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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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石陽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55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有罪,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左膝患有退化性關節炎,接受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治療, 且左眼視力模糊,接受左眼視網膜剝離及白內障摘除手術, 平日僅能持手杖緩步走路,根本不可能一手持手杖,一手扶 持公車把手情形下,對甲女襲胸而為猥褻行為。另證人曾成 睿於原審證稱:沒有親眼看見被告摸甲女胸部等語,自不能 以證人曾成睿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甲女證述之證 詞,係因甲女與被告發生衝突後,而為被告不利之證述,可 信性不足,且關於被告與甲女衝突過程、當時公車內是否坐 滿人等情節之證述,亦有不一,故自難以其2人之證述,遽 認被告有性騷擾犯行。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原判 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女、證人曾成睿之證述, 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說明:參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 人曾成睿上開證述關於有男性乘客出聲質問被告、被告刻意 觸碰告訴人胸部、告訴人離開原座位、決定報警過程等主要 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尚無何矛盾或違背事理常情之處, 並考量證人曾成睿並非本案事件當事人,而係立於第三人之 角度見聞本案事發經過,與被告、甲女均無何利害關係,應 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或迴護甲女之必要 ,證人曾成睿之證述內容應具相當可信性,且足資補強甲女 上開證述之可信性;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 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認定被告辯稱其身體障礙,不可能對 甲女實施性騷擾行為云云,不足採信之理由,詳為論述,記 明所憑。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 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並無 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之違法可言。  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人類之記 憶可因時間、身體健康情況或事件本身具複雜性等因素而有 所改變或增加其難度,難期記憶內容歷久不衰。查證人曾成 睿固於原審曾證稱:沒有親眼看見被告摸甲女胸部等語,惟 其於原審亦證稱:現在因事隔已久,故對於部分情節已記不 太清楚,但其於警局製作筆錄時,都有按照記憶陳述。我在 警詢時回答「(警問:你於何時、何地看到BK000-H112009 遭何人以何種方式性騷擾?共幾次?有無觸碰胸部、臀部或 性器私密處?)我於今(18)日15時38分許在搭乘總達客運 KKA-6592號大客車當時事情發生時係在中投公路上面(詳細 地址不清楚),我當時看到一個約60歲之男子,用手掌刻意 直接觸摸BK000-H112009的胸部,我目睹到一次。有觸碰胸 部的位置。」等語,均有照實陳述,我當時(按:警詢時) 記得被告有觸碰甲女胸部等語(原審卷第187-203頁)。依 上說明,原判決採用證人曾成睿之證述,作為補強證據即無 違誤。  ㈢至於證人甲女、曾成睿關於被告與甲女衝突過程、當時公車 內是否坐滿人等情節之證述,雖有不一,然證人甲女、曾成 睿均為當時乘坐公車之乘客,對此細節,因個人之認知有所 不同,亦屬平常;況且證人甲女、曾成睿既係當時在場之人 ,而關於被告與甲女衝突過程、當時公車內是否坐滿人等細 情,與被告是否有性騷擾行為無關,而原判決已說明其2人 關於被告所為性騷擾之證述可採之理由,自難以其2人關於 細節部分之證述略有不同,遽認其2人證述不足採信。  ㈣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問題,再漫事爭執,難謂有據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2           居南投縣○○市○○○路○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18日下午,自臺中市○區○○○○○○○○○○○○ 號碼000-0000號之公車後,站在坐於座位上之代號BK000-H1 12009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左側。嗣該公 車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駛於臺中市大里區中投西路3段之 台63線中投公路時,甲女因左肩遭甲○○臀部壓住,遂出言提 醒甲○○,詎甲○○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先轉身揮掉甲女 手中之平板,並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甲女左胸部 約2秒,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嗣甲女起身離開原座位 並請客運駕駛員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 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8、18 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 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在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性騷擾犯行,辯稱:其於搭乘總達客運過程中,手部及身體 完全沒有碰觸到告訴人甲女。其在公車上有昏倒一下,在其 摔倒後,告訴人就從原本之座位換到前面的位置坐下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 觸碰告訴人胸部之行為。若係意圖性騷擾而襲胸,行為模式 應非直接往他人身上用力推擠;縱認被告有往告訴人方向推 擠,考量被告之左腳本即因疾病、關節置換手術而不良於行 ,再加上公車行駛搖晃之情況,被告應係因身體疾病而不慎 跌倒,主觀上無性騷擾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6、210頁)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前揭公車後,站在坐於座位上之告訴 人左側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71、20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曾成睿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99至109、187至20 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當時搭乘總 達客運前往南投並坐在座位上。被告當時站在其左方,且臀 部壓在其左肩上。其當時認為因公車上人多且擁擠,所以沒 有多想。但後來乘客陸續下車,其認為被告應該可以找一個 位置站好,遂提醒被告關於自己左肩遭被告壓到之情況。被 告轉頭朝其方向看一下,就重新調整站姿。其發現被告能重 新站好,代表車上當時無太過擁擠之情況。不久後,被告再 度壓在其左肩上,其再次提醒被告表示「你壓到我了」後, 被告就轉過來將其手中平板揮掉,其當下感到相當驚恐。一 名成年男性乘客見狀後,即上前制止被告並對被告表示「你 怎麼可以這樣做」,被告與該名男性乘客遂發生爭執。該成 年男性乘客制止被告後約2秒,被告又轉過來突然以手抓住 其左胸約2秒,其當時來不及反應,且感到很驚嚇、不知所 措。被告是以整個手掌貼上其胸部。有幾名學生包含證人曾 成睿就叫其到前面去,其遂收拾物品離開原本的座位。其上 述提醒被告、遭被告觸摸胸部之過程,係發生在客運行駛於 中投公路時。其幾經思考後,遂詢問車上乘客有無人見到上 開情況、是否願意作證,有人回答願意後,其就請駕駛員將 客運停在派出所,讓其報案。被告臀部壓到其左肩及後續出 手抓其胸部時,公車行進並無緊急剎車或顛簸,且被告當時 亦無站立不穩或快要昏倒之情形,被告當時是有意識的且係 蓄意碰觸其胸部。被告不是不小心跌倒,其也沒有聞到被告 身上有酒味等語(見偵卷第87、88頁、本院卷第99至109頁 )。⒉證人曾成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於本案案發時 搭乘總達客運前往南投,該班公車客滿。其當時站在公車走 道上,告訴人則坐在座位上,被告站在告訴人旁邊,當時公 車車身並不會很搖晃。其現在(按:審理中)只記得其見到 被告靠在告訴人身上,且刻意以上半身往告訴人身上推擠, 之後,有名男性乘客激動地抓住被告的手並大聲稱「你在衝 啥(台語)」,當時公車並無顛簸、劇烈搖晃、剎車、轉彎 或減速之情況。其見告訴人面露緊張、害怕,遂與其同學一 起請告訴人到前面位置坐。告訴人之後要求駕駛員將公車開 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報案,並詢問其是 否願意作證,其答應後,就於案發當日下午在上開派出所製 作筆錄。被告在公車上時,看起來並無醉態、精神不濟之情 況。其現在因事隔已久,故對於部分情節已記不太清楚,但 其於警局製作筆錄時,都有按照記憶陳述。其於警詢時回答 「(警問:你於何時、何地看到BK000-H112009遭何人以何 種方式性騷擾?共幾次?有無觸碰胸部、臀部或性器私密處 ?)我於今(18)日15時38分許在搭乘總達客運KKA-6592號 大客車當時事情發生時係在中投公路上面(詳細地址不清楚 ),我當時看到一個約60歲之男子,用手掌刻意直接觸摸BK 000-H112009的胸部,我目睹到一次。有觸碰胸部的位置。 」等語,均有照實陳述,其當時(按:警詢時)記得被告有 觸碰告訴人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20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就其提醒被告關於其左肩遭被告壓住、男性乘 客出面制止、其遭被告突然觸摸胸部、離開座位並請客運駕 駛員將公車停在派出所並報警等歷程,前後陳述均屬一致, 且指訴內容具體詳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顯非憑空杜撰。 又參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曾成睿上開證述關於有男性乘客 出聲質問被告、被告刻意觸碰告訴人胸部、告訴人離開原座 位、決定報警過程等主要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尚無何矛 盾或違背事理常情之處,並考量證人曾成睿並非本案事件當 事人,而係立於第三人之角度見聞本案事發經過,與被告、 告訴人均無何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故意設詞 陷害被告或迴護告訴人之必要,證人曾成睿之證述內容應具 相當可信性,且足資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可信性。 另參酌證人曾成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見告訴人當下 呈現緊張、害怕的樣子,遂與其同學一起請告訴人到前面位 置坐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足見告訴人於搭乘上開客 運過程中有面露緊張、害怕之神情,此核與一般遭受乘機性 騷擾者因突遭性騷擾式之碰觸而可能出現之驚恐、緊張失措 等情緒反應相符。又證人曾成睿上開證述係其親身經歷之情 節,非單純轉述或聽聞自告訴人之陳述之累積證據,自足以 佐證、補強證人即告訴人所為關於遭被告性騷擾之證述內容 之真實性,益證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內容屬實。再者,告訴人 於本案案發後即離開原座位等情,業經證人甲女、曾成睿於 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 103、20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告訴人在其摔倒 後,有從原座位換坐到前面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 ),若非告訴人於搭乘客運過程中有不舒服之狀況或不愉快 之經歷,告訴人應無起身離開原本座位之必要,益徵證人即 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可信。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先轉 身揮掉告訴人手中之平板,並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徒手 觸摸告訴人左胸部約2秒等情,洵堪認定。被告辯稱其完全 未碰觸到告訴人等語,與上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因左膝退化性關節炎而於101年間接受左膝全人工關 節置換手術治療,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然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 之個人照片觀之(見偵卷第103頁),被告尚且能自行站 立;且於告訴人遭被告襲胸之際,上開客運公車之行駛並 無顛簸、剎車或劇烈搖晃之情況,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曾成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3、1 04、192、20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本案客運 公車行駛於中投公路之過程中,沒有剎車、減速或轉彎情 況。該公車只有在市區進行直角轉彎時會有比較劇烈的搖 晃(見本院卷第71、208頁),益足佐證。則被告是否係 因身體疾病或公車搖晃而跌倒致不慎碰觸告訴人,即非無 疑,是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另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 觸摸行為,亦即,其犯罪態樣為行為人意圖性騷擾,乘被 害人來不及反應、防備之際,在極短時間內親吻、擁抱或 碰觸被害人隱私部位,即足當之,至於碰觸方式係輕輕碰 觸、拍打或用力抓捏等,均有可能,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若係意圖性騷擾而襲胸,行為模式應非直接往他人身上 用力推擠等語,不足為採。   ⒊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暈厥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出手抓捏其左胸部時,無站立不穩 或快要昏倒之情形,被告是有意識的。其沒有聞到被告身 上有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8頁),核與證人曾成 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當時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 氣,被告看起來沒有酒醉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97、2 01頁)大致相符,足徵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具相當可信 性,被告辯解其於中投公路上曾昏倒等語,與前開事證不 符,要難採信。  ㈤按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 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 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 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 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 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 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準此,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 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 ,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乘告訴人不及 抗拒,徒手短暫碰觸告訴人之左胸部,業經認定如前。被告 與告訴人素不相識,雙方僅係偶然搭乘同一班客運公車而已 ,被告前揭行為,為短暫式之不當觸摸,且實已破壞告訴人 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 態,足以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使告訴人有驚惶失措、害 怕之感受,依前揭說明,其行為屬於性騷擾無訛。又被告於 本案案發時係67歲之成年人,依其學歷、工作經驗觀之(詳 如本院卷第208頁所示),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自當 知悉與他人接觸應有一定分際,卻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 觸摸告訴人之左胸部,被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 且與常情有違,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 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刪除原得單 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 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利之觀念,忽視告訴人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 之平和狀態之權利,利用搭乘上開客運公車並站在告訴人座 位旁之機會,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使告訴人 心理蒙上遭性騷擾之陰影,更恐懼使用大眾運輸系統代步, 並對於其他乘客生不信任之心,於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時 感到惶恐不安,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被告所為殊非可取。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 對於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1 9頁),兼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 如本院卷第29、31、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宋恭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27

TCHM-114-上易-125-2025032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丞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丞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丞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就本案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被告於偵查中又未自白犯行, 無上開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 前、後之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一般洗錢 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最輕本刑 為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行 為,侵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 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 ,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五專肄業、從事工地粗工、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父 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6,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 人等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 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係由詐欺取財正犯轉出完畢 ,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 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 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是該帳戶 之提款卡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4號   被   告 蕭丞紘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丞紘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 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 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以獲取 新臺幣(下同)6,000元勞務費之對價,先於民國112年11月7日 某時許,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0帳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紋雅」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於112年11月1日,將其所申辦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至三 重空軍一號貨運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紋雅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殆盡,藉此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如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丞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合庫銀行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台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紋雅」之人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洪敏娟、蘇俊琦、盧廷鉅及黃怡錦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等4人分別提供渠等匯款紀錄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合庫銀行等5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與暱稱「楊紋雅」之人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合庫銀行等5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並提供給暱稱「楊紋雅」之人,且告訴人等4人匯款至合庫銀行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加以轉匯殆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洪敏娟 等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名,分別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係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與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 政 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冬 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敏娟 (提告) 112年7月底 假投資 112年11月29日9時50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蕭丞紘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2 蘇俊琦(提告) 112年10月19日 假投資 ①112年11月29日10時53分許 ①ATM轉帳  2萬元 蕭丞紘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②112年11月29日10時57分許 ②ATM轉帳  3萬元 ③112年11月29日11時19分許 ③ATM轉帳  3萬元 3 廖廷鉅(提告) 112年11月15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30日9時34分許 以臨櫃匯款35萬元 蕭丞紘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4 黃怡錦(提告) 112年11月23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1日9時2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筆5萬元 蕭丞紘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2025-03-26

NTDM-114-金訴-66-20250326-1

金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喻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30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49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喻涵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暨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許喻涵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雖預見申辦貸款僅需提供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受薪資之用,並無須提供金 融帳戶以製作額外收入證明,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匯 款並提領其內款項後交還,應與一般商業習慣有違,竟為申 辦貸款,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台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合計五個帳戶 (下合稱本案5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卜 志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不明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 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萍、林奕霈、郁晴如、李鍾佩、王姿媛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許喻涵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 表一證據資料欄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 彰顯之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有關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行為之處罰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略)。」 ,將條文移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未涉及無正當理由交付 3個以上金融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變動,非屬法 律之變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49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 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  ㈢爰審酌被告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阻礙金流透明 ,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 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及其前無犯罪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電子廠工作、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 ,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堪認被告有改過之意 ,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認對被告所宣告 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然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 權益,期其日後注意己身之舉止,避免再犯,並使被告 能 遵期履行賠償與告訴人郭萍約定之和解金額,並參酌被告與 告訴人調解條件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且依同 條第4項規定,此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被告若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 免再度犯罪,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 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行動 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採(見偵23308卷第127至161頁),是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本案5帳戶存 摺(共5本),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實質上 價值甚微,且帳戶遭警示後,該等交易工具已無從供詐欺集 團任意使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移送併辦,經檢察官 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郭萍 於113年4月25日15時許,以LINE聯繫郭萍,假冒其子佯稱投資手機零件需要資金等語,郭萍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郭萍於113年4月26日10時25分許,匯款48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萍之證述(見偵23308卷第29至31頁) ②告訴人郭萍提供之匯款紀錄(見偵23308卷第79頁) ③本案中信帳戶、華南帳戶、土地帳戶、郵局帳戶、兆豐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23308卷第55至63、187至191頁、偵49490卷第29至3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偵23308卷第47至51、161至164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3308卷第73至77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存款交易憑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見偵23308卷第65、125至161、164至166頁) 2 林奕霈 於113年4月25日17時許,以LINE聯繫林奕霈,假冒其子佯稱缺錢投資等語,林奕霈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林奕霈於113年4月26日11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奕霈之證述(見偵23308卷第33至39頁) ②告訴人林奕霈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紀錄(見偵23308卷第91至97、101頁) ③本案中信帳戶、華南帳戶、土地帳戶、郵局帳戶、兆豐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23308卷第55至63、187至191頁、偵49490卷第29至3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偵23308卷第47至51、161至164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景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3308卷第85至89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存款交易憑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見偵23308卷第65、125至161、164至166頁) 3 郁晴如 於113年4月21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郁晴如,假冒其姪子佯稱需錢孔急等語,郁晴如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郁晴如於113年4月26日10時3分許,匯款32萬元至被告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郁晴如之證述(見偵23308卷第41至45頁) ②告訴人郁晴如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紀錄(見偵23308卷第121至123頁) ③本案中信帳戶、華南帳戶、土地帳戶、郵局帳戶、兆豐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23308卷第55至63、187至191頁、偵49490卷第29至3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偵23308卷第47至51、161至164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3308卷第113至119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存款交易憑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見偵23308卷第65、125至161、164至166頁) 4 鍾苑兒 於113年4月23日12時許,以LINE聯繫鍾苑兒,佯稱有洗衣機欲出售等語,鍾苑兒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鍾苑兒於113年4月26日13時30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鍾苑兒之證述(見偵49490卷第75至77頁) ②被害人鍾苑兒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紀錄(見偵49490卷第78、85至86頁) ③本案中信帳戶、華南帳戶、土地帳戶、郵局帳戶、兆豐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23308卷第55至63、187至191頁、偵49490卷第29至3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偵23308卷第47至51、161至164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9490卷第79至81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存款交易憑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見偵23308卷第65、125至161、164至166頁) 5 李鍾佩 於113年4月22日12時許,以LINE聯繫李鍾佩,佯稱有冷氣機欲出售等語,李鍾佩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李鍾佩於113年4月26日13時59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鍾佩之證述(見偵49490卷第89至90頁) ②告訴人李鍾佩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紀錄(見偵49490卷第99至102頁) ③本案中信帳戶、華南帳戶、土地帳戶、郵局帳戶、兆豐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23308卷第55至63、187至191頁、偵49490卷第29至3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偵23308卷第47至51、161至164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9490卷第91至93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存款交易憑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見偵23308卷第65、125至161、164至166頁) 6 王姿媛 於113年4月23日0時36許,以FACEBOOK聯繫王姿媛,佯稱有冷氣機欲出售等語,王姿媛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王姿媛於113年4月26日15時1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姿媛之證述(見偵49490卷第105至106頁) ②告訴人王姿媛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紀錄(見偵49490卷第110至112頁) ③本案中信帳戶、華南帳戶、土地帳戶、郵局帳戶、兆豐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23308卷第55至63、187至191頁、偵49490卷第29至3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偵23308卷第47至51、161至164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9490卷第107至108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存款交易憑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見偵23308卷第65、125至161、164至166頁) 附表二:  許喻涵應給付郭萍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元。  給付方式: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六日前支付肆拾捌萬元。

2025-03-21

TYDM-113-金易-20-20250321-1

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強 選任辯護人 宋範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6行「民 國113年4月17日前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3年4月上 旬」,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 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 即不受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 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 取財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 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 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 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另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 規定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就洗錢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查被告丁○○提供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且由他人自本案帳戶再行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丙○○ 、乙○○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 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素行,雖未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成被害人丙○○、乙○○之金錢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情節,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於 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而與被害人甲○○於審理中成立調解並 依約履行中,另被害人丙○○於審理中同意被告所提出之賠償 方案,此有調解成立筆錄2份、被害人陳述狀等件為證(見 院卷第73、97-100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電鍍工、經濟狀況勉持、 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87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案刑章,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中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 悔悟之意,而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 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被害人等能獲得賠 償,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 示條件履行給付損害賠償金;並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 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 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於審理中 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 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 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 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備註 1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丙○○3萬7,000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丙○○指定之第一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共分8期給付,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和解方案(見院卷第83頁) 2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3萬6,000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於簽立右列調解成立筆錄時,當場給付告訴人甲○○1萬元。剩餘款項2萬6,000元,由被告匯入告訴人甲○○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於114年3月31日前給付1萬元,114年4月10日前給付1萬6,000元,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即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成立筆錄(見院卷第97-98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9號   被   告 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 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 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 供某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丙○○、 甲○○施以詐術,使丙○○、甲○○均陷於錯誤,丙○○即於附表編 號1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號所載匯款金額匯入本 案帳戶內,甲○○亦請友人乙○○代於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編號2號所列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均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丙○○、甲○○、乙○○察覺受騙報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金融卡不見,伊怕忘記,有把密碼寫在小紙條放在金融卡套裡,卡片很少在用,遺失前是在今年過年前,有使用金融卡,要去換郵局存摺時,郵局跟我說我的帳戶變警示戶才發現云云。 ㈡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丙○○提出之遊戲畫面截圖、臺幣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丙○○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1.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乙○○、甲○○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乙○○受騙請告訴人乙○○代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 上開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攸關存戶之個人財產權益,而持有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可任意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或將款 項轉匯他處。是金融卡一旦遺失,且密碼外洩,除將造成個 人財物之損失外,該金融帳戶亦可能淪為他人財產犯罪之工 具,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可能因此背負刑責。是一般人 皆知曉應將金融卡及密碼分開存放、妥為保管,以避免失竊 或遭人利用、盜領之風險。經查,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理當知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分開存放、妥善保管 ,否則一旦遺失將大幅提高帳戶遭盜用之風險。而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係以被告之出生西元年次及被告之妻生日組合 而成,且質之被告可迅速、明確敘明該密碼,顯無將密碼另 寫紙條記載之必要。且如非詐騙集團確定渠等所欲使用之帳 戶於短時間內可正常使用,又豈會使用隨時可能掛失凍結之 帳戶?又本案帳戶自113年3月24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有 多筆往來之交易紀錄,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憑,並 非被告所稱其僅於113年過年前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被 告所辯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者」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 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丙○○ (提告) 在「新楓之谷」遊戲誆稱販售虛擬寶物 113年4月17日22時16分許 37,000元 2 乙○○ 甲○○ (均提告) 在「新楓之谷」遊戲誆稱販售虛擬道具 113年4月17日22時24分許 37,000元 甲○○請友人乙○○代匯款項

2025-03-20

NTDM-113-原金訴-49-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0、741、 742、7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予瀧 張福祥 張力友 劉榮慶 蔣忠洋 李驊恩 上列5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啓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9、1397、1558、2814號,中華民國11 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28355號,111年度偵字第4325、49130號,112年度偵字 第377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1619、37019、4 1087號、112年度偵字第21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予瀧之刑部分撤銷。 劉予瀧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6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3、6至21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予瀧、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蔣忠洋、李驊 恩(下統稱劉予瀧等7人)依其等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均可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皆可預見他人不使用本人開立之帳戶,卻要 借用他人申設帳戶配合交易收款,並請他人於入帳後立即領 出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者,可能係欲使用他人帳戶收取詐 欺或其他不法資金,此代領、轉匯款項之目的極可能為詐欺 集團收取詐騙等不法行為贓款,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分別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 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無證據證明劉予瀧等7 人知悉或可預見本案參與詐騙者為3人以上),劉予瀧將其 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以其本人名義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張福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張力友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劉榮慶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張啓耀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蔣忠洋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配合何志浩(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與何志 浩所屬詐欺集團指示使用,何志浩則與陳紘鎮一同使用陳紘 鎮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及 陳紘鎮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暨何志浩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與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轉匯之金流通 道(陳紘鎮所涉加重詐欺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李驊恩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配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使用。何 志浩即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為下列行為:  ㈠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間,透過LINE通訊 軟體(下稱LINE)向陳佳盈佯稱:透過AGA-MARKETS平臺投 資外幣可以獲利云云,使陳佳盈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 ,隨即由劉予瀧依何志浩指示,或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帳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復由張福祥、張力友、張啓 耀、劉榮慶、蔣忠洋依何志浩或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或 由何志浩、陳紘鎮轉匯至其等申設如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 後,再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其他帳戶或提領款項,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陳佳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劉予瀧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  ㈡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間,透過LINE向劉立德 佯稱:透過SGX新加坡期貨投資平臺可以獲利云云,使劉立 德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4日下午1時9分許、下午1時10分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張啓耀申設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啓耀再依何志 浩指示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劉立德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  ㈢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間,透過FACEBOOK(下 稱臉書)網頁訊息向阮裕翔佯稱:透過潤發國際投資網站可 以獲利云云,使阮裕翔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5日中午12時4 1分許、110年6月17日下午1時54分許,分別匯款33萬5593元 、38萬7245元至劉予瀧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 司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劉予瀧再 依何志浩指示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阮裕翔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劉予瀧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㈣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3日,以LINE向張鈞淳 佯稱:可以投資「WNS89880」網站獲利云云,致張鈞淳陷於 錯誤,於110年7月2日下午3時14分許,匯款16萬元至第一層 帳戶即陳紘鎮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陳紘鎮於110年7月2日下 午5時33分許,轉帳40萬元(含本件張鈞淳所匯前述款項) 之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即李驊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驊恩隨即分次轉帳或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張鈞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㈤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以LINE向許碧 麗佯稱:可以投資「金泰資產」網站獲利云云,致許碧麗陷 於錯誤,於110年8月5日中午12時20分許,匯款95萬元至第 一層帳戶即陳孟廷(由警另案偵辦)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於110年8月5日下午1時1分 許,以手機轉帳17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即林思吟(由警另案偵 辦)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隨即於110年8月5日下午1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9萬7000元 至張福祥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福祥依何志浩指示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許碧麗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㈥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 示詐欺方式,使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賴忠良、林雅仁、 陳怡君、吳珮婕、黎玉鳳、許嘉玲、胡錦忠、許雅卿、周雅 貝、李素娟、劉威男、曾雍霖、王可云、張玲蛉、劉武憲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三所示帳戶,隨即由劉予瀧依何志浩指示提領或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劉予瀧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二、案經阮裕翔、劉立德、許碧麗、賴忠良、林雅仁、陳怡君、 吳珮婕、黎玉鳳、許嘉玲、胡錦忠、許雅卿、李素娟、劉威 男、曾雍霖、王可云、張玲蛉、劉武憲、周雅貝委由周杏之 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劉予瀧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上訴730卷一第11、30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就被告劉予瀧部分,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 ;關於其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 、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其餘被告均對原判決 之全部提起上訴,附此敍明。  ㈡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劉予瀧等7人及選 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730卷一第321至35 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邏輯上關連性,又經本院依法調查,認 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二、認定被告劉予瀧以外被告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蔣忠洋、李驊 恩均不爭執有分別申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與如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示各該帳戶金流進出之匯款、提領等 客觀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並分別辯 稱如下述:  ⒈被告張福祥辯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詠盟企業社就 是我的虛擬貨幣交易對象;我有跟何志浩交易過虛擬貨幣, 他有拿現金或使用轉帳方式給我,後面做轉帳就開始有問題 ,我領出的3萬元是我帳戶裡的錢,因生活需要而提領使用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匯款給我的錢,應該是有跟 我做虛擬貨幣交易云云。  ⒉被告張力友辯稱:我因為疫情沒有收入,何志浩叫我做幣商 ,透過何志浩介紹虛擬貨幣交易對象,並依何志浩指示購幣 、轉幣,我所收取之款項是買幣之費用,都是何志浩告訴我 匯款進來,並依他指示提領款項、買幣、或作為留存給我的 報酬,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我轉存之3150元就是我該次操 作收取的手續費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張力友另辯護:匯入 被告張力友之款項為20萬7900元,這是何志浩介紹客人購買 虛擬貨幣之資金,匯出19萬7400元是被告張力友可以購買虛 擬貨幣之款項,中間差價是被告張力友操作之手續費,倘若 虛擬貨幣價格較高,可能被告張力友就會賠錢,擔任幣商就 是要盯著價格走勢,完成客戶交代之任務;被告張力友已提 出與何志浩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張力友確有向何志浩 確認買幣之單價、數量與可獲得之報酬,顯見被告張力友並 未具有詐欺或洗錢之故意;被告張力友使用之上開帳戶,於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被害人陳佳盈匯款之後,後續有高 達70餘萬元等交易金額匯入,亦未有任何被害人主張遭受詐 欺,可見其收受之款項確係受買方委託購買虛擬貨幣之用等 語。  ⒊被告劉榮慶辯稱:我也是經何志浩介紹擔任幣商,我收到22 萬元是何志浩介紹的客戶提供給我資金要我下單,並依何志 浩指示匯款,我當時沒想那麼多就照著他說的做;我利潤是 交易金額之1.5%,依照客戶指示下單,因幣值波動我也可能 賠錢。其辯護人為被告劉榮慶另辯護:被告劉榮慶使用上開 帳戶收受款項,自110年6月2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交易 ,不乏金額龐大之交易,然目前均未有任何被害人出面主張 遭受詐欺,且該等交易時間均係在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 被害人陳佳盈匯款之後,倘被告劉榮慶係使用上開帳戶洗錢 ,豈會繼續利用同一帳戶持續代購虛擬貨幣,毫不擔心資金 遭凍結,足認被告劉榮慶根本未認知匯入之款項有他人之犯 罪所得甚明。  ⒋被告張啓耀辯稱:我透過何志浩教我使用虛擬貨幣交易流程 ,我無法詳細說明我的交易過程,都是何志浩聯繫我,指示 我如何操作,我就依他指示收取款項後買幣並匯到對方指定 之錢包,我年紀比較大不會使用,都需要何志浩指導;我的 報酬是購買款項之1%云云。  ⒌被告蔣忠洋辯稱:我是依何志浩指示介紹做虛擬貨幣交易,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匯款進來65萬6323元後,我依他指 示使用其中45萬5467元買幣,2萬6709元退給客人說不要買 這麼多幣,其他差價再提領出來交還給何志浩,他說找到更 便宜之購幣管道,我的利潤是交易金額1%與匯差,我確實有 下單買幣云云。  ⒍被告李驊恩辯稱: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交易是我賣泰達幣, 我在場外與個體戶面交取得泰達幣後,確實有轉幣給買家, 我們是用TELEGRAM通訊軟體聊天室聯絡,一對一報價;我忘 記是跟何志浩或是陳紘鎮接洽交易,現在已無法確認交易對 象,對方先匯款給我,我再去找幣商買幣報價,但我沒有辦 法確認身分或對方買幣之資金來源,是因為買家要節省交易 平台手續費才會找我交易;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交易,我 的利潤約2000元至2500元等語。經查:  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劉予瀧有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其名 義申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福祥申 設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力友申設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榮慶申設有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張啓耀申設有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蔣忠洋申設有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李驊恩則申設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㈣、㈤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不詳詐欺成員詐欺後依 指示匯款、轉匯至上開等帳戶之金流途徑,與被告劉予瀧等 7人自上開等帳戶分別提領或轉匯等情,業據被告劉予瀧等7 人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在卷且經其等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所不爭執(本院以外之筆錄,見附表四、丙、被告之筆 錄),並經如附表四所示各該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同案 被告與其他證人分別證述明確(見附表四、乙、被告以外之 人筆錄與丙、同案被告筆錄部分),另有如附表四所示書證 等資料附卷可查(見附表四、甲、書證資料),是此部分之 客觀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蔣忠洋、李驊恩雖 提出下述等書面資料,以證明彼等前揭帳戶之款項流動,為 交易虛擬貨幣;然有以下難以憑採之處,理由詳述如下:  ⒈被告張福祥提出其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 虛擬貨幣加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 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30號卷【下稱 111偵49130卷】卷一第435至449頁),僅顯示以其名義申辦 之虛擬貨幣帳戶與各次登入之時間、IP位址、登入國家,與 提領、加值之時間、金額與金融帳戶,其卻未能提出與交易 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縱認該等資料屬實,仍未能比對 證明其所購買轉匯之虛擬貨幣,確實為其收受款項後依交易 買方指示匯出。況其所提上揭書證資料,並未含蓋如犯罪事 實一㈤所示之金流情狀,更無據以認定被告張福祥收取之款 項確有購買虛擬貨幣轉給告訴人許碧麗指定之帳戶。又同案 被告劉予瀧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自白犯行,並證稱其並非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而提供本案帳戶等語,益證被告張福祥所辯 不足採信。  ⒉被告張力友提出其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 虛擬貨幣加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 料(見111偵49130卷一第451至465頁),僅顯示以其名義申 辦之虛擬貨幣帳戶與各次登入之時間、IP位址、登入國家, 與提領、加值之時間、金額與金融帳戶,其卻未能提出與交 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縱認該等資料屬實,仍未能比 對證明其所購買轉匯之虛擬貨幣確實為其收受款項後依交易 買方指示匯出。至其所提出與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訴67 9卷二第157至221頁),倘認該對話屬實,其上並未有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害人陳佳盈於110年5月25日匯款後關於 計算購買虛擬貨幣之任何對話,僅於110年6月2日有傳送一 手寫計算式照片與買幣等語之訊息,二者時間已不合致,亦 缺乏關於收受款項金額之細節,仍無從憑此認定被告張力友 收取之款項確有購買虛擬貨幣轉給陳佳盈指定之帳戶。況同 案被告劉予瀧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自白犯行,並證稱其並非 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提供本案帳戶等語,益證被告張力友所 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劉榮慶提出其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 虛擬貨幣加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 料(見111偵49130卷一第479至507頁),僅顯示以其名義申 辦之虛擬貨幣帳戶與各次登入之時間、IP位址、登入國家, 與提領、加值之時間、金額與金融帳戶,其卻未能提出與交 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縱認該等資料屬實,仍未能比 對證明其所購買轉匯之虛擬貨幣確實為其收受款項後依交易 買方指示匯出。  ⒋被告張啓耀提出提出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 擬貨幣加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 (見111偵49130卷一第467至477頁),僅顯示以其名義申辦 之虛擬貨幣帳戶與各次登入之時間、IP位址、登入國家,與 提領、加值之時間、金額與金融帳戶,其卻未能提出與交易 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縱認該等資料屬實,仍未能比對 證明其所購買轉匯之虛擬貨幣確實為其收受款項後依交易買 方指示匯出。其另提出SGX提領明細、劉立德國民身分證影 本、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55 號卷【下稱110偵28355卷】第189至193頁),然該交易明細 並無其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源可供比對核實,已無從確認具 有真實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提領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 戶之實際申登者,亦無被告張啓耀與買方聯繫交易事宜之任 何紀錄,顯然無法核對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劉立德匯款至 被告張啓耀上開帳戶後,被告張啓耀所稱轉給虛擬貨幣之對 象即為劉立德所支配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況證人即告訴人 劉立德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沒有買賣虛擬貨幣,更沒 有收受虛擬貨幣等情事(見本院上訴730卷二第144、145頁 )。  ⒌被告蔣忠洋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 幣加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見 111偵49130卷一第509至523頁),僅顯示以其名義申辦之虛 擬貨幣帳戶與各次登入之時間、IP位址、登入國家,與提領 、加值之時間、金額與金融帳戶,其卻未能提出與交易對象 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縱認該等資料屬實,仍未能比對證明 其所購買轉匯之虛擬貨幣確實為其收受款項後依交易買方指 示匯出。  ⒍被告李驊恩提出之提現詳情截圖(見原審訴679卷一第315頁 ),僅有單一影本,並無其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源可供比對 核實,已無從確認具有真實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提領 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實際申登者,被告李驊恩亦無法提 出與交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顯然無法認定被告所稱 轉給虛擬貨幣之錢包即為其所稱虛擬貨幣之買方指定之帳戶 。至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送本院有關被告李驊恩之用戶 資料(見本院上訴730卷二第5至24頁),及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檢送本院有關被告李驊恩之MAX帳號交易資料(見本 院上訴730卷二第33至39頁),固能證明被告李驊恩曾有交 易虛擬貨幣之事實,然經比對該等交易紀錄,均與本件犯罪 事實欄一㈣被害人張鈞淳匯出款項後,再經同案被告陳紘鎮 轉匯至被告李驊恩前開帳戶之款項,無任何時間、金額上之 關連,難以認定係以該款項買入虛擬貨幣。  ㈢再者,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 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 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 程】」。從而,其合法、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 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 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 人間之交易)。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 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 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 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 脫,均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買入成本價,則 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而持有大量虛擬貨幣之個人 ,當然也可以將虛擬貨幣「賣給」其他個人。然而此際,基 於「牟利」之常理思惟,要考慮的是此人是否可透過「賣給 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更多之利差或報 酬?因此,此個人賣家若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 他人,還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 價格,而且也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如見面交通等額外 成本)及風險(如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 之,此個人賣家若要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則買家還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買入,反可獲得更低之買 入價格,而且也無須承擔向「個人賣家」買入之成本(如見 面交通等額外成本)及風險(如付款後對方拒絕交付虛擬貨 幣等)。從而,前開被告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 、蔣忠洋、李驊恩等所辯其等係擔任幣商而從事虛擬貨幣交 易,及證人何志浩於本院結證稱轉介前開被告云云,均與常 人生活經驗相違,難以採信。  ㈣被告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蔣忠洋、李驊恩等 人主觀上具有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上開詐欺成員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⒈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條規定, 嗣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0月0日生效,洗錢 定義修正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同法第14條、第1 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 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 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 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該法所保 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該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 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 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 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 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 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 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 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 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 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前開 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皆已侵害本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洗錢 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不詳詐欺 成員對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經 層轉後流入被告劉予瀧等7人之帳戶,業經認定如前。嗣經 被告劉予瀧等7人分別提領或轉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 ㈤所示,則據被告等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於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亦如前所述。是以,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㈣、㈤所示迂迴層轉款項之行為,依據上開說明,客 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追查 帳戶之金流時,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難 以追溯該等款項之所在與去向,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 足認被告等已有提領或轉匯之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之具體作為。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 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 ,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 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 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參酌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立法理由:「隨著各國對於洗錢防制之重視日增,特別 是國際間金融活動往來日益密切,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 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 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檢調單位所面臨的被告,已 非傳統個人被告,而係擁有龐大資金、法律專業團隊為後盾 之犯罪集團。目前國際上有關打擊犯罪之討論,亦一再強調 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 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 罪。」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 方宣導、披載,除一般人已具有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所申 設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遑論被告等人均自稱係配 合虛擬貨幣交易,依其等之年齡與於法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19、420頁;訴1397卷第260、26 1頁),對金融市場、反洗錢之規定應有所認識,其等均可 知悉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應遵循反洗錢法規,即應確認、 評估及瞭解其暴露之洗錢及資恐風險,並採取適當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措施,以有效降低此類風險,是在一般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進行交易時,平台需確認客戶身分、保存交易紀錄 、採取合理措施瞭解客戶資金來源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參照)。依據被告等人所 辯稱之交易情節與提出之資料則有前述可疑之處,已難對其 等為有利之認定,倘若為真,則本案交易均係透過私下介紹 媒合交易,經其等所謂之買方先匯給被告等人款項後,方由 被告等人購買虛擬貨幣以交付買方,然此等交易買方竟不願 意支付合理手續費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進行買賣交易搓 合,反而係透過一般私人介紹尋找陌生之買賣交易對象,且 在雙方無特殊信賴基礎下即先行匯款、轉匯給被告劉予瀧等 7人之上開帳戶,已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若非交付款項涉 及不法,需要透過非公開之交易掩飾以逃避追查,實難想像 一般正常交易僅為節省合理手續費,而願意承擔場外交易無 法履約之高度風險。觀之被告等人辯詞之脈絡,不論虛擬貨 幣之交易是否真實,其等對上情即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等人 對於收受之款項可能係犯罪所得,而逕行配合同案共犯何志 浩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提領、轉匯之舉動,屬 掩飾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贓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行為之一環等情,顯然均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並確實 造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無從續行查知去向與 所在,足認其等已有縱若他人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 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至被告張力友、劉榮慶所使用之上開等帳戶內除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匯入款項外,縱之後尚有其他金流進出, 然依一般正常智識者之生活經驗,每筆匯款均可能有不同來 源與相異之匯款原因,即使其他匯款係合法資金,亦無從推 論本案之款項即非犯罪所得,是其等所辯,難認可採。  ⒊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被告等人提供上開等 帳戶,於贓款匯入後不久旋即依指示提領、轉匯,使告訴人 或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迅速遭提領、轉匯殆盡,可見其等所 為,乃現行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環節。據此,其 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仍屬在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 自分擔犯罪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 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仍就 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被 告等人雖係以不確定故意而與共同正犯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經本院認定如上,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 知」為要件,行為人須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 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彼此間在 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 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須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其構成要件,依卷 內證據資料,被告張啓耀、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蔣忠 洋於警詢時均係供稱係與何志浩接洽交易(見附表四、丙、 被告之筆錄),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㈤所示犯行時、被告李驊恩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 示犯行時所接洽之實際人數,而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 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其等對於利用本 案金融帳戶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 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等人所 提供上開等帳戶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 事由,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等 人之認定,就超過其等認識部分即無從負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罪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予以依法論科。   三、就被告劉予瀧以外之被告等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等犯本件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修 正前同法第3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與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所指「其特定犯罪」(在本 件係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已構成宣告刑之上限),但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33條第 3款規定),經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比較結果,應認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而適用該規定論 處(此為最高法院目前一致之見解)。  ㈡核被告張福祥如附表一編號1、5所為;被告張力友如附表一 編號1所為;被告劉榮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張啓耀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蔣忠洋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 告李驊恩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固認被告等人所為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 其等知悉或可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已如前述, 本案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之法條,對被 告之防禦權行使已無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被告張福祥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行為與同案被告何 志浩;被告張力友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與同案被告何 志浩;被告劉榮慶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與同案被告何 志浩;被告張啓耀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與同案被告 何志浩;被告蔣忠洋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與同案被告 何志浩;被告李驊恩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為與接洽之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各自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後分次匯款,及被告等人就 各案詐欺贓款分次轉匯或提領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為 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等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以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被告張福祥如附表一編號1、5所為,及被告張啓耀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 罰。 四、被告劉予瀧自白洗錢犯行,符合減輕其刑要件之說明:   本件被告劉予瀧犯一般洗錢罪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該規定嗣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 月00日生效),其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該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前之規定,對自白洗錢犯行得 減輕其刑之要件最寬鬆,且被告劉予瀧係於上訴本院後始自 白洗錢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即被告劉予瀧)部分: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劉予瀧罪證明確,而對其科處刑罰,固然 有所依據。然查被告劉予瀧於本院審理期間,對全部犯行均 表認罪而為自白,依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其並與告訴人陳佳盈、賴忠良、 林雅仁、陳怡君、黎玉鳳達成調解,賠償彼等部分損害,有 調解筆錄及匯款、轉帳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730卷一 第381、383、441頁,上訴730卷二第27、49、50、215、219 、321頁),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等與量刑相關之事項,所 處之刑即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劉予瀧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重,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劉予瀧之刑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劉予瀧分別以上開等帳戶收受款項,並依指示轉匯 或提領,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 難;考量被告劉予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 暨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數、受騙金額,已與部分告訴人調解 成立,願意賠償彼等所受損害,有如前述,又於本院審理時 認罪,有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上訴730卷二第42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6至21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行為人所 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 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劉予瀧所犯,均屬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式相同,時間接近等節, 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長短 、犯罪過程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 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上訴駁回(即被告劉予瀧以外之被告)部分:        ㈠原審法院就被告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蔣忠洋 、李驊恩等人,因認彼等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之法 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該被告等6人分別以 上開等帳戶收受款項,並依指示轉匯或提領,致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與所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 、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等6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告訴人、被害人等人 數、受騙金額,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 賠償損害;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19、420頁;訴1397卷第260、 2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張福祥如附表一編號1、5所 示之刑;被告張力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被告劉榮慶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被告張啓耀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刑;被告蔣忠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被告李驊恩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以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參酌被告 張福祥、張啓耀所犯,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類型、犯 罪手段、模式相同,時間接近等節,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 程度,復衡以其等年齡、犯罪期間長短、犯罪過程等整體非 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分別定其2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均 為6月,應執行之罰金各為4萬元、2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沒收部分: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 有明定。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並無關於被告張福祥各次提領或轉匯 利潤之詳細證據,認定犯罪所得顯有困難,參酌被告張福祥 於警詢時供稱略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附表二編號1所 示,我確實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3萬元為生活費用, 附表二編號2所示(張啓耀帳戶)匯入我(台新銀行)戶頭 之3萬5000元,我有提領出來等語(見111偵49130卷一第99 至101頁)。其於偵查中供承略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林思 吟匯給我的錢我應該是匯到交易平台去買幣等語(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087號卷第167頁;實係提領 現金,見本院上訴730卷一第425、426頁),經估算應認被 告張福祥所收取之6萬5000元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及收取之9萬7000元則為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 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張力友於偵查中供稱略以:如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我轉帳3150元至我另一個 中國信託帳戶是我的報酬等語(見111偵49130卷二第182頁 ),該3150元即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被告劉榮慶於偵查中供稱略以:匯給我的錢留下1.5%做為報 酬等語(見111偵49130卷卷二第181頁),應以其收受款項2 2萬1637元之1.5%,即3325元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被告張啓耀於偵查中供稱略以:我是以交易金額 1%為報酬等語(見110偵28355卷第183、185、186頁),應 以其各次收受款項39萬6000元、10萬元之1%,即3960元、10 00元分別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被告蔣忠洋於警詢時供稱略以:是以交易金額1%為報酬等語 (見111偵49130卷一第127頁),應以其收受款項65萬6323 元之1%,即6563元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被告李驊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略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 示交易之報酬大概2000至2500元等語(見原審訴1397卷第26 0頁),應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而以2000元為其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在其等各罪科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未扣案而為該等被告所有供其等犯本案聯繫使 用之通訊設備或電腦等工具,雖屬其等與何志浩或不詳之人 互為連繫、轉帳而供犯罪使用之物,然皆未據扣案,且該等 物品用途本供一般日常生活之用;又該等被告用以提領前述 等帳戶所使用之提款卡等物,雖亦係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然存摺、提款卡等僅係帳戶之表徵,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辦,上開等物品對照其等犯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即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經核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 宣告,亦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並無任何過 苛之虞,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6人上訴意 旨均否認犯行,並執前揭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皆應予駁回。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 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採 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 之諭知。然參酌前揭被告6人提供自己所有帳戶作為詐欺成 員洗錢之用,除取得上述報酬外,實際上均按同案被告何志 浩指示轉帳或提款轉交,並無證據證明仍留存該等匯入彼等 帳戶之款項,其經諭知前述併科罰金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後,如再宣告沒收彼等洗錢之財物,恐有過苛之虞,應無就 該部分對彼等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504 2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與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與附表二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張福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張力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劉榮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張啓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蔣忠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上訴駁回)張啓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上訴駁回)李驊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上訴駁回)張福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3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4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5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6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7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8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9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0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1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2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3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4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5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6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陳佳盈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入被騙款項之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 第二層匯款金額 第二層匯款帳戶 第三層轉帳時間 第三層轉帳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110年5月19日下午2時15分許、110年5月19日下午4時16分許、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29分許、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31分許、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32分許、110年5月24日下午8時45分許、110年5月24日下午8時46分許、110年5月25日中午12時55分許、110年5月25日中午12時56分許 詠盟企業社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2萬元、10萬元、8萬元、6萬元、6萬元 110年5月19日下午2時39分許 36萬4771元 陳紘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110年5月19日2時43分許 轉帳34萬4771元至陳紘鎮申設之幣託帳戶 陳紘鎮於110年5月19日下午9時10分許,提領1萬4000元 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59分許 14萬972元 何志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0日下午2時3分許 轉帳13萬982元至何志浩申設之幣託帳戶 何志浩於110年5月21日上午10時58分許,提領7000元 110年5月25日上午1時48分許 19萬8000元 張福祥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上午1時48分許 轉帳18萬8000元至張福祥申設之幣託帳戶 張福祥於110年5月25日上午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提領3萬元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2分 20萬7900元 張力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13分許 轉帳19萬7400元至張力友申設之幣託帳戶 張力友於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27分許,轉帳3150元至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110年6月8日下午1時27分許、110年6月8日下午1時27分許、110年6月8日下午1時29分許 翔贏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4萬元 110年6月7日下午4時36分許 39萬6000元 張啓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7日下午4時39分許 轉帳37萬6000元至張啓耀申設之幣託帳戶 張啓耀於110年6月7日下午6時12分許,轉帳3萬5000元至張福祥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1時58分許 22萬1637元 劉榮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2時12分許 轉帳21萬443元至劉榮慶申設之幣託帳戶 劉榮慶於110年6月8日下午2時8分許、2時9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吳珮婕(另由警偵辦)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2時43分許 65萬6323元 蔣忠洋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4時28分許 轉帳45萬5467元至蔣忠洋申設之幣託帳戶 蔣忠洋於110年6月8日下午4時6分許,轉帳2萬6709元至陳怡君(另由警偵辦)申設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轉匯情形 1 賴忠良 (告訴人) 於109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賴忠良佯稱:可以潤發國際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賴忠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3日下午2時5分許、 110年5月13日下午3時4分許 30萬元、 30萬元 ①110年5月3日下午3時2分許轉匯8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04頁) ②110年5月13日下午4時31分許轉出29萬7000元、5月14日上午8時54分許轉出1995元、5月14日上午9時59轉出579,645元  (含不詳之人轉入之1萬5000元、100萬元)  (偵21619卷二第310頁) 2 林雅仁(告訴人) 於110年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雅仁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林雅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19日下午4時47分許 3萬元 ①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33分許轉出2萬5979元、5月19日下午8時33分許轉出11萬285元 (含不詳之人轉入之5萬元、5萬元)  (偵21619卷二第312頁) 3 陳怡君(告訴人) 於110年5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怡君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陳怡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6月3日中午12時許 2萬7600元 ①110年6月3日下午3時32分許轉匯50萬3530元(偵21619卷二第331頁) 4 吳珮婕(告訴人) 於110年5月19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珮婕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吳珮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8日上午11時34分許、 110年6月1日下午1時52分許 3萬元、 50萬元 ①110年5月28日下午12時36分許轉出2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2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4頁) ②110年6月1日下午2時35分許現金提領153萬6000元(含不詳人匯入之5250元)(偵21619卷二第329頁)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予瀧) 110年6月7日上午9時48分許 100萬元 ①110年6月7日下午1時18分許轉出32萬4700元 ②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轉出31萬5150元 ③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2分許轉出31萬5150元  (偵21619卷二第285頁) 5 黎玉鳳(告訴人) 於110年3月間,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黎玉鳳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黎玉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12日下午3時7分許、 110年5月14日下午5時22分許、 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33分許 2萬7810元、 2萬7810元、 5萬5620元 ①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52分許轉出47萬5679元(含不詳人轉入之76萬7000元)(偵21619卷二第309頁) ②110年5月14日下午7時18分許轉出1萬1611元、110年5月17日上午9時14分轉出100元、下午6時11分轉出12萬8013元(含不詳人轉入之10萬元、2萬元、5000元)(偵21619卷二第311頁) ③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41分許轉出53萬4600元(偵21619卷二第311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6月29日下午2時58分許 39萬1142元 ①110年6月29日下午5時39分許轉出17萬6288元、下午6時45分許轉出40萬元(含不詳人轉入之50萬元、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72頁) 6 許嘉玲(告訴人) 於110年間,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許嘉玲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許嘉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1日下午2時4分許 13萬元 ①110年5月21日下午3時2分許現金提領10萬元、下午3時8分許轉出9萬80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10萬元、30萬元、20萬元、3萬元、5萬元、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15頁) 7 劉正熙 於110年4月22日間,以臉書向劉正熙佯稱:可以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使劉正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8日上午11時8分許、 110年6月4日上午10時52分許 14萬元、 28萬元 ①110年5月28日下午12時36分許轉出2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30萬元及告訴人吳珮婕匯入之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4頁) ②110年6月4日下午12時29分許轉出31萬6800元)(偵21619卷二第332頁) 8 胡錦忠(告訴人) 於110年5月17日間,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胡錦忠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胡錦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4日上午11時14分許 15萬元 ①110年5月24日上午11時21分許現金提領35萬元)(偵21619卷二第318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 31萬4991元 ①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38分許轉出32萬元9475元)(偵21619卷二第361頁) 9 許雅卿(告訴人) 於110年5月9日間,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許雅卿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許雅卿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0日下午7時6分許、 110年5月21日上午10時44分許、 110年5月31日上午12時19分許 2萬6000元、 3萬元、 11萬600元 ①110年5月20日下午7時7分許轉出1萬2022元、110年5月21日上午11時39分許轉出40萬5639元(含不詳之人轉入10萬元、27萬9737元、28萬元)(偵21619卷二第314頁) ②110年5月31日下午1時55分許轉出32萬70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49萬8000元、8萬元2791)(偵21619卷二第327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15日上午11時17分許 60萬9000元 ①110年6月15日下午1時48分許轉出70萬元(含不詳人轉入之1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57頁) 10 周雅貝(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周杏之) 於110年1月間,以IG社群軟體向周雅貝佯稱:可以BITSKY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周雅貝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7日下午6時48分許、 110年5月7日下午8時50分許、 110年5月7日下午8時52分許、 110年5月8日下午9時20分許、 110年5月8日下午9時21分許、 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29分許、 110年5月14日上午9時12分許、 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24分許、 110年5月21日下午10時32分許、 110年5月21日下午10時33分許、 110年5月22日上午9時14分許、 110年5月22日上午9時15分許、 110年5月27日上午11時5分許、 110年5月27日下午3時25分許、 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5分許、 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6分許、 110年6月1日上午1時9分許、 110年6月1日上午9時43分許 2萬8000元、 5萬元、 2萬2000元、 5萬元、 5萬元、 76萬7000元、 1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110萬元、 19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70萬元、 30萬元 ①110年5月7日下午7時38分許轉出3萬2000元 ②110年5月8上午2時5分許轉出22萬77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之5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1萬元)(偵21619卷二第307頁) ③110年5月9日19時59分許轉出3萬元、下午9時44分許轉出1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07至308頁) ④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52分許轉出47萬5679元、下午4時53分許轉出48萬2191元(偵21619卷二第309頁) ⑤110年5月14日上午9時59分許轉出57萬9645元、上午10時2分許轉出47萬5200元(偵21619卷二第310頁) ⑥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41分許轉出53萬4600元、下午2時41分許轉出10萬元、下午4時18分許轉出53萬46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8萬3790元)(偵21619卷二第311至312頁) ⑦110年5月22日上午6時33分許轉出59萬4000元、上午9時20分許轉出89萬1000元、上午9時23分許轉出19萬8000元、上午9時24分許轉出34萬6500元、上午9時25分許轉出72萬6000元、上午9時26分許轉出26萬4000元、上午10時41分許轉出49萬5000元、上午11時9分許現金提領12萬元、110年5月23日上午0時15分許轉出50萬元、上午0時16分許轉出70萬元、上午0時18分許轉出20萬元、上午0時27分許轉出40萬元、上午0時28分許轉出40萬元、上午0時29分許轉出1萬2400元、上午0時33分許轉出110萬元、上午10時28分許轉出9萬582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3萬元、2萬元、1200元)(偵21619卷二第316至317頁) ⑧110年5月27日上午11時51分許轉出1萬1706元、上午11時58分許轉出1萬500元、下午12時37分許轉出33萬元、下午12時38分許轉出33萬3992元、下午12時39分許轉出17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2頁) ⑨110年5月27日下午4時8分轉出26萬7300元、下午4時9分許轉出49萬5000元、下午4時10分許轉出32萬6700元、下午4時12分許轉出49萬5000元、下午4時18分許轉出29萬7000元、下午4時57分許轉出3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3至324頁) ⑩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52分許轉出10萬元、下午12時36分轉出25萬元、下午12時38分許轉出25萬元、下午12時45分許轉出30萬30元、下午12時52分許現金提領24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5萬元、2萬元、14萬元、30萬元及告訴人吳珮婕匯入之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4至325頁) ⑪110年6月1日上午10時15分轉出5萬5279元、下午2時35分許現金提領153萬6000元(偵21619卷二第328至329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17分許、 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19分許、 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35分許、 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36分許、 110年6月18日上午9時42分許、 110年6月18日上午9時43分許、 110年6月19日上午10時51分許、 110年6月20日上午9時31分許、 110年6月20日上午9時32分許、 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23分許、 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24分許、 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43分許、 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44分許、 110年6月23日下午1時11分許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15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100萬元 ①110年6月16日下午3時13分許轉出38萬4000元、下午3時19分轉出63萬8136元、下午3時20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下午3時34分許現金提領186萬2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頁) ②110年6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轉出75萬2000元、上午11時40分轉出1萬2000元、下午12時1分許現金提領29萬元、下午12時3分許轉出75萬2000元、下午12時40分轉出131萬6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至359頁) ③110年6月18日上午10時48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0時50分轉出76萬4000元、下午12時55分許現金提領54萬6000元、下午1時0分許轉出57萬3000元、下午1時1分轉出76萬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9頁) ④110年6月19日上午11時44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45分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46分許轉出38萬2000元、上午11時48分許轉出14萬3250元、上午11時49分轉出33萬4250元、下午12時19分轉出26萬1760元(偵21619卷二第360頁) ⑤110年6月20日上午10時12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0時13分轉出38萬2000元、上午10時15分轉出14萬3250元、14萬3250元、上午10時18分許轉出66萬8000元、上午10時22分轉出76萬4000元、下午12時19分轉出95萬5010元(偵21619卷二第360頁) ⑥110年6月21日上午11時14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24分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25分轉出38萬2000元、上午11時29分許轉出72萬4267元、上午11時30分轉出14萬3250元、上午11時38分轉出1萬2885元、下午1時43分許轉出14萬3250元、下午2時8分轉出175萬1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0至361頁) ⑦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33分許轉出14萬3250元、14萬3250元、上午11時38分轉出32萬9475元、上午11時39分許轉出114萬6000元、上午11時40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下午12時28分轉出47萬7500元(偵21619卷二第361頁) ⑧110年6月23日下午2時5分許轉出47萬7500元、下午2時9分轉出76萬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2頁) 11 李素娟(告訴人) 於110年5月1日間,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李素娟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李素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13分許、 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14分許 10萬元、 3萬7890元 ①110年6月2日下午1時28分許轉出29萬7000元(偵21619卷二第330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16日中午12時32分許、 110年6月16日中午12時35分許、 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42分許、 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43分許 6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①110年6月16日下午3時13分許轉出38萬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頁) ②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48分許轉出141萬6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3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7月1日下午3時31分許 120萬元 ①110年7月1日下午4時7分許轉出38萬2000元、38萬2000元、下下午4時29分轉出31萬1400元、31萬14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頁) 12 劉威男(告訴人) 於110年4月22日間,以臉書向劉威男佯稱:可以M投資黃金現貨獲利云云,使劉威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 110年5月7日上午10時46分許 10萬元、 3萬9838元 ①110年5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轉出39萬5840元至陳紘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1619卷二第306頁) 13 曾雍霖(告訴人) 於110年5月22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曾雍霖佯稱:可以SELECT GLOBAL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曾雍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7日下午2時7分許 10萬元 ①110年5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轉出29萬7030元(偵21619卷二第323頁) 14 王可云(告訴人) 於110年5月14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可云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王可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19日下午7時43分許、 110年5月19日下午7時45分許、 110年5月21日下午9時2分許、 110年6月1日下午6時42分許、 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9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①110年5月19日下午8時33分許轉出11萬285元(偵21619卷二第312頁) ②110年5月20日上午6時25分許轉出27594元、上午6時25分許現金提領5000元、上午6時33分許轉出59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15至316頁) ③110年6月1日下午9時58分許轉出5000元、下午9時59分許轉出8000元、下午10時3分許轉出1萬23500元、110年6月2日下午1時28分許轉出297000元(偵21619卷二第312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22日下午2時52分許、 110年6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 110年6月24日中午12時29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①110年6月22日下午3時25分許轉出38萬2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2頁) ②110年6月2  3日下午12時43分許轉出14萬3250元(偵21619卷二第362頁) ③110年6月24日下午7時12分許轉出57萬3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3頁) 15 張玲蛉(告訴人) 於110年5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玲蛉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張玲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8日下午7時38分許、 110年5月28日下午7時45分許、 110年5月30日下午9時16分許、 110年5月30日下午9時18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①110年5月29日上午1時48分許轉出6萬6400元、下午3時9紛轉出21萬1860元(偵21619卷二第326頁) ②110年5月30日下午11時43分許轉出1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6頁) 16 劉武憲(告訴人) 於110年2月24日,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劉武憲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劉武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31日下午8時14分許、 110年5月31日下午8時57分許、 110年6月2日下午8時3分許、 110年6月2日下午8時4分許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3萬元 ①110年5月31日下午9時40分許轉出15萬2800元(偵21619卷二第328頁) ②110年6月3日上午1時38分許提領現金2萬7000元、下午2時40分轉出210萬1543元(偵21619卷二第331頁) 附表四: 證據名稱 甲、書證資料 ㈠原審112金訴679(本訴)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93號卷 1、警員李元顥110年6月28日職務報告(110偵25593卷第23頁)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怡君)(110偵2559   3卷第27頁)。【本訴起訴書(下同)附表二編號2】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聖文)(110偵2559   3卷第29頁)。【附表二編號3】 4、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陳報單(陳怡君)(110偵   25593卷第39頁)。【附表二編號2】 5、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陳怡君)(110偵25593卷第51頁)。【附表二編號2】 6、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怡君)(110偵25593卷第57頁)。【附表二編   號2】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陳聖文)(   110偵25593卷第61頁)。【附表二編號3】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單(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67頁)。【附表二編號3】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69頁)。【附表二編號3】 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71頁)。【附表   二編號3】 11、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協請   圈存帳戶資料: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陳聖文)(110偵25593   卷第73頁)。【附表二編號3】 1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77頁)。【附表二編號3】 13、詐欺集團使用之bitbank平台帳號之網站平台網頁資料(110   偵25593卷第79至81頁)。【附表二編號3】 14、陳聖文申辦之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110偵25593卷第83頁)。【附表二編號3】 15、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7月7日太平營字第1100002300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25593卷第85至112   頁)。【附表二編號3】 16、臺中市政府110年6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316360號函(   110偵25593卷第113頁)。【附表二編號3】 17、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0偵25593卷第115頁)。【附表   二編號3】 18、何志浩提出之退款予陳怡君新臺幣9485元之交易明細(110   偵25593卷第117頁)。【附表二編號2】 19、何志浩提出之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110偵25593卷第119頁)。【附表二編號2】 20、和解書〈陳怡君、菘宥有限公司/何志浩,110年6月28日〉   (110偵25593卷第121至123頁)。【附表二編號2】 21、何志浩110年9月27日陳報狀附和解書〈陳怡君、菘宥有限公   司/何志浩,110年6月28日〉(110偵25593卷第149至153頁   )。【附表二編號2】 22、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0年12月30日基二信社總   字第716號函附陳怡君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10偵25593卷第155至157頁)。【附表二編號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44號卷 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陳報單(吳政昌)(110   偵33644卷第21頁)。【附表二編號4】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23頁)。【附表二編號4】 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25頁)。【附表二編號4】 4、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菘宥有限公司〉(110偵   33644卷第39至40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政昌)(110偵3364   4卷第45頁)。【附表二編號4】 6、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51頁)。【附表二   編號4】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57至59頁)。【附表二編號4   】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65頁)。【附表二編號4】 9、吳政昌提供之記載「資產、錢、充值、提現、充提歷史、轉   帳紀錄」之資料(110偵33644卷第71至73頁)。【附表二編   號4】 10、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儲字第11000643911號函附   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3644卷第75至85頁)   。【附表二編號4】 11、吳政昌與暱稱「婉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0偵33644卷第85至139頁)。【附表二編號4】 12、吳政昌之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110偵33644卷第145頁   )。【附表二編號4、第2筆】 13、吳政昌之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110偵33644卷第147頁   )。【附表二編號4、第1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32號卷 1、陳之曉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0偵38932卷第39頁)。【附表二編號5】 2、陳之曉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0偵38932卷第43頁)。【附表二編號5】 3、陳之曉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0偵38932卷第47頁)。【附表二編號5】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之曉)(110偵3893   2卷第49頁)。【附表二編號5】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之曉)(110偵38932卷第55頁、第65頁)   。【附表二編號5】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陳之曉)(110偵38932卷第81頁)。【附表二編號5】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之曉)(110偵38932卷第83頁)。【附表二編號5】 8、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29日營儲字第1105007212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8932卷第87至107頁)。   【附表二編號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71號卷 1、蔡耿豪與暱稱「yuyu」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39頁)。【附表二編號8】 2、蔡耿豪與暱稱「GEV MARKETS」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41至48頁)。【附表   二編號8】 3、蔡耿豪於Meta Trader5之真實帳戶、虛擬帳戶資料(111偵   5271卷第49至51頁)。【附表二編號8】 4、暱稱「Wu Zhi Yang」之詐騙集團於社群軟體臉書之網頁資料   (111偵5271卷第69頁)。【附表二編號9】 5、柯亭妤與暱稱「MK」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69至77頁)。【附表二編號9】 6、柯亭妤於GOGO之網頁資料(111偵5271卷第77頁)。【附表二   編號9】 7、柯亭妤提出之轉帳資料(111偵5271卷第79頁)。【附表二編   號9】 8、柯亭妤與暱稱「Maik」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79至89頁)。【附表二編號9】 9、柯亭妤於GOGO之網頁資料(111偵5271卷第91頁)。【附表二   編號9】 10、詐欺集團使用之bitbank平台帳號之網站平台網頁資料(111   偵5271卷第95至97頁)。【附表二編號3】 11、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儲字第11000643911號函附   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271卷第109至117頁   )。 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249189號函附張福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5271卷第121至127   頁)。 13、營業人營業(稅籍)登記基本資料(菘宥有限公司)(111   偵5271卷第141頁)。 1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耿豪)(111偵527   1卷第143頁)。【附表二編號8】 15、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蔡耿豪)(111偵5271卷第147至149頁)。【附   表二編號8】 16、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蔡   耿豪)(111偵5271卷第167頁)。【附表二編號8】 17、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蔡耿豪)(111偵5271卷第169頁)。【附表二編號8】 18、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菘宥有限公司)(111偵5271   卷第177頁、第195頁)。 19、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陳報單(柯亭妤)(111   偵5271卷第179頁)。【附表二編號9】 20、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柯亭妤)(111偵5271卷第181至183頁)。【附   表二編號9】 21、柯亭妤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111偵5271卷第185頁)。【附表二編號9】 22、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柯   亭妤)(111偵5271卷第187頁)。【附表二編號9】 23、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柯亭妤)(111偵5271卷第189頁)。【附表二編號9】 2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陳聖文)(   111偵5271卷第197頁)。【附表二編號3】 2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199至201頁)。   【附表二編號3】 2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203頁)。【附表二編號3】 2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205頁)。【附表二編號3】 2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單(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207頁)。【附表二編號3   】 29、陳聖文申辦之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111偵5271卷第209頁)。【附表二編號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04卷號 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菘宥有限公司〉(111偵   8204卷第31至3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水茂)(111偵8204   卷第45頁)。【附表二編號7】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許水茂)(111偵8204卷第73至75頁)。【   附表二編號7】 4、許水茂提出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111偵8204卷第97至99頁   )。【附表二編號7】 5、許水茂與暱稱「Customer Service」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8204卷第103至125頁)。【附表   二編號7】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許水茂)(111偵8204卷第127頁)。【附表二編號7】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許水茂)(111偵8204卷第129頁)。【附表二編號7】 8、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6日營存字第1100068853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8204卷第133至145頁)。   【附表二編號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11號卷 1、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6日營存字第1100068853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8511卷第23至35頁)。【   附表二編號6】 2、鄭家穎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111偵8511卷第37至39頁)。【附表二編號6】 3、鄭家穎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1偵8511卷第41至63頁)。【附表二編號6】 4、鄭家穎與暱稱「淼」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11偵8511卷第65至117頁)。【附表二編號6】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鄭家穎)(111偵8511卷第121頁)。【附表二編號6】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家穎)(111偵8511   卷第123頁)。【附表二編號6】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鄭家穎)(111偵8511卷第125至127頁)。【   附表二編號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64號卷 1、黃品翰提出之轉帳明細(111偵9664卷第29頁)。【附表二編   號10】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存字第1100071230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9664卷第33至43頁)。【   附表二編號10】 3、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菘宥有限公司〉(111偵   9664卷第51至52頁)。【附表二編號10】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品翰)(111偵9664   卷第53頁)。【附表二編號10】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黃品翰)(111偵9664卷第55頁)。【附表二   編號10】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黃品翰)(111偵9664卷第103頁)。【附表二編號10】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黃品翰)(111偵9664卷第105頁)。【附表二編號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1號卷 1、公司基本資料(菘宥有限公司)(111偵15981卷第21至23頁   )。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2月6日營存字第1105012974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5981卷第31至45頁)。   【附表二編號1】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良山)(111偵1598   1卷第47頁)。【附表二編號1】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賴良山)(111偵15981卷第49頁)。【附表二編號1】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賴良山)(111偵15981卷第51頁)。【附表二編號1】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賴良山)(111偵15981卷第53頁)。【附表   二編號1】 7、賴良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11偵1598   1卷第55頁)。【附表二編號1】 8、賴良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1偵15981卷第57至58頁)。【附表二編號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 1、周憶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10偵31240卷第61至63頁)。   【附表二編號11】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周憶珊)(110偵3124   0卷第65頁)。【附表二編號11】 3、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周憶珊)(110偵31240卷第67頁)。【附表二編   號11】 4、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存字第1100064738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1240卷第69至75頁)。   【附表二編號11】【本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5、周憶珊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   本影本(110偵31240卷第77至83頁)。【附表二編號11】 6、臺中市政府110年7月29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29890號函附菘   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10偵31240卷第87至94頁)。 7、周憶珊提出之Richart電子存摺明細(110偵31240卷第95頁)   。【附表二編號11】 8、周憶珊與暱稱「AETOES」、「大發錢莊」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31240卷第96至108頁)。   【附表二編號11】 9、周憶珊遭詐騙之https://www.aetos-trade.com網站資料(   110偵31240卷第109頁)。【附表二編號11】 10、何志浩110年10月27日刑事陳報狀附周憶珊交易紀錄(110偵   31240卷第183至184頁)。【附表二編號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79號卷 1、吳伯勳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111偵14879卷第22頁)。【附表二編號12】 2、吳伯勳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11偵   14879卷第25頁)。【附表二編號12】 3、吳伯勳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14879卷第33至34頁)。【附表二編號12】 4、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18日營存字第1110004258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4879卷第45至49頁)。   【附表二編號12】 5、臺中市政府110年7月29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29890號函附菘   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111偵1487   9卷第51至63頁)。 6、臺中市政府110年6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316360號函(111   偵14879卷第65至68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8號卷 1、阮裕翔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   本影本(112偵3778卷第27至29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㈢,即本案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2、阮裕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12偵3778卷第41頁)。   【犯罪事實一㈢】 3、詐欺集團傳送予阮裕翔之代繳稅務稅款資料(112偵3778卷第   45頁)。【犯罪事實一㈢】 4、阮裕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   3778卷第47至61頁)。【犯罪事實一㈢】 5、潤發國際客戶服務資料(112偵3778卷第55頁)。【犯罪事實   一㈢】 6、長崎美惠之運轉免許證(112偵3778卷第57頁)。【犯罪事實   一㈢】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  &ZZZZ;000000000000號函附劉予瀧以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112偵3778卷第63至111頁)。【犯罪事實一㈢】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阮裕翔)(112偵3778   卷第113頁)。【犯罪事實一㈢】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阮裕翔)(112偵3778卷第115頁)。【犯罪   事實一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7號卷 1、阮裕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12偵3777卷第29頁)。   【犯罪事實一㈢】 2、阮裕翔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   本影本(112偵3777卷第31頁)。【犯罪事實一㈢】 3、詐欺集團傳送予阮裕翔之代繳稅務稅款資料(112偵3777卷第   47頁)。【犯罪事實一㈢】 4、阮裕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   3777卷第49至63頁)。【犯罪事實一㈢】 5、潤發國際客戶服務資料(112偵3777卷第57頁)。【犯罪事實   一㈢】 6、長崎美惠之運轉免許證(112偵3777卷第59頁)。【犯罪事實   一㈢】 7、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1年2月8日太平營字第1110000382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   755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777卷第65至84頁)   。【犯罪事實一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55號卷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立德)(110偵2835   5卷第51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㈡,即本案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劉立德)(110偵28355卷第53頁)。【犯罪事實一㈡】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劉立德)(110偵28355卷第55頁)。【犯   罪事實一㈡】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張啓耀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劉立德)(   110偵28355卷第57頁)。【犯罪事實一㈡】 5、劉立德與暱稱「姜瑩瑩」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Whatsap   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28355卷第60至64頁)。【犯罪   事實一㈡】 6、劉立德與暱稱「姜瑩瑩」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28355卷第67至118頁)。【犯罪事實   一㈡】 7、劉立德與暱稱「SGX」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110偵28355卷第120至138頁)。【犯罪事實一   ㈡】 8、劉立德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   本(110偵28355卷第139至141頁)。【犯罪事實一㈡】 9、劉立德提出之轉帳明細(110偵28355卷第143頁)。【犯罪事   實一㈡】 10、劉立德提出之SGX提領明細(110偵28355卷第145頁)。【犯   罪事實一㈡】 11、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7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   9870號函附張啓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0偵28355卷第149至153頁)。【犯罪事實一㈡】 12、張啓耀於110年12月8日偵訊時提出之SGX提領明細、劉立德   國民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110偵28355卷第189至193頁)   。【犯罪事實一㈡】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5號卷 1、余曼郁提出之臺幣即時轉帳明細(111偵4325卷第47頁)。【   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㈣】 2、余曼郁與暱稱「Joe」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1偵4325卷第51至67頁)。【犯罪事實一㈣】 3、蔡璨陽提出之匯款紀錄(111 偵4325卷第70頁)。【本訴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㈤】 4、和解書翻拍照片〈余曼郁、菘宥有限公司〉(111偵4325卷第   73頁)。【犯罪事實一㈣】 5、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8月6日太平營字第1100002641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   755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325卷第77至105頁)   。【犯罪事實一㈣】 6、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2021年8月27日一灣內字第00131號函   附陳紘鎮(原名:陳柏任)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111偵4325卷第107至129頁)。【犯罪事實一㈤】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余曼郁)(111偵4325   卷第131頁)。【犯罪事實一㈣】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余曼郁)(111偵4325卷第137頁)。【犯罪   事實一㈣】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余曼郁)(111偵4325卷第143頁)。【犯罪事實一㈣】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璨陽)(111 偵   432 5 卷第147 頁)。【犯罪事實一㈤】 1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陳紘鎮(原名:   陳柏任)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蔡璨陽)(111偵4325卷   第153頁)。【犯罪事實一㈤】 12、高雄市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蔡璨陽)(111偵4325卷第171頁)。【犯罪事實一㈤】 13、臺中市政府110年11月17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75950號函附   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4325   卷第187至192頁)。【犯罪事實一㈤】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退字第39號卷 1、余曼郁提出之匯款紀錄(111核退字第39卷第13頁、第15頁)   。【犯罪事實一㈣】 2、余曼郁與暱稱「Joe」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1核退字第39卷第21至38頁)。【犯罪事實一㈣】 3、陳紘鎮之姓名更改紀錄(111核退字第39卷第39頁)。【犯罪   事實一㈤】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40號卷 1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111 偵8640卷第29頁)。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陳紫婕)(111偵   8640卷第35頁)。【附表二編號14】 3、陳紫婕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11偵8640卷第43至   45頁)。【附表二編號14】 4、陳紫婕與暱稱「金國課長」、「PotEx」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8640卷第51至53頁)。【附   表二編號14】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紫婕)(111偵8640   卷第55頁)。【附表二編號14】 6、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紫婕)(111偵8640卷第61頁、第69頁)。【附   表二編號14】 7、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   紫婕)(111偵8640卷第73頁)。【附表二編號14】 8、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陳紫婕)(111偵8640卷第75頁)。【附表二編號14】 9、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5日營清字第00000000   22號函附陳紫婕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8640卷第81至89頁)。【附表二編號14】 10、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10月20日太平營字第11000035451號   函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8640卷第91至118   頁)。【附表二編號14】 1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10年10月   29日集作字第1101011169號函附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影像調閱明細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11偵8640卷   第119至131頁)。【本訴起訴書(下同)附表一編號2】 12、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4334600號函附   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8640   卷第167至171頁)。【附表一編號2】 13、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06620號函附   菘宥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11偵8640卷第173至   180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65號卷 1、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儲字第1100064391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28365卷第25至32頁)。   【附表二編號13】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張哲睿)(111偵28365卷第68頁、第76頁)   。【附表二編號13】 3、張哲睿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28365卷第77至109頁)。【附表二編號13】 4、張哲睿提出之轉帳明細(111偵28365卷第110頁)。【附表二   編號13】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康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張哲睿)(111   偵28365卷第112頁)。【附表二編號13】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張哲睿)(111偵28365卷第113頁)。【附表二編號13】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張哲睿)(111偵28365卷第114頁)。【附表二編號13】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哲睿)(111偵2836   5卷第115頁)。【附表二編號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60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淮源;被指認人:周青   懋)(111偵30560卷第37至41頁)。 2、林暘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30560卷第49頁)。【附表二編號15】 3、林暘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30560卷第53頁)。【附表二編號15】 4、林暘凱提出之轉帳明細(111偵30560卷第55至61頁)。【附   表二編號15】 5、林暘凱與暱稱「Alice」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1偵30560卷第63至89頁)。【附表二編號15】 6、IAT Account Manager網頁資料(111偵30560卷第91至97頁)   。【附表二編號15】 7、林暘凱與暱稱「IAT Account Manager」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30560卷第99至111頁)。【   附表二編號15】 8、曝光詳情、外匯天眼之網頁資料(111偵30560卷第111至117   頁)。【附表二編號15】 9、latfxwelshi網頁資料(111偵30560卷第119頁)。【附表二   編號15】 10、林暘凱與暱稱「Glen」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1偵30560卷第121至131頁)。【附表二編號15   】 11、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30560卷第135至149頁)。【附表   二編號15】 1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分行111年6月2日北富   銀臨沂字第110000018號函附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111偵30560卷第151至157頁)。 13、臺中市政府111年6月2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06620號函附菘   宥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11偵30560卷第159至   166頁)。 14、臺北市政府111年5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9700100號函附   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30560   卷第167至17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30號卷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佳盈)(111偵4913   0卷一第139頁)。【附表一編號2】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佳盈)(111偵49130卷一第151頁)。【附   表一編號2】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翔贏數位科技有   限公司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陳佳盈)(111偵49130卷一第175至207頁)。 【附   表一編號2】 4、劉予瀧以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   卷一第211至263頁)。【附表一編號1】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5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71948號函附陳紘鎮(原名:陳柏任)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111偵49130卷一第265至282頁)。【附表一編號1】 6、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2月16日營存字第11001292401號函附   何志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283至295頁)。【附表一編號1   】 7、張福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297至325頁)。【附   表一編號1】 8、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中國信託銀行、統一健勝、臺中市○   區○○路000號〉(111偵49130卷一第327頁)。【附表一編   號1】 9、張力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29至338頁)。【附   表一編號1】 10、張力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41至343頁)。【   附表一編號1】 11、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111偵49130卷一第347至356頁)。【附表   一編號2】 1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0   5085號函附張啓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57至362頁   )。【附表一編號2】 1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0   4276號函附劉榮慶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63至367頁)。 14、蔣忠洋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   偵49130卷一第369至371頁)。【附表一編號2】 1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3926號函   附張福祥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73至389頁)。 16、吳珮婕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91至401頁)。【附表一編   號2】 17、陳怡君申辦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403至409頁)。【附   表一編號2】 18、何志浩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11至433頁)。 19、張福祥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35至449頁)。 20、張力友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51至465頁)。 21、張啓耀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67至477頁)。 22、劉榮慶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79至507頁)。 23、蔣忠洋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509至523頁)。 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力友;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25至528頁)。 2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劉榮慶;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29至535頁)。 2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啓耀;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37至540頁)。 2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蔣忠洋;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41至544頁)。 28、臺中市政府110年12月16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327550號函附   詠盟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111偵49130卷一第545至547頁)   。【附表一編號1】 29、臺北市政府110年12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6381200號函附   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49130   卷一第549至55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30號卷卷二 1、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1年1月26日太平營字第11100003061號函   附ATM提款影像資料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1偵49130   卷二第5至9頁、末頁光碟片存放袋)。 2、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10年12月21日西屯營密字第11000045921   號函附蔣忠洋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影像資料及光碟(111偵49130卷二第11至14頁)。 3、張力友與何志浩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49130卷二第15至35頁)。 4、張力友提領明細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35至39頁)。 5、張啓耀提出之提領明細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41頁)。 6、劉立德國民身分證影本(111偵49130卷二第42頁)。 7、被害人與嫌疑人對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影本(111偵49130卷   二第43頁)。 8、被害人提供AGA-MARKETS會員帳號資料、首頁資料(111偵491   30卷二第81頁)。 9、被害人匯款明細(111偵49130卷二第83至101頁)。 10、陳紘鎮於111年11月25日偵訊時提出之提領明細資料、交易   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187至219頁)。 11、劉榮慶於111年11月25日偵訊時提出之提領明細資料、錢包   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221至22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86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怡亘;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52486卷第37至39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10月18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00167507號函附林怡亘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 偵52486   卷第47至55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㈦】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3日營存字第1100132963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2486卷第59至71頁)。   【犯罪事實一㈦】*何志浩匯還吳依霖10萬元 4、吳依霖提供之詐騙集團返還其詐騙金額之銀行帳號資料(111   偵52486卷第75頁)。【犯罪事實一㈦】*何志浩匯還吳依霖   10萬元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依霖)(111偵5248   6卷第83頁)。【犯罪事實一㈦】 6、被害人吳依霖提供暱稱「李文博」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   LINE資料及對話紀錄資料(111偵52486卷第89至99頁)。 7、吳依霖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   本(111偵52486卷第101頁)。【犯罪事實一㈦】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吳依霖)(111偵52486卷第105頁)。【犯罪事實一㈦】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吳依霖)(111偵52486卷第107頁)。【犯罪事實一㈦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3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怡亘;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15983卷第33至39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曾雍霖)(111偵15983卷第45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㈥】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曾雍霖)(111偵15983卷第47頁)。【犯罪   事實一㈥】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林怡亘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曾雍霖   )(111偵15983卷第69頁)。 【犯罪事實一㈥】 5、曾雍霖與暱稱「SELECT GLOBAL」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15983卷第81至87頁)。【犯罪事   實一㈥】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2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85503號函附林怡亘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提領畫面光碟   (111偵15983卷第91至100頁、第199頁)。【犯罪事實一㈥   、㈦】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79號卷卷一 1、被告張力友、劉榮慶之選任辯護人112年5月15日刑事答辯狀   附111年張力友受託於幣託交易所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清單(原   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01至210頁)。 2、被告陳紘鎮之選任辯護人112年5月15日刑事準備狀(原審112   金訴679卷一第211至215頁)。 3、被告張福祥提出112年6月8日刑事答辯狀並檢附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原審112金訴   679卷一第237至243頁)。 4、被告李驊恩提出之提現詳情截圖(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315   頁) ㈡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397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55號卷(追加112金訴1397)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其昌)(111偵3425   5號卷第3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李其昌)(111偵34255號卷第39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78108號函附震   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255號卷第43至5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震冠文創科技有   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   :李其昌)(111偵34255號卷第71頁)。 5、李其昌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1   偵34255號卷第79頁)。 6、李其昌與暱稱「RF-Gold客戶服務」、「周舒雅」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34255號卷第87至   93頁)。 7、臺中市政府111年3月18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156640號函附震   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34255號   卷第97至102頁)。 8、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   〉(111偵34255號卷第11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19號卷(追加112金訴1397) 1、張鈞淳提出之其申辦之台新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9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1偵37019號卷第71至72頁)。 2 、張鈞淳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1 偵   37019號卷第75頁)。 3、張鈞淳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37019號卷第79至81頁)。 4、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2022年6月7日一灣內字第00114號函附   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7019號卷第83至115頁)   。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  &ZZZZ;000000000000號函附李驊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901  &ZZZZ;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7019號卷第   117至15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鈞淳)(111偵3701   9號卷第185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鈞淳)(111偵37019號卷第187至   189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震冠文創科技有   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   :張鈞淳)(111偵37019號卷第191頁)。 9、切結書〈張鈞淳〉(111偵37019號卷第193頁)。 ㈢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557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5號卷-追加起訴【112金訴1557】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送資料(112偵3785卷第15   至17頁) 2、告訴人阮裕翔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存摺內頁影本(112偵3785卷第29頁) 3、告訴人阮裕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3785卷第43至   57頁) 4、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1月11日一灣字第8號函文(112   偵3785卷第59頁)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8852號:  ⑴開戶資料(112偵3785卷第61至65頁)  ⑵機台編號明細(112偵3785卷第67至71頁)   ⑶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7月6日交易明細(112偵3785卷第73   至8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阮裕   翔)(112偵3785卷第85至87頁) 6、被告陳紘鎮提出之交易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112偵3785卷第   127、141至154頁) 7、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5月29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陳柏任)資料及   交易明細(112偵3785卷第157至167頁)   ㈣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558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087號卷-追加起訴【112金訴1558】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偵41087卷   第19至22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照   片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被告張福祥指認林嘉岱)(111偵4108   7卷第37至3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許碧麗)(111偵41087卷第65至95頁) 4、告訴人許碧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41087卷第99   頁) 5、永豐商業銀行戶名陳孟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11偵41087卷第103至106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111年3月2日合金員新字第111000   0621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林思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1087卷第107至122頁) 7、台新商業銀行戶名張福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11偵41087卷第125至127頁) 8、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41087卷第207至212頁) ㈤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244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73號卷-追加起訴【112金訴2244】 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偵9373卷第47至   55頁) 2、告訴人劉松樺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內頁資料影本(111偵9373   卷第66頁) 3、告訴人劉松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9373卷第71至   84頁) 4、臺灣銀行戶名菘宥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111偵9373卷第165至172頁) 5、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9373卷第401至406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67卷-追加起訴【112金訴2244】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偵10567卷   第53至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邱義雄)(110偵10567卷第103至115、145至147頁) 3、告訴人邱義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10567卷第117   至133頁) 4、告訴人邱義雄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110偵105   67卷第139至143頁) 5、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8月24日太平營字第1100002873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   755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0567卷第149至174頁   ) 6、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0年8月27日一灣字第129號函文(   110偵10567卷第175頁)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  &ZZZZ;00000000000號:  ⑴開戶資料(110偵10567卷第177至189頁)  ⑵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交易明細(110偵10567卷第   191至199頁)  ⑶機台編號明細(110偵10567卷第201至213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隊111年5月3日偵查報告並檢   附查詢國內4家交易所查詢結果及被告陳紘鎮提出之交易紀錄   (110偵10567卷第275至285頁) 8、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月15日營存字第11150086831號函附戶   名何志浩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偵10567卷第301   至310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  &ZZZZ;000000000000號函附劉予瀧以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11   偵10567卷第311至319頁) 10、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94907號函文   並檢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   資料(111偵10567卷第321、323頁) 11、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   及交易明細(111偵10567卷第363至368頁) ㈥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814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1619號卷一(偵21619卷一  )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   02615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1619卷一第41至48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劉   予瀧指認被告何志浩)(偵21619卷一第81至8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何   志浩指認被告劉予瀧)(偵21619卷一第95至10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何   志浩指認張森凱、林嘉岱、周青懋)(偵21619卷一第107至   113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陳   紘鎮指認周青懋)(偵21619卷一第121至127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陳   紘鎮指認劉予瀧、林嘉岱、周青懋)(偵21619卷一第137至   143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賴忠良)(偵21619卷一第247至257頁   ) 8、告訴人賴忠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1619卷一第   259至261頁) 9、告訴人賴忠良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263至   271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林雅仁)(偵21619卷一第273至281頁) 11、告訴人林雅仁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289至   303頁) 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怡君)   (偵21619卷一第307至313頁) 13、告訴人陳怡君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視訊畫面截圖(偵21619   卷一第315頁) 14、告訴人陳怡君提出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單據照片截圖   (偵21619卷一第315頁) 15、告訴人陳怡君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319至   320頁) 1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吳珮婕)(偵21619卷一第323至331頁) 17、告訴人吳珮婕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存   摺內頁影本(偵21619卷一第333至334頁) 1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黎玉鳳)(偵21619卷一第335至345頁) 19、告訴人黎玉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取   款兼存入憑條及存摺內頁資料影本(偵21619卷一第347至   353頁) 20、告訴人黎玉鳳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355至   387頁) 2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許嘉玲)(偵2161   9卷一第391至393頁) 22、告訴人許嘉玲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截圖(偵21619卷一第393   -1頁) 23、告訴人許嘉玲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偵21619卷一第   395頁) 2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劉正熙)(偵21619卷一第401至409頁) 25、被害人劉正熙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1619卷一第411至413頁) 26、被害人劉正熙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421至   425頁) 2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胡錦忠)(偵21619卷一第427至437頁) 28、告訴人胡錦忠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偵216   19卷一第439、445頁) 29、告訴人胡錦忠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447至   453頁) 3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二隊六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   警示帳戶通報單(許雅卿)(偵21619卷一第457至478頁) 31、告訴人許雅卿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單及匯款單(偵21619卷一第479、481、483頁) 3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周杏之)(偵21619卷一第489至511頁   ) 33、告訴人周雅貝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及匯款明細(偵21619卷一   第513、517至519頁) 34、告訴人周雅貝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偵   21619卷一第521至525頁) 35、告訴人周雅貝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545至   589頁) 3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李素娟)(偵21619卷一第591至603頁) 37、告訴人李素娟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1619卷一第605至   607頁) 38、告訴人李素娟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截圖(偵   21619卷一第607至61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1619號卷二(偵21619卷二  )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威男)(偵   21619卷二第3至25頁) 2、待查帳號lijia p a i申設資料在香港之臉書資料(偵21619   卷二第27頁) 3、告訴人劉威男提出之遭詐騙之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   21619卷二第29至46頁) 4、告訴人劉威男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1619卷二第47至49頁   )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曾雍霖)(偵21619卷二第57至   89頁) 6、告訴人曾雍霖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偵21619卷二第91頁) 7、告訴人曾雍霖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二第97至   103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可云)(偵   21619卷二第105至193頁) 9、告訴人王可云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幣安APP交易紀錄、網   路投資平台剩餘資產截圖、存摺封面(偵21619卷二第195至   198、201至209、213至214頁) 10、告訴人王可云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偵21619卷二第198至200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玲蛉)(偵   21619卷二第215至227頁) 12、告訴人張玲蛉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   21619卷二第228至236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   00939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1619卷二第237至242頁) 14、UGET OTC網頁相關介紹(偵21619卷二第243至248頁) 15、6/15至6/24之入帳明細表(偵21619卷二第249至261頁) 16、110年8月26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陳柏任聯合證明暨聲   明書(偵21619卷二第263頁) 17、UGET交易紀錄(黎玉鳳)(偵21619卷二第265至269頁) 18、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271至277頁) 19、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   58127號函文並檢附戶名詠盟企業社劉予瀧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281至285頁   ) 2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256761號函文並檢附戶名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偵21619卷二第287至295頁) 2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162218號函文並檢附戶名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299至347   頁) 2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3日營存字第11000659391號函文並   檢附戶名菘宥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351至364頁) 23、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0年8月4日一灣内字第00107號函文   並檢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367至386頁) 2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5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59573號函文並檢附戶名陳柏任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389至445頁   ) 25、詠盟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偵21619卷二第449頁) 26、臺中市政府110年07月3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36490號函文   並檢附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之歷年變更登記表(偵21619   卷二第453至461頁) 27、臺中市政府110年07月3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37520號函文   並檢附菘宥有限公司之歷年變更登記表(偵21619卷二第465   至475頁) 28、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49號、Ill年度偵字第   1588號、111年度偵字第3310號起訴書(劉予瀧)(偵21619   卷二第511至515頁) 29、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553至558頁) 3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619號不起訴處   分書(林嘉岱)(偵21619卷二第613至61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1624號卷(偵21624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1624卷第21   至24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武憲)(偵   21624卷第47至59、71至95頁) 3、告訴人劉武憲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24卷第61至65頁   ) 4、詠盟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偵21624卷第107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24卷第109至195頁)  6、中興分局偵查隊112年5月15日職務報告(偵21624卷第221頁   )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  &ZZZZ;000000000000號函文(偵21624卷第241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367號追加起訴   書(劉予瀧)(偵21624卷第259至261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  &ZZZZ;0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31日交易明細及110年6月3日匯款申請書(偵21624   卷第265至269頁) ▲原審112年金訴字第2814號卷(原審訴2814號卷) 1、被告陳紘鎮於112年12月20日當庭提出手機登入BITEX.CAT、   幣安帳戶之畫面(原審訴2814號卷第109至111頁) 2、被告陳紘鎮112年12月20日刑事準備(三)狀(原審訴2814號   卷第113至137頁)暨檢附之交易紀錄等資料 3、告訴人蔡璨陽庭呈之轉帳等資料 4、被告劉予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2601號   刑事判決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佳盈 1、110年8月2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33至13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立德 1、110年6月13日警詢筆錄(110偵28355卷第45至4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阮裕翔 1、110年7月1日警詢筆錄(112偵3777卷第27至28頁)(112偵   3778卷第25至26頁)(112偵3785卷第21至22頁) 2、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余曼郁 1、110年6月28日警詢筆錄(111偵4325卷第41至42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蔡璨陽 1、110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11偵4325卷第43至45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曾雍霖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111偵15983卷第41至44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吳依霖 1、110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52486卷第41至45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賴良山 1、110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111偵15981卷第17至19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41至49頁)(111偵   52486卷第41至49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陳聖文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63至65頁)(111偵   5271卷第93至94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昌 1、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110偵33644卷第31至32頁) 2、110年8月5日警詢筆錄(110偵33644卷第33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之曉 1、110年7月1日警詢筆錄(110偵38932卷第29至35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鄭家穎 1、110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11偵8511卷第19至22頁)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許水茂 1、110年7月14日警詢筆錄(111偵8204卷第41至43頁) (十五)證人即告訴人蔡耿豪 1、110年7月14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35至37頁) (十六)證人即告訴人柯亭妤 1、110年8月9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63至66頁) (十七)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翰 1、110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111偵9664卷第25至28頁) (十八)證人即告訴人周憶珊 1、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110偵31240卷第55至60頁) (十九)證人即告訴人吳伯勳 1、110年7月24日警詢筆錄(111偵14879卷第17至19頁) (二十)證人即告訴人張哲睿 1、110年7月30日警詢筆錄(111偵28365卷第45至51頁) 2、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111偵28365卷第53至56頁) (二十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紫婕〈起訴書誤載為林紫婕〉 1、110年9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8640卷第37至41頁) (二十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暘凱 1、111年5月12日警詢筆錄(111偵30560卷第43至47頁) 2、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二十三)證人即告訴人許碧麗 1、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112偵41087卷第61至63頁)  (二十四)證人即告訴人李其昌 1、110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34255卷第29至32頁) (二十五)證人即告訴人張鈞淳 1、111年5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37019卷第67至69頁)  (二十六)證人即告訴人劉松樺 1、110年8月1日警詢筆錄(111偵9373卷第61至63頁)  (二十七)證人即告訴人邱義雄 1、110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10567卷第97至100頁)   (二十八)證人林怡亘 1、110年12月5日警詢筆錄(111偵52486卷第33至36頁) 2、110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15983卷第29至32頁) 3、111年5月18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15983卷第123至   125頁) 4、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     (二十九)證人張淮源 1、110年11月4日警詢筆錄(111偵8640卷第21至25頁) 2、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111偵30560卷第31至36頁) (三十)證人賴文啟 1、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     (三十一)證人何虹萱 1、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 (三十二)證人林嘉岱 1、111年2月2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45至148頁) 2、111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1087卷第41至45頁) 3、111年8月19日偵訊筆錄(偵21619卷二第507至509頁)    4、111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111偵41087卷第163至169頁) 5、111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111偵41087卷第215至218頁)(偵   21619卷二第561至564頁) (三十三)證人林思吟 1、111年5月22日警詢筆錄(111偵41087卷第49至56頁)  (三十四)證人即告訴人賴忠良 1、110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49至150頁)   (三十五)證人即告訴人李雅仁 1、110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51至153頁)  (三十六)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55至159頁)  (三十七)證人即告訴人吳珮婕 1、110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61至164頁) (三十八)證人即告訴人黎玉鳳 1、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65至173頁) (三十九)證人即告訴人許嘉玲 1、110年5月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75至177頁) 2、110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79至183頁) (四十)證人即被害人劉正熙 1、110年7月2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85至187頁) (四十一)證人即告訴人胡錦忠 1、110年7月6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89至191頁) (四十二)證人即告訴人許雅卿 1、110年8月1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93至201頁) (四十三)證人周杏之(被害人周雅貝之母) 1、110年8月1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03至205頁)  2、110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07至211頁) (四十四)證人即告訴人李素娟 1、110年8月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13至216頁)  (四十五)證人即告訴人劉威男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17至223頁) (四十六)證人即告訴人曾雍霖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25至228頁)  (四十七)證人即告訴人王可云 1、110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29至236頁) (四十八)證人即告訴人張玲蛉 1、111年2月1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37至241頁) (四十九)證人即告訴人劉武憲 1、111年1月13日警詢筆錄(偵21624卷第33至45頁)      (五十)證人潘宜青 1、110年9月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43至146頁) 丙、被告筆錄與同案被告筆錄 (一)被告劉予瀧 1、110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65至68頁) 2、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69至73頁) 3、111年4月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75至79頁) 4、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   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   9卷一第521至551頁) 5、112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303至   309頁) 6、112年9月6日偵訊筆錄(偵21624卷第247至257頁)  (二)同案被告陳紘鎮 1、110年9月2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15至119頁)    2、110年9月4日警詢筆錄(111偵10567卷第61至63頁) 3、110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29至132頁) 4、110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33至135頁)    5、111年5月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325卷第217至219   頁) 6、111年5月11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10567卷第271至   272頁)   7、111年5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37019卷第45至48頁) 8、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41087卷第175   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   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   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9卷一第521至551頁) 9、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10、112年2月14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325卷第273至   278頁)(111偵49130卷二第245至250頁)(112偵3778卷第   139至144頁)(112偵3777卷第111至116頁)(112偵3785卷   第113至118頁)(111偵37019卷第277至282頁)(111偵10567   卷第379至384頁) 11、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12、112年5月16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2偵3785卷第133至   134頁) 13、112年5月23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2偵3785卷第137至   140頁) 14、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69至   280頁) 15、112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499至   509頁)  16、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訴2814號卷第97至105頁) (三)同案被告何志浩 1、110年6月26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31至34頁)(111偵   52486卷第27至31頁) 2、110年6月28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35至37頁)(111偵   52486卷第35至37頁) 3、110年6月30日警詢筆錄(110偵28355卷第39至43頁) 4、110年7月24日警詢筆錄(111偵4325卷第27至30頁) 5、110年7月31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21至27頁) 6、110年8月27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29至33頁) 7、110年8月3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89至93頁) 8、110年9月3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25593卷第141至143   頁) 9、110年9月6日警詢筆錄(110偵33644卷第27至30頁) 10、110年9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10567卷第65至67頁)  11、110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111偵9373卷第145至149頁) 12、110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31240卷第179至   181頁) 13、110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03至106頁) 14、110年11月8日警詢筆錄(111偵9664卷第19至24頁) 15、111年5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緝923卷第9至15頁)(111偵   緝924卷第9至15頁)(111偵緝925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26卷第9至15頁)(111偵緝927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28卷第9至15頁)(111偵緝929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31卷第9至15頁)(110偵31240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30卷第9至15頁) 16、111年5月17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緝923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24卷第35至38頁)(111偵緝925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26卷第35至38頁)(111偵緝927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28卷第35至38頁)(111偵緝929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31卷第35至38頁)(110偵31240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30卷第35至38頁) 17、111年6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30560卷第25至29頁) 18、111年7月20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28365卷第123至   128頁)(111偵30560卷第195至200頁) 19、111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52486卷第27至31頁) (四)被告張福祥 1、110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99至102頁) 2、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93至103頁) 3、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111偵41087卷第27至33頁) 4、111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1087卷第163至   169頁) 5、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6、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7、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69至   280頁)  (五)被告張力友 1、111年3月27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05至112頁) 2、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3、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六)被告劉榮慶 1、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13至117頁) 2、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3、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七)被告張啓耀 1、110年6月30日警詢筆錄(110偵28355卷第33至37頁) 2、110年12月3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28355卷第179至   181頁) 3、110年12月8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28355卷第185至   187頁) 4、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19至123頁) 5、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   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   9卷一第521至551頁) 6、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7、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八)被告蔣忠洋 1、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25至131頁) 2、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3、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九)被告李驊恩 1、110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103至107頁) 2、111年7月2日警詢筆錄(111偵37019卷第49至53頁) 3、111年9月27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37019卷第221至   224頁) 4、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   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   9卷一第521至551頁)     5、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69至   280頁)

2025-03-12

TCHM-113-金上訴-743-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0、741、 742、7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予瀧 張福祥 張力友 劉榮慶 蔣忠洋 李驊恩 上列5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啓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9、1397、1558、2814號,中華民國11 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28355號,111年度偵字第4325、49130號,112年度偵字 第377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1619、37019、4 1087號、112年度偵字第21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予瀧之刑部分撤銷。 劉予瀧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6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3、6至21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予瀧、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蔣忠洋、李驊 恩(下統稱劉予瀧等7人)依其等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均可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皆可預見他人不使用本人開立之帳戶,卻要 借用他人申設帳戶配合交易收款,並請他人於入帳後立即領 出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者,可能係欲使用他人帳戶收取詐 欺或其他不法資金,此代領、轉匯款項之目的極可能為詐欺 集團收取詐騙等不法行為贓款,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分別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 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無證據證明劉予瀧等7 人知悉或可預見本案參與詐騙者為3人以上),劉予瀧將其 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以其本人名義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張福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張力友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劉榮慶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張啓耀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蔣忠洋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配合何志浩(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與何志 浩所屬詐欺集團指示使用,何志浩則與陳紘鎮一同使用陳紘 鎮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及 陳紘鎮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暨何志浩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與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轉匯之金流通 道(陳紘鎮所涉加重詐欺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李驊恩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配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使用。何 志浩即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為下列行為:  ㈠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間,透過LINE通訊 軟體(下稱LINE)向陳佳盈佯稱:透過AGA-MARKETS平臺投 資外幣可以獲利云云,使陳佳盈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 ,隨即由劉予瀧依何志浩指示,或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帳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復由張福祥、張力友、張啓 耀、劉榮慶、蔣忠洋依何志浩或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或 由何志浩、陳紘鎮轉匯至其等申設如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 後,再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其他帳戶或提領款項,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陳佳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劉予瀧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  ㈡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間,透過LINE向劉立德 佯稱:透過SGX新加坡期貨投資平臺可以獲利云云,使劉立 德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4日下午1時9分許、下午1時10分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張啓耀申設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啓耀再依何志 浩指示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劉立德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  ㈢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間,透過FACEBOOK(下 稱臉書)網頁訊息向阮裕翔佯稱:透過潤發國際投資網站可 以獲利云云,使阮裕翔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5日中午12時4 1分許、110年6月17日下午1時54分許,分別匯款33萬5593元 、38萬7245元至劉予瀧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 司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劉予瀧再 依何志浩指示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阮裕翔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劉予瀧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㈣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3日,以LINE向張鈞淳 佯稱:可以投資「WNS89880」網站獲利云云,致張鈞淳陷於 錯誤,於110年7月2日下午3時14分許,匯款16萬元至第一層 帳戶即陳紘鎮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陳紘鎮於110年7月2日下 午5時33分許,轉帳40萬元(含本件張鈞淳所匯前述款項) 之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即李驊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驊恩隨即分次轉帳或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張鈞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㈤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以LINE向許碧 麗佯稱:可以投資「金泰資產」網站獲利云云,致許碧麗陷 於錯誤,於110年8月5日中午12時20分許,匯款95萬元至第 一層帳戶即陳孟廷(由警另案偵辦)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於110年8月5日下午1時1分 許,以手機轉帳17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即林思吟(由警另案偵 辦)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隨即於110年8月5日下午1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9萬7000元 至張福祥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福祥依何志浩指示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許碧麗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㈥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 示詐欺方式,使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賴忠良、林雅仁、 陳怡君、吳珮婕、黎玉鳳、許嘉玲、胡錦忠、許雅卿、周雅 貝、李素娟、劉威男、曾雍霖、王可云、張玲蛉、劉武憲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三所示帳戶,隨即由劉予瀧依何志浩指示提領或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劉予瀧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二、案經阮裕翔、劉立德、許碧麗、賴忠良、林雅仁、陳怡君、 吳珮婕、黎玉鳳、許嘉玲、胡錦忠、許雅卿、李素娟、劉威 男、曾雍霖、王可云、張玲蛉、劉武憲、周雅貝委由周杏之 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劉予瀧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上訴730卷一第11、30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就被告劉予瀧部分,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 ;關於其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 、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其餘被告均對原判決 之全部提起上訴,附此敍明。  ㈡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劉予瀧等7人及選 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730卷一第321至35 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邏輯上關連性,又經本院依法調查,認 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二、認定被告劉予瀧以外被告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蔣忠洋、李驊 恩均不爭執有分別申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與如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示各該帳戶金流進出之匯款、提領等 客觀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並分別辯 稱如下述:  ⒈被告張福祥辯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詠盟企業社就 是我的虛擬貨幣交易對象;我有跟何志浩交易過虛擬貨幣, 他有拿現金或使用轉帳方式給我,後面做轉帳就開始有問題 ,我領出的3萬元是我帳戶裡的錢,因生活需要而提領使用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匯款給我的錢,應該是有跟 我做虛擬貨幣交易云云。  ⒉被告張力友辯稱:我因為疫情沒有收入,何志浩叫我做幣商 ,透過何志浩介紹虛擬貨幣交易對象,並依何志浩指示購幣 、轉幣,我所收取之款項是買幣之費用,都是何志浩告訴我 匯款進來,並依他指示提領款項、買幣、或作為留存給我的 報酬,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我轉存之3150元就是我該次操 作收取的手續費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張力友另辯護:匯入 被告張力友之款項為20萬7900元,這是何志浩介紹客人購買 虛擬貨幣之資金,匯出19萬7400元是被告張力友可以購買虛 擬貨幣之款項,中間差價是被告張力友操作之手續費,倘若 虛擬貨幣價格較高,可能被告張力友就會賠錢,擔任幣商就 是要盯著價格走勢,完成客戶交代之任務;被告張力友已提 出與何志浩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張力友確有向何志浩 確認買幣之單價、數量與可獲得之報酬,顯見被告張力友並 未具有詐欺或洗錢之故意;被告張力友使用之上開帳戶,於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被害人陳佳盈匯款之後,後續有高 達70餘萬元等交易金額匯入,亦未有任何被害人主張遭受詐 欺,可見其收受之款項確係受買方委託購買虛擬貨幣之用等 語。  ⒊被告劉榮慶辯稱:我也是經何志浩介紹擔任幣商,我收到22 萬元是何志浩介紹的客戶提供給我資金要我下單,並依何志 浩指示匯款,我當時沒想那麼多就照著他說的做;我利潤是 交易金額之1.5%,依照客戶指示下單,因幣值波動我也可能 賠錢。其辯護人為被告劉榮慶另辯護:被告劉榮慶使用上開 帳戶收受款項,自110年6月2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交易 ,不乏金額龐大之交易,然目前均未有任何被害人出面主張 遭受詐欺,且該等交易時間均係在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 被害人陳佳盈匯款之後,倘被告劉榮慶係使用上開帳戶洗錢 ,豈會繼續利用同一帳戶持續代購虛擬貨幣,毫不擔心資金 遭凍結,足認被告劉榮慶根本未認知匯入之款項有他人之犯 罪所得甚明。  ⒋被告張啓耀辯稱:我透過何志浩教我使用虛擬貨幣交易流程 ,我無法詳細說明我的交易過程,都是何志浩聯繫我,指示 我如何操作,我就依他指示收取款項後買幣並匯到對方指定 之錢包,我年紀比較大不會使用,都需要何志浩指導;我的 報酬是購買款項之1%云云。  ⒌被告蔣忠洋辯稱:我是依何志浩指示介紹做虛擬貨幣交易,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匯款進來65萬6323元後,我依他指 示使用其中45萬5467元買幣,2萬6709元退給客人說不要買 這麼多幣,其他差價再提領出來交還給何志浩,他說找到更 便宜之購幣管道,我的利潤是交易金額1%與匯差,我確實有 下單買幣云云。  ⒍被告李驊恩辯稱: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交易是我賣泰達幣, 我在場外與個體戶面交取得泰達幣後,確實有轉幣給買家, 我們是用TELEGRAM通訊軟體聊天室聯絡,一對一報價;我忘 記是跟何志浩或是陳紘鎮接洽交易,現在已無法確認交易對 象,對方先匯款給我,我再去找幣商買幣報價,但我沒有辦 法確認身分或對方買幣之資金來源,是因為買家要節省交易 平台手續費才會找我交易;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交易,我 的利潤約2000元至2500元等語。經查:  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劉予瀧有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其名 義申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福祥申 設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力友申設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榮慶申設有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張啓耀申設有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蔣忠洋申設有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李驊恩則申設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㈣、㈤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不詳詐欺成員詐欺後依 指示匯款、轉匯至上開等帳戶之金流途徑,與被告劉予瀧等 7人自上開等帳戶分別提領或轉匯等情,業據被告劉予瀧等7 人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在卷且經其等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所不爭執(本院以外之筆錄,見附表四、丙、被告之筆 錄),並經如附表四所示各該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同案 被告與其他證人分別證述明確(見附表四、乙、被告以外之 人筆錄與丙、同案被告筆錄部分),另有如附表四所示書證 等資料附卷可查(見附表四、甲、書證資料),是此部分之 客觀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蔣忠洋、李驊恩雖 提出下述等書面資料,以證明彼等前揭帳戶之款項流動,為 交易虛擬貨幣;然有以下難以憑採之處,理由詳述如下:  ⒈被告張福祥提出其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 虛擬貨幣加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 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30號卷【下稱 111偵49130卷】卷一第435至449頁),僅顯示以其名義申辦 之虛擬貨幣帳戶與各次登入之時間、IP位址、登入國家,與 提領、加值之時間、金額與金融帳戶,其卻未能提出與交易 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縱認該等資料屬實,仍未能比對 證明其所購買轉匯之虛擬貨幣,確實為其收受款項後依交易 買方指示匯出。況其所提上揭書證資料,並未含蓋如犯罪事 實一㈤所示之金流情狀,更無據以認定被告張福祥收取之款 項確有購買虛擬貨幣轉給告訴人許碧麗指定之帳戶。又同案 被告劉予瀧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自白犯行,並證稱其並非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而提供本案帳戶等語,益證被告張福祥所辯 不足採信。  ⒉被告張力友提出其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 虛擬貨幣加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 料(見111偵49130卷一第451至465頁),僅顯示以其名義申 辦之虛擬貨幣帳戶與各次登入之時間、IP位址、登入國家, 與提領、加值之時間、金額與金融帳戶,其卻未能提出與交 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縱認該等資料屬實,仍未能比 對證明其所購買轉匯之虛擬貨幣確實為其收受款項後依交易 買方指示匯出。至其所提出與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訴67 9卷二第157至221頁),倘認該對話屬實,其上並未有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害人陳佳盈於110年5月25日匯款後關於 計算購買虛擬貨幣之任何對話,僅於110年6月2日有傳送一 手寫計算式照片與買幣等語之訊息,二者時間已不合致,亦 缺乏關於收受款項金額之細節,仍無從憑此認定被告張力友 收取之款項確有購買虛擬貨幣轉給陳佳盈指定之帳戶。況同 案被告劉予瀧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自白犯行,並證稱其並非 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提供本案帳戶等語,益證被告張力友所 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劉榮慶提出其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 虛擬貨幣加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 料(見111偵49130卷一第479至507頁),僅顯示以其名義申 辦之虛擬貨幣帳戶與各次登入之時間、IP位址、登入國家, 與提領、加值之時間、金額與金融帳戶,其卻未能提出與交 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縱認該等資料屬實,仍未能比 對證明其所購買轉匯之虛擬貨幣確實為其收受款項後依交易 買方指示匯出。  ⒋被告張啓耀提出提出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 擬貨幣加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 (見111偵49130卷一第467至477頁),僅顯示以其名義申辦 之虛擬貨幣帳戶與各次登入之時間、IP位址、登入國家,與 提領、加值之時間、金額與金融帳戶,其卻未能提出與交易 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縱認該等資料屬實,仍未能比對 證明其所購買轉匯之虛擬貨幣確實為其收受款項後依交易買 方指示匯出。其另提出SGX提領明細、劉立德國民身分證影 本、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55 號卷【下稱110偵28355卷】第189至193頁),然該交易明細 並無其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源可供比對核實,已無從確認具 有真實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提領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 戶之實際申登者,亦無被告張啓耀與買方聯繫交易事宜之任 何紀錄,顯然無法核對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劉立德匯款至 被告張啓耀上開帳戶後,被告張啓耀所稱轉給虛擬貨幣之對 象即為劉立德所支配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況證人即告訴人 劉立德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沒有買賣虛擬貨幣,更沒 有收受虛擬貨幣等情事(見本院上訴730卷二第144、145頁 )。  ⒌被告蔣忠洋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 幣加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見 111偵49130卷一第509至523頁),僅顯示以其名義申辦之虛 擬貨幣帳戶與各次登入之時間、IP位址、登入國家,與提領 、加值之時間、金額與金融帳戶,其卻未能提出與交易對象 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縱認該等資料屬實,仍未能比對證明 其所購買轉匯之虛擬貨幣確實為其收受款項後依交易買方指 示匯出。  ⒍被告李驊恩提出之提現詳情截圖(見原審訴679卷一第315頁 ),僅有單一影本,並無其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源可供比對 核實,已無從確認具有真實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提領 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實際申登者,被告李驊恩亦無法提 出與交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顯然無法認定被告所稱 轉給虛擬貨幣之錢包即為其所稱虛擬貨幣之買方指定之帳戶 。至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送本院有關被告李驊恩之用戶 資料(見本院上訴730卷二第5至24頁),及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檢送本院有關被告李驊恩之MAX帳號交易資料(見本 院上訴730卷二第33至39頁),固能證明被告李驊恩曾有交 易虛擬貨幣之事實,然經比對該等交易紀錄,均與本件犯罪 事實欄一㈣被害人張鈞淳匯出款項後,再經同案被告陳紘鎮 轉匯至被告李驊恩前開帳戶之款項,無任何時間、金額上之 關連,難以認定係以該款項買入虛擬貨幣。  ㈢再者,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 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 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 程】」。從而,其合法、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 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 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 人間之交易)。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 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 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 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 脫,均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買入成本價,則 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而持有大量虛擬貨幣之個人 ,當然也可以將虛擬貨幣「賣給」其他個人。然而此際,基 於「牟利」之常理思惟,要考慮的是此人是否可透過「賣給 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更多之利差或報 酬?因此,此個人賣家若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 他人,還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 價格,而且也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如見面交通等額外 成本)及風險(如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 之,此個人賣家若要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則買家還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買入,反可獲得更低之買 入價格,而且也無須承擔向「個人賣家」買入之成本(如見 面交通等額外成本)及風險(如付款後對方拒絕交付虛擬貨 幣等)。從而,前開被告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 、蔣忠洋、李驊恩等所辯其等係擔任幣商而從事虛擬貨幣交 易,及證人何志浩於本院結證稱轉介前開被告云云,均與常 人生活經驗相違,難以採信。  ㈣被告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蔣忠洋、李驊恩等 人主觀上具有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上開詐欺成員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⒈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條規定, 嗣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0月0日生效,洗錢 定義修正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同法第14條、第1 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 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 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 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該法所保 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該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 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 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 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 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 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 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 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 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 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前開 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皆已侵害本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洗錢 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不詳詐欺 成員對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經 層轉後流入被告劉予瀧等7人之帳戶,業經認定如前。嗣經 被告劉予瀧等7人分別提領或轉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 ㈤所示,則據被告等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於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亦如前所述。是以,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㈣、㈤所示迂迴層轉款項之行為,依據上開說明,客 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追查 帳戶之金流時,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難 以追溯該等款項之所在與去向,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 足認被告等已有提領或轉匯之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之具體作為。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 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 ,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 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 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參酌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立法理由:「隨著各國對於洗錢防制之重視日增,特別 是國際間金融活動往來日益密切,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 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 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檢調單位所面臨的被告,已 非傳統個人被告,而係擁有龐大資金、法律專業團隊為後盾 之犯罪集團。目前國際上有關打擊犯罪之討論,亦一再強調 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 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 罪。」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 方宣導、披載,除一般人已具有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所申 設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遑論被告等人均自稱係配 合虛擬貨幣交易,依其等之年齡與於法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19、420頁;訴1397卷第260、26 1頁),對金融市場、反洗錢之規定應有所認識,其等均可 知悉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應遵循反洗錢法規,即應確認、 評估及瞭解其暴露之洗錢及資恐風險,並採取適當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措施,以有效降低此類風險,是在一般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進行交易時,平台需確認客戶身分、保存交易紀錄 、採取合理措施瞭解客戶資金來源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參照)。依據被告等人所 辯稱之交易情節與提出之資料則有前述可疑之處,已難對其 等為有利之認定,倘若為真,則本案交易均係透過私下介紹 媒合交易,經其等所謂之買方先匯給被告等人款項後,方由 被告等人購買虛擬貨幣以交付買方,然此等交易買方竟不願 意支付合理手續費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進行買賣交易搓 合,反而係透過一般私人介紹尋找陌生之買賣交易對象,且 在雙方無特殊信賴基礎下即先行匯款、轉匯給被告劉予瀧等 7人之上開帳戶,已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若非交付款項涉 及不法,需要透過非公開之交易掩飾以逃避追查,實難想像 一般正常交易僅為節省合理手續費,而願意承擔場外交易無 法履約之高度風險。觀之被告等人辯詞之脈絡,不論虛擬貨 幣之交易是否真實,其等對上情即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等人 對於收受之款項可能係犯罪所得,而逕行配合同案共犯何志 浩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提領、轉匯之舉動,屬 掩飾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贓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行為之一環等情,顯然均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並確實 造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無從續行查知去向與 所在,足認其等已有縱若他人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 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至被告張力友、劉榮慶所使用之上開等帳戶內除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匯入款項外,縱之後尚有其他金流進出, 然依一般正常智識者之生活經驗,每筆匯款均可能有不同來 源與相異之匯款原因,即使其他匯款係合法資金,亦無從推 論本案之款項即非犯罪所得,是其等所辯,難認可採。  ⒊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被告等人提供上開等 帳戶,於贓款匯入後不久旋即依指示提領、轉匯,使告訴人 或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迅速遭提領、轉匯殆盡,可見其等所 為,乃現行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環節。據此,其 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仍屬在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 自分擔犯罪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 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仍就 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被 告等人雖係以不確定故意而與共同正犯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經本院認定如上,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 知」為要件,行為人須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 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彼此間在 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 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須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其構成要件,依卷 內證據資料,被告張啓耀、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蔣忠 洋於警詢時均係供稱係與何志浩接洽交易(見附表四、丙、 被告之筆錄),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㈤所示犯行時、被告李驊恩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 示犯行時所接洽之實際人數,而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 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其等對於利用本 案金融帳戶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 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等人所 提供上開等帳戶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 事由,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等 人之認定,就超過其等認識部分即無從負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罪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予以依法論科。   三、就被告劉予瀧以外之被告等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等犯本件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修 正前同法第3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與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所指「其特定犯罪」(在本 件係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已構成宣告刑之上限),但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33條第 3款規定),經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比較結果,應認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而適用該規定論 處(此為最高法院目前一致之見解)。  ㈡核被告張福祥如附表一編號1、5所為;被告張力友如附表一 編號1所為;被告劉榮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張啓耀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蔣忠洋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 告李驊恩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固認被告等人所為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 其等知悉或可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已如前述, 本案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之法條,對被 告之防禦權行使已無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被告張福祥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行為與同案被告何 志浩;被告張力友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與同案被告何 志浩;被告劉榮慶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與同案被告何 志浩;被告張啓耀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與同案被告 何志浩;被告蔣忠洋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與同案被告 何志浩;被告李驊恩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為與接洽之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各自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後分次匯款,及被告等人就 各案詐欺贓款分次轉匯或提領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為 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等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以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被告張福祥如附表一編號1、5所為,及被告張啓耀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 罰。 四、被告劉予瀧自白洗錢犯行,符合減輕其刑要件之說明:   本件被告劉予瀧犯一般洗錢罪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該規定嗣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 月00日生效),其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該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前之規定,對自白洗錢犯行得 減輕其刑之要件最寬鬆,且被告劉予瀧係於上訴本院後始自 白洗錢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即被告劉予瀧)部分: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劉予瀧罪證明確,而對其科處刑罰,固然 有所依據。然查被告劉予瀧於本院審理期間,對全部犯行均 表認罪而為自白,依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其並與告訴人陳佳盈、賴忠良、 林雅仁、陳怡君、黎玉鳳達成調解,賠償彼等部分損害,有 調解筆錄及匯款、轉帳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730卷一 第381、383、441頁,上訴730卷二第27、49、50、215、219 、321頁),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等與量刑相關之事項,所 處之刑即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劉予瀧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重,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劉予瀧之刑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劉予瀧分別以上開等帳戶收受款項,並依指示轉匯 或提領,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 難;考量被告劉予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 暨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數、受騙金額,已與部分告訴人調解 成立,願意賠償彼等所受損害,有如前述,又於本院審理時 認罪,有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上訴730卷二第42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6至21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行為人所 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 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劉予瀧所犯,均屬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式相同,時間接近等節, 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長短 、犯罪過程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 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上訴駁回(即被告劉予瀧以外之被告)部分:        ㈠原審法院就被告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蔣忠洋 、李驊恩等人,因認彼等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之法 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該被告等6人分別以 上開等帳戶收受款項,並依指示轉匯或提領,致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與所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 、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等6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告訴人、被害人等人 數、受騙金額,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 賠償損害;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19、420頁;訴1397卷第260、 2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張福祥如附表一編號1、5所 示之刑;被告張力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被告劉榮慶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被告張啓耀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刑;被告蔣忠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被告李驊恩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以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參酌被告 張福祥、張啓耀所犯,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類型、犯 罪手段、模式相同,時間接近等節,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 程度,復衡以其等年齡、犯罪期間長短、犯罪過程等整體非 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分別定其2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均 為6月,應執行之罰金各為4萬元、2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沒收部分: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 有明定。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並無關於被告張福祥各次提領或轉匯 利潤之詳細證據,認定犯罪所得顯有困難,參酌被告張福祥 於警詢時供稱略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附表二編號1所 示,我確實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3萬元為生活費用, 附表二編號2所示(張啓耀帳戶)匯入我(台新銀行)戶頭 之3萬5000元,我有提領出來等語(見111偵49130卷一第99 至101頁)。其於偵查中供承略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林思 吟匯給我的錢我應該是匯到交易平台去買幣等語(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087號卷第167頁;實係提領 現金,見本院上訴730卷一第425、426頁),經估算應認被 告張福祥所收取之6萬5000元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及收取之9萬7000元則為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 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張力友於偵查中供稱略以:如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我轉帳3150元至我另一個 中國信託帳戶是我的報酬等語(見111偵49130卷二第182頁 ),該3150元即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被告劉榮慶於偵查中供稱略以:匯給我的錢留下1.5%做為報 酬等語(見111偵49130卷二第181頁),應以其收受款項22 萬1637元之1.5%,即3325元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被告張啓耀於偵查中供稱略以:我是以交易金額 1%為報酬等語(見110偵28355卷第183、185、186頁),應 以其各次收受款項39萬6000元、10萬元之1%,即3960元、10 00元分別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被告蔣忠洋於警詢時供稱略以:是以交易金額1%為報酬等語 (見111偵49130卷卷一第127頁),應以其收受款項65萬632 3元之1%,即6563元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被告李驊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略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 示交易之報酬大概2000至2500元等語(見原審訴1397卷第26 0頁),應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而以2000元為其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在其等各罪科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未扣案而為該等被告所有供其等犯本案聯繫使 用之通訊設備或電腦等工具,雖屬其等與何志浩或不詳之人 互為連繫、轉帳而供犯罪使用之物,然皆未據扣案,且該等 物品用途本供一般日常生活之用;又該等被告用以提領前述 等帳戶所使用之提款卡等物,雖亦係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然存摺、提款卡等僅係帳戶之表徵,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辦,上開等物品對照其等犯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即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經核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 宣告,亦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並無任何過 苛之虞,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6人上訴意 旨均否認犯行,並執前揭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皆應予駁回。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 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採 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 之諭知。然參酌前揭被告6人提供自己所有帳戶作為詐欺成 員洗錢之用,除取得上述報酬外,實際上均按同案被告何志 浩指示轉帳或提款轉交,並無證據證明仍留存該等匯入彼等 帳戶之款項,其經諭知前述併科罰金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後,如再宣告沒收彼等洗錢之財物,恐有過苛之虞,應無就 該部分對彼等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504 2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與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與附表二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張福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張力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劉榮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張啓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蔣忠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上訴駁回)張啓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上訴駁回)李驊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上訴駁回)張福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3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4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5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6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7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8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9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0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1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2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3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4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5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6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陳佳盈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入被騙款項之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 第二層匯款金額 第二層匯款帳戶 第三層轉帳時間 第三層轉帳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110年5月19日下午2時15分許、110年5月19日下午4時16分許、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29分許、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31分許、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32分許、110年5月24日下午8時45分許、110年5月24日下午8時46分許、110年5月25日中午12時55分許、110年5月25日中午12時56分許 詠盟企業社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2萬元、10萬元、8萬元、6萬元、6萬元 110年5月19日下午2時39分許 36萬4771元 陳紘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110年5月19日2時43分許 轉帳34萬4771元至陳紘鎮申設之幣託帳戶 陳紘鎮於110年5月19日下午9時10分許,提領1萬4000元 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59分許 14萬972元 何志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0日下午2時3分許 轉帳13萬982元至何志浩申設之幣託帳戶 何志浩於110年5月21日上午10時58分許,提領7000元 110年5月25日上午1時48分許 19萬8000元 張福祥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上午1時48分許 轉帳18萬8000元至張福祥申設之幣託帳戶 張福祥於110年5月25日上午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提領3萬元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2分 20萬7900元 張力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13分許 轉帳19萬7400元至張力友申設之幣託帳戶 張力友於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27分許,轉帳3150元至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110年6月8日下午1時27分許、110年6月8日下午1時27分許、110年6月8日下午1時29分許 翔贏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4萬元 110年6月7日下午4時36分許 39萬6000元 張啓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7日下午4時39分許 轉帳37萬6000元至張啓耀申設之幣託帳戶 張啓耀於110年6月7日下午6時12分許,轉帳3萬5000元至張福祥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1時58分許 22萬1637元 劉榮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2時12分許 轉帳21萬443元至劉榮慶申設之幣託帳戶 劉榮慶於110年6月8日下午2時8分許、2時9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吳珮婕(另由警偵辦)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2時43分許 65萬6323元 蔣忠洋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4時28分許 轉帳45萬5467元至蔣忠洋申設之幣託帳戶 蔣忠洋於110年6月8日下午4時6分許,轉帳2萬6709元至陳怡君(另由警偵辦)申設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轉匯情形 1 賴忠良 (告訴人) 於109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賴忠良佯稱:可以潤發國際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賴忠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3日下午2時5分許、 110年5月13日下午3時4分許 30萬元、 30萬元 ①110年5月3日下午3時2分許轉匯8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04頁) ②110年5月13日下午4時31分許轉出29萬7000元、5月14日上午8時54分許轉出1995元、5月14日上午9時59轉出579,645元  (含不詳之人轉入之1萬5000元、100萬元)  (偵21619卷二第310頁) 2 林雅仁(告訴人) 於110年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雅仁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林雅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19日下午4時47分許 3萬元 ①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33分許轉出2萬5979元、5月19日下午8時33分許轉出11萬285元 (含不詳之人轉入之5萬元、5萬元)  (偵21619卷二第312頁) 3 陳怡君(告訴人) 於110年5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怡君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陳怡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6月3日中午12時許 2萬7600元 ①110年6月3日下午3時32分許轉匯50萬3530元(偵21619卷二第331頁) 4 吳珮婕(告訴人) 於110年5月19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珮婕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吳珮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8日上午11時34分許、 110年6月1日下午1時52分許 3萬元、 50萬元 ①110年5月28日下午12時36分許轉出2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2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4頁) ②110年6月1日下午2時35分許現金提領153萬6000元(含不詳人匯入之5250元)(偵21619卷二第329頁)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予瀧) 110年6月7日上午9時48分許 100萬元 ①110年6月7日下午1時18分許轉出32萬4700元 ②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轉出31萬5150元 ③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2分許轉出31萬5150元  (偵21619卷二第285頁) 5 黎玉鳳(告訴人) 於110年3月間,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黎玉鳳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黎玉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12日下午3時7分許、 110年5月14日下午5時22分許、 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33分許 2萬7810元、 2萬7810元、 5萬5620元 ①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52分許轉出47萬5679元(含不詳人轉入之76萬7000元)(偵21619卷二第309頁) ②110年5月14日下午7時18分許轉出1萬1611元、110年5月17日上午9時14分轉出100元、下午6時11分轉出12萬8013元(含不詳人轉入之10萬元、2萬元、5000元)(偵21619卷二第311頁) ③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41分許轉出53萬4600元(偵21619卷二第311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6月29日下午2時58分許 39萬1142元 ①110年6月29日下午5時39分許轉出17萬6288元、下午6時45分許轉出40萬元(含不詳人轉入之50萬元、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72頁) 6 許嘉玲(告訴人) 於110年間,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許嘉玲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許嘉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1日下午2時4分許 13萬元 ①110年5月21日下午3時2分許現金提領10萬元、下午3時8分許轉出9萬80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10萬元、30萬元、20萬元、3萬元、5萬元、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15頁) 7 劉正熙 於110年4月22日間,以臉書向劉正熙佯稱:可以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使劉正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8日上午11時8分許、 110年6月4日上午10時52分許 14萬元、 28萬元 ①110年5月28日下午12時36分許轉出2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30萬元及告訴人吳珮婕匯入之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4頁) ②110年6月4日下午12時29分許轉出31萬6800元)(偵21619卷二第332頁) 8 胡錦忠(告訴人) 於110年5月17日間,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胡錦忠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胡錦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4日上午11時14分許 15萬元 ①110年5月24日上午11時21分許現金提領35萬元)(偵21619卷二第318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 31萬4991元 ①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38分許轉出32萬元9475元)(偵21619卷二第361頁) 9 許雅卿(告訴人) 於110年5月9日間,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許雅卿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許雅卿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0日下午7時6分許、 110年5月21日上午10時44分許、 110年5月31日上午12時19分許 2萬6000元、 3萬元、 11萬600元 ①110年5月20日下午7時7分許轉出1萬2022元、110年5月21日上午11時39分許轉出40萬5639元(含不詳之人轉入10萬元、27萬9737元、28萬元)(偵21619卷二第314頁) ②110年5月31日下午1時55分許轉出32萬70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49萬8000元、8萬元2791)(偵21619卷二第327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15日上午11時17分許 60萬9000元 ①110年6月15日下午1時48分許轉出70萬元(含不詳人轉入之1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57頁) 10 周雅貝(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周杏之) 於110年1月間,以IG社群軟體向周雅貝佯稱:可以BITSKY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周雅貝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7日下午6時48分許、 110年5月7日下午8時50分許、 110年5月7日下午8時52分許、 110年5月8日下午9時20分許、 110年5月8日下午9時21分許、 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29分許、 110年5月14日上午9時12分許、 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24分許、 110年5月21日下午10時32分許、 110年5月21日下午10時33分許、 110年5月22日上午9時14分許、 110年5月22日上午9時15分許、 110年5月27日上午11時5分許、 110年5月27日下午3時25分許、 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5分許、 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6分許、 110年6月1日上午1時9分許、 110年6月1日上午9時43分許 2萬8000元、 5萬元、 2萬2000元、 5萬元、 5萬元、 76萬7000元、 1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110萬元、 19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70萬元、 30萬元 ①110年5月7日下午7時38分許轉出3萬2000元 ②110年5月8上午2時5分許轉出22萬77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之5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1萬元)(偵21619卷二第307頁) ③110年5月9日19時59分許轉出3萬元、下午9時44分許轉出1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07至308頁) ④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52分許轉出47萬5679元、下午4時53分許轉出48萬2191元(偵21619卷二第309頁) ⑤110年5月14日上午9時59分許轉出57萬9645元、上午10時2分許轉出47萬5200元(偵21619卷二第310頁) ⑥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41分許轉出53萬4600元、下午2時41分許轉出10萬元、下午4時18分許轉出53萬46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8萬3790元)(偵21619卷二第311至312頁) ⑦110年5月22日上午6時33分許轉出59萬4000元、上午9時20分許轉出89萬1000元、上午9時23分許轉出19萬8000元、上午9時24分許轉出34萬6500元、上午9時25分許轉出72萬6000元、上午9時26分許轉出26萬4000元、上午10時41分許轉出49萬5000元、上午11時9分許現金提領12萬元、110年5月23日上午0時15分許轉出50萬元、上午0時16分許轉出70萬元、上午0時18分許轉出20萬元、上午0時27分許轉出40萬元、上午0時28分許轉出40萬元、上午0時29分許轉出1萬2400元、上午0時33分許轉出110萬元、上午10時28分許轉出9萬582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3萬元、2萬元、1200元)(偵21619卷二第316至317頁) ⑧110年5月27日上午11時51分許轉出1萬1706元、上午11時58分許轉出1萬500元、下午12時37分許轉出33萬元、下午12時38分許轉出33萬3992元、下午12時39分許轉出17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2頁) ⑨110年5月27日下午4時8分轉出26萬7300元、下午4時9分許轉出49萬5000元、下午4時10分許轉出32萬6700元、下午4時12分許轉出49萬5000元、下午4時18分許轉出29萬7000元、下午4時57分許轉出3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3至324頁) ⑩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52分許轉出10萬元、下午12時36分轉出25萬元、下午12時38分許轉出25萬元、下午12時45分許轉出30萬30元、下午12時52分許現金提領24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5萬元、2萬元、14萬元、30萬元及告訴人吳珮婕匯入之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4至325頁) ⑪110年6月1日上午10時15分轉出5萬5279元、下午2時35分許現金提領153萬6000元(偵21619卷二第328至329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17分許、 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19分許、 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35分許、 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36分許、 110年6月18日上午9時42分許、 110年6月18日上午9時43分許、 110年6月19日上午10時51分許、 110年6月20日上午9時31分許、 110年6月20日上午9時32分許、 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23分許、 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24分許、 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43分許、 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44分許、 110年6月23日下午1時11分許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15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100萬元 ①110年6月16日下午3時13分許轉出38萬4000元、下午3時19分轉出63萬8136元、下午3時20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下午3時34分許現金提領186萬2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頁) ②110年6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轉出75萬2000元、上午11時40分轉出1萬2000元、下午12時1分許現金提領29萬元、下午12時3分許轉出75萬2000元、下午12時40分轉出131萬6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至359頁) ③110年6月18日上午10時48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0時50分轉出76萬4000元、下午12時55分許現金提領54萬6000元、下午1時0分許轉出57萬3000元、下午1時1分轉出76萬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9頁) ④110年6月19日上午11時44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45分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46分許轉出38萬2000元、上午11時48分許轉出14萬3250元、上午11時49分轉出33萬4250元、下午12時19分轉出26萬1760元(偵21619卷二第360頁) ⑤110年6月20日上午10時12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0時13分轉出38萬2000元、上午10時15分轉出14萬3250元、14萬3250元、上午10時18分許轉出66萬8000元、上午10時22分轉出76萬4000元、下午12時19分轉出95萬5010元(偵21619卷二第360頁) ⑥110年6月21日上午11時14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24分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25分轉出38萬2000元、上午11時29分許轉出72萬4267元、上午11時30分轉出14萬3250元、上午11時38分轉出1萬2885元、下午1時43分許轉出14萬3250元、下午2時8分轉出175萬1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0至361頁) ⑦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33分許轉出14萬3250元、14萬3250元、上午11時38分轉出32萬9475元、上午11時39分許轉出114萬6000元、上午11時40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下午12時28分轉出47萬7500元(偵21619卷二第361頁) ⑧110年6月23日下午2時5分許轉出47萬7500元、下午2時9分轉出76萬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2頁) 11 李素娟(告訴人) 於110年5月1日間,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李素娟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李素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13分許、 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14分許 10萬元、 3萬7890元 ①110年6月2日下午1時28分許轉出29萬7000元(偵21619卷二第330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16日中午12時32分許、 110年6月16日中午12時35分許、 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42分許、 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43分許 6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①110年6月16日下午3時13分許轉出38萬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頁) ②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48分許轉出141萬6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3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7月1日下午3時31分許 120萬元 ①110年7月1日下午4時7分許轉出38萬2000元、38萬2000元、下下午4時29分轉出31萬1400元、31萬14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頁) 12 劉威男(告訴人) 於110年4月22日間,以臉書向劉威男佯稱:可以M投資黃金現貨獲利云云,使劉威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 110年5月7日上午10時46分許 10萬元、 3萬9838元 ①110年5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轉出39萬5840元至陳紘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1619卷二第306頁) 13 曾雍霖(告訴人) 於110年5月22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曾雍霖佯稱:可以SELECT GLOBAL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曾雍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7日下午2時7分許 10萬元 ①110年5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轉出29萬7030元(偵21619卷二第323頁) 14 王可云(告訴人) 於110年5月14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可云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王可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19日下午7時43分許、 110年5月19日下午7時45分許、 110年5月21日下午9時2分許、 110年6月1日下午6時42分許、 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9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①110年5月19日下午8時33分許轉出11萬285元(偵21619卷二第312頁) ②110年5月20日上午6時25分許轉出27594元、上午6時25分許現金提領5000元、上午6時33分許轉出59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15至316頁) ③110年6月1日下午9時58分許轉出5000元、下午9時59分許轉出8000元、下午10時3分許轉出1萬23500元、110年6月2日下午1時28分許轉出297000元(偵21619卷二第312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22日下午2時52分許、 110年6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 110年6月24日中午12時29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①110年6月22日下午3時25分許轉出38萬2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2頁) ②110年6月2  3日下午12時43分許轉出14萬3250元(偵21619卷二第362頁) ③110年6月24日下午7時12分許轉出57萬3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3頁) 15 張玲蛉(告訴人) 於110年5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玲蛉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張玲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8日下午7時38分許、 110年5月28日下午7時45分許、 110年5月30日下午9時16分許、 110年5月30日下午9時18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①110年5月29日上午1時48分許轉出6萬6400元、下午3時9紛轉出21萬1860元(偵21619卷二第326頁) ②110年5月30日下午11時43分許轉出1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6頁) 16 劉武憲(告訴人) 於110年2月24日,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劉武憲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劉武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31日下午8時14分許、 110年5月31日下午8時57分許、 110年6月2日下午8時3分許、 110年6月2日下午8時4分許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3萬元 ①110年5月31日下午9時40分許轉出15萬2800元(偵21619卷二第328頁) ②110年6月3日上午1時38分許提領現金2萬7000元、下午2時40分轉出210萬1543元(偵21619卷二第331頁) 附表四: 證據名稱 甲、書證資料 ㈠原審112金訴679(本訴)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93號卷 1、警員李元顥110年6月28日職務報告(110偵25593卷第23頁)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怡君)(110偵2559   3卷第27頁)。【本訴起訴書(下同)附表二編號2】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聖文)(110偵2559   3卷第29頁)。【附表二編號3】 4、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陳報單(陳怡君)(110偵   25593卷第39頁)。【附表二編號2】 5、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陳怡君)(110偵25593卷第51頁)。【附表二編號2】 6、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怡君)(110偵25593卷第57頁)。【附表二編   號2】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陳聖文)(   110偵25593卷第61頁)。【附表二編號3】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單(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67頁)。【附表二編號3】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69頁)。【附表二編號3】 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71頁)。【附表   二編號3】 11、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協請   圈存帳戶資料: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陳聖文)(110偵25593   卷第73頁)。【附表二編號3】 1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77頁)。【附表二編號3】 13、詐欺集團使用之bitbank平台帳號之網站平台網頁資料(110   偵25593卷第79至81頁)。【附表二編號3】 14、陳聖文申辦之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110偵25593卷第83頁)。【附表二編號3】 15、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7月7日太平營字第1100002300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25593卷第85至112   頁)。【附表二編號3】 16、臺中市政府110年6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316360號函(   110偵25593卷第113頁)。【附表二編號3】 17、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0偵25593卷第115頁)。【附表   二編號3】 18、何志浩提出之退款予陳怡君新臺幣9485元之交易明細(110   偵25593卷第117頁)。【附表二編號2】 19、何志浩提出之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110偵25593卷第119頁)。【附表二編號2】 20、和解書〈陳怡君、菘宥有限公司/何志浩,110年6月28日〉   (110偵25593卷第121至123頁)。【附表二編號2】 21、何志浩110年9月27日陳報狀附和解書〈陳怡君、菘宥有限公   司/何志浩,110年6月28日〉(110偵25593卷第149至153頁   )。【附表二編號2】 22、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0年12月30日基二信社總   字第716號函附陳怡君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10偵25593卷第155至157頁)。【附表二編號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44號卷 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陳報單(吳政昌)(110   偵33644卷第21頁)。【附表二編號4】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23頁)。【附表二編號4】 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25頁)。【附表二編號4】 4、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菘宥有限公司〉(110偵   33644卷第39至40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政昌)(110偵3364   4卷第45頁)。【附表二編號4】 6、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51頁)。【附表二   編號4】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57至59頁)。【附表二編號4   】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65頁)。【附表二編號4】 9、吳政昌提供之記載「資產、錢、充值、提現、充提歷史、轉   帳紀錄」之資料(110偵33644卷第71至73頁)。【附表二編   號4】 10、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儲字第11000643911號函附   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3644卷第75至85頁)   。【附表二編號4】 11、吳政昌與暱稱「婉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0偵33644卷第85至139頁)。【附表二編號4】 12、吳政昌之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110偵33644卷第145頁   )。【附表二編號4、第2筆】 13、吳政昌之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110偵33644卷第147頁   )。【附表二編號4、第1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32號卷 1、陳之曉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0偵38932卷第39頁)。【附表二編號5】 2、陳之曉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0偵38932卷第43頁)。【附表二編號5】 3、陳之曉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0偵38932卷第47頁)。【附表二編號5】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之曉)(110偵3893   2卷第49頁)。【附表二編號5】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之曉)(110偵38932卷第55頁、第65頁)   。【附表二編號5】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陳之曉)(110偵38932卷第81頁)。【附表二編號5】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之曉)(110偵38932卷第83頁)。【附表二編號5】 8、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29日營儲字第1105007212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8932卷第87至107頁)。   【附表二編號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71號卷 1、蔡耿豪與暱稱「yuyu」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39頁)。【附表二編號8】 2、蔡耿豪與暱稱「GEV MARKETS」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41至48頁)。【附表   二編號8】 3、蔡耿豪於Meta Trader5之真實帳戶、虛擬帳戶資料(111偵   5271卷第49至51頁)。【附表二編號8】 4、暱稱「Wu Zhi Yang」之詐騙集團於社群軟體臉書之網頁資料   (111偵5271卷第69頁)。【附表二編號9】 5、柯亭妤與暱稱「MK」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69至77頁)。【附表二編號9】 6、柯亭妤於GOGO之網頁資料(111偵5271卷第77頁)。【附表二   編號9】 7、柯亭妤提出之轉帳資料(111偵5271卷第79頁)。【附表二編   號9】 8、柯亭妤與暱稱「Maik」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79至89頁)。【附表二編號9】 9、柯亭妤於GOGO之網頁資料(111偵5271卷第91頁)。【附表二   編號9】 10、詐欺集團使用之bitbank平台帳號之網站平台網頁資料(111   偵5271卷第95至97頁)。【附表二編號3】 11、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儲字第11000643911號函附   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271卷第109至117頁   )。 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249189號函附張福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5271卷第121至127   頁)。 13、營業人營業(稅籍)登記基本資料(菘宥有限公司)(111   偵5271卷第141頁)。 1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耿豪)(111偵527   1卷第143頁)。【附表二編號8】 15、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蔡耿豪)(111偵5271卷第147至149頁)。【附   表二編號8】 16、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蔡   耿豪)(111偵5271卷第167頁)。【附表二編號8】 17、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蔡耿豪)(111偵5271卷第169頁)。【附表二編號8】 18、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菘宥有限公司)(111偵5271   卷第177頁、第195頁)。 19、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陳報單(柯亭妤)(111   偵5271卷第179頁)。【附表二編號9】 20、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柯亭妤)(111偵5271卷第181至183頁)。【附   表二編號9】 21、柯亭妤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111偵5271卷第185頁)。【附表二編號9】 22、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柯   亭妤)(111偵5271卷第187頁)。【附表二編號9】 23、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柯亭妤)(111偵5271卷第189頁)。【附表二編號9】 2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陳聖文)(   111偵5271卷第197頁)。【附表二編號3】 2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199至201頁)。   【附表二編號3】 2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203頁)。【附表二編號3】 2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205頁)。【附表二編號3】 2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單(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207頁)。【附表二編號3   】 29、陳聖文申辦之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111偵5271卷第209頁)。【附表二編號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04卷號 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菘宥有限公司〉(111偵   8204卷第31至3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水茂)(111偵8204   卷第45頁)。【附表二編號7】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許水茂)(111偵8204卷第73至75頁)。【   附表二編號7】 4、許水茂提出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111偵8204卷第97至99頁   )。【附表二編號7】 5、許水茂與暱稱「Customer Service」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8204卷第103至125頁)。【附表   二編號7】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許水茂)(111偵8204卷第127頁)。【附表二編號7】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許水茂)(111偵8204卷第129頁)。【附表二編號7】 8、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6日營存字第1100068853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8204卷第133至145頁)。   【附表二編號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11號卷 1、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6日營存字第1100068853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8511卷第23至35頁)。【   附表二編號6】 2、鄭家穎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111偵8511卷第37至39頁)。【附表二編號6】 3、鄭家穎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1偵8511卷第41至63頁)。【附表二編號6】 4、鄭家穎與暱稱「淼」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11偵8511卷第65至117頁)。【附表二編號6】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鄭家穎)(111偵8511卷第121頁)。【附表二編號6】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家穎)(111偵8511   卷第123頁)。【附表二編號6】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鄭家穎)(111偵8511卷第125至127頁)。【   附表二編號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64號卷 1、黃品翰提出之轉帳明細(111偵9664卷第29頁)。【附表二編   號10】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存字第1100071230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9664卷第33至43頁)。【   附表二編號10】 3、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菘宥有限公司〉(111偵   9664卷第51至52頁)。【附表二編號10】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品翰)(111偵9664   卷第53頁)。【附表二編號10】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黃品翰)(111偵9664卷第55頁)。【附表二   編號10】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黃品翰)(111偵9664卷第103頁)。【附表二編號10】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黃品翰)(111偵9664卷第105頁)。【附表二編號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1號卷 1、公司基本資料(菘宥有限公司)(111偵15981卷第21至23頁   )。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2月6日營存字第1105012974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5981卷第31至45頁)。   【附表二編號1】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良山)(111偵1598   1卷第47頁)。【附表二編號1】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賴良山)(111偵15981卷第49頁)。【附表二編號1】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賴良山)(111偵15981卷第51頁)。【附表二編號1】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賴良山)(111偵15981卷第53頁)。【附表   二編號1】 7、賴良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11偵1598   1卷第55頁)。【附表二編號1】 8、賴良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1偵15981卷第57至58頁)。【附表二編號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 1、周憶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10偵31240卷第61至63頁)。   【附表二編號11】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周憶珊)(110偵3124   0卷第65頁)。【附表二編號11】 3、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周憶珊)(110偵31240卷第67頁)。【附表二編   號11】 4、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存字第1100064738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1240卷第69至75頁)。   【附表二編號11】【本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5、周憶珊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   本影本(110偵31240卷第77至83頁)。【附表二編號11】 6、臺中市政府110年7月29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29890號函附菘   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10偵31240卷第87至94頁)。 7、周憶珊提出之Richart電子存摺明細(110偵31240卷第95頁)   。【附表二編號11】 8、周憶珊與暱稱「AETOES」、「大發錢莊」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31240卷第96至108頁)。   【附表二編號11】 9、周憶珊遭詐騙之https://www.aetos-trade.com網站資料(   110偵31240卷第109頁)。【附表二編號11】 10、何志浩110年10月27日刑事陳報狀附周憶珊交易紀錄(110偵   31240卷第183至184頁)。【附表二編號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79號卷 1、吳伯勳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111偵14879卷第22頁)。【附表二編號12】 2、吳伯勳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11偵   14879卷第25頁)。【附表二編號12】 3、吳伯勳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14879卷第33至34頁)。【附表二編號12】 4、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18日營存字第1110004258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4879卷第45至49頁)。   【附表二編號12】 5、臺中市政府110年7月29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29890號函附菘   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111偵1487   9卷第51至63頁)。 6、臺中市政府110年6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316360號函(111   偵14879卷第65至68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8號卷 1、阮裕翔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   本影本(112偵3778卷第27至29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㈢,即本案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2、阮裕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12偵3778卷第41頁)。   【犯罪事實一㈢】 3、詐欺集團傳送予阮裕翔之代繳稅務稅款資料(112偵3778卷第   45頁)。【犯罪事實一㈢】 4、阮裕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   3778卷第47至61頁)。【犯罪事實一㈢】 5、潤發國際客戶服務資料(112偵3778卷第55頁)。【犯罪事實   一㈢】 6、長崎美惠之運轉免許證(112偵3778卷第57頁)。【犯罪事實   一㈢】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  &ZZZZ;000000000000號函附劉予瀧以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112偵3778卷第63至111頁)。【犯罪事實一㈢】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阮裕翔)(112偵3778   卷第113頁)。【犯罪事實一㈢】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阮裕翔)(112偵3778卷第115頁)。【犯罪   事實一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7號卷 1、阮裕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12偵3777卷第29頁)。   【犯罪事實一㈢】 2、阮裕翔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   本影本(112偵3777卷第31頁)。【犯罪事實一㈢】 3、詐欺集團傳送予阮裕翔之代繳稅務稅款資料(112偵3777卷第   47頁)。【犯罪事實一㈢】 4、阮裕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   3777卷第49至63頁)。【犯罪事實一㈢】 5、潤發國際客戶服務資料(112偵3777卷第57頁)。【犯罪事實   一㈢】 6、長崎美惠之運轉免許證(112偵3777卷第59頁)。【犯罪事實   一㈢】 7、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1年2月8日太平營字第1110000382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   755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777卷第65至84頁)   。【犯罪事實一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55號卷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立德)(110偵2835   5卷第51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㈡,即本案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劉立德)(110偵28355卷第53頁)。【犯罪事實一㈡】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劉立德)(110偵28355卷第55頁)。【犯   罪事實一㈡】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張啓耀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劉立德)(   110偵28355卷第57頁)。【犯罪事實一㈡】 5、劉立德與暱稱「姜瑩瑩」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Whatsap   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28355卷第60至64頁)。【犯罪   事實一㈡】 6、劉立德與暱稱「姜瑩瑩」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28355卷第67至118頁)。【犯罪事實   一㈡】 7、劉立德與暱稱「SGX」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110偵28355卷第120至138頁)。【犯罪事實一   ㈡】 8、劉立德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   本(110偵28355卷第139至141頁)。【犯罪事實一㈡】 9、劉立德提出之轉帳明細(110偵28355卷第143頁)。【犯罪事   實一㈡】 10、劉立德提出之SGX提領明細(110偵28355卷第145頁)。【犯   罪事實一㈡】 11、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7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   9870號函附張啓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0偵28355卷第149至153頁)。【犯罪事實一㈡】 12、張啓耀於110年12月8日偵訊時提出之SGX提領明細、劉立德   國民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110偵28355卷第189至193頁)   。【犯罪事實一㈡】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5號卷 1、余曼郁提出之臺幣即時轉帳明細(111偵4325卷第47頁)。【   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㈣】 2、余曼郁與暱稱「Joe」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1偵4325卷第51至67頁)。【犯罪事實一㈣】 3、蔡璨陽提出之匯款紀錄(111 偵4325卷第70頁)。【本訴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㈤】 4、和解書翻拍照片〈余曼郁、菘宥有限公司〉(111偵4325卷第   73頁)。【犯罪事實一㈣】 5、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8月6日太平營字第1100002641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   755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325卷第77至105頁)   。【犯罪事實一㈣】 6、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2021年8月27日一灣內字第00131號函   附陳紘鎮(原名:陳柏任)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111偵4325卷第107至129頁)。【犯罪事實一㈤】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余曼郁)(111偵4325   卷第131頁)。【犯罪事實一㈣】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余曼郁)(111偵4325卷第137頁)。【犯罪   事實一㈣】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余曼郁)(111偵4325卷第143頁)。【犯罪事實一㈣】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璨陽)(111 偵   432 5 卷第147 頁)。【犯罪事實一㈤】 1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陳紘鎮(原名:   陳柏任)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蔡璨陽)(111偵4325卷   第153頁)。【犯罪事實一㈤】 12、高雄市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蔡璨陽)(111偵4325卷第171頁)。【犯罪事實一㈤】 13、臺中市政府110年11月17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75950號函附   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4325   卷第187至192頁)。【犯罪事實一㈤】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退字第39號卷 1、余曼郁提出之匯款紀錄(111核退字第39卷第13頁、第15頁)   。【犯罪事實一㈣】 2、余曼郁與暱稱「Joe」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1核退字第39卷第21至38頁)。【犯罪事實一㈣】 3、陳紘鎮之姓名更改紀錄(111核退字第39卷第39頁)。【犯罪   事實一㈤】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40號卷 1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111 偵8640卷第29頁)。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陳紫婕)(111偵   8640卷第35頁)。【附表二編號14】 3、陳紫婕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11偵8640卷第43至   45頁)。【附表二編號14】 4、陳紫婕與暱稱「金國課長」、「PotEx」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8640卷第51至53頁)。【附   表二編號14】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紫婕)(111偵8640   卷第55頁)。【附表二編號14】 6、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紫婕)(111偵8640卷第61頁、第69頁)。【附   表二編號14】 7、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   紫婕)(111偵8640卷第73頁)。【附表二編號14】 8、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陳紫婕)(111偵8640卷第75頁)。【附表二編號14】 9、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5日營清字第00000000   22號函附陳紫婕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8640卷第81至89頁)。【附表二編號14】 10、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10月20日太平營字第11000035451號   函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8640卷第91至118   頁)。【附表二編號14】 1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10年10月   29日集作字第1101011169號函附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影像調閱明細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11偵8640卷   第119至131頁)。【本訴起訴書(下同)附表一編號2】 12、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4334600號函附   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8640   卷第167至171頁)。【附表一編號2】 13、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06620號函附   菘宥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11偵8640卷第173至   180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65號卷 1、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儲字第1100064391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28365卷第25至32頁)。   【附表二編號13】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張哲睿)(111偵28365卷第68頁、第76頁)   。【附表二編號13】 3、張哲睿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28365卷第77至109頁)。【附表二編號13】 4、張哲睿提出之轉帳明細(111偵28365卷第110頁)。【附表二   編號13】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康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張哲睿)(111   偵28365卷第112頁)。【附表二編號13】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張哲睿)(111偵28365卷第113頁)。【附表二編號13】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張哲睿)(111偵28365卷第114頁)。【附表二編號13】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哲睿)(111偵2836   5卷第115頁)。【附表二編號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60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淮源;被指認人:周青   懋)(111偵30560卷第37至41頁)。 2、林暘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30560卷第49頁)。【附表二編號15】 3、林暘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30560卷第53頁)。【附表二編號15】 4、林暘凱提出之轉帳明細(111偵30560卷第55至61頁)。【附   表二編號15】 5、林暘凱與暱稱「Alice」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1偵30560卷第63至89頁)。【附表二編號15】 6、IAT Account Manager網頁資料(111偵30560卷第91至97頁)   。【附表二編號15】 7、林暘凱與暱稱「IAT Account Manager」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30560卷第99至111頁)。【   附表二編號15】 8、曝光詳情、外匯天眼之網頁資料(111偵30560卷第111至117   頁)。【附表二編號15】 9、latfxwelshi網頁資料(111偵30560卷第119頁)。【附表二   編號15】 10、林暘凱與暱稱「Glen」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1偵30560卷第121至131頁)。【附表二編號15   】 11、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30560卷第135至149頁)。【附表   二編號15】 1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分行111年6月2日北富   銀臨沂字第110000018號函附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111偵30560卷第151至157頁)。 13、臺中市政府111年6月2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06620號函附菘   宥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11偵30560卷第159至   166頁)。 14、臺北市政府111年5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9700100號函附   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30560   卷第167至17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30號卷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佳盈)(111偵4913   0卷一第139頁)。【附表一編號2】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佳盈)(111偵49130卷一第151頁)。【附   表一編號2】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翔贏數位科技有   限公司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陳佳盈)(111偵49130卷一第175至207頁)。 【附   表一編號2】 4、劉予瀧以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   卷一第211至263頁)。【附表一編號1】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5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71948號函附陳紘鎮(原名:陳柏任)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111偵49130卷一第265至282頁)。【附表一編號1】 6、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2月16日營存字第11001292401號函附   何志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283至295頁)。【附表一編號1   】 7、張福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297至325頁)。【附   表一編號1】 8、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中國信託銀行、統一健勝、臺中市○   區○○路000號〉(111偵49130卷一第327頁)。【附表一編   號1】 9、張力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29至338頁)。【附   表一編號1】 10、張力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41至343頁)。【   附表一編號1】 11、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111偵49130卷一第347至356頁)。【附表   一編號2】 1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0   5085號函附張啓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57至362頁   )。【附表一編號2】 1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0   4276號函附劉榮慶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63至367頁)。 14、蔣忠洋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   偵49130卷一第369至371頁)。【附表一編號2】 1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3926號函   附張福祥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73至389頁)。 16、吳珮婕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91至401頁)。【附表一編   號2】 17、陳怡君申辦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403至409頁)。【附   表一編號2】 18、何志浩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11至433頁)。 19、張福祥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35至449頁)。 20、張力友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51至465頁)。 21、張啓耀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67至477頁)。 22、劉榮慶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79至507頁)。 23、蔣忠洋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509至523頁)。 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力友;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25至528頁)。 2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劉榮慶;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29至535頁)。 2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啓耀;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37至540頁)。 2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蔣忠洋;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41至544頁)。 28、臺中市政府110年12月16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327550號函附   詠盟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111偵49130卷一第545至547頁)   。【附表一編號1】 29、臺北市政府110年12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6381200號函附   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49130   卷一第549至55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30號卷卷二 1、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1年1月26日太平營字第11100003061號函   附ATM提款影像資料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1偵49130   卷二第5至9頁、末頁光碟片存放袋)。 2、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10年12月21日西屯營密字第11000045921   號函附蔣忠洋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影像資料及光碟(111偵49130卷二第11至14頁)。 3、張力友與何志浩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49130卷二第15至35頁)。 4、張力友提領明細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35至39頁)。 5、張啓耀提出之提領明細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41頁)。 6、劉立德國民身分證影本(111偵49130卷二第42頁)。 7、被害人與嫌疑人對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影本(111偵49130卷   二第43頁)。 8、被害人提供AGA-MARKETS會員帳號資料、首頁資料(111偵491   30卷二第81頁)。 9、被害人匯款明細(111偵49130卷二第83至101頁)。 10、陳紘鎮於111年11月25日偵訊時提出之提領明細資料、交易   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187至219頁)。 11、劉榮慶於111年11月25日偵訊時提出之提領明細資料、錢包   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221至22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86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怡亘;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52486卷第37至39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10月18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00167507號函附林怡亘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 偵52486   卷第47至55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㈦】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3日營存字第1100132963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2486卷第59至71頁)。   【犯罪事實一㈦】*何志浩匯還吳依霖10萬元 4、吳依霖提供之詐騙集團返還其詐騙金額之銀行帳號資料(111   偵52486卷第75頁)。【犯罪事實一㈦】*何志浩匯還吳依霖   10萬元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依霖)(111偵5248   6卷第83頁)。【犯罪事實一㈦】 6、被害人吳依霖提供暱稱「李文博」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   LINE資料及對話紀錄資料(111偵52486卷第89至99頁)。 7、吳依霖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   本(111偵52486卷第101頁)。【犯罪事實一㈦】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吳依霖)(111偵52486卷第105頁)。【犯罪事實一㈦】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吳依霖)(111偵52486卷第107頁)。【犯罪事實一㈦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3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怡亘;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15983卷第33至39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曾雍霖)(111偵15983卷第45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㈥】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曾雍霖)(111偵15983卷第47頁)。【犯罪   事實一㈥】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林怡亘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曾雍霖   )(111偵15983卷第69頁)。 【犯罪事實一㈥】 5、曾雍霖與暱稱「SELECT GLOBAL」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15983卷第81至87頁)。【犯罪事   實一㈥】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2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85503號函附林怡亘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提領畫面光碟   (111偵15983卷第91至100頁、第199頁)。【犯罪事實一㈥   、㈦】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79號卷卷一 1、被告張力友、劉榮慶之選任辯護人112年5月15日刑事答辯狀   附111年張力友受託於幣託交易所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清單(原   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01至210頁)。 2、被告陳紘鎮之選任辯護人112年5月15日刑事準備狀(原審112   金訴679卷一第211至215頁)。 3、被告張福祥提出112年6月8日刑事答辯狀並檢附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原審112金訴   679卷一第237至243頁)。 4、被告李驊恩提出之提現詳情截圖(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315   頁) ㈡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397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55號卷(追加112金訴1397)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其昌)(111偵3425   5號卷第3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李其昌)(111偵34255號卷第39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78108號函附震   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255號卷第43至5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震冠文創科技有   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   :李其昌)(111偵34255號卷第71頁)。 5、李其昌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1   偵34255號卷第79頁)。 6、李其昌與暱稱「RF-Gold客戶服務」、「周舒雅」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34255號卷第87至   93頁)。 7、臺中市政府111年3月18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156640號函附震   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34255號   卷第97至102頁)。 8、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   〉(111偵34255號卷第11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19號卷(追加112金訴1397) 1、張鈞淳提出之其申辦之台新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9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1偵37019號卷第71至72頁)。 2 、張鈞淳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1 偵   37019號卷第75頁)。 3、張鈞淳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37019號卷第79至81頁)。 4、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2022年6月7日一灣內字第00114號函附   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7019號卷第83至115頁)   。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  &ZZZZ;000000000000號函附李驊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901  &ZZZZ;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7019號卷第   117至15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鈞淳)(111偵3701   9號卷第185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鈞淳)(111偵37019號卷第187至   189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震冠文創科技有   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   :張鈞淳)(111偵37019號卷第191頁)。 9、切結書〈張鈞淳〉(111偵37019號卷第193頁)。 ㈢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557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5號卷-追加起訴【112金訴1557】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送資料(112偵3785卷第15   至17頁) 2、告訴人阮裕翔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存摺內頁影本(112偵3785卷第29頁) 3、告訴人阮裕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3785卷第43至   57頁) 4、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1月11日一灣字第8號函文(112   偵3785卷第59頁)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8852號:  ⑴開戶資料(112偵3785卷第61至65頁)  ⑵機台編號明細(112偵3785卷第67至71頁)   ⑶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7月6日交易明細(112偵3785卷第73   至8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阮裕   翔)(112偵3785卷第85至87頁) 6、被告陳紘鎮提出之交易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112偵3785卷第   127、141至154頁) 7、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5月29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陳柏任)資料及   交易明細(112偵3785卷第157至167頁)   ㈣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558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087號卷-追加起訴【112金訴1558】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偵41087卷   第19至22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照   片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被告張福祥指認林嘉岱)(111偵4108   7卷第37至3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許碧麗)(111偵41087卷第65至95頁) 4、告訴人許碧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41087卷第99   頁) 5、永豐商業銀行戶名陳孟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11偵41087卷第103至106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111年3月2日合金員新字第111000   0621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林思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1087卷第107至122頁) 7、台新商業銀行戶名張福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11偵41087卷第125至127頁) 8、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41087卷第207至212頁) ㈤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244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73號卷-追加起訴【112金訴2244】 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偵9373卷第47至   55頁) 2、告訴人劉松樺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內頁資料影本(111偵9373   卷第66頁) 3、告訴人劉松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9373卷第71至   84頁) 4、臺灣銀行戶名菘宥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111偵9373卷第165至172頁) 5、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9373卷第401至406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67卷-追加起訴【112金訴2244】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偵10567卷   第53至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邱義雄)(110偵10567卷第103至115、145至147頁) 3、告訴人邱義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10567卷第117   至133頁) 4、告訴人邱義雄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110偵105   67卷第139至143頁) 5、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8月24日太平營字第1100002873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   755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0567卷第149至174頁   ) 6、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0年8月27日一灣字第129號函文(   110偵10567卷第175頁)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  &ZZZZ;00000000000號:  ⑴開戶資料(110偵10567卷第177至189頁)  ⑵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交易明細(110偵10567卷第   191至199頁)  ⑶機台編號明細(110偵10567卷第201至213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隊111年5月3日偵查報告並檢   附查詢國內4家交易所查詢結果及被告陳紘鎮提出之交易紀錄   (110偵10567卷第275至285頁) 8、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月15日營存字第11150086831號函附戶   名何志浩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偵10567卷第301   至310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  &ZZZZ;000000000000號函附劉予瀧以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11   偵10567卷第311至319頁) 10、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94907號函文   並檢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   資料(111偵10567卷第321、323頁) 11、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   及交易明細(111偵10567卷第363至368頁) ㈥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814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1619號卷一(偵21619卷一  )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   02615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1619卷一第41至48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劉   予瀧指認被告何志浩)(偵21619卷一第81至8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何   志浩指認被告劉予瀧)(偵21619卷一第95至10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何   志浩指認張森凱、林嘉岱、周青懋)(偵21619卷一第107至   113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陳   紘鎮指認周青懋)(偵21619卷一第121至127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陳   紘鎮指認劉予瀧、林嘉岱、周青懋)(偵21619卷一第137至   143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賴忠良)(偵21619卷一第247至257頁   ) 8、告訴人賴忠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1619卷一第   259至261頁) 9、告訴人賴忠良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263至   271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林雅仁)(偵21619卷一第273至281頁) 11、告訴人林雅仁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289至   303頁) 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怡君)   (偵21619卷一第307至313頁) 13、告訴人陳怡君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視訊畫面截圖(偵21619   卷一第315頁) 14、告訴人陳怡君提出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單據照片截圖   (偵21619卷一第315頁) 15、告訴人陳怡君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319至   320頁) 1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吳珮婕)(偵21619卷一第323至331頁) 17、告訴人吳珮婕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存   摺內頁影本(偵21619卷一第333至334頁) 1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黎玉鳳)(偵21619卷一第335至345頁) 19、告訴人黎玉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取   款兼存入憑條及存摺內頁資料影本(偵21619卷一第347至   353頁) 20、告訴人黎玉鳳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355至   387頁) 2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許嘉玲)(偵2161   9卷一第391至393頁) 22、告訴人許嘉玲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截圖(偵21619卷一第393   -1頁) 23、告訴人許嘉玲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偵21619卷一第   395頁) 2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劉正熙)(偵21619卷一第401至409頁) 25、被害人劉正熙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1619卷一第411至413頁) 26、被害人劉正熙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421至   425頁) 2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胡錦忠)(偵21619卷一第427至437頁) 28、告訴人胡錦忠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偵216   19卷一第439、445頁) 29、告訴人胡錦忠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447至   453頁) 3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二隊六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   警示帳戶通報單(許雅卿)(偵21619卷一第457至478頁) 31、告訴人許雅卿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單及匯款單(偵21619卷一第479、481、483頁) 3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周杏之)(偵21619卷一第489至511頁   ) 33、告訴人周雅貝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及匯款明細(偵21619卷一   第513、517至519頁) 34、告訴人周雅貝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偵   21619卷一第521至525頁) 35、告訴人周雅貝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545至   589頁) 3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李素娟)(偵21619卷一第591至603頁) 37、告訴人李素娟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1619卷一第605至   607頁) 38、告訴人李素娟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截圖(偵   21619卷一第607至61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1619號卷二(偵21619卷二  )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威男)(偵   21619卷二第3至25頁) 2、待查帳號lijia p a i申設資料在香港之臉書資料(偵21619   卷二第27頁) 3、告訴人劉威男提出之遭詐騙之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   21619卷二第29至46頁) 4、告訴人劉威男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1619卷二第47至49頁   )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曾雍霖)(偵21619卷二第57至   89頁) 6、告訴人曾雍霖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偵21619卷二第91頁) 7、告訴人曾雍霖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二第97至   103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可云)(偵   21619卷二第105至193頁) 9、告訴人王可云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幣安APP交易紀錄、網   路投資平台剩餘資產截圖、存摺封面(偵21619卷二第195至   198、201至209、213至214頁) 10、告訴人王可云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偵21619卷二第198至200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玲蛉)(偵   21619卷二第215至227頁) 12、告訴人張玲蛉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   21619卷二第228至236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   00939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1619卷二第237至242頁) 14、UGET OTC網頁相關介紹(偵21619卷二第243至248頁) 15、6/15至6/24之入帳明細表(偵21619卷二第249至261頁) 16、110年8月26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陳柏任聯合證明暨聲   明書(偵21619卷二第263頁) 17、UGET交易紀錄(黎玉鳳)(偵21619卷二第265至269頁) 18、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271至277頁) 19、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   58127號函文並檢附戶名詠盟企業社劉予瀧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281至285頁   ) 2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256761號函文並檢附戶名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偵21619卷二第287至295頁) 2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162218號函文並檢附戶名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299至347   頁) 2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3日營存字第11000659391號函文並   檢附戶名菘宥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351至364頁) 23、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0年8月4日一灣内字第00107號函文   並檢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367至386頁) 2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5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59573號函文並檢附戶名陳柏任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389至445頁   ) 25、詠盟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偵21619卷二第449頁) 26、臺中市政府110年07月3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36490號函文   並檢附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之歷年變更登記表(偵21619   卷二第453至461頁) 27、臺中市政府110年07月3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37520號函文   並檢附菘宥有限公司之歷年變更登記表(偵21619卷二第465   至475頁) 28、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49號、Ill年度偵字第   1588號、111年度偵字第3310號起訴書(劉予瀧)(偵21619   卷二第511至515頁) 29、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553至558頁) 3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619號不起訴處   分書(林嘉岱)(偵21619卷二第613至61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1624號卷(偵21624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1624卷第21   至24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武憲)(偵   21624卷第47至59、71至95頁) 3、告訴人劉武憲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24卷第61至65頁   ) 4、詠盟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偵21624卷第107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24卷第109至195頁)  6、中興分局偵查隊112年5月15日職務報告(偵21624卷第221頁   )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  &ZZZZ;000000000000號函文(偵21624卷第241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367號追加起訴   書(劉予瀧)(偵21624卷第259至261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  &ZZZZ;0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31日交易明細及110年6月3日匯款申請書(偵21624   卷第265至269頁) ▲原審112年金訴字第2814號卷(原審訴2814號卷) 1、被告陳紘鎮於112年12月20日當庭提出手機登入BITEX.CAT、   幣安帳戶之畫面(原審訴2814號卷第109至111頁) 2、被告陳紘鎮112年12月20日刑事準備(三)狀(原審訴2814號   卷第113至137頁)暨檢附之交易紀錄等資料 3、告訴人蔡璨陽庭呈之轉帳等資料 4、被告劉予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2601號   刑事判決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佳盈 1、110年8月2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33至13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立德 1、110年6月13日警詢筆錄(110偵28355卷第45至4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阮裕翔 1、110年7月1日警詢筆錄(112偵3777卷第27至28頁)(112偵   3778卷第25至26頁)(112偵3785卷第21至22頁) 2、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余曼郁 1、110年6月28日警詢筆錄(111偵4325卷第41至42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蔡璨陽 1、110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11偵4325卷第43至45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曾雍霖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111偵15983卷第41至44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吳依霖 1、110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52486卷第41至45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賴良山 1、110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111偵15981卷第17至19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41至49頁)(111偵   52486卷第41至49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陳聖文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63至65頁)(111偵   5271卷第93至94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昌 1、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110偵33644卷第31至32頁) 2、110年8月5日警詢筆錄(110偵33644卷第33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之曉 1、110年7月1日警詢筆錄(110偵38932卷第29至35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鄭家穎 1、110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11偵8511卷第19至22頁)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許水茂 1、110年7月14日警詢筆錄(111偵8204卷第41至43頁) (十五)證人即告訴人蔡耿豪 1、110年7月14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35至37頁) (十六)證人即告訴人柯亭妤 1、110年8月9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63至66頁) (十七)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翰 1、110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111偵9664卷第25至28頁) (十八)證人即告訴人周憶珊 1、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110偵31240卷第55至60頁) (十九)證人即告訴人吳伯勳 1、110年7月24日警詢筆錄(111偵14879卷第17至19頁) (二十)證人即告訴人張哲睿 1、110年7月30日警詢筆錄(111偵28365卷第45至51頁) 2、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111偵28365卷第53至56頁) (二十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紫婕〈起訴書誤載為林紫婕〉 1、110年9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8640卷第37至41頁) (二十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暘凱 1、111年5月12日警詢筆錄(111偵30560卷第43至47頁) 2、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二十三)證人即告訴人許碧麗 1、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112偵41087卷第61至63頁)  (二十四)證人即告訴人李其昌 1、110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34255卷第29至32頁) (二十五)證人即告訴人張鈞淳 1、111年5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37019卷第67至69頁)  (二十六)證人即告訴人劉松樺 1、110年8月1日警詢筆錄(111偵9373卷第61至63頁)  (二十七)證人即告訴人邱義雄 1、110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10567卷第97至100頁)   (二十八)證人林怡亘 1、110年12月5日警詢筆錄(111偵52486卷第33至36頁) 2、110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15983卷第29至32頁) 3、111年5月18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15983卷第123至   125頁) 4、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     (二十九)證人張淮源 1、110年11月4日警詢筆錄(111偵8640卷第21至25頁) 2、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111偵30560卷第31至36頁) (三十)證人賴文啟 1、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     (三十一)證人何虹萱 1、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 (三十二)證人林嘉岱 1、111年2月2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45至148頁) 2、111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1087卷第41至45頁) 3、111年8月19日偵訊筆錄(偵21619卷二第507至509頁)    4、111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111偵41087卷第163至169頁) 5、111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111偵41087卷第215至218頁)(偵   21619卷二第561至564頁) (三十三)證人林思吟 1、111年5月22日警詢筆錄(111偵41087卷第49至56頁)  (三十四)證人即告訴人賴忠良 1、110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49至150頁)   (三十五)證人即告訴人李雅仁 1、110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51至153頁)  (三十六)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55至159頁)  (三十七)證人即告訴人吳珮婕 1、110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61至164頁) (三十八)證人即告訴人黎玉鳳 1、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65至173頁) (三十九)證人即告訴人許嘉玲 1、110年5月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75至177頁) 2、110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79至183頁) (四十)證人即被害人劉正熙 1、110年7月2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85至187頁) (四十一)證人即告訴人胡錦忠 1、110年7月6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89至191頁) (四十二)證人即告訴人許雅卿 1、110年8月1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93至201頁) (四十三)證人周杏之(被害人周雅貝之母) 1、110年8月1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03至205頁)  2、110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07至211頁) (四十四)證人即告訴人李素娟 1、110年8月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13至216頁)  (四十五)證人即告訴人劉威男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17至223頁) (四十六)證人即告訴人曾雍霖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25至228頁)  (四十七)證人即告訴人王可云 1、110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29至236頁) (四十八)證人即告訴人張玲蛉 1、111年2月1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37至241頁) (四十九)證人即告訴人劉武憲 1、111年1月13日警詢筆錄(偵21624卷第33至45頁)      (五十)證人潘宜青 1、110年9月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43至146頁) 丙、被告筆錄與同案被告筆錄 (一)被告劉予瀧 1、110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65至68頁) 2、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69至73頁) 3、111年4月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75至79頁) 4、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   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   9卷一第521至551頁) 5、112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303至   309頁) 6、112年9月6日偵訊筆錄(偵21624卷第247至257頁)  (二)同案被告陳紘鎮 1、110年9月2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15至119頁)    2、110年9月4日警詢筆錄(111偵10567卷第61至63頁) 3、110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29至132頁) 4、110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33至135頁)    5、111年5月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325卷第217至219   頁) 6、111年5月11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10567卷第271至   272頁)   7、111年5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37019卷第45至48頁) 8、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41087卷第175   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   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   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9卷一第521至551頁) 9、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10、112年2月14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325卷第273至   278頁)(111偵49130卷二第245至250頁)(112偵3778卷第   139至144頁)(112偵3777卷第111至116頁)(112偵3785卷   第113至118頁)(111偵37019卷第277至282頁)(111偵10567   卷第379至384頁) 11、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12、112年5月16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2偵3785卷第133至   134頁) 13、112年5月23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2偵3785卷第137至   140頁) 14、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69至   280頁) 15、112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499至   509頁)  16、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訴2814號卷第97至105頁) (三)同案被告何志浩 1、110年6月26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31至34頁)(111偵   52486卷第27至31頁) 2、110年6月28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35至37頁)(111偵   52486卷第35至37頁) 3、110年6月30日警詢筆錄(110偵28355卷第39至43頁) 4、110年7月24日警詢筆錄(111偵4325卷第27至30頁) 5、110年7月31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21至27頁) 6、110年8月27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29至33頁) 7、110年8月3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89至93頁) 8、110年9月3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25593卷第141至143   頁) 9、110年9月6日警詢筆錄(110偵33644卷第27至30頁) 10、110年9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10567卷第65至67頁)  11、110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111偵9373卷第145至149頁) 12、110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31240卷第179至   181頁) 13、110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03至106頁) 14、110年11月8日警詢筆錄(111偵9664卷第19至24頁) 15、111年5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緝923卷第9至15頁)(111偵   緝924卷第9至15頁)(111偵緝925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26卷第9至15頁)(111偵緝927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28卷第9至15頁)(111偵緝929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31卷第9至15頁)(110偵31240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30卷第9至15頁) 16、111年5月17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緝923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24卷第35至38頁)(111偵緝925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26卷第35至38頁)(111偵緝927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28卷第35至38頁)(111偵緝929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31卷第35至38頁)(110偵31240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30卷第35至38頁) 17、111年6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30560卷第25至29頁) 18、111年7月20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28365卷第123至   128頁)(111偵30560卷第195至200頁) 19、111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52486卷第27至31頁) (四)被告張福祥 1、110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99至102頁) 2、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93至103頁) 3、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111偵41087卷第27至33頁) 4、111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1087卷第163至   169頁) 5、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6、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7、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69至   280頁)  (五)被告張力友 1、111年3月27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05至112頁) 2、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3、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六)被告劉榮慶 1、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13至117頁) 2、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3、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七)被告張啓耀 1、110年6月30日警詢筆錄(110偵28355卷第33至37頁) 2、110年12月3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28355卷第179至   181頁) 3、110年12月8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28355卷第185至   187頁) 4、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19至123頁) 5、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   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   9卷一第521至551頁) 6、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7、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八)被告蔣忠洋 1、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25至131頁) 2、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3、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九)被告李驊恩 1、110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103至107頁) 2、111年7月2日警詢筆錄(111偵37019卷第49至53頁) 3、111年9月27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37019卷第221至   224頁) 4、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   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   9卷一第521至551頁)     5、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69至   280頁)

2025-03-12

TCHM-113-金上訴-742-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0、741、 742、7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予瀧 張福祥 張力友 劉榮慶 蔣忠洋 李驊恩 上列5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啓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9、1397、1558、2814號,中華民國11 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28355號,111年度偵字第4325、49130號,112年度偵字 第377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1619、37019、4 1087號、112年度偵字第21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予瀧之刑部分撤銷。 劉予瀧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6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3、6至21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予瀧、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蔣忠洋、李驊 恩(下統稱劉予瀧等7人)依其等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均可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皆可預見他人不使用本人開立之帳戶,卻要 借用他人申設帳戶配合交易收款,並請他人於入帳後立即領 出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者,可能係欲使用他人帳戶收取詐 欺或其他不法資金,此代領、轉匯款項之目的極可能為詐欺 集團收取詐騙等不法行為贓款,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分別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 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無證據證明劉予瀧等7 人知悉或可預見本案參與詐騙者為3人以上),劉予瀧將其 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以其本人名義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張福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張力友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劉榮慶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張啓耀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蔣忠洋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配合何志浩(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與何志 浩所屬詐欺集團指示使用,何志浩則與陳紘鎮一同使用陳紘 鎮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及 陳紘鎮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暨何志浩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與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轉匯之金流通 道(陳紘鎮所涉加重詐欺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李驊恩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配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使用。何 志浩即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為下列行為:  ㈠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間,透過LINE通訊 軟體(下稱LINE)向陳佳盈佯稱:透過AGA-MARKETS平臺投 資外幣可以獲利云云,使陳佳盈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 ,隨即由劉予瀧依何志浩指示,或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帳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復由張福祥、張力友、張啓 耀、劉榮慶、蔣忠洋依何志浩或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或 由何志浩、陳紘鎮轉匯至其等申設如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 後,再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其他帳戶或提領款項,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陳佳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劉予瀧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  ㈡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間,透過LINE向劉立德 佯稱:透過SGX新加坡期貨投資平臺可以獲利云云,使劉立 德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4日下午1時9分許、下午1時10分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張啓耀申設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啓耀再依何志 浩指示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劉立德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  ㈢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間,透過FACEBOOK(下 稱臉書)網頁訊息向阮裕翔佯稱:透過潤發國際投資網站可 以獲利云云,使阮裕翔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5日中午12時4 1分許、110年6月17日下午1時54分許,分別匯款33萬5593元 、38萬7245元至劉予瀧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 司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劉予瀧再 依何志浩指示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阮裕翔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劉予瀧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㈣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3日,以LINE向張鈞淳 佯稱:可以投資「WNS89880」網站獲利云云,致張鈞淳陷於 錯誤,於110年7月2日下午3時14分許,匯款16萬元至第一層 帳戶即陳紘鎮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陳紘鎮於110年7月2日下 午5時33分許,轉帳40萬元(含本件張鈞淳所匯前述款項) 之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即李驊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驊恩隨即分次轉帳或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張鈞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㈤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以LINE向許碧 麗佯稱:可以投資「金泰資產」網站獲利云云,致許碧麗陷 於錯誤,於110年8月5日中午12時20分許,匯款95萬元至第 一層帳戶即陳孟廷(由警另案偵辦)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於110年8月5日下午1時1分 許,以手機轉帳17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即林思吟(由警另案偵 辦)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隨即於110年8月5日下午1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9萬7000元 至張福祥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福祥依何志浩指示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許碧麗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㈥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 示詐欺方式,使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賴忠良、林雅仁、 陳怡君、吳珮婕、黎玉鳳、許嘉玲、胡錦忠、許雅卿、周雅 貝、李素娟、劉威男、曾雍霖、王可云、張玲蛉、劉武憲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三所示帳戶,隨即由劉予瀧依何志浩指示提領或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劉予瀧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二、案經阮裕翔、劉立德、許碧麗、賴忠良、林雅仁、陳怡君、 吳珮婕、黎玉鳳、許嘉玲、胡錦忠、許雅卿、李素娟、劉威 男、曾雍霖、王可云、張玲蛉、劉武憲、周雅貝委由周杏之 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劉予瀧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上訴730卷一第11、30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就被告劉予瀧部分,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 ;關於其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 、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其餘被告均對原判決 之全部提起上訴,附此敍明。  ㈡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劉予瀧等7人及選 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730卷一第321至35 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邏輯上關連性,又經本院依法調查,認 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二、認定被告劉予瀧以外被告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蔣忠洋、李驊 恩均不爭執有分別申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與如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示各該帳戶金流進出之匯款、提領等 客觀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並分別辯 稱如下述:  ⒈被告張福祥辯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詠盟企業社就 是我的虛擬貨幣交易對象;我有跟何志浩交易過虛擬貨幣, 他有拿現金或使用轉帳方式給我,後面做轉帳就開始有問題 ,我領出的3萬元是我帳戶裡的錢,因生活需要而提領使用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匯款給我的錢,應該是有跟 我做虛擬貨幣交易云云。  ⒉被告張力友辯稱:我因為疫情沒有收入,何志浩叫我做幣商 ,透過何志浩介紹虛擬貨幣交易對象,並依何志浩指示購幣 、轉幣,我所收取之款項是買幣之費用,都是何志浩告訴我 匯款進來,並依他指示提領款項、買幣、或作為留存給我的 報酬,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我轉存之3150元就是我該次操 作收取的手續費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張力友另辯護:匯入 被告張力友之款項為20萬7900元,這是何志浩介紹客人購買 虛擬貨幣之資金,匯出19萬7400元是被告張力友可以購買虛 擬貨幣之款項,中間差價是被告張力友操作之手續費,倘若 虛擬貨幣價格較高,可能被告張力友就會賠錢,擔任幣商就 是要盯著價格走勢,完成客戶交代之任務;被告張力友已提 出與何志浩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張力友確有向何志浩 確認買幣之單價、數量與可獲得之報酬,顯見被告張力友並 未具有詐欺或洗錢之故意;被告張力友使用之上開帳戶,於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被害人陳佳盈匯款之後,後續有高 達70餘萬元等交易金額匯入,亦未有任何被害人主張遭受詐 欺,可見其收受之款項確係受買方委託購買虛擬貨幣之用等 語。  ⒊被告劉榮慶辯稱:我也是經何志浩介紹擔任幣商,我收到22 萬元是何志浩介紹的客戶提供給我資金要我下單,並依何志 浩指示匯款,我當時沒想那麼多就照著他說的做;我利潤是 交易金額之1.5%,依照客戶指示下單,因幣值波動我也可能 賠錢。其辯護人為被告劉榮慶另辯護:被告劉榮慶使用上開 帳戶收受款項,自110年6月2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交易 ,不乏金額龐大之交易,然目前均未有任何被害人出面主張 遭受詐欺,且該等交易時間均係在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 被害人陳佳盈匯款之後,倘被告劉榮慶係使用上開帳戶洗錢 ,豈會繼續利用同一帳戶持續代購虛擬貨幣,毫不擔心資金 遭凍結,足認被告劉榮慶根本未認知匯入之款項有他人之犯 罪所得甚明。  ⒋被告張啓耀辯稱:我透過何志浩教我使用虛擬貨幣交易流程 ,我無法詳細說明我的交易過程,都是何志浩聯繫我,指示 我如何操作,我就依他指示收取款項後買幣並匯到對方指定 之錢包,我年紀比較大不會使用,都需要何志浩指導;我的 報酬是購買款項之1%云云。  ⒌被告蔣忠洋辯稱:我是依何志浩指示介紹做虛擬貨幣交易,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匯款進來65萬6323元後,我依他指 示使用其中45萬5467元買幣,2萬6709元退給客人說不要買 這麼多幣,其他差價再提領出來交還給何志浩,他說找到更 便宜之購幣管道,我的利潤是交易金額1%與匯差,我確實有 下單買幣云云。  ⒍被告李驊恩辯稱: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交易是我賣泰達幣, 我在場外與個體戶面交取得泰達幣後,確實有轉幣給買家, 我們是用TELEGRAM通訊軟體聊天室聯絡,一對一報價;我忘 記是跟何志浩或是陳紘鎮接洽交易,現在已無法確認交易對 象,對方先匯款給我,我再去找幣商買幣報價,但我沒有辦 法確認身分或對方買幣之資金來源,是因為買家要節省交易 平台手續費才會找我交易;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交易,我 的利潤約2000元至2500元等語。經查:  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劉予瀧有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其名 義申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福祥申 設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力友申設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榮慶申設有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張啓耀申設有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蔣忠洋申設有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李驊恩則申設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㈣、㈤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不詳詐欺成員詐欺後依 指示匯款、轉匯至上開等帳戶之金流途徑,與被告劉予瀧等 7人自上開等帳戶分別提領或轉匯等情,業據被告劉予瀧等7 人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在卷且經其等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所不爭執(本院以外之筆錄,見附表四、丙、被告之筆 錄),並經如附表四所示各該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同案 被告與其他證人分別證述明確(見附表四、乙、被告以外之 人筆錄與丙、同案被告筆錄部分),另有如附表四所示書證 等資料附卷可查(見附表四、甲、書證資料),是此部分之 客觀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蔣忠洋、李驊恩雖 提出下述等書面資料,以證明彼等前揭帳戶之款項流動,為 交易虛擬貨幣;然有以下難以憑採之處,理由詳述如下:  ⒈被告張福祥提出其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 虛擬貨幣加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 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30號卷【下稱 111偵49130卷】卷一第435至449頁),僅顯示以其名義申辦 之虛擬貨幣帳戶與各次登入之時間、IP位址、登入國家,與 提領、加值之時間、金額與金融帳戶,其卻未能提出與交易 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縱認該等資料屬實,仍未能比對 證明其所購買轉匯之虛擬貨幣,確實為其收受款項後依交易 買方指示匯出。況其所提上揭書證資料,並未含蓋如犯罪事 實一㈤所示之金流情狀,更無據以認定被告張福祥收取之款 項確有購買虛擬貨幣轉給告訴人許碧麗指定之帳戶。又同案 被告劉予瀧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自白犯行,並證稱其並非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而提供本案帳戶等語,益證被告張福祥所辯 不足採信。  ⒉被告張力友提出其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 虛擬貨幣加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 料(見111偵49130卷一第451至465頁),僅顯示以其名義申 辦之虛擬貨幣帳戶與各次登入之時間、IP位址、登入國家, 與提領、加值之時間、金額與金融帳戶,其卻未能提出與交 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縱認該等資料屬實,仍未能比 對證明其所購買轉匯之虛擬貨幣確實為其收受款項後依交易 買方指示匯出。至其所提出與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訴67 9卷二第157至221頁),倘認該對話屬實,其上並未有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害人陳佳盈於110年5月25日匯款後關於 計算購買虛擬貨幣之任何對話,僅於110年6月2日有傳送一 手寫計算式照片與買幣等語之訊息,二者時間已不合致,亦 缺乏關於收受款項金額之細節,仍無從憑此認定被告張力友 收取之款項確有購買虛擬貨幣轉給陳佳盈指定之帳戶。況同 案被告劉予瀧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自白犯行,並證稱其並非 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提供本案帳戶等語,益證被告張力友所 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劉榮慶提出其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 虛擬貨幣加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 料(見111偵49130卷一第479至507頁),僅顯示以其名義申 辦之虛擬貨幣帳戶與各次登入之時間、IP位址、登入國家, 與提領、加值之時間、金額與金融帳戶,其卻未能提出與交 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縱認該等資料屬實,仍未能比 對證明其所購買轉匯之虛擬貨幣確實為其收受款項後依交易 買方指示匯出。  ⒋被告張啓耀提出提出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 擬貨幣加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 (見111偵49130卷一第467至477頁),僅顯示以其名義申辦 之虛擬貨幣帳戶與各次登入之時間、IP位址、登入國家,與 提領、加值之時間、金額與金融帳戶,其卻未能提出與交易 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縱認該等資料屬實,仍未能比對 證明其所購買轉匯之虛擬貨幣確實為其收受款項後依交易買 方指示匯出。其另提出SGX提領明細、劉立德國民身分證影 本、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55 號卷【下稱110偵28355卷】第189至193頁),然該交易明細 並無其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源可供比對核實,已無從確認具 有真實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提領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 戶之實際申登者,亦無被告張啓耀與買方聯繫交易事宜之任 何紀錄,顯然無法核對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劉立德匯款至 被告張啓耀上開帳戶後,被告張啓耀所稱轉給虛擬貨幣之對 象即為劉立德所支配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況證人即告訴人 劉立德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沒有買賣虛擬貨幣,更沒 有收受虛擬貨幣等情事(見本院上訴730卷二第144、145頁 )。  ⒌被告蔣忠洋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 幣加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見 111偵49130卷一第509至523頁),僅顯示以其名義申辦之虛 擬貨幣帳戶與各次登入之時間、IP位址、登入國家,與提領 、加值之時間、金額與金融帳戶,其卻未能提出與交易對象 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縱認該等資料屬實,仍未能比對證明 其所購買轉匯之虛擬貨幣確實為其收受款項後依交易買方指 示匯出。  ⒍被告李驊恩提出之提現詳情截圖(見原審訴679卷一第315頁 ),僅有單一影本,並無其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源可供比對 核實,已無從確認具有真實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提領 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實際申登者,被告李驊恩亦無法提 出與交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顯然無法認定被告所稱 轉給虛擬貨幣之錢包即為其所稱虛擬貨幣之買方指定之帳戶 。至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送本院有關被告李驊恩之用戶 資料(見本院上訴730卷二第5至24頁),及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檢送本院有關被告李驊恩之MAX帳號交易資料(見本 院上訴730卷二第33至39頁),固能證明被告李驊恩曾有交 易虛擬貨幣之事實,然經比對該等交易紀錄,均與本件犯罪 事實欄一㈣被害人張鈞淳匯出款項後,再經同案被告陳紘鎮 轉匯至被告李驊恩前開帳戶之款項,無任何時間、金額上之 關連,難以認定係以該款項買入虛擬貨幣。  ㈢再者,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 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 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 程】」。從而,其合法、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 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 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 人間之交易)。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 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 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 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 脫,均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買入成本價,則 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而持有大量虛擬貨幣之個人 ,當然也可以將虛擬貨幣「賣給」其他個人。然而此際,基 於「牟利」之常理思惟,要考慮的是此人是否可透過「賣給 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更多之利差或報 酬?因此,此個人賣家若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 他人,還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 價格,而且也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如見面交通等額外 成本)及風險(如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 之,此個人賣家若要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則買家還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買入,反可獲得更低之買 入價格,而且也無須承擔向「個人賣家」買入之成本(如見 面交通等額外成本)及風險(如付款後對方拒絕交付虛擬貨 幣等)。從而,前開被告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 、蔣忠洋、李驊恩等所辯其等係擔任幣商而從事虛擬貨幣交 易,及證人何志浩於本院結證稱轉介前開被告云云,均與常 人生活經驗相違,難以採信。  ㈣被告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蔣忠洋、李驊恩等 人主觀上具有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上開詐欺成員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⒈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條規定, 嗣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0月0日生效,洗錢 定義修正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同法第14條、第1 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 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 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 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該法所保 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該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 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 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 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 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 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 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 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 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 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前開 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皆已侵害本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洗錢 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不詳詐欺 成員對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經 層轉後流入被告劉予瀧等7人之帳戶,業經認定如前。嗣經 被告劉予瀧等7人分別提領或轉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 ㈤所示,則據被告等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於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亦如前所述。是以,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㈣、㈤所示迂迴層轉款項之行為,依據上開說明,客 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追查 帳戶之金流時,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難 以追溯該等款項之所在與去向,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 足認被告等已有提領或轉匯之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之具體作為。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 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 ,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 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 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參酌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立法理由:「隨著各國對於洗錢防制之重視日增,特別 是國際間金融活動往來日益密切,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 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 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檢調單位所面臨的被告,已 非傳統個人被告,而係擁有龐大資金、法律專業團隊為後盾 之犯罪集團。目前國際上有關打擊犯罪之討論,亦一再強調 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 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 罪。」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 方宣導、披載,除一般人已具有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所申 設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遑論被告等人均自稱係配 合虛擬貨幣交易,依其等之年齡與於法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19、420頁;訴1397卷第260、26 1頁),對金融市場、反洗錢之規定應有所認識,其等均可 知悉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應遵循反洗錢法規,即應確認、 評估及瞭解其暴露之洗錢及資恐風險,並採取適當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措施,以有效降低此類風險,是在一般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進行交易時,平台需確認客戶身分、保存交易紀錄 、採取合理措施瞭解客戶資金來源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參照)。依據被告等人所 辯稱之交易情節與提出之資料則有前述可疑之處,已難對其 等為有利之認定,倘若為真,則本案交易均係透過私下介紹 媒合交易,經其等所謂之買方先匯給被告等人款項後,方由 被告等人購買虛擬貨幣以交付買方,然此等交易買方竟不願 意支付合理手續費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進行買賣交易搓 合,反而係透過一般私人介紹尋找陌生之買賣交易對象,且 在雙方無特殊信賴基礎下即先行匯款、轉匯給被告劉予瀧等 7人之上開帳戶,已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若非交付款項涉 及不法,需要透過非公開之交易掩飾以逃避追查,實難想像 一般正常交易僅為節省合理手續費,而願意承擔場外交易無 法履約之高度風險。觀之被告等人辯詞之脈絡,不論虛擬貨 幣之交易是否真實,其等對上情即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等人 對於收受之款項可能係犯罪所得,而逕行配合同案共犯何志 浩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提領、轉匯之舉動,屬 掩飾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贓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行為之一環等情,顯然均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並確實 造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無從續行查知去向與 所在,足認其等已有縱若他人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 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至被告張力友、劉榮慶所使用之上開等帳戶內除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匯入款項外,縱之後尚有其他金流進出, 然依一般正常智識者之生活經驗,每筆匯款均可能有不同來 源與相異之匯款原因,即使其他匯款係合法資金,亦無從推 論本案之款項即非犯罪所得,是其等所辯,難認可採。  ⒊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被告等人提供上開等 帳戶,於贓款匯入後不久旋即依指示提領、轉匯,使告訴人 或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迅速遭提領、轉匯殆盡,可見其等所 為,乃現行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環節。據此,其 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仍屬在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 自分擔犯罪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 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仍就 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被 告等人雖係以不確定故意而與共同正犯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經本院認定如上,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 知」為要件,行為人須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 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彼此間在 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 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須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其構成要件,依卷 內證據資料,被告張啓耀、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蔣忠 洋於警詢時均係供稱係與何志浩接洽交易(見附表四、丙、 被告之筆錄),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㈤所示犯行時、被告李驊恩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 示犯行時所接洽之實際人數,而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 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其等對於利用本 案金融帳戶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 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等人所 提供上開等帳戶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 事由,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等 人之認定,就超過其等認識部分即無從負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罪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予以依法論科。   三、就被告劉予瀧以外之被告等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等犯本件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修 正前同法第3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與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所指「其特定犯罪」(在本 件係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已構成宣告刑之上限),但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33條第 3款規定),經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比較結果,應認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而適用該規定論 處(此為最高法院目前一致之見解)。  ㈡核被告張福祥如附表一編號1、5所為;被告張力友如附表一 編號1所為;被告劉榮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張啓耀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蔣忠洋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 告李驊恩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固認被告等人所為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 其等知悉或可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已如前述, 本案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之法條,對被 告之防禦權行使已無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被告張福祥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行為與同案被告何 志浩;被告張力友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與同案被告何 志浩;被告劉榮慶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與同案被告何 志浩;被告張啓耀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與同案被告 何志浩;被告蔣忠洋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與同案被告 何志浩;被告李驊恩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為與接洽之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各自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後分次匯款,及被告等人就 各案詐欺贓款分次轉匯或提領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為 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等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以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被告張福祥如附表一編號1、5所為,及被告張啓耀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 罰。 四、被告劉予瀧自白洗錢犯行,符合減輕其刑要件之說明:   本件被告劉予瀧犯一般洗錢罪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該規定嗣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 月00日生效),其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該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前之規定,對自白洗錢犯行得 減輕其刑之要件最寬鬆,且被告劉予瀧係於上訴本院後始自 白洗錢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即被告劉予瀧)部分: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劉予瀧罪證明確,而對其科處刑罰,固然 有所依據。然查被告劉予瀧於本院審理期間,對全部犯行均 表認罪而為自白,依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其並與告訴人陳佳盈、賴忠良、 林雅仁、陳怡君、黎玉鳳達成調解,賠償彼等部分損害,有 調解筆錄及匯款、轉帳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730卷一 第381、383、441頁,上訴730卷二第27、49、50、215、219 、321頁),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等與量刑相關之事項,所 處之刑即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劉予瀧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重,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劉予瀧之刑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劉予瀧分別以上開等帳戶收受款項,並依指示轉匯 或提領,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 難;考量被告劉予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 暨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數、受騙金額,已與部分告訴人調解 成立,願意賠償彼等所受損害,有如前述,又於本院審理時 認罪,有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上訴730卷二第42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6至21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行為人所 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 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劉予瀧所犯,均屬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式相同,時間接近等節, 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長短 、犯罪過程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 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上訴駁回(即被告劉予瀧以外之被告)部分:        ㈠原審法院就被告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蔣忠洋 、李驊恩等人,因認彼等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之法 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該被告等6人分別以 上開等帳戶收受款項,並依指示轉匯或提領,致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與所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 、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等6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告訴人、被害人等人 數、受騙金額,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 賠償損害;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19、420頁;訴1397卷第260、 2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張福祥如附表一編號1、5所 示之刑;被告張力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被告劉榮慶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被告張啓耀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刑;被告蔣忠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被告李驊恩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以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參酌被告 張福祥、張啓耀所犯,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類型、犯 罪手段、模式相同,時間接近等節,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 程度,復衡以其等年齡、犯罪期間長短、犯罪過程等整體非 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分別定其2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均 為6月,應執行之罰金各為4萬元、2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沒收部分: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 有明定。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並無關於被告張福祥各次提領或轉匯 利潤之詳細證據,認定犯罪所得顯有困難,參酌被告張福祥 於警詢時供稱略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附表二編號1所 示,我確實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3萬元為生活費用, 附表二編號2所示(張啓耀帳戶)匯入我(台新銀行)戶頭 之3萬5000元,我有提領出來等語(見111偵49130卷一第99 至101頁)。其於偵查中供承略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林思 吟匯給我的錢我應該是匯到交易平台去買幣等語(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087號卷第167頁;實係提領 現金,見本院上訴730卷一第425、426頁),經估算應認被 告張福祥所收取之6萬5000元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及收取之9萬7000元則為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 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張力友於偵查中供稱略以:如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我轉帳3150元至我另一個 中國信託帳戶是我的報酬等語(見111偵49130卷二第182頁 ),該3150元即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被告劉榮慶於偵查中供稱略以:匯給我的錢留下1.5%做為報 酬等語(見111偵49130卷二第181頁),應以其收受款項22 萬1637元之1.5%,即3325元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被告張啓耀於偵查中供稱略以:我是以交易金額 1%為報酬等語(見110偵28355卷第183、185、186頁),應 以其各次收受款項39萬6000元、10萬元之1%,即3960元、10 00元分別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被告蔣忠洋於警詢時供稱略以:是以交易金額1%為報酬等語 (見111偵49130卷卷一第127頁),應以其收受款項65萬632 3元之1%,即6563元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被告李驊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略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 示交易之報酬大概2000至2500元等語(見原審訴1397卷第26 0頁),應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而以2000元為其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在其等各罪科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未扣案而為該等被告所有供其等犯本案聯繫使 用之通訊設備或電腦等工具,雖屬其等與何志浩或不詳之人 互為連繫、轉帳而供犯罪使用之物,然皆未據扣案,且該等 物品用途本供一般日常生活之用;又該等被告用以提領前述 等帳戶所使用之提款卡等物,雖亦係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然存摺、提款卡等僅係帳戶之表徵,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辦,上開等物品對照其等犯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即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經核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 宣告,亦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並無任何過 苛之虞,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6人上訴意 旨均否認犯行,並執前揭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皆應予駁回。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 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採 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 之諭知。然參酌前揭被告6人提供自己所有帳戶作為詐欺成 員洗錢之用,除取得上述報酬外,實際上均按同案被告何志 浩指示轉帳或提款轉交,並無證據證明仍留存該等匯入彼等 帳戶之款項,其經諭知前述併科罰金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後,如再宣告沒收彼等洗錢之財物,恐有過苛之虞,應無就 該部分對彼等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504 2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與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與附表二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張福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張力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劉榮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張啓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蔣忠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上訴駁回)張啓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上訴駁回)李驊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上訴駁回)張福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3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4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5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6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7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8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9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0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1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2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3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4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5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6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陳佳盈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入被騙款項之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 第二層匯款金額 第二層匯款帳戶 第三層轉帳時間 第三層轉帳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110年5月19日下午2時15分許、110年5月19日下午4時16分許、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29分許、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31分許、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32分許、110年5月24日下午8時45分許、110年5月24日下午8時46分許、110年5月25日中午12時55分許、110年5月25日中午12時56分許 詠盟企業社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2萬元、10萬元、8萬元、6萬元、6萬元 110年5月19日下午2時39分許 36萬4771元 陳紘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110年5月19日2時43分許 轉帳34萬4771元至陳紘鎮申設之幣託帳戶 陳紘鎮於110年5月19日下午9時10分許,提領1萬4000元 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59分許 14萬972元 何志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0日下午2時3分許 轉帳13萬982元至何志浩申設之幣託帳戶 何志浩於110年5月21日上午10時58分許,提領7000元 110年5月25日上午1時48分許 19萬8000元 張福祥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上午1時48分許 轉帳18萬8000元至張福祥申設之幣託帳戶 張福祥於110年5月25日上午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提領3萬元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2分 20萬7900元 張力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13分許 轉帳19萬7400元至張力友申設之幣託帳戶 張力友於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27分許,轉帳3150元至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110年6月8日下午1時27分許、110年6月8日下午1時27分許、110年6月8日下午1時29分許 翔贏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4萬元 110年6月7日下午4時36分許 39萬6000元 張啓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7日下午4時39分許 轉帳37萬6000元至張啓耀申設之幣託帳戶 張啓耀於110年6月7日下午6時12分許,轉帳3萬5000元至張福祥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1時58分許 22萬1637元 劉榮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2時12分許 轉帳21萬443元至劉榮慶申設之幣託帳戶 劉榮慶於110年6月8日下午2時8分許、2時9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吳珮婕(另由警偵辦)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2時43分許 65萬6323元 蔣忠洋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4時28分許 轉帳45萬5467元至蔣忠洋申設之幣託帳戶 蔣忠洋於110年6月8日下午4時6分許,轉帳2萬6709元至陳怡君(另由警偵辦)申設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轉匯情形 1 賴忠良 (告訴人) 於109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賴忠良佯稱:可以潤發國際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賴忠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3日下午2時5分許、 110年5月13日下午3時4分許 30萬元、 30萬元 ①110年5月3日下午3時2分許轉匯8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04頁) ②110年5月13日下午4時31分許轉出29萬7000元、5月14日上午8時54分許轉出1995元、5月14日上午9時59轉出579,645元  (含不詳之人轉入之1萬5000元、100萬元)  (偵21619卷二第310頁) 2 林雅仁(告訴人) 於110年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雅仁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林雅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19日下午4時47分許 3萬元 ①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33分許轉出2萬5979元、5月19日下午8時33分許轉出11萬285元 (含不詳之人轉入之5萬元、5萬元)  (偵21619卷二第312頁) 3 陳怡君(告訴人) 於110年5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怡君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陳怡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6月3日中午12時許 2萬7600元 ①110年6月3日下午3時32分許轉匯50萬3530元(偵21619卷二第331頁) 4 吳珮婕(告訴人) 於110年5月19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珮婕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吳珮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8日上午11時34分許、 110年6月1日下午1時52分許 3萬元、 50萬元 ①110年5月28日下午12時36分許轉出2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2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4頁) ②110年6月1日下午2時35分許現金提領153萬6000元(含不詳人匯入之5250元)(偵21619卷二第329頁)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予瀧) 110年6月7日上午9時48分許 100萬元 ①110年6月7日下午1時18分許轉出32萬4700元 ②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轉出31萬5150元 ③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2分許轉出31萬5150元  (偵21619卷二第285頁) 5 黎玉鳳(告訴人) 於110年3月間,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黎玉鳳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黎玉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12日下午3時7分許、 110年5月14日下午5時22分許、 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33分許 2萬7810元、 2萬7810元、 5萬5620元 ①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52分許轉出47萬5679元(含不詳人轉入之76萬7000元)(偵21619卷二第309頁) ②110年5月14日下午7時18分許轉出1萬1611元、110年5月17日上午9時14分轉出100元、下午6時11分轉出12萬8013元(含不詳人轉入之10萬元、2萬元、5000元)(偵21619卷二第311頁) ③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41分許轉出53萬4600元(偵21619卷二第311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6月29日下午2時58分許 39萬1142元 ①110年6月29日下午5時39分許轉出17萬6288元、下午6時45分許轉出40萬元(含不詳人轉入之50萬元、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72頁) 6 許嘉玲(告訴人) 於110年間,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許嘉玲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許嘉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1日下午2時4分許 13萬元 ①110年5月21日下午3時2分許現金提領10萬元、下午3時8分許轉出9萬80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10萬元、30萬元、20萬元、3萬元、5萬元、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15頁) 7 劉正熙 於110年4月22日間,以臉書向劉正熙佯稱:可以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使劉正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8日上午11時8分許、 110年6月4日上午10時52分許 14萬元、 28萬元 ①110年5月28日下午12時36分許轉出2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30萬元及告訴人吳珮婕匯入之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4頁) ②110年6月4日下午12時29分許轉出31萬6800元)(偵21619卷二第332頁) 8 胡錦忠(告訴人) 於110年5月17日間,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胡錦忠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胡錦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4日上午11時14分許 15萬元 ①110年5月24日上午11時21分許現金提領35萬元)(偵21619卷二第318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 31萬4991元 ①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38分許轉出32萬元9475元)(偵21619卷二第361頁) 9 許雅卿(告訴人) 於110年5月9日間,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許雅卿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許雅卿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0日下午7時6分許、 110年5月21日上午10時44分許、 110年5月31日上午12時19分許 2萬6000元、 3萬元、 11萬600元 ①110年5月20日下午7時7分許轉出1萬2022元、110年5月21日上午11時39分許轉出40萬5639元(含不詳之人轉入10萬元、27萬9737元、28萬元)(偵21619卷二第314頁) ②110年5月31日下午1時55分許轉出32萬70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49萬8000元、8萬元2791)(偵21619卷二第327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15日上午11時17分許 60萬9000元 ①110年6月15日下午1時48分許轉出70萬元(含不詳人轉入之1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57頁) 10 周雅貝(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周杏之) 於110年1月間,以IG社群軟體向周雅貝佯稱:可以BITSKY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周雅貝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7日下午6時48分許、 110年5月7日下午8時50分許、 110年5月7日下午8時52分許、 110年5月8日下午9時20分許、 110年5月8日下午9時21分許、 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29分許、 110年5月14日上午9時12分許、 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24分許、 110年5月21日下午10時32分許、 110年5月21日下午10時33分許、 110年5月22日上午9時14分許、 110年5月22日上午9時15分許、 110年5月27日上午11時5分許、 110年5月27日下午3時25分許、 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5分許、 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6分許、 110年6月1日上午1時9分許、 110年6月1日上午9時43分許 2萬8000元、 5萬元、 2萬2000元、 5萬元、 5萬元、 76萬7000元、 1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110萬元、 19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70萬元、 30萬元 ①110年5月7日下午7時38分許轉出3萬2000元 ②110年5月8上午2時5分許轉出22萬77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之5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1萬元)(偵21619卷二第307頁) ③110年5月9日19時59分許轉出3萬元、下午9時44分許轉出1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07至308頁) ④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52分許轉出47萬5679元、下午4時53分許轉出48萬2191元(偵21619卷二第309頁) ⑤110年5月14日上午9時59分許轉出57萬9645元、上午10時2分許轉出47萬5200元(偵21619卷二第310頁) ⑥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41分許轉出53萬4600元、下午2時41分許轉出10萬元、下午4時18分許轉出53萬46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8萬3790元)(偵21619卷二第311至312頁) ⑦110年5月22日上午6時33分許轉出59萬4000元、上午9時20分許轉出89萬1000元、上午9時23分許轉出19萬8000元、上午9時24分許轉出34萬6500元、上午9時25分許轉出72萬6000元、上午9時26分許轉出26萬4000元、上午10時41分許轉出49萬5000元、上午11時9分許現金提領12萬元、110年5月23日上午0時15分許轉出50萬元、上午0時16分許轉出70萬元、上午0時18分許轉出20萬元、上午0時27分許轉出40萬元、上午0時28分許轉出40萬元、上午0時29分許轉出1萬2400元、上午0時33分許轉出110萬元、上午10時28分許轉出9萬582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3萬元、2萬元、1200元)(偵21619卷二第316至317頁) ⑧110年5月27日上午11時51分許轉出1萬1706元、上午11時58分許轉出1萬500元、下午12時37分許轉出33萬元、下午12時38分許轉出33萬3992元、下午12時39分許轉出17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2頁) ⑨110年5月27日下午4時8分轉出26萬7300元、下午4時9分許轉出49萬5000元、下午4時10分許轉出32萬6700元、下午4時12分許轉出49萬5000元、下午4時18分許轉出29萬7000元、下午4時57分許轉出3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3至324頁) ⑩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52分許轉出10萬元、下午12時36分轉出25萬元、下午12時38分許轉出25萬元、下午12時45分許轉出30萬30元、下午12時52分許現金提領24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5萬元、2萬元、14萬元、30萬元及告訴人吳珮婕匯入之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4至325頁) ⑪110年6月1日上午10時15分轉出5萬5279元、下午2時35分許現金提領153萬6000元(偵21619卷二第328至329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17分許、 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19分許、 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35分許、 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36分許、 110年6月18日上午9時42分許、 110年6月18日上午9時43分許、 110年6月19日上午10時51分許、 110年6月20日上午9時31分許、 110年6月20日上午9時32分許、 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23分許、 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24分許、 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43分許、 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44分許、 110年6月23日下午1時11分許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15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100萬元 ①110年6月16日下午3時13分許轉出38萬4000元、下午3時19分轉出63萬8136元、下午3時20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下午3時34分許現金提領186萬2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頁) ②110年6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轉出75萬2000元、上午11時40分轉出1萬2000元、下午12時1分許現金提領29萬元、下午12時3分許轉出75萬2000元、下午12時40分轉出131萬6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至359頁) ③110年6月18日上午10時48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0時50分轉出76萬4000元、下午12時55分許現金提領54萬6000元、下午1時0分許轉出57萬3000元、下午1時1分轉出76萬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9頁) ④110年6月19日上午11時44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45分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46分許轉出38萬2000元、上午11時48分許轉出14萬3250元、上午11時49分轉出33萬4250元、下午12時19分轉出26萬1760元(偵21619卷二第360頁) ⑤110年6月20日上午10時12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0時13分轉出38萬2000元、上午10時15分轉出14萬3250元、14萬3250元、上午10時18分許轉出66萬8000元、上午10時22分轉出76萬4000元、下午12時19分轉出95萬5010元(偵21619卷二第360頁) ⑥110年6月21日上午11時14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24分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25分轉出38萬2000元、上午11時29分許轉出72萬4267元、上午11時30分轉出14萬3250元、上午11時38分轉出1萬2885元、下午1時43分許轉出14萬3250元、下午2時8分轉出175萬1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0至361頁) ⑦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33分許轉出14萬3250元、14萬3250元、上午11時38分轉出32萬9475元、上午11時39分許轉出114萬6000元、上午11時40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下午12時28分轉出47萬7500元(偵21619卷二第361頁) ⑧110年6月23日下午2時5分許轉出47萬7500元、下午2時9分轉出76萬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2頁) 11 李素娟(告訴人) 於110年5月1日間,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李素娟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李素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13分許、 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14分許 10萬元、 3萬7890元 ①110年6月2日下午1時28分許轉出29萬7000元(偵21619卷二第330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16日中午12時32分許、 110年6月16日中午12時35分許、 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42分許、 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43分許 6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①110年6月16日下午3時13分許轉出38萬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頁) ②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48分許轉出141萬6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3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7月1日下午3時31分許 120萬元 ①110年7月1日下午4時7分許轉出38萬2000元、38萬2000元、下下午4時29分轉出31萬1400元、31萬14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頁) 12 劉威男(告訴人) 於110年4月22日間,以臉書向劉威男佯稱:可以M投資黃金現貨獲利云云,使劉威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 110年5月7日上午10時46分許 10萬元、 3萬9838元 ①110年5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轉出39萬5840元至陳紘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1619卷二第306頁) 13 曾雍霖(告訴人) 於110年5月22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曾雍霖佯稱:可以SELECT GLOBAL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曾雍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7日下午2時7分許 10萬元 ①110年5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轉出29萬7030元(偵21619卷二第323頁) 14 王可云(告訴人) 於110年5月14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可云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王可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19日下午7時43分許、 110年5月19日下午7時45分許、 110年5月21日下午9時2分許、 110年6月1日下午6時42分許、 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9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①110年5月19日下午8時33分許轉出11萬285元(偵21619卷二第312頁) ②110年5月20日上午6時25分許轉出27594元、上午6時25分許現金提領5000元、上午6時33分許轉出59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15至316頁) ③110年6月1日下午9時58分許轉出5000元、下午9時59分許轉出8000元、下午10時3分許轉出1萬23500元、110年6月2日下午1時28分許轉出297000元(偵21619卷二第312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22日下午2時52分許、 110年6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 110年6月24日中午12時29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①110年6月22日下午3時25分許轉出38萬2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2頁) ②110年6月2  3日下午12時43分許轉出14萬3250元(偵21619卷二第362頁) ③110年6月24日下午7時12分許轉出57萬3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3頁) 15 張玲蛉(告訴人) 於110年5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玲蛉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張玲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8日下午7時38分許、 110年5月28日下午7時45分許、 110年5月30日下午9時16分許、 110年5月30日下午9時18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①110年5月29日上午1時48分許轉出6萬6400元、下午3時9紛轉出21萬1860元(偵21619卷二第326頁) ②110年5月30日下午11時43分許轉出1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6頁) 16 劉武憲(告訴人) 於110年2月24日,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劉武憲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劉武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31日下午8時14分許、 110年5月31日下午8時57分許、 110年6月2日下午8時3分許、 110年6月2日下午8時4分許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3萬元 ①110年5月31日下午9時40分許轉出15萬2800元(偵21619卷二第328頁) ②110年6月3日上午1時38分許提領現金2萬7000元、下午2時40分轉出210萬1543元(偵21619卷二第331頁) 附表四: 證據名稱 甲、書證資料 ㈠原審112金訴679(本訴)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93號卷 1、警員李元顥110年6月28日職務報告(110偵25593卷第23頁)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怡君)(110偵2559   3卷第27頁)。【本訴起訴書(下同)附表二編號2】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聖文)(110偵2559   3卷第29頁)。【附表二編號3】 4、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陳報單(陳怡君)(110偵   25593卷第39頁)。【附表二編號2】 5、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陳怡君)(110偵25593卷第51頁)。【附表二編號2】 6、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怡君)(110偵25593卷第57頁)。【附表二編   號2】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陳聖文)(   110偵25593卷第61頁)。【附表二編號3】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單(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67頁)。【附表二編號3】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69頁)。【附表二編號3】 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71頁)。【附表   二編號3】 11、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協請   圈存帳戶資料: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陳聖文)(110偵25593   卷第73頁)。【附表二編號3】 1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77頁)。【附表二編號3】 13、詐欺集團使用之bitbank平台帳號之網站平台網頁資料(110   偵25593卷第79至81頁)。【附表二編號3】 14、陳聖文申辦之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110偵25593卷第83頁)。【附表二編號3】 15、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7月7日太平營字第1100002300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25593卷第85至112   頁)。【附表二編號3】 16、臺中市政府110年6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316360號函(   110偵25593卷第113頁)。【附表二編號3】 17、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0偵25593卷第115頁)。【附表   二編號3】 18、何志浩提出之退款予陳怡君新臺幣9485元之交易明細(110   偵25593卷第117頁)。【附表二編號2】 19、何志浩提出之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110偵25593卷第119頁)。【附表二編號2】 20、和解書〈陳怡君、菘宥有限公司/何志浩,110年6月28日〉   (110偵25593卷第121至123頁)。【附表二編號2】 21、何志浩110年9月27日陳報狀附和解書〈陳怡君、菘宥有限公   司/何志浩,110年6月28日〉(110偵25593卷第149至153頁   )。【附表二編號2】 22、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0年12月30日基二信社總   字第716號函附陳怡君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10偵25593卷第155至157頁)。【附表二編號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44號卷 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陳報單(吳政昌)(110   偵33644卷第21頁)。【附表二編號4】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23頁)。【附表二編號4】 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25頁)。【附表二編號4】 4、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菘宥有限公司〉(110偵   33644卷第39至40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政昌)(110偵3364   4卷第45頁)。【附表二編號4】 6、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51頁)。【附表二   編號4】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57至59頁)。【附表二編號4   】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65頁)。【附表二編號4】 9、吳政昌提供之記載「資產、錢、充值、提現、充提歷史、轉   帳紀錄」之資料(110偵33644卷第71至73頁)。【附表二編   號4】 10、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儲字第11000643911號函附   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3644卷第75至85頁)   。【附表二編號4】 11、吳政昌與暱稱「婉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0偵33644卷第85至139頁)。【附表二編號4】 12、吳政昌之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110偵33644卷第145頁   )。【附表二編號4、第2筆】 13、吳政昌之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110偵33644卷第147頁   )。【附表二編號4、第1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32號卷 1、陳之曉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0偵38932卷第39頁)。【附表二編號5】 2、陳之曉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0偵38932卷第43頁)。【附表二編號5】 3、陳之曉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0偵38932卷第47頁)。【附表二編號5】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之曉)(110偵3893   2卷第49頁)。【附表二編號5】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之曉)(110偵38932卷第55頁、第65頁)   。【附表二編號5】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陳之曉)(110偵38932卷第81頁)。【附表二編號5】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之曉)(110偵38932卷第83頁)。【附表二編號5】 8、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29日營儲字第1105007212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8932卷第87至107頁)。   【附表二編號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71號卷 1、蔡耿豪與暱稱「yuyu」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39頁)。【附表二編號8】 2、蔡耿豪與暱稱「GEV MARKETS」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41至48頁)。【附表   二編號8】 3、蔡耿豪於Meta Trader5之真實帳戶、虛擬帳戶資料(111偵   5271卷第49至51頁)。【附表二編號8】 4、暱稱「Wu Zhi Yang」之詐騙集團於社群軟體臉書之網頁資料   (111偵5271卷第69頁)。【附表二編號9】 5、柯亭妤與暱稱「MK」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69至77頁)。【附表二編號9】 6、柯亭妤於GOGO之網頁資料(111偵5271卷第77頁)。【附表二   編號9】 7、柯亭妤提出之轉帳資料(111偵5271卷第79頁)。【附表二編   號9】 8、柯亭妤與暱稱「Maik」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79至89頁)。【附表二編號9】 9、柯亭妤於GOGO之網頁資料(111偵5271卷第91頁)。【附表二   編號9】 10、詐欺集團使用之bitbank平台帳號之網站平台網頁資料(111   偵5271卷第95至97頁)。【附表二編號3】 11、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儲字第11000643911號函附   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271卷第109至117頁   )。 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249189號函附張福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5271卷第121至127   頁)。 13、營業人營業(稅籍)登記基本資料(菘宥有限公司)(111   偵5271卷第141頁)。 1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耿豪)(111偵527   1卷第143頁)。【附表二編號8】 15、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蔡耿豪)(111偵5271卷第147至149頁)。【附   表二編號8】 16、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蔡   耿豪)(111偵5271卷第167頁)。【附表二編號8】 17、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蔡耿豪)(111偵5271卷第169頁)。【附表二編號8】 18、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菘宥有限公司)(111偵5271   卷第177頁、第195頁)。 19、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陳報單(柯亭妤)(111   偵5271卷第179頁)。【附表二編號9】 20、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柯亭妤)(111偵5271卷第181至183頁)。【附   表二編號9】 21、柯亭妤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111偵5271卷第185頁)。【附表二編號9】 22、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柯   亭妤)(111偵5271卷第187頁)。【附表二編號9】 23、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柯亭妤)(111偵5271卷第189頁)。【附表二編號9】 2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陳聖文)(   111偵5271卷第197頁)。【附表二編號3】 2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199至201頁)。   【附表二編號3】 2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203頁)。【附表二編號3】 2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205頁)。【附表二編號3】 2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單(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207頁)。【附表二編號3   】 29、陳聖文申辦之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111偵5271卷第209頁)。【附表二編號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04卷號 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菘宥有限公司〉(111偵   8204卷第31至3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水茂)(111偵8204   卷第45頁)。【附表二編號7】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許水茂)(111偵8204卷第73至75頁)。【   附表二編號7】 4、許水茂提出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111偵8204卷第97至99頁   )。【附表二編號7】 5、許水茂與暱稱「Customer Service」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8204卷第103至125頁)。【附表   二編號7】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許水茂)(111偵8204卷第127頁)。【附表二編號7】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許水茂)(111偵8204卷第129頁)。【附表二編號7】 8、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6日營存字第1100068853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8204卷第133至145頁)。   【附表二編號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11號卷 1、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6日營存字第1100068853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8511卷第23至35頁)。【   附表二編號6】 2、鄭家穎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111偵8511卷第37至39頁)。【附表二編號6】 3、鄭家穎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1偵8511卷第41至63頁)。【附表二編號6】 4、鄭家穎與暱稱「淼」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11偵8511卷第65至117頁)。【附表二編號6】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鄭家穎)(111偵8511卷第121頁)。【附表二編號6】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家穎)(111偵8511   卷第123頁)。【附表二編號6】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鄭家穎)(111偵8511卷第125至127頁)。【   附表二編號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64號卷 1、黃品翰提出之轉帳明細(111偵9664卷第29頁)。【附表二編   號10】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存字第1100071230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9664卷第33至43頁)。【   附表二編號10】 3、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菘宥有限公司〉(111偵   9664卷第51至52頁)。【附表二編號10】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品翰)(111偵9664   卷第53頁)。【附表二編號10】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黃品翰)(111偵9664卷第55頁)。【附表二   編號10】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黃品翰)(111偵9664卷第103頁)。【附表二編號10】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黃品翰)(111偵9664卷第105頁)。【附表二編號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1號卷 1、公司基本資料(菘宥有限公司)(111偵15981卷第21至23頁   )。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2月6日營存字第1105012974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5981卷第31至45頁)。   【附表二編號1】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良山)(111偵1598   1卷第47頁)。【附表二編號1】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賴良山)(111偵15981卷第49頁)。【附表二編號1】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賴良山)(111偵15981卷第51頁)。【附表二編號1】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賴良山)(111偵15981卷第53頁)。【附表   二編號1】 7、賴良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11偵1598   1卷第55頁)。【附表二編號1】 8、賴良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1偵15981卷第57至58頁)。【附表二編號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 1、周憶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10偵31240卷第61至63頁)。   【附表二編號11】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周憶珊)(110偵3124   0卷第65頁)。【附表二編號11】 3、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周憶珊)(110偵31240卷第67頁)。【附表二編   號11】 4、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存字第1100064738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1240卷第69至75頁)。   【附表二編號11】【本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5、周憶珊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   本影本(110偵31240卷第77至83頁)。【附表二編號11】 6、臺中市政府110年7月29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29890號函附菘   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10偵31240卷第87至94頁)。 7、周憶珊提出之Richart電子存摺明細(110偵31240卷第95頁)   。【附表二編號11】 8、周憶珊與暱稱「AETOES」、「大發錢莊」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31240卷第96至108頁)。   【附表二編號11】 9、周憶珊遭詐騙之https://www.aetos-trade.com網站資料(   110偵31240卷第109頁)。【附表二編號11】 10、何志浩110年10月27日刑事陳報狀附周憶珊交易紀錄(110偵   31240卷第183至184頁)。【附表二編號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79號卷 1、吳伯勳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111偵14879卷第22頁)。【附表二編號12】 2、吳伯勳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11偵   14879卷第25頁)。【附表二編號12】 3、吳伯勳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14879卷第33至34頁)。【附表二編號12】 4、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18日營存字第1110004258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4879卷第45至49頁)。   【附表二編號12】 5、臺中市政府110年7月29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29890號函附菘   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111偵1487   9卷第51至63頁)。 6、臺中市政府110年6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316360號函(111   偵14879卷第65至68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8號卷 1、阮裕翔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   本影本(112偵3778卷第27至29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㈢,即本案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2、阮裕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12偵3778卷第41頁)。   【犯罪事實一㈢】 3、詐欺集團傳送予阮裕翔之代繳稅務稅款資料(112偵3778卷第   45頁)。【犯罪事實一㈢】 4、阮裕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   3778卷第47至61頁)。【犯罪事實一㈢】 5、潤發國際客戶服務資料(112偵3778卷第55頁)。【犯罪事實   一㈢】 6、長崎美惠之運轉免許證(112偵3778卷第57頁)。【犯罪事實   一㈢】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  &ZZZZ;000000000000號函附劉予瀧以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112偵3778卷第63至111頁)。【犯罪事實一㈢】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阮裕翔)(112偵3778   卷第113頁)。【犯罪事實一㈢】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阮裕翔)(112偵3778卷第115頁)。【犯罪   事實一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7號卷 1、阮裕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12偵3777卷第29頁)。   【犯罪事實一㈢】 2、阮裕翔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   本影本(112偵3777卷第31頁)。【犯罪事實一㈢】 3、詐欺集團傳送予阮裕翔之代繳稅務稅款資料(112偵3777卷第   47頁)。【犯罪事實一㈢】 4、阮裕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   3777卷第49至63頁)。【犯罪事實一㈢】 5、潤發國際客戶服務資料(112偵3777卷第57頁)。【犯罪事實   一㈢】 6、長崎美惠之運轉免許證(112偵3777卷第59頁)。【犯罪事實   一㈢】 7、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1年2月8日太平營字第1110000382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   755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777卷第65至84頁)   。【犯罪事實一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55號卷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立德)(110偵2835   5卷第51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㈡,即本案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劉立德)(110偵28355卷第53頁)。【犯罪事實一㈡】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劉立德)(110偵28355卷第55頁)。【犯   罪事實一㈡】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張啓耀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劉立德)(   110偵28355卷第57頁)。【犯罪事實一㈡】 5、劉立德與暱稱「姜瑩瑩」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Whatsap   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28355卷第60至64頁)。【犯罪   事實一㈡】 6、劉立德與暱稱「姜瑩瑩」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28355卷第67至118頁)。【犯罪事實   一㈡】 7、劉立德與暱稱「SGX」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110偵28355卷第120至138頁)。【犯罪事實一   ㈡】 8、劉立德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   本(110偵28355卷第139至141頁)。【犯罪事實一㈡】 9、劉立德提出之轉帳明細(110偵28355卷第143頁)。【犯罪事   實一㈡】 10、劉立德提出之SGX提領明細(110偵28355卷第145頁)。【犯   罪事實一㈡】 11、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7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   9870號函附張啓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0偵28355卷第149至153頁)。【犯罪事實一㈡】 12、張啓耀於110年12月8日偵訊時提出之SGX提領明細、劉立德   國民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110偵28355卷第189至193頁)   。【犯罪事實一㈡】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5號卷 1、余曼郁提出之臺幣即時轉帳明細(111偵4325卷第47頁)。【   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㈣】 2、余曼郁與暱稱「Joe」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1偵4325卷第51至67頁)。【犯罪事實一㈣】 3、蔡璨陽提出之匯款紀錄(111 偵4325卷第70頁)。【本訴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㈤】 4、和解書翻拍照片〈余曼郁、菘宥有限公司〉(111偵4325卷第   73頁)。【犯罪事實一㈣】 5、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8月6日太平營字第1100002641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   755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325卷第77至105頁)   。【犯罪事實一㈣】 6、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2021年8月27日一灣內字第00131號函   附陳紘鎮(原名:陳柏任)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111偵4325卷第107至129頁)。【犯罪事實一㈤】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余曼郁)(111偵4325   卷第131頁)。【犯罪事實一㈣】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余曼郁)(111偵4325卷第137頁)。【犯罪   事實一㈣】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余曼郁)(111偵4325卷第143頁)。【犯罪事實一㈣】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璨陽)(111 偵   432 5 卷第147 頁)。【犯罪事實一㈤】 1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陳紘鎮(原名:   陳柏任)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蔡璨陽)(111偵4325卷   第153頁)。【犯罪事實一㈤】 12、高雄市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蔡璨陽)(111偵4325卷第171頁)。【犯罪事實一㈤】 13、臺中市政府110年11月17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75950號函附   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4325   卷第187至192頁)。【犯罪事實一㈤】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退字第39號卷 1、余曼郁提出之匯款紀錄(111核退字第39卷第13頁、第15頁)   。【犯罪事實一㈣】 2、余曼郁與暱稱「Joe」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1核退字第39卷第21至38頁)。【犯罪事實一㈣】 3、陳紘鎮之姓名更改紀錄(111核退字第39卷第39頁)。【犯罪   事實一㈤】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40號卷 1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111 偵8640卷第29頁)。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陳紫婕)(111偵   8640卷第35頁)。【附表二編號14】 3、陳紫婕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11偵8640卷第43至   45頁)。【附表二編號14】 4、陳紫婕與暱稱「金國課長」、「PotEx」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8640卷第51至53頁)。【附   表二編號14】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紫婕)(111偵8640   卷第55頁)。【附表二編號14】 6、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紫婕)(111偵8640卷第61頁、第69頁)。【附   表二編號14】 7、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   紫婕)(111偵8640卷第73頁)。【附表二編號14】 8、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陳紫婕)(111偵8640卷第75頁)。【附表二編號14】 9、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5日營清字第00000000   22號函附陳紫婕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8640卷第81至89頁)。【附表二編號14】 10、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10月20日太平營字第11000035451號   函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8640卷第91至118   頁)。【附表二編號14】 1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10年10月   29日集作字第1101011169號函附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影像調閱明細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11偵8640卷   第119至131頁)。【本訴起訴書(下同)附表一編號2】 12、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4334600號函附   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8640   卷第167至171頁)。【附表一編號2】 13、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06620號函附   菘宥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11偵8640卷第173至   180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65號卷 1、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儲字第1100064391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28365卷第25至32頁)。   【附表二編號13】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張哲睿)(111偵28365卷第68頁、第76頁)   。【附表二編號13】 3、張哲睿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28365卷第77至109頁)。【附表二編號13】 4、張哲睿提出之轉帳明細(111偵28365卷第110頁)。【附表二   編號13】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康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張哲睿)(111   偵28365卷第112頁)。【附表二編號13】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張哲睿)(111偵28365卷第113頁)。【附表二編號13】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張哲睿)(111偵28365卷第114頁)。【附表二編號13】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哲睿)(111偵2836   5卷第115頁)。【附表二編號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60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淮源;被指認人:周青   懋)(111偵30560卷第37至41頁)。 2、林暘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30560卷第49頁)。【附表二編號15】 3、林暘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30560卷第53頁)。【附表二編號15】 4、林暘凱提出之轉帳明細(111偵30560卷第55至61頁)。【附   表二編號15】 5、林暘凱與暱稱「Alice」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1偵30560卷第63至89頁)。【附表二編號15】 6、IAT Account Manager網頁資料(111偵30560卷第91至97頁)   。【附表二編號15】 7、林暘凱與暱稱「IAT Account Manager」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30560卷第99至111頁)。【   附表二編號15】 8、曝光詳情、外匯天眼之網頁資料(111偵30560卷第111至117   頁)。【附表二編號15】 9、latfxwelshi網頁資料(111偵30560卷第119頁)。【附表二   編號15】 10、林暘凱與暱稱「Glen」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1偵30560卷第121至131頁)。【附表二編號15   】 11、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30560卷第135至149頁)。【附表   二編號15】 1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分行111年6月2日北富   銀臨沂字第110000018號函附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111偵30560卷第151至157頁)。 13、臺中市政府111年6月2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06620號函附菘   宥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11偵30560卷第159至   166頁)。 14、臺北市政府111年5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9700100號函附   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30560   卷第167至17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30號卷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佳盈)(111偵4913   0卷一第139頁)。【附表一編號2】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佳盈)(111偵49130卷一第151頁)。【附   表一編號2】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翔贏數位科技有   限公司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陳佳盈)(111偵49130卷一第175至207頁)。 【附   表一編號2】 4、劉予瀧以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   卷一第211至263頁)。【附表一編號1】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5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71948號函附陳紘鎮(原名:陳柏任)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111偵49130卷一第265至282頁)。【附表一編號1】 6、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2月16日營存字第11001292401號函附   何志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283至295頁)。【附表一編號1   】 7、張福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297至325頁)。【附   表一編號1】 8、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中國信託銀行、統一健勝、臺中市○   區○○路000號〉(111偵49130卷一第327頁)。【附表一編   號1】 9、張力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29至338頁)。【附   表一編號1】 10、張力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41至343頁)。【   附表一編號1】 11、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111偵49130卷一第347至356頁)。【附表   一編號2】 1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0   5085號函附張啓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57至362頁   )。【附表一編號2】 1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0   4276號函附劉榮慶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63至367頁)。 14、蔣忠洋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   偵49130卷一第369至371頁)。【附表一編號2】 1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3926號函   附張福祥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73至389頁)。 16、吳珮婕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91至401頁)。【附表一編   號2】 17、陳怡君申辦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403至409頁)。【附   表一編號2】 18、何志浩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11至433頁)。 19、張福祥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35至449頁)。 20、張力友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51至465頁)。 21、張啓耀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67至477頁)。 22、劉榮慶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79至507頁)。 23、蔣忠洋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509至523頁)。 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力友;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25至528頁)。 2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劉榮慶;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29至535頁)。 2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啓耀;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37至540頁)。 2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蔣忠洋;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41至544頁)。 28、臺中市政府110年12月16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327550號函附   詠盟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111偵49130卷一第545至547頁)   。【附表一編號1】 29、臺北市政府110年12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6381200號函附   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49130   卷一第549至55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30號卷卷二 1、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1年1月26日太平營字第11100003061號函   附ATM提款影像資料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1偵49130   卷二第5至9頁、末頁光碟片存放袋)。 2、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10年12月21日西屯營密字第11000045921   號函附蔣忠洋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影像資料及光碟(111偵49130卷二第11至14頁)。 3、張力友與何志浩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49130卷二第15至35頁)。 4、張力友提領明細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35至39頁)。 5、張啓耀提出之提領明細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41頁)。 6、劉立德國民身分證影本(111偵49130卷二第42頁)。 7、被害人與嫌疑人對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影本(111偵49130卷   二第43頁)。 8、被害人提供AGA-MARKETS會員帳號資料、首頁資料(111偵491   30卷二第81頁)。 9、被害人匯款明細(111偵49130卷二第83至101頁)。 10、陳紘鎮於111年11月25日偵訊時提出之提領明細資料、交易   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187至219頁)。 11、劉榮慶於111年11月25日偵訊時提出之提領明細資料、錢包   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221至22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86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怡亘;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52486卷第37至39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10月18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00167507號函附林怡亘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 偵52486   卷第47至55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㈦】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3日營存字第1100132963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2486卷第59至71頁)。   【犯罪事實一㈦】*何志浩匯還吳依霖10萬元 4、吳依霖提供之詐騙集團返還其詐騙金額之銀行帳號資料(111   偵52486卷第75頁)。【犯罪事實一㈦】*何志浩匯還吳依霖   10萬元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依霖)(111偵5248   6卷第83頁)。【犯罪事實一㈦】 6、被害人吳依霖提供暱稱「李文博」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   LINE資料及對話紀錄資料(111偵52486卷第89至99頁)。 7、吳依霖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   本(111偵52486卷第101頁)。【犯罪事實一㈦】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吳依霖)(111偵52486卷第105頁)。【犯罪事實一㈦】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吳依霖)(111偵52486卷第107頁)。【犯罪事實一㈦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3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怡亘;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15983卷第33至39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曾雍霖)(111偵15983卷第45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㈥】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曾雍霖)(111偵15983卷第47頁)。【犯罪   事實一㈥】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林怡亘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曾雍霖   )(111偵15983卷第69頁)。 【犯罪事實一㈥】 5、曾雍霖與暱稱「SELECT GLOBAL」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15983卷第81至87頁)。【犯罪事   實一㈥】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2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85503號函附林怡亘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提領畫面光碟   (111偵15983卷第91至100頁、第199頁)。【犯罪事實一㈥   、㈦】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79號卷卷一 1、被告張力友、劉榮慶之選任辯護人112年5月15日刑事答辯狀   附111年張力友受託於幣託交易所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清單(原   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01至210頁)。 2、被告陳紘鎮之選任辯護人112年5月15日刑事準備狀(原審112   金訴679卷一第211至215頁)。 3、被告張福祥提出112年6月8日刑事答辯狀並檢附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原審112金訴   679卷一第237至243頁)。 4、被告李驊恩提出之提現詳情截圖(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315   頁) ㈡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397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55號卷(追加112金訴1397)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其昌)(111偵3425   5號卷第3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李其昌)(111偵34255號卷第39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78108號函附震   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255號卷第43至5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震冠文創科技有   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   :李其昌)(111偵34255號卷第71頁)。 5、李其昌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1   偵34255號卷第79頁)。 6、李其昌與暱稱「RF-Gold客戶服務」、「周舒雅」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34255號卷第87至   93頁)。 7、臺中市政府111年3月18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156640號函附震   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34255號   卷第97至102頁)。 8、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   〉(111偵34255號卷第11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19號卷(追加112金訴1397) 1、張鈞淳提出之其申辦之台新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9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1偵37019號卷第71至72頁)。 2 、張鈞淳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1 偵   37019號卷第75頁)。 3、張鈞淳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37019號卷第79至81頁)。 4、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2022年6月7日一灣內字第00114號函附   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7019號卷第83至115頁)   。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  &ZZZZ;000000000000號函附李驊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901  &ZZZZ;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7019號卷第   117至15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鈞淳)(111偵3701   9號卷第185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鈞淳)(111偵37019號卷第187至   189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震冠文創科技有   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   :張鈞淳)(111偵37019號卷第191頁)。 9、切結書〈張鈞淳〉(111偵37019號卷第193頁)。 ㈢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557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5號卷-追加起訴【112金訴1557】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送資料(112偵3785卷第15   至17頁) 2、告訴人阮裕翔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存摺內頁影本(112偵3785卷第29頁) 3、告訴人阮裕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3785卷第43至   57頁) 4、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1月11日一灣字第8號函文(112   偵3785卷第59頁)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8852號:  ⑴開戶資料(112偵3785卷第61至65頁)  ⑵機台編號明細(112偵3785卷第67至71頁)   ⑶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7月6日交易明細(112偵3785卷第73   至8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阮裕   翔)(112偵3785卷第85至87頁) 6、被告陳紘鎮提出之交易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112偵3785卷第   127、141至154頁) 7、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5月29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陳柏任)資料及   交易明細(112偵3785卷第157至167頁)   ㈣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558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087號卷-追加起訴【112金訴1558】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偵41087卷   第19至22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照   片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被告張福祥指認林嘉岱)(111偵4108   7卷第37至3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許碧麗)(111偵41087卷第65至95頁) 4、告訴人許碧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41087卷第99   頁) 5、永豐商業銀行戶名陳孟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11偵41087卷第103至106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111年3月2日合金員新字第111000   0621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林思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1087卷第107至122頁) 7、台新商業銀行戶名張福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11偵41087卷第125至127頁) 8、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41087卷第207至212頁) ㈤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244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73號卷-追加起訴【112金訴2244】 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偵9373卷第47至   55頁) 2、告訴人劉松樺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內頁資料影本(111偵9373   卷第66頁) 3、告訴人劉松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9373卷第71至   84頁) 4、臺灣銀行戶名菘宥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111偵9373卷第165至172頁) 5、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9373卷第401至406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67卷-追加起訴【112金訴2244】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偵10567卷   第53至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邱義雄)(110偵10567卷第103至115、145至147頁) 3、告訴人邱義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10567卷第117   至133頁) 4、告訴人邱義雄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110偵105   67卷第139至143頁) 5、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8月24日太平營字第1100002873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   755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0567卷第149至174頁   ) 6、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0年8月27日一灣字第129號函文(   110偵10567卷第175頁)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  &ZZZZ;00000000000號:  ⑴開戶資料(110偵10567卷第177至189頁)  ⑵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交易明細(110偵10567卷第   191至199頁)  ⑶機台編號明細(110偵10567卷第201至213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隊111年5月3日偵查報告並檢   附查詢國內4家交易所查詢結果及被告陳紘鎮提出之交易紀錄   (110偵10567卷第275至285頁) 8、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月15日營存字第11150086831號函附戶   名何志浩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偵10567卷第301   至310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  &ZZZZ;000000000000號函附劉予瀧以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11   偵10567卷第311至319頁) 10、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94907號函文   並檢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   資料(111偵10567卷第321、323頁) 11、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   及交易明細(111偵10567卷第363至368頁) ㈥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814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1619號卷一(偵21619卷一  )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   02615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1619卷一第41至48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劉   予瀧指認被告何志浩)(偵21619卷一第81至8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何   志浩指認被告劉予瀧)(偵21619卷一第95至10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何   志浩指認張森凱、林嘉岱、周青懋)(偵21619卷一第107至   113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陳   紘鎮指認周青懋)(偵21619卷一第121至127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陳   紘鎮指認劉予瀧、林嘉岱、周青懋)(偵21619卷一第137至   143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賴忠良)(偵21619卷一第247至257頁   ) 8、告訴人賴忠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1619卷一第   259至261頁) 9、告訴人賴忠良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263至   271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林雅仁)(偵21619卷一第273至281頁) 11、告訴人林雅仁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289至   303頁) 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怡君)   (偵21619卷一第307至313頁) 13、告訴人陳怡君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視訊畫面截圖(偵21619   卷一第315頁) 14、告訴人陳怡君提出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單據照片截圖   (偵21619卷一第315頁) 15、告訴人陳怡君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319至   320頁) 1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吳珮婕)(偵21619卷一第323至331頁) 17、告訴人吳珮婕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存   摺內頁影本(偵21619卷一第333至334頁) 1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黎玉鳳)(偵21619卷一第335至345頁) 19、告訴人黎玉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取   款兼存入憑條及存摺內頁資料影本(偵21619卷一第347至   353頁) 20、告訴人黎玉鳳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355至   387頁) 2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許嘉玲)(偵2161   9卷一第391至393頁) 22、告訴人許嘉玲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截圖(偵21619卷一第393   -1頁) 23、告訴人許嘉玲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偵21619卷一第   395頁) 2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劉正熙)(偵21619卷一第401至409頁) 25、被害人劉正熙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1619卷一第411至413頁) 26、被害人劉正熙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421至   425頁) 2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胡錦忠)(偵21619卷一第427至437頁) 28、告訴人胡錦忠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偵216   19卷一第439、445頁) 29、告訴人胡錦忠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447至   453頁) 3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二隊六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   警示帳戶通報單(許雅卿)(偵21619卷一第457至478頁) 31、告訴人許雅卿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單及匯款單(偵21619卷一第479、481、483頁) 3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周杏之)(偵21619卷一第489至511頁   ) 33、告訴人周雅貝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及匯款明細(偵21619卷一   第513、517至519頁) 34、告訴人周雅貝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偵   21619卷一第521至525頁) 35、告訴人周雅貝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545至   589頁) 3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李素娟)(偵21619卷一第591至603頁) 37、告訴人李素娟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1619卷一第605至   607頁) 38、告訴人李素娟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截圖(偵   21619卷一第607至61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1619號卷二(偵21619卷二  )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威男)(偵   21619卷二第3至25頁) 2、待查帳號lijia p a i申設資料在香港之臉書資料(偵21619   卷二第27頁) 3、告訴人劉威男提出之遭詐騙之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   21619卷二第29至46頁) 4、告訴人劉威男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1619卷二第47至49頁   )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曾雍霖)(偵21619卷二第57至   89頁) 6、告訴人曾雍霖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偵21619卷二第91頁) 7、告訴人曾雍霖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二第97至   103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可云)(偵   21619卷二第105至193頁) 9、告訴人王可云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幣安APP交易紀錄、網   路投資平台剩餘資產截圖、存摺封面(偵21619卷二第195至   198、201至209、213至214頁) 10、告訴人王可云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偵21619卷二第198至200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玲蛉)(偵   21619卷二第215至227頁) 12、告訴人張玲蛉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   21619卷二第228至236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   00939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1619卷二第237至242頁) 14、UGET OTC網頁相關介紹(偵21619卷二第243至248頁) 15、6/15至6/24之入帳明細表(偵21619卷二第249至261頁) 16、110年8月26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陳柏任聯合證明暨聲   明書(偵21619卷二第263頁) 17、UGET交易紀錄(黎玉鳳)(偵21619卷二第265至269頁) 18、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271至277頁) 19、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   58127號函文並檢附戶名詠盟企業社劉予瀧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281至285頁   ) 2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256761號函文並檢附戶名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偵21619卷二第287至295頁) 2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162218號函文並檢附戶名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299至347   頁) 2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3日營存字第11000659391號函文並   檢附戶名菘宥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351至364頁) 23、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0年8月4日一灣内字第00107號函文   並檢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367至386頁) 2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5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59573號函文並檢附戶名陳柏任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389至445頁   ) 25、詠盟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偵21619卷二第449頁) 26、臺中市政府110年07月3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36490號函文   並檢附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之歷年變更登記表(偵21619   卷二第453至461頁) 27、臺中市政府110年07月3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37520號函文   並檢附菘宥有限公司之歷年變更登記表(偵21619卷二第465   至475頁) 28、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49號、Ill年度偵字第   1588號、111年度偵字第3310號起訴書(劉予瀧)(偵21619   卷二第511至515頁) 29、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553至558頁) 3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619號不起訴處   分書(林嘉岱)(偵21619卷二第613至61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1624號卷(偵21624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1624卷第21   至24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武憲)(偵   21624卷第47至59、71至95頁) 3、告訴人劉武憲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24卷第61至65頁   ) 4、詠盟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偵21624卷第107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24卷第109至195頁)  6、中興分局偵查隊112年5月15日職務報告(偵21624卷第221頁   )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  &ZZZZ;000000000000號函文(偵21624卷第241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367號追加起訴   書(劉予瀧)(偵21624卷第259至261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  &ZZZZ;0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31日交易明細及110年6月3日匯款申請書(偵21624   卷第265至269頁) ▲原審112年金訴字第2814號卷(原審訴2814號卷) 1、被告陳紘鎮於112年12月20日當庭提出手機登入BITEX.CAT、   幣安帳戶之畫面(原審訴2814號卷第109至111頁) 2、被告陳紘鎮112年12月20日刑事準備(三)狀(原審訴2814號   卷第113至137頁)暨檢附之交易紀錄等資料 3、告訴人蔡璨陽庭呈之轉帳等資料 4、被告劉予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2601號   刑事判決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佳盈 1、110年8月2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33至13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立德 1、110年6月13日警詢筆錄(110偵28355卷第45至4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阮裕翔 1、110年7月1日警詢筆錄(112偵3777卷第27至28頁)(112偵   3778卷第25至26頁)(112偵3785卷第21至22頁) 2、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余曼郁 1、110年6月28日警詢筆錄(111偵4325卷第41至42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蔡璨陽 1、110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11偵4325卷第43至45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曾雍霖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111偵15983卷第41至44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吳依霖 1、110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52486卷第41至45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賴良山 1、110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111偵15981卷第17至19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41至49頁)(111偵   52486卷第41至49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陳聖文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63至65頁)(111偵   5271卷第93至94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昌 1、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110偵33644卷第31至32頁) 2、110年8月5日警詢筆錄(110偵33644卷第33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之曉 1、110年7月1日警詢筆錄(110偵38932卷第29至35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鄭家穎 1、110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11偵8511卷第19至22頁)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許水茂 1、110年7月14日警詢筆錄(111偵8204卷第41至43頁) (十五)證人即告訴人蔡耿豪 1、110年7月14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35至37頁) (十六)證人即告訴人柯亭妤 1、110年8月9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63至66頁) (十七)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翰 1、110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111偵9664卷第25至28頁) (十八)證人即告訴人周憶珊 1、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110偵31240卷第55至60頁) (十九)證人即告訴人吳伯勳 1、110年7月24日警詢筆錄(111偵14879卷第17至19頁) (二十)證人即告訴人張哲睿 1、110年7月30日警詢筆錄(111偵28365卷第45至51頁) 2、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111偵28365卷第53至56頁) (二十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紫婕〈起訴書誤載為林紫婕〉 1、110年9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8640卷第37至41頁) (二十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暘凱 1、111年5月12日警詢筆錄(111偵30560卷第43至47頁) 2、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二十三)證人即告訴人許碧麗 1、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112偵41087卷第61至63頁)  (二十四)證人即告訴人李其昌 1、110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34255卷第29至32頁) (二十五)證人即告訴人張鈞淳 1、111年5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37019卷第67至69頁)  (二十六)證人即告訴人劉松樺 1、110年8月1日警詢筆錄(111偵9373卷第61至63頁)  (二十七)證人即告訴人邱義雄 1、110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10567卷第97至100頁)   (二十八)證人林怡亘 1、110年12月5日警詢筆錄(111偵52486卷第33至36頁) 2、110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15983卷第29至32頁) 3、111年5月18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15983卷第123至   125頁) 4、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     (二十九)證人張淮源 1、110年11月4日警詢筆錄(111偵8640卷第21至25頁) 2、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111偵30560卷第31至36頁) (三十)證人賴文啟 1、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     (三十一)證人何虹萱 1、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 (三十二)證人林嘉岱 1、111年2月2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45至148頁) 2、111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1087卷第41至45頁) 3、111年8月19日偵訊筆錄(偵21619卷二第507至509頁)    4、111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111偵41087卷第163至169頁) 5、111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111偵41087卷第215至218頁)(偵   21619卷二第561至564頁) (三十三)證人林思吟 1、111年5月22日警詢筆錄(111偵41087卷第49至56頁)  (三十四)證人即告訴人賴忠良 1、110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49至150頁)   (三十五)證人即告訴人李雅仁 1、110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51至153頁)  (三十六)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55至159頁)  (三十七)證人即告訴人吳珮婕 1、110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61至164頁) (三十八)證人即告訴人黎玉鳳 1、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65至173頁) (三十九)證人即告訴人許嘉玲 1、110年5月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75至177頁) 2、110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79至183頁) (四十)證人即被害人劉正熙 1、110年7月2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85至187頁) (四十一)證人即告訴人胡錦忠 1、110年7月6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89至191頁) (四十二)證人即告訴人許雅卿 1、110年8月1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93至201頁) (四十三)證人周杏之(被害人周雅貝之母) 1、110年8月1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03至205頁)  2、110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07至211頁) (四十四)證人即告訴人李素娟 1、110年8月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13至216頁)  (四十五)證人即告訴人劉威男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17至223頁) (四十六)證人即告訴人曾雍霖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25至228頁)  (四十七)證人即告訴人王可云 1、110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29至236頁) (四十八)證人即告訴人張玲蛉 1、111年2月1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37至241頁) (四十九)證人即告訴人劉武憲 1、111年1月13日警詢筆錄(偵21624卷第33至45頁)      (五十)證人潘宜青 1、110年9月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43至146頁) 丙、被告筆錄與同案被告筆錄 (一)被告劉予瀧 1、110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65至68頁) 2、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69至73頁) 3、111年4月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75至79頁) 4、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   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   9卷一第521至551頁) 5、112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303至   309頁) 6、112年9月6日偵訊筆錄(偵21624卷第247至257頁)  (二)同案被告陳紘鎮 1、110年9月2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15至119頁)    2、110年9月4日警詢筆錄(111偵10567卷第61至63頁) 3、110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29至132頁) 4、110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33至135頁)    5、111年5月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325卷第217至219   頁) 6、111年5月11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10567卷第271至   272頁)   7、111年5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37019卷第45至48頁) 8、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41087卷第175   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   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   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9卷一第521至551頁) 9、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10、112年2月14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325卷第273至   278頁)(111偵49130卷二第245至250頁)(112偵3778卷第   139至144頁)(112偵3777卷第111至116頁)(112偵3785卷   第113至118頁)(111偵37019卷第277至282頁)(111偵10567   卷第379至384頁) 11、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12、112年5月16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2偵3785卷第133至   134頁) 13、112年5月23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2偵3785卷第137至   140頁) 14、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69至   280頁) 15、112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499至   509頁)  16、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訴2814號卷第97至105頁) (三)同案被告何志浩 1、110年6月26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31至34頁)(111偵   52486卷第27至31頁) 2、110年6月28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35至37頁)(111偵   52486卷第35至37頁) 3、110年6月30日警詢筆錄(110偵28355卷第39至43頁) 4、110年7月24日警詢筆錄(111偵4325卷第27至30頁) 5、110年7月31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21至27頁) 6、110年8月27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29至33頁) 7、110年8月3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89至93頁) 8、110年9月3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25593卷第141至143   頁) 9、110年9月6日警詢筆錄(110偵33644卷第27至30頁) 10、110年9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10567卷第65至67頁)  11、110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111偵9373卷第145至149頁) 12、110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31240卷第179至   181頁) 13、110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03至106頁) 14、110年11月8日警詢筆錄(111偵9664卷第19至24頁) 15、111年5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緝923卷第9至15頁)(111偵   緝924卷第9至15頁)(111偵緝925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26卷第9至15頁)(111偵緝927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28卷第9至15頁)(111偵緝929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31卷第9至15頁)(110偵31240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30卷第9至15頁) 16、111年5月17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緝923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24卷第35至38頁)(111偵緝925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26卷第35至38頁)(111偵緝927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28卷第35至38頁)(111偵緝929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31卷第35至38頁)(110偵31240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30卷第35至38頁) 17、111年6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30560卷第25至29頁) 18、111年7月20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28365卷第123至   128頁)(111偵30560卷第195至200頁) 19、111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52486卷第27至31頁) (四)被告張福祥 1、110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99至102頁) 2、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93至103頁) 3、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111偵41087卷第27至33頁) 4、111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1087卷第163至   169頁) 5、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6、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7、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69至   280頁)  (五)被告張力友 1、111年3月27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05至112頁) 2、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3、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六)被告劉榮慶 1、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13至117頁) 2、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3、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七)被告張啓耀 1、110年6月30日警詢筆錄(110偵28355卷第33至37頁) 2、110年12月3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28355卷第179至   181頁) 3、110年12月8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28355卷第185至   187頁) 4、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19至123頁) 5、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   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   9卷一第521至551頁) 6、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7、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八)被告蔣忠洋 1、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25至131頁) 2、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3、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九)被告李驊恩 1、110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103至107頁) 2、111年7月2日警詢筆錄(111偵37019卷第49至53頁) 3、111年9月27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37019卷第221至   224頁) 4、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   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   9卷一第521至551頁)     5、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69至   280頁)

2025-03-12

TCHM-113-金上訴-741-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0、741、 742、7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予瀧 張福祥 張力友 劉榮慶 蔣忠洋 李驊恩 上列5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啓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9、1397、1558、2814號,中華民國11 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28355號,111年度偵字第4325、49130號,112年度偵字 第377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1619、37019、4 1087號、112年度偵字第21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予瀧之刑部分撤銷。 劉予瀧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6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3、6至21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予瀧、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蔣忠洋、李驊 恩(下統稱劉予瀧等7人)依其等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均可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皆可預見他人不使用本人開立之帳戶,卻要 借用他人申設帳戶配合交易收款,並請他人於入帳後立即領 出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者,可能係欲使用他人帳戶收取詐 欺或其他不法資金,此代領、轉匯款項之目的極可能為詐欺 集團收取詐騙等不法行為贓款,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分別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 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無證據證明劉予瀧等7 人知悉或可預見本案參與詐騙者為3人以上),劉予瀧將其 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以其本人名義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張福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張力友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劉榮慶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張啓耀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蔣忠洋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配合何志浩(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與何志 浩所屬詐欺集團指示使用,何志浩則與陳紘鎮一同使用陳紘 鎮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及 陳紘鎮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暨何志浩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與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轉匯之金流通 道(陳紘鎮所涉加重詐欺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李驊恩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配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使用。何 志浩即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為下列行為:  ㈠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間,透過LINE通訊 軟體(下稱LINE)向陳佳盈佯稱:透過AGA-MARKETS平臺投 資外幣可以獲利云云,使陳佳盈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 ,隨即由劉予瀧依何志浩指示,或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帳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復由張福祥、張力友、張啓 耀、劉榮慶、蔣忠洋依何志浩或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或 由何志浩、陳紘鎮轉匯至其等申設如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 後,再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其他帳戶或提領款項,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陳佳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劉予瀧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  ㈡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間,透過LINE向劉立德 佯稱:透過SGX新加坡期貨投資平臺可以獲利云云,使劉立 德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4日下午1時9分許、下午1時10分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張啓耀申設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啓耀再依何志 浩指示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劉立德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  ㈢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間,透過FACEBOOK(下 稱臉書)網頁訊息向阮裕翔佯稱:透過潤發國際投資網站可 以獲利云云,使阮裕翔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5日中午12時4 1分許、110年6月17日下午1時54分許,分別匯款33萬5593元 、38萬7245元至劉予瀧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 司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劉予瀧再 依何志浩指示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阮裕翔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劉予瀧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㈣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3日,以LINE向張鈞淳 佯稱:可以投資「WNS89880」網站獲利云云,致張鈞淳陷於 錯誤,於110年7月2日下午3時14分許,匯款16萬元至第一層 帳戶即陳紘鎮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陳紘鎮於110年7月2日下 午5時33分許,轉帳40萬元(含本件張鈞淳所匯前述款項) 之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即李驊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驊恩隨即分次轉帳或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張鈞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㈤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以LINE向許碧 麗佯稱:可以投資「金泰資產」網站獲利云云,致許碧麗陷 於錯誤,於110年8月5日中午12時20分許,匯款95萬元至第 一層帳戶即陳孟廷(由警另案偵辦)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於110年8月5日下午1時1分 許,以手機轉帳17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即林思吟(由警另案偵 辦)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隨即於110年8月5日下午1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9萬7000元 至張福祥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福祥依何志浩指示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許碧麗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㈥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 示詐欺方式,使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賴忠良、林雅仁、 陳怡君、吳珮婕、黎玉鳳、許嘉玲、胡錦忠、許雅卿、周雅 貝、李素娟、劉威男、曾雍霖、王可云、張玲蛉、劉武憲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三所示帳戶,隨即由劉予瀧依何志浩指示提領或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劉予瀧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二、案經阮裕翔、劉立德、許碧麗、賴忠良、林雅仁、陳怡君、 吳珮婕、黎玉鳳、許嘉玲、胡錦忠、許雅卿、李素娟、劉威 男、曾雍霖、王可云、張玲蛉、劉武憲、周雅貝委由周杏之 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劉予瀧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上訴730卷一第11、30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就被告劉予瀧部分,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 ;關於其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 、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其餘被告均對原判決 之全部提起上訴,附此敍明。  ㈡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劉予瀧等7人及選 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730卷一第321至35 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邏輯上關連性,又經本院依法調查,認 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二、認定被告劉予瀧以外被告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蔣忠洋、李驊 恩均不爭執有分別申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與如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示各該帳戶金流進出之匯款、提領等 客觀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並分別辯 稱如下述:  ⒈被告張福祥辯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詠盟企業社就 是我的虛擬貨幣交易對象;我有跟何志浩交易過虛擬貨幣, 他有拿現金或使用轉帳方式給我,後面做轉帳就開始有問題 ,我領出的3萬元是我帳戶裡的錢,因生活需要而提領使用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匯款給我的錢,應該是有跟 我做虛擬貨幣交易云云。  ⒉被告張力友辯稱:我因為疫情沒有收入,何志浩叫我做幣商 ,透過何志浩介紹虛擬貨幣交易對象,並依何志浩指示購幣 、轉幣,我所收取之款項是買幣之費用,都是何志浩告訴我 匯款進來,並依他指示提領款項、買幣、或作為留存給我的 報酬,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我轉存之3150元就是我該次操 作收取的手續費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張力友另辯護:匯入 被告張力友之款項為20萬7900元,這是何志浩介紹客人購買 虛擬貨幣之資金,匯出19萬7400元是被告張力友可以購買虛 擬貨幣之款項,中間差價是被告張力友操作之手續費,倘若 虛擬貨幣價格較高,可能被告張力友就會賠錢,擔任幣商就 是要盯著價格走勢,完成客戶交代之任務;被告張力友已提 出與何志浩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張力友確有向何志浩 確認買幣之單價、數量與可獲得之報酬,顯見被告張力友並 未具有詐欺或洗錢之故意;被告張力友使用之上開帳戶,於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被害人陳佳盈匯款之後,後續有高 達70餘萬元等交易金額匯入,亦未有任何被害人主張遭受詐 欺,可見其收受之款項確係受買方委託購買虛擬貨幣之用等 語。  ⒊被告劉榮慶辯稱:我也是經何志浩介紹擔任幣商,我收到22 萬元是何志浩介紹的客戶提供給我資金要我下單,並依何志 浩指示匯款,我當時沒想那麼多就照著他說的做;我利潤是 交易金額之1.5%,依照客戶指示下單,因幣值波動我也可能 賠錢。其辯護人為被告劉榮慶另辯護:被告劉榮慶使用上開 帳戶收受款項,自110年6月2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交易 ,不乏金額龐大之交易,然目前均未有任何被害人出面主張 遭受詐欺,且該等交易時間均係在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 被害人陳佳盈匯款之後,倘被告劉榮慶係使用上開帳戶洗錢 ,豈會繼續利用同一帳戶持續代購虛擬貨幣,毫不擔心資金 遭凍結,足認被告劉榮慶根本未認知匯入之款項有他人之犯 罪所得甚明。  ⒋被告張啓耀辯稱:我透過何志浩教我使用虛擬貨幣交易流程 ,我無法詳細說明我的交易過程,都是何志浩聯繫我,指示 我如何操作,我就依他指示收取款項後買幣並匯到對方指定 之錢包,我年紀比較大不會使用,都需要何志浩指導;我的 報酬是購買款項之1%云云。  ⒌被告蔣忠洋辯稱:我是依何志浩指示介紹做虛擬貨幣交易,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匯款進來65萬6323元後,我依他指 示使用其中45萬5467元買幣,2萬6709元退給客人說不要買 這麼多幣,其他差價再提領出來交還給何志浩,他說找到更 便宜之購幣管道,我的利潤是交易金額1%與匯差,我確實有 下單買幣云云。  ⒍被告李驊恩辯稱: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交易是我賣泰達幣, 我在場外與個體戶面交取得泰達幣後,確實有轉幣給買家, 我們是用TELEGRAM通訊軟體聊天室聯絡,一對一報價;我忘 記是跟何志浩或是陳紘鎮接洽交易,現在已無法確認交易對 象,對方先匯款給我,我再去找幣商買幣報價,但我沒有辦 法確認身分或對方買幣之資金來源,是因為買家要節省交易 平台手續費才會找我交易;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交易,我 的利潤約2000元至2500元等語。經查:  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劉予瀧有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其名 義申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福祥申 設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力友申設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榮慶申設有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張啓耀申設有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蔣忠洋申設有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李驊恩則申設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㈣、㈤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不詳詐欺成員詐欺後依 指示匯款、轉匯至上開等帳戶之金流途徑,與被告劉予瀧等 7人自上開等帳戶分別提領或轉匯等情,業據被告劉予瀧等7 人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在卷且經其等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所不爭執(本院以外之筆錄,見附表四、丙、被告之筆 錄),並經如附表四所示各該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同案 被告與其他證人分別證述明確(見附表四、乙、被告以外之 人筆錄與丙、同案被告筆錄部分),另有如附表四所示書證 等資料附卷可查(見附表四、甲、書證資料),是此部分之 客觀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蔣忠洋、李驊恩雖 提出下述等書面資料,以證明彼等前揭帳戶之款項流動,為 交易虛擬貨幣;然有以下難以憑採之處,理由詳述如下:  ⒈被告張福祥提出其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 虛擬貨幣加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 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30號卷【下稱 111偵49130卷】卷一第435至449頁),僅顯示以其名義申辦 之虛擬貨幣帳戶與各次登入之時間、IP位址、登入國家,與 提領、加值之時間、金額與金融帳戶,其卻未能提出與交易 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縱認該等資料屬實,仍未能比對 證明其所購買轉匯之虛擬貨幣,確實為其收受款項後依交易 買方指示匯出。況其所提上揭書證資料,並未含蓋如犯罪事 實一㈤所示之金流情狀,更無據以認定被告張福祥收取之款 項確有購買虛擬貨幣轉給告訴人許碧麗指定之帳戶。又同案 被告劉予瀧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自白犯行,並證稱其並非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而提供本案帳戶等語,益證被告張福祥所辯 不足採信。  ⒉被告張力友提出其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 虛擬貨幣加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 料(見111偵49130卷一第451至465頁),僅顯示以其名義申 辦之虛擬貨幣帳戶與各次登入之時間、IP位址、登入國家, 與提領、加值之時間、金額與金融帳戶,其卻未能提出與交 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縱認該等資料屬實,仍未能比 對證明其所購買轉匯之虛擬貨幣確實為其收受款項後依交易 買方指示匯出。至其所提出與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訴67 9卷二第157至221頁),倘認該對話屬實,其上並未有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害人陳佳盈於110年5月25日匯款後關於 計算購買虛擬貨幣之任何對話,僅於110年6月2日有傳送一 手寫計算式照片與買幣等語之訊息,二者時間已不合致,亦 缺乏關於收受款項金額之細節,仍無從憑此認定被告張力友 收取之款項確有購買虛擬貨幣轉給陳佳盈指定之帳戶。況同 案被告劉予瀧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自白犯行,並證稱其並非 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提供本案帳戶等語,益證被告張力友所 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劉榮慶提出其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 虛擬貨幣加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 料(見111偵49130卷一第479至507頁),僅顯示以其名義申 辦之虛擬貨幣帳戶與各次登入之時間、IP位址、登入國家, 與提領、加值之時間、金額與金融帳戶,其卻未能提出與交 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縱認該等資料屬實,仍未能比 對證明其所購買轉匯之虛擬貨幣確實為其收受款項後依交易 買方指示匯出。  ⒋被告張啓耀提出提出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 擬貨幣加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 (見111偵49130卷一第467至477頁),僅顯示以其名義申辦 之虛擬貨幣帳戶與各次登入之時間、IP位址、登入國家,與 提領、加值之時間、金額與金融帳戶,其卻未能提出與交易 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縱認該等資料屬實,仍未能比對 證明其所購買轉匯之虛擬貨幣確實為其收受款項後依交易買 方指示匯出。其另提出SGX提領明細、劉立德國民身分證影 本、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55 號卷【下稱110偵28355卷】第189至193頁),然該交易明細 並無其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源可供比對核實,已無從確認具 有真實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提領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 戶之實際申登者,亦無被告張啓耀與買方聯繫交易事宜之任 何紀錄,顯然無法核對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劉立德匯款至 被告張啓耀上開帳戶後,被告張啓耀所稱轉給虛擬貨幣之對 象即為劉立德所支配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況證人即告訴人 劉立德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沒有買賣虛擬貨幣,更沒 有收受虛擬貨幣等情事(見本院上訴730卷二第144、145頁 )。  ⒌被告蔣忠洋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 幣加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見 111偵49130卷一第509至523頁),僅顯示以其名義申辦之虛 擬貨幣帳戶與各次登入之時間、IP位址、登入國家,與提領 、加值之時間、金額與金融帳戶,其卻未能提出與交易對象 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縱認該等資料屬實,仍未能比對證明 其所購買轉匯之虛擬貨幣確實為其收受款項後依交易買方指 示匯出。  ⒍被告李驊恩提出之提現詳情截圖(見原審訴679卷一第315頁 ),僅有單一影本,並無其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源可供比對 核實,已無從確認具有真實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提領 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實際申登者,被告李驊恩亦無法提 出與交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顯然無法認定被告所稱 轉給虛擬貨幣之錢包即為其所稱虛擬貨幣之買方指定之帳戶 。至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送本院有關被告李驊恩之用戶 資料(見本院上訴730卷二第5至24頁),及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檢送本院有關被告李驊恩之MAX帳號交易資料(見本 院上訴730卷二第33至39頁),固能證明被告李驊恩曾有交 易虛擬貨幣之事實,然經比對該等交易紀錄,均與本件犯罪 事實欄一㈣被害人張鈞淳匯出款項後,再經同案被告陳紘鎮 轉匯至被告李驊恩前開帳戶之款項,無任何時間、金額上之 關連,難以認定係以該款項買入虛擬貨幣。  ㈢再者,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 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 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 程】」。從而,其合法、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 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 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 人間之交易)。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 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 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 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 脫,均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買入成本價,則 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而持有大量虛擬貨幣之個人 ,當然也可以將虛擬貨幣「賣給」其他個人。然而此際,基 於「牟利」之常理思惟,要考慮的是此人是否可透過「賣給 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更多之利差或報 酬?因此,此個人賣家若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 他人,還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 價格,而且也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如見面交通等額外 成本)及風險(如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 之,此個人賣家若要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則買家還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買入,反可獲得更低之買 入價格,而且也無須承擔向「個人賣家」買入之成本(如見 面交通等額外成本)及風險(如付款後對方拒絕交付虛擬貨 幣等)。從而,前開被告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 、蔣忠洋、李驊恩等所辯其等係擔任幣商而從事虛擬貨幣交 易,及證人何志浩於本院結證稱轉介前開被告云云,均與常 人生活經驗相違,難以採信。  ㈣被告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蔣忠洋、李驊恩等 人主觀上具有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上開詐欺成員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⒈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條規定, 嗣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0月0日生效,洗錢 定義修正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同法第14條、第1 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 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 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 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該法所保 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該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 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 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 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 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 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 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 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 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 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前開 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皆已侵害本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洗錢 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不詳詐欺 成員對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經 層轉後流入被告劉予瀧等7人之帳戶,業經認定如前。嗣經 被告劉予瀧等7人分別提領或轉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 ㈤所示,則據被告等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於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亦如前所述。是以,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㈣、㈤所示迂迴層轉款項之行為,依據上開說明,客 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追查 帳戶之金流時,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難 以追溯該等款項之所在與去向,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 足認被告等已有提領或轉匯之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之具體作為。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 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 ,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 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 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參酌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立法理由:「隨著各國對於洗錢防制之重視日增,特別 是國際間金融活動往來日益密切,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 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 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檢調單位所面臨的被告,已 非傳統個人被告,而係擁有龐大資金、法律專業團隊為後盾 之犯罪集團。目前國際上有關打擊犯罪之討論,亦一再強調 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 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 罪。」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 方宣導、披載,除一般人已具有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所申 設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遑論被告等人均自稱係配 合虛擬貨幣交易,依其等之年齡與於法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19、420頁;訴1397卷第260、26 1頁),對金融市場、反洗錢之規定應有所認識,其等均可 知悉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應遵循反洗錢法規,即應確認、 評估及瞭解其暴露之洗錢及資恐風險,並採取適當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措施,以有效降低此類風險,是在一般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進行交易時,平台需確認客戶身分、保存交易紀錄 、採取合理措施瞭解客戶資金來源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參照)。依據被告等人所 辯稱之交易情節與提出之資料則有前述可疑之處,已難對其 等為有利之認定,倘若為真,則本案交易均係透過私下介紹 媒合交易,經其等所謂之買方先匯給被告等人款項後,方由 被告等人購買虛擬貨幣以交付買方,然此等交易買方竟不願 意支付合理手續費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進行買賣交易搓 合,反而係透過一般私人介紹尋找陌生之買賣交易對象,且 在雙方無特殊信賴基礎下即先行匯款、轉匯給被告劉予瀧等 7人之上開帳戶,已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若非交付款項涉 及不法,需要透過非公開之交易掩飾以逃避追查,實難想像 一般正常交易僅為節省合理手續費,而願意承擔場外交易無 法履約之高度風險。觀之被告等人辯詞之脈絡,不論虛擬貨 幣之交易是否真實,其等對上情即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等人 對於收受之款項可能係犯罪所得,而逕行配合同案共犯何志 浩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提領、轉匯之舉動,屬 掩飾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贓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行為之一環等情,顯然均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並確實 造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無從續行查知去向與 所在,足認其等已有縱若他人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 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至被告張力友、劉榮慶所使用之上開等帳戶內除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匯入款項外,縱之後尚有其他金流進出, 然依一般正常智識者之生活經驗,每筆匯款均可能有不同來 源與相異之匯款原因,即使其他匯款係合法資金,亦無從推 論本案之款項即非犯罪所得,是其等所辯,難認可採。  ⒊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被告等人提供上開等 帳戶,於贓款匯入後不久旋即依指示提領、轉匯,使告訴人 或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迅速遭提領、轉匯殆盡,可見其等所 為,乃現行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環節。據此,其 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仍屬在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 自分擔犯罪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 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仍就 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被 告等人雖係以不確定故意而與共同正犯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經本院認定如上,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 知」為要件,行為人須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 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彼此間在 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 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須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其構成要件,依卷 內證據資料,被告張啓耀、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蔣忠 洋於警詢時均係供稱係與何志浩接洽交易(見附表四、丙、 被告之筆錄),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㈤所示犯行時、被告李驊恩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 示犯行時所接洽之實際人數,而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 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其等對於利用本 案金融帳戶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 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等人所 提供上開等帳戶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 事由,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等 人之認定,就超過其等認識部分即無從負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罪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予以依法論科。   三、就被告劉予瀧以外之被告等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等犯本件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修 正前同法第3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與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所指「其特定犯罪」(在本 件係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已構成宣告刑之上限),但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33條第 3款規定),經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比較結果,應認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而適用該規定論 處(此為最高法院目前一致之見解)。  ㈡核被告張福祥如附表一編號1、5所為;被告張力友如附表一 編號1所為;被告劉榮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張啓耀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蔣忠洋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 告李驊恩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固認被告等人所為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 其等知悉或可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已如前述, 本案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之法條,對被 告之防禦權行使已無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被告張福祥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行為與同案被告何 志浩;被告張力友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與同案被告何 志浩;被告劉榮慶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與同案被告何 志浩;被告張啓耀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與同案被告 何志浩;被告蔣忠洋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與同案被告 何志浩;被告李驊恩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為與接洽之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各自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後分次匯款,及被告等人就 各案詐欺贓款分次轉匯或提領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為 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等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以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被告張福祥如附表一編號1、5所為,及被告張啓耀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 罰。 四、被告劉予瀧自白洗錢犯行,符合減輕其刑要件之說明:   本件被告劉予瀧犯一般洗錢罪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該規定嗣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 月00日生效),其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該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前之規定,對自白洗錢犯行得 減輕其刑之要件最寬鬆,且被告劉予瀧係於上訴本院後始自 白洗錢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即被告劉予瀧)部分: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劉予瀧罪證明確,而對其科處刑罰,固然 有所依據。然查被告劉予瀧於本院審理期間,對全部犯行均 表認罪而為自白,依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其並與告訴人陳佳盈、賴忠良、 林雅仁、陳怡君、黎玉鳳達成調解,賠償彼等部分損害,有 調解筆錄及匯款、轉帳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730卷一 第381、383、441頁,上訴730卷二第27、49、50、215、219 、321頁),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等與量刑相關之事項,所 處之刑即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劉予瀧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重,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劉予瀧之刑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劉予瀧分別以上開等帳戶收受款項,並依指示轉匯 或提領,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 難;考量被告劉予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 暨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數、受騙金額,已與部分告訴人調解 成立,願意賠償彼等所受損害,有如前述,又於本院審理時 認罪,有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上訴730卷二第42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6至21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行為人所 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 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劉予瀧所犯,均屬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式相同,時間接近等節, 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長短 、犯罪過程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 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上訴駁回(即被告劉予瀧以外之被告)部分:        ㈠原審法院就被告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蔣忠洋 、李驊恩等人,因認彼等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之法 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該被告等6人分別以 上開等帳戶收受款項,並依指示轉匯或提領,致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與所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 、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等6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告訴人、被害人等人 數、受騙金額,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 賠償損害;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19、420頁;訴1397卷第260、 2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張福祥如附表一編號1、5所 示之刑;被告張力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被告劉榮慶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被告張啓耀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刑;被告蔣忠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被告李驊恩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以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參酌被告 張福祥、張啓耀所犯,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類型、犯 罪手段、模式相同,時間接近等節,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 程度,復衡以其等年齡、犯罪期間長短、犯罪過程等整體非 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分別定其2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均 為6月,應執行之罰金各為4萬元、2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沒收部分: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 有明定。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並無關於被告張福祥各次提領或轉匯 利潤之詳細證據,認定犯罪所得顯有困難,參酌被告張福祥 於警詢時供稱略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附表二編號1所 示,我確實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3萬元為生活費用, 附表二編號2所示(張啓耀帳戶)匯入我(台新銀行)戶頭 之3萬5000元,我有提領出來等語(見111偵49130卷一第99 至101頁)。其於偵查中供承略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林思 吟匯給我的錢我應該是匯到交易平台去買幣等語(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087號卷第167頁;實係提領 現金,見本院上訴730卷一第425、426頁),經估算應認被 告張福祥所收取之6萬5000元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及收取之9萬7000元則為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 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張力友於偵查中供稱略以:如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我轉帳3150元至我另一個 中國信託帳戶是我的報酬等語(見111偵49130卷二第182頁 ),該3150元即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被告劉榮慶於偵查中供稱略以:匯給我的錢留下1.5%做為報 酬等語(見111偵49130卷二第181頁),應以其收受款項22 萬1637元之1.5%,即3325元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被告張啓耀於偵查中供稱略以:我是以交易金額 1%為報酬等語(見110偵28355卷第183、185、186頁),應 以其各次收受款項39萬6000元、10萬元之1%,即3960元、10 00元分別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被告蔣忠洋於警詢時供稱略以:是以交易金額1%為報酬等語 (見111偵49130卷卷一第127頁),應以其收受款項65萬632 3元之1%,即6563元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被告李驊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略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 示交易之報酬大概2000至2500元等語(見原審訴1397卷第26 0頁),應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而以2000元為其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在其等各罪科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未扣案而為該等被告所有供其等犯本案聯繫使 用之通訊設備或電腦等工具,雖屬其等與何志浩或不詳之人 互為連繫、轉帳而供犯罪使用之物,然皆未據扣案,且該等 物品用途本供一般日常生活之用;又該等被告用以提領前述 等帳戶所使用之提款卡等物,雖亦係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然存摺、提款卡等僅係帳戶之表徵,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辦,上開等物品對照其等犯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即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經核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 宣告,亦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並無任何過 苛之虞,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6人上訴意 旨均否認犯行,並執前揭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皆應予駁回。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 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採 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 之諭知。然參酌前揭被告6人提供自己所有帳戶作為詐欺成 員洗錢之用,除取得上述報酬外,實際上均按同案被告何志 浩指示轉帳或提款轉交,並無證據證明仍留存該等匯入彼等 帳戶之款項,其經諭知前述併科罰金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後,如再宣告沒收彼等洗錢之財物,恐有過苛之虞,應無就 該部分對彼等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504 2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與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與附表二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張福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張力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劉榮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張啓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蔣忠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上訴駁回)張啓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上訴駁回)李驊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上訴駁回)張福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3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4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5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6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7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8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9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0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1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2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3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4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5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6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陳佳盈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入被騙款項之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 第二層匯款金額 第二層匯款帳戶 第三層轉帳時間 第三層轉帳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110年5月19日下午2時15分許、110年5月19日下午4時16分許、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29分許、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31分許、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32分許、110年5月24日下午8時45分許、110年5月24日下午8時46分許、110年5月25日中午12時55分許、110年5月25日中午12時56分許 詠盟企業社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2萬元、10萬元、8萬元、6萬元、6萬元 110年5月19日下午2時39分許 36萬4771元 陳紘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110年5月19日2時43分許 轉帳34萬4771元至陳紘鎮申設之幣託帳戶 陳紘鎮於110年5月19日下午9時10分許,提領1萬4000元 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59分許 14萬972元 何志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0日下午2時3分許 轉帳13萬982元至何志浩申設之幣託帳戶 何志浩於110年5月21日上午10時58分許,提領7000元 110年5月25日上午1時48分許 19萬8000元 張福祥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上午1時48分許 轉帳18萬8000元至張福祥申設之幣託帳戶 張福祥於110年5月25日上午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提領3萬元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2分 20萬7900元 張力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13分許 轉帳19萬7400元至張力友申設之幣託帳戶 張力友於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27分許,轉帳3150元至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110年6月8日下午1時27分許、110年6月8日下午1時27分許、110年6月8日下午1時29分許 翔贏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4萬元 110年6月7日下午4時36分許 39萬6000元 張啓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7日下午4時39分許 轉帳37萬6000元至張啓耀申設之幣託帳戶 張啓耀於110年6月7日下午6時12分許,轉帳3萬5000元至張福祥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1時58分許 22萬1637元 劉榮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2時12分許 轉帳21萬443元至劉榮慶申設之幣託帳戶 劉榮慶於110年6月8日下午2時8分許、2時9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吳珮婕(另由警偵辦)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2時43分許 65萬6323元 蔣忠洋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4時28分許 轉帳45萬5467元至蔣忠洋申設之幣託帳戶 蔣忠洋於110年6月8日下午4時6分許,轉帳2萬6709元至陳怡君(另由警偵辦)申設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轉匯情形 1 賴忠良 (告訴人) 於109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賴忠良佯稱:可以潤發國際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賴忠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3日下午2時5分許、 110年5月13日下午3時4分許 30萬元、 30萬元 ①110年5月3日下午3時2分許轉匯8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04頁) ②110年5月13日下午4時31分許轉出29萬7000元、5月14日上午8時54分許轉出1995元、5月14日上午9時59轉出579,645元  (含不詳之人轉入之1萬5000元、100萬元)  (偵21619卷二第310頁) 2 林雅仁(告訴人) 於110年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雅仁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林雅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19日下午4時47分許 3萬元 ①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33分許轉出2萬5979元、5月19日下午8時33分許轉出11萬285元 (含不詳之人轉入之5萬元、5萬元)  (偵21619卷二第312頁) 3 陳怡君(告訴人) 於110年5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怡君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陳怡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6月3日中午12時許 2萬7600元 ①110年6月3日下午3時32分許轉匯50萬3530元(偵21619卷二第331頁) 4 吳珮婕(告訴人) 於110年5月19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珮婕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吳珮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8日上午11時34分許、 110年6月1日下午1時52分許 3萬元、 50萬元 ①110年5月28日下午12時36分許轉出2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2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4頁) ②110年6月1日下午2時35分許現金提領153萬6000元(含不詳人匯入之5250元)(偵21619卷二第329頁)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予瀧) 110年6月7日上午9時48分許 100萬元 ①110年6月7日下午1時18分許轉出32萬4700元 ②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轉出31萬5150元 ③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2分許轉出31萬5150元  (偵21619卷二第285頁) 5 黎玉鳳(告訴人) 於110年3月間,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黎玉鳳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黎玉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12日下午3時7分許、 110年5月14日下午5時22分許、 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33分許 2萬7810元、 2萬7810元、 5萬5620元 ①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52分許轉出47萬5679元(含不詳人轉入之76萬7000元)(偵21619卷二第309頁) ②110年5月14日下午7時18分許轉出1萬1611元、110年5月17日上午9時14分轉出100元、下午6時11分轉出12萬8013元(含不詳人轉入之10萬元、2萬元、5000元)(偵21619卷二第311頁) ③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41分許轉出53萬4600元(偵21619卷二第311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6月29日下午2時58分許 39萬1142元 ①110年6月29日下午5時39分許轉出17萬6288元、下午6時45分許轉出40萬元(含不詳人轉入之50萬元、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72頁) 6 許嘉玲(告訴人) 於110年間,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許嘉玲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許嘉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1日下午2時4分許 13萬元 ①110年5月21日下午3時2分許現金提領10萬元、下午3時8分許轉出9萬80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10萬元、30萬元、20萬元、3萬元、5萬元、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15頁) 7 劉正熙 於110年4月22日間,以臉書向劉正熙佯稱:可以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使劉正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8日上午11時8分許、 110年6月4日上午10時52分許 14萬元、 28萬元 ①110年5月28日下午12時36分許轉出2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30萬元及告訴人吳珮婕匯入之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4頁) ②110年6月4日下午12時29分許轉出31萬6800元)(偵21619卷二第332頁) 8 胡錦忠(告訴人) 於110年5月17日間,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胡錦忠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胡錦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4日上午11時14分許 15萬元 ①110年5月24日上午11時21分許現金提領35萬元)(偵21619卷二第318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 31萬4991元 ①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38分許轉出32萬元9475元)(偵21619卷二第361頁) 9 許雅卿(告訴人) 於110年5月9日間,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許雅卿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許雅卿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0日下午7時6分許、 110年5月21日上午10時44分許、 110年5月31日上午12時19分許 2萬6000元、 3萬元、 11萬600元 ①110年5月20日下午7時7分許轉出1萬2022元、110年5月21日上午11時39分許轉出40萬5639元(含不詳之人轉入10萬元、27萬9737元、28萬元)(偵21619卷二第314頁) ②110年5月31日下午1時55分許轉出32萬70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49萬8000元、8萬元2791)(偵21619卷二第327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15日上午11時17分許 60萬9000元 ①110年6月15日下午1時48分許轉出70萬元(含不詳人轉入之1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57頁) 10 周雅貝(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周杏之) 於110年1月間,以IG社群軟體向周雅貝佯稱:可以BITSKY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周雅貝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7日下午6時48分許、 110年5月7日下午8時50分許、 110年5月7日下午8時52分許、 110年5月8日下午9時20分許、 110年5月8日下午9時21分許、 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29分許、 110年5月14日上午9時12分許、 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24分許、 110年5月21日下午10時32分許、 110年5月21日下午10時33分許、 110年5月22日上午9時14分許、 110年5月22日上午9時15分許、 110年5月27日上午11時5分許、 110年5月27日下午3時25分許、 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5分許、 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6分許、 110年6月1日上午1時9分許、 110年6月1日上午9時43分許 2萬8000元、 5萬元、 2萬2000元、 5萬元、 5萬元、 76萬7000元、 1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110萬元、 19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70萬元、 30萬元 ①110年5月7日下午7時38分許轉出3萬2000元 ②110年5月8上午2時5分許轉出22萬77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之5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1萬元)(偵21619卷二第307頁) ③110年5月9日19時59分許轉出3萬元、下午9時44分許轉出1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07至308頁) ④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52分許轉出47萬5679元、下午4時53分許轉出48萬2191元(偵21619卷二第309頁) ⑤110年5月14日上午9時59分許轉出57萬9645元、上午10時2分許轉出47萬5200元(偵21619卷二第310頁) ⑥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41分許轉出53萬4600元、下午2時41分許轉出10萬元、下午4時18分許轉出53萬46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8萬3790元)(偵21619卷二第311至312頁) ⑦110年5月22日上午6時33分許轉出59萬4000元、上午9時20分許轉出89萬1000元、上午9時23分許轉出19萬8000元、上午9時24分許轉出34萬6500元、上午9時25分許轉出72萬6000元、上午9時26分許轉出26萬4000元、上午10時41分許轉出49萬5000元、上午11時9分許現金提領12萬元、110年5月23日上午0時15分許轉出50萬元、上午0時16分許轉出70萬元、上午0時18分許轉出20萬元、上午0時27分許轉出40萬元、上午0時28分許轉出40萬元、上午0時29分許轉出1萬2400元、上午0時33分許轉出110萬元、上午10時28分許轉出9萬582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3萬元、2萬元、1200元)(偵21619卷二第316至317頁) ⑧110年5月27日上午11時51分許轉出1萬1706元、上午11時58分許轉出1萬500元、下午12時37分許轉出33萬元、下午12時38分許轉出33萬3992元、下午12時39分許轉出17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2頁) ⑨110年5月27日下午4時8分轉出26萬7300元、下午4時9分許轉出49萬5000元、下午4時10分許轉出32萬6700元、下午4時12分許轉出49萬5000元、下午4時18分許轉出29萬7000元、下午4時57分許轉出3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3至324頁) ⑩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52分許轉出10萬元、下午12時36分轉出25萬元、下午12時38分許轉出25萬元、下午12時45分許轉出30萬30元、下午12時52分許現金提領24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5萬元、2萬元、14萬元、30萬元及告訴人吳珮婕匯入之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4至325頁) ⑪110年6月1日上午10時15分轉出5萬5279元、下午2時35分許現金提領153萬6000元(偵21619卷二第328至329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17分許、 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19分許、 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35分許、 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36分許、 110年6月18日上午9時42分許、 110年6月18日上午9時43分許、 110年6月19日上午10時51分許、 110年6月20日上午9時31分許、 110年6月20日上午9時32分許、 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23分許、 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24分許、 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43分許、 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44分許、 110年6月23日下午1時11分許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15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100萬元 ①110年6月16日下午3時13分許轉出38萬4000元、下午3時19分轉出63萬8136元、下午3時20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下午3時34分許現金提領186萬2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頁) ②110年6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轉出75萬2000元、上午11時40分轉出1萬2000元、下午12時1分許現金提領29萬元、下午12時3分許轉出75萬2000元、下午12時40分轉出131萬6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至359頁) ③110年6月18日上午10時48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0時50分轉出76萬4000元、下午12時55分許現金提領54萬6000元、下午1時0分許轉出57萬3000元、下午1時1分轉出76萬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9頁) ④110年6月19日上午11時44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45分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46分許轉出38萬2000元、上午11時48分許轉出14萬3250元、上午11時49分轉出33萬4250元、下午12時19分轉出26萬1760元(偵21619卷二第360頁) ⑤110年6月20日上午10時12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0時13分轉出38萬2000元、上午10時15分轉出14萬3250元、14萬3250元、上午10時18分許轉出66萬8000元、上午10時22分轉出76萬4000元、下午12時19分轉出95萬5010元(偵21619卷二第360頁) ⑥110年6月21日上午11時14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24分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25分轉出38萬2000元、上午11時29分許轉出72萬4267元、上午11時30分轉出14萬3250元、上午11時38分轉出1萬2885元、下午1時43分許轉出14萬3250元、下午2時8分轉出175萬1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0至361頁) ⑦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33分許轉出14萬3250元、14萬3250元、上午11時38分轉出32萬9475元、上午11時39分許轉出114萬6000元、上午11時40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下午12時28分轉出47萬7500元(偵21619卷二第361頁) ⑧110年6月23日下午2時5分許轉出47萬7500元、下午2時9分轉出76萬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2頁) 11 李素娟(告訴人) 於110年5月1日間,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李素娟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李素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13分許、 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14分許 10萬元、 3萬7890元 ①110年6月2日下午1時28分許轉出29萬7000元(偵21619卷二第330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16日中午12時32分許、 110年6月16日中午12時35分許、 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42分許、 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43分許 6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①110年6月16日下午3時13分許轉出38萬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頁) ②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48分許轉出141萬6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3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7月1日下午3時31分許 120萬元 ①110年7月1日下午4時7分許轉出38萬2000元、38萬2000元、下下午4時29分轉出31萬1400元、31萬14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頁) 12 劉威男(告訴人) 於110年4月22日間,以臉書向劉威男佯稱:可以M投資黃金現貨獲利云云,使劉威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 110年5月7日上午10時46分許 10萬元、 3萬9838元 ①110年5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轉出39萬5840元至陳紘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1619卷二第306頁) 13 曾雍霖(告訴人) 於110年5月22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曾雍霖佯稱:可以SELECT GLOBAL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曾雍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7日下午2時7分許 10萬元 ①110年5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轉出29萬7030元(偵21619卷二第323頁) 14 王可云(告訴人) 於110年5月14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可云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王可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19日下午7時43分許、 110年5月19日下午7時45分許、 110年5月21日下午9時2分許、 110年6月1日下午6時42分許、 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9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①110年5月19日下午8時33分許轉出11萬285元(偵21619卷二第312頁) ②110年5月20日上午6時25分許轉出27594元、上午6時25分許現金提領5000元、上午6時33分許轉出59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15至316頁) ③110年6月1日下午9時58分許轉出5000元、下午9時59分許轉出8000元、下午10時3分許轉出1萬23500元、110年6月2日下午1時28分許轉出297000元(偵21619卷二第312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22日下午2時52分許、 110年6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 110年6月24日中午12時29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①110年6月22日下午3時25分許轉出38萬2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2頁) ②110年6月2  3日下午12時43分許轉出14萬3250元(偵21619卷二第362頁) ③110年6月24日下午7時12分許轉出57萬3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3頁) 15 張玲蛉(告訴人) 於110年5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玲蛉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張玲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8日下午7時38分許、 110年5月28日下午7時45分許、 110年5月30日下午9時16分許、 110年5月30日下午9時18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①110年5月29日上午1時48分許轉出6萬6400元、下午3時9紛轉出21萬1860元(偵21619卷二第326頁) ②110年5月30日下午11時43分許轉出1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6頁) 16 劉武憲(告訴人) 於110年2月24日,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劉武憲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劉武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31日下午8時14分許、 110年5月31日下午8時57分許、 110年6月2日下午8時3分許、 110年6月2日下午8時4分許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3萬元 ①110年5月31日下午9時40分許轉出15萬2800元(偵21619卷二第328頁) ②110年6月3日上午1時38分許提領現金2萬7000元、下午2時40分轉出210萬1543元(偵21619卷二第331頁) 附表四: 證據名稱 甲、書證資料 ㈠原審112金訴679(本訴)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93號卷 1、警員李元顥110年6月28日職務報告(110偵25593卷第23頁)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怡君)(110偵2559   3卷第27頁)。【本訴起訴書(下同)附表二編號2】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聖文)(110偵2559   3卷第29頁)。【附表二編號3】 4、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陳報單(陳怡君)(110偵   25593卷第39頁)。【附表二編號2】 5、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陳怡君)(110偵25593卷第51頁)。【附表二編號2】 6、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怡君)(110偵25593卷第57頁)。【附表二編   號2】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陳聖文)(   110偵25593卷第61頁)。【附表二編號3】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單(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67頁)。【附表二編號3】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69頁)。【附表二編號3】 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71頁)。【附表   二編號3】 11、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協請   圈存帳戶資料: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陳聖文)(110偵25593   卷第73頁)。【附表二編號3】 1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77頁)。【附表二編號3】 13、詐欺集團使用之bitbank平台帳號之網站平台網頁資料(110   偵25593卷第79至81頁)。【附表二編號3】 14、陳聖文申辦之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110偵25593卷第83頁)。【附表二編號3】 15、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7月7日太平營字第1100002300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25593卷第85至112   頁)。【附表二編號3】 16、臺中市政府110年6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316360號函(   110偵25593卷第113頁)。【附表二編號3】 17、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0偵25593卷第115頁)。【附表   二編號3】 18、何志浩提出之退款予陳怡君新臺幣9485元之交易明細(110   偵25593卷第117頁)。【附表二編號2】 19、何志浩提出之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110偵25593卷第119頁)。【附表二編號2】 20、和解書〈陳怡君、菘宥有限公司/何志浩,110年6月28日〉   (110偵25593卷第121至123頁)。【附表二編號2】 21、何志浩110年9月27日陳報狀附和解書〈陳怡君、菘宥有限公   司/何志浩,110年6月28日〉(110偵25593卷第149至153頁   )。【附表二編號2】 22、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0年12月30日基二信社總   字第716號函附陳怡君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10偵25593卷第155至157頁)。【附表二編號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44號卷 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陳報單(吳政昌)(110   偵33644卷第21頁)。【附表二編號4】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23頁)。【附表二編號4】 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25頁)。【附表二編號4】 4、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菘宥有限公司〉(110偵   33644卷第39至40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政昌)(110偵3364   4卷第45頁)。【附表二編號4】 6、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51頁)。【附表二   編號4】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57至59頁)。【附表二編號4   】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65頁)。【附表二編號4】 9、吳政昌提供之記載「資產、錢、充值、提現、充提歷史、轉   帳紀錄」之資料(110偵33644卷第71至73頁)。【附表二編   號4】 10、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儲字第11000643911號函附   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3644卷第75至85頁)   。【附表二編號4】 11、吳政昌與暱稱「婉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0偵33644卷第85至139頁)。【附表二編號4】 12、吳政昌之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110偵33644卷第145頁   )。【附表二編號4、第2筆】 13、吳政昌之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110偵33644卷第147頁   )。【附表二編號4、第1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32號卷 1、陳之曉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0偵38932卷第39頁)。【附表二編號5】 2、陳之曉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0偵38932卷第43頁)。【附表二編號5】 3、陳之曉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0偵38932卷第47頁)。【附表二編號5】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之曉)(110偵3893   2卷第49頁)。【附表二編號5】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之曉)(110偵38932卷第55頁、第65頁)   。【附表二編號5】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陳之曉)(110偵38932卷第81頁)。【附表二編號5】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之曉)(110偵38932卷第83頁)。【附表二編號5】 8、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29日營儲字第1105007212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8932卷第87至107頁)。   【附表二編號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71號卷 1、蔡耿豪與暱稱「yuyu」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39頁)。【附表二編號8】 2、蔡耿豪與暱稱「GEV MARKETS」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41至48頁)。【附表   二編號8】 3、蔡耿豪於Meta Trader5之真實帳戶、虛擬帳戶資料(111偵   5271卷第49至51頁)。【附表二編號8】 4、暱稱「Wu Zhi Yang」之詐騙集團於社群軟體臉書之網頁資料   (111偵5271卷第69頁)。【附表二編號9】 5、柯亭妤與暱稱「MK」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69至77頁)。【附表二編號9】 6、柯亭妤於GOGO之網頁資料(111偵5271卷第77頁)。【附表二   編號9】 7、柯亭妤提出之轉帳資料(111偵5271卷第79頁)。【附表二編   號9】 8、柯亭妤與暱稱「Maik」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79至89頁)。【附表二編號9】 9、柯亭妤於GOGO之網頁資料(111偵5271卷第91頁)。【附表二   編號9】 10、詐欺集團使用之bitbank平台帳號之網站平台網頁資料(111   偵5271卷第95至97頁)。【附表二編號3】 11、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儲字第11000643911號函附   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271卷第109至117頁   )。 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249189號函附張福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5271卷第121至127   頁)。 13、營業人營業(稅籍)登記基本資料(菘宥有限公司)(111   偵5271卷第141頁)。 1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耿豪)(111偵527   1卷第143頁)。【附表二編號8】 15、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蔡耿豪)(111偵5271卷第147至149頁)。【附   表二編號8】 16、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蔡   耿豪)(111偵5271卷第167頁)。【附表二編號8】 17、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蔡耿豪)(111偵5271卷第169頁)。【附表二編號8】 18、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菘宥有限公司)(111偵5271   卷第177頁、第195頁)。 19、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陳報單(柯亭妤)(111   偵5271卷第179頁)。【附表二編號9】 20、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柯亭妤)(111偵5271卷第181至183頁)。【附   表二編號9】 21、柯亭妤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111偵5271卷第185頁)。【附表二編號9】 22、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柯   亭妤)(111偵5271卷第187頁)。【附表二編號9】 23、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柯亭妤)(111偵5271卷第189頁)。【附表二編號9】 2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陳聖文)(   111偵5271卷第197頁)。【附表二編號3】 2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199至201頁)。   【附表二編號3】 2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203頁)。【附表二編號3】 2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205頁)。【附表二編號3】 2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單(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207頁)。【附表二編號3   】 29、陳聖文申辦之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111偵5271卷第209頁)。【附表二編號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04卷號 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菘宥有限公司〉(111偵   8204卷第31至3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水茂)(111偵8204   卷第45頁)。【附表二編號7】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許水茂)(111偵8204卷第73至75頁)。【   附表二編號7】 4、許水茂提出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111偵8204卷第97至99頁   )。【附表二編號7】 5、許水茂與暱稱「Customer Service」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8204卷第103至125頁)。【附表   二編號7】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許水茂)(111偵8204卷第127頁)。【附表二編號7】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許水茂)(111偵8204卷第129頁)。【附表二編號7】 8、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6日營存字第1100068853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8204卷第133至145頁)。   【附表二編號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11號卷 1、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6日營存字第1100068853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8511卷第23至35頁)。【   附表二編號6】 2、鄭家穎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111偵8511卷第37至39頁)。【附表二編號6】 3、鄭家穎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1偵8511卷第41至63頁)。【附表二編號6】 4、鄭家穎與暱稱「淼」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11偵8511卷第65至117頁)。【附表二編號6】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鄭家穎)(111偵8511卷第121頁)。【附表二編號6】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家穎)(111偵8511   卷第123頁)。【附表二編號6】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鄭家穎)(111偵8511卷第125至127頁)。【   附表二編號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64號卷 1、黃品翰提出之轉帳明細(111偵9664卷第29頁)。【附表二編   號10】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存字第1100071230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9664卷第33至43頁)。【   附表二編號10】 3、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菘宥有限公司〉(111偵   9664卷第51至52頁)。【附表二編號10】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品翰)(111偵9664   卷第53頁)。【附表二編號10】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黃品翰)(111偵9664卷第55頁)。【附表二   編號10】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黃品翰)(111偵9664卷第103頁)。【附表二編號10】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黃品翰)(111偵9664卷第105頁)。【附表二編號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1號卷 1、公司基本資料(菘宥有限公司)(111偵15981卷第21至23頁   )。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2月6日營存字第1105012974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5981卷第31至45頁)。   【附表二編號1】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良山)(111偵1598   1卷第47頁)。【附表二編號1】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賴良山)(111偵15981卷第49頁)。【附表二編號1】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賴良山)(111偵15981卷第51頁)。【附表二編號1】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賴良山)(111偵15981卷第53頁)。【附表   二編號1】 7、賴良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11偵1598   1卷第55頁)。【附表二編號1】 8、賴良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1偵15981卷第57至58頁)。【附表二編號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 1、周憶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10偵31240卷第61至63頁)。   【附表二編號11】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周憶珊)(110偵3124   0卷第65頁)。【附表二編號11】 3、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周憶珊)(110偵31240卷第67頁)。【附表二編   號11】 4、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存字第1100064738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1240卷第69至75頁)。   【附表二編號11】【本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5、周憶珊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   本影本(110偵31240卷第77至83頁)。【附表二編號11】 6、臺中市政府110年7月29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29890號函附菘   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10偵31240卷第87至94頁)。 7、周憶珊提出之Richart電子存摺明細(110偵31240卷第95頁)   。【附表二編號11】 8、周憶珊與暱稱「AETOES」、「大發錢莊」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31240卷第96至108頁)。   【附表二編號11】 9、周憶珊遭詐騙之https://www.aetos-trade.com網站資料(   110偵31240卷第109頁)。【附表二編號11】 10、何志浩110年10月27日刑事陳報狀附周憶珊交易紀錄(110偵   31240卷第183至184頁)。【附表二編號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79號卷 1、吳伯勳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111偵14879卷第22頁)。【附表二編號12】 2、吳伯勳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11偵   14879卷第25頁)。【附表二編號12】 3、吳伯勳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14879卷第33至34頁)。【附表二編號12】 4、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18日營存字第1110004258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4879卷第45至49頁)。   【附表二編號12】 5、臺中市政府110年7月29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29890號函附菘   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111偵1487   9卷第51至63頁)。 6、臺中市政府110年6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316360號函(111   偵14879卷第65至68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8號卷 1、阮裕翔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   本影本(112偵3778卷第27至29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㈢,即本案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2、阮裕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12偵3778卷第41頁)。   【犯罪事實一㈢】 3、詐欺集團傳送予阮裕翔之代繳稅務稅款資料(112偵3778卷第   45頁)。【犯罪事實一㈢】 4、阮裕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   3778卷第47至61頁)。【犯罪事實一㈢】 5、潤發國際客戶服務資料(112偵3778卷第55頁)。【犯罪事實   一㈢】 6、長崎美惠之運轉免許證(112偵3778卷第57頁)。【犯罪事實   一㈢】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  &ZZZZ;000000000000號函附劉予瀧以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112偵3778卷第63至111頁)。【犯罪事實一㈢】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阮裕翔)(112偵3778   卷第113頁)。【犯罪事實一㈢】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阮裕翔)(112偵3778卷第115頁)。【犯罪   事實一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7號卷 1、阮裕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12偵3777卷第29頁)。   【犯罪事實一㈢】 2、阮裕翔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   本影本(112偵3777卷第31頁)。【犯罪事實一㈢】 3、詐欺集團傳送予阮裕翔之代繳稅務稅款資料(112偵3777卷第   47頁)。【犯罪事實一㈢】 4、阮裕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   3777卷第49至63頁)。【犯罪事實一㈢】 5、潤發國際客戶服務資料(112偵3777卷第57頁)。【犯罪事實   一㈢】 6、長崎美惠之運轉免許證(112偵3777卷第59頁)。【犯罪事實   一㈢】 7、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1年2月8日太平營字第1110000382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   755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777卷第65至84頁)   。【犯罪事實一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55號卷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立德)(110偵2835   5卷第51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㈡,即本案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劉立德)(110偵28355卷第53頁)。【犯罪事實一㈡】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劉立德)(110偵28355卷第55頁)。【犯   罪事實一㈡】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張啓耀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劉立德)(   110偵28355卷第57頁)。【犯罪事實一㈡】 5、劉立德與暱稱「姜瑩瑩」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Whatsap   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28355卷第60至64頁)。【犯罪   事實一㈡】 6、劉立德與暱稱「姜瑩瑩」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28355卷第67至118頁)。【犯罪事實   一㈡】 7、劉立德與暱稱「SGX」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110偵28355卷第120至138頁)。【犯罪事實一   ㈡】 8、劉立德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   本(110偵28355卷第139至141頁)。【犯罪事實一㈡】 9、劉立德提出之轉帳明細(110偵28355卷第143頁)。【犯罪事   實一㈡】 10、劉立德提出之SGX提領明細(110偵28355卷第145頁)。【犯   罪事實一㈡】 11、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7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   9870號函附張啓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0偵28355卷第149至153頁)。【犯罪事實一㈡】 12、張啓耀於110年12月8日偵訊時提出之SGX提領明細、劉立德   國民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110偵28355卷第189至193頁)   。【犯罪事實一㈡】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5號卷 1、余曼郁提出之臺幣即時轉帳明細(111偵4325卷第47頁)。【   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㈣】 2、余曼郁與暱稱「Joe」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1偵4325卷第51至67頁)。【犯罪事實一㈣】 3、蔡璨陽提出之匯款紀錄(111 偵4325卷第70頁)。【本訴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㈤】 4、和解書翻拍照片〈余曼郁、菘宥有限公司〉(111偵4325卷第   73頁)。【犯罪事實一㈣】 5、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8月6日太平營字第1100002641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   755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325卷第77至105頁)   。【犯罪事實一㈣】 6、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2021年8月27日一灣內字第00131號函   附陳紘鎮(原名:陳柏任)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111偵4325卷第107至129頁)。【犯罪事實一㈤】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余曼郁)(111偵4325   卷第131頁)。【犯罪事實一㈣】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余曼郁)(111偵4325卷第137頁)。【犯罪   事實一㈣】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余曼郁)(111偵4325卷第143頁)。【犯罪事實一㈣】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璨陽)(111 偵   432 5 卷第147 頁)。【犯罪事實一㈤】 1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陳紘鎮(原名:   陳柏任)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蔡璨陽)(111偵4325卷   第153頁)。【犯罪事實一㈤】 12、高雄市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蔡璨陽)(111偵4325卷第171頁)。【犯罪事實一㈤】 13、臺中市政府110年11月17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75950號函附   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4325   卷第187至192頁)。【犯罪事實一㈤】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退字第39號卷 1、余曼郁提出之匯款紀錄(111核退字第39卷第13頁、第15頁)   。【犯罪事實一㈣】 2、余曼郁與暱稱「Joe」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1核退字第39卷第21至38頁)。【犯罪事實一㈣】 3、陳紘鎮之姓名更改紀錄(111核退字第39卷第39頁)。【犯罪   事實一㈤】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40號卷 1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111 偵8640卷第29頁)。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陳紫婕)(111偵   8640卷第35頁)。【附表二編號14】 3、陳紫婕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11偵8640卷第43至   45頁)。【附表二編號14】 4、陳紫婕與暱稱「金國課長」、「PotEx」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8640卷第51至53頁)。【附   表二編號14】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紫婕)(111偵8640   卷第55頁)。【附表二編號14】 6、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紫婕)(111偵8640卷第61頁、第69頁)。【附   表二編號14】 7、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   紫婕)(111偵8640卷第73頁)。【附表二編號14】 8、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陳紫婕)(111偵8640卷第75頁)。【附表二編號14】 9、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5日營清字第00000000   22號函附陳紫婕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8640卷第81至89頁)。【附表二編號14】 10、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10月20日太平營字第11000035451號   函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8640卷第91至118   頁)。【附表二編號14】 1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10年10月   29日集作字第1101011169號函附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影像調閱明細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11偵8640卷   第119至131頁)。【本訴起訴書(下同)附表一編號2】 12、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4334600號函附   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8640   卷第167至171頁)。【附表一編號2】 13、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06620號函附   菘宥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11偵8640卷第173至   180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65號卷 1、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儲字第1100064391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28365卷第25至32頁)。   【附表二編號13】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張哲睿)(111偵28365卷第68頁、第76頁)   。【附表二編號13】 3、張哲睿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28365卷第77至109頁)。【附表二編號13】 4、張哲睿提出之轉帳明細(111偵28365卷第110頁)。【附表二   編號13】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康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張哲睿)(111   偵28365卷第112頁)。【附表二編號13】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張哲睿)(111偵28365卷第113頁)。【附表二編號13】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張哲睿)(111偵28365卷第114頁)。【附表二編號13】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哲睿)(111偵2836   5卷第115頁)。【附表二編號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60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淮源;被指認人:周青   懋)(111偵30560卷第37至41頁)。 2、林暘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30560卷第49頁)。【附表二編號15】 3、林暘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30560卷第53頁)。【附表二編號15】 4、林暘凱提出之轉帳明細(111偵30560卷第55至61頁)。【附   表二編號15】 5、林暘凱與暱稱「Alice」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1偵30560卷第63至89頁)。【附表二編號15】 6、IAT Account Manager網頁資料(111偵30560卷第91至97頁)   。【附表二編號15】 7、林暘凱與暱稱「IAT Account Manager」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30560卷第99至111頁)。【   附表二編號15】 8、曝光詳情、外匯天眼之網頁資料(111偵30560卷第111至117   頁)。【附表二編號15】 9、latfxwelshi網頁資料(111偵30560卷第119頁)。【附表二   編號15】 10、林暘凱與暱稱「Glen」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1偵30560卷第121至131頁)。【附表二編號15   】 11、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30560卷第135至149頁)。【附表   二編號15】 1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分行111年6月2日北富   銀臨沂字第110000018號函附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111偵30560卷第151至157頁)。 13、臺中市政府111年6月2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06620號函附菘   宥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11偵30560卷第159至   166頁)。 14、臺北市政府111年5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9700100號函附   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30560   卷第167至17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30號卷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佳盈)(111偵4913   0卷一第139頁)。【附表一編號2】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佳盈)(111偵49130卷一第151頁)。【附   表一編號2】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翔贏數位科技有   限公司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陳佳盈)(111偵49130卷一第175至207頁)。 【附   表一編號2】 4、劉予瀧以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   卷一第211至263頁)。【附表一編號1】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5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71948號函附陳紘鎮(原名:陳柏任)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111偵49130卷一第265至282頁)。【附表一編號1】 6、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2月16日營存字第11001292401號函附   何志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283至295頁)。【附表一編號1   】 7、張福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297至325頁)。【附   表一編號1】 8、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中國信託銀行、統一健勝、臺中市○   區○○路000號〉(111偵49130卷一第327頁)。【附表一編   號1】 9、張力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29至338頁)。【附   表一編號1】 10、張力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41至343頁)。【   附表一編號1】 11、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111偵49130卷一第347至356頁)。【附表   一編號2】 1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0   5085號函附張啓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57至362頁   )。【附表一編號2】 1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0   4276號函附劉榮慶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63至367頁)。 14、蔣忠洋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   偵49130卷一第369至371頁)。【附表一編號2】 1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3926號函   附張福祥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73至389頁)。 16、吳珮婕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91至401頁)。【附表一編   號2】 17、陳怡君申辦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403至409頁)。【附   表一編號2】 18、何志浩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11至433頁)。 19、張福祥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35至449頁)。 20、張力友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51至465頁)。 21、張啓耀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67至477頁)。 22、劉榮慶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79至507頁)。 23、蔣忠洋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509至523頁)。 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力友;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25至528頁)。 2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劉榮慶;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29至535頁)。 2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啓耀;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37至540頁)。 2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蔣忠洋;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41至544頁)。 28、臺中市政府110年12月16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327550號函附   詠盟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111偵49130卷一第545至547頁)   。【附表一編號1】 29、臺北市政府110年12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6381200號函附   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49130   卷一第549至55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30號卷卷二 1、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1年1月26日太平營字第11100003061號函   附ATM提款影像資料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1偵49130   卷二第5至9頁、末頁光碟片存放袋)。 2、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10年12月21日西屯營密字第11000045921   號函附蔣忠洋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影像資料及光碟(111偵49130卷二第11至14頁)。 3、張力友與何志浩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49130卷二第15至35頁)。 4、張力友提領明細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35至39頁)。 5、張啓耀提出之提領明細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41頁)。 6、劉立德國民身分證影本(111偵49130卷二第42頁)。 7、被害人與嫌疑人對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影本(111偵49130卷   二第43頁)。 8、被害人提供AGA-MARKETS會員帳號資料、首頁資料(111偵491   30卷二第81頁)。 9、被害人匯款明細(111偵49130卷二第83至101頁)。 10、陳紘鎮於111年11月25日偵訊時提出之提領明細資料、交易   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187至219頁)。 11、劉榮慶於111年11月25日偵訊時提出之提領明細資料、錢包   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221至22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86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怡亘;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52486卷第37至39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10月18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00167507號函附林怡亘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 偵52486   卷第47至55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㈦】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3日營存字第1100132963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2486卷第59至71頁)。   【犯罪事實一㈦】*何志浩匯還吳依霖10萬元 4、吳依霖提供之詐騙集團返還其詐騙金額之銀行帳號資料(111   偵52486卷第75頁)。【犯罪事實一㈦】*何志浩匯還吳依霖   10萬元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依霖)(111偵5248   6卷第83頁)。【犯罪事實一㈦】 6、被害人吳依霖提供暱稱「李文博」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   LINE資料及對話紀錄資料(111偵52486卷第89至99頁)。 7、吳依霖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   本(111偵52486卷第101頁)。【犯罪事實一㈦】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吳依霖)(111偵52486卷第105頁)。【犯罪事實一㈦】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吳依霖)(111偵52486卷第107頁)。【犯罪事實一㈦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3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怡亘;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15983卷第33至39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曾雍霖)(111偵15983卷第45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㈥】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曾雍霖)(111偵15983卷第47頁)。【犯罪   事實一㈥】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林怡亘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曾雍霖   )(111偵15983卷第69頁)。 【犯罪事實一㈥】 5、曾雍霖與暱稱「SELECT GLOBAL」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15983卷第81至87頁)。【犯罪事   實一㈥】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2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85503號函附林怡亘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提領畫面光碟   (111偵15983卷第91至100頁、第199頁)。【犯罪事實一㈥   、㈦】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79號卷卷一 1、被告張力友、劉榮慶之選任辯護人112年5月15日刑事答辯狀   附111年張力友受託於幣託交易所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清單(原   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01至210頁)。 2、被告陳紘鎮之選任辯護人112年5月15日刑事準備狀(原審112   金訴679卷一第211至215頁)。 3、被告張福祥提出112年6月8日刑事答辯狀並檢附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原審112金訴   679卷一第237至243頁)。 4、被告李驊恩提出之提現詳情截圖(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315   頁) ㈡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397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55號卷(追加112金訴1397)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其昌)(111偵3425   5號卷第3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李其昌)(111偵34255號卷第39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78108號函附震   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255號卷第43至5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震冠文創科技有   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   :李其昌)(111偵34255號卷第71頁)。 5、李其昌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1   偵34255號卷第79頁)。 6、李其昌與暱稱「RF-Gold客戶服務」、「周舒雅」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34255號卷第87至   93頁)。 7、臺中市政府111年3月18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156640號函附震   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34255號   卷第97至102頁)。 8、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   〉(111偵34255號卷第11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19號卷(追加112金訴1397) 1、張鈞淳提出之其申辦之台新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9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1偵37019號卷第71至72頁)。 2 、張鈞淳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1 偵   37019號卷第75頁)。 3、張鈞淳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37019號卷第79至81頁)。 4、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2022年6月7日一灣內字第00114號函附   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7019號卷第83至115頁)   。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  &ZZZZ;000000000000號函附李驊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901  &ZZZZ;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7019號卷第   117至15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鈞淳)(111偵3701   9號卷第185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鈞淳)(111偵37019號卷第187至   189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震冠文創科技有   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   :張鈞淳)(111偵37019號卷第191頁)。 9、切結書〈張鈞淳〉(111偵37019號卷第193頁)。 ㈢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557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5號卷-追加起訴【112金訴1557】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送資料(112偵3785卷第15   至17頁) 2、告訴人阮裕翔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存摺內頁影本(112偵3785卷第29頁) 3、告訴人阮裕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3785卷第43至   57頁) 4、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1月11日一灣字第8號函文(112   偵3785卷第59頁)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8852號:  ⑴開戶資料(112偵3785卷第61至65頁)  ⑵機台編號明細(112偵3785卷第67至71頁)   ⑶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7月6日交易明細(112偵3785卷第73   至8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阮裕   翔)(112偵3785卷第85至87頁) 6、被告陳紘鎮提出之交易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112偵3785卷第   127、141至154頁) 7、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5月29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陳柏任)資料及   交易明細(112偵3785卷第157至167頁)   ㈣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558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087號卷-追加起訴【112金訴1558】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偵41087卷   第19至22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照   片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被告張福祥指認林嘉岱)(111偵4108   7卷第37至3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許碧麗)(111偵41087卷第65至95頁) 4、告訴人許碧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41087卷第99   頁) 5、永豐商業銀行戶名陳孟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11偵41087卷第103至106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111年3月2日合金員新字第111000   0621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林思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1087卷第107至122頁) 7、台新商業銀行戶名張福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11偵41087卷第125至127頁) 8、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41087卷第207至212頁) ㈤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244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73號卷-追加起訴【112金訴2244】 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偵9373卷第47至   55頁) 2、告訴人劉松樺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內頁資料影本(111偵9373   卷第66頁) 3、告訴人劉松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9373卷第71至   84頁) 4、臺灣銀行戶名菘宥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111偵9373卷第165至172頁) 5、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9373卷第401至406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67卷-追加起訴【112金訴2244】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偵10567卷   第53至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邱義雄)(110偵10567卷第103至115、145至147頁) 3、告訴人邱義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10567卷第117   至133頁) 4、告訴人邱義雄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110偵105   67卷第139至143頁) 5、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8月24日太平營字第1100002873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   755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0567卷第149至174頁   ) 6、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0年8月27日一灣字第129號函文(   110偵10567卷第175頁)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  &ZZZZ;00000000000號:  ⑴開戶資料(110偵10567卷第177至189頁)  ⑵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交易明細(110偵10567卷第   191至199頁)  ⑶機台編號明細(110偵10567卷第201至213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隊111年5月3日偵查報告並檢   附查詢國內4家交易所查詢結果及被告陳紘鎮提出之交易紀錄   (110偵10567卷第275至285頁) 8、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月15日營存字第11150086831號函附戶   名何志浩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偵10567卷第301   至310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  &ZZZZ;000000000000號函附劉予瀧以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11   偵10567卷第311至319頁) 10、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94907號函文   並檢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   資料(111偵10567卷第321、323頁) 11、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   及交易明細(111偵10567卷第363至368頁) ㈥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814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1619號卷一(偵21619卷一  )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   02615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1619卷一第41至48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劉   予瀧指認被告何志浩)(偵21619卷一第81至8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何   志浩指認被告劉予瀧)(偵21619卷一第95至10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何   志浩指認張森凱、林嘉岱、周青懋)(偵21619卷一第107至   113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陳   紘鎮指認周青懋)(偵21619卷一第121至127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陳   紘鎮指認劉予瀧、林嘉岱、周青懋)(偵21619卷一第137至   143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賴忠良)(偵21619卷一第247至257頁   ) 8、告訴人賴忠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1619卷一第   259至261頁) 9、告訴人賴忠良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263至   271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林雅仁)(偵21619卷一第273至281頁) 11、告訴人林雅仁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289至   303頁) 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怡君)   (偵21619卷一第307至313頁) 13、告訴人陳怡君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視訊畫面截圖(偵21619   卷一第315頁) 14、告訴人陳怡君提出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單據照片截圖   (偵21619卷一第315頁) 15、告訴人陳怡君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319至   320頁) 1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吳珮婕)(偵21619卷一第323至331頁) 17、告訴人吳珮婕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存   摺內頁影本(偵21619卷一第333至334頁) 1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黎玉鳳)(偵21619卷一第335至345頁) 19、告訴人黎玉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取   款兼存入憑條及存摺內頁資料影本(偵21619卷一第347至   353頁) 20、告訴人黎玉鳳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355至   387頁) 2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許嘉玲)(偵2161   9卷一第391至393頁) 22、告訴人許嘉玲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截圖(偵21619卷一第393   -1頁) 23、告訴人許嘉玲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偵21619卷一第   395頁) 2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劉正熙)(偵21619卷一第401至409頁) 25、被害人劉正熙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1619卷一第411至413頁) 26、被害人劉正熙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421至   425頁) 2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胡錦忠)(偵21619卷一第427至437頁) 28、告訴人胡錦忠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偵216   19卷一第439、445頁) 29、告訴人胡錦忠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447至   453頁) 3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二隊六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   警示帳戶通報單(許雅卿)(偵21619卷一第457至478頁) 31、告訴人許雅卿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單及匯款單(偵21619卷一第479、481、483頁) 3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周杏之)(偵21619卷一第489至511頁   ) 33、告訴人周雅貝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及匯款明細(偵21619卷一   第513、517至519頁) 34、告訴人周雅貝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偵   21619卷一第521至525頁) 35、告訴人周雅貝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545至   589頁) 3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李素娟)(偵21619卷一第591至603頁) 37、告訴人李素娟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1619卷一第605至   607頁) 38、告訴人李素娟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截圖(偵   21619卷一第607至61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1619號卷二(偵21619卷二  )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威男)(偵   21619卷二第3至25頁) 2、待查帳號lijia p a i申設資料在香港之臉書資料(偵21619   卷二第27頁) 3、告訴人劉威男提出之遭詐騙之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   21619卷二第29至46頁) 4、告訴人劉威男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1619卷二第47至49頁   )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曾雍霖)(偵21619卷二第57至   89頁) 6、告訴人曾雍霖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偵21619卷二第91頁) 7、告訴人曾雍霖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二第97至   103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可云)(偵   21619卷二第105至193頁) 9、告訴人王可云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幣安APP交易紀錄、網   路投資平台剩餘資產截圖、存摺封面(偵21619卷二第195至   198、201至209、213至214頁) 10、告訴人王可云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偵21619卷二第198至200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玲蛉)(偵   21619卷二第215至227頁) 12、告訴人張玲蛉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   21619卷二第228至236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   00939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1619卷二第237至242頁) 14、UGET OTC網頁相關介紹(偵21619卷二第243至248頁) 15、6/15至6/24之入帳明細表(偵21619卷二第249至261頁) 16、110年8月26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陳柏任聯合證明暨聲   明書(偵21619卷二第263頁) 17、UGET交易紀錄(黎玉鳳)(偵21619卷二第265至269頁) 18、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271至277頁) 19、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   58127號函文並檢附戶名詠盟企業社劉予瀧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281至285頁   ) 2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256761號函文並檢附戶名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偵21619卷二第287至295頁) 2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162218號函文並檢附戶名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299至347   頁) 2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3日營存字第11000659391號函文並   檢附戶名菘宥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351至364頁) 23、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0年8月4日一灣内字第00107號函文   並檢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367至386頁) 2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5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59573號函文並檢附戶名陳柏任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389至445頁   ) 25、詠盟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偵21619卷二第449頁) 26、臺中市政府110年07月3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36490號函文   並檢附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之歷年變更登記表(偵21619   卷二第453至461頁) 27、臺中市政府110年07月3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37520號函文   並檢附菘宥有限公司之歷年變更登記表(偵21619卷二第465   至475頁) 28、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49號、Ill年度偵字第   1588號、111年度偵字第3310號起訴書(劉予瀧)(偵21619   卷二第511至515頁) 29、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553至558頁) 3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619號不起訴處   分書(林嘉岱)(偵21619卷二第613至61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1624號卷(偵21624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1624卷第21   至24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武憲)(偵   21624卷第47至59、71至95頁) 3、告訴人劉武憲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24卷第61至65頁   ) 4、詠盟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偵21624卷第107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24卷第109至195頁)  6、中興分局偵查隊112年5月15日職務報告(偵21624卷第221頁   )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  &ZZZZ;000000000000號函文(偵21624卷第241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367號追加起訴   書(劉予瀧)(偵21624卷第259至261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  &ZZZZ;0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31日交易明細及110年6月3日匯款申請書(偵21624   卷第265至269頁) ▲原審112年金訴字第2814號卷(原審訴2814號卷) 1、被告陳紘鎮於112年12月20日當庭提出手機登入BITEX.CAT、   幣安帳戶之畫面(原審訴2814號卷第109至111頁) 2、被告陳紘鎮112年12月20日刑事準備(三)狀(原審訴2814號   卷第113至137頁)暨檢附之交易紀錄等資料 3、告訴人蔡璨陽庭呈之轉帳等資料 4、被告劉予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2601號   刑事判決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佳盈 1、110年8月2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33至13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立德 1、110年6月13日警詢筆錄(110偵28355卷第45至4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阮裕翔 1、110年7月1日警詢筆錄(112偵3777卷第27至28頁)(112偵   3778卷第25至26頁)(112偵3785卷第21至22頁) 2、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余曼郁 1、110年6月28日警詢筆錄(111偵4325卷第41至42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蔡璨陽 1、110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11偵4325卷第43至45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曾雍霖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111偵15983卷第41至44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吳依霖 1、110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52486卷第41至45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賴良山 1、110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111偵15981卷第17至19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41至49頁)(111偵   52486卷第41至49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陳聖文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63至65頁)(111偵   5271卷第93至94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昌 1、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110偵33644卷第31至32頁) 2、110年8月5日警詢筆錄(110偵33644卷第33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之曉 1、110年7月1日警詢筆錄(110偵38932卷第29至35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鄭家穎 1、110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11偵8511卷第19至22頁)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許水茂 1、110年7月14日警詢筆錄(111偵8204卷第41至43頁) (十五)證人即告訴人蔡耿豪 1、110年7月14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35至37頁) (十六)證人即告訴人柯亭妤 1、110年8月9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63至66頁) (十七)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翰 1、110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111偵9664卷第25至28頁) (十八)證人即告訴人周憶珊 1、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110偵31240卷第55至60頁) (十九)證人即告訴人吳伯勳 1、110年7月24日警詢筆錄(111偵14879卷第17至19頁) (二十)證人即告訴人張哲睿 1、110年7月30日警詢筆錄(111偵28365卷第45至51頁) 2、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111偵28365卷第53至56頁) (二十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紫婕〈起訴書誤載為林紫婕〉 1、110年9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8640卷第37至41頁) (二十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暘凱 1、111年5月12日警詢筆錄(111偵30560卷第43至47頁) 2、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二十三)證人即告訴人許碧麗 1、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112偵41087卷第61至63頁)  (二十四)證人即告訴人李其昌 1、110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34255卷第29至32頁) (二十五)證人即告訴人張鈞淳 1、111年5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37019卷第67至69頁)  (二十六)證人即告訴人劉松樺 1、110年8月1日警詢筆錄(111偵9373卷第61至63頁)  (二十七)證人即告訴人邱義雄 1、110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10567卷第97至100頁)   (二十八)證人林怡亘 1、110年12月5日警詢筆錄(111偵52486卷第33至36頁) 2、110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15983卷第29至32頁) 3、111年5月18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15983卷第123至   125頁) 4、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     (二十九)證人張淮源 1、110年11月4日警詢筆錄(111偵8640卷第21至25頁) 2、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111偵30560卷第31至36頁) (三十)證人賴文啟 1、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     (三十一)證人何虹萱 1、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 (三十二)證人林嘉岱 1、111年2月2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45至148頁) 2、111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1087卷第41至45頁) 3、111年8月19日偵訊筆錄(偵21619卷二第507至509頁)    4、111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111偵41087卷第163至169頁) 5、111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111偵41087卷第215至218頁)(偵   21619卷二第561至564頁) (三十三)證人林思吟 1、111年5月22日警詢筆錄(111偵41087卷第49至56頁)  (三十四)證人即告訴人賴忠良 1、110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49至150頁)   (三十五)證人即告訴人李雅仁 1、110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51至153頁)  (三十六)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55至159頁)  (三十七)證人即告訴人吳珮婕 1、110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61至164頁) (三十八)證人即告訴人黎玉鳳 1、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65至173頁) (三十九)證人即告訴人許嘉玲 1、110年5月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75至177頁) 2、110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79至183頁) (四十)證人即被害人劉正熙 1、110年7月2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85至187頁) (四十一)證人即告訴人胡錦忠 1、110年7月6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89至191頁) (四十二)證人即告訴人許雅卿 1、110年8月1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93至201頁) (四十三)證人周杏之(被害人周雅貝之母) 1、110年8月1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03至205頁)  2、110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07至211頁) (四十四)證人即告訴人李素娟 1、110年8月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13至216頁)  (四十五)證人即告訴人劉威男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17至223頁) (四十六)證人即告訴人曾雍霖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25至228頁)  (四十七)證人即告訴人王可云 1、110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29至236頁) (四十八)證人即告訴人張玲蛉 1、111年2月1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37至241頁) (四十九)證人即告訴人劉武憲 1、111年1月13日警詢筆錄(偵21624卷第33至45頁)      (五十)證人潘宜青 1、110年9月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43至146頁) 丙、被告筆錄與同案被告筆錄 (一)被告劉予瀧 1、110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65至68頁) 2、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69至73頁) 3、111年4月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75至79頁) 4、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   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   9卷一第521至551頁) 5、112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303至   309頁) 6、112年9月6日偵訊筆錄(偵21624卷第247至257頁)  (二)同案被告陳紘鎮 1、110年9月2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15至119頁)    2、110年9月4日警詢筆錄(111偵10567卷第61至63頁) 3、110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29至132頁) 4、110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33至135頁)    5、111年5月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325卷第217至219   頁) 6、111年5月11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10567卷第271至   272頁)   7、111年5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37019卷第45至48頁) 8、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41087卷第175   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   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   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9卷一第521至551頁) 9、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10、112年2月14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325卷第273至   278頁)(111偵49130卷二第245至250頁)(112偵3778卷第   139至144頁)(112偵3777卷第111至116頁)(112偵3785卷   第113至118頁)(111偵37019卷第277至282頁)(111偵10567   卷第379至384頁) 11、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12、112年5月16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2偵3785卷第133至   134頁) 13、112年5月23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2偵3785卷第137至   140頁) 14、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69至   280頁) 15、112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499至   509頁)  16、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訴2814號卷第97至105頁) (三)同案被告何志浩 1、110年6月26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31至34頁)(111偵   52486卷第27至31頁) 2、110年6月28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35至37頁)(111偵   52486卷第35至37頁) 3、110年6月30日警詢筆錄(110偵28355卷第39至43頁) 4、110年7月24日警詢筆錄(111偵4325卷第27至30頁) 5、110年7月31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21至27頁) 6、110年8月27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29至33頁) 7、110年8月3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89至93頁) 8、110年9月3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25593卷第141至143   頁) 9、110年9月6日警詢筆錄(110偵33644卷第27至30頁) 10、110年9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10567卷第65至67頁)  11、110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111偵9373卷第145至149頁) 12、110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31240卷第179至   181頁) 13、110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03至106頁) 14、110年11月8日警詢筆錄(111偵9664卷第19至24頁) 15、111年5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緝923卷第9至15頁)(111偵   緝924卷第9至15頁)(111偵緝925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26卷第9至15頁)(111偵緝927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28卷第9至15頁)(111偵緝929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31卷第9至15頁)(110偵31240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30卷第9至15頁) 16、111年5月17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緝923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24卷第35至38頁)(111偵緝925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26卷第35至38頁)(111偵緝927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28卷第35至38頁)(111偵緝929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31卷第35至38頁)(110偵31240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30卷第35至38頁) 17、111年6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30560卷第25至29頁) 18、111年7月20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28365卷第123至   128頁)(111偵30560卷第195至200頁) 19、111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52486卷第27至31頁) (四)被告張福祥 1、110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99至102頁) 2、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93至103頁) 3、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111偵41087卷第27至33頁) 4、111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1087卷第163至   169頁) 5、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6、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7、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69至   280頁)  (五)被告張力友 1、111年3月27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05至112頁) 2、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3、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六)被告劉榮慶 1、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13至117頁) 2、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3、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七)被告張啓耀 1、110年6月30日警詢筆錄(110偵28355卷第33至37頁) 2、110年12月3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28355卷第179至   181頁) 3、110年12月8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28355卷第185至   187頁) 4、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19至123頁) 5、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   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   9卷一第521至551頁) 6、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7、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八)被告蔣忠洋 1、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25至131頁) 2、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3、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九)被告李驊恩 1、110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103至107頁) 2、111年7月2日警詢筆錄(111偵37019卷第49至53頁) 3、111年9月27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37019卷第221至   224頁) 4、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   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   9卷一第521至551頁)     5、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69至   280頁)

2025-03-12

TCHM-113-金上訴-730-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家慶 具 保 人 周瑀儂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瑀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周瑀儂因受刑人吳家慶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 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家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 保人周瑀儂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 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 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按受刑 人住所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到案執行,由受刑人 之同居人簽收,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另同時按具保人之住、 居所通知具保人於113年11月6日促使受刑人到場,如受刑人 逾期未到場,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分別由具保人之 同居人簽收、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均生合法送達效力 。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於該 期日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拘票執行拘提受刑人,惟仍拘提無著,受刑人並已於11 3年9月6日前往柬埔寨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3份、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13年12月12日投興警偵字第11300 16890號函暨檢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現場 照片、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 詢各1份在卷可查。其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查悉具保人戶籍 遷移,再另對具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促使受刑人於11 4年2月5日到場,如受刑人逾期未到場,將依法聲請沒入保 證金等語,分別由具保人簽收、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 均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 未帶同受刑人於該期日到案執行,且受刑人自113年9月6日 出境後,迄今仍未入境乙情,亦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2份 及被告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 料等在卷可按。又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 未能到案或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乙情,有受刑人及具 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存卷可佐,顯見受刑人確 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沒入之。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CDM-114-聲-491-202503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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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鑫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壹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宥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2年10某日起至同年11月 某日止,多次於網路上為下注簽賭之行為,各係基於一個賭 博之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社 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 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及被告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從事工業,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自陳: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入我所有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我 賭博的獲利等語(見偵卷第88頁),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69頁),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匯入之款項合 計新臺幣(下同)51,320元(計算式:9,500元+10,500元+3 1,320元= 51,320元),則該等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23372號   被   告 陳宥鑫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大里區西湖路187巷17弄61              之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鑫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 某日起至11月某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 00○00號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威樂娛樂 城」(網址:https://welove16886.com/)賭博網站賭博, 並以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入出賭金。其在上揭賭博網站賭博之 方式為「拉霸」,即投入下注金額後,如拉霸機顯示之圖案 連成直線,即可依該賭博網站設定之賠率獲取彩金,倘無, 則下注之金額悉歸賭博網站所有,而以此方式與「威樂娛樂 城」賭博網站對賭財物。嗣員警查緝上揭賭博網站時,發現 陳宥鑫曾入出款項至上揭賭博網站用以入出賭資之虛擬帳戶 (其對應之實體帳戶為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 銀行帳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偵查報告、「威樂娛樂城 」賭博網站截圖、員警操作賭博網站畫面截圖、被告彰化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 料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5909號等案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 威樂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 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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