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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黃健明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14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黃健明 台中商業銀行 大雅分行 114年4月30日 100,000元 TYA3092513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5-03-18

TCDV-114-司催-145-20250318-1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金勝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秋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7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通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黃清賢 台中商業銀行 大雅分行 114年2月10日 27,048元 TYA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5-02-14

TCDV-114-司催-77-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宜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公正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9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3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宜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公正 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 113年5月10日 352,603元 TYA0413139

2025-01-02

TCDV-113-除-434-2025010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徐瑋婷 廖文輝 楊明員 劉珊如即睿騰廣告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次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 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借款 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 國111年10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 7、9頁)。嗣於113年1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更正自111年11月6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72、35 1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上訴人自111年10 月6日至同年11月5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因上訴聲明減 縮合法,已視為撤回,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至本院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關於上訴聲明部分,記載上訴人引用 減縮前之112年10月12日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95頁), 核屬誤載,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間,透過訴外人王鄉綾分 別向伊等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伊等已於如附表「交付借款 日期」欄所示時間,將借款如數匯至被上訴人設於台中商業 銀行大雅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伊等透過訴外人王 鄉綾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迄未清 償。若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受領如附表 所示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致伊等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 利。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111年11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原審為上訴人全 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一部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 額,及均自111年11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分別與上訴人成立如附表所示消費借 貸契約,亦未委託王鄉綾代為向上訴人借款。伊與上訴人素 未謀面,並不相識,上訴人係因投資虛擬貨幣或出借款項予 王鄉綾,始依王鄉綾指示匯款至伊之系爭帳戶,非無法律上 原因。伊係上訴人完成匯款後,經王鄉綾告知,始知悉上情 。又倘認為伊受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無法律上原因,然伊基於 善意,依王鄉綾指示將上訴人匯入款項及伊、王鄉綾、訴外 人林秀香加碼投資款,共計450萬100元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第三人帳戶,並未受有利益,且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 第182條第1項規定,亦免負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 被上訴人系爭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 聯)、匯出匯款憑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封面為 證(見原審卷第33、35、45、51頁、第185至191頁),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2頁不爭執事項一至四 ),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成立各該 編號所示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等情,惟被上訴 人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曾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等情,固如前述。惟交付金錢之原因本即多端,且消費借貸之金錢,本不以直接交付借用人本人為必要,依借用人指示交付第三人,亦發生交付效力。被上訴人既否認有與上訴人分別成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消費借貸契約,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係本於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將各該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查如附表所示款項,均是上訴人與王鄉綾聯繫後,依王鄉綾 之指示匯至系爭帳戶,上訴人於匯款前,均未曾就匯款事宜 與被上訴人有所聯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62頁不爭執事項五、六),並有上訴人徐瑋婷、楊明員、 劉珊如(下稱徐瑋婷等3人)與王鄉綾間LINE往來訊息截圖 為證(見原審卷第37至43、47至49、53、55頁、本院卷一第 273至305頁),堪信屬實。審之該等訊息既非兩造間往來訊 息,且由其內容觀之,僅見王鄉綾將系爭帳戶存摺照片傳送 予徐瑋婷等3人,並未有任何關於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借款 之字句,徒由王鄉綾傳送系爭帳戶照片予上訴人,請上訴人 匯款至系爭帳戶乙節,尚不足證明兩造就如附表所示款項已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⒉證人王鄉綾於本院113年7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被上訴人 需要資金贖回虛擬貨幣之保證金,不好意思向上訴人開口, 故委託伊向徐瑋婷等3人短期借款,伊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 上訴人聯繫,上訴人詢問伊金錢之用途後,當晚同意借款, 伊隔日才將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傳給上訴人,兩造是在伊店裡 認識之多年好友,上訴人基於對被上訴人之信任,才同意借 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0至223頁)。然查,王鄉綾稱呼楊 明員「舅媽」,徐瑋婷、劉珊如是伊客戶及朋友,上訴人廖 文輝是徐瑋婷配偶,被上訴人不認識廖文輝,認識徐瑋婷等 3人,都是到王鄉綾店裡遇到才認識的點頭之交,被上訴人 與徐瑋婷等3人私下不會聯繫、互動,也沒有彼此聯絡方式 等情,另據王鄉綾於同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20 頁),足見兩造縱使於多年前即認識,然兩造除在王鄉綾店 裡湊巧碰面外,私下無任何互動往來,亦無彼此聯絡方式; 且由王鄉綾傳送系爭帳戶存摺照片予楊明員後,隨即再傳送 :「他是輕憂(應為「優」之誤)食、老闆娘」訊息(見原 審卷第53頁)以觀,益見楊明員於借款前,對被上訴人之背 景並無所悉。基上,兩造關係生疏,並非熟識朋友,難認有 何信任基礎可言,王鄉綾證述上訴人基於與被上訴人惟多年 好友之信任關係,始同意借款云云,顯與事實有違,難以採 信。次查,被上訴人始終未曾就上訴人主張之借款事宜,親 自與上訴人接洽,已如前述,然王鄉綾卻證述:不知道被上 訴人何以沒有一起出面向上訴人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 1頁),而未能就此提出合理說法,亦屬可疑。又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時,起訴狀住居所乙欄,均記載「住詳卷」,僅 於委任狀上填載住居所為「臺中市○○區○○路00號」,而此址 為王鄉綾之住所地等情,為王鄉綾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1、 25至31頁、本院卷一第222頁)。然王鄉綾卻先證稱:是律 師通知伊今日要開庭,才知道兩造有訴訟案件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223頁),嗣始改稱:上訴人要去委任律師前,即有 告知本件委任狀均記載伊之地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2 24頁);另王鄉綾在本院證述過程手持1份問題單,其內容 關於提問部分,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該次庭期前陳報問題 單狀關於詢問王鄉綾之問題完全一致,且王鄉綾庭呈之問題 單就各項提問除已以打字方式完成擬答外,其中部分內容更 以手寫方式標註重點或在旁註記等情,有王鄉綾庭呈問題單 及上訴人該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7頁)。基 上,王鄉綾不僅獨自出面與上訴人洽談如附表所示匯款事宜 ,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載地址均為王鄉綾住所,王鄉綾 更於到庭證述前即已獲悉上訴人欲詢問之完整問題,上訴人 亦自承要求王鄉綾追討如附表所示款項(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顯見王鄉綾就如附表所示款項匯款緣由、本件訴訟之 牽涉程度甚深,復與被上訴人利害相反,其於證述之初,更 刻意隱瞞知悉兩造訴訟之時點,自難其可為客觀中立之證述 。王鄉綾復證陳關於被上訴人委託其向上訴人借款乙事,並 無證據可以提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26頁),自無從僅憑 其有存有瑕疵之上開證述,逕為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借用人均 為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另提出投資合作協議同意書、投資本金補充說明為證 (見原審卷第57、5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之形式 真正,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之。再者,上開同意書僅記 載被上訴人投資Potex平台367萬元,將由「高雄」於111年8 月間償還云云;該補充說明內容則表明:被上訴人自帳戶匯 出之550萬元,包含其本人投資款367萬元,及廖文輝、徐瑋 婷分別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之100萬元、50萬元,待「高雄清 償予陳淑芬款項後,由本人(按指被上訴人)戶頭匯出歸還 廖文輝與徐瑋婷帳戶對沖資金帳目,剩餘新台幣參拾參萬元 匯款歸還王鄉綾帳戶」等情,均無隻字片語提及如附表所示 款項為被上訴人之借款;至該補充說明內容雖使用「歸還」 乙詞,然此亦非可當然解為借款返還之意。況由「本人戶頭 轉出歸還廖文輝與徐瑋婷帳戶對沖資金帳目」之記載,堪認 其意僅係就將來高雄清償被上訴人款項之資金分配,亦無承 認借款債務之意,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⒋上訴人又主張卷附被上訴人與王鄉綾於LINE訊息中「你不是 說那些人都要說自願借的」、「瑋婷150那筆」,均提及借 款事宜,足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等情,復提出徐瑋 婷與王鄉綾間之LINE訊息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7頁)。惟 查:  ①上開徐瑋婷傳送予王鄉綾之訊息稱:「我是純粹(誤載為「 存粹」)幫忙投資人要分攤的利息支出150萬到淑芬戶頭完 全沒有投資,要是這筆150萬淑芬沒有還,我就會提告淑芬 」等語,僅足證明徐瑋婷因其與廖文輝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共計150萬元之款項,係匯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始認為 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之責,尚無法證明其2人與被上訴人間就 該15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由徐瑋婷稱匯款原因是要 「幫忙『投資人』要分攤的利息」,而非逕謂要幫忙被上訴人 或借款予被上訴人等情,則徐瑋婷、廖文輝匯款150萬元予 被上訴人之目的是否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合意而為 ,更屬可疑。  ②再者,觀之被上訴人與王鄉綾LINE往來訊息:「王鄉綾:瑋 婷150那筆,她會要你處理,繳納要共同分攤,我自己的部 分更多。被上訴人:又不是我借的,怎麼要我處理啊?我又 不認識她,真是的。你到底是多少啊。很嚇人。王鄉綾:妳 知道嗎?都是共同要拿回來,才共同繳納,妳說不是妳借的 ,錢在你戶頭。就是你要歸還給她。她會提告。被上訴人: 這是什麼道理啊?明明她是你的朋友,是衝著妳才借妳,又 不是衝著我。王鄉綾:妳跟她說,我無能為力了,所有共同 都要分擔。被上訴人:妳要跟她說啊,妳不是說妳可以安撫 嗎?王鄉綾:她不願意。被上訴人:可是匯出去的錢也是在 妳的交易所帳戶,也不是我的啊。王鄉綾:妳匯款錯誤導致 。她不管,她錢在妳戶頭,就是妳要負責。被上訴人:不是 我匯款錯誤,是你們給的帳戶錯誤,匯款前都跟你們核對啊 ,你們說好,我才幫忙匯款。王鄉綾:…妳跟高雄對的。導 致後續一次,妳跟他導致所有人賠上一切」(見本院卷一第 205至207頁)、「被上訴人:所以妳跟瑋婷、舅媽(按指楊 明員)他們借的他知道嗎?王鄉綾:瑋婷、乾媽都知道,舅 媽不說。所以律師說,假設3人。被上訴人:蛤,那不就全 都知道了。王鄉綾:就是3人分攤」(見本院卷一第188頁) 、「王鄉綾:瑋婷老公要錢了,我光想你的就頭痛。被上訴 人:兒子若沒給我,我也沒法給你啊。王鄉綾:問說150。 死定了。被上訴人:你不是有跟他道歉了?他知道被騙了? 王鄉綾:我哪有跟他說。被上訴人:你都叫我刪對話。你真 的有說。你叫我去報警,你說你也跟瑋婷(誤載為「廷」) 道歉了。王鄉綾:那是說珊如說」(見本院卷一第191、192 頁)、「王鄉綾:錢在妳戶頭出去就是你負責。被上訴人: 但不是我借的啊。王鄉綾:還要跟他搶嗎?一樣…錢在你戶 頭」、「被上訴人:你請代書寫給我兩張,一張是0000000 我的100其他你的委託我匯出買幣,看你要寫小高還是什麼 ,寫與我無關!王鄉綾:你以為寫就寫嗎?代書要看匯款單 。被上訴人:第二張450萬你跟瑋婷他們借來繳納與我無關 。王鄉綾:妳自己去寫。被上訴人:你們都保護自己。王鄉 綾:沒有她們簽名有效嗎。被上訴人:誰保護我。」(見本 院卷一第193頁)、「被上訴人:我還是希望你請她們寫可 以讓我安心,畢竟不是我借的,共同繳納450裡面有200是我 出的。王鄉綾:他們不是投資。我只希望我們快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4頁),王鄉綾一再以如附表所示款項係 匯至被上訴人帳戶為由,要求被上訴人負責或分攤。惟如附 表所示款項均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王鄉綾又何必分 擔或共同負責?又被上訴人於對話過程中,始終堅稱如附表 所示款項係王鄉綾之借款,與被上訴人無關,王鄉綾就此亦 未加以反駁,足見被上訴人所言非虛。故徒由被上訴人與王 鄉綾間上開訊息,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等情為真。  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依自 稱「高雄」(即Vincent)之人指示,分別匯款300萬元、10 0萬元、50萬元,共計450萬元至訴外人葉暐、劉益亨、彭昱 平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2頁不爭執 事項七),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53頁、本院卷一第155頁),固可認被上訴 人有將上訴人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匯出之行為。然借款之流 向或用途,與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核屬二事;且參以被上 訴人前因投資虛擬貨幣事實,對王鄉綾提出詐欺等罪之刑事 告訴,王鄉綾於該案件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LINE往來訊息, 被上訴人曾將上開葉暐、劉益亨帳號資料傳送予王鄉綾,王 鄉綾即回覆:「妳慢慢處理,單字不能掉唷」(見本院卷二 第63、64頁);王鄉綾又於本院證稱:因伊有部分虛擬貨幣 之投資款在被上訴人帳戶內,被上訴人帳戶須能解套,伊投 資款始能同時解套;上訴人知悉伊有投資虛擬貨幣,伊在向 上訴人借款時有告知。上訴人知悉伊與被上訴人急需金錢才 能追回投資款,始願意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3頁 ),堪認被上訴人將包括上訴人匯入款項在內之450萬元匯 至上開葉偉等人帳戶,應係為共同取回其及王鄉綾虛擬貨幣 投資款無誤。是王鄉綾就如附表所示款項亦有迫切需求,足 以認定。  ㈣再查,上訴人並未因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上訴人,而持 有任何由被上訴人出具之借據或簽發之票據為憑,且匯款至 系爭帳戶之金額少則30萬元,多則100萬元,其中徐瑋婷、 廖文輝夫妻匯款金額合計更高達150萬元,衡情上訴人應無 由在未曾與被上訴人直接洽談,被上訴人亦未出具任何借款 憑證或票據擔保之情形下,輕易出借數10萬元,甚至百萬元 之金額予僅為點頭之交,毫無信任基礎之被上訴人之理。佐 以王鄉綾於本院復證述:「我們(按指其與被上訴人)當時 講好,她借錢是她還,我借的是我還」、「(問:她借錢的 她還,是指她出面借的?)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頁 ),則如附表所示款項既由王鄉綾出面向上訴人商借,依王 鄉綾之證述,亦應屬其個人借款無誤,故被上訴人抗辯如附 表所示款項為王鄉綾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等情,尚非子虛。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雖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之 系爭帳戶,然上訴人就該款項交付之原因,係基於與被上訴 人間消費借貸合意所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兩造就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為可採。 三、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 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 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 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 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 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 匯至系爭帳戶之如附表所示款項若非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被 上訴人受領該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受有利益,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等情,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上訴人嗣雖 主張本件亦符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 不當得利」,然其並未主張被上訴人有何侵害行為獲致利益 之情形,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又上訴人係因王鄉綾向其 等借款,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已經本院認定 如前,自難謂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111年11月6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 號 貸與人 交付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新臺幣) 1 徐瑋婷 111年2月17日   50萬元 2 廖文輝 111年2月17日  100萬元 3 劉珊如 111年2月18日   30萬元 4 楊明員 111年2月18日   50萬元

2024-12-11

TCHV-112-上-497-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詹雅庭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2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39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泉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賴俊志 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 113年6月25日 30,000元 3099679

2024-11-18

TCDV-113-除-392-202411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犯罪事實 一、陳鴻國與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後3人未經檢察官起訴 )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鴻國 以其所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立誠電腦資訊有 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名義,向不知情之統一客樂得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客樂得公司)申辦第三方支付服務 ,並聘僱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為立誠公司之員工,再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09年2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KIKI」、「我94甯甯女神」、「潘信輝」等,對蔡佩 璇誆稱:可透過「利亨娛樂城」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蔡佩 璇陷於錯誤,陸續於109年2月18日17時15分、18時27分、18 時37分及109年2月20日18時59分、19時9分及19時17分許, 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58號、同市○○區○○路0段000號、 文化西路35號1樓、文衡路343號、同市○○區○○路00號之統一 超商(起訴書誤載為均至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統一超 商,應逕予更正),操作ibon機器列印代收繳費單,而繳費 付款新臺幣(下同)各2萬元6筆(共12萬元)至統一客樂得 公司之代收帳戶,經統一客樂得公司撥款至立誠公司綁定之 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後,立誠公司再將款項轉帳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所在。 二、案經蔡佩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鴻國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向立誠公司申辦第三方支付服務的客 人實際上是詐欺集團。立誠公司有核實客戶的公司資料是否 合法、有無遭處罰,若發生爭議款項,亦有圈存,且立誠公 司代收款項之圈存率僅1%。我不會去詐騙,也沒有必要等語 。經查: 一、被告為立誠公司負責人,立誠公司有向不知情之統一客樂得 公司申辦第三方支付服務,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2月 2日起有以LINE暱稱「KIKI」、「我94甯甯女神」、「潘信 輝」等,向告訴人誆稱:可透過「利亨娛樂城」平臺投資獲 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於前述時、地,繳付6筆 各2萬元、共12萬元至統一客樂得公司之代收帳戶,經統一 客樂得公司撥款至立誠公司綁定之本案帳戶後,立誠公司再 將款項轉帳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所謂「客戶」)指 定之帳戶等節,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 所證其遭詐欺繳費付款之經過情形相符,並有統一客樂得公 司之契客資料及交易明細、立誠公司基本資料、告訴人至統 一超商操作ibon機器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告訴人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38276卷第69-71、73、74、 75-109、125-129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9年8月27 日湖警偵字第1090010405號函、統一客樂得公司之契客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5-11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其有主觀之犯意。惟查: (一)依被告於警詢中所陳,可知被告除了擔任立誠公司負責人 兼任總經理外,尚擔任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鼎泰公司)總經理,負責鼎泰公司之軟體開發、第三方支 付,以及拉客戶、與下游廠商簽約等事宜(見偵38276卷 第194頁)。又依證人陳冠君於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9 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可知陳冠君為鼎泰公 司負責人,其係於108年8月間透過朋友介紹後,開始與被 告合作代收代付,開發客戶部分全由被告處理,陳冠君則 負責銀行的機制,且立誠公司及鼎泰公司的員工上班地點 均在市○○○路000號15樓之11,租金係被告支付,而回覆警 方函文事宜則均由王勝輝負責,其薪水亦由被告支付(見 另案本院111年6月28日審理筆錄第144-147頁,置於外放 另案卷證卷一)。 (二)再佐以①證人申傳崴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在107年年底開 始在立誠公司工作直到被查獲,工作內容是整理圈存資料 、匯款、網銀轉帳,老闆是被告,王勝輝主要是回覆警方 來函。據我所知立誠公司與鼎泰公司是合夥關係。我對帳 的款項包含立誠公司及鼎泰公司,就是登入FUNPAY平台的 後台,去整理出上一周的帳,再依照金額發給客戶。對完 的帳是發到紙飛機「台帳」群組內給客戶看。另外,我跟 張哲語會整理銀行提供的圈存資料,上面會有金額、時間 、派出所,基本上我們每周都會報出圈存金額給客戶核對 等語(見另案本院111年6月28日審理筆錄第90-94頁,置 於外放另案卷證卷一);以及②證人張哲語於另案審理時 證稱:我於109年間在立誠公司任職,工作內容是整理鼎 泰公司進來的金額及要轉出去的金額,是老闆即被告要求 的。據我所知,立誠公司和鼎泰公司是合作關係。申傳崴 的工作內容跟我一樣。轉帳工作就是轉到客戶需要的帳戶 ,整理圈存就是指整理被銀行扣起來的錢,由我跟申傳崴 打成像EXCEL的電子檔交給被告,並於每周傳送到「台帳 」群組讓客戶對帳。且我們會先問被告能不能轉帳,他說 可以我們才會轉,帳號是客戶提供的。「台帳」群組內暱 稱「Peter M」就是被告。王勝輝是負責回覆警方來函等 語(見另案本院111年6月14日審理筆錄第79-82、84-85、 91、87頁,置於外放另案卷證卷一)。 (三)由上足認,被告係於108年8月間開始與陳冠君合作以立誠 公司及鼎泰公司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接洽客戶之業務均 由被告負責,2家公司員工之工作地點均在被告所承租之 同一地址,且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均係被告所聘僱之 立誠公司員工,其中申傳崴、張哲語係負責登入FUNPAY平 台後台對帳,以及將銀行提供之圈存資料整理成表格供被 告確認無誤後,再傳送至「台帳」群組內供客戶核對,並 轉帳至客戶指定之帳戶,王勝輝則負責處理函覆警方事宜 。 (四)觀諸被告於另案遭查扣之手機內與「馬東石」(即許惟閎 )之對話紀錄,可見108年10月21日「馬東石」表示「明 天討論,阿水的事,黑版何時動,幣商的事,馬來的分配 ,新接的線對接,天下付借充值,瑞典人的事,證券的版 對接要求要固定號,雙元開戶狀況,以上」「大車接款 過私車 過公戶三台 上平台下私車一台只能四筆金額不得 超過2.9萬 私車再轉給我們的私車」「這家一個月過億的 量」「約北屯好了」後,被告即答稱「好」。嗣於108年1 1月12日「馬東石」又稱「我等下給你代付規格,你再幫 我組」「你大陸朋友沒興趣?」,被告則回稱「我問問」 。且「馬東石」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 尚有多次傳送帳目金額給被告,並於108年12月3日提醒被 告「今天有狀況,外出要小心」「哪邊要收網吧」(見另 案偵35428卷一第403-408頁,置於外放另案卷證卷二)。 足見被告與許惟閎於108年10月間,即已有「對接」「大 車接款過私車」等關於以人頭帳戶收款洗錢之對話,許惟 閎甚至於108年12月3日告知某處可能有檢警要收網之風聲 ,提醒被告外出小心,顯見其等於108年10月間已開始合 作從事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 (五)再依證人許惟閎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我知道 被告有在做第三方支付,我有介紹客戶給他,時間約在10 8年底。數位鑑識資料所示的「台帳」群組目的是對帳, 「虛+超」的意思就是虛擬帳號加超商。群組每周都有整 理圈存及應付款項金額,後續匯款給客戶是由立誠公司員 工處理,都是被告決定要轉多少錢,我不一定每次都會問 被告可以轉多少金額。如果扣掉圈存的數字不對,我會問 被告是什麼原因等語(見另案本院111年7月12日審理筆錄 第78-79、100-103頁,置於外放另案卷證卷一)。可知許 惟閎確有介紹所謂「客戶」給被告,且其與被告均有在「 台帳」群組內,該群組每周均有整理圈存及應付款項金額 ,並由被告決定、指示立誠公司員工處理後續轉帳給客戶 之事宜。 (六)觀之另案數位鑑識資料中109年5月14日「台帳」群組對話 紀錄,可見僅3周之圈存金額即高達1979萬4836元(見另 案另案數位鑑識資料第76頁,置於外放另案卷證卷四)。 衡情一般正常合法之交易顯然不會出現如此鉅額之爭議款 項遭銀行圈存之情形。況且,被告之業務乃負責與立誠公 司及鼎泰公司之「客戶」接洽,然而,被告得知「客戶」 透過該2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所收取之款項有高額 爭議款項經銀行圈存後,卻無任何詢問「客戶」或要求「 客戶」處理之作為,僅要求其員工申傳崴、張哲語每周整 理遭銀行圈存之款項,並於應付客戶帳款中「扣除」圈存 金額後,繼續提供「客戶」第三方支付服務。足徵被告對 於款項遭圈存之原因毫不在意,僅在意應付款項有無扣除 遭銀行圈存之金額,以免多付款項給「客戶」而已。 (七)加以109年8月10日暱稱「Mmm」詢問被告「是誰傳給誰這 個公文」時,被告尚回稱「玩之寶(即許惟閎)傳在群組 上的」「他可能會問你對立成電腦(即立誠公司)或是鼎 泰商務(即鼎泰公司)的帳號窗口叫什麼?你可以回答忘 記了或是叫『摩斯』這個名字是我今天跟他們說的,不要把 真實的暱稱說出來,或者你有空我們通個電話一下」,復 於109年8月13日向暱稱「Mmm」表示「重點:1.你跟鼎泰 還有立誠都沒有直接接觸,合約(谷倉、天睿、金享)都 是喝酒認識的朋友幫你申請,主要是請他們幫忙代收網路 上買賣物品或是遊戲點數,等你蓋好章之後就請人送去他 們公司。2.通訊軟體上的人都是請他們代收的時候拉上來 的,群組主要要解決我們的問題,比如說沒收到款項,系 統不能使用等等。3.代收進來的金額有一次或兩次請待收 的廠商幫我們更改匯款帳號。4.少說少錯另外可以準備三 四個電話號碼臨時可以使用」(見另案偵35428卷一第409 -411頁,置於外放另案卷證卷二),可見被告事後尚有指 示暱稱「Mmm」如何說謊、串供以應付警詢,此情顯非清 白之人會有的舉動。 (八)嗣於109年10月7日「貝克漢」(即王勝輝)詢問應如何函 覆警方時,被告又指示其修改草擬之函文內容,且經「貝 克漢」表示警方要求合約,但其沒有,可否提供轉帳紀錄 給警方,不處理怕到時候警方來搜索等語後,被告復表示 「禮拜一決定,我這兩天問看看」「跟警方先連絡一下說 合約正在找 搬家的時候可能遺失了」「爭取一點時間」 (見另案偵35428卷一第428-430頁,置於外放另案卷證卷 二)。倘若被告乃從事正當第三方支付服務之商人,其大 可讓王勝輝提出公司與客戶間之契約及轉帳紀錄予警方查 證,要無要求王勝輝向警方說謊以求拖延時間之理。 (九)綜觀上開各項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立誠公司之 「客戶」透過第三方支付服務以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 其來源與財產性犯罪有關,且「客戶」係欲透過上開第三 方支付管道,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所在。是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上情,均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十)至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待證事實為告訴人匯 款與被告從事第三方支付代收有何關係及連結(見本院卷 第180頁)。然查,告訴人遭詐欺而繳付之款項確已經由 統一客樂得公司撥付至被告所營之立誠公司綁定之本案帳 戶,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無再行 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現在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取得人頭 帳戶、撥打電話或透過通訊軟體實行詐騙、自第三方支付管 道或人頭帳戶取得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 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渠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 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 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經查,被告雖未 親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而,被告與立誠公司之員工申傳 崴、王勝輝、張哲語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達詐騙告 訴人之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負 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以立誠公司之本案帳戶透過 第三方支付服務代收詐欺款項後,指示其員工轉帳至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犯罪目的,且被告所分擔俗稱「水房」之工作乃該詐 欺集團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 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主刑(即有期 徒刑7年)為低,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立誠公司員工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及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未繳納公司股款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87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 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 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 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擔 任詐欺集團之「水房」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 損害,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雖有調解意 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法進行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 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查,告訴人遭詐欺而繳付之款項業經統一客樂 得公司撥款至立誠公司之本案帳戶,並經立誠公司轉帳至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 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 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二、又依被告所陳,立誠公司係按照交易金額抽取1%至3%之手續 費,且立誠公司為其一人經營,但其不清楚本案實際上抽取 多少手續費(見本院卷第153頁),可見本案係由立誠公司 賺取手續費,並非被告。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立誠公司 確有因本案抽取多少金額之手續費,或者該手續費最終係由 被告取得。是以,要難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 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TCDM-112-金訴-769-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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