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北投尊賢郵局

共找到 5 筆結果(第 1-5 筆)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8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A02 A03 A04 A05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被 告 A0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A02應返還新臺幣叁拾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A05負擔16%、被告A02負擔11%、被告A03、A04、 A06各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請求被告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698萬2 ,486元及分割被繼承人甲○○遺產,嗣於民國112年8月10日 改將所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併入其分割遺產方案,又於 113年2月29日當庭追加請求被告A05、A02各返還400萬1,2 17元、3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後,列入遺產再為分割,核 屬本於同一遺產分割請求權,尚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A03、A04、A06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A01與配偶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57年7月20日結婚,婚後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惟甲○○於 111年5月20日死亡,其遺產應由配偶即原告A01與子女即 被告A02、A03、A04、A05、A06等6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均 為6分之1,故繼承人間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惟迄今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故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 分割遺產。   ㈡又原告婚後財產有臺北市士林區永平段三小段7之1、8之1 、9之1、10之1、12之1、30之3、33及37之1地號等8筆土 地,台北市○○區○○街00巷0號對面市場建物,及陽信商業 銀行士林分行存款124萬3,162元、北投郵局存款2,690元 ,另有陽信商業銀行貸款債務500萬元,故原告婚後積極 財產扣除債務後為負數。另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除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 所列遺產外,另有以下之遺產:①對被告A02之借款債權30 萬元;②被告A05於102年11月22日至111年4月21日期間, 利用保管存摺及提款卡時,自甲○○在北投尊賢郵局帳戶盜 領存款合計109萬4,165元;③甲○○於101年5月間借款210萬 元予被告A05,以供其購入新北市○○區○○里○○00巷00號1樓 房地,並由委由原告自名下陽信銀行士林分行於101年5月 15日匯款70萬元及30萬元現金;同年6月15日匯款70萬元 及現金30萬元,且購屋利息自101年6月15日至112年4月30 日,合計54萬3,305元,以上合計373萬7,470元(計算式 :210萬+1,094,165+543,305=3,737,470),扣除被告A05 已還款51萬6,000元,尚積欠190萬1,217元;④又甲○○於10 1年5月間借款210萬元予被告A05,及上開積欠190萬1,217 元,合計被告A05應返還兩造400萬1,217元。   ㈢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1,106萬8,286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額為553萬4,143元,原告應分配額為645萬6,500元,遺產 應分割如原告民事準備狀四附表9所示等語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A05應返還400萬1,21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被告A0 2應返還3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⑵被繼承人甲○○如原告民 事準備狀四附表9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9所示。 ⑶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告民事準 備狀四附表10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被告A0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被告A06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 則僅表示原告及被告A02所述不實,但未就原告請求分割遺 產表達具體意見;另被告A02、A04均表示同意原告請求,對 其所提分割方案亦無意見(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A05則以:   ㈠否認有盜領被繼承人郵局存款,且甲○○係在102年12月21日 以後才將其郵局金融卡片及密碼交給伊囑託取款,故原告 主張102年11月22日及29日提領之金額與伊無關,被告A05 提領款項詳如112年8月10日答辯狀附表2所載,共依甲○○ 指示提領51萬4,797元,全部用於甲○○開銷及石牌家庭費 用,其餘亦依其指示匯入甲○○在陽信銀行0000000000帳戶 用以繳交房地貸款,且原告誣指伊盜領存款,亦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534號為不起訴處 分。另原告雖於101年5月15日自其向銀行貸得之款項中借 予伊現金10萬元,及開立一紙70萬元銀行支票,並於同年 6月15日匯款70萬元予伊,總計借款150萬元,原告主張伊 借款210萬元並不實在,且伊應原告要求將每期還款金額 存至甲○○陽信銀行帳戶,原告再自該帳戶提款繳納,但原 告提領後僅繳納利息,且就此筆債務伊已給付169萬3,000 元。   ㈡又原告婚後財產計算後為負數,應直接以0元計算。另甲○○ 在北投尊賢郵局存款餘額雖為307萬9,295元,但其中300 萬元係甲○○將繼承父親之房地出售所得價金,仍屬繼承取 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夫妻剩財產分配,扣除後為7萬9,295 元。又伊為甲○○代墊付醫療、養家、家庭開支及外勞費用 總計144萬811元(102年心臟內科住院及出院費用1萬3,05 1元;103年仁康醫院醫療、臨時送託及清安養老院養護費 用17萬6,500元;108年台籍外勞費用13萬9,596元;109年 台籍外勞費用27萬9,944元、醫療費用及家庭開支15萬1,2 31元,合計43萬1,175元;110年外勞費用39萬7,288元、 醫療費用及家庭開支6萬7,225元,合計46萬4,513元;111 年外勞費用16萬9,780元、醫療費用及家庭開支4萬6,196 元,合計21萬5,976元),應列為甲○○債務。且原告與甲○ ○結婚後從未養家,工作賺的錢都供自己花用,不夠花用 就四處欠債,要甲○○幫忙還錢,在家裡除了幫忙煮飯外也 不做其他家務,原告不但對於家庭沒有付出及貢獻,經常 花天酒地,還時常對甲○○家暴,包括水電、電話、瓦斯、 房屋稅、地價稅等等的家庭支出都是由甲○○及其他家人支 付,原告甚至還向銀行借錢供其玩樂花用,因此積欠大量 債務,最後還是由甲○○幫其還債,除此之外,原告還未經 甲○○同意偷偷挪用甲○○帳戶款項使用。綜上,原告不但對 於「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沒有正面 貢獻,其花天酒地、債台高築更是非常不利於聯合財產之 增加,爰請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分配額。   ㈢又遺產中甲○○郵局存款,經所有繼承人同意先領取75萬元 ,經支付喪葬費、遺產不動產稅捐及石牌住處水電瓦斯後 ,現餘16萬5,309元。另遺產分割方式,其中遺產不動產 為求公平,應依應繼分比例即兩造各6分之1應有部分或採 變價分割方式,所得價金依各6分之1分配,其餘遺產應先 返還對伊之債務144萬811元後,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被 告A02就其分得部分應扣除其對甲○○之債務30萬元。若認 原告仍有夫妻剩財產分配請求權,則由變賣不動產所得之 價金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兩造之被繼承人甲○○於57年7月20日結婚 ,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甲○○於111年5月20日死亡,其 所留遺產應由兩造等6人共同繼承,原告請求被告A02、A05 分別返還全體繼承人30萬元及400萬1,217元後,再分割被繼 承人甲○○遺產(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情,已據提出被繼 承人甲○○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建物謄本等件為 證(見卷一第31至43頁、第93及第225至243頁),被告A02 、A04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其請求,惟被 告A05則否認原告請求,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於分割遺產 前,自應先審究原告請求被告A02、A05分別給付兩造公同共 有之款項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A02自甲○○帳戶提款30萬元,至今未曾歸還, 因認被告A02對被繼承人甲○○有30萬元債務,而請求其返 還30萬元予兩造等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為被告A02所不爭 (見卷一第333頁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請 求被告A02給付30萬元予兩造等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A05於102年11月22日至111年4月21日期間 ,利用保管甲○○存摺及提款卡時,自甲○○在北投尊賢郵局 帳戶先後盜領存款合計109萬4,165元,因認被告A05對甲○ ○有上開金額之債務等情,固據提出甲○○郵局交易清單1件 為證(見卷二第81至89頁),被告A05雖不爭執曾領取51 萬4,797元,惟否認有盜領存款,辯稱:係甲○○親自囑託 取款,用於其開銷及家庭費用,並提出102年至111年間支 付有關甲○○醫療、外勞及家庭開支費用之收據、機票等件 為證(見卷一第249至329頁)。經查:原告所提上開甲○○ 郵局帳戶交易清單,固得證明該帳戶提款情形,惟無從用 以證明係被告A05擅自提領存款供己花用。且原告及被告A 02亦曾就同一款項對被告A05提出侵占等告訴,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A05所領款項已確實支 付甲○○所需醫療、照護及生活費用,因認並無侵害或詐欺 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A05所提該署113年度偵字第 1353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可憑(見卷三第45至52頁),原 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A05於101年5月間向甲○○借款210萬元,及 房貸利息54萬3,305元、盜領存款109萬4,165元,扣除被 告A05已還款51萬6,000元,尚積欠190萬1,217元,因認被 告A05對被繼承人甲○○有此筆債務等情,固據提出銀行取 款條、傳票等件為證(見卷二第29至35頁),但同為被告 A05所否認,辯稱:伊有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係原告以房 地向銀行貸款,甲○○係保證人,伊事後已給付169萬3,000 元,可見原告與被告A05就出貸與人究為甲○○或原告?金 額為210萬元或150萬元及是否已償還完畢?均有爭執。惟 依兩造所陳,系爭借款係原告向銀行貸得款項後,自原告 在陽信銀行帳戶匯款或提款交予被告A05,可見款項金流 僅存於原告與被告A05之間,原告主張係甲○○借款予被告A 05,已難憑信。原告雖稱係伊將210萬元贈與甲○○,伊再 依甲○○委託自其帳戶出款予被告A05,但為被告A05所否認 ,即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則原告主張 被告A05對被繼承人甲○○有借款或房貸利息債務,即無理 由。   ㈣依上,原告主張被告A05積欠被繼承人甲○○借款210萬元、 房貸利息54萬3,305元、盜領存款109萬4,165元等債務, 請求其返還400萬1,21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主張伊與兩造等之被繼承人甲○○於於57年7月20日 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甲○○於111年5月20日死亡 ,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原告為此請求於分割被 繼承人甲○○遺產時,先予分配其夫妻剩餘財產553萬4,134元 (見卷二407頁原告民事準備狀四附表9),但為被告A05所否 認,則原告主張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553萬4,134元有無理由 ?自應查明111年5月20日時原告與被繼承人甲○○各自應列入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為何?扣除負債後剩餘財 產之差額?則就原告與被繼承人甲○○遺產應列入分配之項目 及其價值,分述如下:   ㈠原告不動產:原告有臺北市士林區永平段三小段7之1、8之 1、9之1、10之1、12之1、30之3、33及37之1地號等8筆土 地,合計價值181萬8,987元,另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街00巷0號對面市場建物,價值7,422元,有原告所提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件可憑(見卷二第266頁 )。   ㈡原告存款:原告於111年5月20日時,有陽信商業銀行存款1 24萬3,162元及北投郵局存款2,690元,有原告所提存摺2 件可按(見卷一第45至47頁)。   ㈢原告債務:對陽信銀行500萬元債務,有原告所提陽信銀行 放款餘額證明書1件可憑(見卷一第49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    ㈣被繼承人甲○○不動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2號所列臺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地,及編號3至4號所示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1至2號房地,兩造同意不動產價值依國稅 局核定之價額(見本院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價額(見卷一第9 3頁),上開台北市及台中市房地價值分別為670萬4,500元 、155萬5,868元,合計826萬368元。      ㈤被繼承人存款:如附表一編號5至7號所列瑞興商業銀行存 款14萬7,045元、陽信商業銀行存款26萬6,469元及郵局存 款307萬9,295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可憑。惟被告A05主張郵局帳戶內300萬元,係甲○○出售繼 承父親坐落台中市○○路000巷00號房地遺產後出售予被告A 05,所得300萬價金於110年11月18日及111年2月7日分別 匯款180萬元、120萬元至甲○○郵局帳戶,因認郵局存款中 300萬元係甲○○繼承取得房地出售所得,不應計入其婚後 財產計算等情,並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2135號民事判決1件為證(見卷二第141至161頁),且 依原告所提甲○○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見卷二 第87至89頁),被告A05確於上開日期匯款至甲○○郵局帳 戶合計300萬元,而原告就此贏未爭執,則郵局帳戶內存 款中300萬元既係繼承取得,自不應列入甲○○婚後財產, 是存款部分合計為49萬2,809元(計算式:147,045+266,4 69+3,079,295-3,000,000=492,809)。   ㈥被繼承人投資:瑞興商業銀行股票1,275股價值1萬3,770元 、悠遊卡1張(餘額122元),有上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合計1萬3,892元。   ㈦被繼承人債權:對被告A02債權30萬元。   ㈧被繼承人債務:被告A05主張有債權144萬811元,已據提出 其支付甲○○醫療、外勞及家庭開支費用之收據、機票等件 為證(見卷一第249至329頁),但原告否認被告A05所稱1 03年支出清安養老院養護等費用17萬6,500元,    辯稱:依清安養老院出具之客戶帳款明細表所載僅有5萬5 ,942元,並提出客戶帳款明細表1件為證(見卷二第27頁 )。經查:被告A05雖稱該款包含未列在明細表之清安養 老院住院準備金5萬元、預付之膳食費、照顧費5萬9,000 元。惟查,依被告A05所提委託養護契約所示,所謂住院 準備金僅係用以擔保養老院為受照顧者支出之費用,日後 自需退還,而「預付」之膳食費、照顧費,亦係之後抵付 應繳之養護費,被告A05既未舉證該款有何不能退還或抵 付情事,自難重複列計費用。且每月應繳納養老院之養護 費本已包含膳食費、照顧費(見卷一第253頁委託養護契 約第五條第二點),則被告A05此部分支出僅得列5萬5,94 2元,其餘12萬558元應予剔除,被告A05主張支出甲○○費 用為132萬253元(計算式:1,440,811-120,558=1,320,25 3)。惟被告A05自陳曾自甲○○郵局帳戶領取51萬4,797元 支付甲○○生活開銷(見卷二第105頁被告A05答辯狀),則 其支付之款項既係自甲○○郵局帳戶領取,此部分自不得主 張代為墊付應予扣除,並為被告A05所不爭(見卷二112年 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A05得主張代甲○○支出之 費用為80萬5,456元(計算式:1,320,253-514,797=805,4 56)。   ㈨依上,原告婚後積極財產扣除債務後為0元,被繼承人甲○○ 婚後積極財產共計906萬7,069元(計算式:8,260,368+49 2,809+13,892+300,000=9,067,069),扣除婚後債務80萬 5,456元為826萬1,613元,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826萬 1,613元,則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為413萬 807元(計算式:8,261,613÷2=4,130,807,元以下4捨5入 )。    ㈩被告A05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甲○○結婚後對於「家務」、「 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均無貢獻,且花天酒地、 債台高築不利於夫妻財產之增加,因認原告平均分配夫妻 剩餘財產顯失公平,因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 免除其分配額,但為原告所否認,且按,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 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 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第1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 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101年12 月26日新增第3項即上開現行法第4項立法理由謂:「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 ,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 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 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 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 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 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 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 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 產權。」準此,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平均分配 剩餘財產有失公平者,同條第2項之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事 由之規定,亦僅得由認為平均分配不公平之一方配偶請求 法院調整或免除他方配偶之分配額,始符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具一身專屬性之性質,第三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 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所述,得請求法院調整或免除他方配偶之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額,專屬於配偶本人之權利,本件被告A05乃第三 人,並無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餘地,法院亦 無從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審酌原告有無應調整或免除分配 額之事由,被告A05所辯,自不足採。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已   有明定。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 ,且不動產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繼承人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 合。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甲○○遺產如附表二所示,惟被告A05陳明其中 編號7所列郵局存款,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75萬元以 供支付喪葬費,餘額原為307萬9,295元,現為232萬9,295 元等情,已有其所提郵局存摺、繼承人同意書等件可證( 見卷二第287至291頁),原告就此亦未爭執,堪認為真正 。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遺產應分割如原告民事準備狀 四附表9所載,惟如前所述,原告得向被告等繼承人請求 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413萬807元,另被告A05代墊付甲○ ○費用80萬5,456元,亦請求於遺產中先予扣抵償還,惟遺 產中全部存款顯不足支付上開費用,本院因認宜將遺產不 動產變賣後分配價金,始足扣抵支付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及代墊付被繼承人醫療等費用,其餘存款、投資則依應 繼分比例分配,爰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載被繼承人甲○ ○遺產): 編 號 遺產名稱及金額(均新臺幣) 價值(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663萬元。 2 同上小段3022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建物、總面積:78.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7萬4,500元。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4.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37萬5,968元。 4 同上段10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總面積:84.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7萬9,900元。 5 瑞興商業銀行存款14萬7,045元 6 陽信商業銀行存款26萬6,469元 7 郵局存款307萬9,295元 8 瑞興商業銀行股票1,275股 1萬3,770元 9 悠遊卡1張 122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遺產明細及分割方法): 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及金額(均新臺幣) 分割方法(均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均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A05各先分配413萬807元及80萬5,456元,所餘款項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6分之1分配。 2 同上小段3022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建物、總面積:78.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4.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 同上段10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總面積:84.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5 瑞興商業銀行存款14萬7,045元及其孳息。 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6分之1分配。 6 陽信商業銀行存款26萬6,469元及其孳息。 7 郵局存款232萬9,295元及其孳息(原為307萬9,295元,經繼承人同意先提領75萬元支付喪葬費)。 8 瑞興商業銀行股票1,275股。 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9 悠遊卡1張 10 被告A02應返還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30萬元(即主文第1項)。

2025-03-19

SLDV-111-重家繼訴-58-20250319-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人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A02在北投尊賢郵局所設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A02之妹,於A02為本院以102年度監宣 字第91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時,經選定為監護人。茲因A02 每月需支出相當之生活及醫療費用,名下財產已難支應,為 籌措所需,擬變賣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北投區 房地),為此聲請裁定許可。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監宣 字第91號裁定、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北投區房地登記謄本 、親屬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監宣字 第91號卷宗查明無訛。本院審酌A02目前日常生活均依賴他 人照顧,每月自有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固定支出,然A02 目前財產有限,勢將出現短絀不足之情形,堪信聲請人主張 為籌措A02所需費用,而有出售北投區房地之必要等語為可 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身心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聲請人 代為處分A02所有之北投區房地,及管理處分後所得之款項 ,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用於受監護人 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故為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並 監督監護人之行為,另諭知處分變賣北投區房地所得之價金 ,應存入受監護人所設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151 1/4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二樓) 96.83 1/1

2025-03-13

SLDV-113-監宣-515-202503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振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1 04號、第7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振銘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魏振銘明知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張嘉玲」之人背後所屬的詐 欺集團,係一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由三人以上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仍基於參與該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 月初某日加入該集團,至同年 4 月4 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負責為該詐欺集團持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提款,或傳遞贓款等俗稱車手之工作。 二、「張嘉玲」與黃江德、王淑娟、簡敬忠、魏振銘及該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民 國113 年3 月7 日、8 日,分頭以附件「詐騙理由」向被害 人丙○○、乙○○、癸○○、丁○○、己○○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帳至附件「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簡敬忠緊接在前開被害人匯款 之後,持前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在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 尊賢郵局」提領前開被害人受騙匯出之款項(被害人匯款之 時間、金額,簡敬忠提領之時間、地點與金額,均詳如附件 所示),所得之贓款,由簡敬忠分段交給魏振銘   ,魏振銘再將款項交予黃江德或王淑娟其中1 人,嗣透過「   張嘉玲」轉交給詐欺集團之其他上游成員,藉以隱匿前開贓 款之去向,並逃避檢警追訴。嗣因丙○○等被害人查覺受騙   ,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丙○○、乙○○、癸○○、丁○○、己○○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後引黃江德、簡敬忠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 之陳述,雖未經交互詰問,惟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 二第255 頁),也未請求傳喚黃江德2 人作證,可認其已經 放棄行使反對詰問權,審理時並已由本院提示前開筆錄,詢 問其意見,當已完整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訊問證人程序, 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此部分陳述,可以做為被告被 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㈡前述黃江德2 人之偵訊筆錄,連同後引丙○○等被害人、黃江 德等共犯之警詢及偵訊筆錄,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黃江德等人在偵查中的 部分陳述且未經具結,採證程序尚有瑕疵,惟被告均同意引 用前開證據作為審判依據(本院卷二第255 頁),本院審酌 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故,上開警、偵訊 筆錄就被告被訴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的本案其他犯行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見解結果,均應認有 證據能力。  ㈢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   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   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 二、訊據被告魏振銘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伊沒有跟黃江德等人拿過錢,伊只有替黃江德他們送 吃的,不知道黃江德他們為什麼會找上伊,伊也沒有參與過 詐欺集團云云(本院卷二第162 頁)。經查:  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黃江德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你從事詐欺部分是否與魏 振銘有關」時,證稱:「有,他好像有拿卡去領錢,我有看 到過,好像是3 月8 日左右,我也有聽魏振銘說過,我跟我 太太還沒開始做之前,魏振銘就已經跟張嘉玲在做了…魏振 銘在3 月8 日有拿錢給我,監視器畫面裡面一個是我,一個 是魏振銘」等語(113 年度偵字第7104號卷第587 頁),簡 敬忠在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他負責一號二號,提款 加收水,是張嘉玲那一組,張嘉玲會給被告提款卡,讓他去 提款,他就是一號,我是聽張嘉玲說的,被告當二號時是向 我收水,他跟我收過很多次…三月七日我當天提款後分別交 給被告、黃江德、張嘉玲、王淑娟」、「三月七日、八日提 的錢是交給王淑娟、黃江德,也有交給被告,張嘉玲是總收 水」等語(同上偵查卷第595 頁、第600 頁),對照被告確 實參與此次之詐欺、洗錢犯行(詳如後述),堪信黃江德與 簡敬忠之前開指述均屬實在,被告確實與黃江德等人同為本 案詐欺集團之一員。  ㈡詐欺及洗錢部分:  1.丙○○等附件所示之5 名被害人,分別受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而分別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將附件所示之款項,匯入 附件所示之人頭帳戶等情,業經丙○○、乙○○、癸○○   、丁○○、己○○等5 名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並有附 件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可堪認定,又上開被害人的匯 款事後均係遭簡敬忠領走一節,亦經簡敬忠於警詢中自承屬 實(113 年度偵字第7104卷第23頁),並有簡敬忠提款之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其手機內的對話群組擷圖各1 份在卷 可查(同上第7104號卷第440 頁至第444 頁、113 年度偵字 第7958號卷第455 頁至第520 頁)。  2.簡敬忠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那一天領一整天,我一領 完錢就交給被告,被告會再交給黃江德、王淑娟,被告成天 跟著我,他講電話我一定會聽到,但我不知被告在哪裡交錢 給黃江德他們」等語(同上第7104號卷第627 頁),而黃江 德、王淑娟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除均坦承確有向簡敬忠取 款,轉交給「張嘉玲」等語外,黃江德在警詢中並指稱:查 扣的一支iphone手機是要給被告的,就是接到電話要拿起來 照裡面的內容做…我負責收錢,收完的錢到最後都是交給國 哥跟張嘉玲,被告與簡敬忠兩人是領錢的等語,於偵查中再 補稱:被告在3 月8 日有領錢給我等語(同上第7104號卷第 65頁、第69頁、第587 頁),王淑娟在警詢中亦指稱:我手 機內「台北福」群組裡的成員「豬頭」,就是被告等語(同 上第7104號卷第45頁),即被告雖否認本案犯行,惟亦不否 認在3 月8 日晚間確曾與黃江德見面,王淑娟有交給伊1 支 手機,用手機跟伊說工作目標等情(113 年度偵字第7958號 卷第527 頁),此外,並有被告於3 月8 日凌晨0 時38分許 與黃江德碰面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前述黃江德、王 淑娟手機內「台北福」群組之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憑(同 上第7958號卷第439 頁、第442 頁、同上第7104號卷第446  頁至第456 頁、第468 頁至第475 頁),佐以簡敬忠3 月 8 日領款的時間,大約在當日凌晨0 時起至1 時21分之間 (同上第7104號第442 頁至第444 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時間上也與被告和黃江德前述會面之時間相吻合,堪信 簡敬忠、黃江德、王淑娟之前開指述均屬實在,被告在本案 中確實做為中間接應,而與黃江德3 人共同從事本案的車手 工作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略以:當天是去替黃江德等人送吃的,其他伊都 不知情,伊也不是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然與前開事證不符, 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被告在3 月8 日與黃江德碰面時,適 逢車手簡敬忠正在提款,此如前述,衡諸常情,簡敬忠、黃 江德等人斯時既正在實施詐欺犯罪,領錢轉手唯恐不快,事 機講求隱密,豈有閒情讓被告來送食物?何況是讓被告現實 得窺渠等的犯罪全貌?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應係卸責之詞   ,並不可採;至於黃江德、王淑娟指稱:扣案的其中1 支手 機是要給被告的工作機等語,雖因被告辯稱:扣案的手機是 黃江德他們的,不是伊的手機云云,且因該手機無法開機, 致無從肯認手機內容,然此尚不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被告 此部分辯解縱使屬實,仍不足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附此敘 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除修正洗 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均自公布 日起施行,本案被告擔任車手,實施詐欺與洗錢犯罪,在犯 罪所得未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前提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參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此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設有偵審中自白 減刑等規定,然因最後係適用前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罰之故,無從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即無減刑機會可言, 而若適用新法,則被告所為,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以洗錢罪(因本案洗 錢數額未逾1 億元之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兩罪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 罪結果,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時同上理由 ,雖亦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因自首或自白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然如在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時,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所有相關法律規定, 綜合比較結果(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當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 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加入詐欺集團非僅一日,此係繼續犯(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僅視為1 個行 為而論以1 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為已足。  ㈡被告與「張嘉玲」、黃江德、王淑娟、簡敬忠及該詐欺集團 之其他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應上手之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參與本案之詐欺與洗錢犯行,已見前述, 考量渠等提領被害人匯款後層層傳遞,係在完成詐領被害人 款項,同時著手洗錢,本案又係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起見,應認 附件編號1 所犯之詐欺、洗錢與參與犯罪組織之3 罪,及附 件編號2 至5 所犯之詐欺、洗錢2 罪,在犯行階段彼此有部 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共提領、傳接附件所示之5 個被害人匯款,雖提款的時 間、地點均堪稱密接,然因詐欺取財罪重在保護各個被害人 的財產法益,且可藉該詐欺集團詐騙各個被害人之行為外觀   ,分開評價之故,應認被告係犯5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該5 罪並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否認犯罪,故無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核 心成員而言,雖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 角色,涉案情節較輕,被告且係居無定所,平日行乞為生,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均不佳,然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 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 枚舉,被告自願加入詐欺集團,投身此類犯罪,犯罪之動機 與目的、手段,本極可議,亦無特別可憫,犯後也未能坦承 犯行,此前雖無相類之詐欺、洗錢前科,然則有多起竊盜、 詐欺、侵占等財產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本次經手之詐欺贓款合計則達28萬餘元,金 額不低,綜觀全情,仍不宜輕縱,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社會 經驗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依 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參與犯罪組織及詐騙丙○○部分 魏振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詐騙乙○○部分 魏振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詐騙癸○○部分 魏振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詐騙丁○○部分 魏振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詐騙己○○部分 魏振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編號 告訴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補充之卷證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3年3月7日14時30分許起,以臉書暱稱「陳星諭」傳送訊息予丙○○,向其佯稱欲購買大巨蛋棒球比賽門票,要求以7-ELEVEN賣貨便交貨付款交易云云,復冒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接續致電丙○○,向其佯稱需繳交保證金開通賣場金流功能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7日17時51分許 9,99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簡敬忠於113年3月7日18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北投尊賢郵局(下稱北投尊賢郵局)ATM提領2萬元 丙○○所提出臉書貼文、對話紀錄、7-ELEVEN賣貨便、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見113偵7104號卷第204至205、207至208頁)。 113年3月7日17時54分許 9,998元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3年3月7日16時6分許起,冒稱元湯溫泉居民宿經理致電乙○○,向其佯稱因系統電腦被駭,誤預定住宿三晚將自動扣款云云,復冒稱中國信託銀行專員接續致電乙○○,向其佯稱需配合匯款查證身分以協助向民宿求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7日17時24分許 4萬9,988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簡敬忠於113年3月7日17時29分至30分許,在北投尊賢郵局ATM提領6萬元、6萬元、5,000元(計提領12萬5,000元) 乙○○所提出通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見同上卷第214至216頁)。 113年3月7日17時26分許 2萬5,168元 113年3月7日17時29分許 4萬9,992元 113年3月7日17時53分許 2萬4,986元 被告簡敬忠於113年3月7日18時許,在北投尊賢郵局ATM提領2萬5,000元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3年3月7日23時30分許起,冒稱旋轉拍賣客服人員接續傳送訊息予癸○○,向其佯稱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帳戶驗證方式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7日23時53分許 1萬6,075元 被告簡敬忠於113年3月8日0時許,在北投尊賢郵局ATM提領1萬6,000元 癸○○所提出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230至233頁)。 4 (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3年3月7日14時24分許起,以Instagram暱稱「億童年攝像頭館」、LINE暱稱「客服林專員」接續傳送訊息予丁○○,向其佯稱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領取中獎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8日0時5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簡敬忠於113年3月8日0時5分許,在北投尊賢郵局ATM提領5萬元 丁○○所提出轉帳交易成功、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259至280頁)。 5 ( 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3年3月7日23時許起,以臉書暱稱「Lisa Ru」、LINE暱稱「張子豪專員」接續傳送訊息予己○○,向其佯稱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線上實名認證升級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8日0時41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簡敬忠於113年3月8日0時43分許,在北投尊賢郵局ATM提領5萬元 己○○所提出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同上卷第292至300頁)。

2025-02-20

SLDM-113-訴-317-20250220-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焜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焜旭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之犯意聯絡, 約定以其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詐 騙款項之收款帳戶;其他集團成員再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行騙 告訴人施苾昀、郭素綾,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被告事先受其他集團 成員指示待命,於詐騙款項逐筆匯入後,旋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將贓款提領殆盡,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後,業於113年10月25日死亡 ,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憑,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34403 號案件,認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經 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因而移請本院併 案審理。惟被告上開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以被告死 亡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 予審理,應退回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均同日) 匯款金額 提領帳戶 提款時間 (均同日)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備註 1 施苾昀 假買賣驗證 113年3月30日13時42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30日13時52分 臺北市○○區○○街000○0號(北投尊賢郵局) 6萬元 匯款、提款金額均不計手續費 13時45分 1萬9985元 13時53分 1萬元 13時53分 3萬8012元 13時55分 3萬元 2 郭素綾 假親友 16時55分 2萬元 17時0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立農門市) 2萬元

2024-11-04

SLDM-113-訴-762-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45號 抗 告 人 劉湘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魏忠義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49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固有關於假 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 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 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 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 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 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係對原法院 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假扣押聲請隱密性仍有維 持之必要。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4日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相對人購 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各期價金 給付採履約保證方式匯款至履約保證專戶,伊所匯款至履約 保證專戶之價金,相對人已動撥履約保證款197萬8,000元( 下稱系爭款項),嗣因相對人寄送存證信函向伊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欲將系爭房地再出售他人,相對人應負返 還系爭款項義務,近聞相對人正將財產搬移隱匿,已有致伊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據此聲請對相對人 財產於債權金額197萬8,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如釋明不足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顯有未合,爰提 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之證據加以釋明,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且按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 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 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另按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 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再者,民事訴 訟法第七編假扣押假處分保全程序之立法理由在於保全強制 執行,若無保全強制執行之理由,則不許為之。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相對人購買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3,200萬元,各期價金給付採履約保證方式匯款至履約保證專戶,相對人已動撥系爭款項,且相對人於113年9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抗告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相對人應負返還所動撥系爭款項義務之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資金控管表、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標的物現況、北投尊賢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見原法院卷第10、18至26頁、本院卷第13、15頁)為據,且抗告人已向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買賣價金841萬元本息之情,則有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05號)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欲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涉有脫產嫌疑,相對人資力無法負擔返還系爭款項債務,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查,抗告人所提上開存證信函,其內容僅為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按兩造於113年8月31日所簽訂協議書約定,於同年9月9日前履行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尾款義務,乃依協議書約定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為沒收480萬元違約金之通知,並無相對人即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情節,要與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涉有脫產情事無涉,再者,抗告人亦未舉證說明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及其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瀕臨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主張返還系爭款項債權相差懸殊而有難以清償之情事,則抗告人僅以相對人已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謂相對人有脫產嫌疑而有假扣押必要,尚屬臆測,自難謂其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僅釋明其假扣押請求,未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則其聲請就 相對人財產於197萬8,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裁定否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 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0-29

TPHV-113-抗-1245-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