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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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雲聖 任家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2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 金訴字第1923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甲 ○○(原名任益民,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現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875號審理中,下稱前案 )明知LINE暱稱「蕭承彥」、「李曉婷」、不詳成員(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 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予 他人,使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握 之帳戶後,再由取款者提領款項並繳回該詐欺集團,乃屬具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丁○○、甲○○貪圖可 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11 年6 月間某日加入該詐欺 集團後,丁○○、甲○○自斯時起與「蕭承彥」、「李曉婷」、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向邱劭暐(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7058號提起公訴)借 用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及甲○○提供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 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永豐商銀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另 由「蕭承彥」、「李曉婷」於111 年11月14日中午12時19分 前某時許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丙○○,致丙○○陷於錯誤,乃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中, 迨部分款項逐次、分批轉匯至上開邱劭暐、甲○○所申辦之帳 戶內,甲○○即依丁○○之指示提領其名下帳戶之款項,並將新 臺幣(下同)1 萬元轉帳至不知情之石鈞崴名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協助不知情之友人李 憲助還款予石鈞崴,另將轉入臺銀帳戶之5 萬元提領1 萬50 00元、轉出3 萬4670元至邱冠菁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差額330 元據甲○○所言尚在臺銀帳戶內 ,詳附表),而後李憲助將1 萬元還給甲○○,除該筆1 萬元 及臺銀帳戶內之330 元外,甲○○將其提領之款項均交給丁○○ ,丁○○再將該等款項輾轉繳回予上游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丙○○驚 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丁○○、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255 至269 、385 至40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 ,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罪供承不諱,而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跟邱劭暐、被告甲 ○○借用帳戶,也不認識邱劭暐、沒有指示被告甲○○去領錢、 轉匯款項,我跟被告甲○○有金錢糾紛,他才會將事情推到我 身上,我猜想可能是宋禹逸後來有跟被告甲○○達成什麼協議 ,請被告甲○○後面全部都說是我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甲○○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部 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 至13頁,偵卷第53至67頁, 本院卷第255 至269 、385 至40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丁○○、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另案被告邱劭暐、證人 李憲助、石鈞崴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 證述相符(警卷第18至31、32至42、47至52、56至60、107 至108 頁,偵卷第53至67、107 至111 頁,本院卷第255 至 269 、385 至409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 指認資料、Easy100 業績表、鄭騰榮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士昂名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銀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款憑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瑞聯投顧「李曉 婷」之工作證、「李曉婷」之LINE主頁截圖、「蕭承彥」之 LINE主頁截圖、「裕盈客服」之LINE主頁截圖、告訴人提供 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 畫面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8597 等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43490 等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7058號起訴書等在卷可參( 警卷第14至17、43至46、53至55、61至65、66至72、73至75 、76至80、83至90、91至94、95至106 、126 至127 、130 至131 、132 、133 至137 、138 至142 、143 至171 頁, 偵卷第115 至124 頁,本院卷第91至101 、103 至110 頁) ,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㈡關於被告丁○○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部 分:    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雖為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明定。但如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其 確與事實相符者,即無不可。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 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 換言之,除該供述本身(包含被告或其共同、對立正犯之自 白、陳述)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的證據,均屬之,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 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 、覺受認知、表達能力,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 與談情境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 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 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如關於基本事實之 陳述一致,並非不能採納;自反面言,縱有部分不同,非謂 稍有歧異,即應完全不予採用。故證人(含共同正犯)、告 訴人供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 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 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 信(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甲○○於111 年6 月間某日加入「蕭承彥」、「李曉婷」 、其他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由「蕭 承彥」、「李曉婷」於111 年11月14日中午12時19分前某時 許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中,迨 部分款項逐次、分批轉匯至上開另案被告邱劭暐、被告甲○○ 所申辦之帳戶內,被告甲○○即提領其名下帳戶之款項,並將 1 萬元轉帳至不知情之證人石鈞崴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協助不知情之證人李憲助還款予 證人石鈞崴,另將轉入臺銀帳戶之5 萬元提領1 萬5000元 、轉出3 萬4670元至案外人邱冠菁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差額330 元尚在臺銀帳戶內,詳附表 ),而後證人李憲助將1 萬元還給被告甲○○,除該筆1 萬元 及臺銀帳戶內之330 元外,被告甲○○將其提領之款項輾轉繳 回予上游集團成員,嗣告訴人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等情,業 據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另案被告邱劭暐、證人李憲助、 石鈞崴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警卷第2 至13、18至31、 32至42、47至52、56至60、107 至108 頁,偵卷第53至67、 107 至111 頁,本院卷第255 至269 、385 至409 頁),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Easy100 業績表 、鄭騰榮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士昂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一銀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銀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憑證、瑞聯投顧「李曉婷」之工作證、「蕭承彥」 之LINE主頁截圖、「李曉婷」之LINE主頁截圖、「裕盈客服 」之LINE主頁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 畫面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434 90 等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 第7058號起訴書等在卷可參(警卷第14至17、43至46、53至 55、61至65、66至72、73至75、76至80、83至90、91至94、 95至106 、126 至127 、130 至131 、132 、133 至137 、 138 至142 、143 至171 頁,本院卷第91至101 、103 至11 0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⒊有關證人甲○○如何依被告丁○○之指示提領、轉匯款項,並將 提領之詐欺贓款(不含證人甲○○逕自轉給證人石鈞崴之1 萬 元、未領出而尚在臺銀帳戶之330 元)交給被告丁○○一節, 業經證人甲○○於偵查期間證述明確。而就證人甲○○如何認識 被告丁○○、出借一銀帳戶、臺銀帳戶及永豐商銀帳戶予被告 丁○○以收取詐欺款項乙節,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 告丁○○是在111 年5 、6 月在述夏汽車旅館認識的,並於11 1 年7 、8 月間開始幫被告丁○○工作,擔任被告丁○○的司機 載送他與他老婆,那時候被告丁○○跟我說他是在做幣商,實 際上是在收簿子,我幫他做到112 年2 月底結束,我那時候 有把一銀帳戶、臺銀帳戶及永豐商銀帳戶拿給被告丁○○做洗 錢的3 車、4 車使用,我去幫被告丁○○交收收簿款項跟收虛 擬貨幣兌現的款項,我負責把錢拿給人頭,我有拿簿子給被 告丁○○他們操作,並幫他們領錢,也有擔任收簿的工作,但 就是去交現金給對方,就我提供3 車、4 車給被告丁○○使用 的部分,就是幫他提領現金,再到被告丁○○的住處交還給他 等語(本院卷第123 至126 頁),並於偵訊時證述:我不知 道我是參加什麼集團、不清楚詐騙集團有誰,我是直接對被 告丁○○,我們是一對一,我於111 年6 月底加入詐騙集團, 有時候匯到我帳戶的款項比較大,他又問我其他的帳戶,但 主要以一銀帳戶為主,另外兩本就是臺銀帳戶及永豐商銀帳 戶,我是租自己的簿子給被告丁○○,然後再依被告丁○○的指 示從我的簿子領錢出來給他,提領後的款項我是交給被告丁 ○○,提領完不一定馬上給他,有時候會在我車上留一段時間 ,但不久後,就會跟他約時間、地點,然後交給他,當時我 在做汽車旅館的主管,被告丁○○有來住,另外一個同事認識 被告丁○○,才介紹給我認識,被告丁○○當時有問我同事要不 要租簿子給他,我同事拒絕,被告丁○○才跑來問我等語(本 院卷第138 頁,偵卷第54、57、58、61頁)。綜參證人甲○○ 上開證詞可知,其將一銀帳戶、臺銀帳戶及永豐商銀帳戶借 給被告丁○○收取詐欺款項,並依其指示予以提領後,即將詐 欺贓款(不含證人甲○○逕自轉給證人石鈞崴之1 萬元、未領 出而尚在臺銀帳戶之330 元)交予被告丁○○,則以證人甲○○ 於警詢、偵訊時就認識被告丁○○之過程、出借帳戶緣由、提 領與交款情形之歷次證詞均屬一致、無明顯矛盾之瑕疵可指 而論,倘非親身經歷,應無可能為前後主要內容相符之陳述 ,並具體詳述該等情節。佐以,證人邱劭暐於警詢中證稱: 我將中信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並拍攝 中信帳戶的提款卡給被告丁○○,我跟他是打網路遊戲認識的 ,當時被告丁○○跟我說他在做虛擬貨幣的幣商、公司需要資 金做交易,要跟我借帳戶轉帳,我才會拍給他,並將中信帳 戶、合庫帳戶借給他匯款,他就跟我說等錢匯入後要我提領 出來,被告丁○○會提供好幾組銀行帳戶給我,要我去ATM 做 無卡存款,中信帳戶的轉帳不是我操作的,因為他有我的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但是提領都是我本人提領的,而合庫帳 戶的轉帳是我操作的,是被告丁○○要我幫他轉帳,也是我提 領的,他會提供好幾組銀行帳戶給我,要我再去ATM 做無卡 存款等語(警卷第34、37至41頁),於偵訊時所證:我於4 、5 年前在網路遊戲認識被告丁○○,之前有跟他一起唱過歌 、見過一次面,有一次他說要轉錢給我,他說快過年了、公 司的錢要拿出來,我就說公司不是會有自己的帳戶,被告丁 ○○說他們做幣商,就要跟自己周圍的朋友借帳戶,他說他要 將錢匯給我,我才拍中信帳戶的卡號給他,卡號上面有我的 網銀帳號、密碼,合庫帳戶都是我提領、轉帳,中信帳戶也 是我提領的,只有中信帳戶轉帳出去的是被告丁○○轉的,當 初被告丁○○一直拜託我,我才會幫他提領跟轉帳,我之前有 一陣子不好過,他當時有幫過我,我想說認識這麼久,他應 該不會騙我,我才會幫他等語(偵卷第107 至110 頁),核 與證人甲○○前揭證述提供自身名下帳戶供被告丁○○收款,再 依被告丁○○所為指示提款、轉帳,且提款後即將詐欺贓款交 予被告丁○○之主要情節相互合致。尤其匯入證人甲○○、邱劭 暐所申辦前開帳戶內之款項,恰係告訴人受騙後所匯,復逐 層轉入彼等之帳戶中,自難認證人甲○○、邱劭暐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詞純屬虛構,尚不得逕予摒棄不採。  ⒋何況證人甲○○、邱劭暐互不相識,此經證人甲○○、邱劭暐於 警詢、偵訊中陳明在卷(警卷第6 、41頁,偵卷第57頁), 實難想像證人甲○○、邱劭暐會不約而同地指稱被告丁○○向其 等借用帳戶收款,並指示其等轉帳、提款等情;且依證人邱 劭暐於警詢時所證:我有拍中信帳戶的提款卡給一位叫做「 丁○○」的網友看,他的真實姓名就是叫「丁○○」,之前我有 看過他直播、有看到他的真實面貌,有辦法指認,我跟他是 打網路遊戲認識的網友關係等語(警卷第34頁),嗣經警方 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共6 幀照片予其指認,證人邱劭 暐即表示編號4 之人為被告丁○○(警卷第34頁),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附卷足憑(警卷第43至46 頁),已徵被告丁○○於偵查期間辯稱不認識證人邱劭暐云云 (警卷第28頁,偵卷第64頁),並非實情。參以,被告丁○○ 於偵訊時所述:我是經由被告甲○○的同事而認識被告甲○○, 我確實有問過被告甲○○的朋友要不要借帳戶給我使用,是宋 禹逸叫我問是不是有人可以提供帳戶供他使用,但是被告甲 ○○的朋友拒絕我,這件事就不了了之,之後我有介紹被告甲 ○○跟宋禹逸認識,宋禹逸是經營收簿轉帳的詐騙集團等語( 偵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甲○○只有帶我去我 姊夫工地那裡上班、幹嘛的這樣,被告甲○○之前會載送我去 工地等語(本院卷第404 頁),可認證人甲○○前開所證其是 因同事介紹才認識被告丁○○、曾經駕車搭載被告丁○○外出、 被告丁○○向其同事借用帳戶後遭拒絕等節,確屬有據,堪可 採信;而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未曾請證人甲○○當 開車司機之說法(本院卷第267 頁),自難憑採。至被告丁 ○○於本案偵審期間雖以證人甲○○與其有金錢糾紛,而指證人 甲○○因此將本案犯行推卸予己,並於警詢時供述:大約於11 1 年7 月起至112 年4 、5 月間,我與被告甲○○有一個共同 朋友、綽號「咖啡」,「咖啡」會告知我們泰達幣的價錢, 價錢低的時候,我與被告甲○○、「咖啡」會一起集資由「咖 啡」去買,後續也是「咖啡」去販售泰達幣,我們一起賺中 間的差價獲利,因為先前租車的錢及被告甲○○拿出來投資的 錢,都被我花掉了,而因此與被告甲○○有金錢糾紛云云(警 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和被告甲○○有金錢糾紛 ,就是之前的借貸還有租車的錢,我跟他陸陸續續從111 年 的年中左右借了10幾萬元,後來有還了幾萬元,其他就都沒 有還云云(本院卷第402 頁),惟就一起投資泰達幣之人, 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就是跟被告甲○○還有「咖 啡」、「饅頭」這些人,在泰達幣比較便宜的時候,我們會 集資讓「咖啡」去買等語(本院卷第267 頁),與其於警詢 中所述:我當時是跟「咖啡」、被告甲○○三人一起投資泰達 幣等語不符(本院卷第220 頁),故被告丁○○辯稱其因與證 人甲○○投資泰達幣而有糾紛之真實性,令人質疑;復由證人 甲○○於偵訊時證稱:我認識「咖啡」,他是我國中的學弟, 「咖啡」沒有介紹我跟被告丁○○一起買泰達幣,我也沒有跟 被告丁○○一起買泰達幣,我有說過若不還錢,要將所有的事 情推到被告丁○○的身上,但這只是我要逼他還錢的動機,因 為他當時不還我錢,我只能用這種方法,我跟他說,若錢不 還我,到時候該怎麼講就怎麼講,而且後來被告丁○○有將錢 還我,現在我說的話也確實是實話實說等語(偵卷第60、65 、66頁),則證人甲○○除否認有與被告丁○○、「咖啡」一起 買泰達幣,依其所述無非在表達被告丁○○若不願還款,即要 將被告丁○○從事詐欺、洗錢等犯行公諸於世,並非宣稱其有 何挾怨報復之動機。再者,苟非確有其事,證人甲○○應無可 能僅因債務問題與被告丁○○有所嫌隙,即甘負偽證嚴厲處罰 之風險而構詞誣陷被告丁○○;遑論出面指認被告丁○○確有借 用帳戶收款,並指示帳戶申辦人轉帳、提款者,除證人甲○○ 以外,另有證人邱劭暐,而證人邱劭暐與被告丁○○並無任何 怨隙可言,顯無必要刻意虛捏不利被告丁○○之證詞?準此以 言,證人甲○○上開不利於被告丁○○之證述內容,應非出於報 復動機而憑空虛構。  ⒌另所謂品格證據,是指用以證明一個人品德、品行的證據, 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 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 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先前所作 所為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 上則容許其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 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與習性 推論禁止法則無違。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如於 審判中已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 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 丁○○於前案警詢中供稱:我跟宋禹逸賭博輸錢,他就請人去 我家恐嚇我媽媽向我索債,還叫我跟我老婆去柬埔寨工作, 宋禹逸叫我找簿子給他,我找不到,他就脅迫我老婆,我老 婆就問她朋友要不要將簿子給宋禹逸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使用 ,以讓宋禹逸不要再脅迫我,我之後讓被告甲○○以虛擬貨幣 投資的名義去跟我老婆的朋友收取帳戶,並交給宋禹逸,交 付後應該是做詐騙的,確實是我收購我老婆朋友的帳戶,不 算我指揮被告甲○○,群組內分工由被告甲○○去交帳戶,我是 負責收購人頭帳戶的角色,是由我來跟我老婆的朋友洽談, 談妥時間大約是111 年12月左右,確定收購後交給宋禹逸, 宋禹逸會找適合的人選去接收簿子,因為我有賒欠宋禹逸賭 債,也有借錢的問題,所以我是幫宋禹逸工作來償還債務, 就收購人頭帳戶的部分,我是宋禹逸下面的人,被告甲○○好 像也算是宋禹逸下面的人,不是小組,但各自有各自要負責 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58 、159 、161 、192 至194 頁) ,於前案偵訊時並稱:因為我欠宋禹逸100 多萬元,宋禹逸 說他要叫我跟我老婆去柬埔寨,我們用各種理由推託,他還 跑去我家恐嚇我媽,後來宋禹逸就說不然交帳戶給他使用, 我老婆說剛好她朋友缺錢,我就用通訊軟體飛機、微信跟她 朋友說如果你缺錢,就將帳戶借我朋友買虛擬貨幣,我就再 介紹被告甲○○給她朋友,我交帳戶給宋禹逸,他就暫時不會 找我麻煩,帳戶交給宋禹逸使用應該是做詐騙等語(本院卷 第145 、146 頁),由此觀之,被告丁○○有從事詐欺、洗錢 犯行時會使用他人名下帳戶的主觀認識。又被告丁○○所涉前 案之告訴人、本案之告訴人因受騙匯款之時間分別為112 年 1 月3 日中午12時27分許(詳本院卷第100 頁)、112 年1 月13日下午1 時20分許,相差約10日;且據被告丁○○於前案 、本案中所言該等案件均與宋禹逸有關,而其於前案偵查期 間復明確陳稱因債務問題遭宋禹逸催討,乃以購買虛擬貨幣 為由向他人租用帳戶資料,再透過被告甲○○交給宋禹逸,以 供從事詐騙使用,則被告丁○○自當清楚認識拿取他人帳戶資 料收受、提領或轉匯詐騙款項,並非法之所許;且收購、租 用帳戶資料者主觀上有無以帳戶資料為詐欺、洗錢行為之故 意等情,更為判斷其是否成罪之關鍵因素。倘如被告丁○○於 本案偵審期間所辯本案與其無涉,是被告甲○○自行與宋禹逸 接洽(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259 頁),而其於前案警詢時 並稱:當時有成立群組,群組成員有我、被告甲○○、宋禹逸 、某不詳之人等語(本院卷第192 頁),按理被告丁○○對此 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自應及時截圖、拍照保存,留待日後 可能遭逢類似於前案之偵查、審理程序時,得以提出相關對 話紀錄或聊天簡訊,從而證明本案與其無涉,然被告丁○○捨 此不為,一方面強調本案是被告甲○○依宋禹逸之指示所為, 另一方面卻又表示無法提出其與宋禹逸之對話紀錄,因為對 話紀錄遭宋禹逸刪除(詳本院卷第159 頁),被告丁○○之行 為表現與其因積欠宋禹逸賭債,遂依其指示向他人收取帳戶 資料應有之警覺心態顯有未合,尚難遽認被告丁○○所辯本案 是被告甲○○和宋禹逸達成某種協議,讓被告甲○○供稱本案與 宋禹逸無涉,而是其所指使一事確屬真實(本院卷第404 、 408 頁)。況由被告丁○○於前案之供述,可知其有依宋禹逸 之指示向他人收取帳戶資料,以便實行詐欺、洗錢犯行,已 難確保日後不被追究刑責,被告丁○○更當妥善保存上開有利 於己之對話紀錄、訊息等證據資料,應無可能任由宋禹逸刪 除彼等的對話內容。故被告丁○○前揭所辯可能是因為宋禹逸 的關係,被告甲○○才將本案推卸予己乙節,並無所據,自難 採信。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丁○○、甲○○所參與 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蕭承 彥」、「李曉婷」,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 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被告甲○○提領前開詐欺款項後,即將詐欺贓款( 不含前述之1 萬元、330 元)交給被告丁○○,而由被告丁○○ 輾轉繳回上游集團成員等節,業如前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 之,被告丁○○、甲○○及不詳成員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 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 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丁○○、甲○○所為客觀上已製 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 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 四、第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 ,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甲○○ 說如果我沒還他錢,他就要說全部都是我指使他這樣做的, 希望調閱我老婆的手機,有錄音錄影,是跟他的對話,案號 是113 年度金訴字第1875號等語(本院卷第397 頁),及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在臺中還有另個案件,該案 證人程柏瑀的證詞有提到當初是被告丁○○先找他借簿子,遭 他拒絕之後才轉向找我借,希望調閱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 第1923號卷宗等語(本院卷第397 頁),惟被告丁○○涉有前 開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故本案事證既已明瞭, 被告丁○○、甲○○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 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被告丁○○前揭所辯均非允洽,委無足取;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依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含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下同),就其所犯 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 依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就所犯各罪依上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 重之條文;然後再依前述分屬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中較重之 條文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 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丁○○、甲○○於本案所 為,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觀察,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法定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 年, 詳如後述)。而被告丁○○、甲○○裁判時,新制定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3 年7 月 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與本案法律適用 無涉),就詐欺犯行部分,被告丁○○、甲○○於本案除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 尚無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一,或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之等情形 ,再者,被告丁○○、甲○○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未達500 萬元, 應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 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丁○○、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 定,應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仍低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 刑7 年,則依裁判時法觀察,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是以無論依被告丁○○、甲○○行為時、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其從一重適用之重罪條文均為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而該法條之可罰性範圍及法律 效果並無變動,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至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 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是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 同有適用,於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論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載述被告丁○○、 甲○○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惟於犯罪事 實欄並未敘及被告丁○○、甲○○以何種方式透過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罪,恐屬贅餘,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詳參本 院卷第258 頁)。 二、至被告丁○○雖推由被告甲○○提款,並有數次提款行為,惟此 乃「蕭承彥」、「李曉婷」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因此匯款,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丁○○、 甲○○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丁○○、甲○○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然其等於 「蕭承彥」、「李曉婷」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即依犯罪事 實欄所載方式分工合作而提款、收款,並由被告丁○○將詐欺 贓款交給不詳成員,是其等所為核屬前述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丁○○、甲○○各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 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堪認被告丁○○、甲○○與「蕭承彥」 、「李曉婷」、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甲○○各自 所涉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 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丁○○前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 字第32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詐欺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838 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 年11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 年9 月25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 書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證明之(偵卷第19至28頁),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373 至381 頁),從而,被告丁○○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被告丁○○所犯 均為詐欺案件,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59 、407 、408 頁);及被告丁○○ 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有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 相同,且被告丁○○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可 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 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 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被告甲○○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1 萬330 元,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丁○○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並未自白,故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第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甲○○在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涉有前開一般洗錢 之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從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丁○○在偵查、審 判中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 六、另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 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 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 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 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 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 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 「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 ,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 封鎖作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 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 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 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其 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 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 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 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丁○○、甲○○率然從事本案犯 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丁○○、甲○○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 作,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 整體評價後,爰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甲○○不思付出自 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前述犯行,除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 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其等犯罪所生 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丁○○、甲○○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和)解,且被告丁○○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而被 告甲○○於本案偵審期間皆坦承不諱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 丁○○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與被告甲○○此前均另 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369 至372 、373 至381 頁);兼衡被告丁○ ○、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 卷第405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 詐騙金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詳 本院卷第251 、365 至36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 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 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 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 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 ,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 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 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 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 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丁○○於本案偵審期間陳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得報酬等語 ,又無事證可認被告丁○○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而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承有將告訴人所匯款項中之1 萬元挪為己用,且於證人李憲 助歸還1 萬元時,並未將1 萬元繳回上游集團成員,另告訴 人所匯款項中之330 元也尚在臺銀帳戶內,此外並無獲得額 外之報酬等語(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265 、266 、402 、 403 頁),故該筆1 萬元、330 元屬於洗錢標的且未扣案,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嗣後有 將該1 萬元繳回給被告丁○○云云(本院卷第402 、407 頁 ),然此乃被告甲○○片面之詞,復與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中所言相左,尚難驟認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已交付 該1 萬元予被告丁○○之說詞為可採;另被告甲○○於本案偵審 期間固稱於111 年底至112 年年初為被告丁○○工作、擔任其 司機,並有獲得薪水等語(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57頁, 本院卷第265 、401 、407 、408 頁),然就是否確有領 得報酬、所獲薪水金額為何等情,被告甲○○前後供詞不一, 縱有獲得薪水,此與被告甲○○所為本案犯行是否具有關聯性 ,亦屬不明,即難逕認被告甲○○有因本案犯行獲取此不法利 得,而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甲 ○○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丁○○(不含證人甲○○逕自轉給 證人石鈞崴之1 萬元、未領出而尚在臺銀帳戶之330 元, 共計1 萬330 元),而被告丁○○再將款項輾轉繳回予上游集 團成員,故除1 萬330 元外,其餘詐欺贓款即非被告丁○○、 甲○○所有,又不在其等之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丁○○、甲○○ 沒收、追徵其餘詐欺贓款,將使其等蒙受財產權遭受鉅額剝 奪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 陸、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111 年6 月某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至少3 名以上成年人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被告甲○○負 責提供其申設之一銀帳戶、臺銀帳戶、永豐商銀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擔任依被告 丁○○之指示轉匯或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車手」。因認被 告甲○○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有依刑事 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亦有明定。是以同一 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但 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 院審判」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所稱 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 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 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之案件皆屬之(最高 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1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訊息、款憑證、交易明細、「 裕盈」APP 使用介面截圖、證人邱劭暐之證稱、證人李憲助 於警詢中之證稱、證人石鈞崴於警詢中之證稱、鄭騰榮申設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士昂申設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邱劭暐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甲○○申設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設立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被告甲○○與被告丁○○、另案被告葉采瑄、游力嘉、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宋禹逸」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葉采瑄、同案被告丁○○以不詳之價格 ,向另案被告林芸曦購買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 碼(綁定特定門號)及虛擬貨幣帳戶後,再由被告甲○○向另 案被告林芸曦拿取綁定特定門號之手機轉交被告丁○○、另案 被告葉采瑄層轉「宋禹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另案被 告游力嘉則依「宋禹逸」之指示,待受騙民眾匯款輾轉入金 轉換為虛擬貨幣USDT後,再進行層轉,而所需之燃料費TRX (波場幣)來源則來自另案被告游力嘉之虛擬貨幣錢包,嗣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詐欺另案告訴人何杰龍,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操作 該等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輾轉匯款至其他層帳戶後,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入金轉換為虛擬貨幣USDT,再由另案被告游 力嘉自其虛擬貨幣錢包提供所需之燃料費TRX至另案被告林 晉昇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進行多層化、破碎化交易之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被告甲 ○○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43490 等號提起公 訴,並於113 年12月27日上午繫屬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且 由該院受命法官於該日下午3 時16分進行訊問程序,現經該 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875號審理中(即前案);詎本案檢 察官以被告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行提起公訴,並 於113 年12月27日下午4 時30分繫屬在本院(即本案),而 觀諸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略以:被告甲○○於111 年6 月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其他年籍、姓名 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由被告甲○○負責提供其申設之一銀帳戶、臺銀帳戶、永豐商 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並擔任依被告丁○○之指示轉匯或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車 手」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12月27日函暨其 上本院收件章戳與收案人員所為註記、前案之起訴書及訊問 筆錄等存卷足憑(本院卷第5 、91至101 、205 至209 頁) ,另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於前案與本案涉 及的是同一個詐欺集團,我是因為跟被告丁○○一起工作才會 涉犯桃園跟本案的案件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66 頁)。則由 被告甲○○於前案、本案之供詞、犯罪情節以觀,可知被告甲 ○○係加入同一個詐欺集團。 五、依上開說明,前案乃被告甲○○參與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 之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故被告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應與前案中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惟 檢察官未細究前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本案偵卷內所附事 證,而於本案起訴被告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顯係就 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甲○○本案被訴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甲○○經本 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 1 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三層帳戶 轉帳或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四層帳戶 或提領人 轉帳或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五層帳戶 或提領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4日下午12時19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丙○○誆稱投資台股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13日下午1時20分19秒匯款230萬元(起訴書記載為13時12分,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鄭騰榮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下午2時54分24秒轉帳135萬元 王士昂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下午4時33分2秒轉帳50萬元 邱劭暐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4日凌晨2時50分33秒轉帳5萬元 甲○○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4日凌晨3時43分33秒轉帳1萬元 石鈞崴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4日凌晨2時51分24秒轉帳5萬元 112年1月14日凌晨3時55分55秒提領2萬元 甲○○ 112年1月14日凌晨3時56分38秒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4日凌晨3時57分14秒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4日凌晨3時57分57秒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4日凌晨3時58分28秒提領1萬元 112年1月14日凌晨3時15分42秒轉帳3萬元 甲○○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4日晚間8時4分15秒提領2萬元 甲○○ 112年1月14日晚間8時14分14秒提領1萬元 甲○○ 112年1月13日下午2時56分9秒轉帳95萬元(本次轉帳100萬元,餘款5萬元非丙○○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 112年1月13日晚間9時31分40秒轉帳5萬元 邱劭暐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晚間9時53分39秒轉帳5萬元 甲○○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晚間10時0分35秒轉帳3萬4670元 邱冠菁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晚間11時43分38秒提領1萬5000元 甲○○ 112年1月14日凌晨0時33分23秒轉帳90萬元 112年1月14日凌晨0時54分6秒轉帳5萬元 甲○○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4日凌晨1時59分26秒提領2萬元 甲○○ 112年1月14日凌晨1時4分1秒轉帳5萬元 112年1月14日凌晨2時0分10秒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4日凌晨2時0分52秒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4日凌晨2時1分39秒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4日凌晨2時2分25秒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5日凌晨1時31分8秒轉帳5萬元 甲○○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5日凌晨3時0分51秒提領2萬元 甲○○ 112年1月15日凌晨1時35分27秒轉帳5萬元 112年1月15日凌晨3時1分56秒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5日凌晨3時2分53秒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5日凌晨3時3分47秒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5日凌晨3時4分41秒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5日下午4時6分39秒轉帳2萬元 甲○○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6日凌晨2時6分11秒提領2萬元 甲○○ 112年1月14日下午3時13分21秒轉帳3萬元 甲○○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4日晚間8時5分26秒提領2萬元 甲○○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112年1月15日凌晨3時0分51秒提領1萬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1萬元非丙○○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 甲○○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2025-03-31

TCDM-113-金訴-4601-20250331-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弈誠 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弈誠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旋遭提領 一空」之記載更正為「除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之 款項,因即時圈存未及提領外,其餘均遭人提領」;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陳弈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㈢本案被告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 法定最重本刑相同,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 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然因被告 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洗錢等犯行(見偵卷第18頁、本院 卷第80頁),且依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本案有獲取犯罪所 得,而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之問題,前 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得適用,是舊法之處斷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新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故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較有利,自應 整體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既遂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之洗 錢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既遂罪,然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1-42、173頁)可知,起訴 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兆豐帳戶之贓款,業經圈 存而未遭提領,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既遂 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 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是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四、被告以一提供兆豐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且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因經圈 存未及提領外,亦使他人得順利自前開帳戶提領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 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既遂 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五、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 問題,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告訴人楊雅玲匯入兆豐帳戶 之款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業經圈存、被告已與告 訴人劉佳惠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 數量、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犯罪動機,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在貨運公司打雜、經濟勉持、 要扶養身體不好的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本件詐 欺正犯藉由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而隱匿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去向,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除起訴書附表編號 5所示款項業經圈存而未及提領外,其餘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 4、6至7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入前開帳戶之贓款,均經 詐欺人員提領,且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本院認如對被告就該等贓款全部 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予以酌減,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僅就前開業經圈存在兆豐帳戶中、未扣案 之1萬元洗錢財物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1號   被   告 陳奕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誠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前之某日,約定 以提供每個金融帳戶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將 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兆豐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兆 豐、臺企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轉入兆豐、臺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遮斷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劉佳惠、劉氏珠、陳家榛、許碧玲、楊雅玲、林育萱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有約定以提供每個金融帳戶可獲得5萬元之對價,將本案兆豐、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佳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劉佳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兆豐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氏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劉氏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兆豐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家榛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陳家榛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兆豐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許碧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許碧玲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兆豐、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楊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楊雅玲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兆豐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姚嘉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姚嘉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兆豐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育萱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劉佳惠等6人及被害人姚嘉誠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佳惠等6人及被害人姚嘉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轉帳至本案兆豐、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10 本案兆豐、臺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兆豐、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劉佳惠等6人及被害人姚嘉誠受騙後,分別將款項轉入本案兆豐、臺企銀帳戶及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本案兆豐、臺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 供帳戶資料行為,業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於113年3 月1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施以書 面告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 之金融帳戶 1 劉佳惠 (提告) 112年11月底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30日17時55分許 1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12月1日17時40分許 3萬元 2 劉氏珠 (提告) 112年11月間起 112年12月1日9時50分許 1萬元 3 陳家榛 (提告) 112年12月4日起 112年12月4日10時51分許 1萬元 同日12時13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7日10時18分許 6萬元 4 許碧玲 (提告) 112年12月4日起 112年12月6日10時36分許 1萬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同日12時27分許 1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5 楊雅玲 (提告) 112年12月7日起 112年12月7日14時20分許 1萬元 6 姚嘉誠 (未提告) 112年12月5日起 112年12月6日12時24分許 1萬3,140元 同日12時28分許 1萬3,140元 7 林育萱 (提告) 112年12月5日起 112年12月5日10時19分許 3萬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2025-03-31

NTDM-114-投金簡-9-2025033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年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年犯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OPPO廠牌A77型號5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OPPO手機」 之記載補充為「OPPO廠牌A77型號5G手機」,第7行「之非公 開活動及」之記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宏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照相攝 錄性影像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查。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未經告訴人代號BK000-B113 04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意,擅自於附件所示時地,以 附件所示方式攝錄被害人之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外 ,更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霾,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 及隱私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 ,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未扣案之OPPO廠牌A77型號5G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2號   被   告 陳宏年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號11樓 之1             居南投縣○里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年係址設南投縣○○市○○街00號之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 豐銀行)保全人員,其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7時許,在兆豐 銀行值班時,見行員代號BK000-B113045(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因向民眾介紹業務而彎低身體 ,竟基於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甲女同意,手持個人 所使用之OPPO手機,朝甲女裙底拍攝,並攝得甲女裙底之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數位證物勘 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附卷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兩者間具有法條 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NTDM-113-投簡-676-2025033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本件暫時保 護令」之記載更正為「本件通常保護令」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謂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 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為被害人陳勝 隆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 員關係,且被告前因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6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39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 及為騷擾之行為,且應於113年7月30日前遷出南投縣○○鄉○○ 路000號,於遷出後應遠離上址至少3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 間為1年等情,有卷附本案保護令影本可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三、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先後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⑴、⑵所示所示時地,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⑵所示方式違反 本案保護令,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又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行為態 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 令罪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甫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所 載誡命內容,竟仍以附件所示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顯然漠 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 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5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勝隆為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前因對陳勝隆有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 第13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通常保護令),裁 定甲○○不得對陳勝隆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並應於11 3年7月30日前遷出南投縣○○鄉○○路000號(下稱本案居所) ,且遷出後,應遠離本案居所至少30公尺,並已合法送達予 甲○○,甲○○亦經警方於113年6月26日告知而知悉本件暫時保 護令之內容。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⑴於113 年12月13日22時許,返回本案居所,與陳勝隆(未據告訴) 發生口角爭執,並用右側胸口推陳勝隆,以此方式對陳勝隆 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而違反本件通常保護令;⑵於翌(14 )日13時30分許,再次返回本案居所房間內,大聲自言自語 及摔東西,以此方式對陳勝隆實施騷擾之行為,而違反本件 通常保護令。嗣經陳勝隆報警前往現場處理,經警以現行犯 逮捕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陳勝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件通 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赤 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方密錄器翻拍照片、本案居所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 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前揭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基於同一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違反者為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數 款行為,屬於單純一罪,請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NTDM-113-投簡-677-2025033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運欣 輔 佐 人 即被告父親 蔡啟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5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蔡運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運欣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詐欺取財部分係多次盜刷告訴 人金融卡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 於單一之接續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行為間,犯意不同,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本案侵 占告訴人遺失之金融卡,並持以消費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 ,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卷第55頁)可考;⑷告訴人 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本院卷第55頁);⑸被告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並為中度身心障礙、第7類障礙類別,同 時具有認知功能障礙,此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及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5、37頁)附卷可 查;⑹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其犯罪後態度良好 ,且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足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29元,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全 部之損害,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考,就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0號   被   告 蔡運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運欣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上午7時47分許,在南投縣○○市○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南投車站門市,拾獲洪○珊(00年0 月生,姓名詳卷)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4477**** ****7300號金融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本案金融卡)後, 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據為己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金 融卡,在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以店內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 (免簽名交易)持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使不知情之特約 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蔡運欣係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 其消費,蔡運欣即以此方式盜刷本案金融卡購買熟食、充電 線、修正帶等物,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29元,足 生損害於洪○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 交易安全性。嗣經洪○珊發覺本案金融卡遺失,並遭到盜刷 ,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珊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運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珊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子發票存根聯各1份、收銀機交易資料 查詢結果擷圖2張、盜刷本案金融卡過程之監視錄影器畫面 擷圖6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倘發卡銀行誤信乃持卡人本人消費而經由信用卡中 心代為付帳,已給付特約商店價金並受有財產之損害,即為 被害人;又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 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 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 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亦得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本案被告購買商品,係屬獲得財物之性質。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等罪嫌。而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行為間,犯 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中度第7類身 心障礙之人,表達及理解能力較常人為低,此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按,請審酌被告之身心狀況,建請從 輕量處適當之刑度。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扣案之本案金融卡,業 經發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新臺幣) 1 113年6月11日 中午12時22分許 南投縣○○市○○○街000號(85度C南投大同店) 55元 2 113年6月11日 下午4時54分許 南投縣○○市○○○街00號(寶雅南投大同門市) 199元 3 113年6月12日 上午11時19分許 南投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宏旺門市) 65元 4 113年6月12日 上午11時27分許 南投縣○○市○○○街000號(85度C南投大同店) 82元 5 113年6月12日 下午4時50分許 南投縣○○市○○○街00號(寶雅南投大同門市) 28元 總計 429元

2025-03-31

NTDM-114-投簡-103-20250331-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晏 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佳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佳晏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成立筆錄2份、和解書1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其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偵卷第15、31頁;本院卷第66頁) ,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 之問題,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之規定均有適用 ,如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5年刑之上 限乃因被告本案所亦犯之詐欺取財乃一般洗錢罪之特定前置 犯罪,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僅有期徒刑5年,故如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對本案一般洗錢犯刑論罪 科刑,其刑之上限先自7年減至6年11月,復適用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再限縮至5年);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 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 最高度刑(5年)長於新法(4年11月),自以舊法為重,則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既非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同時間提供其所申辦之2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復 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⑵被告恣意將2 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李志清、陳秀瑜達成調解;與告訴人曾秀戀和解且均賠 償完畢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2份、和解書1份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87頁);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 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全數達成調解及和解,並 皆賠償完畢,如前所述,可徵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 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雖係供本案犯行之用,但該帳戶業經 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8號   被   告 張佳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晏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有可能幫助 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贓款流向,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約定每提供1個金 融帳戶為期1週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後,於 民國113年5月24日19時16分許,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芬草門市,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之提款卡 ,以超商店到店寄送予對方,再以LINE告知密碼,容任該詐 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曾秀戀、李 志清、陳秀瑜施用詐術,致渠等3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 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而 利用前揭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 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秀戀、李志清、陳秀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佳晏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有約定報酬而於前揭時、地,將名下玉山帳戶、樂天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辯稱:對方說平常公司薪資會有報稅問題,如果是用薪資代發的方式稅比較少,伊不太了解,伊提供時沒想過對方會拿去騙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曾秀戀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秀戀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樂天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曾秀戀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志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志清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李志清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4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秀瑜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樂天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秀瑜提供之MESSENGER、LINE對話擷圖 5 被告張佳晏與LINE暱稱「周木瑞」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約定報酬而提供玉山帳戶、樂天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6 玉山帳戶、樂天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曾秀戀、李志清、陳秀瑜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玉山帳戶、樂天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查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 ,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 現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 帳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信非難事,如 捨此簡便方式不為,反以隱藏自身真實身分,復迂迴巧立如 借用、購買或租賃帳戶等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俗 稱人頭戶)時,就此等異常行徑,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 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 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 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 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近年來從事詐 騙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 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 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 用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 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  ㈡被告對於與其聯絡索取帳戶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法及所稱 之薪資代發等事務是否合法均毫無所悉,復無面談擬定借用 、使用細節,卻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即貿然將帳 戶資料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其帳戶之使用權,置於 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且依被告所述 ,其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得每個帳戶1周12萬元之報酬,不 必提供任何勞務或實際工作,此對照現今社會上辛勤付出以 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被告顯有所賺利潤與付出勞力不成 比例之異常情形,亦即被告於交付其玉山帳戶、樂天帳戶時 ,目的僅在取得對價,被告縱使主觀上尚無必然引發該人持 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於「一般人對於提供帳戶給 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 詐欺犯罪一事,有所預見」之常情,亦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此 一認識,殊不因被告託稱因誤信對方說詞而提供帳戶資料云 云即得解免,另被告事後雖有報案之情事,然係在告訴人遭 詐騙之後,且經銀行通知被告帳戶異常後所為,尚無從資以 推認被告交付帳戶之時欠缺主觀犯意,此部分尚不足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玉山帳 戶、樂天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等3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因交付玉山帳戶、樂天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司法警察機關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6月16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 告誡1份在卷可稽,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曾秀戀 113年5月26日17時49分許 3萬8,971元 樂天帳戶 2 李志清 ①113年5月26日16時47分許 ②113年5月26日16時55分許 ①9萬9,123元 ②4萬9,985元 玉山帳戶 3 陳秀瑜 113年5月26日17時37分許 4萬9,985元 樂天帳戶

2025-03-31

NTDM-114-投金簡-44-20250331-1

交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DAI (中文譯名:黃文大)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 ○○ ○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自陳因未領有駕照,懼遭警 開罰而離開現場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 ⑷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居留於我國期限屆滿後 非法滯留而逃逸,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遭檢察官撤銷 緩而起訴;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逃逸移工、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要其扶養 、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蒞庭檢察官則以如宣 告緩刑,應要附條件等語。然查,被告前業經臺灣南投地檢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以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 元為條件,被告明知須遵守緩起訴處分條件及違反之效果, 仍未履行緩起訴之條件。嗣更因居留期限屆滿而逃逸,於遭 通緝後始到案,尚難使本院認如宣告緩刑,被告會如實履行 本院所宣告之緩刑條件,進而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  ㈢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境內,自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境內,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   被   告 甲○ ○○ ○ (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文大)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文大,下稱黃文大) 於民國112年4月1日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仁和路83巷由北向南行駛,至仁 和路83巷與同源路三街路口時,適少年王○○(00年0月生, 年籍詳卷)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在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側時,黃文大駕駛之自小客車突然左轉 而撞擊王○○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王○○人車倒地後受有右 側手肘及右膝擦挫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黃文大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待警察到現場處理,亦未叫救護車施以救護,直接駛離現場 。 二、案經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大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盧 氏玲、林秀貞警詢證述、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之之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 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31

NTDM-114-交訴緝-1-202503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福 謝琇如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復偵 字第4、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晉福、謝琇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晉福及謝 琇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晉福、謝琇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分別盜用「張金州」之印章蓋 印在車輛異動登記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各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 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張晉福、謝琇如均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未 經張金州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即告訴人張淑君、張伊鎔及被害 人張玉璇同意或授權,而分別為本案犯行,欠缺法治觀念, 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人成立調解,及被 告張晉福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大貨車司機、月 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須扶養妻子及乾女兒;被告謝 琇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8,000元、須扶 養女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張晉福、謝琇如各自偽造之車 輛異動登記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已由被告張晉福、謝 琇如分別交付予監理站、郵局收執,而非屬被告張晉福、謝 琇如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張金 州」之印文,係真正之「張金州」印章所盜蓋,並非屬偽造 之印文,自毋庸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復偵字第4號                    113年度復偵字第5號   被   告 張晉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之5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琇如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福與謝琇如為夫妻,渠等均知悉張晉福之父張金州於民 國112年2月23日死亡後,其名下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存款與登記在其名 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均 係遺產,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晉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2月24日,在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車輛異動登記書 上,虛偽填載欲將本案機車過戶至其名下等不實事項,並盜 蓋張金州之印章而偽造前開車輛異動登記書之私文書,再持 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金州之其 他全體繼承人張淑君、張伊鎔、張玉璇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㈡謝琇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3月1日,在南投 三和郵局,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虛偽填載欲提領新臺 幣(下同)8100元等不實事項,並盜蓋張金州之印章而偽造 前開提款單之私文書,再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張金州之全體繼承人張晉福、張淑君、張伊 鎔、張玉璇及南投三和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淑君、張伊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晉福、被告謝琇如分別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即告訴人張伊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及被害人張玉璇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戶籍謄本、張金州死亡 證明書、繼承協議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30日保退 四字第11205100345001號函、112年8月2日保退四字第11260 091590號函、錄音檔譯文、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機車照片、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被告張晉福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南投監理站112年9月13日中監投站字第1120256414號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帳戶之基本、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 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7日保退四字第11313295 960號函、113年10月22日保退四字第11313306210號函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 堪認定。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 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 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 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 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 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 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 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 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 罪,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 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 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 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 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 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 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 、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 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 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 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 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 、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晉福於張金州死亡 後,以張金州之名義將本案機車過戶至其名下;被告謝琇如 於張金州死亡後,以張金州之名義提領現金8100元,均足使 社會一般人誤認張金州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 、遺產繼承之虞。是核被告張晉福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核被告謝 琇如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2人分別在車輛異動登記書、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張金州之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晉福在車輛異動登記書上 蓋用張金州之印章,被告謝琇如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 用張金州之印章,並分別提出予監理站、郵局,是該車輛異 動登記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均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而 該車輛異動登記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印文並非被告 2人所偽造之印文,爰均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張晉福未經告訴人張淑君、告訴人 張伊鎔同意,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張金州勞工退休金12 萬5826元之行為;被告張晉福將本案機車過戶至自己名下之 行為;被告謝琇如自本案帳戶提領8100元之行為,均涉犯刑 法第335條侵占罪嫌。惟查:  ㈠證人張玉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被告張晉福的二姊, 我沒有要求被告張晉福將張金州之勞工退休金支付給我,因 為我記得張金州生前的保險費用都是被告張晉福在支付,所 以我並不想跟他拿這筆錢。張金州生前跟小妹即告訴人張伊 鎔居住在南投縣○○鄉○○路000○0號,但都是被告2人在照顧等 語,固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君、證人即告訴人張伊鎔證稱: 告訴人張伊鎔才是張金州的主要照顧者等語相左。惟觀諸繼 承協議書記載:「甲方:張晉福,乙方:張淑君,丙方:張 玉璇,丁方:張伊鎔。1.父親所留下的現金:304萬7000元 。2.土地共5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3.第1點金額分2筆,A:購屋金:242萬 4000元。B:公積金:62萬3000元。4.公積金用途:白包、 紅包、供奉祖先祭祀用。購屋金、供基金保管人乙方張淑君 ……」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君於偵查中證稱:大家協議 將父親第一銀行的現金一部分拿去買房子和一部分作為公積 金等語,是張金州之繼承人所簽立之繼承協議書中「現金」 應係指張金州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並不包括 張金州的勞工退休金,而被告張晉福在告訴人張淑君詢問勞 工退休金乙事時,亦表示「收到、屬於遺產」等語,則被告 張晉福辯稱:當時我去辦喪葬補助費時,櫃檯問我要不要一 起辦勞工退休金我才一起辦,我們後續處理繼承事宜時,才 發現有這一筆錢,後來我有跟告訴人張淑君提過是否將錢分 一分,想要將原本的協議作廢,但後續告訴人張淑君又擅自 辦理很多事項等語,並非無據,自難排除係因該筆勞工退休 金起初並未列入繼承協議書內,且斯時被告張金州之繼承人 們又迭有紛爭始延遲處理,實難遽認被告張晉福此部分有何 不法所有意圖。  ㈡又被告張晉福曾傳送「目前在監理站把爸爸名下的機車暫先 過戶到我的名字,事後再一起討論機車的去留」等語,告訴 人張淑君、被害人張玉璇、告訴人張伊鎔均有表示同意,且 被告張晉福亦曾在家庭群組內詢問本案機車欲轉售之價格等 語,有渠等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難認被告張晉福此部分 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㈢而被告謝琇如有提出中心診所汪清醫師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 收費收據2500元,可徵其辯稱:當時提領8100元,是因為當 時手上的現金流沒有那麼多,張金州的後事需要用錢,才從 本案帳戶內提款用來支付後事費用等語,並非無據,且被告 張晉福亦供稱:我們請私人法醫,其於用在雜費,例如買水 、便當給來幫忙後事的工作人員等語,實亦難認被告謝琇如 自本案帳戶提領8100元係供作己用,自難遽認被告謝琇如對 此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㈣綜上,實難遽認被告2人有何侵占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3-31

NTDM-113-訴-234-20250331-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4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昶名 被 告 唐銘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03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1,0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和珊所有,並由訴外人吳育嘉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 國112年7月24日11時9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巿南崗二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崗二路與平山二路口處前停等紅燈時 ,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原 告保車後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自後撞擊原告保車, 致其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吳和珊車輛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2萬8,090元(細項:零件7,840元、烤漆9,5 50元、鈑金1萬0,700元),又原告保車於101年2月出廠,至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車齡已逾5年,扣除零件折舊後,車 輛回復費用為2萬1,03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行照、裕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為證( 本院卷第15-29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7-6 2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31

NTEV-114-投小-44-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27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645號、113年度營 偵字第2293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397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491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甲○○與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證甲○○知悉或可 得而知該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或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亦無證據足證該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於民國112年3月2日某時許,透過網路銀行將其所 有之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設定4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約定轉帳 帳戶後,再於112年3月6日前某時許,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該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及轉匯贓款之 用,並擔任轉匯被害人被騙匯入該帳戶內贓款之工作。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張振成、吳秀英、蔡省吾 、江麗惠、丙○○(下合稱張振成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再由甲○○依指示將附表所示匯入之贓款,透過網 路銀行操作轉匯至約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洗錢(各被害人遭詐騙之 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告轉匯情形等,均詳 如附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吳秀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蔡省吾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丙○○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甲○○關於附表編 號2至5所示犯行,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 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卷第33至37頁)、被告 本案帳戶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查詢(偵 2卷第111至112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5日營存字第 11200550431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1卷第15至22頁)、臺灣銀行新營分行112年4月14日新 營營密字第11200013111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暨歷史交易明細、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 查詢(警2卷第3至16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13日營 存字第11200595181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歷 史交易明細、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查詢 (警3卷第17至27頁)、臺灣銀行新營分行112年6月9日新營 營密字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帳 號異動查詢、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查詢 結果、電子銀行用戶即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查詢結果及存摺 歷史明細(警4卷第1至13頁)各1份,及附表「證據名稱」 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本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故被告僅可適用行 為時之自白減刑規定,無法適用中間時、裁判時之自白減刑 規定。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量刑範圍為1月至 4年11月;依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 刑量刑範圍為2月至5年;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量刑範圍為6月至5年。據此,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不詳 共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附表編號2、4、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分別匯款數筆 款項至本案帳戶,及被告如附表編號2、3、5所示數次轉匯 行為,分別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 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如 附表所犯各罪,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為本案 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張振成等5人受有金錢損失,亦紊 亂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 迄未與張振成等5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 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程度、分工情節、張振成等5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職業為工,日薪1,500元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 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數件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之數 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洗錢之前述款項,此洗錢 標的乃為同案不詳共犯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 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 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 流向被告,且被告係擔任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之人,屬詐欺 犯罪者中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 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轉匯情形 證據名稱 主文 1 張振成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9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洪水彤」、「朱家泓」、「營業員─蘭思顏」、「昌恆官方客服」聯繫張振成,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振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4時30分許 200,000元 112年3月10日15時11分網銀轉匯623,456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振成於警詢之證述(偵1卷第11至14頁) ②張振成之匯款明細一覽表(偵1卷第7至9頁) ③張振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卷第21至31頁) ④張振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39至55、84、108頁) ⑤張振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楊靜舒」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56至60、142至144頁) ⑥張振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趙文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61至63頁) ⑦張振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洪水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64至65、100頁) ⑧張振成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擷圖(偵1卷第66至68、145頁) ⑨張振成提出之出金紀錄擷圖(偵1卷第69頁) ⑩張振成提出之木柵區、深坑區農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收據聯)(偵1卷第70至76頁) ⑪張振成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偵1卷第77上方、104、146頁) ⑫張振成提出之富邦金融卡照片(偵1卷第77下方至78頁) ⑬張振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卷第79至80頁) ⑭趙文哲之個人資料擷圖(偵1卷第81頁) ⑮張振成提出之昌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公司網資料擷圖(偵1卷第85至88頁) ⑯張振成提出之昌恆APP擷圖(偵1卷第89至90、105至106、109至135頁) ⑰張振成提出之普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公司網資料擷圖(偵1卷第139至141頁) ⑱張振成提出之大和APP擷圖(偵1卷第148至149、158頁) ⑲張振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營業員-蘭思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150、156、159至164頁) ⑳張振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大和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152、154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秀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雅雲會員交流52群」、通訊軟體LINE「昌恆官方客服」聯繫吳秀英,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秀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8日10時11分許 ②112年3月9日8時53分許 ①500,000元 ②910,000元 ①112年3月8日10時23分網銀轉匯499,897元 ②112年3月9日9時20分網銀轉匯498,582元 ③112年3月9日9時30分網銀轉匯438,941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英於警詢之證述(警1卷第7至14頁) ②吳秀英之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3至6頁) ③吳秀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3至49頁) ④吳秀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1頁) ⑤吳秀英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中國信託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53至65頁) ⑥吳秀英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7至80頁) ⑦吳秀英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1至84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省吾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17日15時49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H短線牛股漲停交流社」、通訊軟體LINE「昌恆官方客服」聯繫蔡省吾,訛稱:可透過操作昌恆股票投資APP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蔡省吾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9時25分 1,100,000元 ①112年3月8日10時12分網銀轉匯499,867元 ②112年3月8日10時23分網銀轉匯499,897元 ③112年3月8日10時32分網銀轉匯499,64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省吾於警詢之證述(警2卷第21至24頁) ②蔡省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卷第25至31頁) ③蔡省吾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32至36頁) ④蔡省吾提出之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36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江麗惠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百聯官方客服」聯繫江麗惠,訛稱:可透過操作百聯股票投資APP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江麗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10日14時22分許 ②112年3月10日14時23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112年3月10日15時11分網銀轉匯623,456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江麗惠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5至9頁) ②江麗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卷第79至80頁、第11至15頁) ③江麗惠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百聯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第29、37至75頁) ④江麗惠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匯款申請書(警3卷第31至35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丙○○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黃世聰」、通訊軟體LINE「邱沁宜」、通訊軟體LINE「林佳雯」、通訊軟體LINE「許麗敏」聯繫丙○○,訛稱:可透過操作昌恆股票投資APP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6日15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6日15時19分許 ③112年3月6日15時22分許 ④112年3月6日15時25分許 ⑤112年3月8日9時48分許 ①50,000元 ②2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⑤270,000元 ①112年3月6日16時18分網銀轉匯301,199元 ②112年3月8日10時12分網銀轉匯499,867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16至25頁) ②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卷第26、31至32、第65至93、93-1至93-2頁) ③丙○○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卷第27頁) ④丙○○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擷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4卷第38至60頁) ⑤丙○○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警4卷第61至62頁) ⑥丙○○提出謝佩珊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匯款明細(警4卷第63至64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31

TNDM-113-金訴-168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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