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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友才 陳世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張仲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0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友才、陳世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友才自民 國99年7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退休止,擔任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董事長;被告陳世明先於99、10 0年間接任兆豐銀行敦南分行經理,嗣於102年間轉任兆豐銀 行金控總部分行經理,復於105年1月5日接任台北金融大樓 股份有限公司(即「台北101」)總經理,於107年7月18日 卸任。緣蘇信吉於91年4月間接手其父蘇清雲(已歿)所創 立之信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將之更名為臺灣海陸運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海陸運輸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12樓,於109年1月17日廢止),並於同址另設立 信榮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23日廢止)及新旗 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25日廢止),均由蘇信吉 擔任董事長,並與蘇信吉另在馬紹爾群島設立之TMT PROCUR EMENT CORP.等境外公司合稱為「臺灣海陸運輸集團」(Tai wan Maritime Transport,下稱「TMT集團」),主要業務為 經營船務代理及船舶運送。蘇信吉為籌措向韓國訂購大型新 船舶所需資金,自99年2月3日起,即以TMT集團旗下A Duckl ing Corporation及C Whale Corporation等境外公司名義, 向兆豐銀行貸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款;復於被告蔡友 才接任兆豐銀行董事長後,又陸續以同集團之D Whale Corp oration、E Whale Corporation、G Whale Corporation、H Whale Corporation及TMT PROCUREMENT CORP.等境外公司 名義,向兆豐銀行貸得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借款,其中編 號7之借款於100年5月起貸之初,甚至無須提供擔保即獲核 貸,另其後於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時點,其原本美金1,500 萬元之借款金額更逐步提高為美金2,500萬元、美金3,000萬 元及美金4,500萬元,共獲兆豐銀行核貸美金1億2,240萬元 。惟於101年底,TMT集團因業績下滑而開始出現逾繳貸款本 息之情形,迨102年6月間,TMT集團向兆豐銀行貸得前揭美 金1億2,240萬元貸款總額中,竟有美金9,666萬1,049.35元 遭轉列為呆帳。詎被告蔡友才與陳世明於100年10月間,分 別為銀行負責人及其職員,均明知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 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 他不當利益,亦明知TMT集團斯時已向兆豐銀行貸得如附表 所示之借款金額,係兆豐銀行之授信客戶,竟仍接受TMT集 團負責人蘇信吉之邀約及招待,於100年10月8日,以實地訪 查TMT集團在馬來西亞設立特殊鑽油平臺之海上油礦開採計 畫預定地作為名目,由被告蔡友才偕同其妻張禎艷、秘書陳 麗玉,陳世明則偕同其當時未成年之姪女陳耘卉,與蘇信吉 及其妻森元理香、其女森元惠玲、秘書黃瀞儀及蘇信吉所邀 請之友人林宗勇及其妻趙玲美(已歿)、時任渣打銀行CEO 之Sunil Kaushal(印度籍,中文姓名:高恕年,下稱「高 恕年」)共同搭乘蘇信吉所有之私人飛機前往馬來西亞沙巴 地區之亞庇(Kota Kinabalu)旅遊,於當晚入住亞庇香格 里拉莎利雅度假酒店(SHANGRI-LA'S RASA RIA RESORT), 被告蔡友才並與蘇信吉、林宗勇及高恕年於該酒店所屬達利 灣高爾夫球場(DALIT BAY GOLF CLUB)進行球敘;翌(9) 日除高恕年滯留境外,其餘人均再共同搭乘上開私人飛機返 臺,且包含本人及眷屬所需交通、食宿、球敘及遊覽等全部 行程(下稱「系爭行程」)之費用均係由TMT集團即蘇信吉 支付,以此方式收受來自於借款人之不當利益。因認被告蔡 友才、陳世明(下合稱「被告2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35 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同法第127條第1項之收受不正利益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 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 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 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 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 ,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發人蘇信吉於調詢時之指述、證人黃瀞儀、陳 麗玉、林宗勇及前臺灣海陸運輸公司財務經理洪國琳各於偵 查中之證述、TMT PROCUREMENT CORP.與兆豐銀行簽訂之增 補條款、兆豐銀行109年5月25日兆銀總稽字第1090026728號 函、109年5月13日兆銀國字第1090000158號函、渣打銀行10 9年4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10444號函、被告2人之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9年4月1日空 運管字第1090008383號函及所附該局核准民用航空器飛航通 知單、民用航空器飛航國境申請書、內政部移民署109年8月 18日移署境桃控字第1090086380號函及所附VPBDU班機乘客 名冊、三親等資料查詢及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 被告陳世明於106年10月11日致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檢查局賴副組長之傳真信件、玉山銀行 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26日玉山卡(信)字第11 00000150號函及所附黃瀞儀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兆豐銀行徵 信處境外企業戶徵信調查報告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收受不正利益之違反銀行法犯 行。其中⑴被告蔡友才辯稱:其參與蘇信吉所邀請之系爭行 程,係因蘇信吉曾多次提出於某些國家有採掘石油或天然氣 之計畫,被告基於擔任兆豐銀行董事長之職責,需深入瞭解 客戶轉型計畫是否可行及其潛在風險,因此配合蘇信吉所提 出之前揭計畫而出行,此係基於兆豐銀行公務所需而屬商務 考察行程,除為維護兆豐銀行之權益,實踐銀行須理解客戶 之義務,並兼維護客戶關係,並非基於私人目的之渡假行程 ,否則即不致安排前揭前後僅兩天一夜,連同睡覺時間合計 僅20小時之緊湊行程,且舟車勞頓、遠程前往上開名不見經 傳之球場,顯不符一般人對於「渡假」品質之要求。又被告 就系爭行程雖搭乘TMT集團所提供屬於蘇信吉所有之私人飛 機作為交通工具,係因擔任TMT集團董事長之蘇信吉係以其 所有之私人飛機作為前往海外之交通工具,被告既依蘇信吉 之邀請而參與系爭行程,配合前往馬來西亞沙巴地區,進行 蘇信吉所稱「預計設立特殊鑽油平台之海上油礦開採預定區 域」之商務考察,而與蘇信吉等人共同搭乘蘇信吉之私人飛 機,核無不當。另系爭行程由TMT集團負擔全程食宿、球敘 、遊覽等費用,亦與一般商務習慣相符,並係基於前揭正當 目的,自非屬收受不當利益等語;⑵被告陳世明辯稱:其係 為兆豐銀行爭取新商機,希望為兆豐銀行獲取利益,因此邀 請長官即共同被告蔡友才及其配偶等人共同參與蘇信吉所邀 約之系爭行程,與蘇信吉或TMT集團進行交流,藉以維持客 戶關係,並非基於收受不當利益之動機所為,亦非為自己之 不當利益而參與系爭行程。又依銀行界運作實況,在客戶要 求兆豐銀行所屬相關人員配合到場,進行新案考察之商業活 動時,由客戶負責提供適當食宿及交通工具,係常見及可被 接受之實際作法。況其等與兆豐銀行大客戶間之交往,一向 有來有往,而TMT集團又係家族企業,拉近與該集團董事長 蘇信吉之家族關係係為維繫與該客戶之往來,並非片面接受 對方單方面之招待。至於系爭行程會搭乘蘇信吉所有之私人 飛機,係因系爭行程之目的、地點有時間限制,搭乘該私人 飛機係最可行之選項等語。另被告2人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 稱:銀行法第35條所定收受不當利益罪,應以目的不當即與 職務具有「對價關係」,或其內容不當即違背正常社交禮儀 為構成要件。而本案被告2人依TMT集團董事長蘇信吉之邀請 所參與之系爭行程,係基於為兆豐銀行考察蘇信吉所指「預 計設立特殊鑽油平台之海上油礦開採預定區域」之動機及目 的所為,性質上係屬商務(考察)行程,不僅具有正當目的 ,且被告蔡友才於系爭行程與蘇信吉進行高爾夫球敘,並依 銀行業界實務做法,由蘇信吉或TMT集團負擔系爭行程之相 關費用,既未違背正常社交禮儀,亦與被告2人之職務間不 具對價關係,其目的及內容均無不當,自無所謂收受不當利 益可言,被告2人亦均無收受不當利益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本院查:  ㈠關於被告蔡友才自99年7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退休止,係 擔任兆豐銀行董事長;被告陳世明則於99、100年間接任兆 豐銀行敦南分行經理,嗣於102年間轉任兆豐銀行金控總部 分行經理。又蘇信吉於91年4月間接手其父蘇清雲(已歿) 所創立之信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將之更名為臺灣海陸運 輸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於109年1月17日 廢止),並於同址另設立信榮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於10 8年1月23日廢止)及新旗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 25日廢止),均由蘇信吉擔任董事長,並與蘇信吉另在馬紹 爾群島設立之TMT PROCUREMENT CORP.等境外公司合稱為「 臺灣海陸運輸集團」(Taiwan Maritime Transport,簡稱TM T集團),主要業務為經營船務代理及船舶運送,及蘇信吉 為籌措向韓國訂購大型新船舶所需資金,自99年2月3日起, 以TMT集團旗下A Duckling Corporation及C Whale Corpora tion等境外公司名義,向兆豐銀行貸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借款;復於被告蔡友才接任兆豐銀行董事長後,陸續以同 集團之D Whale Corporation、E Whale Corporation、G Wh ale Corporation、H Whale Corporation及TMT PROCUREMEN T CORP.等境外公司名義,向兆豐銀行貸得如附表編號3至7 所示之借款(其中編號7之借款未提供擔保即獲核貸),另 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借款,亦各由原本美金1,500萬元之借 款金額,分別提高為美金2,500萬元、美金3,000萬元及美金 4,500萬元,總計TMT集團向獲兆豐銀行核貸美金1億2,240萬 元(下稱「系爭借貸案」)。嗣TMT集團於101年底,因業績 下滑,開始出現逾繳貸款本息之情形,迨102年6月間,TMT 集團向兆豐銀行貸得前揭美金1億2,240萬元貸款總額中,共 有美金9,666萬1,049.35元遭轉列為呆帳等事實,固據告發 人蘇信吉於調詢時指述、前臺灣海陸運輸公司財務經理洪國 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TMT PROCUREMENT CORP.與兆豐 銀行簽訂之增補條款、兆豐銀行109年5月25日兆銀總稽字第 1090026728號函、109年5月13日兆銀國字第1090000158號函 、兆豐銀行徵信處境外企業戶徵信調查報告書等證據資料可 佐,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均堪認定。惟 依前揭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2人各於兆豐銀行任職之期間 及所擔任之職務、蘇信吉係TMT集團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T MT集團為籌措訂購船舶所需資金而向兆豐銀行先後貸得如附 表所示之借款,嗣自101年底起逾繳貸款本息,其中合計美 金9,666萬1,049.35元之貸款於102年6月間轉列呆帳之客觀 事實,然並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介入或協助TMT集團向 兆豐銀行借貸如附表所示之各筆貸款(即系爭借貸),並因 而向蘇信吉或TMT集團收取任何佣金、酬金之金錢或財物, 公訴意旨亦未為此項對價關係之指述及舉證。是依公訴意旨 所引前揭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因系爭借貸案 而收受蘇信吉或TMT集團交付之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 ,而為不利被告2人認定之依據。  ㈡被告2人雖於100年10月8日至同年月9日,因蘇信吉邀約而共 同參加系爭行程,惟不排除係與兆豐銀行公務有關之「商務 考察行程」,並非純屬個人渡假或私人旅遊行程:  1.查蘇信吉係以實地訪查TMT集團在馬來西亞設立特殊鑽油平 臺之海上油礦開採計畫預定區域為由,邀約、招待被告2人 及其他相關人員於前揭期間共同參加系爭行程,而其實際參 加人員除被告蔡友才(偕同其妻張禎艷)、被告陳世明(偕 同其當時未成年之姪女陳耘卉)、秘書陳麗玉及蘇信吉(偕 同其妻森元理香、其女森元惠玲、秘書黃瀞儀)外,並包括 蘇信吉另邀時任其財務顧問之林宗勇【偕同其配偶趙玲美( 已歿)】、時任渣打銀行CEO之高恕年等人,由其等共同搭 乘蘇信吉所有之私人飛機前往馬來西亞沙巴地區之亞庇(Ko ta Kinabalu),於當晚入住亞庇香格里拉莎利雅度假酒店 (SHANGRI-LA'S RASA RIA RESORT),其間並由被告與蘇信 吉、林宗勇及高恕年等人於該酒店所屬達利灣高爾夫球場( DALIT BAY GOLF CLUB)進行球敘;翌(9)日除高恕年繼續 滯留境外,前揭其餘人員均再共同搭乘上開私人飛機返臺等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發人蘇信吉、證人即原擔任蘇信吉秘書 之黃瀞儀、證人即前臺灣海陸運輸公司財務經理洪國琳、證 人即原擔任被告蔡友才秘書之陳麗玉、證人即擔任蘇信吉財 務顧問之林宗勇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並為被告2人所 不爭執,復有被告2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109年4月1日空運管字第1090008383號函及所 附該局核准民用航空器飛航通知單、民用航空器飛航國境申 請書、內政部移民署109年8月18日移署境桃控字第10900863 80號函及所附VPBDU班機乘客名冊、三親等資料查詢及健保 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兆豐銀行徵信處境外企業戶徵 信調查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2.證人黃瀞儀於偵訊時證稱:伊係臺灣海陸運輸公司之員工, 擔任蘇信吉之秘書,因此陪同蘇信吉出國而參加系爭行程, 並因系爭行程係屬「公務行程」、「公務出差」,因此由公 司負擔費用,伊不需自己支付機票等費用等語(見109年度 偵字第13072號卷第675至68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明確 證稱:伊於100年10月8日係在臺灣海陸運輸公司擔任董事長 蘇信吉之秘書,負責安排會議、董事長外出行程、各方面事 務協調、國內外賓客接洽,並曾就系爭行程,隨同蘇信吉至 馬來西亞出差,行程係二天一夜,當時蘇信吉向伊告稱系爭 行程「就是要去出差」、「就是一般的球敘、一般的商務出 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9至226頁)。  3.證人即時任蘇信吉財務顧問之林宗勇先於偵訊時證稱:系爭 行程係蘇信吉邀伊與被告蔡友才及一位外商銀行之人一起搭 私人飛機去馬來西亞,當時不只是去打球,而是蘇信吉說要 去看建造液化瓦斯船,要把液化瓦斯從馬來西亞運回到台灣 ,邀我們一起去看,去探勘液化瓦斯,因伊當時擔任蘇信吉 公司之顧問,可提供財務意見;當時蘇信吉在去程的飛機上 曾說「(上開地點)大概在這個地方」等語,所以伊等當時 就是順便去看,也順便去打個球,並因為覺得好玩,伊就帶 伊太太同行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3072號卷第863至865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係擔任蘇信吉公司之財務 顧問,但當時臺灣海陸運輸公司之相關方案都不成熟,都還 沒有計劃,蘇信吉就系爭行程之主要目的是帶被告蔡友才他 們去看看他「真的想做這件事」,且蘇信吉在系爭行程之前 ,就曾與伊在辦公室討論過,故伊知道蘇信吉有此計劃,當 時蘇信吉係表示「要辦理馬來西亞液化石油造船運送回台灣 的計劃,需要做液化石油船」,他要辦融資有來請教我,跟 我談過這件事,而系爭行程的主要目的係因蘇信吉「要蓋液 化石油廠這個計劃」,因為開採液化石油氣運回台灣,一定 要冷卻變成液化石油,將液化石油氣裝船,才能運送到台灣 來,當時蘇信吉係稱「因為需要有條船運送這個東西,... 要裝船,把液化石油冷卻變成液體才能運回來」、「他有找 到一個地方可以開採液化天然氣,他把它液化,透過造船然 後運送到台灣,他是跟我這麼講的,不是看那個點,因為那 個地方固定的飛機沒有航線,那他自己的飛機可以開過去讓 我們了解一下,看大概在那個區塊。」、「要看那個地點在 哪裡,要證明他確實要做這件事,......,叫我們去看一看 ,他大概要證明他確實想做這件事,希望銀行去看一看,那 我是他的顧問,他說就一起去。」因此找被告蔡友才及高恕 年等兆豐銀行及渣打銀行的人參加系爭行程,而在去程時, 大概有繞過該處(海面)區域,蘇信吉就在飛機上向伊等告 稱「就是在這個地方」,目的是要證明「這件事是存在的」 ,讓主辦銀行、渣打銀行他人安心,讓他們知道蘇信吉確實 要做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9至253頁)。  4.證人即時任被告蔡友才秘書之陳麗玉於偵訊時證稱:系爭行 程去馬來西亞的目的,係因兆豐銀行的客戶「臺灣海陸運輸 公司」董事長蘇信吉想藉由「海上鑽油平台」申辦貸款,因 此邀約擔任兆豐銀行董事長之被告蔡友共同參加系爭行程, 並因邀約者蘇信吉係夫妻聯袂出席,因此由伊陪同被告蔡友 才及其配偶張禎艷同行,系爭行程之性質可說「公務、私務 皆有」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3072號卷第723至727頁)。  5.依上開彼此相符之證人證述,暨證人即時任兆豐銀行國外部 副理之張定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蘇信吉有一天至兆豐銀行 找被告蔡友才,由伊帶至董事長室,當時蘇信吉拿很多設計 好的圖(關於浮式液化天然氣即「FLNG」)放在會客室地板 上檢視,並解釋「LNG是運送液化瓦斯的船,FLNG可以停泊 在蘊藏液化瓦斯的地方開採,LNG來就運走」;當時(100年 間)蘇信吉有發展液化石油氣的計劃,他畫了很多圖,並經 當時關於船運的二個國外最有名媒體(倫敦CLARKSONS及挪 威TRADEWINDS)報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1至314頁);佐 以卷附兆豐銀行國外部授權外授信案件簽報書記載蘇信吉係 美國海上油井探勘公司Vantage Drilling Company最大股東 (見106年度他字第7643號卷二第61至66頁),另其名下之F 2 Capital公司擁有Dragon Quest鑽油船等情。堪認蘇信吉 確曾向被告等人透漏其擬於馬來西亞沙巴之亞庇地區進行上 開「海上鑽油平台」之事,被告蔡友才及陳世明等人亦係因 此而與蘇信吉共同參加系爭行程,前往馬來西亞沙巴之亞庇 地區進行上開「海上鑽油平台」預定區域之商務考察。  6.再參酌系爭行程之參加人員除前揭偕同參加之眷屬外,其餘 參加人員分別係①代表TMT集團或臺灣海陸運輸公司之蘇信吉 及其秘書黃瀞儀、②漢鼎創投公司董事長,併擔任蘇信吉公 司財務顧問之林宗勇、③代表渣打銀行之該行CEO高恕年及④ 代表兆豐銀行之被告蔡友才及其秘書陳麗玉與兆豐銀行敦南 分行經理即被告陳世明等人,性質上均係與蘇信吉所指「臺 灣海陸運輸公司在馬來西亞設立特殊鑽油平臺之海上油礦開 採計畫預定區域」或銀行貸款業務有關,並係以蘇信吉為中 心或聯結點所組成,且前揭各組參加人員原互不認識或不熟 悉,顯係因蘇信吉之邀約,為共同前往馬來西亞沙巴之亞庇 地區考察上開「海上鑽油平台」計畫之預定區域而臨時參加 系爭行程,衡情自係基於上開商務考察之動機所組成之臨時 組合,而非僅係基於個人渡假或私人旅遊之目的所組成之團 體。是證人黃瀞儀、林宗勇、陳麗玉均證稱系爭行程係因蘇 信吉邀約而共同出差前往馬來西亞沙巴地區,了解蘇信吉所 指「設立特殊鑽油平臺之海上油礦開採計畫預定區域」或「 海上鑽油平台」等情屬實,在性質上自屬包括一般商務考察 之目的所為之行程安排,並非完全係私人旅遊或渡假行程之 事實,堪予認定。  7.至於證人黃瀞儀雖另證稱伊不記得蘇信吉在系爭行程之飛機 上,曾要求機師在海上某個地方刻意下降偏低飛,並向機上 其他人說明在該飛機經過之某處要設置海上鑽油平台或進行 油礦開採等語,惟依黃瀞儀所述,伊所擔任董事長秘書之職 務內容並不包括臺灣海陸運輸公司投資及融資業務,因此不 知蘇信吉所述之投資計劃及銀行融資等情形,自難以排除黃 瀞儀係因當時乘坐之位置,或因伊並未全程關注、聽聞蘇信 吉與被告蔡友才等人間之對話內容,故未及注意上情。此參 證人黃瀞儀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蘇信吉與被告蔡友才等人 就系爭行程,除了打高爾夫球外,伊不知其他行程細節,且 伊並非業務,不知當時臺灣海陸運輸公司是否有在進行鑽油 平台或海上油礦開採投資計劃之事,亦不知蘇信吉與被告蔡 友才等人在搭飛機至馬來西亞之去程、回程中,是否曾私下 講到鑽油平台或海上油礦開採的投資計劃,因伊不會隨時隨 地竊聽老闆間之談話內容,因此伊於飛機上時,並未聽到蘇 信吉曾向被告蔡友才等人講要該處海上探勘液化瓦斯之事等 語即明(見原審卷二第219至238頁),自不足據為不利於被 告2人之判斷依據。另告發人蘇信吉雖於調查時為不利被告 蔡友才之證述(見106年度他字第7643號卷一第245至253頁 ),惟其指述內容與前揭事證不符,復無其他佐證資料,亦 不足據為不利被告2人判斷之依據。  ㈢被告2人所參加之系爭行程雖係由蘇信吉或其擔任負責人之「 臺灣海陸運輸公司」負擔費用,惟並未逸脫商業活動之「社 會相當性」,難認係屬收受蘇信吉或「臺灣海陸運輸公司」 、TMT集團之不當利益(欠缺對價關係):  1.證人張定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由於您任職於國外 部,根據您個人經驗,若國外部客戶有新案貸款需求,或原 貸款案中想增加新的貸款項目或金額,希望介紹銀行看他們 的投資標的或方向,需要安排銀行人員前往境外評估他的事 業體或事業發展地點時,客戶會適當負擔食宿或交通費用嗎 ?)一般是客戶負擔。」(見原審卷二第314至315頁)。另 證人林宗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關於系爭行程,伊並未自 費,因為伊係蘇信吉公司之顧問,又係因蘇信吉邀請而參加 系爭行程,所以如果費用要由伊自行負擔,不僅太low(即 「格調太低」),而且講不過去,行規不能這樣處理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55頁),亦即明確證稱系爭行程既係為考察 臺灣海陸運輸公司前揭「海上鑽油平台」之預定區域,而屬 該公司之公務或商務考察行程,依商業慣例自應由蘇信吉之 臺灣海陸運輸公司負擔相關參與考察人員之行程費用。  2.又關於上開商業慣例,業經兆豐銀行於106年間核定《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誠信經營作業程序及行為指南》第6條加以規範,明 定:「本公司人員直接或間接提供、收受、承諾或要求第4條 所規定之利益時,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應符合本公司誠信經 營守則及本指南之規定,並依相關程序辦理後,始得為之: 一、基於商務需要,於國內(外)訪問、接待外賓、推動業 務及溝通協調時,依當地禮貌、慣例或習俗所為者。二、基於 正常社交禮俗、商業目的或促進關係參加或邀請他人舉辦之正 常社交活動。三、因業務需要而邀請客戶或受邀參加特定之 商務活動、工廠參觀等,且已明訂前開活動之費用負擔方式 、參加人數、住宿等級及期間等……。」(見原審卷一第581至5 82頁)。而參酌證人張定華、林宗勇前揭證述等事證,足認 關於考察臺灣海陸運輸公司「海上鑽油平台」預定區域之系 爭行程,不排除係屬基於兆豐銀行業務或商務需要,前往國 外地區考察之性質。是以,依上開各項事證,循商業慣例或 正常商業活動之社交禮俗,如由臺灣海陸運輸公司負擔參與 系爭行程人員之相關費用,尚難謂逸脫一般商業活動之社會 通念所認可之「禮尚往來」,而不能排除係屬正當商業社交 活動之範疇,難謂違反前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誠信經營作業 程序及行為指南》第6條之規範,難認逸脫商業活動之「社會 相當性」,而逕認由蘇信吉或臺灣海陸運輸公司、TMT集團 負擔被告2人(含其等眷屬)參與系爭行程之相關費用,係 屬收受蘇信吉或臺灣海陸運輸公司、TMT集團因系爭借貸案 而生之不當利益。  ㈣卷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營業單位委辦亞太地區看廠作業要 點」(下稱「系爭看廠作業要點」)尚難謂得逕行比附援引 為不利於被告2人認定之依據:  1.查兆豐銀行雖訂定系爭看廠作業要點(見原審卷二第119至1 20頁),惟其適用對象應以該廠商或兆豐銀行之客戶具有廠 房為前提。又系爭看廠作業要點之適用對象應僅及於兆豐銀 行各「營業單位」之「看廠」等事項,此參系爭看廠作業要 點第2條、第5條第1項分別規定:「本要點之工作項目為辦 理本行營業單位客戶亞太地區投資據點之看廠暨其他交辦事 項。」、「各營業單位自行派員或委辦看廠,均應事前分別 就客戶之預定看廠日期、廠房所在地、主要看廠目的、聯絡 人及電話等規劃妥善後,逕行通知其所隸屬之徵信處、北一 區營運中心、北二區營運中心、桃竹苗區營運中心(北區) 、中區營運中心(中區)或南區營運中心(南區)」即明。 然被告蔡友才當時既擔任兆豐銀行董事長,非屬兆豐銀行之 「營業單位」,且系爭行程之安排並無既存廠房,自難逕行 適用或比附援引(類推適用)系爭看廠作業要點之前揭規定 。  2.另參兆豐銀行112年3月9日兆銀總企金字第1129011873號函 (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4頁),就被告2人應邀前往馬來西 亞沙巴地區之系爭行程是否適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營 業單位委辦亞太地區看廠作業須知」(按該須知之原名稱即 為前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營業單位委辦亞太地區看廠作業 要點」,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18頁)之問題,明確函覆:「 ㈤本行『國內營業單位委辦亞太地區看廠作業須知』係規範營 業單位自行或委辦總處看廠單位辦理看廠作業,與董事長探 訪客戶之情況應非相同。㈥有關成案前之爭攬或探訪商機, 為各業務單位建立客戶關係之行銷手段,樣態多元,本行應 無制定具體規範,......」等語。則難認兆豐銀行所訂定之 系爭看廠作業要點可適用於擔任該行董事長之被告蔡友才及 系爭行程。  ㈤另公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674號判決意旨( 見本院卷第28頁所附起訴書第22頁所載)作為本案論據,惟 該案被告係擔任銀行副總經理與業務部副理時,就申貸戶之 財務狀況故意不盡翔實徵信調查,致該案銀行誤信申貸戶不 實財務資料而核貸,其等並因此向該申貸戶索取「顧問費」 及其他年節餽贈,是該案雖屬向銀行借款人收受「佣金、酬 金」等不當利益,且具對價關係之典型,惟顯與本件檢察官 未能舉證具對價關係之情形迥然不同,不足以作為本案法律 適用之參考,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 尚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本案尚 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形成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收受 兆豐銀行借款人蘇信吉或其擔任董事長之TMT集團或臺灣海 陸運輸公司所支付不當利益之有罪確信,依法自應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之判斷:   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認被告2人確有收受兆豐銀行借款人蘇 信吉或其擔任董事長之TMT集團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而諭知 其等均有罪之科刑判決,自非允洽。被告2人提起上訴,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日期 借 款 人 借款金額(幣別:美金) 102年6月間起轉列呆帳之金額(含利息,美金) 1 99年2月3日 A Duckling Corporation 2,500萬元 1,256萬2,905.68元 2 99年3月30日 C Whale Corporation 1,000萬元 (8,400萬元) 759萬8,320.09元 3 99年8月18日 D Whale Corporation 900萬元 (9,100萬元) 727萬1,988.71元 4 99年8月18日 E Whale Corporation 900萬元 (9,100萬元) 730萬0,929.63元 5 100年2月16日 G Whale Corporation 1,220萬元 (9,000萬元) 1,049萬4,624.1元 6 100年2月16日 H Whale Corporation 1,220萬元 (9,000萬元) 1,256萬2,905.68元 7 100年5月11日 TMT Procurement Corporation 1,500萬元 4,092萬6,615.16元 8 100年7月19日 TMT Procurement Corporation 提高至2,500萬元 9 100年9月28日 TMT Procurement Corporation 提高至3,000萬元 10 101年6月29日 TMT Procurement Corporation 提高至4,500萬元 合            計 9,666萬1,049.35元

2024-12-31

TPHM-113-金上易-1-20241231-1

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扁 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22816、2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水扁自民國89年5月20日起至97年5月 19日止,擔任中華民國第十任及第十一任總統,吳淑珍(與 本案有關之收受賄賂及洗錢犯行,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078號判決確定)則係被告之配偶。被告與吳淑珍均明 知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開發金控 公司)、由該公司轉投資而百分之百持股之大華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華證券公司)及轉投資之臺北金融大樓 股份有限公司(即通稱臺北101,以下簡稱臺北金融大樓公 司)雖係民營公司,但因臺灣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耀 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公營事業或政府管理基金持有之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股份(以 下簡稱公股),約佔該公司全部股份之6%至7%,為主要持股 股東,且金融業係受政府主管機關高度監理管制之事業,故 財政部長基於其職務,對中華開發金控公司、大華證券公司 及臺北金融大樓公司之重要人事或公司治理事項,本諸「公 股股份管理權」而有實質同意權及影響力。中華開發金控公 司於92年6月20日因原董事長劉泰英辭任,而財政部亦表明 基於配合政府既定公營金融機構民營化之政策,對於公司持 股比例較高之股東應負較大責任,並應分配較多董事席位之 理念,依公股股份管理權決定公股將支持持有中華開發金控 公司股份比例逾6%之中信證券集團取得中華開發金控公司經 營權。陳敏薰因實際掌控之股權偏低,亟思維持其個人及家 族企業在中華開發金控公司內之一定影響力,遂一方面以徵 求委託書方式作為抗衡,另一方面則擬以金錢換取由被告、 吳淑珍給予官方奧援,甚至取得一定職位。適前中華開發金 控公司董事長劉泰英因涉案具保所需,曾向陳敏薰之父陳重 義借款,而劉泰英為償還借款,於93年3月22日至26日間指 示秘書李方尹先將渠原所投資之基金贖回,所得款項匯入其 子劉昭毅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再於93年4月1日自該帳戶提款新臺幣(下同)3, 000萬元,委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簽發以臺灣銀行 營業部為付款人、票號及發票日分別為BB0000000號、93年4 月1日之3,000萬元支票1紙予陳敏薰。陳敏薰慮及續任中華 開發金控公司董事長機會渺茫,即欲透過行賄方式爭取,然 為掩飾金錢流向與其有關,於取得支票後,乃交由其特別助 理林睿紘(原名林育德)由其所借用之陳欽文設於臺灣銀行 營業部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並隨即自上開陳欽文帳戶 提領3,000萬90元,其中3,000萬元分3筆匯入臺灣銀行營業 部,另90元則用以支付手續費,繼由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簽 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發票日均為93年4月1日,票號分別為 HA00 00000號、HA0000000號、HA0000000號,金額各為1,00 0萬元之支票3紙,再由林睿紘交還陳敏薰。陳敏薰旋即透過 吳淑珍向被告表達欲爭取其他特定職位,並於93年4月1日至 6日間某日,指示秘書張雅雯將上開票號為HA0000000號、面 額1,000萬元之支票賄賂,送至總統官邸交予吳淑珍。被告 經吳淑珍告知確定已取得賄賂後,即運用其職務權限,安排 陳敏薰於93年5月21日以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人代表身分出任臺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並經選任為董事長 。被告於93年1月間因收受龍潭購地案賄賂後,已與吳淑珍 共同為隱匿、掩飾重大不法所得而為洗錢犯行,故已預見吳 淑珍為避免本次收受之1,000萬元資金來源遭發覺,亦會有 隱匿、掩飾之舉,且若吳淑珍確有該舉亦不違反其本意,容 任吳淑珍為洗錢之犯行,而吳淑珍亦確於93年4月6日將所收 受之1,000萬元支票轉請知情之友人蔡美利(已歿,經本院 判決公訴不受理)於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示;同時由蔡美利簽發7紙總額共1,000萬元之 支票(其中2紙面額均為100萬元、另3紙面額均為200萬元, 另2紙面額分別為110萬元、90萬元)交由吳淑珍,再由吳淑 珍存入其所掌控之其兄吳景茂(業經判決確定)於彰化商業 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1,000萬元再於9 5年1月25日併同帳戶內其他非本案犯罪所得資金,轉為6筆 共計1,740萬元之定期存款,而就收受陳敏薰賄賂之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接續實行洗錢行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 嫌。 二、被告因疾病停止審判之原因繼續存在尚未消滅,法院自無從 裁定繼續審判:  ㈠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 第1項、第2項及第295條至第297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 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亦得聲請法院繼 續審判,同法第298條亦有明文。又被告於原審裁定停止審 判後,其心神喪失尚未回復,停止審判之原因繼續存在尚未 消滅,則原審法院又以停止原因已經消滅為理由,裁定繼續 審判,則審判所依憑繼續審理裁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 違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查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於104年5月13日依刑事訴 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停止審判,而被告經本院裁定停止審 判後,其疾病尚未康復,故停止審判之原因繼續存在尚未消 滅,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裁定繼續審判。  ㈡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蓋此於被告之權益無損之故。又諭知免訴、不受理及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是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法院裁定停止審判者,倘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㈢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 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應「撤銷」先前因病停止審判之裁定 ,始得諭知免訴判決云云,然被告因疾病停止審判之原因繼 續存在尚未消滅,法院自無從裁定繼續審判,已如前述,檢 察官主張諭知免訴判決前應「撤銷」先前因病停止審判之裁 定一節,難認於法有據,自無可採。 三、關於追訴權時效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2次修正,分別 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 83條,及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之刑法 第83條;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 上開新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2.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 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 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 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下 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 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 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  3.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第1項)追訴權之時效,如依 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 ,停止其進行。(第2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 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項)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83條規定:「(第1項)追訴權 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 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2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 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 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 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 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 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第3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 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83條規 定:「(第1項)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 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2項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 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 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 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 定期間3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 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第3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 之期間,一併計算。」  4.衡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將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期間自10年延長為20年;且 第2次修正後之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將延長追訴權期間比 例自4分之1修正為3分之1,是修正後之追訴權期間較長,則 行為人被追訴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 80條、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㈡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 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 ,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 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 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2項、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法律之 規定,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者,指審判程序之所以不 能開始,或開始後之所以不能繼續進行,係因法律規定之原 因或事由,包括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被告因疾病不能 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致審判程序不能開 始或繼續之情形在內。再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 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 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 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 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 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 可供參考。另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 因此時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8日簽分他字案偵辦而開始 偵查,案列99年度他字第12469號,嗣經最高檢察署特別偵 查組檢察官以被告涉嫌洗錢犯行漏未起訴,簽請檢察總長分 案辦理,案列100年度特他字第4號,並由最高檢察署發交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4年1月19日提起公訴,並於10 4年1月26日繫屬本院,案列104年度訴字第123號,嗣被告因 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於104年5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項裁定停止審判,並改分106年度他調字第5號列管等 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呈、臺北地檢署偵查卷宗、最高 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簽呈、最高檢察署偵查卷宗、最高 檢察署100年1月25日臺特字第100特他4字第1000000203號函 、本案起訴書及本院前開停止審判之裁定在卷可查。  ㈡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計算:  1.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因自己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 10年。  2.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此罪之追訴權時效 期間應加計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停止審判而停止追訴權時效 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  3.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8日開始實施偵查,至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19日提起公訴,為偵查期間行使追訴 權,共計4年1月12日。  4.本案於104年1月26日繫屬本院,至本院於104年5月13日裁定 停止審判,為審判期間行使追訴權,共計3月18日。  5.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5年1月25日起 計算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因審判不能進行而停止期間 2年6月,合計12年6月;再加計檢察官行使追訴權期間4年1 月12日、本院行使追訴權期間3月18日,共計16年10月30日 ,是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㈢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下稱前案) ,就陳敏薰人事案所涉洗錢犯行,於前案偵查期間(97年度 特偵字第3號等)、一審(本院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 二審(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三審(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審判階段,所行使之追訴權 期間,均應計入云云,惟查前案關於陳敏薰人事案所涉洗錢 犯行,僅針對同案被告吳淑珍進行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 並未針對被告偵查及起訴,此觀前案之起訴書及歷審判決書 即明,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始於99年12月8日就被告於陳敏 薰人事案所涉洗錢犯行,簽分他字案偵辦而開始偵查,案列 99年度他字第12469號,是前案中就陳敏薰人事案所涉洗錢 犯行,對同案被告吳淑珍所行使之追訴權自無從及於被告, 檢察官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因疾病未能到庭,然其被訴之罪追訴權時 效既已完成,被告被訴之上開犯罪,依法應為免訴之判決,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3-訴更一-3-20241231-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阮容維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旻律師 莊庭華律師 被上訴人 陳嘉琳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其他非可 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附表編號8、12、13、15、1 6之原因事實,嗣於本院以其整理資料後發現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甲○○即其夫尚有上開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 之侵權行為,並提出統一發電、電子載具發票等交易紀錄為 憑(本院卷第151至165頁)。該等交易憑證存在於甲○○手機 內或為甲○○所持有,而甲○○嗣於本院到庭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述,應認上訴人未能於第一審提出,屬非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於民國106年6月13日結婚,被上 訴人雖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先後於附表所示日期及地點 ,與甲○○為如附表「行為」欄所示不當親密交往行為,該等 行為顯已逾越一般交往分際,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上訴人精神痛苦萬分,需定期至精神 科就診,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配偶權是否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保護對象 ,非無疑義。被上訴人前因有意從事保險申請業務,於111 年10月間與甲○○有往來並介紹案件給甲○○,藉此學習相關業 務,但並無上訴人主張之踰矩行為。附表編號1部分被上訴 人固有前往甲○○家中,惟該日是討論及研究保險案件,且被 上訴人當時尚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嗣上訴人於111年11 月20日至被上訴人任職處所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得知甲 ○○之婚姻狀態;附表編號3、4、5、18部分,被上訴人否認 有前往及入住;附表編號14部分,被上訴人所購買的衣服是 甲○○刷卡後由上訴人給付現金,該日雖有至台北與甲○○處理 保險事件,但未入住桃園六星旅館;附表編號6部分,被上 訴人因保險業務固有前往台北,但甲○○係與其子毛博霖同住 ;附表編號7部分,被上訴人係與甲○○、毛博霖三人共乘一 車南下;附表編號2、9至11、17、19部分,被上訴人固有使 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亦曾使用「嘎琳」為LINE通訊軟體 之暱稱,然否認上訴人所提手機訊息截圖為真正,其取得該 證據亦不合法;至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附表編號8、12、13 、15、16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相關住宿發票、手機翻拍照 片等證據之形式真正,然不足以證明甲○○係與被上訴人同遊 或同住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甲○○於106年6月13日結婚。  ㈡被上訴人有於111年11月6日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13樓之2之住處(非上訴人與甲○○婚後共同住所,下稱甲○○ 住處)共處12小時。  ㈢甲○○有於111年11月26日登記入住丙○○○○○;並有於112年1月5 日入住北投水美溫泉會館。  ㈣被上訴人有於112年1月7日與甲○○共乘一車。  ㈤被上訴人有於112年4月16日與甲○○同至美麗華百樂園逛街購 物。  ㈥被上訴人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亦使用過「嘎琳」暱稱。  ㈦上訴人為五專畢業,現從事證券業,擔任營業員,每月薪資 約27,000元;被上訴人為夜專畢業,現職為醫院護理人員, 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有約60萬元 之貸款。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與甲○○有無如附表所示共同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 係身分法益情事?如有,情節是否重大?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 。是為確保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感情之維繫 ,配偶任一方應履行忠實之義務,而足以破壞夫妻婚姻生活 之圓滿幸福及信任,非僅止於通姦及相姦行為,倘第三人與 夫妻任一方,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及親密行舉 ,而有破壞夫妻之婚姻生活及家庭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虞者 ,即應認為已侵害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而構成侵權行為。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我國司法實務就配偶權是否屬於憲法或法律 上之權利,已有不同見解,縱認配偶權為法律上權利,是否 應優先於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亦有疑義,並提 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以 為論據(原審卷第315至370頁)。惟身分權係基於特定身分 而發生之權利,非在將他方作為權利客體而任意支配,一方 固因婚姻關係而負有誠實義務,失去隨心與第三人發展愛情 關係,甚至行使其性自主權等自由,然仍難謂已成為受他方 宰制之權利客體,且此等自由並非全然不得限制。申言之, 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2號、第554號解釋揭櫫之意 旨,婚姻自由乃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婚姻家庭為 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人民享有締結 婚姻與否之意思決定自由。今既選擇適用婚姻制度,實係衡 量婚姻制度帶來之利弊後所為之自主決定,亦即為了追求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而自主選擇藉由婚姻形成 永久結合關係,並自願承擔互守誠實、潔身自好等立基於婚 姻關係所生之義務,故配偶可享有之婚姻圓滿生活及配偶間 親密關係之排他權益,係受法律保護的利益,而為民法所保 障之「權利」無疑。從而,不應無限放大婚姻之一方追求情 感發展及性自主權等自由,甚以此為據,推認另一方於婚姻 中本應基於配偶身分關係而得享有之權益,非屬應受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權利。退步言,縱認上開配偶基於婚 姻所得享有之情感排他及圓滿生活等利益非屬「權利」,而 僅屬「利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仍應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範。是以,倘若配偶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侵害另一方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一對一親密情 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 礎程度,當足以構成不法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係採較為 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當事人就所主張之事實,固須負舉證 之責任,但民事訴訟上之舉證責任,其舉證標準,僅需達到 使法院得生較強固之心證,而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 可能,即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即足,毋須如刑事訴訟須達 到明確可信且無合理懷疑之標準。另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 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 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 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關於附表編號2、3、9至11、17、19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期,與甲○○同至丙 ○○○○○過夜住宿,且以LINE暱稱「謝閔鴻」傳送如附表編號2 、9至11、17、19之訊息予甲○○等情,業提出手機畫面LINE 訊息翻拍照片、信用卡消費明細、丙○○○○○監視器翻拍照片 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5、77、157至171、217至225、239至2 41、263頁),並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其有與被上訴人同 至墾丁玩,於111年11月26日入住丙○○○○○且同住一房,住2 個晚上離開,原審卷第219至225頁顯示日期時間111年11月2 6日夜間9時15分許及同年月28日上午9時10分及11分許、11 時2分許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二人係其與被上訴人,111年 11月28日當天早上吃完早餐在飯店逛;另因擔心上訴人看到 其與被上訴人的對話,故將被上訴人原本使用的LINE暱稱「 嗄琳」變更顯示為「謝閔鴻」,實際上其沒有任何親友叫「 謝閔鴻」,這是虛構的名字,該等訊息都是被上訴人傳到其 手機的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0、142頁)。足見被上訴人 與甲○○間非屬單純異性朋友情誼,而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親密關係。  ②被上訴人雖抗辯甲○○與上訴人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於本 院所為證述均不可採,然就附表編號3部分,甲○○所證述之 住宿日期與信用卡消費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時間 相符,且經本院提示上開翻拍照片後亦明確指稱其身旁的女 性係被上訴人;復佐以被上訴人曾傳送甲○○「想你了」、「 520」、「我感覺我好像懷孕了 下班我驗看看」等訊息,而 甲○○就被上訴人告知其疑似懷孕一情,則以「沒事的」等語 安撫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63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為有據。被上訴人另辯以其係自111年11月20日始知悉甲○ ○為有配偶之人,甲○○則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是在111年11月 6日至其住處後的隔天,因上訴人去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始知悉等語(本院卷第138頁)。上訴人既因發現被上訴人 與甲○○獨處長達12小時而向被上訴人透露其與甲○○之婚姻關 係,期使被上訴人與甲○○劃清男女分際,應認甲○○上開所述 ,較堪採信。  ③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簡訊畫面、監視器翻拍 照片等證據資料係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違法取得,不具證據 能力云云。惟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 規定,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 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 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 其證據能力。審諸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 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而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攝錄 地點非個人隱私生活空間,手機翻拍畫面則經甲○○證稱上訴 人本即知悉其手機密碼,該等手機翻拍照片均係在其同意下 由上訴人所翻拍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另上訴人係 經丙○○○○○員工乙○○提供而取得會館內停車場、餐廳等處之 監視器影像畫面,亦據乙○○陳明在卷,且經負責人劉春蓮陳 稱乙○○確為其葡園會館在職員工,擔任管家職務等語(本院 卷第119至123、175至177頁),堪認其確有接觸會館內監視 器影像畫面之機會,而該等監視錄影畫面於本件訴訟具有相 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係上訴人 以強暴或脅迫等不法方式取得,未逾越必要之程度,當得為 民事法院採為證據及認定事實之依據,被上訴人前揭所辯, 要無足取。  ⑵關於附表編號12、14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與甲○○於附表編號12、14所示日期過 夜住宿,及與甲○○同至美麗華百樂園逛街購物,甲○○並有購 買女性服飾致贈被上訴人,業提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中華 郵政VISA金融卡對帳單為證(原審卷第173至175頁)。被上 訴人固不爭執有與甲○○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一同逛街購物 ,然否認此舉已逾越正常社交分際,亦否認有與甲○○一同入 住宜蘭中天大飯店、桃園六星旅館,且辯稱係甲○○先刷卡其 再支付現金予甲○○云云。參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所 提出如原審卷第173至175頁之手機翻拍照片地點為台北101 ,並非上訴人主張之美麗華百樂園,其與被上訴人是前2天 去宜蘭拜訪客戶,在宜蘭有入住中天大飯店,112年4月16日 係先去美麗華百樂園再至台北101裡面的餐廳用餐,係為慶 祝被上訴人的客戶保險理賠有申請下來,有購買衣服贈送被 上訴人,當日並入住桃園六星旅館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1 頁)。是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應係二人同至台北10 1購物中心附設餐廳用餐照片,畫面中明顯可見甲○○舉其左 手自拍,上訴人則與甲○○併肩而坐且貼近甲○○之右肩,狀甚 親暱(原審卷第173頁),另據甲○○證稱保險理賠申請成功 只有被上訴人的客戶會慶功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復依 甲○○之消費簽帳紀錄,當天餐費7,194元,另於台北金融大 樓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9,900元,且先後於112年4月14日、16 日於「HOTEL VALLETTA」(即中天大飯店)、六星旅館刷卡 消費(原審卷第175頁),核與證人甲○○所述先至宜蘭、後 至台北101內餐廳用餐、再至桃園之行程相符,堪認隨行之 人應為被上訴人,且有為附表編號12、14所示行為無訛。  ⑶關於附表編號1、7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7所示之行為,固提出監 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7、67至75頁),被 上訴人固不爭執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至甲○○住處討論保 險案件,亦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日期與毛博霖即甲○○之子共 乘甲○○之車輛一同南下,惟否認此舉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 際。參諸甲○○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6日上午9時2 0分許至夜間9時21分許係為討論保險相關事務而至其住處, 然當時被上訴人尚不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另112年1月7日 已不記得有駕車搭載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6日前已知悉甲 ○○為有配偶之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至甲○○住處或與 之共乘車輛有何逾越男女分際之舉,難認此部分亦係侵害上 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⑷關於附表編號15、16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與甲○○於附表編號15、16所示日期、 地點逛街購物,甲○○並購買化粧品、生理用品等物致贈被上 訴人,固提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 電子載具發票截圖、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電 子載具發票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1至165頁)。雖甲○○ 於本院證稱均係為慶祝客戶申請理賠成功而為被上訴人購買 禮物之消費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44頁),然附表編號16係 於家福公司購買女性生理用品(女性專用沐浴露、衛生棉) 之消費明細,難認係屬慶祝客戶申請理賠成功而為被上訴人 購買之禮物,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有與甲○○於附表編號 15、16所示日期、地點同行購物之相關佐證,尚無從僅以甲 ○○購買化粧品、女性生理用品之消費憑證,遽認係贈送於被 上訴人而購成對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  ⑸關於附表編號4、5、6、8、13、18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4、5、6、8、13、18所示 時間、地點與甲○○幽會或過夜住宿,固提出行車紀錄器翻拍 照片、GOOGLE街景圖、自然風溫泉會館發票、水美溫泉會館 發票、儷景溫泉有限公司發票、登峰旅館發票、知本金聯世 紀酒店發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47至65、143、153至156頁 ;本院卷第151至153、157至159頁),證人甲○○雖亦於本院 證稱其入住上開飯店均係與被上訴人同房同床等語(本院卷 第139至140、142頁)。然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112年 1月4日與甲○○同至位於宜蘭之自然風溫泉會館幽會一情(即 附表編號5),被上訴人當日係於屏東之民眾醫院值小夜班 (16時至24時),有其排班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55頁) ,而該會館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列印時間為同日14時41分 (原審卷第63頁),衡以宜蘭至屏東之車程應無可能於2小 時之內即可抵達,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有據。依此以 觀,甲○○於本院就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4、6、8、13、18部 分一律證稱係與被上訴人同房同床之證述內容(本院卷第13 9、140、142、143、144頁),即非無瑕疵可指,尚無從僅 依憑其證述及當日之消費發票,遽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 採,上訴人仍應提出其他佐證以為補強。準此:  ①附表編號4部分:上訴人雖提出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麗登精 品汽車旅館街景圖為證(原審卷第47至至61、153至156頁) ,然經原審函詢麗登精品汽車旅館,該旅館回覆表示並無甲 ○○或被上訴人之住宿登記資料(原審卷第137頁),亦未見上 訴人提出甲○○當日於該旅館之消費發票,而上訴人所提出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經切割為多畫面,攝於夜間之影像多模糊不 清,辨識不易,衡以甲○○於為本件證述時為113年6月4日, 時隔1年有餘,難認其僅憑該等行車紀錄器畫面即能指出係 與被上訴人同至上開旅館幽會。  ②附表編號6部分:上訴人雖提出甲○○當日於北投水美溫泉會館 之消費發票及簽帳紀錄為證(原審卷第65頁),惟依水美溫 泉浴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18日之函復,甲○○固有 於112年1月5日入住,惟其共訂2間房等語(原審卷第135頁 ),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未與甲○○同住一房,應非全然無據。  ③附表編號8、13、18部分:上訴人固提出當日於各該旅館之消 費發票為證(原審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51至153、157至15 9頁),惟證人甲○○之證述有前述不可信之處,尚無從僅憑 其證述內容及消費憑證,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2、3、9至12、14、17 、19所示與甲○○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 為有理由。其所為有害及上訴人與甲○○之間夫妻感情之維繫 ,已對其等婚姻之本質加以干擾、侵害,非當今社會倫理觀 念及禮俗所能容忍之範圍,並因此破壞上訴人與甲○○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即非正當: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如附表編號 2、3、9至12、14、17、19所示不正常之交往行為,破壞上 訴人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對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五專畢業, 現從事證券業,擔任營業員,每月薪資約27,000元;被上訴 人為夜專畢業,現職為醫院護理人員,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 ,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有約60萬元之貸款等情(參兩造 不爭執事項㈦),兩造復有如本院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所得附於限閱卷内可參, 及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上訴人婚姻之破壞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5萬元,尚屬允當 ,逾此範圍則非正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4日(參原 審卷第83至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日期 地點 行為 備註 1 111年11月6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2(甲○○住處) 與甲○○孤男寡女共處一室長達12小時 2 111年11月12日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毛毛在嗎」、「想你了」等訊息給甲○○ 3 111年11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 丙○○○○○ 幽會 4 111年12月20日 麗登精品汽車旅館 幽會 5 112年1月4日至同年月5日 自然風溫泉會館 幽會 6 112年1月5日至同年月6日 北投水美溫泉會館 幽會 7 112年1月7日 甲○○車內 幽會 8 112年1月25日 儷景溫泉會館 過夜住宿 於二審始提出 9 112年3月19日 以「謝閔鴻」代號在LINE通訊軟體傳送「520」訊息給甲○○ 10 112年4月1日 以「謝閔鴻」代號傳送「我感覺我好像懷孕了」、「下班我驗看看」訊息給甲○○ 11 112年4月3日 以「謝閔鴻」代號傳送「小綿羊想你了」訊息給甲○○ 12 112年4月14日 中天大飯店 過夜住宿 於二審始提出 13 112年4月15日 登峰旅館 過夜住宿 於二審始提出 14 112年4月16日 桃園六星旅館、美麗華百樂園 甲○○購買女裝送被上訴人、共同至北部出遊同宿 15 112年5月2日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西門分公司 共同購物消費,甲○○購買女用化妝品、女性服飾等禮物 於二審始提出 16 112年5月5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共同購物消費,甲○○購買女性生理用品等禮物 於二審始提出 17 112年5月6日 以「謝閔鴻」代號傳送「我好不舒服喔」訊息給甲○○ 18 112年5月12日 知本金聯世紀酒店 幽會 19 112年6月11日 以「謝閔鴻」代號傳送「520」、「不能跟她那個喔」、「很想你」訊息給甲○○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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