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檢閱卷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YDM-113-聲-1071-202412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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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友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何友仁檢閱本院一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確定案件之全 案卷宗。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友仁(下稱被告)為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再審,有閱覽前開案件卷宗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❶閱覽全案卷宗、❷抄錄及影印卷證資料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第1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 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而同法第42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且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規定:「(第1項)律師得以書面、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聲請檢閱卷證或抄錄、重製或攝影(以下合稱閱卷)」、「(第2項)前項所稱律師,指經委任、選任或審判長指定為辯護人或代理人,並領有證書而得執行律師業務之人;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以及同規則第26條第7款規定:「被告檢閱卷證,應遵守下列事項:七、不得攜帶具有抄錄、重製或攝影功能之工具或設備」。是以,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應僅限於:❶具有律師身分之代理人,因專門職業人員執業倫理素養與相關規範之約束,得以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❷再審聲請人在法院適當限制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三、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立法理由說明:「聲請 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837號判決 認其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再就前開案件聲請再審,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17頁)在卷可參。 ㈡、被告為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案件聲請再審為由(見 本院卷第21頁),向本院聲請檢閱前開確定案件之全案卷宗,以維護其卷證資訊探知權,而被告現已聲請再審,並由本院審理中,且其此部分所請未有與其被訴事實無關、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以及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等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請,應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3條第3項規定,准予其檢閱前開確定案件之全案卷宗。 ㈢、至於被告向本院聲請「抄錄」、「影印(即重製)」該確定 案件之卷證資料,依上揭規定,其於聲請再審程序中,僅有❶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❷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等權利,並無如同具有律師身分之代理人得以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及證物,是被告此部分所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