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少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少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壹壹參年度原金簡字第貳陸號案件中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古少軍住所位於屏東縣泰武
鄉,居所則在屏東縣潮州鎮,均屬本院管轄地域,是檢察官
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
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
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
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
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
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簡
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於民國113年5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5月8日起至115
年5月7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3年4月28日日至114年5月7
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惟受刑人迄今僅分別於113年4月29日、113年5月29日及113年
7月12日,給付告訴人8,000元、1萬元、8,000元,即未再給
付任何款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告訴人提出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宣
告緩刑之判決,係因受刑人於案件審理期間,積極欲與告訴
人和解之態度,而認其確有悔意,其後並以如附件所載之條
件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故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受刑人既同
意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條件,堪認其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
,認其確有足夠清償能力遵期給付,始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惟受刑人於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僅給付告訴人共2萬6,000
元,尚不及原條件之半數,其主觀上顯無履行前揭判決所定
緩刑條件之意願,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又受刑人自上開判
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卷附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可參,客觀上尚無不能履行之情形,卻未遵期給付,無
從預期受刑人日後能恪遵負擔,而得以確保緩刑條件之履行
。是本件受刑人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顯有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聲請撤銷該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件:
一、被告古少軍應給付告訴人李雅筠新臺幣(下同)玖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上開金額由被告分期給付,從民國113年4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給付1萬元。 ㈡上開金額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帳戶(戶名:李雅筠、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PTDM-114-撤緩-13-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