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卓千鈴

共找到 101 筆結果(第 1-10 筆)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鈺銘 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宇文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債務共新臺幣(下同)2,046, 350元。伊任職永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 每月薪資約54,119元,名下財產機車2輛,並無以伊為要保 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且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金。伊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為24,585元,然伊須扶養父母,及與配偶共同扶養 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支出約32,614元,實無力負擔 鉅額債務。伊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5號),因調解不成立,而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 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 、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 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 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 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 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 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 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 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9月3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5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聲請人 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是否准許, 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任職於永勝公司,每月所得約54,119元,固據 其提出所得稅所得資料憑單等件為證。然查永勝公司113年1 1月12日永勝公文字第GIM113151號函覆本院聲請人之薪資明 細,記載聲請人於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期間應領薪資總額 1,583,341元(見本院卷第125頁),113年11、12月、114年 1月應領薪資分別為64,991元、73,399元、70,795元,合計 每月收入應為66,389元。聲請人主張之實領薪資係扣除勞健 保、請假、福利金、停車費、法院扣款後之餘額額,而依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 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收入數 額,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 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必 要支出數額包含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 、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 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是強制執行扣薪金額仍應 併入聲請人所得計算;勞健保自付額、請假、福利金、訂餐 、停車費等支出則包含在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亦不應自債 務人之收入扣除,否則非無重複計算之疑慮。是認應以66,3 89元計算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較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 況,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 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雖主張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膳食費、交通費、勞健保、強制險、電 信費、醫療費、房租及雜支等共24,585元。然聲請人既已負 債,理應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於償債期間負擔較不寬裕之 經濟生活,而聲請人主張其膳食費8,000元、雜支3,000元等 ,未提出單據憑佐,且數額高於一般生活水平,聲請人復未 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即18,618 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  ㈣聲請人另主張其須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7,000元,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查聲請人之父王世敏為 41年生、母王張秀珍為42年生,均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經查並無薪資收入或其他財產,應有受子女扶持生活之必要 。然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就其所負扶養義 務之程度,仍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扶 養義務之能力,非比一般。本院認定聲請人就其父母所負擔 之扶養費用,仍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以前 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並與其手足共同負擔,則 以18,618元扣除其手足應分擔部分(共4人,卷第101頁), 聲請人就其父母所負擔之扶養費應以9,309元為度【計算式 :18618÷4×2=9309,小數點以下4捨5入】,聲請人主張僅支 出7,000元,未逾前開數額而屬合理,應予列計。又聲請人 主張其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 25,614元,亦有戶籍謄本可資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 分別為106年、108年、112年生、均係未成年人,且名下並 無財產,亦無領取政府核發之津貼或社福補助,自有受父母 共同扶養之必要,然依前開說明,其扶養費用仍應以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上限,並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是 聲請人就子女扶養費所應負擔之數額應為27,927元【計算式 :18618÷2×3=27927】,聲請人主張低於前開金額之25,614 元,亦堪予採認。  ㈤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66,38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5元、子女扶養費25,614元、 父母扶養費7,000元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應為15, 16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15160】。又查 聲請人名下元大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餘額分別為738元、0元、1,058元,合計1,796元;機車2 輛殘值約32,000元;僅有產險及強制險保單,並無其為要保 人之有效壽險保單,亦無股票證券投資;此外別無其他具有 價值財產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陳報狀、稅務T-Road財產查 詢單、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函文、永豪機車行估價單,及 集保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而查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約 2,033,289元【計算式:39196+55659+0000000+20255+60138 3+64654+57981=0000000】,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5 、173、227、241、243、249、253、341頁)。衡酌聲請人 所積欠之債務,以前開銀行帳戶餘額1,796元及機車殘值32, 000元抵償,雖仍有1,999,49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如以其每月所得餘額15,160元按月攤還, 須約1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15160÷12≒10.99 年】,雖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 然聲請人正值壯年(67年生),距法定退休年齡仍有約18年 職涯可期,而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工作及相當之收 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實應 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 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職是,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 ,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 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3-28

CHDV-113-消債更-250-20250328-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珍妮(原名郭瑀珍即郭淑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洪翊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陳湘蓉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郭珍妮自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共 新臺幣(下同)1,554,933元,伊罹病僅能打零工,聲請更 生前2年薪資收入432,000元,未領有社會補助,無從事股票 證券投資,名下僅機車1輛,別無其他財產。伊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000元,按伊收支及財產情形實無法前開清償 債務。伊曾經與銀行協商但不成立。伊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於民國111年10月1 8日因相對人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 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罹病僅能打零工維生,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共4 32,000元,目前擔任助理工作每月薪資約18,0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雇主所提 出之收入切結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聲請人之111年度申報所得額為0元、112年度查無 資料,勞職就保於106年退保後未再加保,復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可支配所得為18,000元 ,應非虛罔,當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此金額作為 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 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 .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聲請人每 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00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上說明,應為可 採。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8,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00元,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 金額應為1,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1000】。又查聲 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臺灣銀行 、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台中第二 信用合作社、中華郵政、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區農會、凱基 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商業銀行帳戶餘 額約7,040元,名下並無有效商業保單,並無從事股票證券 投資,及107年出廠機車1輛,此外別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 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4年1月6日保結消字第113 0028255號函附件在卷可稽。而查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 總額已達約6,036,334元(見卷第237、253、273、277、303 、311、325、355頁),且尚未加計彰化銀行陳報自90年11 月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 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縱以上開存款餘額抵 償債務,其無擔保債務金額仍有6,029,294元【計算式:000 0000-0000=0000000】。則以前開債務金額,衡酌前開財產 及收支情形,聲請人無論如何撙節開銷,恐終其一生亦無法 清償債務完畢。酌以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 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 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 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3-28

CHDV-113-消債更-238-2025032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2號 原 告 滿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國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被 告 邱嘉宏 訴訟代理人 蘇金娥 被 告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錫寬 被 告 邱錫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嘉宏、邱錫寬、邱錫輝各應給付原告邱國華新臺幣599,68 2元,及被告邱嘉宏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算,被告邱錫寬、邱 錫輝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嘉宏、邱錫寬、邱錫輝各應給付原告滿奇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827,077元,及被告邱嘉宏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算,被告 邱錫寬、邱錫輝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邱國華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嘉宏、邱錫寬、邱錫寬各負擔百分之33,餘由 原告邱國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邱國華分別以新臺幣199,894元為被告邱 嘉宏、邱錫寬、邱錫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嘉宏、邱 錫寬、邱錫輝如各以新臺幣599,682元為原告邱國華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滿奇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275,692 元為被告邱嘉宏、邱錫寬、邱錫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邱嘉宏、邱錫寬、邱錫輝如各以新臺幣827,077元為原告滿奇股 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邱國華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 :「被告邱嘉宏、邱錫寬及邱錫輝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國華新 臺幣(下同)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23 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邱嘉宏、邱錫寬及邱錫輝應 於被繼承人邱瑞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邱國華26,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3人就繼承邱瑞焱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嘉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訴外人邱瑞焱於96年12月7日向彰化縣永 靖鄉農會(下稱永靖鄉農會)借款15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 )。嗣因邱瑞焱及連帶保證人邱嘉宏均無力清償債務,原告 應邱瑞焱請託,自96年12月26日起陸續存款共26,000元至邱 瑞焱之永靖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邱瑞焱 於97年3月29日離世後,原告持續存款共1,757,177元至前開 帳戶,系爭貸款債務於102年8月5日結清。又被告3人為邱瑞 焱之繼承人,邱瑞焱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 84.7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8),及同段269 地號面積1556.25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8), 由訴外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歷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9 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50號(下稱 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被告邱嘉宏、邱錫寬及邱錫輝 3人各須補償其他共有人817,304元及分擔訴訟費用29,320元 ,另須負擔詹清福代書代辦土地登記費、規費(下稱代書規 費)共41,867元,而前開分割補償款、訴訟費用係由原告滿 奇公司給付,代書規費則由原告邱國華給付。則以被告3人 為邱瑞焱之繼承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第1項規定應承受 被繼承人一切權利義務,對邱瑞焱所遺債務負清償責任,原 告邱國華與邱瑞焱間有代墊契約關係存在,而邱國華為邱瑞 焱清償系爭貸款26,000元,為被告3人清償邱瑞焱所遺債務1 ,757,177元,自得依代墊契約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債務清償 責任;縱認代墊契約不存在,然被告因原告邱國華之行為而 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仍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人償還款項,又前開金錢債務屬可分之債,爰請 求被告3人於繼承邱瑞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邱國 華26,000元,及各給付原告邱國華585,726元【計算式:000 0000÷3=58572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前開土地經分割後 由被告等人共同取得,由原告滿奇公司給付分割補償款及訴 訟費用、原告邱國華給付代書費,被告3人受有前開債務清 償之利益,原告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3人各按分擔額給付原告滿奇公司827,077元【計算式:(8 17304×3+29320)÷3=827077】,給付原告邱國華13,956元【 計算式:41867÷3=13956】。至於被告邱錫寬雖稱寧可土地 拍賣亦不願給付分割補償款等語。然而,當時邱錫寬僅表示 任憑邱國華自行處理並未表示放棄土地,更未曾反對滿奇公 司代墊分割補償款,反而曾經邀集共有人討論出售土地獲利 ,可徵原告所為並不違背本人意思。為此,爰依代墊契約、 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 一為原告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邱嘉宏、邱錫寬及 邱錫輝應於被繼承人邱瑞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邱 國華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邱嘉宏、邱錫寬及邱錫輝應 各給付原告滿奇公司827,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邱嘉宏、 邱錫寬及邱錫輝應各給付原告邱國華599,68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嘉宏:伊同意給付。伊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係 因為伊與父母同住,應父母要求所為。系爭貸款的原因是邱 瑞焱為幫忙還賭債而向農會借錢,就是換單這一筆,該筆款 項其中40萬元係邱錫寬取走,60萬元係邱錫輝取走,說要經 營保養廠及開計程車,其餘款項拿去還賭債。邱國華很孝順 不願意阿公背這條錢,就自己幫忙還錢。法院拍賣土地的時 候,邱錫輝說他不要土地,邱國華就去籌錢把土地買下來, 買下來名字是被告,不是邱國華。  ㈡被告邱錫寬:伊就系爭貸款債務緣由並不清楚,伊不爭執邱 瑞焱曾經向農會貸款、貸款係由邱國華償還等情,但是款項 從來沒有進到伊帳戶,不曉得到哪裡去了,伊不甘願還錢。 邱嘉宏稱該筆款項是用來償還叔叔賭債,但是貸款時五叔已 經過世了。伊沒有回家拿過錢,邱嘉宏所述並非事實。伊不 爭執土地補償費及訴訟費、代書費係由原告支付,但是伊根 本不知道多分土地的事,那是邱嘉宏為了保留房子才多買土 地,伊和邱錫輝沒有錢,伊寧可土地被拍賣也不願意多付費 用。伊不否認曾經找仲介賣地,那是去年3月的事情,當時 邱國華已經處理補償款債務,伊表示把土地賣掉好了,有去 找邱嘉宏、邱國華討論賣地還錢等語。  ㈢被告邱錫輝:伊住在高雄,原告沒有聯絡過伊,伊完全不清 楚這是什麼事。伊不知道邱瑞焱是否有貸款。伊曾於83年間 回家拿60萬元,是蘇金娥拿給伊,款項於86年間還給邱瑞焱 。原告及邱嘉宏事先沒有與伊商量就多買土地,伊寧願土地 被拍賣也不願意多付80萬元等語。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邱瑞焱於97年3月29日死亡。被告邱嘉宏、邱錫寬、邱 錫輝3人為邱瑞焱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  ⒉邱瑞焱於96年12月7日向永靖鄉農會借款150萬元之系爭貸款 ,並簽立原證1之擔保放款借據。該次貸款為借新還舊,依 卷內資料,最早可追溯至86年間邱瑞焱向彰化縣永靖鄉農會 借款200萬元。  ⒊原告邱國華自96年12月26日起至97年2月20日間存款3筆共計2 6,000元至邱瑞焱之永靖鄉農會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邱瑞焱於97年3月29日死亡後,又陸續以現金將款項存 入上開帳戶並繳清系爭貸款共1,757,177元(見本院卷第31 至56頁)。  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69地號土地,經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 上易字第350號民事判決分割,其中共有人即被告邱錫寬、 邱嘉宏、邱錫輝各應負擔補償金817,304元、817,304元、81 7,304元,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29,320元。前開補償金及訴 訟費用債務係由訴外人游怡珊代理原告滿奇公司於112年12 月8日匯款2,481,232元至訴外人詹清福之永靖鄉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清償(見本院卷第77頁、第81至100 頁)。  ⒌為處理前項二筆地號土地分割、塗銷抵押權及繼承登記等事 項,被告邱錫寬、邱嘉宏、邱錫輝3人須支付訴外人詹清福 代書規費合計41,867元。前開債務係由原告邱國華委託訴外 人游怡珊於112年12月28日匯款41,867元至詹清福之永靖鄉 農會帳戶清償(見本院卷第101至110頁)。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原告邱國華以其於訴外人邱瑞焱生前為其清償負欠彰化縣永   靖鄉農會之借款債務支出合計26,000元,依代墊或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請求被告3人應於繼承邱瑞焱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26,0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⒉原告邱國華以其於邱瑞焱死後為其清償系爭貸款共計1,757,1 77元,及為被告3人支出另案分割共有物之代書規費41,867 元,主張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各 按其應分擔額1/3給付原告599,682元暨利息,有無理由?  ⒊原告滿奇公司以其為被告3人負擔另案分割共有物之相互補償 金及訴訟費用共計2,481,232元,主張依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各給付其827,077元及利息,有無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邱國華於邱瑞焱生前代為清償之26,000元貸款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 於96年12月26日至97年2月20日期間存款3次共26,000元至邱 瑞焱之永靖鄉農會帳戶為邱瑞焱繳付系爭貸款,業據其提出 存款憑條影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關於原告主張邱 瑞焱要求其代為繳付貸款、其與邱瑞焱之間有「代墊之無名 契約」關係存在乙節,自應由原告就代墊契約存在,及該契 約內容如何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邱嘉宏於本院陳稱:貸款的 錢我父親就叫我兒子負責,邱國華在邱瑞焱生前幫其還的貸 款,是邱瑞焱要求的等語,雖與原告主張系爭貸款係邱瑞焱 要求其代為清償的相符,然此「代墊無名契約關係」縱令屬 實,按前開陳述,原告具體指明之契約內容僅有「原告邱國 華為邱瑞焱清償農會欠款」而已,其餘如該筆款項是否返還 、約定之返還期限或如何清償之約定等,均付之闕如。而為 他人履行債務而支出款項之原因多端,原告邱國ㄏㄨㄚ均未能 具體主張及舉證,自無從認定邱國華與邱瑞焱確有成立原告 先為邱瑞焱墊付、事後邱瑞焱應返還該貸款之約定,是以卷 內證據觀之,尚無從證明邱瑞焱負有返還前開款項之義務。 原告復明確表明並非該無名契約並非委任或借貸契約關係, 就其清償之貸款26,000元,亦未能舉證證明是預支、預墊的 消費借貸契約,或邱瑞焱委任原告邱國華處理事務之委任關 係,自亦未能依消費借貸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向邱瑞焱或其繼 承人請求返還。    2.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固然 成立,惟若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 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 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合致,不得認為成立契約, 雙方間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而判斷其 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 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 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本院審酌邱瑞焱、邱嘉宏與原告3 人為同住之祖孫三代,衡諸常情,應具有同居共財關係,除 能證明家人間確實另有關於委任或借款之約定,否則解為單 純贈與、孝親費用或好意施惠關係,毋寧較為合理,並無將 其間法律關係複雜化之正當理由。而原告與邱瑞焱生前清償 之系爭貸款26,000元有無任何約定,並非他人所能得知,原 告邱國華既未能舉證證明有約定邱瑞焱應予清償及清償之條 件,則原告就其於邱瑞焱生前為其墊付之貸款26,000元,即 不得依其主張之代墊契約返還。    3.原告另主張就系爭26,000元貸款對於邱瑞焱有無因管理,得 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主張邱瑞焱之繼承人應清償該26,0 00元等語,則揆諸前開見解,自應由原告就其「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之要件事實負舉 證責任;不能僅因「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消極事實,便 將上開舉證責任轉由不知情之被告負擔,否則更失公平。但 原告就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要件事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況原告既主張與邱瑞焱間有代墊之法律關係,即與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要件不合,自難認定原告所主張 其對邱瑞焱為無因管理之事實存在。  4.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 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區分為權益侵害型、支出費用型、求償型等三種型態 。因代他人清償借款,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 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 ,旨在使代繳者得向借款人請求返還其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 ,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 ,一方為他方代償借款,乃使他方受有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 ,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惟權益變動 既係源於受損人行為所致,與「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有所 不同,是受損人仍須就其以自己之財產代繳、支付費用,且 受益人因受損人之清償行為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以及受損 人代受益人清償債務係無法律上原因等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 證責任。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返還 農會貸款26,000元等語,然求償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 以不具備其他法定求償要件為前提,原告若欲對邱瑞焱之繼 承人主張求償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應舉證證明其與邱 瑞焱間不具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之代繳事實 。惟原告為邱瑞焱給付前開款項之原因已如前述,原告未能 證明其代邱瑞焱清償債務係無法律上原因,自難認定原告所 主張邱瑞焱對其不當得利之事實存在。因此,原告主張邱瑞 焱對其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亦無理由,則原告以被告 3人繼承邱瑞焱上開債務,請求被告3人自繼承邱瑞焱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亦非可採。    5.從而,原告邱國華主張其為邱瑞焱代償農會貸款26,000元, 被告等人為邱瑞焱之繼承人,應概括承受此筆債務,主張依 代墊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於 繼承邱瑞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26,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原告邱國華於邱瑞焱死後清償貸款1,757,177元部分: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 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97年1月2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148條固於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現行法條,將第2項修正 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即改採限定繼承責任,查邱瑞焱於民法第1148條 修正前之97年3月29日死亡,斯時其繼承人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乃係採概括繼承,是被告3人原則上仍應承受邱瑞焱之 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又按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 規定,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 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 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參照)。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 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 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 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 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 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 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76 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 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又當事人間成立適法之無因 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 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參照)。又無因管理中所謂明示 之意思,係指本人事實上已為意思之表示,而本人可得推知 之意思,則應就管理事務對本人客觀之利益加以判斷。  2.訴外人邱瑞焱之繼承人為被告3人、邱瑞焱死後遺有永靖鄉 農會貸款債務計算至清償為止本金及利息共1,757,177元、 前開貸款債務係由原告邱國華清償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擔 保放款界據、永靖鄉農會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及明細、匯款 單及債務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而清償他人之債,除在該項債務已罹於時效或有其他抗 辯權存在外,均應認為係利於本人,而屬不違反本人可得推 知之意思。查原告於邱瑞焱離世後,繼續清償邱瑞焱所遺永 靖鄉農會貸款債務,被告3人為邱瑞焱之繼承人,前開永靖 鄉農會貸款債務為被告3人所負不可分之債務,然原告與被 告3人間並無關於由原告代為清償邱瑞焱所遺永靖鄉農會貸 款債務之約定,則原告未受被告3人之委任,而為清償前開 貸款債務之行為,使被告3人免於因未遵期依約還款,致衍 生利息、違約金及拍賣擔保物衍生之費用,應認係有利於被 告3人,而成立無因管理。至於被告邱錫寬、邱錫輝固辯稱 貸款這筆錢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錢也沒有匯到其等的戶頭, 那是邱嘉宏欠錢去借的、伊不承認等語。然查,經本院依職 權向永靖鄉農會函調系爭貸款相關資料可知,系爭貸款雖為 96年所借,但該次貸款為借新還舊,惟永靖鄉農會在85年之 前之資料已經銷毀,最早僅能追溯至86年間邱瑞焱有向農會 貸款200萬元,但86年該次貸款並非最早一次貸款,亦無從 查得最早之貸款撥款後,款項匯入何人之帳戶。復被告等人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憑佐,尚難遽信。則系爭貸款無從認定為 邱嘉宏借用邱瑞焱之名義所借,依卷內證據仍應認定係邱瑞 焱之債務,邱瑞焱死後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3人連帶清償責 任。  3.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3人為邱瑞焱之繼承人,應就邱瑞焱 所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邱國華為邱瑞焱之繼承人清 償永靖鄉農會貸款債務共1,757,177元,自得依無因管理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清償前開金額,且有權對債務人中 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則原告請求 被告3人各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各1/3)分別償還585,726 元【計算式:0000000÷3=585726,小數點以下4捨5入】,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滿奇公司、邱國華請求另案分割共有物相關費用:  1.按管理事務不合於民法第176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 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 ,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 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7條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為:「管理人管理事務不利於本人, 且違反本人之真意,或可以推知之意思時,則其所支出之費 用利息,或負擔之債務及所受之損害等,均不得要求本人償 還,其因管理所得之利益,並應歸本人享有......然本人所 享有之利益,究係由於管理人之管理而來......故使本人仍 負償還之義務,但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因誤信的管理 ,或幻想的管理而為管理,均不適用無因管理,另本人依侵 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請求之 範圍不及於管理人因管理行為所獲致之利益。為使不法之管 理準用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使不法管理所生之利益仍歸諸 本人享有,以除去經濟上之誘因而減少不法管理之發生,爰 增訂第二項」。  2.經查,被告3人共有之分割前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 00地號三筆土地,經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裁判分割,被告3 人分別須補償其他共有人817,304元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29, 320元,前開分割補償款及訴訟費用係由原告滿奇公司給付 ;又為辦理被告等人之繼承及分割登記等事宜,因此支出之 代書規費共41,867元,係由原告邱國華委託訴外人游怡珊代 為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為證,並為被告 等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邱錫寬固辯稱:邱嘉宏打電 話給我說要負擔土地分割費用,邱嘉宏多買土地都沒有跟我 們商量,一個人要80幾萬,我們2個都沒有錢,代書說因為 被告邱嘉宏的房子不想被拆才多買的,我沒叫邱國華、滿奇 公司去付款,也沒有經過我們的同意,我們準備要給法院拍 賣,寧可土地被拍賣也不要這個錢等語。被告邱錫輝則辯稱 :我也是寧可土地被拍賣也不要多給付80多萬元,我是先沒 有跟原告及邱嘉宏說過,他們也沒有來問我等語。按民法第 173條第1項規定「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 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其立法 理由為「按無因管理,有藉此為口實,妄干涉他人事務以害 本人利益之弊,故須使管理人於開始管理時,負通知本人之 義務,且於無急迫情事時,應受本人之指示,始足以矯正其 弊」,是管理人違反通知義務,係構成債務不履行,要否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並非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有所欠缺(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參照),則 原告固未能舉證證明於支付上開費用為被告3人開始管理時 ,均有通知被告3人,然此僅為原告違反通知義務之債務不 履行,並非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有所欠缺,仍得成立無因管 理。又原告固辯稱被告邱錫寬當時係向被告邱嘉宏、原告邱 國華表示其無金錢可支付,倘原告邱國華有錢就讓原告自行 處理,故其代墊行為不違反本人意思等語。然被告邱嘉宏於 本院陳稱:之前法院要拍賣的時候,被告邱錫輝跟我兒子說 他不要土地,我兒子籌錢將土地買下來,多出來的土地我們 不買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可見原告確實有 接收到被告邱錫寬、邱錫輝不願多買土地及支付分割共有物 補償款之意思,而系爭相互補償金之土地為被告3人公同共 有,訴訟費用及代書費為被告3人應連帶或共同負擔,則原 告違反本人明示之意思而仍為代為清償代書費、相互補償金 及訴訟費用之行為,與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要件,即有未合 ,僅得依民法第177條之規定請求本人償還,惟本人所負對 於管理人之義務,僅以本人所得利益為限。  3.原告違反被告邱錫寬、邱錫輝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 為被告3人給付分割補償款及訴訟費用、代書規費,固與民 法第176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然被告3人因原告滿奇公司為 其等繳納分割補償款及訴訟費用,及原告邱國華為其繳納代 書規費,系爭土地因此順利登記於其等名下,被告3人享有 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利益,且免受強制執行程序追償債務,堪 認原告所為管理行為,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或不公平之處, 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於所得 利益範圍內償還所支出費用。而原告請求被告3人給付款項 之金額,未逾被告因原告之管理行為所受利益範圍,則原告 邱國華及滿奇公司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 各自償還其所支出之分割補償金,及請求被告3人各按潛在 應有部分比例償還訴訟費及代書費,洵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邱國華為被告3人清償邱瑞焱所遺永靖鄉農會貸款 債務及給付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衍生之代書費及規費,請求 被告3人各給付其599,682元【計算式:(0000000÷3)+(41867 ÷3)=59968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滿奇公司為被告3人 清償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分割補償款及訴訟費用,請求被告 3人各給付其827,077元【計算式:817304+(23920÷3)=82707 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又原告以 單一聲明,各主張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貸款、相互補償金、訴訟費用及代書規費等 ,乃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 7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被告應向原告給付上開款項,與原告本 於其他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給付,並無二致,自毋庸再就原 告其他主張有無理由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 還費用,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法 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7日送 達被告邱嘉宏;於113年7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邱錫輝及邱錫 寬,經10日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97至20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邱嘉宏自113年7月18日起,邱錫輝及 邱錫寬自113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邱國華、滿奇公司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 177條第1項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各給付其599,6 82元、827,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至原告邱國華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其 為邱瑞焱繳付永靖鄉農會貸款26,000元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邱國華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3-28

CHDV-113-訴-762-20250328-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維焌即陳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0,0 00元,未領有社會補助,無從事股票證券投資,亦無其他財 產。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共746,806元 ,然伊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9,000元,且須與配偶共同扶 養未成年子女3人,每月扶養費共12,000元,按收支情形實 無法前開清償債務。伊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7項亦有明定。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 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協商還款條 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 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 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 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 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 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 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 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 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 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與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 等積欠無擔保債務,於109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 商業銀行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0年2月10日起 分180期,每月繳款6,11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 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納23期即毀諾等情 ,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補正狀、相對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按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8款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固指客觀上聲請人有 收支狀況變動之情形;惟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 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 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而依債務人財產及收入,客 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經核聲請人於 111年11月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5,250元,有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當時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臺灣省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 為17,076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5,250元,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後僅餘8,174元,尚未加計聲請人須與 其配偶分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衡情難以無法負擔 每月6,117元之還款金額,無法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並無 違常,且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後(詳下 述㈢),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與遠東銀行協商成立之清償 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 商方案而毀諾,應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 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擔任臨時工,於111年10月至113年9月之期間所 得合計720,000元,平均每月30,000元,業據其提出收入切 結書、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帳戶存摺內 頁影本等件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 料、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之110 、111、112年度申報所得額僅百元,勞保投保薪資則為27,4 70元,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可支配所得為30,000元,應非虛罔,當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 況,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 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 ×1.2=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 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 標準,依上說明,應為可採。又聲請人另主張其須與配偶共 同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共12,000元,並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3名子女分別為97年 、98年、100年生,均為未成年人,名下並無財產,亦無領 取政府核發之津貼或社福補助,自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 ,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應以18,618元為上限,並由 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是聲請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 27,927元為度【計算式:18618÷2×3=27927】,則聲請人主 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2,000元,自堪予採認。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00元、扶養費12,000元後,其 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應為1,000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1000】。又查聲請人之彰化六信帳戶餘額1342元 ,並無從事股票證券投資,名下全球人壽、南山人壽保險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8,694元、2,688元(已扣除墊繳及保單質借 之餘額,見本院卷第137、139頁),此外別無其他具有價值 之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南山人壽、全球 人壽保險單,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 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3年12月5日保結消字第1130026501號 函附件在卷可稽。而查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962, 796元,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 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169、181、199、 205頁)。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上開銀行帳 戶餘額抵償債務,其無擔保債務仍有950,072元【計算式:0 00000-0000-0000-0008=950072】,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 ,000元按月攤還,仍須數十年始能清償完畢。然查,聲請人 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將於116年、117年、119年陸續成年,其 扶養費用支出降低,可用於清償之金額陸續於116年間增為5 000、117年間增為9,000元、119年間增為13,000元,償還期 間自可縮減,縱自119年始開始計算,亦需再約6年即可清償 完畢【計算式:960072÷13000÷12≒6.15】,再酌以聲請人年 僅36歲,正值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30年職涯可期, 依其年紀及能力,有穩定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 ,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無虞,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 ,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 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職是,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 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3-28

CHDV-113-消債更-268-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6號 原 告 黃嘉信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雄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俊嘉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6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 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柯建 竹,嗣於113年2月2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柯俊嘉,有原告提 出經濟部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 155至160頁),堪信屬實。茲由被告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47頁),經核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於111年3月13日以739萬元價格向被 告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彰化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同年8月交 屋。交屋後原告發現系爭房屋二樓電視牆後面漏水」(下稱 系爭瑕疵),造成地板滲水及凸起、電插座漏水、白鐵大門 螺絲生鏽。原告於保固期間內向被告反映前開瑕疵,被告並 未會同專業人員進行檢測,僅表示該牆面並無設置水管、無 法處理漏水等語拒絕修繕,嗣後更置之不理。然而,原告交 付之房屋有漏水瑕疵而造成交易價值貶損,屬給付不符合債 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且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係專業建商, 本件應屬消費關係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下簡稱消保法)規定 適用,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具有前開瑕疵,未達消保法第 7條第1項所定商品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之標準,是原告得依買賣契約第8條、房屋保固證明 書、民法第227條、第365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減 少價金及賠償15萬元。又房屋漏水造成原告須額外支出修繕 及清潔費用,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 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14萬500元。另外系爭房屋 漏水造成原告及同住家人之居住品質下降,身心飽受折磨, 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損且屬情節重大,依民法第227條之1 、第195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 5萬元。再被告係建商,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原告受損, 原告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損害額0.5倍計 算之懲罰性賠償金22萬250元。合計請求賠償66萬750元。被 告雖辯稱點交時並無發現瑕疵、非無可能是原告僱工施作裝 潢工程造成漏水等語。然點交時未發現瑕疵不代表沒有瑕疵 ,客廳及冷氣是使用被告預留的排水孔及電視插座管路,事 前有詢問被告及水電工班均表示該牆面沒有管路、可以安裝 電視牆等語,漏水應是系爭房屋本身瑕疵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賠償原告66萬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1年8月31日就系爭房屋辦理驗收點交,當時系爭房 屋並無瑕疵。而後原告雇工裝潢房屋及安裝冷氣,嗣於交屋 後約4個月即111年12月28日向被告反映二樓電視牆周遭有漏 水問題並拍攝現場照片,被告於112年1月至2月期間數度派 員至現場勘查,因為原告所指漏水處有裝潢材料遮蓋而無法 查明漏水原因。同年3月後原告稱漏水情形消失,被告仍依 原先約定於同年4月間前往施工拆除電視牆局部裝潢材料, 再次勘查仍查無漏水原因。而查原告拍攝之客廳照片可見當 時客廳裝潢已完成,難認該客廳積水痕跡是房屋漏水所致。 且房屋漏水不外乎是內部或外部水源造成。內部水源是牆體 內給水管或排水管滲漏,外部水源則是雨水沿著牆體縫隙滲 漏至室內。然原告所指之牆面並無設置給水管或排水管,並 無內部水源造成漏水之可能。而系爭房屋於112年3月至8月 期間適逢梅雨及豪雨,並無發生漏水情形,可認亦無外部水 源,佐以113年9月19日初勘時,原告向鑑定單位表示現在都 沒有漏水了等語,均可徵系爭房屋並無原告主張之漏水瑕疵 。照片顯示之積水痕跡,非無可能是原告雇工施作裝潢工程 時他處水源滲漏或沿著冷氣室外機管路滲入屋內。又當初被 告人員勘查房屋時固有發現一樓洗衣機排水管路堵塞,然即 時排除,且該洗衣機排水管路並無連結二樓管路,顯無可能 因此管路堵塞造成積水倒流至二樓電視牆滲出。是系爭房屋 並無原告所指之漏水瑕疵,無可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主張本件為消費關係,被告為企業經營者應承擔消保法 第7條第1項之責任,且應就房屋不具有漏水瑕疵乙事負舉證 責任云云。然參諸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要旨:「 消保法之『商品責任』規範目的在保障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 請求之賠償範圍為消費者因健康與安全受侵害而生之損害, 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瑕疵的損害。是商品本身之瑕疵損害,應 依民法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而不在上開規定保 護範圍之列,以免導致民法體系之紊亂」。可知消保法所定 企業經營者應負之商品或服務責任,係指該商品或服務造成 消費者之健康及安全危險,不包含商品本身之損害,商品本 身之損害應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 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無論是否屬實,仍屬商品 本身之瑕疵,與消費者之健康安全無關,自無消保法之適用 餘地。是原告前開主張,均無可採。  ㈢又系爭房屋並無瑕疵,被告已依債之本旨履行買賣契約,交 付系爭房屋,並無不完全給付。消保法第7條第3項所規定者 係企業經營者應確保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系爭房屋並無「欠缺安全性 」可言,不得據此請求減少價金15萬元。被告並無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 權行為。亦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並無不完全給付,漏水 亦未影響房屋欠缺安全性,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賠償修補費用 14萬500元。又原告主張之「減少價金15萬元」與「修補費 用14萬500元」均以房屋有漏水瑕疵為原因事實,似為重複 請求。且原告提出之求償金額明細僅是估價單,其上並無任 何簽章,不能證明確實有此損害。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15萬元,然縱使房屋有原告所指之漏水情形,當無可能造成 原告之人格法益嚴重受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原 告復請求賠償懲罰性賠償金22萬250元,惟按原告起訴時主 張本件並非消費訴訟,系爭房屋亦未因漏水而欠缺安全性, 更無法歸責被告,縱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漏水須承擔無過失之 瑕疵擔保責任,然被告並非故意造成原告受損,原告計算方 法亦屬有誤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75、276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號、4之7號新建 房屋及基地所有權,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有原證一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被告於111年8月31日點交2間房屋予原告,並 就系爭房屋提供如本院卷第89頁之房屋保固證明書。  ⒉原告於111年12月底至112年2月間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屋有漏水 情形,被告於112年1至2月間派員至現場勘查,惟並未查出 漏水原因。  ㈡本件爭執事項   原告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依系爭契約第8條、保固證 明書,及民法第365條、第184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 第227條之1、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4萬500元、交易價值貶損1 5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賠償金22萬250元,共計 66萬75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消 保法第7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減少價金15萬元 及賠償修繕費用14萬500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物之出 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 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 9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 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26號判決參照)。買賣標的物是否具有兩造約定 或依通常交易觀念所指之瑕疵,應由買受人就該項利己事實 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二樓 電視牆後方有滲漏水之系爭瑕疵,致其受有損害,為被告所 否認,揆之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系爭房屋確有系爭瑕疵 且於交屋時已存在、該瑕疵致其受有損害等利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或舉證仍有不足,縱令被告就 其所抗辯之事實亦無法舉證,仍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而應 駁回原告之訴。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二樓電視牆後方有漏水之系爭瑕疵 ,致使其地板滲水凸起、插座漏水、大門螺絲生鏽,因而受 有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 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88頁)。然出賣人對於買受 人,僅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移轉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 值或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危險移轉後所發生之 瑕疵則不與焉。是被告就系爭房屋所負瑕疵擔保責任,僅以 交屋時已存在瑕疵為限,交屋後所生瑕疵則與被告無涉。查 兩造於111年8月31日已就系爭房屋辦理點交,原告於交屋後 約3個月之111年12月28日始通知被告公司人員表示二樓電視 牆後方有滲漏水之情形,此有對話紀錄可佐。原告復自陳交 屋後有施作裝潢工程及設置冷氣設備。則以原告通知瑕疵與 交屋時間隔相當時日,期間原告尚有另外施做裝修工程,系 爭瑕疵及後續發生的地板滲水凸起、插座漏水等損害情形, 是否係交屋時已經存在的固有瑕疵或是交屋後始產生的瑕疵 ,並非無疑,不能徒憑原告所稱有現況受損之情形,即反推 交屋時已有瑕疵。又關於系爭房屋是否有系爭漏水瑕疵、位 置及原因、地板及插頭滲漏水是否係二樓電視牆後方滲漏水 所致,及房屋修繕所需施工項目、工法及費用、修繕後是否 造成房屋交易價值貶損等節,原告起訴時聲請鑑定,經本院 囑託彰化縣建築師公會就前開事項進行鑑定,該會於113年9 月19日現場初勘後,原告先於同年10月25日聲請更換鑑定單 位,再於同年11月27日當庭表示不更換鑑定單位;後又於同 年12月9日撤回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11、221、259頁) 。經本院闡明為確認系爭房屋有無原告所指之漏水情形及究 明其原因、本件有鑑定之必要,原告仍執意撤回鑑定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274頁)。則本件已無從經由鑑定方式確認系 爭房屋有無漏水瑕疵、原因為何、是否係交屋時已存在之固 有瑕疵,原告復未能就利己事實另外舉證以實其說,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尚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及系爭契約第8條及系爭保固書等約定,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⒊原告再以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按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 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 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 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 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參照)。是可知出賣人於締約 時未告知瑕疵,買受人不知瑕疵仍為應買,出賣人所為給付 與債務本旨不符者,買受人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行 使權利,但以出賣人未告知瑕疵係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 由為要件。倘不合於此項要件,即難謂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本件按原告所舉事證,尚無法確認系 爭瑕疵確係存在,遑論究為交屋時已存在的固有瑕疪,或是 交屋後始生之新瑕疪,即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有因故意或過失 而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復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憑佐,本院尚難遽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是原告再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 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⒋原告雖主張本件為消費事件,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由 被告就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負 舉證責任,並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保法第7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於第2章「消費者權 益」之第1節「健康與安全保障」。佐以消保法第1條明定該 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 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可見上開規定旨在規範商品或 服務應具備安全性與衛生性,以保護消費者從事消費活動時 ,其自身之安全及固有財產,不致因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不 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受到危害 。至商品因本身缺陷或不具安全性,致毀損、滅失或不堪使 用而生之財產上損失,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 關係,消費者得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 求賠償,應不在消保法第7條規定保護範圍之列,最高法院 著有11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是可知消保 法第7條第1項規定係在保護消費者從事消費活動時,其自身 之安全及固有財產不致因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不具備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受到危害。則無論系爭 漏水瑕疵是否屬實,既與原告之健康或安全並無直接關聯, 尚難謂有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憑以請求 賠償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原告據此請求減少價金15萬元洵 屬無據。又消保法第7條第1條規定雖揭示法律推定於消費事 件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性之危險,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受 害人請求企業經營者負賠償責任時,仍應就商品或服務欠缺 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參照)。可知消保法對企業 經營者生產之商品導致消費者之損害雖採無過失責任,然消 費者依該法請求損害賠償時,除須證明損害發生外,尚須證 明瑕疵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徒以本件係消費事件 即主張應由被告先就商品符合可合理期待安全性負舉證責任 ,容有誤會。然而,本件原告業已撤回鑑定之聲請,已無從 藉由鑑定方式確認系爭瑕疵存否及瑕疵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所舉事證亦無法證明前開利己事實,縱令被告亦 未就其商品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舉證,按諸舉證責任分 配之法則,仍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不足採。  ⒌原告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14萬50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有漏水瑕疵,造成 其受損害而須額外支出修復費用14萬500元,固據其提出估 價單為證。然受損時系爭房屋已處於原告支配管領之下,而 按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系爭瑕疵是否確係存在及何時存 在,亦無法證明損害係瑕疵所致,自無法推論損害係被告故 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則原告亦未能就此部分權利發生要件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尚難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因認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   ⒍從而,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存在 ,復未能說明瑕疵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主張依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消保法第7條第3 項及系爭契約,請求減少價金15萬元及損害賠償14萬500元 ,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 2萬250元,為無理由。   按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 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 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 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 罰性賠償金」。是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必須 企業經營者本身於經營企業時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 ,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不同倍數之懲罰性賠償金。查 原告就其所指之系爭漏水瑕疵是否及何時存在,尚無法舉證 證明,顯然無法推論原告因系爭瑕疵所受損害係被告故意或 重大過失所致,即與消保法第51條第1項所定要件未合,自 無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理,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2萬250元,亦非有據。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227條之1、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惟須情節重大者為限,此觀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自明。另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 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第197條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房屋滲漏水而生活品質下降、系爭房屋係新屋並非中古 屋發生漏水致其身心痛苦等語。然原告並未證明系爭瑕疵係 被告所為所致及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其身體健康因系爭房屋漏水而受有何等具體損害,以供本 院審酌侵害情節是否重大,其主張自難採信。是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95條、第227條之1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為被告所否 認,經本院曉諭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並以鑑定方式為證明 ,然原告仍不願鑑定,而被告未聲請鑑定亦不同意墊繳鑑定 費用,本件未能以鑑定方式確認系爭房屋是否確有漏水情事 及漏水原因如何。再依原告所舉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形 成原告所指之滲漏水情形係被告興建系爭房屋有設計及施工 之欠缺所致之心證,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其因 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物之瑕疵擔保 、不完全給付、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系爭契 約及房屋保固書之約定,請求減少價金15萬元、賠償修繕費 用14萬5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22萬25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原告另聲請通知被告公司人員鄭曦曦及柯進源到庭 證明系爭房屋確有漏水情事,然縱使證人到庭作證證明其等 到場時系爭房屋確有漏水,惟被告亦稱再次到現場已無漏水 等語,則系爭房屋是否確有漏水瑕疵仍有未明,況審諸當時 距離交屋時已有數月之久,仍無法排除係交屋後其他因素介 入導致漏水之可能,無法直接推論系爭漏水與被告所為有關 ,即無通知其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3-28

CHDV-112-訴-1306-20250328-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原 告 張明德 被 告 莊谷中即王吉本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同 段1136地號面積884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鹿 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月8日鹿土測字第36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884平 方公尺,及同段1117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二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主張合併分割,並按彰化縣 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月8日鹿土測字第36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下稱原告方案,見本院卷第 181頁)。伊願按公告地價購買王吉本持分,不願按鑑價結 果找補。若按原告方案分配伊取得編號B、C坵塊,雖然分配 面積較持分面積略有減少,惟同意被告就此部分無須另為找 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方案,但不同意金錢補 償原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甚明。經查 :系爭二筆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 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 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共有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查無系爭土地有受法定 空地套繪管制之資料,此亦有彰化縣政府113年12月26日府 建管字第1130510539號函、鹿港鎮公所113年12月27日鹿鎮 建字第113003561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 ,則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能分割之情事,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合併分 割,查系爭二筆土地相毗鄰,使用分區及類別同一,土地共 有人相同,復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98頁)。 本院審酌以合併分割方法將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合 併分配於一處,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核與 民法第824條第5項避免土地細分、使地盡其利之規範意旨相 符,亦有助於增進土地使用收益之效能,並簡化共有關係, 對共有人均屬有利,復查無其他限制土地合併分割之規定, 因認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亦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 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 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 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使用分區及類別為鄉村區乙種 建築用地,整體形狀呈梯形;使用現況為土地西側及南側為 原告使用之鐵皮廠房,中間為空地,東北側則有無人使用之 土角厝;交通狀況為土地東側面臨鹿和路4段,交通尚屬便 利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房屋稅籍資料及原告陳 報狀等在卷為憑,應堪為本件裁判分割之參考。  ⒉本院審酌原告方案分割線筆直,劃分俐落清楚,且各坵塊形 狀大致方整,均有相當規模之面積,有助於土地使用,亦均 臨路,有利於整合開發使用。佐以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方案 ,可徵原告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意願,足認其客觀上 並無明顯不利或不公平之情形,應屬公平、妥適,堪予採取 。  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原告方 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獨厚一人或有害於經濟效用 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又兩造固未全按應有部分分配土 地,惟審酌合併分割後,兩造受分配土地面積相較應有部分 比例換算相差不及1平方公尺,且兩造均同意相互不補償, 因認依原告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 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土地,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 及共有人之意願等因素,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所示 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 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 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 111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884.00 8,700元/㎡ 2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1.00 25,000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1136地號 1117地號 1 莊谷中即王吉本之遺產管理人 1/12 1/6 8% 2 張明德 11/12 5/6 92% 合 計 1/1 1/1 100%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 0.93 莊谷中即王吉本之遺產管理人 1/1 B 0.07 張明德 1/1 合 計 1.00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C 810.33 張明德 1/1 D 73.67 莊谷中即王吉本之遺產管理人 1/1 合 計 884.00

2025-03-27

CHDV-111-重訴-180-2025032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劉客養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原 告 劉啟容 被 告 黄祺韻 彰化縣私立守馥居家長照機構 即彰化縣私立宥安心居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王陳彩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66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彰化縣私立守馥居 家長照機構即彰化縣私立宥安心居家長照機構(下簡稱被告 機構)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陳秉寅變更為王陳 彩雲,此有被告提出彰化縣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設立許可證書、異動登記紀要、彰化縣政府相關函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並據被告機構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經本院將書狀送達原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劉吳有因中風行動不便 ,且須使用鼻胃管進食。原告劉客養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 與被告機構簽立「彰化縣長期照顧居家服務個案服務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機構每週定時派人至原告劉客養住處協助照 顧劉吳有,經被告機構指派被告黃祺韻固定至提供照護服務 ,照護內容包含協助進行臥床運動。詎被告黃祺韻於111年9 月30日上午7時30分至9時許,明知正確流程係先反抽鼻胃管 觀察消化狀況,若消化未完全則應減少餵食量,且灌食後不 適合進行高強度肢體運動,竟未按前開流程即灌食牛奶約43 0至450毫升、水60毫升,且灌食後立即進行臥床運動,因動 作擠壓腹部造成嗆咳及嘔吐(下稱系爭事件)。被告於上午 8時9分時警鈴呼叫原告劉客養協助。嗣後,劉吳有停止嗆咳 並入睡,原告劉客養、被告黃祺韻及到場之被告機構督導人 員均未察覺異狀而認為並無大礙,乃無安排其他醫療處置。 然於111年10月1日凌晨1時26分許,原告劉客養發現劉吳有 對外界聲音及刺激均無反應及疑似冒冷汗,立即呼叫救護車 協助送醫,上車前已無呼吸心跳,經送往員林基督教醫院急 診急救後恢復呼吸心跳,後轉送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後續醫 療。經胸部X光檢查後顯示劉吳有雙側肺炎,腦部電腦斷層 顯示缺血性腦病變;於111年10月10日發生急性腎衰竭併尿 毒症,進行連續性血液透析治療;於111年11月3日8時42分 心跳停止,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内科病房死亡,彰化基督教醫 院開立死亡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吸入性肺炎」 。由上情可知,劉吳有感染吸入性肺炎之緣由,係被告黃祺 韻未按正確照護流程先做反抽鼻胃管觀察胃部消化狀況即進 行灌食,之後進行彎曲大腿運動擠壓腹部,致灌食之牛奶因 胃食道逆流進入肺部引發吸入性肺炎,顯有過失,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被告黃祺韻係受僱於被告機構並按其指示提供 照護服務,被告機構亦應與被告黃祺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以原告劉啟容支出喪葬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60,430 元,及原告劉啟容、劉客養為劉吳有之次子及三子,因母親 劉吳有驟然離世,所受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得分別請求精 神慰撫金150萬元、2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203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啟容1,660,43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客養2,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劉客養向來嚴格要求被告機構居服員依照其所制定之餵 食流程及肢體關節活動SOP操作照顧劉吳有,及堅持餵食前 不須反抽鼻胃管觀察消化狀態,並自行改裝灌食筒及組裝灌 食筒支架。被告黃祺韻未於案發當日灌食前反抽鼻胃管觀察 消化狀態,係因原告劉客養堅持不須進行反抽。且被告黃祺 韻係於上午7時30分進行灌食,與上一次灌食間隔達12小時 以上,按理胃內並無殘留食物。是縱使被告未於灌食前進行 反抽,無法推認嗆咳係因消化不完全、胃內有殘留食物導致 ,自不得僅以是否進行反抽乙情,推認劉吳有死亡結果係被 告所致。且依異常事件通報單記載,原告劉客養曾經表示「 依照過去經驗,不需讓劉吳有送醫」、「之前吐奶的狀況比 現在還要多,也曾在住院期間發生過,依照之前經驗大概4 到6小時就會停下」等語,可知系爭事件並非首次劉吳有進 食後出現嗆咳、吐奶情形,且依劉吳有之高齡及中風等病徵 ,本即有高度可能於進食後出現嗆咳之情形。是劉吳有當時 嗆咳、吐奶情形,非必係被告黃祺韻灌食過程中操作失當所 致。況原告劉客養於系爭事件後第一時間即接手處理,同時 被告黃祺韻亦連繫督導及個管,在原告劉客養於翌日凌晨將 劉吳有送醫前,個管、督導及長照科專員數度建議送醫,均 遭原告劉客養拒絕,若原告即時將劉吳有送醫治療,當不致 發生死亡結果。且原告劉客養將劉吳有送醫時,與被告黃祺 韻離開現場時間隔相當時間,遑論劉吳有死亡時間與系爭事 件間隔逾33天,無從逕認劉吳有死亡結果係被告黃祺韻所致 ,是被告黃祺韻就劉吳有之死亡結果,並無故意或過失。  ㈡且本件前由法院囑託鑑定,經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鑑定報告 書,鑑定結果認為劉吳有在被告當日餵食牛奶前,已達到醫 療上「空腹」狀態,劉吳有發生嗆咳和嘔吐的現象,應主要 跟劉吳有神經受損導致吞嚥、肌肉收縮蠕動功能不良有關, 即使有先反抽鼻胃管,劉吳有還是有可能發生嗆咳和嘔吐的 現象,且被告黃祺韻對劉吳有所為之肢體動作,都是位於下 肢,跟嗆咳嘔吐的現象並無關連。再者,劉吳有於111年9月 30日9時發生嗆咳、嘔吐的現象,直到同年10月1日1時57分 就醫診斷為吸入性肺炎,中間相隔超過16個小時,亦無法斷 定吸入性肺炎系爭事件發生時之嗆咳嘔吐現象所引起,故未 先做反抽鼻胃管和餵食後進行肢體動作,與劉吳有所患之吸 入性肺炎之間,難謂有因果關係。又劉吳有死亡已與111年1 0月1日劉吳有就醫診斷為吸入性肺炎之時間隔超過1個月, 無法斷言死亡的結果一定是就醫時的吸入性肺炎所直接引起 。故被告黃祺韻未先做反抽鼻胃管和餵食後進行肢體動作, 與劉吳有死亡的結果,難謂有因果關係。被告黃祺韻就劉吳 有之死亡結果,既無故意或過失,則原告請求顯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58至160、 302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劉客養於110年11月27日與被告機構簽立原證2之彰化縣 長期照顧居家服務個案服務契約書。  2.劉吳有年約83歲,患有腦血管意外、暫時性腦部缺血、消化 系統疾病、帕金森氏症、白內障等病症,須利用鼻胃管進行 管灌餵食、抽痰等,其日常生活均仰賴他人照護。關於劉吳 有之照護由原告劉客養擔任主要聯絡人。  3.被告黃祺韻受雇於被告機構,經指派擔任劉吳有之早班居服 員,照顧服務範圍包括基本身體清潔、基本日常照顧、協助 進食或管灌餵食、肢體關節活動、家務協助等。  4.被告黃祺韻於111年9月30日上午7時30分至9時許,未先反抽 鼻胃管,即對劉吳有進行灌食牛奶約430至450毫升、水60毫 升,嗣後進行肢體關節活動等臥床運動,未幾劉吳有發生嗆 咳、吐奶之系爭事件。原告劉客養第一時間即接手處理,被 告黃祺韻立即通知督導,並請個管到場。而後情況改善,被 告黃祺韻及個管經原告同意後離去。同日12時36分許,原告 劉客養致電個管表示劉吳有有胃出血狀況,個管建議送醫治 療;14時20分許原告再度致電個管;同日17時06分許,個管 、督導及長照科專員一同前往探望劉吳有,原告劉客養表示 狀況已經緩和,個管、督導及長照科專員仍建議將劉吳有送 醫。  5.被告黃棋韻於警詢時供稱:「餵完她(劉吳有)喝奶後有讓 她休息10至15分鐘,然後我就開始幫她做做腳的肢體運動, 在我把她的左腳要往胸前抬起伸展時(向上抬起約15度), 就看到劉吳有手摀住嘴巴作勢要嘔吐狀,我當時有跟她說要 吐就吐出來會比較舒服,但劉吳有還是摀住嘴巴,然後奶就 從她的鼻子溢出來,之後劉吳有就腹瀉,當時我就按了警急 鈴通知她的兒子劉客養,之後她兒子用抽痰機幫她抽痰,她 還是有吐跟咳嗽的症狀」等語。  6.於111年10月1日凌晨1時26分許,原告劉客養發現劉吳有對 外界聲音及刺激均無反應及疑似冒冷汗,立即呼叫救護車協 助送醫,上車前劉吳有已無呼吸心跳,經送往員林基督教醫 院急診急救後恢復呼吸心跳,後轉送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後 續醫療。經胸部X光檢查後顯示劉吳有雙側肺炎,腦部電腦 斷層顯示缺血性腦病變;同年10月10日劉吳有發生急性腎衰 竭併尿毒症,進行連續性血液透析治療;同年11月3日8時許 劉吳有心跳停止,於醫院内科病房死亡,彰化基督教醫院開 立死亡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原因係「吸入性肺炎」。  7.原告劉啟容為辦理劉吳有之喪葬禮儀(含葬儀、火化、牌位 、納骨塔等),支出喪葬費用共160,430元。  8.系爭事件前經本院刑事庭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無法認定劉吳有之死亡結果 與被告黃祺韻之行為有關。  9.原告劉客養就系爭事件,對被告黃祺韻提起過失致死罪告訴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2號提起公 訴,嗣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黃祺韻無罪。經 上訴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2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本件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被告黃祺韻擔任劉吳有之日間照服員,於111年9月 30日上午7時30分至9時許,因未按照作業流程於管灌餵食前 反抽鼻胃管觀察消化狀況,即進行管灌餵食牛奶及水,亦未 待消化完畢休息足夠時間即進行肢體關節活動等臥床運動, 壓迫腹部造成胃食道逆流,劉吳有發生嗆咳、吐奶情形時亦 未協助劉吳有避免吸入嘔吐物,導致劉吳有呼吸道感染引發 吸入性肺炎,經送醫不治死亡。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黃祺韻賠償喪葬費用160,43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 元、250萬元,有無理由?  2.原告另主張被告黃祺韻受僱於被告機構,黃祺韻所為係為被 告機構執行職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機構應就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 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黃祺韻 未先反抽鼻胃管即以鼻胃管灌食劉吳有牛奶,且隨即協助進 行彎曲大腿運動擠壓劉吳有腹部,導致劉吳有嗆咳及胃食道 逆流引發吸入性肺炎因而致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被告黃祺韻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及損害與被告黃祺 韻行為有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事件發生前,被告黃祺韻未在灌食前先反抽鼻胃 管即灌食劉吳有牛奶,並於餵食後為劉吳有進行肢體動作等 行為,後劉吳有即出現嗆咳、嘔吐等現象。然依卷內資料可 知,劉吳有前次灌食為前日晚間10至11時,則被告黃祺韻對 劉吳有灌食時,劉吳有至少已逾8.5小時並未進食,衡情胃 裡應已無殘留食物,而原告劉客養及被告黃祺韻過去以鼻胃 管為劉吳有灌食時,亦是以觀察其消化狀況而非以反抽鼻胃 管之方式確認,劉吳有也未因此發生嗆咳、嘔吐之情形。又 黃祺韻雖於灌食後,為劉吳有進行肢體動作,然其所為之動 作將左腳往胸前向上抬起伸展約15度及轉動腳踝等,均著重 於下半身肢體動作,並非大幅度或高強度的肢體動作,是被 告黃祺韻固未於灌食前先反抽鼻胃管確認,並於灌食後為劉 吳有活動下半身,然此與後續劉吳有發生嗆咳、嘔吐等反應 是否有關,已有可疑。  ㈢次查,劉吳有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約83歲,患有腦血管意外、 暫時性腦部缺血、消化系統疾病、帕金森氏症、白內障等病 症,須利用鼻胃管進行管灌餵食、抽痰等,其日常生活均仰 賴他人照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劉客養於本院刑事庭 作證時亦證稱劉吳有吞嚥功能不佳等語(見刑事卷第201頁 ),而劉吳有之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中,關於是否 有吞嚥困難之情形或症狀部分,有勾選「吃東西或喝水的時 候出現咳嗽或嗆咳」之紀錄。原告劉客養雖否認為其所勾選 ,然該評估量表為111年10月間所製作,無論是原告劉客養 自行勾選或評估人員所為之評估結果,均可認定劉吳有確有 吞嚥困難之情形。則劉吳有年事已高,又有神經功能損傷之 病症,因而在餵食時偶有嗆咳、嘔吐之現象,尚難逕認為係 被告黃祺韻在餵食前未反抽鼻胃管所致。原告雖另稱被告黃 祺韻於對灌食後並未讓劉吳有維持原姿勢休息30-60分鐘, 即對劉吳有進行肢體運動,因而造成劉吳有嘔吐反應等,及 發現劉吳有嘔吐時未協助被害人將頭側一邊及將鼻胃管減壓 ,以避免嘔吐物吸入氣管內等語。然如前所述,劉吳有之嗆 咳、嘔吐現象非無可能係其自身神經功能損傷因而吞嚥困難 所致,且被告黃祺韻於系爭事件發生後隨即按緊急鈴通知原 告劉客養,劉客養亦於本院刑事庭證稱其於被告黃祺韻按警 鈴後有為劉吳有打開鼻胃管、聯絡個管師、督導等到場,已 足認被告黃祺韻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已盡其所能為適當處置以 協助劉吳有,難認有何過失。反觀原告所稱被告黃祺韻並未 減壓鼻胃管、協助劉吳有頭側一邊等情節,並未舉證已實其 說,遑論此與劉吳有之吸入性肺炎或死亡結果之間之因果關 係,自難憑採。況劉吳有於系爭事件發生後至送醫診斷為吸 入性肺炎,已相隔16小時,此期間內非有可能因其他因素介 入導致吸入性肺炎,且入院時診斷之吸入性肺炎與逾1個月 後劉吳有死亡之結果有無因果關係亦屬可疑,原告徒以被告 黃祺韻未按其指示之流程進行灌食,即謂劉吳有之死亡結果 係被告黃祺韻所致,尚難憑採。  ㈣再查,本件經刑事庭檢附卷宗資料,就劉吳有於被告黃祺韻 灌食時是否已為空腹狀態;被告黃祺韻對劉吳有進行之肢體 動作是否會導致其嗆咳、嘔吐;如有先反抽鼻胃管及未為肢 體動作,是否就不會導致嗆咳、嘔吐;劉吳有之嗆咳、嘔吐 ,是否因此導致其患有吸入性肺炎,並因此導致其死亡之結 果;被告未先反抽鼻胃管、並於餵食後進行肢體動作,與劉 吳有患有吸入性肺炎,及其死亡之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等問題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 彰基醫院)鑑定,經彰基醫院112年12月1日一一二彰基院病 字第1121100013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⑴劉 吳有最後一次進食時間為111年9月29日22時至23時許,到下 次餵食牛奶時間為同月30日7時30分,中間間隔超過8小時。 故劉吳有在被告當日餵食牛奶前,已達到醫療上「空腹」狀 態,是否消化不完全因人而異,但正常來說空腹超過8小時 後,胃裡食物應已排空。⑵臨床上產生嗆咳、嘔吐食物現象 ,多半是病人有神經功能方面損傷,導致病人的吞嚥功能或 是肌肉收縮蠕動不良,才會造成嗆咳或嘔吐食物。依病歷記 載,劉吳有本身罹患雙側腦血管阻塞和巴金森氏症,均會造 成神經功能損傷,此才是造成嗆咳、嘔吐食物的主因。⑶關 於被告為劉吳有進行復健動作。被告所稱肢體動作是針對大 腿髖關節、膝關節與腳踝關節所做的關節肌肉復健動作;原 告劉客養所描述之肢體動作也是針對大腿髖關節肌肉的復健 動作,胃部和吞嚥功能器官分別在人體的上腹部和喉矓部位 ,與下肢關節相隔甚遠,應不至於導致病人發生嗆咳和嘔吐 的現象。是被告對劉吳有進行的肢體動作,應與後來嗆咳、 嘔吐無關。⑷嗆咳、嘔吐現象主要是病人本身有神經方面損 傷,即使當時有先反抽鼻胃管、觀察消化狀態,甚至確定胃 部已經排空,灌食當下仍有可能發生嗆咳或嘔吐的現象。⑸ 依病歷記載劉吳有於111年10月1日1時57分急診就醫,就醫 時無血壓心跳,診斷疑似有吸入性肺炎。若劉吳有先前曾有 嗆咳嘔吐現象,固然非無可能因為牛奶或口水進入肺部導致 吸入性肺炎。然以起訴書記載餵食後發生嗆咳和嘔吐的時間 約於111年9月30日9時許,與就醫時間間隔逾16小時,一般 如果嗆咳嘔吐影響呼吸道,病人可能當場或數小時內就會發 生呼吸困難甚至無法呼吸之情形。惟劉吳有經診斷有吸入性 肺炎的時間已經間隔超過16小時,此間發生其他嗆咳或嘔吐 現象,亦可能導致吸入性肺炎,無法遽謂該吸入性肺炎係系 爭事件引發。⑹劉吳有入院診斷為吸入性肺炎至死亡間隔超 過一個月,一個器官衰竭的病人在加護病房持續接受插管洗 腎超過一個月,本來就有可能因其他伺機性感染引起休克加 劇而死亡,只能說吸入性肺炎可能是一開始病人休克合併器 官衰竭的原因,但無法斷言死亡就是因為入院時之吸入性肺 炎。⑺如前所述,未反抽鼻胃管和餵食後進行肢體動作,與 劉吳有所患之吸入性肺炎,難認有因果關係。⑻如前所述, 無法斷言死亡結果必為就醫時之吸入性肺炎直接引起,未反 抽鼻胃管和餵食後進行肢體動作,與劉吳有死亡之結果難認 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又本院刑事庭就劉 吳有於111年9月前是否患有神經功能或吞嚥功能之疾病或吸 入性肺炎、嗆咳或嘔吐是否均會發生吸入性肺炎之結果、劉 吳有之死亡原因等節再次函詢彰基醫院,彰基醫院於113年4 月3日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400003函檢附鑑定報告書 ,內容略以:「⒈…病人於111年9月前就患有與神經功能和吞 嚥功能相關的疾病…。⒉…嗆咳其實是呼吸道有異物的人體自 然反射,不必然皆會發生吸入性肺炎。⒊…死亡的原因是心跳 停止過久造成的多重器官衰竭。而病人雖一開始被診斷有吸 入性肺炎,但病人死亡前最後兩張胸部X光片顯示肺炎的嚴 重程度有改善而無惡化的跡象,故難謂病人直接死於吸入性 肺炎」(見刑案卷第535至537頁)。可見劉吳有當時發生嗆 咳嘔吐現象非無可能是中風、巴金森氏症造成神經功能損傷 所致,縱使被告當時有反抽鼻胃管觀察消化狀態,甚至胃部 已經完全排空,仍無法避免發生嗆咳嘔吐現象;劉吳有發生 吸入性肺炎非無可能是事故後發生,無法逕認是系爭事件造 成;劉吳有之死亡結果非無可能是因其他伺機性感染引起休 克加劇死亡,無法斷言是入院時之吸入性肺炎所致。至於原 告雖指摘前開彰基醫院鑑定報告不可採信等語,然本院審酌 彰基醫院係經評鑑為彰化地區唯一醫學中心,而醫學中心總 體評鑑任務在評鑑醫學中心是否以教學 (醫學及相關醫事人 員) 、研究 (新科技醫療儀器之試用、新藥之人體試驗) 、 重症醫療服務 (tertiary medical care) 為目的,以提升 民眾醫療保健、服務之水準與品質,醫學中心醫院評鑑標準 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可認彰化基督教醫院客觀上具 教學、研究、重症醫療服務等專業,始經評鑑為醫學中心, 對於本案爭點應具備鑑定之能力,且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 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指派鑑定人實施鑑定,藉由刑事庭檢送 之被害人病歷卷、刑案卷宗資料等,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 驗,綜合研判受囑託鑑定事項,而完成鑑定報告書,形式及 實質上並無瑕疵可指,自應可採。反觀原告並未具體指謫鑑 定報告有何缺失,僅空泛主張鑑定報告不可採信等語,難謂 有據。  ㈤從而,原告雖主張被告黃祺韻餵食前未反抽鼻胃管、餵食後 又對劉吳有為肢體動作致劉吳有發生系爭事件,系爭事件發 生後又未協助劉吳有頭側一邊及減壓鼻胃管等,致使劉吳有 罹患吸入性肺炎並衍生死亡之結果,據以主張被告黃祺韻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黃祺韻就系爭 事件之發生有何過失,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祺韻之行為與劉 吳有罹患吸入性肺炎及後續死亡結果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㈥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而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67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參照),且民法第188條 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負賠償負責而具有從屬性,須以受 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賠償責任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機構為被告 黃祺韻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黃祺 韻之過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被告機構之 損害賠償責任成立,應以被告黃祺韻之損害賠償責任成立為 前提,然而被告黃祺韻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時所為之處置難謂 有何過失,且其行為與劉吳有罹患吸入性肺炎及後續死亡結 果亦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機構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與被告黃祺韻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黃祺韻對於劉吳有之死亡結果有過 失,及其受僱於被告機構,依民法第184、188、192、194調 ,請求被告各應連帶給付劉啟容喪葬費、慰撫金共1,660,43 0元、劉客養慰撫金2,500,000元暨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原告劉客養雖聲請調取 其與「1966長照服務專線」即彰化縣政府衛生局電話號碼: 00-0000000號於111年9月30日以該局電話號碼之電話錄音, 以證明劉客養並無拒絕將劉吳有送醫之事實。惟經刑事二審 法院函詢彰化縣政府衛生局,該局函覆上開電話號碼並無錄 音功能,自無調取該錄音檔案之可能;原告復聲請本件囑託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再為鑑定,惟本件業經彰基醫 院鑑定,而該鑑定報告書並無何不可採之處,自無再另行鑑 定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3-27

CHDV-113-訴-661-20250327-3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惠如 代理人 王寶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惠如自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擔任醫療院所照護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8,590元,未領有社會補助,無從事股票證券投資 ,亦無其他財產。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 共1,754,337元,然伊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尚 須分擔父母照護費用每月約3,019元、3,228元,按伊收支情 形實無法前開清償債務。伊曾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 然協商後伊母親罹病增加支出,且伊當時收入減少,捉襟見 肘,實無力負擔原先協商條件,不得已於113年3月間毀諾, 不可歸責於伊。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7項亦有明定。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 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協商還款條 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 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 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 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 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 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 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 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 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 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與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 等積欠無擔保債務,於111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1年10月 起分144期,每月繳款13,17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 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繳納至113年2月即 毀諾未繳款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補正狀、相對人陳報狀在卷可稽。 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款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固指 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變動之情形;惟縱使財產及收支狀 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 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而依債務人 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 。經核聲請人於113年3月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7,4 7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司消債調卷第 55頁)。當時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是以聲 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47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後僅餘10,394元,尚須與其手足分擔其父母許綵柔、楊四正 之生活費用,以聲請人當時之收入情形,無力負擔每月還款 13,174元之協商方案,應屬通常,且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扣 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後(詳下述㈢),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 與渣打銀行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 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 ,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方案而毀諾,應屬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      ㈡次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 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9月25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1月6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1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 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又聲請人自陳其原先擔任醫療院所照護人員,聲請更生前2年 收入合計738,789元(平均每月30,783元);目前擔任照護 機構行政人員,每月薪資28,590元,業據其提出111及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 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電子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之111、112年度申報所得 額分別為304,995元、433,794元,勞保投保薪資則為27,470 元;又經本院函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長青人力仲介公 司、彰化基督教醫院、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關於聲請人工作情 形及薪資,其中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以113年12月23日濱秀字 第1131223003號函復略謂聲請人自113年7月15日至童年11月 11日期間薪資分別為16550、29744、29475、29450、10798 元(見本院卷第197、199頁),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 源,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約在28,590至30,783元之間,爰暫 以中位數29,687元計為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作為其目 前清償能力之依據,較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又聲請人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 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 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 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 =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 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依上說明,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須與其手足共同分 擔其父母即許綵柔、楊四正之扶養費,每月支出3,019元、3 ,228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按家 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為民法第1114條第4款所明定 ,而楊四正現年約87歲、許綵柔現年約74歲,且名下均無財 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就其所負扶養義 務之程度,仍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扶 養義務之能力,非比一般。本院認聲請人就其父母所負擔之 扶養費用,仍應以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標準,並 與其手足共同負擔,則以前開18,618元,扣除聲請人之手足 (參本院卷第157頁)所應分擔部分,據此核算聲請人每月 對於父、母各支出扶養費應以4,654元為度【計算式:18618 ÷4=4654】,則聲請人主張其負擔扶養費用金額未逾前開標 準,自堪予採認。  ㈣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9,68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扶養費3,019元、3,228 元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應為6,364元【計算式:0 0000-00000-0000-0008=6364】。又查聲請人之華南銀行、 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王道銀行帳戶餘額分別 為77元、957元、0元、14,086元,並無從事股票證券投資, 亦未購買商業保單,且別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等情,此有 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陳報狀、人壽保險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及電 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3年1 2月19日保結消字第1130027646號函附件可稽。而查債權人 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1,610,881元【計算式:883565+18 3367+10802+188388+288399+14302+19071+22987=0000000】 ,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 報狀等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上開 銀行帳戶餘額抵償債務,其無擔保債務仍有1,595,761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其目前每月 所得餘額6,364元按月攤還,約21年始能清償【計算式:000 0000÷6364÷12≒20.90】,顯然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 款所定6年清償期。而查聲請人現年43歲(70年出生),距 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約22年,至本件債務清償 完畢時,聲請人已屆退齡且毫無積蓄,無能力負擔無工作能 力後之老年生活,遑論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增加,勢必再延 長清償期間。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其 個人身心正常發展,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 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3-21

CHDV-113-消債更-303-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本淵 被 告 黃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聲明之訴 訟標的金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0,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4,1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3-13

CHDV-113-訴-1295-20250313-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宏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繳交聲請費用1,000元,亦 未提出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 解之證明,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聲 請費,並提出曾協商債務或調解不成立之相關證明。如逾期 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3-13

CHDV-114-消債更-77-202503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