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可存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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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49號 聲 請 人 高麗娟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可存瀚、陳映璇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票據上金額之記載,不得改寫,此從票據法第11條第3項 規定之反義可知。經查本件卷附本票之金額記載經改寫,從 而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訟訴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21

TCDV-114-司票-2049-20250321-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49號 聲 請 人 高麗娟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可存瀚、陳映璇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 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3-07

TCDV-114-司票-2049-2025030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號 原 告 陳映璇 可存瀚 被 告 李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4,603元 (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0萬元) 1 利息 50萬元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2月19日 (56/365) 6% 4,602.74元 小計 4,602.74元 合計 50萬4,603元

2025-01-16

TCEV-114-中補-3-2025011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89號 聲 請 人 李嘉倫 相 對 人 可存瀚 相 對 人 陳映璇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 號碼:CH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0000000), 內載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10月25日,詎經提 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 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6

TCDV-113-司票-10789-20241216-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89號 聲 請 人 李嘉倫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可存瀚、陳映璇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 其聲請: 一、補正清晰顯示票號之本票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2-04

TCDV-113-司票-10789-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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