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卷證資訊探知權

共找到 5 筆結果(第 1-5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1號 114年度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鄧順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05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順安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但涉鄧順 安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不得閱覽、抄錄或影 印(包括影本),且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鄧順安聲請付與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305號卷內如附表所示之開庭筆錄影本,並同意矯正 機關自聲請人現有保管款覈實支付相關費用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05 號案件(下稱該案)審理中,而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付與如 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核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相關,故聲請人 為維護其訴訟防禦權,聲請交付上開筆錄影本,於法並無不 合,為維護聲請人之卷證資訊探知權,本院認除卷內關於聲 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不得閱覽、抄 錄或影印(包括付費影本),以維護第三人隱私外,其餘卷 宗內容,於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卷宗影本,惟不得 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賦予卷證範圍 對應卷號 1 民國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易字第305號卷 2 民國11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3 民國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4 民國114年2月19日審判筆錄

2025-03-14

TYDM-114-聲-231-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1號 114年度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鄧順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05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順安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但涉鄧順 安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不得閱覽、抄錄或影 印(包括影本),且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鄧順安聲請付與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305號卷內如附表所示之開庭筆錄影本,並同意矯正 機關自聲請人現有保管款覈實支付相關費用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05 號案件(下稱該案)審理中,而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付與如 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核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相關,故聲請人 為維護其訴訟防禦權,聲請交付上開筆錄影本,於法並無不 合,為維護聲請人之卷證資訊探知權,本院認除卷內關於聲 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不得閱覽、抄 錄或影印(包括付費影本),以維護第三人隱私外,其餘卷 宗內容,於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卷宗影本,惟不得 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賦予卷證範圍 對應卷號 1 民國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易字第305號卷 2 民國11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3 民國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4 民國114年2月19日審判筆錄

2025-03-14

TYDM-114-聲-705-202503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秋東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56號),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秋東於預付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宗影本(經隱匿陳 清奇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散布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秋東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6號判處罪刑確定,為聲請非常 救濟,請求付與如附表所示範圍之卷宗影本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又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此等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 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429條之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301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156號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為上開案 件之被告即受判決人,屬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款所定之再 審聲請權人,其復已敘明因再審等非常救濟程序所需,聲請 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如附表所示卷宗影本,自屬有據。是揆諸 前揭規定,併維護聲請人之卷證資訊探知權,本院認附表所 示卷宗內容,除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且涉及第三人之基本 資料(不含姓名),不得交付影本外,其餘部分均准予聲請 人預納費用後交付影本,惟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卷宗內容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6號卷宗全部 2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1號卷宗全部

2025-02-13

ULDM-114-聲-138-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檢閱卷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何友仁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檢閱卷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113年度聲字第107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何友仁(下稱抗告人)為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偽造 文書案件(下稱前案)聲請再審,有閱覽前開案件卷宗之必 要,而向原審聲請:①閱覽全案卷宗、②抄錄及影印卷證資料 等語。經查,抗告人聲請閱覽前案全案卷宗部分,為有理由 ,准予所請。㈡至請求「抄錄」、「影印(即重製)」前案 卷證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人聲明對原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嘉簡字第837號判 決認其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抗告人 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原審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抗告人復就前開案件聲請再審,現由原審以113 年度聲再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第1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 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2項)被 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 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第3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 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 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而同法第42 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且 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規定:「(第1項)律師得以書面 、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聲請檢閱卷證或抄錄、 重製或攝影(以下合稱閱卷)」、「(第2項)前項所稱律 師,指經委任、選任或審判長指定為辯護人或代理人,並領 有證書而得執行律師業務之人;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 電子掃描」,以及同規則第26條第7款規定:「被告檢閱卷 證,應遵守下列事項:七、不得攜帶具有抄錄、重製或攝影 功能之工具或設備」。是以,於當事人聲請再審之情形,應 僅限於:①具有律師身分之代理人,因專門職業人員執業倫 理素養與相關規範之約束,得以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 、重製或攝影;②再審聲請人在法院適當限制下,得預納費 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 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可知,在聲請再審程序中 ,再審聲請權人或代理人的獲知卷證資訊權仍應妥適予以保 障。然二者所受限制不同:①具有律師身分之代理人,因專 門職業人員執業倫理素養與相關規範之約束,得以檢閱卷宗 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②再審聲請人在法院適當 限制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經法院 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合先說 明。   (三)承上,抗告人向原審聲請檢閱前開確定案件之全案卷宗,以 維護其卷證資訊探知權,查此部分所請未有與其被訴事實無 關、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以及 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等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3條 第3項規定,准予抗告人檢閱前開確定案件之全案卷宗,尚 無違誤。至於抗告人向原審聲請「抄錄」、「影印(即重製 )」該確定案件之卷證資料,揆諸上開說明,因再審聲請權 人於聲請再審程序中,僅有①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 物之影本,或②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 前提下檢閱之等權利,並無如同具有律師身分之代理人得以 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及證物,抗告人即被告此部分所請, 於法不合,是原審就此部分駁回其請求,亦核無違誤。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抗-24-202501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檢閱卷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友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何友仁檢閱本院一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確定案件之全 案卷宗。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友仁(下稱被告)為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再審,有閱覽前開案件卷宗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❶閱覽全案卷宗、❷抄錄及影印卷證資料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第1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 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2項)被 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 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第3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 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 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而同法第42 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且 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規定:「(第1項)律師得以書面 、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聲請檢閱卷證或抄錄、 重製或攝影(以下合稱閱卷)」、「(第2項)前項所稱律 師,指經委任、選任或審判長指定為辯護人或代理人,並領 有證書而得執行律師業務之人;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 電子掃描」,以及同規則第26條第7款規定:「被告檢閱卷 證,應遵守下列事項:七、不得攜帶具有抄錄、重製或攝影 功能之工具或設備」。是以,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應僅限於 :❶具有律師身分之代理人,因專門職業人員執業倫理素養 與相關規範之約束,得以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 或攝影;❷再審聲請人在法院適當限制下,得預納費用請求 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 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三、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立法理由說明:「聲請 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 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 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 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 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 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 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 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 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 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 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 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 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 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 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837號判決 認其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其再就前開案件聲請再審,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 第1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5、17頁)在卷可參。 ㈡、被告為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案件聲請再審為由(見 本院卷第21頁),向本院聲請檢閱前開確定案件之全案卷宗 ,以維護其卷證資訊探知權,而被告現已聲請再審,並由本 院審理中,且其此部分所請未有與其被訴事實無關、足以妨 害另案偵查、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以及非屬其有效 行使防禦權之必要等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被 告此部分所請,應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3條第3項規定,准予其檢閱前開確定案 件之全案卷宗。 ㈢、至於被告向本院聲請「抄錄」、「影印(即重製)」該確定 案件之卷證資料,依上揭規定,其於聲請再審程序中,僅有 ❶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❷經法院許可者 ,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等權利,並無如 同具有律師身分之代理人得以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及證物 ,是被告此部分所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4-12-11

CYDM-113-聲-1071-20241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