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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黃千綺 被 告 陳奕賢 蔡牧唯 黃品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24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奕賢、蔡牧唯、黃品華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元 、30萬元、137萬元,及被告陳奕賢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被告蔡牧唯、黃品華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4,000元、3,000元、6,00 0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奕賢、蔡牧唯、黃品華如分 別以新臺幣42萬元、30萬元、13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奕賢、蔡牧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蔡翔安分別加入暱稱「葛林戴華德 」、「王大哥」、「我佛慈悲」、「AMG」等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 依指示拿取款項並轉交上手。於民國112年7月間,先由詐欺 集團某成員佯裝「匯豐證券專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 告訛稱:可指導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 後於附表所示日時、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如附表 所示之被告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黃品華辯以:我是被詐欺集團威脅,才會擔任車手,我 沒有詐騙原告,也不知道原告為何願意交付137萬元給我, 原告所受損害與我無關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奕賢、蔡牧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集團式之犯罪, 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 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 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儲憑證收據」照片、面交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暨被告3人比對照片,及「丁建國」、「許維民 」、「林彩霞」之偽造識別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77 、79、83、85、87、91、93至117頁;審附民卷第13至16、1 9頁)。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戴偽造之「匯豐證券 專員」識別證,分別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偽 造有「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 」予原告收執,將收取之款項悉數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 行為,亦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分別判處被告陳奕賢、蔡牧唯、黃品華有期徒 刑1年、1年3月、1年5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訴字卷 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又 被告陳奕賢、蔡牧唯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黃品華固辯稱其係受詐欺集團威脅始擔任車手,且其非 向原告施用詐術之人,原告所受財產損害與其無關等語。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觀諸被告黃品華於警詢 時陳稱其係於當天上午11時許接獲Telegram群組「PK2」內 暱稱「AMG」之人指示前往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東森寵 物店)前,向原告拿取137萬元後,至路竹火車站廁所將款 項悉數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2號」之人;其加入詐欺 集團迄未獲利,當初有與「AMG」約定一週結算一次,可領 取面交總計金額的成數,但還沒領到就被抓,其係為了過生 活,以為可以多賺一點錢,但自己也被騙等語(警卷第49至 52頁);復於偵訊時陳稱有於112年10月25日中午到高雄市 路竹區中山路的寵物店取款,是網路上的朋友請其幫忙領錢 ,說會給其一點錢,約定報酬去領款一天5,000元等語(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0號卷第99至101頁)。 準此,被告黃品華既自陳為謀生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取款 報酬,已難認係受詐欺集團脅迫而擔任車手,復未提出相關 佐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㈣又被告偽冒「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擔任 取款車手向原告收取款項並交付於詐欺集團成員,其等所為 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 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因而 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款項致受有財產上損害,其間之因果關 係具有共同關聯。從而,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 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 為人,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 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奕賢 、蔡牧唯、黃品華分別給付原告42萬元、30萬元、137萬元 ,及被告陳奕賢自113年11月26日(參審附民卷第27頁本院 送達證書)起;被告蔡牧唯、黃品華自113年11月14日(參 審附民卷第31、37頁本院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酌 定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之金額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被告黃品華之聲請及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分別以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日時 (民國)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對象 備註 於112年7月間,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匯豐證券專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可指導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112年9月21日 21時22分許 統一超商岡好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42萬元 陳奕賢 偽冒「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外務經理「丁建國」向原告收款。 112年9月26日 19時26分許 同上 30萬元 蔡牧唯 偽冒「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外務經理「許維民」向原告收款。 112年10月25日12時46分許 東森寵物路竹中山店(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 137萬元 黃品華 偽冒「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林彩霞」向原告收款。

2025-03-31

CTDV-114-訴-127-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家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匯豐證 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張志明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家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盈」、「陳可芯」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林思盈」、「陳可芯」於民國112年7月間,向梁俊城佯 稱可協助其投資獲利云云,致梁俊城陷於錯誤,相約於112 年10月14日8時56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0號前 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另由許家盛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偽造之工作證及 現儲憑證收據之檔案予許家盛,由許家盛於112年10月14日8 時56分許前某時,在某統一超商內偽造「匯豐證券投資管理 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再於同日8時56分許, 假冒為「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張志明」 ,前往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0號前與梁俊城見面,許家 盛當場向梁俊城行使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足以生損害於梁俊城與「匯豐證券 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梁俊城並因而交付現金330萬元與許 家盛,許家盛取得前揭款項並從中抽取5,000元後旋即轉交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  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於 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 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被 告免於訟累。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方法行之 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 ,均不予強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既已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及上開說明 ,爰不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之方式調查本案 書證、物證,而僅以適當方法行之,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許家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 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98頁)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共犯偽造印文及署押,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林思盈」、「陳可芯」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 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惟該罪名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一般 洗錢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7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111年3月22日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故本案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 07頁)。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 序,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07 頁),本院於行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再舉上述被告前案資料 為證,予以說明被告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08頁)。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詐欺等案件執行完畢出監 後,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犯行,顯見其法敵對意識 甚高,尤有甚者,其犯罪模式由前案之提供人頭帳戶到本案 之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實屬變本加厲,足見被告之刑罰感應 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適度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 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 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 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 ,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㈦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 加重詐欺犯行,然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入監前職業為廚 師、月收入約2萬7,000元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107頁)。  ⒉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共詐得3 30萬元,所生損害甚鉅)及社會法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分文之犯罪後態度。  ⒋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公訴檢察官認 至少應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8頁), 兼衡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從一重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將輕罪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想 像競合之釐清作用),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⒌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 ,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 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 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 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 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 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 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 收取款項就可以輕鬆賺取高額報酬,誰還願意腳踏實地地工 作?)。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管 制不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 如法院就詐欺犯罪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髓 知味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起 效仿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徒刑」,並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一併宣告輕罪即洗 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併科罰 金之刑度為「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故本院所判 處之罰金刑尚不及最高刑之1%,實屬低度量刑),及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 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現儲憑 證收據1紙、未扣案「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外務經理 張志明」工作證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陳明確(見偵卷第69、71至73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並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印文、署押,因 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一天單的報酬是5,000元,詐欺集團上游 說直接從款項裡自己抽取等語(見偵卷第73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得款項33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 ,然本案被告僅負責向告訴人收款,其業將款項交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 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9號   被   告 許家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盛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間,以通 訊軟體LINE自稱「林思盈」等人聯繫梁俊城,佯稱可指導其 使用公司APP投資獲利云云, 梁俊城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 付或匯出多筆款項給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許家盛與LINE暱 稱「林思盈」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林思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Tele gram傳送偽造之工作證及匯豐證券投資管理公司(下稱匯豐 證券)空白收據的QRCODE給許家盛,由許家盛於112年10月1 4日8時56分許前某時,在某便利超商內偽造匯豐證券工作證 及匯豐證券空白收據,再於同日8時56分許,假冒為匯豐證 券專員「張志明」,前往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0號前與 梁俊城見面,許家盛當場向梁俊城行使偽造之匯豐證券工作 證及匯豐證券收據,足以生損害於梁俊城與匯豐證券,梁俊 城並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330萬元給許家盛,許家盛取得前 揭款項後旋即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 二、案經梁俊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家盛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實涉犯詐欺等罪嫌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梁俊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遭詐欺集團詐騙付款之事實。 (三)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家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私文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 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林思盈」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扣案物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2025-02-25

MLDM-113-訴-530-20250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宏 (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 理有限公司」印章壹顆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一第2列「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應補充「 (戴志宏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3181號判決確定)」、第10列「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應補充為「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事實一第6、7列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㈢證據名稱欄所載 「匯豐證券投資管理****」均應更正為「匯豐證券投資管理 有限公司」。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志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之低度行為 ,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被告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與被告起訴書所載犯 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補充此部分事實與論罪法條(本院卷第 115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115頁 ),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許長承」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梁俊城(下 稱告訴人)施行詐欺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以取信 告訴人,透過洗錢行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的 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則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 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行(113年度偵字第5460號卷《下稱偵卷 》第54至57、251至252頁,本院卷第105、113頁),又被告 自陳雖談妥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惟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偵 卷第57至58、252頁,本院卷第116頁),亦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獲有報酬,依上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有 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 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而得減刑部 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併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 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 不予調查、審斷),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 酬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應予非難,且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念其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及本案被告角色 係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未領有報酬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綁鐵工作、有做才有錢、日薪2300元之經濟狀況,及 未婚、未育有子女,需照顧家中70多歲父親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16至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未獲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 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 理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因隨同該收據之沒收,自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 理有限公司」印章1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認業已滅失或 不復存在,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葉宏志」印章1顆、工作證1 張,已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81號判決宣 告沒收,有該判決在卷可考,無重複沒收之必要,爰不再為 沒收之宣告。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經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已交予 「許長承」所指定之人,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 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 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陳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 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犯 罪所得可供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0號   被   告 戴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志宏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起,加入「許長承」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戴志宏 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上繳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 ,每次可獲取所收取款項中之1%作為報酬,戴志宏並提供其 相片供所屬詐欺集團製作造不實之外務經理「葉宏志」證件 ,並收取該集團所交付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之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印文 、偽造之「葉志宏」印文),再持以向被害人行騙收取現金 。戴志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 投資廣告,梁俊城瀏覽後依指示經由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林思盈」及「陳可芯」之詐騙成員聯繫,並傳送不實之股 票投資訊息予梁俊城,致梁俊城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同意 交付現金儲值。嗣戴志宏接獲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隨 即搭車於112年11月18日10時23分許,並配戴外務經理「葉 宏志」證件,前往苗栗縣竹南鎮迎薰南路與明勝路交岔路口 處,向梁俊城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戴志宏於 取款後即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予梁俊 城。戴志宏取款得手後,旋將上開款項攜往竹南鎮明德宮附 近,交付予「許長承」指定之不詳二線車手,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 。嗣梁俊城發現受騙報警後,員警循戴志宏所交付之現儲憑 證所採得之指紋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俊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戴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所有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梁俊城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梁俊城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詐騙方法詐騙,因而交付款項給被告戴志宏之事實。 ㈢ 扣案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現儲憑證收據、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07295號鑑定書影本 告訴人梁俊城於上開時、地收取之收據,採得被告戴志宏指紋之事實,佐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屬實。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戴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名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上開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2025-02-18

MLDM-113-訴-480-20250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建蕙 被 告 陳囿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7 49號、第7412號、第11751 號、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第43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囿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 十一日「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印文壹枚、「林清益」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囿余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陳凱原   」、「佩雯」及另1 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4 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佩雯」利用先前在網路上結識黎美宜之機會   ,向黎美宜佯稱:如出錢儲值參與渠等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使黎美宜陷於錯誤,遂與「佩雯」約定於民國112 年8 月 31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0 樓之摩斯漢堡北 投捷運站店,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隨後「佩 雯」即透過「陳凱原」指示陳囿余,持渠等冒用「匯豐證券 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林清益」名義製作之偽造 現儲憑證收據1 份,以「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投資 專員的身分,出面於112 年8 月31日上午11時39分許,至上 址約定摩斯漢堡店內,向黎美宜收取約定之35萬元,同時交 付上開偽造收據給黎美宜,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黎美宜 、「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與「林清益」;陳囿余得 手後,再將所得之贓款攜至北投捷運站附近之廁所內,   交給前來接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憑以隱匿前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並藉此逃避檢警追訴。嗣因黎美宜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本案之共同被告何孟哲、葉峻 愷、彭明展均另行審結)。 二、案經黎美宜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囿余坦承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不諱,核與黎美宜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 外,並有黎美宜與「佩雯」的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及被告交 給黎美宜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 份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實在,可以採信,又上揭偽造收據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實在收據上採得被告指紋,有該 局112 年12月14日刑紋字第112606355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   113 年度偵字第7412號卷一第16頁),此並可佐證被告前開 自白不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 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 告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除修正洗錢防 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送請總統同時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均自公布日起 施行,本案被告擔任車手,實施詐欺與洗錢犯罪,在犯罪所 得未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前提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規定參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此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設有偵審中自白 減刑等規定,然因最後係適用前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罰之故,無從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即無減刑機會可言, 而若適用前述新法,則被告所為,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以洗錢罪(因本案 洗錢數額未逾1 億元之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兩罪再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論罪結果,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時 同上理由,雖亦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因自 首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然如在偵查與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時,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結果,當以修 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 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 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   ,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 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可供參照, 茲查,被告在112 年8 月31日交給黎美宜的「現儲憑證收據   」上,有「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與「林清益」之偽 造印文(113 年度偵字第7412號卷一第187 頁),故應認係 以私人名義製作,表彰已經收款用意之私文書(刑法第210 條規定參照),被告復自承該收據係偽造之物(同上偵查卷 一第317 頁),此顯係配合該詐欺集團先前詐騙黎美宜之投 資話術,所捏造製作而成之物,依上開判例見解,不論匯豐 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或林清益是否真實存在,被告均仍應 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交給黎美宜之「現儲憑證收據」係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物, 其上並有「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與「林清益」的偽 造印文,已見前述,偽造前述印文乃偽造整個收據之部分行 為,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佩雯」、「陳凱原」及接手贓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4 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至於該詐欺集團在被告得手後,固然再指揮共同被告葉 峻愷於112 年9 月22日,以相同手法向黎美宜詐收50萬元, 另指揮共同被告何孟哲、彭明展於112 年10月17日,接續以 相同手法向黎美宜詐得70萬元(見起訴書),惟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也有參與該兩次詐欺、洗錢犯行,衡諸共犯以彼此間 有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就該兩次犯行,自不需以共犯論; 同理,前述共同被告葉峻愷、何孟哲、彭明展3 人,就被告 此次犯行,也無須論以共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在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給黎美宜時,既係在行 使前開偽造的私文書,亦係在實施詐騙黎美宜之行為,而其 向黎美宜詐得35萬元投資款後將贓款上繳,一方面在完成該 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移轉犯 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 罪,在行為階段間彼此有部分 重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在警詢、偵查中均坦承詐欺犯行(113 年度偵字第7412 號卷一第37頁、第317 頁),在本院審理時也認罪,依現有 證據,又尚難認被告有對應的犯罪所得可供繳回(詳下述)   ,故應認其所為,已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爰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核 心成員而言,雖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 角色,涉案情節較輕,犯後且坦承犯行,在偵審中並均自白 其洗錢犯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參照), 然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   ,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在112 年加入本案 之詐欺集團後,屢犯多起相類之詐欺、洗錢案件,部分並已 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 (同上偵查卷一第39頁),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應非初犯或偶發,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衡 情不外缺錢花用,亦無特別可憫,本次經手向黎美宜詐得之 款項達35萬元,金額不低,事後雖已與黎美宜達成和解,有 調解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查(本院卷第110 頁),惟尚未實 際給付分文,綜觀全情,應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 識、社會經驗、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之偽造112 年8 月31日「現儲憑證收據」係被告交給黎 美宜之物,已非被告或該詐欺集團所有,不能沒收,惟其上 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 枚、「林清益   」印文2 枚(113 年度偵字第7412號卷一第187 頁),則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在偵查中供稱約定的報酬是取款金額之1%,但並未拿到 等語(同上偵查卷一第317 頁),衡諸其手機中確有向「趙 玉正」抱怨被拖欠報酬一類的對話(同上偵查卷一第181 頁   ),似難逕認其在本案中有何犯罪所得,故不再諭知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 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55條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SLDM-113-訴-1000-202502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 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蕭羽佑」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延宏自民國112年8、9月間之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 不詳、IG暱稱「山大王」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後轉 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 經另案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李延宏即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1日,以LINE暱稱「林思盈」與邱雅 羚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雅羚陷於錯 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欲面交投資股票認繳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李延宏 ,指示其偽刻「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及「蕭羽佑」 之印章後,再至超商列印現儲憑證收據,並自行蓋印「匯豐 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及「蕭羽佑」之印文各1枚於現儲 憑證收據上後,李延宏即於112年10月20日10時許,持上開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至臺中市北屯區麗園公園靠廍子路停車 場,向邱雅羚收取現金150萬元後,將現儲憑證收據交付邱 雅羚而行使之,李延宏並依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指 定之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取2000元之報酬。後經邱 雅羚發覺受騙,遂檢具上開收據報案,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邱雅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延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邱雅羚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2月14日刑紋字第1126062407號鑑定書、告訴人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至第66頁、第69頁、第75頁至 第7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 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均坦承犯 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 可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顯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 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 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 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二)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 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 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 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 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 ,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其所 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 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法院對該被偽造名義 人是否真有其人,自無庸進行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31年 上字第1505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蓋印「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及「蕭羽佑」 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告訴人,以表徵其為匯豐證券投 資管理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蕭羽佑」代表公司交付確有收 取告訴人投資款項之證明文件,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而 屬偽造私文書並據以對告訴人行使,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及公眾,無論事實上有無「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及「蕭羽佑」等人,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影響被告犯行之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後偽蓋印文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山大王」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 負責,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 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 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手段、於集團內分 擔之角色、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 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 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持蓋 印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及「蕭羽佑」之 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既已交付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當 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 司」及「蕭羽佑」之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就被告偽造之「匯豐 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及「蕭羽佑」之印章,業經另案 扣押,為被告所陳(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有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9頁至第125頁),為避免重複沒收之累,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 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 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 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 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本案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為2000元(見本院卷第114頁),既未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 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50萬元款項,於收取後旋 依指示交付指定之人,為被告所陳(見本院卷第114頁) ,可知該等款項業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且未經查獲, 並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倘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 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 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CDM-113-金訴-391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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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 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名稱為「王瑞霖」之偽造工作證壹張、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壹紙均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 予丙○○」補充為「...予丙○○,足生損害於匯豐證券投資管 理有限公司及王瑞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被告,被 告再將此詐欺犯罪所得上繳,因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 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款參照),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重法定刑為7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同),又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 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 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上開新舊法可知,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要求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均自 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亦要求全部繳交,方有上開減輕規定 之適用,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輕規定,相較於被告 行為時,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2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 第一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 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 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因被告 本案犯行均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所列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 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現儲憑證收據」 ,性質上屬於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之「王瑞霖」偽造工 作證,性質上屬特種文書,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現儲 憑證收據」及偽造工作證行為,應分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上開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 ),故被告本案所犯之上開罪名,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下稱本案詐欺犯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偽造「現儲 憑證收據」上,偽造「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 及「王瑞霖」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 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印 章之行為)。被告上開犯行,與LINE暱稱「匯豐 陳卉敏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罪,惟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 000元(詳下述),故仍不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固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減刑之規定,惟本案既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 告不顧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竟依詐騙集團指示行使偽造 證件、文書後,收取贓款後上繳,使詐騙風氣更加猖獗,並 妨害金融秩序,使警政單位不易追查金錢流向,更增加被害 人求償之困難度,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 償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 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 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危害、分工,領取贓款之數額, 及其於審判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施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 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 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 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及其他有關沒收之規範,則應 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先為敘明。 (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未扣案名稱為「王瑞霖」之偽造工作證1張、偽造現儲 憑證收據1紙,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揆 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未扣案之證件、文件, 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 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 紙上,偽造之「王瑞霖」署押及「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 公司」印文各1枚部分,因所附著之現儲憑證收據業經本 院諭知沒收,故此部分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部分    被告供稱自本案獲取之5,000元報酬(偵卷第184頁),為 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告洗錢 之財物,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故須「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始有本條之適用,查被告雖將詐欺贓款40萬元上繳予 詐騙集團(偵卷第184頁),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查獲此部 分洗錢財物之事實,是本件並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84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陳小春」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 陳小春」之指示取款並層轉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業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2號、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149號提起公訴)。乙○○與「陳小春」及其 餘不詳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犯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日,在Face 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丙○○因而與LINE暱稱「匯豐 陳卉 敏」(下稱「陳卉敏」)之人取得聯繫,「陳卉敏」向丙○○ 佯稱可經由「匯豐股票」APP投資獲利(網址:https://www .zrmlad.top),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8日1 6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與乙○○碰面,乙○○ 假冒「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外務經理「王瑞霖」 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 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乙○○偽簽之「王瑞霖」簽 名)予丙○○,丙○○遂交付40萬元予乙○○,乙○○復將前開款項 放置於「陳小春」指定之超商廁所,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拾取,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並因此獲利5000元。嗣因丙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照片、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訊息截圖、「匯豐股票」APP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21247號鑑定書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所犯偽 造印章、盜蓋印文、偽造署押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均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前階段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 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CDM-113-金訴-3616-20241219-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賢 蔡牧唯 黃品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0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賢、蔡牧唯、黃品華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奕賢、蔡牧唯、黃品華及蔡翔安(另行審結)分別加入暱 稱「葛林戴華德」、「王大哥」、「我佛慈悲」、「AMG」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下稱甲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即依指示拿取款項並轉交上 手(渠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陳奕賢、蔡牧唯、黃品華各與其他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集團 某成員佯裝「匯豐證券專員」而於民國112年7月間,透過LI NE向黃千綺訛稱:可指導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黃千綺陷 於錯誤,應甲集團某成員之要求數度至指定時地面交現金, 茲分述如下:  ㈠於112年9月21日21時22分稍早某時許,甲集團某成員先在統 一超商岡好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岡好門 市)對面之某學校前,交付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丁建國」 識別證、附表一編號1「現儲憑證收據」予陳奕賢,由陳奕 賢在112年9月21日21時22分許前往岡好門市向黃千綺取款。 黃千綺依約前來,向配戴偽造之「丁建國」識別證、自稱「 丁建國」之陳奕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2萬元,陳奕賢 則將附表一編號1「現儲憑證收據」交予黃千綺收執,足生 損害於「丁建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後陳 奕賢旋返回岡好門市對面之學校,將該42萬元全數交給上開 甲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於112年9月26日19時26分稍早某時許,甲集團某成員先交付 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許維民」識別證,復指示蔡牧唯前去 列印上有偽造「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 現儲憑證收據」,並要求蔡牧唯在該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 及偽簽「許維民」之署名(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再駕 駛不詳車輛搭載蔡牧唯至岡好門市向黃千綺取款。黃千綺依 約於112年9月26日19時26分許前來,向配戴偽造之「許維民 」識別證、自稱「許維民」之蔡牧唯交付現金30萬元,蔡牧 唯則將前述填妥之附表一編號2「現儲憑證收據」交予黃千 綺收執,足生損害於「許維民」、「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 公司」。後蔡牧唯旋返回上開甲集團成員之不詳車輛,將該 30萬元全數交給上開甲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  ㈢於112年10月25日12時46分稍早某時許,甲集團成員「AMG」 先交付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林彩霞」識別證,填載日期與 金額、蓋有「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1枚印文之偽造 「現儲憑證收據」,及不詳時地所偽刻之「林彩霞」印章予 黃品華,復指示黃品華使用該印章偽造「林彩霞」之印文於 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之「外務經理」欄位(即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再要求黃品華於112年10月25日12時46分許前往 東森寵物路竹中山店(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向黃 千綺取款。黃千綺依約前來,向配戴偽造之「林彩霞」識別 證、自稱「林彩霞」之黃品華交付現金137萬元,黃品華則 將附表一編號3「現儲憑證收據」交予黃千綺收執,足生損 害於「林彩霞」、「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後黃品 華旋依指示至路竹火車站,將該137萬元全數交給甲集團某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㈣嗣因黃千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千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奕賢、蔡牧唯、黃品華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賢、蔡牧唯於偵審中、被告黃 品華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千綺之證詞 暨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現儲 憑證收據」照片、面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被告3人比對照 片,及「丁建國」、「許維民」、「林彩霞」之偽造識別證 照片可佐(警卷第59-69、77-87、91-117頁),足認被告3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3人雖未直接對告訴人黃千綺施詐,惟渠 等加入三人以上組成之甲集團,負責依指示拿取詐欺所得財 物並轉交上手,所參與部分乃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 罪過程核與其前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又本件係甲集團 成員詐騙告訴人後,由被告3人各依指定時地前去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足見該等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 所指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且被告3人收款後復依 指示將款項全數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甲集團上手,顯係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3人所為除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 尚須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㈡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並於該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 法定刑,復於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加重其刑事由;該條例第46條、第4 7條尚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定其減刑或免刑之要件。以上規定均屬刑法第33 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 ,而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本案中犯行皆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 加重事由,惟同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乃為舊法 所無而係新法所獨有,且於被告陳奕賢部分有適用(被告蔡 牧唯、黃品華部分則無適用,詳後述)。基此,被告陳奕賢 若適用舊法之處斷刑區間乃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得併科罰金,下同,略),若適用新法之處斷刑區間 乃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二者比較之結果 ,顯以新法為有利而應予整體適用;至被告蔡牧唯、黃品華 部分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一規定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為輕,是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3人;惟被告3人 本案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詳見「四、論罪科刑」欄),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並未輕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無輕罪封鎖作 用可言,於渠等之罪刑不生實質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奕賢、蔡牧唯、黃品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 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之一般洗錢罪。被告3人各自與其他甲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蔡牧唯偽簽「許維民」署名、被告黃品華偽造「林彩霞 」印文之低度行為,乃偽造私文書(即附表一編號2、3「現 儲憑證收據」)之階段行為,又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渠等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 人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奕賢就其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於偵審中俱自白(偵卷第128頁、本院 卷第134頁),又依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陳奕賢 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被告陳奕 賢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蔡牧惟固亦於偵審中坦承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134頁 ),惟其迄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警卷第32頁), 至被告黃品華則在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101頁),故前 揭被告2人無從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陳奕賢、黃品華於偵查中否認犯洗錢罪(偵卷第101、12 8頁),而被告蔡牧唯雖始終坦認洗錢犯行(偵卷第88頁、 本院卷第134頁),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職是, 被告3人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 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甲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 實有不該,復考量渠等於甲集團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告訴人 各次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渠等均有 其他多件詐騙案件尚在偵審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參照),兼衡以被告3人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身體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4-135頁參照),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219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各有明定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第2項)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㈡附表一所示之3份「現儲憑證收據」均已交由告訴人收執,非 屬被告3人所有之文件,然其上偽造之各印文、署押(詳如 附表一)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分別隨同被告3人之相對應之 罪責宣告沒收。又被告黃品華用以偽造「林彩霞」印文之偽 造印章1顆,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刑 法第219條沒收之。  ㈢被告蔡牧唯因本案獲得報酬2,000元乙情,經其供陳明確(警 卷第32頁),而依目前卷內資料,被告蔡牧唯並未繳交此一 犯罪所得或以之賠償告訴人,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奕賢 、黃品華皆表示並未因自己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警卷第13、 52頁),此外本案卷證資料亦不足證明渠等有所獲利,即不 生應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一併指明。  ㈣被告3人分別於本案犯罪所用之「丁建國」、「許維民」、「 林彩霞」偽造識別證,均未扣案,本院考量該等識別證之價 值低微,且樣式簡陋、無足以表彰任何公司行號之記號或標 章於上(警卷第85、89頁),易為他人仿照製作,對之沒收 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㈤告訴人受騙後所分別交付給被告3人之款項,業經渠等全數轉 交上手,被告3人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 物並未查扣,如猶對渠等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末 參以目前卷證資料,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之情形,自無以此規定為沒收諭知之必要,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內容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1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現儲憑證收據」 日期欄位:112年9月21日 收費項目暨金額欄位:現金儲值420000。 外務經理欄位:「丁建國」印文1枚 收訖章欄位:「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現儲憑證收據」 日期欄位:112年9月26日 收費項目暨金額欄位:現金儲值參拾萬元整 外務經理欄位:「許維民」署名1枚 收訖章欄位:「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現儲憑證收據」 日期欄位:112年10月25日 繳納費用總額欄位:壹佰參拾柒萬 收費項目欄位:繳納分成 外務經理欄位:「林彩霞」印文1枚 收訖章欄位:「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奕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之「丁建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蔡牧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之「許維民」署名、「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品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偽造之「林彩霞」、「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林彩霞」印章壹顆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2-13

CTDM-113-審金訴-177-2024121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72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孟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7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970號),本院合併審 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孟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韓孟庭與身分不詳、暱稱「普茲曼2.0」之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廣告,   佯稱下載rvxrtv.cop/app99投資可獲利,致陳慧娟陷於錯誤 而同意交付款項。韓孟庭並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先至某 便利商店列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 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韓孟庭再填寫日期、金額及偽簽 「趙瑞龍」署押,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向陳慧娟收 取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現儲憑證 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 印文1枚及偽造之「趙瑞龍」署押1枚)交付予陳慧娟而行使 之,表示「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 以生損害於陳慧娟、及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對外行使 私文書之正確性。韓孟庭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 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  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以line暱稱「余雅君」與林 武雄聊天,佯稱加入https://www.sxxzyk.top/kjhek順泰 投資可獲利,致林武雄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韓孟庭並 於112年11月3日某時,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軒輝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韓孟庭再於收款收據上填 寫日期、金額及偽簽「沈書元」署押,後於同日10時58分許 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三路與民裕街口(蝴蝶公園),向林 武雄收取20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蓋 有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之印文、不詳印文 各1枚及偽造之「沈書元」署押1枚),及偽造之「投資合作 契約書」(蓋有偽造之「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不詳印文各1枚),交付予林武雄而行使之,表示「順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與林武雄簽立契約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林武雄、順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 正確性。韓孟庭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 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孟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慧娟、林武雄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扣案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 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6日刑紋字第112606 0194號鑑定書、扣案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27334號鑑定書等 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儲憑證收據 、收款收據或投資合作契約書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但 遍查本案全部案卷,除被告於偵查中所稱與其聯繫之「普茲 曼2.0」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尚有其他之人參與本案 詐騙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以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 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在現儲憑證收據「外務經理」欄內偽簽「趙瑞龍」簽名 、在收款收據「經手人」欄內偽簽「沈書元」簽名,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現儲憑證收據「收訖章」欄偽造「匯豐 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於收款收據「企業章」欄   偽造「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負責人」欄偽 造不詳印文、於投資合作契約書「甲方簽章(投資公司)」 欄偽造「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詳印文等行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普茲曼2.0」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裁法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造成 被害人陳慧娟等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 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併科 罰金部分(含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管理有限 公司」印文、「趙瑞龍」署押、「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印」印文、不詳印文、「沈書元」署押、「軒輝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不詳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 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被害人2人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 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係以電腦套印方式偽造「匯豐證券投資 管理管理有限公司」印文、「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印文、「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詳印文,已經被 告陳明在卷,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 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 追徵。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分別為160萬元、20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印文/署押 1 現儲憑證收據 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趙瑞龍」署押1枚 2 收款收據 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不詳印文各1枚、「沈書元」署押1枚 3 投資合作契約書 偽造之「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詳印文各1枚

2024-11-27

KSDM-113-審金訴-772-2024112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72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孟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7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970號),本院合併審 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孟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韓孟庭與身分不詳、暱稱「普茲曼2.0」之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廣告,   佯稱下載rvxrtv.cop/app99投資可獲利,致陳慧娟陷於錯誤 而同意交付款項。韓孟庭並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先至某 便利商店列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 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韓孟庭再填寫日期、金額及偽簽 「趙瑞龍」署押,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向陳慧娟收 取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現儲憑證 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 印文1枚及偽造之「趙瑞龍」署押1枚)交付予陳慧娟而行使 之,表示「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 以生損害於陳慧娟、及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對外行使 私文書之正確性。韓孟庭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 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  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以line暱稱「余雅君」與林 武雄聊天,佯稱加入https://www.sxxzyk.top/kjhek順泰 投資可獲利,致林武雄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韓孟庭並 於112年11月3日某時,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軒輝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韓孟庭再於收款收據上填 寫日期、金額及偽簽「沈書元」署押,後於同日10時58分許 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三路與民裕街口(蝴蝶公園),向林 武雄收取20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蓋 有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之印文、不詳印文 各1枚及偽造之「沈書元」署押1枚),及偽造之「投資合作 契約書」(蓋有偽造之「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不詳印文各1枚),交付予林武雄而行使之,表示「順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與林武雄簽立契約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林武雄、順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 正確性。韓孟庭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 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孟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慧娟、林武雄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扣案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 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6日刑紋字第112606 0194號鑑定書、扣案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27334號鑑定書等 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儲憑證收據 、收款收據或投資合作契約書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但 遍查本案全部案卷,除被告於偵查中所稱與其聯繫之「普茲 曼2.0」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尚有其他之人參與本案 詐騙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以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 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在現儲憑證收據「外務經理」欄內偽簽「趙瑞龍」簽名 、在收款收據「經手人」欄內偽簽「沈書元」簽名,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現儲憑證收據「收訖章」欄偽造「匯豐 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於收款收據「企業章」欄   偽造「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負責人」欄偽 造不詳印文、於投資合作契約書「甲方簽章(投資公司)」 欄偽造「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詳印文等行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普茲曼2.0」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裁法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造成 被害人陳慧娟等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 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併科 罰金部分(含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管理有限 公司」印文、「趙瑞龍」署押、「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印」印文、不詳印文、「沈書元」署押、「軒輝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不詳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 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被害人2人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 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係以電腦套印方式偽造「匯豐證券投資 管理管理有限公司」印文、「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印文、「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詳印文,已經被 告陳明在卷,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 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 追徵。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分別為160萬元、20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印文/署押 1 現儲憑證收據 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趙瑞龍」署押1枚 2 收款收據 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不詳印文各1枚、「沈書元」署押1枚 3 投資合作契約書 偽造之「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詳印文各1枚

2024-11-27

KSDM-113-審金訴-1008-202411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 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王奕凱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虎哩旺」之人及其他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王奕凱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由通 訊軟體LINE暱稱「思思」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 112年8月(起訴書誤為12月)間某日,向陳怡勳佯稱:加入 股動人生學習分享群組後,下載匯豐證券APP,透過老師指 導進行當沖與隔日沖之操作獲利,並以面交現金之方式儲值 後進行投資云云,致陳怡勳陷於錯誤,而與之相約於112年9 月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地址詳卷)大門口交 付投資款項。而王奕凱即依暱稱「虎哩旺」之人指示前往上 開約定地點,假冒為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 「陳佑安」,向陳怡勳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起 訴書誤載為45萬元),王奕凱復將其上已有偽造之「匯豐證 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陳佑安」之印文及偽簽「陳佑安 」之簽名各1枚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1紙(下稱本 案收據),當面交予陳怡勳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陳佑安」 已代表「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 足以生損害於「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陳佑安」 及陳怡勳,王奕凱再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 稽贓款之來源、去向。嗣陳怡勳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奕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勳於警詢及偵查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4至17頁、第90至91頁),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匯款單據影 本、本案收據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投資平台 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0至34頁、第37至4 4頁、第51至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 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 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⑵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暱稱「虎哩旺」之人 、與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 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而被告於偵查時自陳:TEL EGRAM群組裡面有10幾個成員,我收取到的款項他們會再用T ELEGRAM聯絡我說要交到哪邊,收款的人我不認識等語(見 偵字卷第90頁),亦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 者有3人以上,應已有所知悉或預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起訴書法條欄誤載為第1 款, 應予更正)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外 務經理陳佑安」是詐騙集團想的名字,沒有這個人、「現儲 憑證收據」是詐騙集團的人拿給我的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 ),參諸上開說明,本案收據係偽造之私文書無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偽造上開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3、一般洗錢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 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要件,有如前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 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虎哩旺」之人指示,與告訴人相 約取款,迨取款後再將所收取之贓款攜至指定地點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交付予上 游成員,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 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以再 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 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 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名,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等事實,已記 載明確,且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詳後述),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當庭告知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名,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被 告亦坦承此部分犯行,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加以審究。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 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開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 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見偵字卷第9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 犯行不諱,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沒有分得報酬等語(見偵 字卷第9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 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爰依該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 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至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聲請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調閱113年度他字第8036號卷內被告遭受毆打 之影像檔案,以證明被告曾受犯罪組織暴力恐嚇威脅,而有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11 2年8月30日加入集團,因為我在去年有欠「旭仁會」的錢, 「旭仁會」的成員要我當車手還他們的欠款。因為怕家人知 道,不敢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89、90頁),是被告縱係因 積欠詐欺集團成員款項,迫於無奈而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其犯罪動機不同於單純 為圖己利而參與之人,然近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 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 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 及宣導,被告難以諉為不知,其犯行致本案告訴人無法追查 贓款流向,求償無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是被告 犯罪動機縱有可原,惟以其犯罪情狀整體觀察並無犯罪情狀 堪可憫恕之處,且本案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後,得量處最低度刑已降低,是以被告所稱之犯罪 動機,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實際分得贓款,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非可採,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已無必要,併 此敘明。 (八)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竟仍加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面交詐得財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之人, 然其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 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金 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為時年僅 20歲,年輕識淺而觸法,且未分得贓款或報酬、智識程度( 見本院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調解約定給付第1期(1 0萬元)賠償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之犯後態度,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 減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1、本案收據1紙,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收據上所偽造 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陳佑安」之印文及偽 簽「陳佑安」之簽名各1枚(見偵字卷第37頁),均屬該偽 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重複宣告沒收。 2、至本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陳佑安」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 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 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 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 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 收偽造印章。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沒有分得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綜 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經 由上開轉交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 進行洗錢,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轉交行為而隱匿該特定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 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所 為僅係詐欺集團下層之車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 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 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PCDM-113-審金訴-193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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