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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張秀玲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 壹拾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委託中 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調解 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薪資共計新臺幣91,2 10元,惟相對人嗣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勞動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資料影本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所作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 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3-31

SLDV-114-勞執-3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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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蔡佳楨 相 對 人 台灣睿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悅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結果所載內容,其中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 十四日當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柒拾捌元,並 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 國114年2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 對人應於114年2月24日當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萬8,178元 。詎相對人迄今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調解成立如前所示之調解方案,而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 履行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存摺封面暨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7至35頁)。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5-03-31

TPDV-114-勞執-4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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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孫美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 裁定事件,其固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惟 未就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一節釋明之,是其聲請於法 尚有未合。茲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聲請人約定受償帳戶自相對人應履行日即 民國114年3月10日迄今之內頁明細(提出之內頁要連續不中段; 如為網路列印者,需可辨識戶名、帳戶為何),或其他程度相當 足徵相對人未履行義務之文件,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3-31

SLDV-114-勞執-3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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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吳智銘 相 對 人 台灣睿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悅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4年2月11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第1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7萬1,916元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2月11日經調 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勞(即聲請人)資( 即相對人)雙方同意就……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當日將和解金額給付予吳智銘新臺幣471,916元整匯入 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達成合意,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等 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原領薪 資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證。是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3-31

TPDV-114-勞執-4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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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鄭元昌 相 對 人 東騰彩視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正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9月18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1點所載「餘額250,000元勞方同意資方分3期方式支付,資方應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8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除第3期金額為50,000元外,其餘各期均為100,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關於工資等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 國113年9月18日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 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載相對人應於113年10月起按月 於每月18日前分3期給付和解金共新臺幣(下同)250,000元 之義務,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 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動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資料影 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請求積欠工資、加班費、代墊款之勞資爭 議,前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13 年9月18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 出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 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 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3-31

TPDV-114-勞執-2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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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鄭岫展 相 對 人 享富安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品穗(原名:楊嘉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調解方案所載「……⑵資方同意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 給付勞方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六月工資新臺幣柒萬元,並同意 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前給付勞方資遣費新臺幣肆萬零 捌佰參拾參元,雙方達成和解,調解成立」之調解內容,其中新 臺幣參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由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於民國113 年7 月9 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   在案,約定相對人願就本案爭議款項即積欠工資新臺幣(下   同)7 萬元及資遣費4 萬833 元部分,分別於同年月11日及   同年8 月30日前給付予聲請人。詎相對人僅給付部分款項,   現尚有3 萬5,833 元未為清償,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調   解內容,惟相對人尚有3 萬5,833 元未給付乙情,業據其提   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國信託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存摺封面   暨內頁明細等件為證,且有本院查詢之公司基本登記資料、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   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伊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31

TPDV-114-勞執-36-20250331-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林玫玲 林郁茸 張美華 簡瑞清 詹永豐 盧張峰 方聖中 潘珍蘭 黃楓貴 謝一嘉 張英華 許炳南 林憶潔 共同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家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蕙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附表「調解方案金額 」欄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如附表「相對人已付金額 」欄之款項外,其餘如附表「未履行金額」欄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分期 給付聲請人如附表「調解方案金額」欄之款項,惟相對人除 履行第1期即民國114年1月31日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外, 第2期以後之款項即未依調解方案履行,是其餘各期款項依 調解方案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勞動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 、歷史交易明細列印資料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 內容履行給付全部金額之義務為由,聲請就調解內容未履行 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3-31

SLDV-114-勞執-32-20250331-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武雄 相 對 人 家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蕙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 捌佰柒拾參元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外 ,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委託中 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調 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假日未休工資、特休 未休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41,873元,相對人應分8期給 付,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30,000元,第8期 (114年8月10日)給付31,873元。惟相對人嗣僅給付第1、2 期款共計6萬元後,即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之薪資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影本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所作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給付全部 金額之義務為由,聲請就調解內容未履行部分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3-31

SLDV-114-勞執-3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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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陳鈺璇 相 對 人 台灣睿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悅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 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當日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 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 國114年2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 :「1.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含民國113年11、12 月份工資、113年紅利獎金、特別休假休未休折算工資、團 保退費)達成和解;資方(即相對人,下同)應於114年2月 24日當日將和解金額......給付予聲請人新臺幣12萬6,750 元......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2.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 及勞僱關係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或因勞動契約所衛生之民 、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等皆拋棄,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主 張、請求、檢舉或申訴,告發、告訴等......」。詎相對人 竟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 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未依 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薪資帳戶即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資料明細影本1份可稽。另本件無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 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28

TPDV-114-勞執-41-20250328-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黃玉涵 相 對 人 台灣睿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悅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當 日將和解金額…給付予黃玉涵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參佰參拾玖元… 匯入勞方(謝欣怡等十九人)原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進 行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願就積欠113年11月工資、同 年12月工資、資遣費、113年紅利獎金、特別休假應休未休 折算工資、團保退費等項目共新臺幣(下同)38萬7339元給 付聲請人,並於同年2月24日當日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在 案。惟相對人迄未履行,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 易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請求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於114年2月11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 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等影本附卷 可稽,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 資料等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 ,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3-28

TPDV-114-勞執-4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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