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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宜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陳公正,向法院聲請宣告遺失的支票無效。法院公告後,在規定期限內沒有人提出權利主張,因此法院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並由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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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宜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公正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9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3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宜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公正 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 113年5月10日 352,603元 TYA04131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