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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彥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彥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彥呈因詐欺及毒品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13/0 8/22),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 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 在案,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 編號1、2、4所示之犯行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另以本 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亦請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故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所受前開刑之宣 告定應執行刑等語。經查:前開聲請意旨業有受刑人所犯前 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件附卷,另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 案,本院審核案卷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如附 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 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受刑人對 定執行刑為無意見之表示(本院卷第9頁)等情,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4-聲-402-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葳翔 000 蘇琮傑 林晉緯 田金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86、29190 號、112年度偵字第21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不詳之人先於網路刊登求職、貸款等廣告,徵集 有意願之人攜帶其金融卡、存摺等物品至本案鐵工廠面試, 嗣被害人見上開廣告聯繫後,於111年11月6日22時許,搭乘 高鐵抵達臺南高鐵站,被告田金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與被害人碰面,待被害人上車後,被告田金麟即收 取被害人之手機證件等物,並將被害人眼部以口罩遮蔽後, 帶至本案鐵工廠旁之房間,再由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 緯等人負責看管及提供飲食。其後,被告田金麟分別於同年 月7日15時許、同年月8日9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將被害人帶 往台新商業銀行安南分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及關閉外幣帳戶 之設定,完成後將被害人帶回,並由被告徐葳翔、蘇琮傑、 林晉緯限制其行動自由,嗣因檢警在上開鐵工廠搜索案外人 呂明郎,始查獲本案,足徵被害人確有遭限制行動自由,私 行拘禁在本案鐵工廠。  ㈡原判決認被害人係自願居住於本案房間及出售帳戶供他人使 用,然依被害人證述及被告林晉緯、蘇琮傑之供述足徵被害 人在本案鐵工廠期間,確由被告徐葳翔、林晉緯、蘇琮傑輪 流看管,反鎖在本案房間中,需先告知始能離開房間上廁所 ,外出時則由被告田金麟搭載,不能隨意離開,是被害人之 人身自由確有受到限制。被害人於外出時固可前往購買檳榔 、香菸、書籍等物,惟均在被告田金麟控制下,且仍須隨之 返回本案鐵工廠,處於遭私行拘禁之狀態,原審認被害人自 願待在本案鐵工廠內並接受看管一節,顯有誤會,不合經驗 法則,甚為顯然。  ㈢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確於被害人居住在本案鐵工廠 期間,輪流看管並將被害人反鎖在本案房間內,被告田金麟 則有駕車搭載被害人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關閉外幣帳 戶,被害人均處於被控制行動自由之狀態,原判決遽論被告 4人無罪,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三、經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 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 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30年上字第1831、482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被害人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11月5日看到臉書廣告寫說缺 錢可以聯絡,就加入對方的LINE,聯絡人叫我攜帶1週的行 李、身分證、手機(內含網路銀行帳號),並跟我說要看我 的帳戶用到什麼程度,就會給我多少錢,我就和聯絡人約定 翌日由聯絡人派人到臺南高鐵站搭載我等語(警一卷一第34 頁);復於偵查證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賺錢管道,聯絡人叫 我到臺南工作,並交付身分證和提款卡,當初有說薪水大約 是8萬元等語(偵一卷第297頁);又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在 網路上看到缺錢可以賺錢的管道,聯絡人給我的資訊是只要 交付存摺就可以賺到8萬元,並跟我說需要待在臺南大約1週 的時間,請我準備大約5至6天的衣物到臺南來,我知道會被 帶到某個地點居住不能離去,實際上我就是賣帳戶然後配合 居住在某個地點,這樣我就無法控制交出的帳戶,以方便詐 欺集團使用,聯絡人有跟我說帳戶用得越久,可以拿到的錢 越多等語(原審卷第230至231、233、246、255、256頁)。 上開歷次證述均屬一致,且被害人所述前往本案鐵工廠之目 的,涉及買賣帳戶之不法情事,倘無上開情事,實無必要為 此不利於己之證述,堪認被害人所述上情為真。是被害人於 抵達臺南前,即已知悉工作內容係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提供 帳戶供他人使用,且須配合住宿、接受管理約1週,報酬約 為8萬元,實際數額視帳戶使用情形而定,其自願受看管以 幫助詐欺,首堪認定,此節並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 第844號判處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有該判決書可按( 原審卷第209至218頁),足見被害人事先知悉不法工作內容 ,為滿足工作要求,遂配合指示,將內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之手機及證件等物交付被告田金麟,實難認被告田金麟有以 脅迫、恐嚇之方式,迫使被害人交付上開物品。  ㈢依據被告林晉緯、蘇琮傑及被害人所述,被害人居住在本案 鐵工廠期間,確由被告徐葳翔、林晉緯、蘇琮傑輪流看管, 看管期間會將被害人反鎖在本案房間之中,並且被害人需先 告知始能離開本案房間上廁所,飲食部分由被告林晉緯、蘇 琮傑、徐葳翔輪流提供,依指示外出時則由被告田金麟搭載 ,不能隨意離開本案鐵工廠,是被害人之人身自由確有受到 限制等情,固可認定。然查,被害人前往本案鐵工廠居住前 ,早已知悉於出售帳戶期間,須居住在特定地點約1週並接 受看管乙情,既據認定如前,被害人亦於原審審理證稱:我 待在本案鐵工廠並配合出去辦理帳戶,是因為想說很快就會 拿到錢,所以我知道也同意居住在一個地點不能離開,目的 是希望拿到約定的錢等語(原審卷第245至246頁),堪認被 害人居住於本案房間之期間門有遭上鎖、須經同意始能離開 本案房間上廁所、不能隨意離開本案鐵工廠等人身自由遭限 制之情,本在被害人之預期及同意範圍內,則縱被害人於居 住在本案鐵工廠之期間確有人身自由遭拘束之感,亦係在被 害人同意之下所為,而被害人111年11月6日起至同年月10日 為警查獲時止,僅居住在本案鐵工廠內約5日,並未逾越1週 ,堪認尚在被害人所認知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期間內,實難認 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於被害人居住在本案鐵工廠期 間內,以上開方式看管被害人、控制被害人自由之舉,有何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  ㈣再者,被害人與被告田金麟前往銀行途中,均能主動要求前 往購買檳榔、香菸、書籍等物且未受拒絕,堪認被害人自己 亦知悉於帳戶提供期間,本無法自由離開鐵工廠,始會要求 購買檳榔、香菸、書籍等物,作為待在本案鐵工廠期間之消 遣;再者,被害人於111年11月6日即已居住在本案鐵工廠內 ,復於同年月7日、8日前往銀行,堪認被害人已知悉本案鐵 工廠之居住環境及受看管之方式,倘被害人確對於上情有何 不滿,而改變原先接受看管之意願,無論係在銀行辦理約定 轉帳帳戶、關閉外幣帳戶或前往購買物品之過程中,被害人 均可把握機會求救或請求他人協助報警,被害人卻均未為之 ,復又跟隨被告田金麟返回本案鐵工廠,益徵被害人實係自 願待在本案鐵工廠內並接受看管。  ㈤況被害人於此期間亦有外出等求救機會,業如原審所述,堪 認被害人於居住在本案鐵工廠期間,並無遭受被告4人之不 利對待,或被告4人於過程中有何強暴、脅迫被害人之情, 實難認有何跡象可徵被害人於居住在本案鐵工廠期間已變更 先前受看管之意願,遑論被害人改變意願之情事已對外表示 而為被告4人所知悉。綜上,被害人來臺南前,即已知悉工 作內容係出售帳戶與他人使用,故始終配合指示待在本案鐵 工廠之內,接受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等人看管,並 依指示由被告田金麟駕車搭載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 關閉外幣帳戶,復於辦理前開事項完畢後,再與被告田金麟 返回本案鐵工廠內,接受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等人 看管,期間均未變易原先出售帳戶及於出售帳戶期間居住在 本案鐵工廠內接受看管之意願等節,均堪認定。既居住在本 案鐵工廠內接受看管乙節,係在被害人之同意下所為,已難 認被告4人有何妨害被害人自由之犯行。而既被害人始終係 主動提供帳戶以供使用,並依指示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 關閉外幣帳戶,並非受被告4人之脅迫、恐嚇始提供帳戶, 亦難認客觀上有「為取得金融帳戶、以實施脅迫、恐嚇為手 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存在之情 ,遑論被告4人主觀上有成為上開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 欲。 四、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為雖為詐欺集團之共犯,然無從證明 被害人受看管或提供帳戶係違反其意願,亦不能證明客觀上 有「為取得金融帳戶、以實施脅迫、恐嚇為手段,並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存在,是公訴人所提出 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 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 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田金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葳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蘇琮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市區○○路00○0號       林晉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8樓       田金麟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9190號、111年度偵字第29086號、112年度偵 字第2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田金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田金麟等人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詐欺時所需之金 融帳戶,遂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脅迫、恐嚇為手段,並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分別自民國111年11月6日前某時加入上開犯罪組 織。其等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 款之用,並為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下均稱車主 )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由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 晉緯等人提供不知情之案外人呂明郎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0號建一工程行(下稱本案鐵工廠)作為拘禁車 主之據點。被告田金麟負責擔任向車主收取身分證件、健保 卡、手機及銀行存摺等物品後,載送車主前往指定銀行辦理 綁定約定帳戶之角色(俗稱車商),被告徐葳翔、蘇琮傑、 林晉緯則負責引領、看管及提供飲食給車主。上開犯罪組織 之不詳成員於網路上刊登求職、貸款等廣告,徵集有意願之 人攜帶其金融卡、存摺等物品至本案鐵工廠面試。被害人楊 盛喻見上開廣告後,即於111年11月6日22時許,搭乘高鐵抵 達臺南高鐵站,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田金麟及上 開犯罪組織內不詳成員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先由綽號「芸曦」、「阿辰」之人指示被告田金麟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害人碰面,待被害人上 車後,被告田金麟即收取被害人所有之手機、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及銀行存摺等物品,並依指示將被害人眼部以口罩遮 蔽後,帶至本案鐵工廠旁之鐵皮屋房間(下稱本案房間)內 ,再由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等人以上開分工方式, 輪流看管被害人,以此要脅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無法隨意離去 及與外界聯繫,並以此方式剝奪車主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其後,被告田金麟復於同年月7日15時許、同年月8日9時許 ,駕駛上開車輛將被害人帶往台新商業銀行安南分行辦理綁 定約定帳戶及關閉外幣帳戶之設定,完成後再將被害人押回 上開鐵工廠,並由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限制其行動 自由。嗣因案外人呂明郎另涉槍砲案件,經警於同年月10日 15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將案外人呂明郎拘 提到案,復徵得案外人呂明郎之同意後,於同日20時16分許 ,在本案鐵工廠實施搜索,當場發現被害人遭囚禁於本案房 間內,斯時被告蘇琮傑、林晉緯亦在現場看管,而遭警以妨 害行動自由之現行犯逮捕,並在現場扣得筆記型電腦1臺、 銀行存摺11本及手機6支等物,因認被告四人均涉犯刑法第3 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四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等四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 品照片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四人固均不否認被害人上網見及徵集有意願之人攜 帶其金融卡、存摺等物品至本案鐵工廠面試之廣告後,依指 示前往臺南高鐵站與被告田金麟見面,將手機、身分證、健 保卡等物交付與被告田金麟,並由被告田金麟前往駕車搭載 被害人至本案鐵工廠後,由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輪 流看管,期間並曾2度由被告田金麟駕車搭載被害人前往銀 行辦理約定帳戶及關閉外幣帳戶等情,惟均否認有何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被告田金麟並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 告徐葳翔辯稱:我承認有妨害自由的部分,但當初是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宏仔」拿新臺幣(下同)幾千元給我,叫我 找地方給被害人住,我就把這些錢交給被告林晉緯、蘇琮傑 去買便當給被害人吃,我並沒有收取被害人的存摺,也不認 識被告田金麟等語。被告蘇琮傑辯稱:我承認有妨害自由的 部分,但我只是單純看管而已,這些是被告徐葳翔交待我的 ,我不知道為何被害人要待在鐵皮屋裡面,我也不認識被告 田金麟等語。被告林晉緯辯稱:我承認有妨害自由的部分, 但我只是單純看管和幫忙買便當而已,這些是被告徐葳翔交 待我的,當初被害人跟我說他是來賣帳戶的,我就沒有多想 等語。被告田金麟辯稱:我不知道被害人是來賣帳戶的,當 初我和交友軟體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芸曦」在交往 ,「芸曦」跟我說他弟弟有欠工廠老闆「阿辰」錢,需要還 債,希望我幫忙載他弟弟到本案鐵工廠,我才會去臺南高鐵 站搭載被害人,並且依照「芸曦」的指示在車上收取被害人 的身分證、存摺、健保卡和手機,以及拿口罩給被害人遮蔽 眼睛,抵達本案鐵工廠之後,我把上開物品和被害人都留在 門口之後就離開了,後來「芸曦」跟「阿辰」又叫我載被害 人去銀行辦理約定帳戶及關閉外幣帳戶的設定,我才會載被 害人過去,我不知道這跟犯罪集團有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田金麟辯護稱:被害人早已知悉本案係出售帳戶之工作, 且亦自承在接洽工作過程之中,就知道要攜帶一週份的行李 ,顯見被害人是自願前往本案鐵工廠並受控制,且後續被告 田金麟除搭載被害人前往銀行外,亦有搭載被害人前往購買 菸酒、咖啡、檳榔等物,過程中復未見被害人呼救,被害人 後續亦再跟隨被告回到本案鐵工廠,顯見被害人待在本案鐵 工廠內,實際上並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難認有何妨害被害 人自由之情形;至買賣帳戶部分,實際上被告田金麟是受到 網路上認識進而交往之「芸曦」指示,才會三番兩次駕車搭 載被害人,但被告田金麟並不知悉實際上被害人係因出售帳 戶之故始會前往本案鐵工廠,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事 前即已知悉被害人係來賣簿子,或被告田金麟與不詳犯罪集 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被告田金麟僅係單純受到他人利用等 語。經查:  ㈠不詳之人先於網路上刊登求職、貸款等廣告,徵集有意願之 人攜帶其金融卡、存摺等物品至本案鐵工廠面試,嗣被害人 見上開廣告並聯繫上開不詳之人後,即於111年11月6日22時 許,搭乘高鐵抵達臺南高鐵站,綽號「芸曦」、「阿辰」之 人並指示被告田金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 害人碰面,待被害人上車後,被告田金麟即收取被害人所有 之手機、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銀行存摺等物品,並依指示 將被害人眼部以口罩遮蔽後,帶至本案鐵工廠旁之本案房間 內,再由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等人負責引領、看管 及提供飲食與被害人。其後,被告田金麟分別於同年月7日1 5時許、同年月8日9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將被害人帶往台新 商業銀行安南分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及關閉外幣帳戶之設定 ,完成後再將被害人帶回上開鐵工廠,並由被告徐葳翔、蘇 琮傑、林晉緯限制其行動自由。嗣因案外人呂明郎另涉槍砲 案件,經警於同年月10日15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將案外人呂明郎拘提到案,復徵得案外人呂明郎之 同意後,於同日20時16分許,在本案鐵工廠實施搜索,當場 發現被害人遭囚禁於本案房間內,斯時被告蘇琮傑、林晉緯 亦在現場看管,而遭警以妨害行動自由之現行犯逮捕,並在 現場扣得筆記型電腦1臺、銀行存摺11本及行動電話6支等情 ,為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 葳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 市警三偵字第1110682189號卷二〈下稱警一卷二〉第3頁至第9 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 4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琮傑(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682189號卷一〈下稱警一卷一〉第19 頁至第2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86號卷 〈下稱偵一卷〉卷第85頁至第89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40 號卷〈下稱聲羈一卷〉第31頁至第36頁、偵一卷第183頁至第1 88頁、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4號卷〈下稱偵聲二卷〉第19頁至 第26頁、偵一卷第255頁至第259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7 頁、第272頁至第280頁)、林晉緯(見警一卷一第25頁至第 31頁、偵一卷第91頁至第93頁、聲羈一卷第37頁至第42頁、 偵一卷第179頁至第182頁、第351頁至第356頁、本院卷第10 1頁至第117頁、第261頁至第270頁)、田金麟(見警一卷二 第11頁至第19頁、偵二卷第121頁至第126頁、聲羈二卷第17 頁至第20頁、偵一卷第175頁至第178頁、本院112年度偵聲 字第3號卷〈下稱偵聲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一卷第329頁 至第339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7頁)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警一卷一 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警一卷二第55頁至第57 頁、偵一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297頁至第303頁)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各 1份(見警一卷一第59頁至第73頁、第157頁至第173頁)、 現場蒐證照片1份(見警一卷一第113頁、第121頁至第155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1份( 見警一卷一第115頁下半至第119頁)、案外人呂明郎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警一卷一第49頁至第57頁 )、被害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警一卷一第103 頁至第105頁、警一卷二第135頁至第139頁)、被害人指認 照片5張(見警一卷一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5頁上半)、 被告徐葳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一卷二第155 頁至第15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見警一卷二第365頁)等件,及扣案之筆記型 電腦1台、存摺11本、行動電話7支等物在卷可佐,上情固均 堪先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其他 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外,足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非 法方法,即違反被害人意願之非法方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6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 自由罪,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已違反被害人意願為其要件, 倘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難認已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同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 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 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 人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有 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害人並非因遭脅迫、恐嚇而交付帳戶資料  ⒈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11月5日看到臉書廣 告寫說缺錢可以聯絡,伊就加入對方即聯絡人(以下均以聯 絡人稱之)的LINE,聯絡人叫伊攜帶1週的行李、身分證、 手機(內含網路銀行帳號),並跟伊說要看伊的帳戶用到什 麼程度,就會給伊多少錢,伊就和聯絡人約定於翌日由聯絡 人派人到臺南高鐵站搭載伊等語(見警一卷一第34頁);復 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網路上看到賺錢管道,聯絡人叫伊到 臺南工作,並交付身分證和提款卡,當初有說薪水大約是8 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9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伊在網路上看到缺錢可以賺錢的管道,聯絡人給伊的資訊是 只要交付存摺就可以賺到8萬元,並跟伊說需要待在臺南大 約1週的時間,請伊準備大約5至6天的衣物到臺南來,伊知 道會被帶到某個地點居住不能離去,實際上伊就是賣帳戶然 後配合居住在某個地點,這樣伊就無法控制交出的帳戶,以 方便詐欺集團使用伊的帳戶,聯絡人有跟伊說帳戶用得越久 ,伊可以拿到的錢越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1頁、 第233頁、第246頁、第255頁、第256頁),證述內容均屬一 致,且被害人所述前往本案鐵工廠之目的,涉及買賣帳戶之 不法情事,倘無上開情事,被害人實無必要為上開不利於己 之證述,堪認被害人所述上情為真。是被害人於抵達臺南前 ,即已知悉工作內容係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提供帳戶供他人 使用,且須配合住宿、接受管理約1週,報酬約為8萬元,實 際數額視帳戶使用情形而定等節,先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伊於111年11月6日21 時許從臺南高鐵站出站後,對方就叫伊上1台白色BMW轎車, 叫伊依照司機的指示做,伊上車後看到司機是被告田金麟, 被告田金麟在車上有向伊收取身分證、手機,並拿出口罩叫 伊把眼睛遮住,趴在副駕駛座等語(見警一卷一第34頁、第 40頁、偵一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298頁至第299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是被告田金麟駕車載伊到本案鐵工 廠,並沒有人強迫伊上車,伊上車之後,就依照聯絡人的指 示,把手機、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交給被告田金麟,因為伊 不是交實體的簿子,是交銀行的帳號密碼,帳號密碼都存在 伊的手機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5頁、第240頁 、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54至第255頁頁),上開證述均屬 一致;而被告田金麟於111年11月6日在車上有收取被害人之 手機、身分證、健保卡等物,業據認定如前,亦與被害人上 開所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害人事先已知悉工作內容 係交付帳戶資料並獲取報酬,業據認定如前,可知在被告田 金麟搭載被害人前往本案鐵工廠過程中,被害人係為滿足工 作要求,遂配合指示,將內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手機及身 分證、健保卡等物均交付與被告田金麟,實難認於被告田金 麟收取被害人手機及身分證、健保卡等物時,有以脅迫、恐 嚇之方式,迫使被害人交付上開物品。  ㈣被害人於入住本案房間至為警查獲前均係自願居住於本案房 間及出售帳戶供他人使用  ⒈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伊居住在本案房間之期間,本 案房間門有被反鎖,被告林晉緯、蘇琮傑、徐葳翔都會提供 泡麵、便當、水、飲料、香菸等飲食給伊,並帶伊去上廁所 ,伊在本案房間就是睡覺、看被告等人購買的小說、吃飯、 發呆等語(見警一卷一第34頁至第36頁),並於偵訊時結證 稱,伊平常都被控制在本案房間裡面,不能夠出去,平常本 案房間門是鎖起來的,如果要上廁所就敲門,被告林晉緯、 蘇琮傑、徐葳翔負責在本案鐵工廠看管伊、幫伊準備便當, 被告田金麟負責載伊外出去銀行等語(見偵一卷第76頁、第 30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本案鐵工廠居住期 間,受3個人看管,伊不能隨意離去或和外界聯繫,本案房 間有被鎖住,從裡面打不開,如果要上廁所要敲門等語(見 本院卷第244頁、第247頁至第248頁、第250頁、第253頁) ,證述均屬一致;被告林晉緯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證稱,被告徐葳翔跟伊說被害人是來賣帳戶的,並拿500 元交代伊買飯給被害人吃,每天問被害人要不要上廁所,如 果要離開,要將被害人居住的本案房間反鎖,期間被告徐葳 翔也有在本案鐵工廠內住2天,伊過程中會幫忙買飯給被害 人吃,晚上伊會讓被害人到客廳看電視和抽菸,伊要回房間 睡覺時,會叫被害人回本案房間,並把本案房間門上鎖等語 (見警一卷一第27頁、第29頁、偵一卷第92頁、第180頁至 第181頁、第353頁至第355頁、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3頁、 第270頁);被告蘇琮傑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伊有依照被告徐葳翔之指示,跟被告林晉緯在本案鐵工廠內 輪流看顧被害人,被告徐葳翔也會在場限制被害人之自由, 將本案房間從外上鎖是因為怕被害人跑掉,被害人居住期間 ,伊和被告林晉緯會輪流出去買飯給被害人,平常被害人都 被鎖在本案房間裡面,但會讓被害人出來上廁所,被害人不 可以回家等語(見警一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偵一卷第89頁 、第184頁、第258頁、本院卷第274頁、第276頁、第280頁 ),可認被告林晉緯、蘇琮傑所述亦與被害人上開證述大致 相符,堪可採信。則被害人居住在本案鐵工廠期間,確由被 告徐葳翔、林晉緯、蘇琮傑輪流看管,看管期間會將被害人 反鎖在本案房間之中,並且被害人需先告知始能離開本案房 間上廁所,飲食部分由被告林晉緯、蘇琮傑、徐葳翔輪流提 供,依指示外出時則由被告田金麟搭載,不能隨意離開本案 鐵工廠,是被害人之人身自由確有受到限制等情,固可認定 。然查,被害人前往本案鐵工廠居住前,早已知悉於出售帳 戶期間,須居住在特定地點約1週並接受看管乙情,既據認 定如前,證人即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待在本案 鐵工廠並配合出去辦理帳戶,是因為想說很快就會拿到錢, 所以伊知道也同意居住在一個地點不能離開,目的是希望拿 到約定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6頁),堪認被害 人居住於本案房間之期間門有遭上鎖、須經同意始能離開本 案房間上廁所、不能隨意離開本案鐵工廠等人身自由遭限制 之情,本在被害人之預期及同意範圍內,則縱被害人於居住 在本案鐵工廠之期間確有人身自由遭拘束之感,亦係在被害 人同意之下所為,而被害人111年11月6日起至同年月10日為 警查獲時止,僅居住在本案鐵工廠內約5日,並未逾越1週, 堪認尚在被害人所認知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期間內,實難認被 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於被害人居住在本案鐵工廠期間 內,以上開方式看管被害人、控制被害人自由之舉,有何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情。  ⒉復參以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為伊覺得待在本案 房間裡面很無聊,所以伊去銀行的過程中,有主動要求被告 田金麟帶伊去買菸、檳榔以及去金石堂買書等語(見偵一卷 第30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到本案鐵工廠居住 之翌日即111年11月7日,被告田金麟有駕車載伊到台新銀行 辦理約定轉帳,伊是自己下車走到銀行的,在銀行內被告田 金麟也沒有跟在伊的身邊,伊當時是可以報警和求救的,但 伊沒有這樣做,出來之後伊主動要求被告田金麟載伊去購買 香菸、書籍、檳榔、咖啡等物,被告田金麟有載伊去,並陪 伊下車去買,也有幫伊付錢,上開過程中,被告田金麟並沒 有不讓伊和其他人接觸,買完之後伊又跟被告田金麟回到本 案鐵工廠,隔天即同年月8日,因為前一天對方請伊去辦的 事情沒有辦成,伊就再跟被告田金麟去辦理解除外幣帳戶, 這次就有辦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39頁、第244頁 至第245頁),被害人上開所述均屬一致;被告田金麟亦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搭載被害人前往銀行的途中,有載被 害人去檳榔攤買檳榔和香菸,被害人稱還要買書,伊就載被 害人去金玉堂書局買書,買檳榔、香菸和書的錢都是伊支付 的等語(見警一卷二第16頁、偵二卷第122頁、第123頁、偵 一卷第335頁),亦與被害人上開所述相符,堪認為真。既 被害人與被告田金麟前往銀行之途中,均能主動要求前往購 買檳榔、香菸、書籍等物且未受拒絕,堪認被害人自己亦知 悉於帳戶提供期間,本無法自由離開鐵工廠,始會要求購買 檳榔、香菸、書籍等物,作為待在本案鐵工廠期間之消遣; 再者,被害人於111年11月6日即已居住在本案鐵工廠內,復 於同年月7日、8日前往銀行,堪認被害人已知悉本案鐵工廠 之居住環境及受看管之方式,倘被害人確對於上情有何不滿 ,而改變原先接受看管之意願,無論係在銀行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關閉外幣帳戶或前往購買物品之過程中,被害人均可 把握機會求救或請求他人協助報警,被害人卻均未為之,復 又跟隨被告田金麟返回本案鐵工廠,益徵被害人實係自願待 在本案鐵工廠內並接受看管。  ⒊至證人即被害人雖然亦於警詢時證稱,伊在本案鐵工廠期間 ,待在狹小空間內,無法與任何人連絡,什麼事都不能做, 上廁所還要敲門,也沒有時鐘不知道時間,心理壓力很大, 伊曾經絕望到想說要不要乾脆放火逃跑,也有從本案房間窗 戶伸出手招手、丟寶特瓶吸引路人注意,有路人注意到伊, 但因為伊怕被隔壁聽到,只敢說「哈囉」,所以沒人救伊等 語(見警一卷一第35頁),然被害人既係為出售銀行帳戶始 前往本案鐵工廠接受看管,嗣在本案鐵工廠居住期間內為警 查獲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則亦無法排除被害人為警查獲時 ,為求脫免罪責,而自稱因感到絕望而對外求救、係遭妨害 自由被害人之可能;被害人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居住 在本案房間內時,有感受到人身自由被限制,伊第2次從銀 行回來後曾經嘗試求救,因為到後面伊連廁所都是用桶子上 ,也都待在同一個空間,伊覺得伊沒辦法這樣,有超出伊的 預期,沒有想到說不能離開是這麼痛苦等語(見本院卷第23 6頁、第252頁至第253頁),惟被害人亦於同次期日證稱雖 然上廁所要經過被告徐葳翔等人同意,但是如果伊說要上廁 所,且外面有人在,就可以出去上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5 5頁),已與被害人前開所述上廁所都必須用桶子上乙情有 所齟齬,且關於被害人有無於111年11月8日返回本案鐵工廠 後,因對居住環境不滿或不能離去感到痛苦,因而對外求救 乙情,僅有被害人片面之證述,且既自承已以招手或丟寶特 瓶等方式成功吸引路人注意,竟會放棄求救之寶貴機會,而 僅對路人說「哈囉」,亦顯違背於常情,實難遽信。復參以 被害人於偵訊時結證稱,關押伊的人態度沒有很兇,就一般 般等語(見偵一卷第30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 過程中有問過可否離開,但被告徐葳翔等人回答說伊還要再 待一下,但並沒有說如果伊不繼續待下來,要毆打伊或對伊 施強暴、脅迫或其他不利手段,或不配合就要修理伊之類的 話,伊過程中沒有很積極說要離開,就是因為錢的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2頁),堪認被害人於居住在本案 鐵工廠期間,並無遭受被告四人之不利對待,或被告四人於 過程中有何強暴、脅迫被害人之情,實難認有何跡象可徵被 害人於居住在本案鐵工廠期間已變更先前受看管之意願,遑 論被害人改變意願之情事已對外表示而為被告四人所知悉。     ㈤綜上可知,被害人來臺南前,即已知悉工作內容係出售帳戶 與他人使用,故始終配合指示待在本案鐵工廠之內,接受被 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等人看管,並依指示由被告田金 麟駕車搭載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關閉外幣帳戶,復 於辦理前開事項完畢後,再與被告田金麟返回本案鐵工廠內 ,接受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等人看管,期間均未變 易原先出售帳戶及於出售帳戶期間居住在本案鐵工廠內接受 看管之意願等節,均堪認定。既居住在本案鐵工廠內接受看 管乙節,係在被害人之同意下所為,已難認被告四人有何妨 害被害人自由之犯行。而既被害人始終係主動提供帳戶以供 使用,並依指示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關閉外幣帳戶,並 非受被告四人之脅迫、恐嚇始提供帳戶,亦難認客觀上有「 為取得金融帳戶、以實施脅迫、恐嚇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存在之情,遑論被告四人主 觀上有成為上開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㈥至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雖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 妨害被害人自由之犯行等語,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卷內並無 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四人有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將被害人關押在 本案房間內,而妨害被害人人身自由之情事,業如前述,本 院自無從僅憑被告徐葳翔、蘇琮傑、林晉緯上開自白,即認 定其等有為前開妨害自由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徐葳翔、 蘇琮傑、林晉緯有於被害人居住在本案鐵工廠期間,輪流看 管並將被害人反鎖在本案房間內,被告田金麟則有駕車搭載 被害人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關閉外幣帳戶等情,惟尚 無從證明被害人受看管或提供帳戶係違反其意願,亦不能證 明客觀上有「為取得金融帳戶、以實施脅迫、恐嚇為手段, 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存在,尚無從 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 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四人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5-03-31

TNHM-113-上訴-1909-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26號、第2883號、第3354號、第503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淑娟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貳仟伍佰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多那之口味麵包、脆皮麻花口味麵包各一個均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非豐、前已有多次竊盜 等財產犯罪前科紀錄,本次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 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並已與 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非差,兼衡其品行、智識 程度、身體、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竊盜所得之麵包3個,於案發當時已 給付其中一個麵包之款項,剩餘多那之口味麵包、脆皮麻花 口味麵包各1個則尚未付款,此部分屬於被告所得,雖未據 扣案,仍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犯罪事實㈢、㈣所竊之雞 蛋、豬腳、雞腿等物,已歸還被害人,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另被告業已與犯罪事實㈠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倘再行宣 告沒收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不無過苛之虞,原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6號                    114年度偵字第2883號                    114年度偵字第3354號                    114年度偵字第5032號   被   告 徐淑娟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淑娟:  ㈠於民國113年9月29日7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商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郭素盆所管領之雞蛋1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 )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郭素盆發覺上開商品遭竊,報 案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10月10日16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多那之 烘焙坊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白麗萍所管領之麵包3個(價值約122元)得手,隨即 離開現場。嗣經白麗萍發覺上開商品遭竊,報案處理後,始 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10月12日7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商 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郭素盆所管領之雞蛋13顆(價值約500元)得手,隨即離 開現場。嗣經郭素盆發覺上開商品遭竊,報案處理後,始查 悉上情。  ㈣於113年12月21日10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號凱英 自助餐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賴秀英所管領之豬腳7塊、雞腿3隻(價值共220元) 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賴秀英發覺上開商品遭竊,報案 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淑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載犯行,惟否認有為犯罪事實欄㈣所載犯行而辯稱係忘記結帳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郭素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為如犯罪事實欄㈠㈢所載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白麗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行之事實。 4 證人蘇秀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為如犯罪事實欄㈣所載犯行之事實。 5 ⑴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95748號卷) 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675572號卷) ⑶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23065號卷) ⑷現場照片8張(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817539號卷) 證明: ⑴被告有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行之事實。 ⑵被告有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行之事實。 ⑶被告有為如犯罪事實欄㈢所載犯行之事實。 ⑷被告有為如犯罪事實欄㈣所載犯行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定有明文 ;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犯罪事實欄㈢所載雞蛋13顆已合法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麵 包1個27元已結帳,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白麗萍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又犯罪事實欄㈣所載豬腳7塊、雞腿3隻亦已歸還被害 人賴秀英,是依前開規定,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請審酌被 告患有輕度身心障礙,且被告輕度失智,可能合併有憂鬱的 症狀,對於新近事務的記憶力明顯減弱思考流暢度也明顯變 得遲緩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新樓醫院心理 衡鑑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已與被害人賴秀英、郭 素盆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紙附卷可參,是請量處適當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2025-03-31

TNDM-114-簡-924-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庭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庭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增列第1項第3款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行政院亦於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關於愷他命 類代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 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 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 被告本件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為575ng/mL,去甲基愷他命 為1519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 果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故核被告沈庭安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施用毒品 足以影響人之意識,導致提升行車之風險,乃眾所周知之事 ,被告卻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汽車上路,所為 顯係漠視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斟酌被告尿 液所含之毒品濃度值、其於警詢中坦承施用毒品後駕駛自小 客車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505號   被   告 沈庭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庭安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5時許,在臺南市某處,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沈庭安明知服用毒品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2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5分,駕駛上開車輛行經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攔查,扣得愷他命1小罐(毛重2 .55公克),乃疑有施用毒品駕車之情,遂經沈庭安同意採集 渠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愷他命濃度575ng/mL、去甲基愷他命1519ng/mL),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庭安於警詢之供述。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之3第1 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2025-03-31

TNDM-114-交簡-679-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宏全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增列「本院114年3月10日訊問 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宏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之糾 紛,僅因細故即行出手毆打告訴人,實有未當、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表示願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 ,但於偵查中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看法不一,嗣於審判中,則 因告訴人無意進行調解,雙方因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 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範圍、程度,因而承受身體及 心理上之苦痛,另斟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46號   被   告 蘇宏全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宏全與黃馨慧係同事關係,蘇宏全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 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榮民醫院急診大廳,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向黃馨慧辱罵「幹你娘機掰」、「破麻 」、「畜生」等語後,徒手毆打黃馨慧之太陽穴,致黃馨慧 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勢,足生損害於黃馨慧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黃馨 慧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馨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宏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馨慧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高 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6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蘇宏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2025-03-31

TNDM-113-簡-4230-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公克,含包裝袋一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284公克,含包裝袋 一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宏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20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 00號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中,點火 後吸食其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 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前揭案 件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4號 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粉末1包(含塑膠袋毛重0.3897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含塑膠袋毛重0.5175公 克、驗餘淨重0.284公克),均屬違禁品,有台北榮民總醫院 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 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 ,業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另本案扣案之物品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鑑定,分別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一節 ,有該院112年2月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參見113年 度毒偵字第174號卷第45頁),因認扣案物分別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 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 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4-單禁沒-39-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9號 聲明異議人 蕭澺芯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聲他字第237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判決確 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 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另按受徒刑 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 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 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 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明文規定。 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 行始須停止,並非受刑人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執 行。又是否准予延緩執行,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不得執未 獲延緩執行,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有最高法院 103年度臺抗字第600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蕭澺芯前因 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民國114年1月3日確定,嗣由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執助字第93號分案執行等情 ,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聲明 異議人因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傳喚命其於114年2月25 日至該署報到執行,惟聲明異議人以其另涉其他詐欺案件而 在偵查及審理程序中為由,具狀請求延緩執行,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改命聲明異議人應於114年3月18日到案執 行,然經聲明異議人家屬電洽執行書記官表示聲明異議人當 日無法到案執行,並表示聲明異議人可於114年3月25日14時 自行到案執行。惟聲明異議人於114年3月25日並未到案執行 等情,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事執 行案件進行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暫 緩執行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各件在 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依此,執行檢察官依據本院上開案號之確定判決內容而 指揮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前,已充分考量受聲明異議人之情 狀,並已給予延緩執行之機會。又聲明異議人雖於114年3月 11日具狀以其另有他案偵查、審理中,且前因骨折手術,需 回診追蹤,醫囑休養2月等事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暫緩執行至114年4月21日再行執行云云。嗣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14日以嘉檢熙五114執聲 他237字第1149008760號函覆以:「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 14年執聲他字第237號案件刑罰,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 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而未准許聲明異議人聲請暫 緩執行一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上揭函文1份在卷可憑 。聲明異議人雖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前函否准延緩至114 年4月21日之聲請係屬不當而向本院聲請撤銷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前揭訴訟指揮,並請求暫緩執行至114年4月21 日云云。惟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所稱另涉其他詐欺案件尚待 偵查、審理等情事,本非得以暫緩執行之事由,且聲明異議 人前已以此為由聲請延緩執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亦已延緩執行1次,當無再以此為由延緩執行之必要。另聲 明異議人復以其因右肱骨上端骨折,於113年10月25日在天 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住院進行 鋼板鋼釘固定手術,並於113年12月3日進行鋼板拔除手術並 再次鋼板鋼釘固定,醫囑應休養2月,據此聲請延緩執行云 云。惟聲明異議人前揭傷勢並非危及其生命之病症,本非前 揭規定所示停止執行之事由,自無以此再次聲請延緩執行之 理。此外,聲明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具備停止執行 要件之相關資料,尚難認聲明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為有理由 ,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未予延緩而為本件指揮執行,依其 裁量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聲明異議人指稱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云云,亦屬無據。從而,聲 明異議人本件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4-聲-529-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ETO KRISANA(吉沙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EETO KRISANA(吉沙那)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 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EETO KRISANA(吉沙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00號判決、執行案件 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 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 完畢不滿2年,再為罪質相同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前 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 ,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 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1.38毫克 、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之行為對交通安全之影響 程度、業已肇事並造成他人受傷及財物受損之結果、前已曾 因酒醉駕車遭科處刑責,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忽視酒醉駕 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 車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 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43號   被   告 SEETO KRISANA             (中文姓名:吉沙那)(泰國籍)             男 46歲(民國67【西元1978】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EETO KRISANA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1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0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 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1月9日22時許至翌(10)日0時許止 及10日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住處先後飲用米酒及保力達 後,仍於10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自上開住處出發。嗣於10日13時48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31 1.1公里中線車道(臺南市安定區),不慎撞及右方外側車 道由陳世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世章所 受傷害未據告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10日 14時16分許,測得SEETO KRISANA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3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EETO KRISANA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世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大隊新市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車損照片14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 字第900號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00號判決、執行案件資 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所為均係酒後駕車罪,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2025-03-31

TNDM-114-交簡-436-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富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毒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富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一點二七一公克、 0點二八四公克,含包裝袋二只)、吸食器一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應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富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 自我控管,詎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旋即因施 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並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兩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 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 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 戒處分及判罪科刑,本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非淺、 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吸食器1組等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參見114年度毒偵字第71號卷 第5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2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因 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 應併為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1號   被   告 周富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富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7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7月23日 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10年8月22日保護管 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1 月30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12月5日13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因另案 遭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查獲周富民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1.281公克、0.296公克;檢驗後淨重1 .271公克、0.284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富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3)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0000000U0083)、高雄市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955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上開扣案物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 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1.281公克、0. 296公克;檢驗後淨重1.271公克、0.284公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 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2025-03-31

TNDM-114-簡-1084-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90號 原 告 劉可兒 被 告 林慧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5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DM-114-附民-29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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