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台新銀行中和分行

共找到 5 筆結果(第 1-5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森億 黃冠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景文國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45797、60961、68866、113年度 偵緝字第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壹、被告謝森億、黃冠倫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森億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 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黃冠倫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均具狀及由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7、39、74、110頁)。檢察官 並未上訴,本院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謝森 億、黃冠倫上述科刑上訴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被告景文國部分: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景文國具狀及由辯護人陳稱就被告所犯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全部上訴(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 利容留性交罪),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就被告景文國前開 上訴部分全部審理。   乙、被告謝森億、黃冠倫科刑上訴部分 一、被告謝森億、黃冠倫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 庭,惟渠2人具狀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2人雖在原審否認犯 行,但在上訴二審時已經認罪,其量刑因子已改變,應在量 刑予以減輕等語。 二、上訴駁回部分(被告謝森億、黃冠倫部分):    ㈠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謝森億、黃冠倫如其等原審事實欄所載犯行 ,論處其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刑,被告謝森億、黃冠倫 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 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就被告謝森億、黃冠倫 之科刑部分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 由。茲論述如下。   ㈡科刑:  ⒈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爰審酌被告謝森億、黃冠倫不思循正 途賺取金錢,竟與本案共犯景文國等人共同媒介、容留女子 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 程度危害,所為應予非難,酌以被告謝森億、黃冠倫、於本 案中所擔任角色、分工內容,兼衡被告謝森億、黃冠倫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 示之刑。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⒊原判決就被告謝森億、黃冠倫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 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 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 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 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⒋被告謝森億、黃冠倫具狀上訴及委由辯護人辯護意旨雖均表 示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被告謝森億、黃冠倫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經原審判決有罪後,始於上 訴時坦承犯行,就此是否得以評價為從輕之量刑因子,即有 探究之必要。  ①參酌我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量刑定刑要 點)第15點規定:「(第1項)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 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第2項)審酌悔悟 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 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 定態度不良之依據」。  ②被告謝森億、黃冠倫上訴後於本院審理認罪是否得以成為量 刑減讓之事由,自應參酌上開因素綜合判斷。又國外立法例 (美國及英格蘭)就認罪之量刑減讓已明訂於量刑準則中, 其標準及判斷因素更為具體明確,為我國法制所欠缺之科刑 標準,本院基於比較法之借鏡,爰參酌下述國外之量刑準則 所揭示之法理及參考因素,作為前開量刑定刑要點之補充說 明:  ⒌法院決定被告是否明確表示承認犯罪時,可參考下列因素: 真誠認罪,承認或不否認所有相關行為,或主動結束犯罪行 為;法院以被告在審前程序之陳述及行為作為判斷,如被告 在審理程序前進行認罪協商,真誠承認犯罪行為,或未否認 相關行為時,可認為被告有明確表示承認犯罪,然若被告有 做出不一致之行為時,則會被排除適用認罪之量刑減讓;若 被告於審理時否認犯罪,讓檢察官負有舉證責任,之後再於 判決有罪時表示承認犯罪,亦無法適用認罪之量刑減讓(美 國聯邦量刑準則中關於「承認犯罪」章節規定)。  ⒍被告在訴訟程序中認罪時,法院決定應處以何種刑罰。法院 應考量下列事項:被告於訴訟程序中進行認罪答辯的階段時 點及其作出認罪答辯時之情況。即依被告在何種訴訟程序階 段進行認罪答辯,而決定遞減幅度,也可能會遞減至0,目 的在於鼓勵有意認罪之被告,儘早於訴訟程序階段進行認罪 ,有助於降低犯罪對於被害人之影響,使被害人及證人毋庸 到庭作證,達成減省訴訟勞費之公共利益,由於愈早認罪所 能產生之效益愈大,為最大化認罪之效益,提供儘早認罪之 誘因,故就不同訴訟程序階段所為之認罪有不同之量刑減讓 效果(英格蘭量刑法規定)。    ⒎承上,本院認被告於法院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認罪係出於真誠 悔悟,不爭執所有犯罪事實,且並無前後不一致之情時,即 得評價為從輕量刑之事由;倘被告先否認犯罪,於法院判決 有罪後始承認犯罪,則不宜評價為從輕量刑事由。法院應審 酌被告認罪時間點之不同,為相對應之減讓幅度,如被告於 法院訴訟程序初期即認罪,其量刑減讓之幅度較大;倘於法 院訴訟程序中後期才認罪,應考量法院已進行之證據調查、 司法資源之耗費、對相關證人之負擔等節,逐漸減少量刑減 讓之幅度;若於訴訟程序最後階段才認罪,因法院已幾乎完 成證據調查,造成相關證人之勞費,花費大量司法資源,自 得不為任何量刑減讓。倘不區分被告犯罪時間點之不同,亦 不問被告認罪之緣由及動機,均一律評價為從輕量刑因子, 並給予相同幅度之量刑減讓,易使被告產生僥倖之心,造成 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質言之,被告先否認犯行,待證據調 查完畢後,見證據呈現結果對己不利,再改為認罪表示,或 被告於第一審否認犯行,待第一審判決有罪後,幾無主張無 罪之空間,再於上訴第二審時改為認罪答辯,此等係基於為 求刑之寬典而為之認罪表示者,倘與被告於訴訟階段初期或 準備程序中即為認罪表示,而係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者,得 為相同之量刑減讓及從輕之量刑評價,不僅無助於發現真實 之目的及公平正義之維護,更造成司法過度負擔。  ⒏被告謝森億、黃冠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其 經原審判決有罪後,固於上訴本院時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僅委由辯 護人表示願意認罪,請求從輕量刑,難認其等有真誠悔悟之 動機。考量原審就被告謝森億、黃冠倫犯罪事實已進行周詳 之證據調查,判決有罪在案,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 再由被告謝森億、黃冠倫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表達有愧疚 悔悟之意,且未敘明有何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觀之,可見被 告謝森億、黃冠倫僅於具狀上訴並委由辯護人表示認罪等情 ,顯係為求刑之寬典而為之,難認係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 自不能評價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而據以為任何量刑減讓。辯 護人為被告謝森億、黃冠倫辯護稱:被告2人於上訴後認罪 ,量刑因子已改變,請從輕量刑云云,自有誤會。  ⒐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謝森億、黃冠倫之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 ,認其責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刑度偏低區間,再 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 被告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 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就被告謝森億、黃冠倫所 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均各5罪),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認其等責任刑僅予以接近法定刑範圍內 之低度區間衡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 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 法實務就圖利容留性交罪之量刑行情,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於定執行刑復說明:審酌被告謝森億、黃冠倫於本件分別 所犯之罪,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衡酌各罪犯罪時間接 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 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 ,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10月,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均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 定及定執行刑,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 刑均衡原則情事。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 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 基礎並未有重大變更,其所量處對於被告2人之宣告刑應予 維持。綜上,被告謝森億、黃冠倫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景文國(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全案上訴)部分   犯罪事實:   景文國、黃冠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aes34」、「愛 奇」等應召站成員(無證據證明「paes34」、「愛奇」等應 召站成員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景文國於 民國111年2月20日向不知情之張育寧承租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號0樓之房屋(下稱○○街房屋)為性交易處所, 另由黃冠倫支付該房屋之房租及水電費,復由「愛奇」與雷 怡婷(111年12月25日開始)聯繫性交易事宜,「paes34」 則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張貼「○○.○○○(愛心圖樣)本人照片 ~本人服務(小菲)個人工作室(愛心圖樣)服務地址:○○ 區」之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性交易所得由雷怡婷向男 客收取後,雷怡婷再將部分款項交付給「愛奇」,渠等即以 此方式共同媒介、容留雷怡婷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 易以營利。嗣於112年1月18日,員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在 網站上發現性交易廣告,遂依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ID聯絡 ,佯裝嫖客與「paes34」約定從事性交易後,「paes34」遂 提供○○街房屋地址,待警方抵達上址確認雷怡婷為從事性交 易之女子後,即為警查獲,方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景文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而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被告景文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其   於原審固坦承以其名義承租○○街房屋,但其未居住在上址, 而於111年12月25日遭警在該處查獲雷怡婷,然具狀上訴否 認有何營利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易之犯行,辯稱:當初我 跟黃冠倫要一起工作,所以才承租○○街房屋,之後沒有接到 工作,也沒有住進去,但黃冠倫不想損失押金、不想退租, 之後○○街房屋怎麼處理我不知道,且我於111年2月20日承租 ,警方是111年12月25日查獲雷怡婷,兩者相距9個月,且無 證據證明我跟黃冠倫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我與上開女子從事性交易無關云云。經查: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景文國於111年2月20日向屋主張育寧承租位於○○街房屋 ,由被告黃冠倫支付該房屋之房租及水電費。另「愛奇」與 雷怡婷(111年12月25日開始)聯繫性交易事宜,「paes34 」則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張貼「○○.○○○(愛心圖樣)本人照 片~本人服務(小菲)個人工作室(愛心圖樣)服務地址:○ ○區」之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性交易所得由證人雷怡 婷向男客收取後,雷怡婷再將部分款項交付給「愛奇」。嗣 於112年1月18日,員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在網站上發現性 交易廣告,遂依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ID聯絡,佯裝嫖客與 「paes34」約定從事性交易後,「paes34」遂提供○○街房屋 地址,待警方抵達上址確認雷怡婷為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後, 即為警查獲等節,業據證人雷怡婷、張育寧於警詢時證述在 案(偵68866卷第7至10、11至12、17至22頁),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員警 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現場照片、LINE暱稱「paes34」 、「小菲」於「捷克論壇」刊登之廣告頁面截圖、員警與暱 稱「小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0樓房屋租賃契約書、證人張育寧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存 摺封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偵68866卷第23至29、31、33、3 5、43至45、46至47、49至52頁),亦為被告景文國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景文國確有上開犯行,有如下證據可憑:  1.證人雷怡婷使用○○街房屋得到被告景文國、黃冠倫同意:   證人雷怡婷於警詢時證稱:我從事性交易會與「愛奇」依照 當日全部性交易所得去拆帳。「愛奇」會負責用通訊軟體LI NE傳遞有關性交易方面之訊息給我,工作地點每天更換,○○ 街房屋應該是「愛奇」租的,房租水電費是「愛奇」繳納的 等語(偵68866卷第17至22頁)。可知證人雷怡婷並無承租○ ○街房屋,係因透過「愛奇」之媒介方會在○○街房屋內從事 性交易。依上情觀之,「愛奇」、雷怡婷當事先取得○○街房 屋承租人被告景文國、使用人被告黃冠倫之同意,方可使用 ○○街之房屋,否則渠等豈會有○○街房屋之鑰匙,並無懼房屋 承租人或使用者會隨時返回,進而發現雷怡婷在內從事性交 易之可能。且被告景文國租用○○街房屋,其用途是供雷怡婷 使用乙情,亦據證人即被告黃冠倫結證稱:○○街房屋是景文 國承租的,是要租給雷怡婷住的,我和景文國約3、4年前同 時認識雷怡婷;該處不是作為我和景文國的公司宿舍等語( 偵68866卷第106至106頁)。  2.再者,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 法上可容許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 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 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如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 已予當事人、辯護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113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冠倫另案因委由被告景文國承租房 屋,但由被告黃冠倫給付房租,而該房屋亦供女子從事性交 易之犯行部分,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13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於該案中從事性交易之女 子證稱應召站成員為「愛奇」、「阿冠」(即被告黃冠倫) ,「愛奇」負責告知性交易之訊息乙節,此有原審法院112 年度審簡字第713號判決可憑。而前案與本案均係被告黃冠 倫透過被告景文國之名義承租房屋、被告黃冠倫使用之房屋 內均遭查獲女子在內從事性交易、傳遞性交易訊息者均為「 愛奇」等種種一致性可知,被告景文國、黃冠倫、「愛奇」 確屬同一應召站成員,而被告黃冠倫之工作即係尋覓房屋, 再由被告景文國出面承租,供女子從事性交易,實屬明確。  ㈢被告景文國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景文國於111年2月20日承 租○○街房屋,而○○街房屋於112年1月18日為警查獲為從事性 交易之地點乙節,業如前述。且被告景文國前開所辯,業與 被告黃冠倫於偵查中上揭證述迥異(偵68866卷第105至107 頁),被告景文國供述之真實性實非無疑。雖被告黃冠倫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雖改稱:○○街房屋是我跟景文國要一起承租 的,我們要一起做清潔的工作云云(原審訴字卷第56頁), 然被告景文國、黃冠倫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供,對於被告景 文國是否曾經入住○○街房屋、被告景文國是在承租○○街房屋 後2至3星期(被告景文國供述是在承租○○街房屋後,原審訴 字卷第65頁)或是2至3個月(被告黃冠倫供述是在承租○○街 房屋後,原審訴字卷第56頁),方表示因為無法承接工作方 不想繼續承租○○街房屋等節,均相互齟齬。益徵被告景文國 所辯之詞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否則為何就同一事實,其 與被告黃冠倫一同經歷,兩人供述卻大相徑庭、相互齟齬。 堪認被告黃冠倫翻異前詞,顯係曲意迴護被告景文國之詞, 自難資為有利被告景文國之認定。  ㈣況被告景文國、黃冠倫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陳稱:因為被告 景文國突然表示無法一起工作,也不承租○○街房屋,因此雙 方吵架之後就很少聯絡云云(原審訴字卷第56、66頁),然 被告景文國、黃冠倫所述若屬為真,本件○○街房屋係在111 年2月20日承租,被告景文國、黃冠倫因前情發生衝突,而 在約111年3至4月間不歡而散,渠等當無在短時間再一同合 作之可能,然被告景文國卻於111年5月9日又以自己之名義 承租房屋,而由被告黃冠倫使用,且該房屋又遭查獲有容留 女子從事性交易,此有前案判決可證。被告景文國雖否認犯 行,然其確實出名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房屋 ,且由被告黃冠倫支付房租及水電費,並由「愛奇」與雷怡 婷自111年12月25日起聯繫性交易事宜,再由「paes34」在 捷克網站張貼性交易訊息,招攬男客與雷怡婷在○○街上址從 事性交易。足見其之分工係出面承租容留女子與男客發生性 交易地點之人。又其雖否認知悉性交易之事,否認與被告黃 冠倫有犯意聯絡,然其2人在本案前已有前案也是相同運作 模式,也就是由被告景文國出面承租房屋,被告黃冠倫支付 房租、水電費,而遭查獲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有新北地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713號判決書可佐,已如前述,該案事實係 111年5月9日起租,111年9月21日查獲,與本案係111年2月2 0日起租,112年1月18日查獲,有高度重疊,而前案之上游 亦同為「愛奇」,足見此一上下分工模式,在兩案中均屬一 致。況且被告景文國與黃冠倫所供述與房屋租金給付方式、 有無入住、有無表示要退租之情節並不相符,實難遽採。況 前案起租時間(111年5月9日)係在本案(111年2月20日) 後,更足認其與被告黃冠倫之前空言辯稱發生衝突,不再聯 絡乙節,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景文國之辯護人辯稱:雷依婷陳稱「愛奇」為女性,可 見「愛奇」之人並非被告,被告亦無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男 客,其無構成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云云。然查,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 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 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 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 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 「行為分擔」。本案被告景文國就上開犯行與黃冠倫、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aes34」、「愛奇」等應召站成員共同 基於媒介、容留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被告景文國分擔前揭犯行,由「愛奇」與雷怡婷聯繫 性交易事宜,「paes34」則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廣告訊息招攬 不特定男客,業據認定如前,被告景文國等人參與應召站之 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 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 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 之整體流程中,其中被告被告景文國、黃冠倫與「paes34」 、「愛奇」等應召站成員各自為犯罪計畫一部,縱被告景文 國並非雷依婷所稱「愛奇」之人,依上開說明,亦無礙於被 告景文國犯行之成立。    ㈥據上,被告景文國係應召站成員,其等分工乃係被告黃冠倫 尋覓合適之性交易地點,並由被告景文國出名承租後,復由 「愛奇」與雷怡婷聯繫性交易事宜,「paes34」則在捷克論 壇網站上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供媒介、容留女子性交 易之用甚明,足可認定。被告景文國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31條規定處罰對象,以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 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 ,始足當之。     ㈡核被告景文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性交罪。其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景文國、黃冠倫與「paes34」、「愛奇」等應召站成員   就上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駁回上訴理由(被告景文國):   原審以被告景文國有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景文國不思循正途賺取 金錢,竟與本案共犯共同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 ,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危害,所為應 予非難,酌以其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分工內容,兼衡被告 景文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於原審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 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敘 明:被告景文國固就上開犯罪事實中為雷怡婷丞租房屋,與 男客性交易之場所,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從事性交 易之女子給付之拆帳所得已由被告景文國實際收受,爰不併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景文國上訴本院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其所辯各節均不可採,其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謝森億、黃冠倫、景文國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31

TPHM-113-上訴-5922-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042、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柏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恐遭犯罪集團用以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猴」之成年男子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4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告知「小猴」。嗣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帳號後,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 卉卉」、「yenni 妍倪審計師」向張世杰佯稱:可投資獲利 云云,致張世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曾柏勳再依「小猴」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後,轉交 予「小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張世杰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曾柏勳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世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7662號卷【下稱47662號卷】第17至27頁),並 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網路銀 行轉帳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5月23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185749號函暨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台新總作 文字第1120018460號函暨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47 662號卷第55至69、71至93、119至141、143至150頁、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983號卷第29至34頁),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文。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 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則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 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最高度刑雖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 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 其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於 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是立法者逐步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需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現行法復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是中間法及現行 法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較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自白減刑部分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應予敘明。  ⒋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然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 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 ,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依綽號「小猴」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帳號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款項後交予「小猴」,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客 觀上係於密切鄰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告訴人張世杰之同一財 產法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始為合理。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  ⒉被告與綽號「小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33頁),是應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內現今詐欺案件 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交予詐欺集團,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 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 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國中肄 業、為泥做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經濟狀況不佳( 見本院卷第38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之素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供 稱未因本案提供帳戶或領款之行為取得任何報酬,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因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 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 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 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台新帳戶、 中信帳戶之款項,雖經被告提領轉交予詐欺集團,然此部分 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亦僅擔任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 ,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 權限,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點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4日23時3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4月5日0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 10萬元 2 112年4月7日22時59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4月7日23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 10萬元 3 112年4月7日23時0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①112年4月7日23時6分許 ②112年4月8日0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 ①5萬元 ②10萬元 4 112年4月9日22時55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4月9日23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 10萬元 5 112年4月9日22時56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①112年4月9日23時7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0時8分許 ①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 ①5萬元 ②10萬元 6 112年4月11日22時57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4月11日23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 10萬元 7 112年4月11日22時59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4月9日23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 5萬元 8 112年4月11日22時59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2024-12-11

PCDM-113-金訴-1866-20241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皓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928號)及移送併辦(①112年度偵字第10340、10964、 11123、12974、13254、13255、14096、14098、15370、15650、 16077、16226、16651、16766、17321、17562、17882、18999、 20577、20823、20826、20835、20964、23650、23656、23657、 23868、23928、24912、24991、25024、25481、25987、25990、 26126、26129、26149、26911、30110、30112、30175、30279、 30290、30323、31056、31195、31234、31246、31446、31913、 32554、32565、32582、32651、33377、33391、33394、33397、 33399、33973、37020、37024、37025、38078、38367、38761、 38861、39069、39072、39073、39096號;②112年度偵字第43522 、48961號;③112年度偵字第51931號;④112年度偵字第32866號 ;⑤112年度偵字第23429號;⑥113年度偵字第12071號;⑦112年度 偵字第18365號;⑧113年度偵字第27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皓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皓淵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 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 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 1至4「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帳 戶」欄所示帳戶(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簡稱」欄所示名稱 代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軒睿」之成年人(以 下概稱某甲)使用,而容任某甲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 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某甲提 供助力。嗣某甲取得本案帳戶前開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89「詐欺時間」欄 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至89「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附 表三編號1至89「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89「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附表三編號1至89「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三編 號1至89「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某甲轉匯或提領,致 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之來源。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偵查案卷,另予編號如附表一之「偵查卷證 名稱對照表」所示。 二、因檢察官、被告李皓淵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甲,且對於某甲於 附表三編號1至89「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 至89「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三編號1至89「遭詐 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三編號1至89「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三編號1至89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三編號1至89「匯入 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某甲轉匯或提領等節,亦不爭執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當初伊是為了辦貸款,才依某甲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之後還被對方囚禁在桃園地區的旅館,伊沒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的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且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4「時間」、 「地點」欄所示時地,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帳戶」欄所示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某甲,而某甲於附表三編號1至89「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 ,以附表三編號1至89「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三 編號1至89「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89「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將附表三編號1至89「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 附表三編號1至89「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某甲轉 匯或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16766卷第3至4頁反面;偵33377卷第 4至6頁;偵9928卷第47至48頁;偵23429卷第373至377頁; 本院金訴卷第47至48、222至223頁),並有附表四「卷證出 處一覽表」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 以認定,則本案帳戶已供某甲使用作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 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係 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 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還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 並無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轉帳存提款之金流紀錄,即能 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 者若見他人不以其真實信用狀況、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 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 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 該等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 理之預見。再者,縱因申辦貸款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及領款,然與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 對立而不能併存,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 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被告於行為時係滿32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且國中 畢業後開始工作,目前從事工地雜工及洗外牆之工作經驗及 資歷,之前曾有辦理貸款經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9928卷第47頁反面;本院金訴卷第 259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      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是於111年6月間要辦理貸款 ,在臉書上找廣告,伊加入對方的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 Telegram)後,對方說可以幫伊辦貸款,並說伊無收入證明 ,要將伊帳戶弄漂亮,才可以向銀行借款,又說他們要過件 辦審核,所以伊就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某甲,但是利息、擔保物等細節均 未談及,之後某甲說伊資格不符,就指示伊到某甲的桃園公 司核對,且要伊配合辦理銀行的對保業務,但伊過去桃園時 ,對方說太晚,要安排伊入住旅館,伊去旅館之後就被囚禁 等語(見偵16766卷第4頁;偵33377卷第5頁反面;偵9928卷 第47頁正面至反面;偵23429卷第373至375頁),則某甲與 被告既非親故,彼此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 對被告而言,某甲僅係透過電子通訊方式聯絡偶然結識之陌 生人,且被告對某甲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任職公司名稱、地址、職稱、通訊聯絡方式等)都無 從提出供本院確認,即逕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某甲,足見某甲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刻意隱匿真實身 分;再則,被告自陳曾有辦理貸款經驗等語(見偵9928卷第 47頁反面),是其對於貸款程序、核貸標準並非毫無認識, 且對貸款之意義及性質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今逢某甲僅以提 供帳戶資料製作財力證明(即被告所謂「將帳戶弄漂亮」) 一情,即可輕易借得其所欲借得之款項,自不可能毫無懷疑 之理,卻為求自己可得貸款之利益,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時間,配合提供多達4個帳戶予某甲,進而容任某甲以 其交付之本案帳戶供為不法使用,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 集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款項自該帳戶出 入,竟仍抱持不在乎之漠然心態予以交付,以致本案帳戶為 某甲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某甲之犯罪態樣 ,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自行或 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甲後,本案帳戶之實際控制 權即由取得本案帳戶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 入金錢至本案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 何人提領、流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 法觀之,附表三編號1至89「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於附 表三編號1至89「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三編號1至 89「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三編號1至89「匯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可見取得、使用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供某甲遂行 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 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來源,足認被告將 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他人可能利用本案帳 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由提領或轉匯等方式而達 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目的,是被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被告於111年9月7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11年6月底在臉書上看 到有人可以幫忙辦貸款,表示可以貸到新臺幣(下同)50萬 元,需要支付傭金2萬5,000元,從6月25日開始,自稱臺中 小飛龍的團隊有持續來伊家跟伊拿資料審核,直到7月5日他 們要帶伊去桃園跟中壢一直跑,說要配合他們辦理銀行的對 保業務,從7月5日開始至7月中旬,伊跟其他5人共6人被他 們囚禁在旅館內,直到中壢分局接獲報案才將伊救出來等語 (見偵16766卷第4頁)。  ⒉被告另案於112年3月9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初是 伊在網路上找貸款,綽號老G之某甲親自跑來伊家,跟伊講 解貸款流程、抽成,於111年6月底,伊跟某甲達成協議,就 是彰化銀行、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各貸款25萬元,共75萬元 ,他要抽15%,當時伊在路邊擺攤賣泰國蝦,伊想開一間店 面,伊就答應他,6月底時他有叫伊去銀行綁一些約定帳戶 ,7月初時,他跟伊說伊條件不太夠,需要伊到場,說可以 洗流水、讓伊帳戶比較漂亮,比較好貸款,伊於7月5日就來 桃園找某甲,剛開始前兩天他們都叫伊在旅館等待,說他們 會帶伊去公司,這一等就是兩個禮拜不能出去,伊跟其他5 人關在一間房間,其中有警察臨檢過兩次,我被交代說不要 亂講話,他們知道伊家地址、伊的身份證、伊小孩就讀的幼 稚園,直到7月12日中壢分局有來臨檢,中壢分局戳破他們 的謊言就把伊們送回家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3759號卷二第116至117頁)。    ⒊被告於112年3月17日警詢時供稱:伊是於111年6月間要辦理 貸款,在臉書上找廣告,伊加入對方的Telegram後,對方跟 伊說可以幫伊申辦貸款,但是成功的話要扣15%手續費,伊 就想說如果成功辦理貸款的話,伊就能開店面,所以伊就按 照對方指示,在111年7月間,先去銀行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 戶,後來對方告訴伊資格不符,伊需要到桃園辦理才能成功 ,所以伊於111年7月3日還是5日,就按照對方指示到桃園市 桃園區寶山街,之後就被帶到旅館,並以伊小孩、父母作為 威脅,要伊配合他們,伊就被收走身分證、提款卡、手機、 現金等語(見偵33377卷第5頁反面)。  ⒋被告於112年3月22日偵查中供稱:當初伊想要貸款75萬元, 而一名年約27、28歲之男子說要幫伊辦貸款,手續費15%, 利息、擔保物均未談,因為他說伊無收入證明,要將伊帳戶 弄漂亮,才可向銀行借款,所以伊於111年6月27日或28日, 在新北市中和區(按應為「永和區」)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旁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該男子,之後該男子於111年7月3日 說伊貸款資格不符,要伊去桃園市寶新街某旅館等處所,伊 住大約2週,在此期間該男子取走伊手機及現金6萬多元,並 沒有帶伊出去做銀行約定轉帳等語(見偵9928卷第47頁反面 至48頁)。  ⒌被告於112年6月26日偵查中供稱:有一個AC集團說要幫伊貸 款,伊就於111年6月底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他們說要 過件辦審核,7月初他們跟伊說伊資料不符,要到他們桃園 公司核對,但伊過去時他們說太晚,要安排旅館給伊住,伊 去旅館之後就被拘禁離不開等語(見偵23429卷第373至375 頁)。  ⒍互核被告前揭歷次所述內容,關於被告所欲貸款之金額究係7 5萬元或50萬元;與被告聯繫貸款之對象,究係自稱臺中小 飛龍的團隊、或是某甲,抑或是AC集團;被告洽辦貸款之手 續費用,究係2萬5,000元,抑或是貸款金額之15%;被告前 往桃園之目的,係要辦理銀行對保業務、或為了美化帳戶找 某甲、或是因其資格不符,須到桃園辦理貸款、抑或審核過 件之資料不符須到場核對;被告前往桃園為何入住旅館之原 因,究係太晚抵達桃園而由對方安排入住旅館、或是依指示 等待對方引領至對方公司、抑或遭對方帶至旅館並要脅配合 等節,已有前後不一。況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與某甲 聯繫貸款之客觀資料,供本院參酌,則被告所述因辦理貸款 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情節是否屬實,自乏依據,尚難遽採 。  ⒎被告辯稱其遭某甲囚禁在桃園旅館,而有提出妨害自由之刑 事告訴一節,固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 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職務報 告等證可參。然而,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向警察機 關提告遭人妨害自由之客觀事實,無從佐證被告所辯其遭人 脅迫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及受人監控等過程之事,被告所指遭 人囚禁之被害指訴,仍乏證據足資認定。再者,據證人即被 告指訴妨害自由之人黃祥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在桃園 市中壢區的中興商旅看過被告,伊與被告一起被看管,當時 被看管的人大約有3、4人,看管的人有2人,而被看管的人 都是自願的,因為每個提供帳戶的人去旅館都是自願被監控 ,沒有被上手銬、腳銬,也可以使用手機對外聯絡,對方說 每提供一個帳戶可以獲得15萬元報酬,但事實上對方放鴿子 而未支付報酬,伊們在旅館房間裡面沒幹嘛,對方只是叫伊 們在銀行上班時間盡量不要出門,當時伊、被告或被看管的 人並沒有互相聊天,就只是做自己的事,至於三餐則由看管 之人去買給伊們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47至152頁),可 見被告未遭某甲監禁旅館並限制其自由,反而是被告為了賺 取報酬才提供本案帳戶,且自願配合待在旅館,是依證人黃 祥烜前揭證述內容,已與被告辯稱其遭某甲監控一節大有歧 異,則被告所辯遭人監控情節,已難採信。  ⒏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遭對方拘禁期間,有被帶去銀 行3次,一次是綽號「小AC」與綽號「小胖」2人載伊去臺北 市濟南路跟金山南路口的彰化銀行,說伊的彰銀帳戶被鎖住 ,要伊去臨櫃辦理開通,伊不知道開通什麼,後來彰化銀行 協理說沒辦法接受伊的開通請求,所以就沒有辦成功,另外 2次都是去中國信託銀行臨櫃辦理,一次是網銀被鎖住要打 開,另一次伊忘記要辦什麼,這兩次都有申辦成功,此外有 關本案偵9928卷第120、122、124頁之各項業務申請書之「 申請人」欄的伊姓名都是伊簽的,其中111年7月1日、同年 月7日這兩次都是伊配合對方臨櫃辦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第223頁),參以被告曾先後於111年6月29日申請中信618帳 戶之visa卡,於111年7月1日申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於1 11年7月7日申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非約定轉帳等情,此 有卷附各項業務申請書可稽(見偵9928卷第120至126頁)。 則依被告所述,其既進入前開銀行辦理事務,倘其確實身處 於遭人強制、脅迫之壓力下,衡情當應立即向銀行人員求救 並請求報警處理,但其捨此不為,仍依指示辦理相關事務後 ,再返回與脅迫自己之人同處而行,則被告是否確因遭人脅 迫而不得不提供本案帳戶或辦理前開帳戶業務,實非無疑。     ⒐觀諸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之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內容,略以: 員警黃昱翔於111年7月14日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通報被告於111年7月5日在中壢區多處旅館遭控制,並提出 妨害自由告訴,警方於111年7月12日曾臨檢中興商旅,發現 被告於該址,被告於中興商旅發現時並未遭綑綁,身體也無 受傷痕跡,…,關押過程中黃祥烜會給被告偷用(手機), 關於被告當時於警方臨檢時為何不向警方求救,被告筆錄稱 怕求救,家人的生命身體安全會有危險,而警方筆錄也詢問 被告,既然沒有人綑綁其身體或鎖上房門,為何不逃走求救 ,被告則未提出具體回答,只說是對方三人不讓其走等語( 見偵9928卷第128頁)。則衡諸常情,一般民眾倘遭非法拘 禁或關押,過程中必然無時無刻思慮如何獲救、如何報警, 然被告於其所稱遭限制行動自由期間,非但未於出入銀行、 住宿旅館大門、櫃臺之際大聲呼救或試圖逃跑,於警方臨檢 而脫離監控後復未即刻報案,以使警方能在第一時間查緝犯 行,被告所為亦與一般被害人之常情反應不符。  ⒑綜上,被告辯稱其是為了辦貸款,才依某甲指示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之後還被對方囚禁在旅館等節,均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且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 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4「時間」、「 地點」欄所示時、地,將附表二編號1至4「帳戶」欄所示帳 戶提供予某甲之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進行,應評 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又關於附表三所示部分告訴人或被害 人受騙後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係某甲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向前開各該被害人實施犯罪,乃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分別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前開部分公訴意旨均漏未敘及,應予補充。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幫助某甲詐騙附表三編號2至89「遭詐騙 對象」欄所示之人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 三編號1所示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如附表一編 號2至78、80、82所示案號之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 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 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 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 ,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 他人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 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可 預見上情,卻仍率然為前開犯行,容任某甲得以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便利某甲向附表三編號1至89「遭詐騙對象」欄所 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來源等犯行 完成,致前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追查 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其等求 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又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之態 度,且迄未以與前開人等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 案所生損害,難見悔意。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 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及遭詐騙、轉匯 或提領之金額,是其責難性較小,而無從與詐欺正犯等同視 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婚 姻狀態及所生子女、從事工地雜工及洗外牆之工作收入、與 家人同住、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 第259頁);酌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所受 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 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依此立法意旨,倘 未經查獲者,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 查: 一、就附表三編號1至89「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各於附表 三編號1至89「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三編號1至89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某甲轉匯、 提領部分,迄未查獲,且因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 提領,亦無證據證明其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 權限,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前開款項宣告沒收。 二、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金訴卷第4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 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孟珊、徐綱廷、黃筱文 、蔡宜臻、陳亭宇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智美、龔昭如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偵查卷證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頁面案號 簡稱 備註 1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928號卷 偵9928卷 起訴部分 2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340號卷 偵10340卷 移送併辦① 3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964號卷 偵10964卷 移送併辦① 4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123號卷 偵11123卷 移送併辦① 5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974號卷 偵12974卷 移送併辦① 6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254號卷 偵13254卷 移送併辦① 7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255號卷 偵13255卷 移送併辦① 8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096號卷 偵14096卷 移送併辦① 9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098號卷 偵14098卷 移送併辦① 10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370號卷 偵15370卷 移送併辦① 11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650號卷 偵15650卷 移送併辦① 12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077號卷 偵16077卷 移送併辦① 13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226號卷 偵16226卷 移送併辦① 14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651號卷 偵16651卷 移送併辦① 15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766號卷 偵16766卷 移送併辦① 16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321號卷 偵17321卷 移送併辦① 17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562號卷 偵17562卷 移送併辦① 18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882號卷 偵17882卷 移送併辦① 19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999號卷 偵18999卷 移送併辦① 20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77號卷 偵20577卷 移送併辦① 21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823號卷 偵20823卷 移送併辦① 22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826號卷 偵20826卷 移送併辦① 23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 偵20835卷 移送併辦① 24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964號卷 偵20964卷 移送併辦① 25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650號卷 偵23650卷 移送併辦① 26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656號卷 偵23656卷 移送併辦① 27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657號卷 偵23657卷 移送併辦① 28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868號卷 偵23868卷 移送併辦① 29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928號卷 偵23928卷 移送併辦① 30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12號卷 偵24912卷 移送併辦① 31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91號卷 偵24991卷 移送併辦① 32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024號卷 偵25024卷 移送併辦① 33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481號卷 偵25481卷 移送併辦① 34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987號卷 偵25987卷 移送併辦① 35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990號卷 偵25990卷 移送併辦① 36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126號卷 偵26126卷 移送併辦① 37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129號卷 偵26129卷 移送併辦① 38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149號卷 偵26149卷 移送併辦① 39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911號卷 偵26911卷 移送併辦① 40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110號卷 偵30110卷 移送併辦① 41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112號卷 偵30112卷 移送併辦① 42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175號卷 偵30175卷 移送併辦① 43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79號卷 偵30279卷 移送併辦① 44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90號卷 偵30290卷 移送併辦① 45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323號卷 偵30323卷 移送併辦① 46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056號卷 偵31056卷 移送併辦① 47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195號卷 偵31195卷 移送併辦① 48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234號卷 偵31234卷 移送併辦① 49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246號卷 偵31246卷 移送併辦① 50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446號卷 偵31446卷 移送併辦① 51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913號卷 偵31913卷 移送併辦① 52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554號卷 偵32554卷 移送併辦① 53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565號卷 偵32565卷 移送併辦① 54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582號卷 偵32582卷 移送併辦① 55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651號卷 偵32651卷 移送併辦① 56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377號卷 偵33377卷 移送併辦① 57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391號卷 偵33391卷 移送併辦① 58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394號卷 偵33394卷 移送併辦① 59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397號卷 偵33397卷 移送併辦① 60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399號卷 偵33399卷 移送併辦① 61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973號卷 偵33973卷 移送併辦① 62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020號卷 偵37020卷 移送併辦① 63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024號卷 偵37024卷 移送併辦① 64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025號卷 偵37025卷 移送併辦① 65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078號卷 偵38078卷 移送併辦① 66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367號卷 偵38367卷 移送併辦① 67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761號卷 偵38761卷 移送併辦① 68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861號卷 偵38861卷 移送併辦① 69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069號卷 偵39069卷 移送併辦① 70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072號卷 偵39072卷 移送併辦① 71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073號卷 偵39073卷 移送併辦① 72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096號卷 偵39096卷 移送併辦① 73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522號卷 偵43522卷 移送併辦② 74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961號卷 偵48961卷 移送併辦② 75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931號卷 偵51931卷 移送併辦③ 76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866號卷 偵32866卷 移送併辦④ 77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429號卷 偵23429卷 移送併辦⑤ 78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071號卷 偵12071卷 移送併辦⑥ 79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997號卷 他997卷 移送併辦⑦ 80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365號卷 偵18365卷 移送併辦⑦ 81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644號卷 他8644卷 移送併辦⑧ 82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481號卷 偵27481卷 移送併辦⑧ 附表二:(時間:民國)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簡稱 1 111年6月17日前之某時 新北市○○區○○路○段0巷00弄0號3樓之被告住所樓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體帳戶) 中信618帳戶 3 111年6月27日至同月29日間之某時 新北市永和區(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中和區」,應予更正)中和路341、343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帳戶 4 111年7月5日右列帳戶開戶後之某時 不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數位帳戶) 中信153帳戶 附表三:(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被害人 陳毅明 111年6月間某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6日18時55分許 40,000元 中信153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2 告訴人 李秀琴 111年5月下旬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8日15時2分許 150,000元 台新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1部分 3 告訴人 劉宥廷 111年6月底至7月初間之某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11日10時24分許 ①50,000元 台新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②111年7月11日11時35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2所載「10時49分許」,應予更正) ②50,000元 4 告訴人 劉茂財 111年5月3日某時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7日10時22分許 ①15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3部分 ②111年7月11日9時28分許 ②200,000元 ③111年7月12日10時22分許 ③500,000元 5 告訴人郭慧屏 111年5月15日某時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12日9時47分許 3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4部分 6 告訴人 張蕙珊 111年4月19日某時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6日17時54分許 4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5部分 7 告訴人 吳經民 111年5月間某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6日20時36分許 3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6部分 8 告訴人 蔡佳峻 111年6月13日12時47分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提供貸款,惟需提供保證金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1年6月17日17時40分許 30,000元 黃明寬名下簡單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層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7部分 (2)某甲於111年6月17日17時41分許,從第1層帳戶將49,999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轉匯至吳家維名下簡單支付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2層帳戶)(至於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7誤載為「40,999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某甲於同(17)日17時43分許,從第2層帳戶匯出25,013元至中信618帳戶內,再於同日17時52分許,從中信618帳戶提領62,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9 告訴人 王灸真 111年6月底至7月間之某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6日15時9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8所載「15時3分許」,應予更正) 120,000元 台新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8部分 10 告訴人 蔡瑞珍 111年6月19日(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9所載「111年3月3日」,應予更正)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9時15分許 5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9部分 11 告訴人 朱其誠 111年5月底某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8日12時8分許 100,000元 台新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10部分 12 告訴人 盧愛珠 111年5月間某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8日9時4分許 ①2,00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11部分 ②111年7月8日9時5分許 ②700,000元 ③111年7月11日11時許 ③200,000元 13 告訴人 洪德生 111年5月底至6月初間之某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8日9時17分許 ①30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12部分 ②111年7月12日9時46分許 ②700,000元 14 被害人 吳玉臻 111年4月24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6日18時36分許 ①5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13部分 ②111年7月6日18時39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13所載「36分許」,應予更正) ②50,000元 ③111年7月7日9時18分許 ③50,000元 ④111年7月7日9時20分許 ④50,000元 15 告訴人 許芳綺 111年6月23日0時26分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6日10時55分許 4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14部分 16 告訴人 馮元明 111年6月23日14時24分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11日11時許 ①1,000,000元 中信618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15部分 ②111年7月12日13時41分許 ②2,000,000元 17 告訴人 蕭兆村 111年6月28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8日9時16分許 ①50,000元 台新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16部分 ②111年7月8日9時17分許 ②3,000元 18 被害人 賴心慧 111年6月中旬某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11日12時21分許 ①50,000元 台新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17部分 ②111年7月11日12時23分許 ②50,000元 19 告訴人 吳麗玉 111年4月14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6日9時57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18所載「53分許」,應予更正) ①10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18部分 ②111年7月12日11時41分許 ②200,000元 20 被害人 林吟穎 111年4月間某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11時2分許 10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19部分 21 告訴人 吳淑秋 111年6月初某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9時16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20所載「17分許」,應予更正) 3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20部分 22 被害人 潘毓瑩 111年5月間某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12時10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21所載「11時31分許」,應予更正) 20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21部分 23 被害人 楊如玉 111年6月底某日(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22略載為「111年7月7日9時51分許前」,應予補充)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7日10時4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22所載「9時51分許」,應予更正) ①8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22部分 ②111年7月12日9時58分許 ②50,000元 24 告訴人 郭文隆 111年6月12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11日10時24分許 ①30,000元 台新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23部分 ②111年7月11日10時43分許 ②30,000元 25 被害人 楊姿俞 111年6月間某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11日9時36分許 35,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24部分 26 告訴人 陳昱安 111年7月初某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11日11時24分許 5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25部分 27 被害人 陳來春 111年5月6日12時46分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6日13時40分許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26所載「3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轉帳失敗」,故此部分應屬贅載)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26部分 ①111年7月6日13時54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26所載「55分許」,應予更正) ①30,000元 ②111年7月7日10時25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26所載「26分許」,應予更正) ②30,000元 ③111年7月7日10時28分許 ③30,000元 28 告訴人 廖祥蘭 111年6月30日9時15分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10時1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27所載「9時41分許」,應予更正) 140,000元 台新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27部分 29 被害人 謝羅菊彩 111年7月11日11時14分許前之某時((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26所載「10時許前」,應予更正))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11日11時14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28所載「10時許」,應予更正) 250,000元 台新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28部分 30 告訴人 許富喬 111年4月29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6日11時33分許 ①5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29部分 ②111年7月6日11時34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29所載「35分許」,應予更正) ②50,000元 31 告訴人謝文瑞 111年5月29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6日11時8分許 50,000元 台新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30部分 32 被害人 吳珮菁 111年5、6月間某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7日12時21分許 ①3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31部分 ②111年7月7日12時28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31所載「27分許」,應予更正) ②30,000元 33 告訴人 江雲漫 111年3月初某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12日12時40分許 5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32部分 34 告訴人 陳曄文 111年6月7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11時7分許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26所載「11時許」,應予更正) 300,000元 台新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33部分 35 告訴人 許淑芳 111年7月初某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6日11時許 ①3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34部分 ②111年7月6日11時6分許 ②30,000元 36 被害人 曾金鑾 111年7月11日9時33分許前之某時((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35所載「28分許前」,應予更正))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11日9時33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35所載「28分許」,應予更正) 100,000元 台新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35部分 37 被害人 鄭雅菁 111年4月28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6日9時48分許 ①3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36部分 ②111年7月6日9時57分許 ②20,000元 38 告訴人 王貴美 111年4月中旬某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6日12時53分許 ①4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37部分 ②111年7月12日9時30分許 ②460,000元 39 告訴人 蔡景薰 111年5月22日21時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11日9時46分許 95,000元 台新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38部分 40 被害人 黃鳳萸 111年4月15日22時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6日19時8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39所載「9分許」,應予更正) ①3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39部分 ②111年7月7日9時24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39所載「25分許」,應予更正) ②30,000元 41 告訴人 黃麗嬌 111年6月初某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6日9時53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40所載「9時」、移送併辦⑧附表編號1所載「20時22分許」,各應予補充、更正) 300,000元 台新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40(同移送併辦⑧部分) 42 告訴人 蔣聖茵 111年5月間某日(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41所載「7月8日」,應予更正)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8日10時33分許 ①50,000元 台新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41部分 ②111年7月8日10時35分許 ②50,000元 43 告訴人 余安緁(原名余婕音) 111年5月19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12時19分許 10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42部分 44 告訴人 彭馨儀 111年5月15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7日10時5分許 ①8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43部分 ②111年7月11日9時21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43所載「22分許」,應予更正) ②100,000元 45 告訴人 林益誠 111年6月22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11日11時36分許 5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44部分 46 告訴人 曾慶萍 111年6月23日(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45所載「111年7月15日11時許」,應予更正)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6日15時34分許 2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45部分 47 告訴人 張明華 111年6月下旬某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10時34分許 15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46部分 48 告訴人 林盛吉 111年6月中旬某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6日10時22分許 ①3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47部分 ②111年7月6日10時25分許 ②30,000元 ③111年7月11日10時28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47所載「7月6日」,業經檢察官應庭更正) ③30,000元 ④111年7月11日10時31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47所載「7月6日」,業經檢察官應庭更正) ④30,000元 49 告訴人 賴麒安 111年6月23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9時32分許 5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48部分 50 告訴人 林慕樺 111年7月12日10時12分許前之某時(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49所載「111年7月13日20時許」,應予更正)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12日10時12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49所載「9時53分許」,應予更正) 7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49部分 51 告訴人 林愛紫 111年5月21日(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50所載「12日,應予更正」)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12日10時10分許 ①5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50部分 ②111年7月12日10時13分許 ②50,000元 52 告訴人蕭富介 111年6月初某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11日9時37分許 ①5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51部分 ②111年7月11日10時25分許 ②50,000元 53 被害人 楊明禎 111年6月初某日(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52所載「6月23日10時4分許前」,應予更正)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6日11時42分許 3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52部分 54 告訴人 何哲勳 111年7月6日10時54分許前之某時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6日10時54分許 ①3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53部分 ②111年7月6日10時57分許 ②30,000元 ③111年7月7日9時33分許 ③50,000元 ④111年7月7日9時35分許 ④50,000元 55 告訴人 楊璧綺 111年6月29日12時45分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12日9時46分許 132,500元(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54所載「13萬2,51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54部分 56 告訴人 陳芬里 111年2、3月間某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7日12時41分許 ①5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55部分 ②111年7月7日12時43分許 ②50,000元 57 告訴人 王啟賢 111年5月間某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11日14時28分許 ①35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56部分 ②111年7月12日9時41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56所載「17時54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②500,000元 58 告訴人 方政哲 111年5月15日14時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11日13時38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57所載「12時48分許」,應予更正) 10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57部分 59 告訴人 吳雪 111年6月間某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6日18時46分許 ①3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58部分 ②111年7月12日10時59分許 ②50,000元 60 被害人 賴清海 111年6月間某日(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59所載「8月23日」,應予更正)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10時11分許 15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59部分 61 告訴人 曾鼎榮 111年4月下旬某日(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60所載「7月6日」,應予更正)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6日18時56分許 ①5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60部分 ②111年7月6日18時59分許 ②50,000元 62 被害人 戴春櫻 111年7月8日10時2分許前之某時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8日10時9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61所載「10時2分許」,應予更正) 30,000元 台新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61部分 63 告訴人 陳育婷 111年6月30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11日10時27分許 3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62部分 64 告訴人 傅楓翊 111年7月2日10時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6日9時21分許 6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63部分 65 告訴人 江羅威 111年6月14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7日10時38分許 ①30,000元 台新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64部分 ②111年7月7日10時41分許 ②30,000元 ③111年7月8日9時56分許 ③30,000元 ④111年7月11日9時16分許 ④30,000元 66 告訴人 劉世耀 111年5月中旬某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6日19時3分許 ①3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65部分 ②111年7月6日19時6分許 ②30,000元 ③111年7月12日10時54分許 ③30,000元 ④111年7月12日10時56分許 ④30,000元 ⑤111年7月12日10時58分許 ⑤30,000元 67 告訴人 侯育貞 111年4月21日13時53分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6日10時24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66所載「25分許」,應予更正) ①3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66部分 ②111年7月6日11時26分許 ②30,000元 68 被害人 葉芳瑜 111年4月中旬某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11日10時21分許 100,000元 台新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67部分 69 告訴人 余榮芬 111年6月23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6日12時13分許 ①5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68部分 ②111年7月7日9時5分許 ②50,000元 70 被害人李一萍 111年5月30日(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69所載「5月29日」,應予更正)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8日9時56分許 ①100,000元 台新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69部分 ②111年7月8日9時58分許 ②100,000元 ③111年7月11日9時15分許 ③100,000元 ④111年7月11日9時17分許 ④90,000元 71 告訴人 黃以程 111年5月26日17時51分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7日9時46分許 ①15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70部分 ②111年7月11日9時52分許 ②30,000元 ③111年7月11日9時56分許 ③30,000元 ④111年7月11日9時59分許 ④30,000元 72 被害人 劉玉雲 111年6月23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9時9分許 5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71部分 73 告訴人 林妙瓏 111年5月31日19時55分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至德勝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11日9時23分許 50,000元 台新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72部分 74 告訴人 王麗華 111年6月17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11時40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73所載「11時38分許」,應予更正) 100,000元 台新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73部分 75 被害人 陳東凱 111年7月6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11日12時6分許 ①5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74部分 ②111年7月11日12時8分許 ②40,000元 ③111年7月11日13時39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74所載「12時10分許」,應予更正) ③175,000元 76 被害人 顏嘉莉 111年6月初某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6日10時49分許 ①100,000元 台新帳戶 移送併辦②附表二編號1部分(同移送併辦⑦部分) ②111年7月6日11時14分許 ②50,000元 ③111年7月6日11時15分許 ③50,000元 ④111年7月6日12時28分許 ④100,000元 ⑤111年7月8日10時58分許 ⑤200,000元 ⑥111年7月11日10時22分許 ⑥100,000元 77 告訴人 陳志輝 111年7月4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6日11時1分許 ①50,000元 台新帳戶 移送併辦②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②111年7月11日10時25分許 ②50,000元 78 被害人 陳孟逢 111年5月25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6日13時49分許 ①50,000元 台新帳戶 移送併辦②附表二編號3部分 ②111年7月6日13時53分許 ②50,000元 ③111年7月7日9時7分許 ③50,000元 ④111年7月7日9時8分許 ④50,000元 79 告訴人 洪基旺 111年6月5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11日13時43分許 200,000元 台新帳戶 移送併辦②附表二編號4部分 80 被害人 張麗華 111年5月20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10時17分許(移送併辦②附表二編號5所載「9時37分許」,應予更正) 21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②附表二編號5部分 81 告訴人 彭思剴 111年7月3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6日11時37分許 ①5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③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②111年7月11日11時14分許 ②30,000元 中信153帳戶 82 告訴人 吳俊緯 111年6月24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12日11時58分許 3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③附表二編號2部分 83 告訴人 許柏偉 111年6月29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11日9時23分許 3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③附表二編號3 部分 84 告訴人 陳永溱 111年6月27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6日9時37分許 ①5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④部分 ②111年7月12日12時14分許 ②30,000元 85 告訴人 李善文 111年6月23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6日9時21分許 25,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⑤部分 86 被害人 洪于婷 111年5、6月間某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6日9時31分許 5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⑥附表二編號1部分 87 告訴人 何沛縈 111年7月5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7日9時16分許 ①5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⑥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②111年7月7日9時23分許 ②50,000元 ③111年7月7日9時25分許 ③50,000元 88 告訴人 蔡雅萍 111年7月6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9時27分許 5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⑥附表二編號3部分 89 被害人 游天宇 111年5月17日(移送併辦⑥附表二編號4所載「6月22日」,應予更正)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12日9時48分許 10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⑥附表二編號4部分 附表四:卷證出處一覽表 編號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證人即被害人陳毅明於警詢之證述(偵9928卷第5至7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毅明】(偵9928卷第16至17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928卷第19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0475號函暨所附中信153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28卷第21至23反面) ⑷被害人陳毅明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1張、LINE頁面擷圖4張(偵9928卷第26至27頁) ⑸被害人陳毅明所提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9928卷第30至32頁)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秀琴於警詢之證述(偵10340卷第3至4頁) ⑴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秀琴】(偵10340卷第5頁正面至反面)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秀琴】(偵10340卷第6頁) ⑶告訴人李秀琴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手機翻拍照片3張(偵10340卷第7頁) ⑷告訴人李秀琴之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匯款委託書(偵10340卷第9至10頁反面) ⑸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340卷第11至14頁反面)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宥廷於警詢之證述(偵10964卷第3至4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宥廷】(偵10964卷第5頁正面至反面)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964卷第6至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宥廷】(偵10964卷第8頁) ⑷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964卷第9至12頁) ⑸告訴人劉宥廷所提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4張(偵10964卷第13至14頁反面) 4 證人即告訴人劉茂財於警詢之證述(偵11123卷第13至15頁) ⑴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9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13047276號函暨所附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123卷第4至9頁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茂財】(偵11123卷第17至18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123卷第23至24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茂財】(偵11123卷第25至33頁) ⑸告訴人劉茂財所提之轉帳明細、投資APP、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1123卷第40至49頁) 5 證人即告訴人郭慧屏於警詢之證述(偵12974卷第4至6頁) ⑴中信153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12974卷第20至23頁) ⑵告訴人郭慧屏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份(偵12974卷第37至38頁) ⑶告訴人郭慧屏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1張(偵12974卷第41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974卷第46頁) 6 證人即告訴人張蕙珊於警詢之證述(偵13254卷第11至12頁)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4792號函暨所附中信153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254卷6至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蕙珊】(偵13254卷第13頁正面至反面)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蕙珊】(偵13254卷第15至16頁) ⑷告訴人張蕙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專用存管帳戶證明擷圖44張(偵13254卷第20至26頁) 7 證人即告訴人吳經民於警詢之證述(偵13255卷第14頁正面至反面) ⑴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9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13047276號函暨所附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255卷第4至10頁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經民】(偵13255卷第15頁正面至反面)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255卷第17頁正面至反面)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經民】(偵13255卷第28頁) ⑸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偵13255卷第29頁) ⑹告訴人吳經民所提之通知、LINE對話紀錄、專用存管帳戶擷圖6張(偵13255卷第31至33、35頁) 8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峻於警詢之證述(偵14096卷第14至15頁反面) ⑵證人即第1層人頭帳戶所有人黃明寬於警詢之證述(偵14096卷第59至60頁反面) ⑶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黃乃筠(後更名黃語宸)於警詢之證述(偵14096卷第67至68頁) ⑷證人即第2層人頭帳戶所有人吳家維於警詢之證述(偵14096卷第75至76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佳峻】(偵14096卷第17頁正面至反面) ⑵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096卷第19頁) ⑶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096卷第19頁反面) ⑷告訴人蔡佳峻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00張(偵14096卷第22至46頁反面) ⑸告訴人蔡佳峻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編號102)(偵14096卷第47頁) ⑹告訴人蔡佳峻所提之永豐貸網站頁面擷圖(編號104至107)(偵14096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反面)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4355號函暨所附中信618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096卷第56至57頁反面) ⑻統一超商超學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擷圖2張(偵14096卷第58頁) ⑼黃明寬之簡單支付會員資料、帳戶轉帳紀錄(偵14096卷第62至63頁) ⑽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4096卷第71頁) ⑾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偵14096卷第72至74頁反面) ⑿吳家維之簡單支付會員資料、帳戶轉帳紀錄(偵14096卷第78至29頁) 9 證人即告訴人王灸真於警詢之證述(偵14098卷第3至4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灸真】(偵14098卷第5至6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098卷第7頁) ⑶台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098卷第10至12頁反面) ⑷告訴人王灸真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7張(偵14098卷第13至21頁) ⑸告訴人王灸真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4098卷第22頁) ⑹告訴人王灸真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偵14098卷第23至26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蔡瑞珍於警詢之證述(偵15370卷第5至8頁反面) ⑴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70卷第10至15頁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瑞珍】(偵15370卷第18頁正面至反面) ⑶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370卷第19頁正面至反面) ⑷告訴人蔡瑞珍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370卷第20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朱其誠於警詢之證述(偵15650卷第7至8頁反面) ⑴告訴人朱其誠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偵15650卷第10頁) ⑵告訴人朱其誠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5張(偵15650卷第10頁反面至12頁) ⑶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650卷第15至17頁反面)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朱其誠】(偵15650卷第18頁正面至反面) 12 證人即告訴人盧愛珠於警詢之證述(偵16077卷第5至6頁) ⑴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9月6日彰作管字第1113040785號函暨所附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077卷第9至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盧愛珠】(偵16077卷第18至19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077卷第20至21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盧愛珠】(偵16077卷第24至28頁) ⑸告訴人盧愛珠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張(偵16077卷第31至56頁) ⑹告訴人盧愛珠所提之帳戶明細擷圖2張(偵16077卷第58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洪德生於警詢之證述(偵16077卷第7至8頁反面) ⑴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9月6日彰作管字第1113040785號函暨所附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077卷第9至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洪德生】(偵16077卷第63頁正面至反面)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077卷第64頁正面至反面) ⑷告訴人洪德生之彰化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077卷第66頁) 14 證人即被害人吳玉臻於警詢之證述(偵16226卷第3至4頁) ⑴被害人吳玉臻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偵16226卷第8至9頁) ⑵被害人吳玉臻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17張(偵16226卷第10至1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玉臻】(偵16226卷第15頁正面至反面)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226卷第16頁正面至反面) ⑸中信153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226卷第17至22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許芳綺於警詢之證述(偵16651卷第3頁正面至反面) ⑴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9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13047276號函暨所附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651卷第5至10頁反面)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651卷第11、1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許芳綺】(偵16651卷第12至1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芳綺】(偵16651卷第18頁正面至反面) ⑸告訴人許芳綺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偵16651卷第23至27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馮元明於警詢之證述(偵16766卷第5至6頁) ⑴告訴人馮元明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偵16766卷第7、11頁反面至12頁) ⑵告訴人馮元明所提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偵16766卷第9頁反面至10頁) ⑶告訴人馮元明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30張(偵16766卷第13至20頁) ⑷中信618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16766卷第21至41頁反面)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766卷第42頁正面至反面) 17 證人即告訴人蕭兆村於警詢之證述(偵17321卷第3至4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蕭兆村】(偵17321卷第6頁正面至反面) ⑵告訴人蕭兆村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投資APP擷圖103張(偵17321卷第7至20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321卷第21頁正面至反面) ⑷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7321卷第22至26頁) 18 證人即被害人賴心慧於警詢之證述(偵17562卷第3至5頁) ⑴被害人賴心慧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偵17562卷第6頁) ⑵被害人賴心慧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投資網頁擷圖11張(偵17562卷第8至11)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心慧】(偵17562卷第12頁正面至反面) 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562卷第13頁正面至反面) ⑸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7562卷第14至18頁) 19 證人即告訴人吳麗玉於警詢之證述(偵17882卷第3至6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麗玉】(偵17882卷第7頁) ⑵告訴人吳麗玉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5張(偵17882卷第8至11頁反面) ⑶告訴人吳玉麗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偵17882卷第13至15頁) ⑷告訴人吳玉麗所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各1張(偵17882卷第22、25頁) 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882卷第49至50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麗玉】(偵17882卷第51頁) ⑺中信153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7882卷第52至57頁) 20 證人即被害人林吟穎於警詢之證述(偵18999卷第3至4頁) ⑴被害人林吟穎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1張(偵18999卷第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吟穎】(偵18999卷第10至11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99卷第12至1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吟穎】(偵18999卷第14至19頁) ⑸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999卷第20至25頁反面) 21 證人即告訴人吳淑秋於警詢之證述(偵20577卷第4至7頁反面) ⑴中信153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0577卷第13至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淑秋】(偵20577卷第24頁正面至反面)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577卷第25頁) ⑷告訴人吳淑秋所提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偵20577卷第26頁) ⑸告訴人吳淑秋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96張(偵20577卷第29至36頁反面) 22 證人即被害人潘毓瑩於警詢之證述(偵20823卷第3至4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潘毓瑩】(偵20823卷第5頁正面至反面) ⑵被害人潘毓瑩所提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影本1張(偵20823卷第6頁) ⑶被害人潘毓瑩所提之存款明細擷圖1張(偵20823卷第8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823卷第15頁正面至反面) ⑸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0823卷第16至21頁反面) 23 證人即被害人楊如玉於警詢之證述(偵20826卷第3至6頁) ⑴被害人楊如玉之新光銀行存摺影本1份(偵20826卷第7頁正面至反面) ⑵被害人楊如玉所提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單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10張(偵20826卷第8至12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如玉】(偵20826卷第13頁正面至反面)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826卷第14至15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如玉】(偵20826卷第16至18頁) ⑹中信153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0826卷第19至24頁) 24 證人即告訴人郭文隆於警詢之證述(偵20835卷第3至5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郭文隆】(偵20835卷第6頁正面至反面) ⑵告訴人郭文隆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3張(偵20835卷第7至11頁) ⑶告訴人郭文隆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偵20835卷第15至16頁) ⑷告訴人郭文隆所提之玉山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張(偵20835卷第18頁) 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835卷第20至21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郭文隆】(偵20835卷第22至23頁) ⑺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0835卷第24至28頁) 25 證人即被害人楊姿俞於警詢之證述(偵20964卷第4頁正面至反面) ⑴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0964卷第10至15頁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姿俞】(偵20964卷第16頁正面至反面)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964卷第17頁正面至反面)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姿俞】(偵20964卷第18頁) ⑸被害人楊姿俞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轉帳明細擷圖(偵20964卷第21至28頁反面、29頁反面、31頁) 26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安於警詢之證述(偵23650卷第3至4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昱安】(偵23650卷第5頁正面至反面) ⑵告訴人陳昱安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1張(偵23650卷第6頁反面) ⑶告訴人陳昱安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1張(偵23650卷第8至9頁反面)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650卷第10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昱安】(偵23650卷第11頁) ⑹中信153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3650卷第12至17頁) 27 證人即被害人陳來春於警詢之證述(偵23656卷第3至5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來春】(偵23656卷第6頁正面至反面) ⑵被害人陳來春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張(偵23656卷第7至11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656卷第24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來春】(偵23656卷第25至26頁) ⑸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0964卷第27至32頁反面) 28 證人即告訴人廖祥蘭於警詢之證述(偵23657卷第3至6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廖祥蘭】(偵23657卷第8至9頁) ⑵告訴人廖祥蘭所提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偵23657卷第13頁) ⑶告訴人廖祥蘭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翻拍照片7張(偵23657卷第16至18頁)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657卷第20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廖祥蘭】(偵23657卷第21頁) ⑹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3657卷第22至26頁) 29 證人即被害人謝羅菊彩於警詢之證述(偵23868卷第3至4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謝羅菊彩】(偵23868卷第5至6頁) ⑵被害人謝羅菊彩所提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張(偵23868卷第8頁) ⑶被害人謝羅菊彩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翻拍照片7張(偵23868卷第13至14頁)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868卷第15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謝羅菊彩】(偵23868卷第16頁) ⑹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3868卷第17至21頁) 30 證人即告訴人許富喬於警詢之證述(偵23928卷第3至6頁) ⑴告訴人許富喬所提之交易明細擷圖(偵23928卷第7頁) ⑵告訴人許富喬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1份(偵23928卷第16至5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富喬】(偵23928卷第56頁正面至反面)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928卷第57頁正面至反面) ⑸中信153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3928卷第58至63頁) 31 證人即告訴人謝文瑞於警詢之證述(偵24912卷第3至9頁) ⑴告訴人謝文瑞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24912卷第11頁) ⑵告訴人謝文瑞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1張(偵24912卷第14頁) ⑶告訴人謝文瑞所提之投資APP、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41張(偵24912卷第26至3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謝文瑞】(偵24912卷第34至35頁反面) 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912卷第36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謝文瑞】(偵24912卷第37頁) ⑺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4912卷第38至42頁) 32 證人即被害人吳珮菁於警詢之證述(偵24991卷第3至4頁) ⑴被害人吳珮菁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偵24991卷第5至7頁) 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偵24991卷第8頁) ⑶被害人吳珮菁之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影本(偵24991卷第10頁) ⑷被害人吳珮菁之台灣銀行金融卡影本(偵24991卷第1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珮菁】(偵24991卷第12至13頁) ⑹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991卷第16至17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珮菁】(偵24991卷第18頁) ⑻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991卷第20至24頁反面) 33 證人即告訴人江雲漫於警詢之證述(偵25024卷第7至8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江雲漫】(偵25024卷第9至10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024卷第1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江雲漫】(偵25024卷第14頁) ⑷中信153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5024卷第15至16頁) 34 證人即告訴人陳曄文於警詢之證述(偵25481卷第3至4頁) ⑴告訴人陳曄文所提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照片1張(偵25481卷第6頁) ⑵告訴人陳曄文所提之投資APP、LINE對話紀錄擷圖56張(偵25481卷第8至1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曄文】(偵25481卷第16頁正面至反面)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481卷第17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曄文】(偵25481卷第18頁) ⑹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5481卷第19至23頁) 35 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芳於警詢之證述(偵25987卷第3至5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淑芳】(偵25987卷第6頁正面至反面) ⑵告訴人許淑芳所提之投資APP、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3張(偵25987卷第12頁正面至反面)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987卷第20至21頁) ⑷中信153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5987卷第22至27頁) 36 證人即被害人曾金鑾於警詢之證述(偵25990卷第3至4頁) ⑴被害人曾金鑾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5990卷第5至7頁) ⑵被害人曾金鑾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5990卷第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金鑾】(偵25990卷第12頁正面至反面) ⑷被害人曾金鑾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偵25990卷第13至17頁) 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990卷第18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曾金鑾】(偵25990卷第19頁) ⑺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5990卷第20至24頁) 37 證人即被害人鄭雅菁於警詢之證述(偵26126卷第3至4頁反面) ⑴被害人鄭雅菁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26126卷第6頁反面、7頁反面) ⑵被害人鄭雅菁所提之交易紀錄、台灣PAY頁面擷圖4張(偵26126卷第12至15頁) ⑶被害人鄭雅菁所提之LINE頁面、投資APP擷圖7張(偵26126卷第30至3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雅菁】(偵26126卷第34頁正面至反面)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126卷第35頁正面至反面)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鄭雅菁】(偵26126卷第36頁) ⑺中信153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6126卷第37至42頁) 38 證人即告訴人王貴美於警詢之證述(偵26129卷第3至4頁反面)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貴美】(偵26129卷第5頁正面至反面) ⑵告訴人王貴美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2張(偵26129卷第6頁) ⑶告訴人王貴美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偵26129卷第11至12頁)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129卷第14至15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貴美】(偵26129卷第16至17頁) ⑹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129卷第18至23頁反面) 39 證人即告訴人蔡景薰於警詢之證述(偵26149卷第3頁正面至反面) ⑴告訴人蔡景薰所提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影本(偵26149卷第6頁) ⑵告訴人蔡景薰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1張(偵26149卷第9至2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景薰】(偵26149卷第34頁正面至反面)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149卷第35頁) ⑸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149卷第36至41頁) 40 證人即被害人黃鳳萸於警詢之證述(偵26911卷第4至5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鳳萸】(偵26911卷第6頁正面至反面)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911卷第9頁正面至反面)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鳳萸】(偵26911卷第10至11頁) ⑷被害人黃鳳萸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26911卷第40頁) ⑸被害人黃鳳萸所提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26911卷第42頁)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9713號函暨所附中信153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6911卷第49至53頁反面) 41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嬌於警詢之證述(偵30110卷第3至4頁反面) ⑴告訴人黃麗嬌所提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30110卷第5頁) ⑵告訴人黃麗嬌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0110卷第11至13頁) ⑶告訴人黃麗嬌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7張(偵30110卷第14至15頁;他8644卷第1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麗嬌】(偵30110卷第18頁正面至反面)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110卷第19頁) ⑹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0110卷第20至24頁) 42 證人即告訴人蔣聖茵於警詢之證述(偵30112卷第3至5頁反面) ⑴告訴人蔣聖茵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1張(偵30112卷第6頁) ⑵告訴人蔣聖茵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偵30112卷第10至1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蔣聖茵】(偵30112卷第14頁正面至反面)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112卷第15頁正面至反面) ⑸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0112卷第16至20頁) 43 證人即告訴人余安緁(原名余婕音)於警詢之證述(偵30175卷第21至23頁) ⑴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0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13050817號函暨所附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0175卷第7至2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余安緁】(偵30175卷第39頁正面至反面)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175卷第43頁) ⑷告訴人余安緁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投資APP翻拍照片19張(偵30175卷第57至63頁) 44 證人即告訴人彭馨儀於警詢之證述(偵30279卷第3至7頁) ⑴告訴人彭馨儀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投資APP擷圖13張、銀行匯款單翻拍照片1張(偵30279卷第14至1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彭馨儀】(偵30279卷第20頁正面至反面)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279卷第21至22頁) ⑷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0279卷第23至28頁反面) 45 證人即告訴人林益誠於警詢之證述(偵30290卷第23至26頁) ⑴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0290卷第11至22頁) ⑵告訴人林益誠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APP擷圖21張(偵30290卷第27至41頁) 46 證人即告訴人曾慶萍於警詢之證述(偵303223卷第3至6頁) ⑴告訴人曾慶萍所提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偵30323卷第8頁) ⑵告訴人曾慶萍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30323卷第1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慶萍】(偵30323卷第12頁正面至反面)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323卷第13至14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曾慶萍】(偵30323卷第15頁) ⑹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0323卷第16至21頁反面) 47 證人即告訴人張明華於警詢之證述(偵31056卷第3至5頁) ⑴告訴人張明華所提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偵31056卷第7頁) ⑵告訴人張明華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31056卷第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明華】(偵31056卷第12至13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056卷第14至15頁) ⑸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056卷第16至21頁反面) 48 證人即告訴人林盛吉於警詢之證述(偵31195卷第3至5頁反面) ⑴告訴人林盛吉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1195卷第10至15頁) ⑵告訴人林盛吉所提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張(偵31195卷第16、18頁) ⑶告訴人林盛吉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下載頁面翻拍照片(偵31195卷第24至25頁反面)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盛吉】(偵31195卷第26頁正面至反面)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195卷第27頁正面至反面) ⑹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195卷第28至33頁反面) 49 證人即告訴人賴麒安於警詢之證述(偵31234卷第3至5頁反面) ⑴告訴人賴麒安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1張(偵31234卷第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麒安】(偵31234卷第10頁正面至反面)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234卷第11頁正面至反面) ⑷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234卷第12至17頁反面) 50 證人即告訴人林慕樺於警詢之證述(偵31246卷第3至5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慕樺】(偵31246卷第9至10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246卷第11至12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慕樺】(偵31246卷第13頁) ⑷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246卷第14至19頁反面) 51 證人即告訴人林愛紫於警詢之證述(偵31446卷第5至7頁)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4792號函暨所附中信15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446卷第20至2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愛紫】(偵31446卷第31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446卷第37至38頁) ⑷告訴人林愛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1446卷第55至58頁) 52 證人即告訴人蕭富介於警詢之證述(偵31913卷第3至5頁) ⑴告訴人蕭富介所提之彰化銀行轉帳結果通知擷圖2張(偵31913卷第6頁正面至反面) ⑵告訴人蕭富介所提之投資APP擷圖2張、LINE對聊天紀錄3份(偵31913卷第13至1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蕭富介】(偵31913卷第20頁正面至反面)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913卷第21至22頁) ⑸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913卷第23至28頁反面) 53 證人即被害人楊明禎於警詢之證述(偵32554卷第15至20頁)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4792號函暨所附中信15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554卷第4至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明禎】(偵32554卷第21至22頁) ⑶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554卷第26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明禎】(偵32554卷第42、44至45頁) ⑸被害人楊明禎所提之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32554卷第51頁) 54 證人即告訴人何哲勳於警詢之證述(偵32565卷第3至6頁反面) ⑴告訴人何哲勳所提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查詢結果擷圖3張(偵32565卷第11至1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何哲勳】(偵32565卷第21至22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565卷第22頁正面至反面) ⑷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565卷第23至28頁反面) 55 證人即告訴人楊璧綺於警詢之證述(偵32582卷第14至15頁反面) ⑴中信153帳戶之客戶資料、網銀登入資料、交易明細(偵32582卷第16至25頁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璧綺】(偵32582卷第32頁正面至反面)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582卷第33頁) ⑷告訴人楊璧綺所提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2582卷第35至41頁反面) 56 證人即告訴人陳芬里於警詢之證述(偵32651卷第3至5頁反面) ⑴告訴人陳芬里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2651卷第8頁) ⑵告訴人陳芬里所提之投資APP、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32651卷第10至1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芬里】(偵32651卷第22頁正面至反面)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651卷第23頁正面至反面) ⑸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651卷第24至29頁反面) 57 證人即告訴人王啟賢於警詢之證述(偵33377卷第7至9頁) ⑴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1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13061882號函暨所附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377卷第18至24頁反面) ⑵告訴人王啟賢所提之華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各1張(偵33377卷第38至39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377卷第43頁正面至反面) ⑷告訴人王啟賢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8張(偵33377卷第47至53)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啟賢】(偵33377卷第56頁正面至反面)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啟賢】(偵33377卷第62至63頁) 58 證人即告訴人方政哲於警詢之證述(偵33377卷第13至17頁) ⑴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1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13061882號函暨所附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377卷第18至24頁反面) ⑵告訴人方政哲所提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偵33377卷第136頁) ⑶告訴人方政哲所提之投資APP、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LINE聊天紀錄3份(偵33377卷第142至167頁反面)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方政哲】(偵33377卷第170頁正面至反面)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377卷第172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方政哲】(偵33377卷第176至177頁) 59 證人即告訴人吳雪於警詢之證述(偵33377卷第10至12頁反面)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1280號函暨所附中信153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377卷第25至3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雪】(偵33377卷第73頁正面至反面) ⑶告訴人吳雪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2張(偵33377卷第79、81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377卷第85至86頁) ⑸告訴人吳雪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94張(偵33377卷第97至133頁)  60 證人即被害人賴清海於警詢之證述(偵33391卷第3至4頁) ⑴被害人賴清海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偵33391卷第9頁) ⑵被害人賴清海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33391卷第17至1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清海】(偵33391卷第19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391卷第20頁正面至反面)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賴清海】(偵33391卷第21頁) ⑹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391卷第22至27頁反面) 61 證人即告訴人曾鼎榮於警詢之證述(偵33394卷第3至9頁) ⑴告訴人曾鼎榮所提之投資APP、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擷圖24張(偵33394卷第10至14、16至1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鼎榮】(偵33394卷第23至24頁反面) ⑶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394卷第25至26頁) ⑷中信153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33394卷第27至32頁) 62 證人即被害人戴春櫻於警詢之證述(偵33397卷第3至6頁) ⑴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3397卷第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戴春櫻】(偵33397卷第20-1頁正面至反面)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397卷第21頁) ⑷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3397卷第22至26頁) 63 證人即告訴人陳育婷於警詢之證述(偵33399卷第3至4頁) ⑴告訴人陳育婷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各1張(偵33399卷第7至8頁) ⑵告訴人陳育婷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偵33399卷第20至2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育婷】(偵33399卷第25至26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399卷第27頁) ⑸中信153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33399卷第28至33頁) 64 證人即告訴人傅楓翊於警詢之證述(偵33973卷第3至5頁) ⑴告訴人傅楓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3973卷第9至13頁) ⑵告訴人傅楓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14張(偵33973卷第14至1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傅楓翊】(偵33973卷第20頁正面至反面)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973卷第21頁) ⑸中信153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33973卷第22至29頁反面) 65 證人即告訴人江羅威於警詢之證述(偵37020卷第3至4頁) ⑴告訴人江羅威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4張(偵37020卷第6頁) ⑵告訴人江羅威所提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照片1張(偵37020卷第11頁) ⑶告訴人江羅威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3張(偵37020卷第12至20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江羅威】(偵37020卷第24頁正面至反面)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7020卷第25頁正面至反面) ⑹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7020卷第26至29頁) 66 證人即告訴人劉世耀於警詢之證述(偵37024卷第3至5頁) ⑴告訴人劉世耀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5張(偵37024卷第6頁) ⑵告訴人劉世耀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1張(偵37024卷第7頁) ⑶告訴人劉世耀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25張(偵37024卷第8至1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世耀】(偵37024卷第14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7024卷第15頁正面至反面) ⑹中信153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37024卷第16至21頁) 67 證人即告訴人侯育貞於警詢之證述(偵37025卷第3至4頁) ⑴告訴人侯育貞所提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各1張(偵37025卷第5頁反面至6頁) ⑵告訴人侯育貞所提之簡街資本外資機構專用存管帳戶擷圖1張(偵37025卷第11頁反面)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侯育貞】(偵37025卷第14頁正面至反面)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7025卷第15至16頁) ⑸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7025卷第17至22頁反面) 68 證人即被害人葉芳瑜於警詢之證述(偵38078卷第17至18頁) ⑴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8078卷第39至41頁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葉芳瑜】(偵38078卷第61頁正面至反面) ⑶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8078卷第64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葉芳瑜】(偵38078卷第65頁) ⑸被害人葉芳瑜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網頁、投資APP擷圖18張(偵38078卷第69至71頁反面) 69 證人即告訴人余榮芬於警詢之證述(偵38367卷第10頁正面至反面)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余榮芳】(偵38367卷第21頁正面至反面)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8367卷第22頁正面至反面)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余榮芳】(偵38367卷第24頁) ⑷告訴人余榮芳所提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174張(偵38367卷第28至44頁反面) 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0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13054364號暨所附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資料(偵38367卷第45至53頁反面) 70 證人即被害人李一萍於警詢之證述(偵38761卷第3至4頁) ⑴被害人李一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封面存摺及存款交易明細擷圖(偵38761卷第6頁正面至反面) ⑵被害人李一萍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17張(偵38761卷第11至1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一萍】(偵38761卷第16頁正面至反面)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8761卷第17頁正面至反面) ⑸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8761卷第18至21頁) 71 證人即告訴人黃以程於警詢之證述(偵38861卷第7至8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以程】(偵38861卷第19至20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8861卷第21頁正面至反面)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以程】(偵38861卷第22頁) ⑷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張(偵38861卷第23至24頁) ⑸告訴人黃以程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56張(偵38861卷第27至54頁) ⑹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0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13054364號暨所附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資料(偵38861卷第55至63頁反面) 72 證人即被害人劉玉雲於警詢之證述(偵39069卷第3至4頁) ⑴被害人劉玉雲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39069卷第13頁) ⑵被害人劉玉雲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39069卷第1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玉雲】(偵39069卷第31頁正面至反面)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9069卷第32頁) ⑸中信153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39069卷第33至38頁) 73 證人即告訴人林妙瓏於警詢之證述(偵39072卷第3至5頁) ⑴告訴人林妙瓏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1張(偵39072卷第9頁) ⑵告訴人林妙瓏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58張(偵39072卷第9至2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妙瓏】(偵39072卷第30至31頁)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9072卷第32頁) ⑸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9072卷第33至37頁) 74 證人即告訴人王麗華於警詢之證述(偵39073卷第3至4頁反面) ⑴告訴人王麗華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偵39073卷第5頁) ⑵告訴人王麗華所提之LINE、投資APP擷圖各1張、LINE聊天紀錄3份(偵39073卷第17至6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麗華】(偵39073卷第65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9073卷第66頁) ⑸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9073卷第67至71頁) 75 證人即被害人陳東凱於警詢之證述(偵39096卷第2頁正面至反面)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8221號函暨所附中信153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9096卷第5至12頁反面)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9096卷第15至16頁) ⑶被害人陳東凱所提之投資APP、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18張(偵39096卷第20至30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東凱】(偵39096卷第44頁正面至反面) 76 證人即被害人顏嘉莉於警詢之證述(偵43522卷第17至18頁;他997卷第203至204頁) ⑴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3522卷第5至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顏嘉莉】(偵43522卷第16頁正面至反面)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522卷第19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顏嘉莉】(偵43522卷第20頁) ⑸被害人顏嘉莉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43522卷第21至22頁反面) ⑹被害人顏嘉莉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5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張(偵43522卷第23至24頁) ⑺被害人顏嘉莉所提之投資APP、LINE頁面擷圖3張(偵43522卷第26頁) ⑻被害人顏嘉莉所提之對話紀錄擷圖6份(他997卷第12至81頁反面、119至166-1頁) ⑼被害人顏嘉莉所提之投資軟體頁面擷圖1份(他997卷第82至91頁) ⑽被害人顏嘉莉所提之富蘭克林價值商學院投資廣告擷圖1份(他997卷第101至118頁) 77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輝於警詢之證述(偵43522卷第29至30頁) ⑴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3522卷第5至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志輝】(偵43522卷第28頁正面至反面)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522卷第31頁正面至反面) ⑷告訴人陳志輝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2份(偵43522卷第37至38頁) ⑸告訴人陳志輝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68張(偵43522卷第40至43頁反面) 78 證人即被害人陳孟逢於警詢之證述(偵43522卷第46至47頁) ⑴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3522卷第5至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孟逢】(偵43522卷第45頁正面至反面)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522卷第48頁正面至反面)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孟逢】(偵43522卷第49頁) ⑸被害人陳孟逢所提之轉帳明細擷圖4張(偵43522卷第53至56頁) ⑹被害人陳孟逢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2份(偵43522卷第57至60頁) ⑺被害人陳孟逢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5張(偵43522卷第64至65頁) 79 證人即告訴人洪基旺於警詢之證述(偵43522卷第68至72頁) ⑴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3522卷第5至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洪基旺】(偵43522卷第67頁正面至反面)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522卷第73頁) ⑷告訴人洪基旺所提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偵43522卷第78頁) ⑸告訴人洪基旺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5張(偵43522卷第79至84頁) 80 證人即被害人張麗華於警詢之證述(偵48961卷第5至7頁) ⑴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彰作管字第1113049441號函暨所附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8961卷第8至14頁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麗華】(偵48961卷第16至17頁) ⑶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8961卷第21至22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麗華】(偵48961卷第37至39頁) ⑸被害人張麗華所提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偵48961卷第51頁) ⑹被害人張麗華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48張(偵48961卷第64至70頁) 81 證人即告訴人彭思剴於警詢之證述(偵51931卷第37至40頁) ⑴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12年4月12日彰中正字第1120036號函暨所附彰銀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資料異動申請書、身份聲明書、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取款密碼暨聯行收付款約定書、交易明細(偵51931卷第13至29頁反面) ⑵中信153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931卷第30至36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931卷第4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彭思剴】(偵51931卷第44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彭思剴】(偵51931卷第49至50頁) 82 證人即告訴人吳俊緯於警詢之證述(偵51931卷第45至46頁反面) ⑴中信153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931卷第30至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俊緯】(偵51931卷第48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931卷第51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俊緯】(偵51931卷第52頁) 83 證人即告訴人許柏偉於警詢之證述(偵51931卷第53至55頁) ⑴中信153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931卷第30至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柏偉】(偵51931卷第57頁正面至反面) ⑶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931卷第58頁) 84 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溱於警詢之證述(偵32866卷第97至105頁) ⑴告訴人陳永溱所提之公告、對話紀錄擷圖11張(偵32866卷第107至117頁) ⑵告訴人陳永溱所提之轉帳明細擷圖2張(偵32866卷第11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永溱】(偵32866卷第135至137頁) 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866卷第165至167頁) ⑸中信153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32866卷第231至249頁) 85 證人即告訴人李善文於警詢之證述(偵23429卷第33至34頁) ⑴告訴人李善文所提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23429卷第36頁) ⑵告訴人李善文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3429卷第39至4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善文】(偵23429卷第45至46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善文】(偵23429卷第56頁) ⑸中信153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3429卷第149至165頁) 86 證人即被害人洪于婷於警詢之證述(偵12071卷第32至35頁)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3992號函暨所附中信153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071卷第8至1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洪于婷】(偵12071卷第39至40頁) ⑶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071卷第41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洪于婷】(偵12071卷第42頁) ⑸被害人洪于婷所提之轉帳明細擷圖(偵12071卷第47頁) 87 證人即告訴人何沛縈於警詢之證述(偵12071卷第55至60頁) ⑴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11年11月15日彰中正字第1110126號函暨所附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071卷第19至3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何沛縈】(偵12071卷第65至66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071卷第68至69頁) ⑷告訴人何沛縈所提之轉帳明細擷圖3張(偵12071卷第72至73頁) ⑸告訴人何沛縈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擷圖39張(偵12071卷第83至92頁) 88 證人即告訴人蔡雅萍於警詢之證述(偵12071卷第93至95頁)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3992號函暨所附中信153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071卷第8至1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雅萍】(偵12071卷第100至101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071卷第102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蔡雅萍】(偵12071卷第103頁) ⑸告訴人蔡雅萍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12071卷第108頁) ⑹告訴人蔡雅萍所提之對話紀錄、投資軟體頁面、手機相片、轉帳明細擷圖6張(偵12071卷第109至110、112、114頁) 89 證人即被害人游天宇於警詢之證述(偵12071卷第117至118頁)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3992號函暨所附中信153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071卷第8至1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游天宇】(偵12071卷第122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071卷第12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游天宇】(偵12071卷第124頁) ⑸被害人游天宇所提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偵12071卷第130頁) 90 共通性證據: 證人黃祥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金訴卷第142至153頁) 共通性證據: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9928卷第63至64頁) 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通聯記錄、上網歷程(偵9928卷第66至77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0605號函暨所附台新帳戶之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開戶業務申請書(偵9928卷第82至88頁反面) ⑷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12年6月7日彰中正字第1120072號函暨所附彰銀帳戶之取款密碼暨聯行收付款約定書、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隨機密碼維護資料(偵9928卷第89至103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7048號函暨所附中信618、中信153帳戶之網銀申請資料、約定帳號異動資料、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偵9928卷第104至126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偵9928卷第127至128頁) ⑺被告所提之簡訊擷圖3張(偵23429卷第379至383頁) 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6887號函暨所附中信153帳戶帳務資料(本院金訴卷第69至71頁) 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6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17720號函暨所附中信618金融卡新申請/補發及掛失/變更資料(本院金訴卷第231至233頁)

2024-10-25

PCDM-112-金訴-1359-202410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琮傑 選任辯護人 董子棋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戴彤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6 48、77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 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1,IMEI:00000000 0000000)壹支沒收。 丑○○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 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壹、戊○○(暱稱小猴)與丑○○(暱稱彤彤)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為警查獲後分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 年3月18日之前某日,加入由癸○○(未據起訴)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戊○○及丑○○負責提供人頭帳戶資料及擔任領取 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並將提領之款項扣除 戊○○可分得之報酬(即提領金額之10%)後,將餘款轉交癸○ ○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法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戊○○、丑○○與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戊○○向辛○○(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借 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辛○○之台新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向甲○○(所涉詐欺取財 及洗錢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借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之國泰世華 帳戶),由丑○○向乙○○(現更名為吳祥豪,所涉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借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 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之富邦 帳戶),丑○○及戊○○另共同向不知情之壬○○(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借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壬○○之國泰世華帳戶),復由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法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戊○○、丑○○2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 及地點協同或指示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所有人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再由戊○○將提領之款項扣除10%之報酬後,將 餘款交付癸○○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而隱匿如附表一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嗣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 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係法定證據原 則,是本案關於下列證人之警詢筆錄,因非在檢察官或法官 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丑○○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關於被告丑○○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下列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部分 之供述證據就被告丑○○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 依下列說明,仍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下列證人之警詢筆錄未採 為被告丑○○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戊○○、丑○○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113年度金訴字第122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2、214、296頁),經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丑○○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排除 下列證人之警詢筆錄),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時自白屬實(本院卷第213-217頁),被告丑○○於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時亦供承:乙○○之富邦帳戶是我向乙○○借的, 乙○○借我提款卡並告訴我密碼;我與戊○○一起去提款之前, 我好像曾經看過癸○○與戊○○的LINE對話紀錄;附表一記載的 提款,大部分我都有在場等情在卷(本院卷第199、293-294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偵54648卷第263-2 66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偵54648卷第300-301 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偵54648卷第331-333頁 )、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偵44571卷第12頁正反面 )、證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偵44571卷第33-35頁反面、 第57-58頁反面、偵54648卷第93至95、101-105頁)、證人 辛○○於警詢時(偵54648卷第81-83頁)、證人乙○○於警詢時 (偵54648卷第51-52、57-59頁)、證人甲○○於警詢時(偵5 4648卷第69-71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壬○○與丑○○(暱稱 彤彤)及戊○○(暱稱小猴)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4571 卷第60-85頁)、壬○○與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戊○○於 壬○○報案後將其LINE暱稱改成「乙○○」,偵54648卷第165-1 7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54648卷第133-1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54648卷第527-537頁)、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54648卷第143-147頁) 、乙○○與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4648卷第149-151頁 )、被告2人提領款項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偵5 4648卷第157-163頁)、壬○○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44571卷第43-46、98-103頁、偵54648卷第183-1 85、189-190頁)、辛○○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54648 卷第209-239頁)、辛○○之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54648卷第243頁)、乙○○之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54648卷第249-250頁)、甲○○之國泰世華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4648卷第197頁)、己○○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54648卷第267-274頁)、己○○之 匯款明細(偵54648卷第275-284、288頁)、丁○○之匯款明 細(偵54648卷第307-313頁)、丁○○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擷圖(偵54648卷第313-318頁)、丙○○之匯款明細(偵5464 8卷第335-338頁)、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偵54648卷第339-344頁)、子○○之交易明細(偵44571卷第2 2-25頁反面、偵54648卷第365-374、395-407頁)、詐欺集 團詐騙子○○之網站資料及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擷圖(偵44571卷第26-32頁、偵54648卷第375-387頁)附卷 可稽。又被告丑○○知悉戊○○係詐欺集團之車手,仍與戊○○基 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參與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亦據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74-279頁)。綜上 ,被告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丑○○之犯行亦堪認定 。  ㈡被告丑○○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戊○○告訴我提領的錢都是 他朋友做「博奕」匯入的錢,但戊○○沒有告訴我那個朋友是 誰;壬○○之國泰世華帳戶是戊○○向壬○○借的,不是我借來的 ;我主觀上沒有懷疑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是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的犯罪所得云云(本院卷第200、279、298頁) 。惟查:  1.證人戊○○於本院具結證稱:壬○○之國泰世華帳戶是壬○○幫我 借的;我把領到的錢交給上手時,丑○○有在場看過   等情(本院卷第277頁),證人壬○○亦於警詢時證稱:112年 3月22日晚上8時許,是我和丑○○一同提領款項,因為當時我 還沒有跟丑○○說密碼,領第一筆之後,都是丑○○自行操作, 我全程在旁邊看,領完錢後丑○○就把卡還給我,第2次是同 日晚上10時許,在南雅夜市將提款卡給丑○○及戊○○2人,讓 他們2人自己去領,領完當日23時許還給我...第1次提領時 ,是丑○○跟我一起領,然後戊○○在外面等,領完後我跟丑○○ 一起把錢拿給戊○○等情(偵54648卷第94頁)。是被告丑○○ 辯稱:壬○○之國泰世華帳戶是戊○○向壬○○借的,不是我借來 的云云,顯不實在。  2.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癸○○要我去借其他人頭帳 戶,我就發現有問題了,丑○○就跟我說沒關係先賺錢;我把 提領的錢交給上手時,丑○○幾乎每次都有看到等情(本院卷 第216-217頁),復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和丑○○交往期間, 已經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且丑○○知道我從事詐欺集團車手, 因為丑○○有看到我與癸○○使用LINE的對話紀錄,癸○○會跟我 說每天都要固定提領多少;丑○○也跟我一起去提領錢,幾乎 每一次丑○○都會陪我去領錢,丑○○也有去提領過錢,是我叫 她去幫我領的;丑○○自己去操作ATM的次數約有大概3至5次 左右;如果領10萬的話我拿1至2萬,大概10分之1,我拿到 的錢我沒有分給丑○○,但吃飯錢都是我付的;我當車手提領 的報酬,我有跟丑○○講;丑○○也有幫我借人頭帳戶,壬○○和 乙○○的帳戶是她幫我借的,辛○○和甲○○是我自己借的;我當 車手提領到的款項都是交給癸○○本人,有時候癸○○會派他的 年輕人開一台白色喜美轎車過來收款;我把錢交出去的時候 ,丑○○有在場看過;起訴書附表這幾次提領款項,丑○○都有 在場等情(本院卷第274-279頁)。證人壬○○亦於警詢時證 稱:第1次提領時,是丑○○跟我一起領,然後戊○○在外面等 ,領完後我跟丑○○一起把錢拿給戊○○,戊○○當場把錢給另一 個人,那個人拿了錢直接騎機車離開等情(偵54648卷第94 頁)。又被告丑○○於112年3月25日借用乙○○之富邦帳戶時, 係向乙○○謊稱「我男友他哥昨天匯20萬給我男友」、「匯到 我朋友那邊」等由,當時乙○○尚提醒丑○○「那個錢不能太多 也不能不乾淨 」、「不然我的帳號會被鎖」等情,有丑○○ 與乙○○之LINE通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偵54648卷第149頁) 。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丑○○知悉其與戊○○均係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人頭帳 戶之犯罪所得。況且,被告丑○○曾涉嫌於109年7月間與當時 之男友陳廷翔加入某詐欺集團並對外招募車手,由車手負責 提領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官偵查後認丑○○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而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 549號提起公訴,該案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為不 能證明被告丑○○犯罪而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39、340號判決 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判決駁 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然查丑○○於該案中即係辯稱:陳廷 翔跟我說他在做「博奕」,我確實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等語 ,有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判決影本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57-68頁),則被告丑○○經該案偵審程序之 教訓後,應知悉利用人頭帳戶任意提領來源不明之金錢,極 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犯罪,且他人委託提款時所稱提領「博奕」款項之說詞,極 可能係詐欺集團之藉口而已。詎被告丑○○經上開案件偵審程 序後,仍執意與戊○○利用人頭帳戶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復 仍辯稱:戊○○告訴我是提領他朋友做「博奕」匯入之款項, 我主觀上沒有懷疑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是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的犯罪所得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丑○○之上開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與科刑:  ㈠罪名:  1.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戊○○與丑○○自112年3月18日之前某日,加入由癸○○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戊○○、丑○○負 責提供人頭帳戶資料及擔任領取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犯罪所 得之車手,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癸○○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藉此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屬3 人以上之組織。被告戊○○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安排 ,而與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上下隸屬之關係, 被告戊○○可分得所提領款項之10%之報酬。是本案詐欺集團 之組織分工及獲利均屬明確,已具備「結構性」、「牟利性 」。酌以該詐欺集團至遲已自112年3月間開始以上開分工方 式詐欺,直至被告2人於同年4月21日最後一次提領人頭帳戶 之款項止,其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已多達4位,總計提 領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逾50次,亦具備「持續性」 。是以,本案詐欺集團符合「結構性」、「持續性」、「牟 利性」等要件,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 罪組織甚明。又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 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惟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丑○○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丑○○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犯行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核被告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次查 被告戊○○曾與「陳慶輝」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陳慶輝」於112年5月30日以LINE聯繫被害人 沈俊輝,佯稱可教授股票投資之技術云云,使沈俊輝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7月31日匯款至人頭帳戶等犯罪事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戊○○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而以112年度偵字 第62914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6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 院於113年3月2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95號判處罪刑在案 ,有該判決影本(本院卷第35-4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0-21頁)在卷可按。被告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其於上開案件中所指述之「陳慶輝」,實 際上是癸○○,係癸○○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本院卷 第215頁),衡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95號案件中之詐欺 集團亦係以「教授股票投資技術」為由詐騙被害人沈俊輝乙 節,與本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己○○等4人被騙詐之情節如出 一轍,堪認被告戊○○所述應非子虛。準此,被告戊○○加入癸 ○○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係於112年12月6日先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2095號審理並判決後,本案始經同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 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4648、77585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 6月24日繫屬於本院。故本案並非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 明,本件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不得併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 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 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 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判決意旨)。是核被告2人參與如附表一所示施用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僅係本案詐 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之款項,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 路詐欺被害人,是被告2人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加重情事,併予敘明。  3.洗錢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 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於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 起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被 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 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暨本院 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則被告丑○○無論依無論依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之規定,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尚 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至於被告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 否認犯罪,惟其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已自白洗錢犯行 ,是被告戊○○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 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戊○○。又被害人己○○、丁○○、丙○○、 子○○遭詐騙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 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則被告戊○○如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所犯洗錢罪 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宣告刑不得 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丑 ○○如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其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2人(按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⑷被告2人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由被告戊○○將 提領之款項轉交癸○○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隱匿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項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均屬洗錢行為。是 核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洗錢行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屬之。本件被告2人知悉其等所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提領款項轉交癸○○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主 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 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其2人未確知集團 間分工細節,或未全程參與詐騙各被害人之全部行為,或未 能確切知悉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過程,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 分行為而彼此分工,則其2人與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是被告2 人與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壬○○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 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  1.被告2人基於同一目的,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各 係於密接時間數次提領被害人己○○、丁○○、丙○○、子○○因受 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行為,各次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且各次犯行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 為接續犯。  2.被告戊○○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屬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丑○○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3罪名,其犯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丑○○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漏 未論及被告丑○○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惟此部 分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間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本院已曉諭兩造就被告丑○○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一併辯論(本院卷第29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丑○○之訴 訟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3.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 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2人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  ㈣被告戊○○不符合刑法59條減刑之規定:   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戊○○係受癸○○之利用,為組織之 工具,僅為最底層之帳戶提供者及領款車手,聽命於管理階 層之指揮命令,犯後已對所涉犯行未予隱瞞,態度良好且年 紀尚輕,具有原住民身分並僅有高中肄業學歷,在社會上為 弱勢族群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戊○○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 戊○○實行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多達4次,不 僅借用人頭帳戶,且多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轉交上手 ,其行為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重大財產損失,且嚴重 危害社會秩序,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再者,被告戊○○曾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 111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於 111年10月2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竟於緩刑期間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尤徵其惡性重大, 顯無可資憫恕之處,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㈤科刑:   1.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曾因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緩刑3年,於111年10月2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於緩刑期間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被 告丑○○曾因詐欺及洗錢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2 月27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559號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於該案判決後仍不知悔 改而再犯本案;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並領取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 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利用 集團內部細緻分工之隱匿性,遂行本案犯行,並由戊○○從提 領之款項中扣除10%之報酬後,將餘款轉交癸○○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己○○、丁 ○○、丙○○、子○○依序受有163萬元、230萬元、55萬元、56萬 元之財產損害,戊○○因此獲得報酬50萬4千元;被告2人之犯 行助長詐欺集團犯罪風氣,破壞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同時製造金流斷點,兼衡戊○○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從事家電運輸業,經濟狀況勉 持(本院卷第298頁),丑○○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 從事牙醫助理,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二第298頁);戊○○ 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已 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翔實供述丑○○參與癸○○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罪情節,態度良好,丑○○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並飾詞圖 卸刑責,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2人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刑 罰對被告2人之作用等,認對被告2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 徒刑,已較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 刑評價之考量,均無併予宣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2.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另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20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於113年5 月1日確定,另因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4號審理中,而被告丑○ ○另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審簡字第2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 113年5月1日確定,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是被告2人將來可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二所示罪 刑與上述確定判決所處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依上 開說明,本案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 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酌 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 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 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 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 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 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 被告2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除被告戊○○抽取其中10% 作為自己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已轉交癸○○或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如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 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見 刑法第38條之2修正說明)。查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提領如附表一示之款項,最少可得10分之1的報酬 ,也就是提10萬元可以獲得1萬元等情(本院卷第216頁), 復於審判程序時坦承:如果提領10萬元的話,我可拿大概10 分之1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77頁)。準此計算,被告戊○○如 附表一之所示犯行共提領款項504萬元,被告戊○○從中獲取1 0分之1即50萬4千元之報酬(計算式:5,040,000×10%=504,00 0),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均未歸還被害人,復核 此部分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丑○○堅持否認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證人戊○○亦 於偵查中供稱:丑○○並未分到錢等語(偵54648號卷第483頁 ),復於本院證稱:我拿到的錢,沒有分給丑○○,只是我與 丑○○吃飯的錢都由我付的等情(本院卷第277頁),衡以被 告2人實行本案犯行時係男女朋友關係,則被告戊○○基於男 女朋友情誼而以本案之犯罪所得供其與丑○○之日常生活使用 ,尚難逕認屬丑○○因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如就戊○○基於男女 朋友情誼所支付丑○○之生活費用,併對被告丑○○予以宣告沒 收,亦顯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之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1,IMEI:000000000000000 )1支係被告戊○○所有,供其與癸○○聯絡時使用之工具,業 據被告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85頁),屬被告戊○○犯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屬被告丑○○所有之行動電話( 型號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1支,被告丑○○供 稱未曾作為本案聯絡提款或借用帳戶之工具(本院卷第285 頁),且被告丑○○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進行數位證物勘察結果,其內並無與本案有關之對話紀 錄,有該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可參(偵54648卷第527-5 37頁),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扣案被告丑○○所有之上開行動電 話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職權告發部分:     本案之共同正犯癸○○(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未據起訴 ,且被告戊○○指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914 號起訴書所稱共犯「陳慶輝」,實際上係癸○○等情(本院卷 第21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由 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 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卉卉」及「yenni妍倪審計師」向己○○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4日 21時27分許 10萬元 壬○○之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3月24日 21時34分許 2萬元 萊爾富超商北縣中央北店ATM 丑○○ 戊○○ 112年3月24日 21時29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4日 21時41分許 8萬元 112年3月25日 00時06分許 10萬元 萊爾富超商新莊小胖店ATM 丑○○ 戊○○ 112年3月25日 19時21分許 10萬元 乙○○之富邦帳戶 112年3月25日 20時02分許 10萬元 無畫面 112年3月25日 19時22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5日 20時04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6日 00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7日 22時59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7日 23時06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7日 22時59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7日 23時07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8日 00時01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8日 00時34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9日 22時56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8日 00時35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9日 22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9日 23時14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30日 00時02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9日 23時17分許 4萬元 112年3月30日 00時07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30日 00時07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30日 00時07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30日 00時08分許 7萬元 112年3月30日 00時08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30日 00時1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4日 23時03分許 10萬元 辛○○之中信帳戶 112年4月5日 00時05分許 10萬元 無畫面 112年4月7日 22時59分許 10萬元 辛○○之台新帳戶 112年4月7日 23時05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中和分行ATM 辛○○提領後將款項交予戊○○ 112年4月7日 23時00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8日 00時04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中和分行ATM 辛○○協同戊○○提領 112年4月9日 22時55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9日 23時06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中和分行ATM 辛○○協同戊○○提領 112年4月9日 22時56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0日 00時08分許 10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永和大福店ATM 辛○○協同戊○○提領 112年4月11日 22時57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2日 00時08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中和分行ATM 辛○○提領後將款項交予戊○○ 112年4月11日 22時59分許 1萬元 112年4月12日 00時09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1日 22時59分許 1萬元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許,以Line暱稱「你的人妻媽咪」及「yenni妍倪審計師」向丁○○佯稱可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即可操作投資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右列帳戶。 。 112年3月22日22時07分許 5萬元 壬○○之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3月22日22時25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館前分行 ATM 丑○○ 戊○○ 112年3月22日22時07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2日22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2日22時08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2日22時28分許 4萬元 112年3月22日22時09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3日 00時01分許 10萬元 無畫面 112年3月22日22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3日 00時03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2日22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3日 00時04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2日22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2日22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3日19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4日 00時04分許 10萬元 無畫面 112年3月23日 19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4日21時33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4日 21時39分許 10萬元 萊爾富超商北縣中央北店ATM 丑○○ 戊○○ 112年3月24日21時35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5日20時17分許 10萬元 乙○○之富邦帳戶 112年3月26日00時10分許 10萬元 無畫面 112年4月7日23時02分許 10萬元 辛○○之台新帳戶 112年4月7日23時06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中和分行ATM 辛○○提領後將款項交予戊○○ 112年4月8日00時06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中和分行ATM 辛○○協同戊○○提領 112年4月19日00時03分許 50萬元 甲○○之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4月19日00時12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某ATM 甲○○協同戊○○提領 112年4月19日00時14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9日00時15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9日00時16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9日00時17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20日23時05分許 50萬元 112年4月21日13時11分許 (現金支出) 100萬 甲○○提領後將款項交予戊○○ 112年4月21日00時03分許 50萬元 3 丙○○ 112年3月間,丙○○在推特認識某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以跟著操作投資即可獲利等話術,致丙○○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3日19時55分許 10萬元 壬○○之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3月24日 00時06分許 10萬元 無畫面 112年3月23日19時55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4日 00時07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2日23時01分許 10萬元 辛○○之中信帳戶 112年4月2日23時07分許 10萬元 無畫面 112年4月4日23時01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4日23時21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1日22時55分許 10萬元 辛○○之台新帳戶 112年4月11日23時14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中和分行ATM 辛○○提領後將款項交予戊○○ 112年4月11日22時56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11日23時15分許 5萬元 4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你的人妻媽咪」及「yenni妍倪審計師」向子○○佯稱可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即可操作投資等語,致子○○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4日 21時27分許 5萬元 壬○○之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3月25日 00時08分許 10萬元 萊爾富新莊小胖店ATM 丑○○戊○○ 112年3月24日21時29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4日21時42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5日 00時09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4日21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2日23時05分許 5萬元 辛○○之中信帳戶 112年4月2日23時09分許 2萬元 無畫面 112年4月3日00時0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日23時07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3日00時10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7日22時59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7日23時01分許 2萬元 台新銀行某ATM 辛○○提領後將款項交予戊○○ 112年4月7日23時01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7日23時02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9日22時55分許 5萬元 辛○○之台新帳戶 112年4月9日23時07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中和分行ATM 辛○○協同戊○○提領 112年4月9日22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0日00時09分許 5千元 全家便利商店永和大福店ATM 辛○○協同戊○○提領 112年4月10日00時10分許 4萬5千元 附表二: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戊○○、丑○○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2 戊○○、丑○○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戊○○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3 戊○○、丑○○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4 戊○○、丑○○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2024-10-16

PCDM-113-金訴-1228-20241016-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71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81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柏勳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行徑,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售被害人匯款之 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獲 匯款至其他金融帳戶,即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即俗 稱車手),更可能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4月2日前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並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合稱 本案帳戶),提供暱稱「小猴」之洪琮傑供其匯入款項使用 。嗣洪琮傑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於如附表 一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 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 洪琮傑指示曾柏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 併辦意旨書及補充理由書漏載部分均予補充)所示之款項交 付與洪琮傑,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詹易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詹易憲之臺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 易明細手機截圖、「TFN FINANCE」詐騙網站截圖、暱稱「 你的人妻媽咪」Twitter帳號截圖、LINE暱稱「yenni妍倪審 計師」之帳號截圖、LINE群組「100萬計畫40置入60未」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台新總 作文字第1120016669號函及所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洪琮傑遭查獲照片、提款監視器影像截 圖等(見偵44572卷第6、19至30、31至40頁、偵67983卷第8 至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 效(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修正後之條次則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 科刑不得逾5年。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後之條次移 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 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 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 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 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 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而被 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而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輕罪刑度上限封鎖規定,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上限不能 超過輕罪詐欺取財罪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此精神比較 最高度刑,新舊法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可科處之本刑可謂相 同,再依序比較最低度刑,舊法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為 有期徒刑6月,則新法之最低度刑較舊法為重,又舊法之 罰金刑上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新法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二)查被告於本案中自始均僅有與暱稱「小猴」之人即洪琮傑 進行聯繫,所提領之款項亦均係交付給洪琮傑,此有提款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67983卷第29至31頁 ),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本案被告知悉所參與之 部分確為三人以上之分工詐騙模式,依「罪疑惟輕」原則 ,尚難遽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說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行為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但其所 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屬正犯。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予洪琮傑後,復依洪琮傑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地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交付與 洪琮傑,被告所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僅止於幫助犯,故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容 有未洽。惟因正犯與幫助犯,係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其 基本事實相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此部分事 實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983號移送併辦,並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五)被告與洪琮傑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多次提領款項 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舉動獨立 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七)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八)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983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之告訴人同一且犯罪事實 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之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不佳。其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協助提領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 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 2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51至52頁)附卷可參,足 認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降低,兼衡被告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做工,無須扶養家人,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 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需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育增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起訴書誤載部分均予更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詹易憲 (未提告) 112年3月間 假投資 ①112年4月2日23時4分 ②112年4月2日23時6分 ③112年4月7日22時59分 ④112年4月7日23時01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⑤112年4月9日22時55分 ⑥112年4月9日22時57分 ⑤5萬元 ⑥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12年4月2日23時9分許 統一超商龍翠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112年4月3日0時9分許 統一超商龍翠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112年4月3日0時10分許 統一超商龍翠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112年4月7日23時2分許 統一超商界和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5 112年4月7日23時2分許 統一超商界和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6 112年4月9日23時7分許 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7 112年4月10日0時9至10分許 全家超商永和大福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 5000元、 4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2024-10-16

PCDM-113-金簡-233-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