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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2號 原 告 史豐瑞 史耀綸 史芬慈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 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3人起訴主張被告不得執本院109年度司執讓字第94 63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 為強制執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於本件執行事件( 113年度司執字第116404號)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 經調本件執行事件卷宗,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該部分之 執行債權金額為㈠原告3人應各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6,2 79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3人應各給付被告3,796元及自民國107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 部分計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10月11日止金額分別為㈠109,45 5元(計算式:每人36,485元×3人=109,45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㈡3,465元(計算式:每人1,155元×3人=3,46 5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加計債權本金270,225元【計算 式:每人(86,279元+3,796元)×3人=270,225元】後,被告 該部分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合計為383,145元(計算式:109,4 55元+3,465元+270,225元=383,145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383,1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31

KSDV-113-補-1422-2025033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朱桂萱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陳清秀、陳清美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泛稱其先生之姊姊侵占公婆遺留之遺產,爰起 訴請求回復原狀等語,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有附表所示情形 不符合上開規定,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亦無從 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倘原告欲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應具體表明欲請求被告將何物或何種權利回復原狀;倘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則應具體表明係請求撤銷本院何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2 表明訴訟標的(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主張得為聲明請求之事實經過、法律上理由)。 3 表明上開編號1、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2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4 上開事項若未明瞭,建議自行請教法律專業人士,以維自身權益。

2025-03-31

KSDV-113-補-1771-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15號 原 告 朱桂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清秀等5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其前配偶陳志昌,與被告陳清秀、陳清美 、陳俞惠、陳清月、陳月圓(以下合稱被告)同為訴外人陳 貴義、陳熊秋玉之子女,原告與陳志昌結婚後,代陳志昌及 被告照顧陳貴義、陳熊秋玉,累積扶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3,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原告各500,000元,共計2,5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2,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2,0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23,7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31

KSDV-113-補-1715-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55號 原 告 李麗香 被 告 順高重機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以 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董事與其所屬公司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 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 第216條第3項規定自明。由是觀之,董事與公司間關係存否 及其權利義務之內涵均屬財產權性質,與基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者有間,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56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15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與被 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 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31

KSDV-113-補-1755-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許永政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清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6 ,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31

KSDV-114-補-49-20250331-1

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62號 原 告 韓家正 被 告 鄭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59,308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57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另房屋及土地為 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該 價額非不得以課稅現值作為計算其市價之參考(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9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費用如 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提起本訴,並於114年1月1 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鄭美蘭應自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其物品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 告,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 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屋齡約32年,為8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之第7 層,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5樓 之3房屋與其坐落土地,於113年1月間出售之單價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64,377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資料附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 易價額。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總現值為345,900元,其坐落土 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1,427,52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7 7,981元/㎡面積1,017㎡權利範圍180/10000=1,427,52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房屋占其房地總價之比例為19.5 %【計算式:345,900元(345,900元+1,427,520元)=0.195 ,小數點後3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客觀 市場交易價額為1,659,308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單價64, 377元19.5%系爭房屋總面積(層次面積76.6㎡+陽台17.86㎡ +花台2.14㎡+共有部分1,574.28㎡226/10000)=1,659,30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9,30 8元。  ㈡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 00元;後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元 。揆諸前揭規定,該項前段核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毋庸計 算價額;該項後段之非財產損害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則 應併算之。  ㈢聲明第三項請求房屋點交時,被告應留在現場會同原告清點 系爭房屋內之財產即高粱酒40箱,本項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 陳報之40箱高粱酒市價約400,000元為計算。  ㈣前揭聲明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9,308元(計算式:1,659 ,308元+100,000元+400,000元=2,159,30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2,384元,而原告已繳納裁判費64,954元,即溢繳42 ,570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27

KSDV-113-審重訴-262-2025032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18號 原 告 許正傑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正傑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王文翠 訴訟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 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12月4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暨損 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24,362元,暨自112年2月23日函 文結算資料公文送達被告(按:據被告陳報為112年2月24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 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3日止,本件之本金及利息總額為2 ,204,1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2,87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1,097元後,尚應 補繳裁判費1,7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27

KSDV-113-審訴-1318-20250327-2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92號 原 告 漢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乾宏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被 告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交易價額 ,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 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 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號6樓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有,原告依法拍程序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惟系爭房屋內仍有面積144.5平方公尺之空間( 下稱系爭空間)為被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中之系爭空間範圍內之物品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 空間之交易價值為斷。查系爭房屋甫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14日以新臺幣(下同)46,219,000元由原告拍定,有本院10 9年度司執字第66442號系爭房屋拍定相關資料附表在卷可稽 ,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 空間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4,974,782元(計算式:被告 占用面積144.5㎡系爭房屋總面積1342.50㎡拍定總價46,219 ,000元=4,974,7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以原告所陳房 屋課稅現值認定,反而有嚴重低估之情事,尚非允當,爰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74,7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 30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1,79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 裁判費28,51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24

KSDV-113-審訴-1292-2025032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王敏合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奇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附 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及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 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 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780元。 理由: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404號詐欺等案件審理時,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04號判決諭知無罪,並依原告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31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裁判費。而依原告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 2 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 理由:查本件被告宋奇恩設籍嘉義縣○○鄉○○村○○00號之37,此有宋奇恩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嘉義縣水上鄉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依法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請原告敘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依據,或陳明本件有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情形,俾釐清管轄法院。 3 提出表明上開編號2事項之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5-03-21

KSDV-114-補-10-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號 原 告 華瑜船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學雄 被 告 興祥機電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莊濟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 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 被告對原告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209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之債權不存在;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5,4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 總額1,050,000元,扣除原告不爭執之本金金額400,000元, 本金差額650,000元及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算至起 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2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 金及利息總額為772,3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 在卷可稽,是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772,342元。聲明 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655,450元,為被告持系爭支 付命令執行之金額,本項訴訟標的金額為655,450元。上開 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間,屬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 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 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2,34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21

KSDV-114-補-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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