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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古少軍 廖士軒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3號,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8、90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古少軍、廖士軒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古少軍、廖士軒所處之刑,改判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古少軍、廖士軒2人所犯固非輕罪,但 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且其等本性善良,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相關案情誠實以告,並願接受制裁,痛改前非,顯屬情輕法重,情堪憫恕,原判決量刑過重,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屬違法。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法院若認不合上開規定,而未依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亦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以古少軍、廖士軒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之理由,並具體斟酌古少軍、廖士軒於偵訊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情狀,所為量刑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且古少軍、廖士軒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原判決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原判決因認尚無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古少軍、廖士軒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等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