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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台灣波利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菲奇提安東尼歐
訴訟代理人 郭心瑛律師
被 上訴 人 恆煦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案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弈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55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美金陸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間簽訂MEMORANDUM OF UND
ERSTANDING(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自104年6月22日起至
105年6月30日止為上訴人代工量產及開發研究指定之化學材
料,並為品質分析檢測、提供機台設施、全職員工服務,上
訴人每月支付服務費美金4萬元。伊依約提供服務,惟上訴
人尚欠105年2月服務費其中美金2萬元,暨同年3月至同年6
月共4期之服務費,合計美金18萬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民法第528條、第54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18萬
元本息之判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備位主張:縱系爭契
約當事人為美國Polyera Corporation(下稱美國波利亞公
司)而非上訴人,然上訴人以未經認許成立之美國波利亞公
司名義締結系爭契約,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負連
帶責任。再退步言,蕭仲欽於簽署系爭契約時任上訴人總經
理,有代表上訴人締約之權,如認其無權代理美國波利亞公
司訂立系爭契約,致伊依約提供服務予上訴人,伊亦得依民
法第1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服務費之損害美金18萬元等
語。就上訴人之反訴答辯略以:系爭契約非假交易,上訴人
已依約給付服務費美金30萬元,並交付檢測及代工之化學產
品,足認上訴人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伊受領服務費非不當得
利。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未主張伊不完全給付,於第二審程
序始臨訟追加此項備位主張,且無法證明發生何等實際損害
,及伊有何可歸責事由,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8萬元
本息,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美金18
萬元本息、駁回其反訴請求新臺幣970萬1,585元本息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所載當事人為美國波利亞公司,伊為
美國波利亞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香港商Polyera Hong K
ong Limited於臺灣獨資設立之孫公司,時任伊總經理之蕭
仲欽未經美國波利亞公司同意,無權代表簽立系爭契約,自
不成立。伊非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服務費
。如認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然該契約係蕭仲欽為掏空公司
,低價高報,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銘案以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為之,依民法第87條規定無效。縱兩造間存在系爭契約
,惟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A、B、D款約定開發完成4
種配方之產量擴增方法,定期舉行週會並提交月報,亦未依
該契約附件二交付合格產品,及由4名全職員工提供服務,
且該契約第1條C款約定伊員工得因同條A、B款服務外之目的
使用設備,伊僅使用契約附件三1.2所載ICP-MS設備,被上
訴人僅提供129種樣本之檢測服務,檢測費用每件新臺幣500
元,伊每月至多須給付服務費新臺幣6萬4,500元。被上訴人
以伊遲延付款為由於105年3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於105年2
月至同年6月間未依該契約提供服務,伊毋庸給付服務費。
又美國波利亞公司於105年2月間財務艱困,此後雙方再無合
作,屬契約成立時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應免除伊給付義務
。縱認伊應給付服務費,系爭契約約定A、B服務性質為承攬
契約,被上訴人為商人,其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
第8款所定消滅時效。依市場行情及價值比例計算被上訴人
完成工作比例僅96分之3,為不完全給付,伊得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賠償美金17萬4,375元之損害,並以此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反訴主張略以:兩造間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
受領自104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服務費美金4萬元,及1
05年1月給付之美金6萬元,合計美金30萬元(折合新臺幣97
0萬1,585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970萬1,585元本息之判決
等語。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就反訴部分追加備位主張:如認
伊應給付上開7.5個月報酬,則被上訴人僅於105年1月12日
試量產1支20公升配方及格,為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規定賠償新臺幣939萬8,410元等語。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⒈命上訴人給付部分,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3項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開廢棄⒉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970萬1,585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成立於兩造之間: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
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
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00、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
,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
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
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
。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969、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負責人許銘案於104年7月1日、上訴
人總經理蕭仲欽於104年8月10日簽具,該契約記載當事人為
被上訴人及址設美國伊利諾州之美國波利亞公司,有該契約
在卷可查【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9年度
司促字第6195號卷(下稱6195號卷)第11至27頁,中譯文見
同卷第39至49頁】。上訴人英文名稱為POLYERA TAIWAN COR
PORATION LIMITED(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公司登記資料),
與系爭契約記載之美國波利亞公司不同。又上訴人及其會計
、財務、出納人員魏涵渝提出之系爭契約草稿記載當事人則
為Polyera Taiwan Corporation(本院卷一第253頁、卷二
第73至81頁),堪認兩造議約過程中,原擬草稿以上訴人為
契約當事人,嗣合意記載美國波利亞公司為契約當事人。此
有系爭契約第8.2條約定「未經他方當事人之事前書面同意
,任一方當事人均不得轉讓、委託或以其他方式移轉其在本
協議下之任何權利或義務。儘管有上述規定,POLYERA有權
在無需恆煦事前書面同意之情形下,將本備忘錄之任何權利
轉讓或移轉,及/或委託或移轉其任何義務予其關係企業台
灣POLYERA股份有限公司,惟前提係任何委託均不得免除POL
YERA之任何義務」等語可佐(6195號卷第17至19、47頁),
依該條約定,亦見係以美國波利亞公司為當事人而擬具契約
內容。次查,系爭契約第4條提及雙方當事人曾於102年10月
11日訂定相互保密協議(NDA,見6195號卷第15、45頁)。
觀兩造間之電子郵件,上訴人公司員工丁懿萍以該公司名義
與許銘案議定NDA(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二第55頁電子郵
件),惟被上訴人所提NDA記載當事人為美國波利亞公司(
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上訴人則稱該NDA未經美國波利亞
公司核閱,係由上訴人法律顧問核閱(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
)。再查,104年10月間,上訴人供應鏈管理部副理賴秋燕
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該公司員工及2位美國同事欲至
被上訴人處參觀(本院卷一第152至155頁),並經賴秋燕證
述確曾前往參觀被上訴人之廠房、空間、配置、桶槽設備等
(本院卷一第191至192、194至195頁)。被上訴人公司協理
黃志祥則證稱:波利亞公司美國研發單位人員曾到被上訴人
公司參觀,美國公司總經理曾為系爭契約拜訪被上訴人,但
關於該契約大部分都是與上訴人公司人員聯絡(本院卷一第
397頁)。被上訴人應用技術部及品保部資深經理邱芝瑋亦
證稱:許銘案於104年間表示上訴人欲量產產品而與被上訴
人合作,兩造簽約前有初步參訪並介紹被上訴人公司之生產
與檢驗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24、30、34頁)。綜合上情,
系爭契約及先前所訂NDA雖以美國波利亞公司契約名義人,
惟係由上訴人公司人員與被上訴人磋商締約。
⒉再觀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配方產量擴增之研究
與開發、生產、設施租用以及給予波利亞員工無監管之使用
、全職員工等服務(6195號卷第11至13、41至43頁)。證人
賴秋燕證稱:美國波利亞公司負責開發前端材料即設計材料
及開發配方,完成開發測試後,將材料及配方寄至臺灣,由
上訴人為大規模尺寸之測試,之後再送樣給客戶,由上訴人
負責客戶服務,上訴人營業內容需受美國波利亞指示等語(
本院卷一第192頁)。依證人黃志祥、邱芝瑋之證述亦可知
,兩造合作模式係由上訴人提供其配方規格,被上訴人負責
試量產,試量產合格後可大量生產(本院卷一第393、394頁
、卷二第21至23頁)。綜觀上情,依美國波利亞公司與上訴
人間之業務分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配方產量擴增及量
產乃上訴人業務範圍,因此由上訴人洽詢被上訴人合作、約
訪被上訴人廠房及設備,亦由上訴人聯繫溝通系爭契約履行
事宜。且查,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給付104年7月至105年1月
服務費及105年2月服務費之半數,合計美金30萬元予被上訴
人(詳如附表),嗣未再給付服務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本院卷一第126頁),且有存摺存款對帳單、國內匯款申請
書、統一發票、轉帳交易明細可查(本院卷一第273至283、
289、291、295、297、299頁)。證人魏涵渝並證稱:其未
在美國波利亞公司任職,不曾經手該公司款項,系爭契約款
項以上訴人名義支付等語(本院卷一第228、235、239至241
頁),亦見系爭契約已付之各期服務費係由上訴人支付。
⒊綜上各節交互以觀,系爭契約書面雖記載美國波利亞公司為
當事人,惟被上訴人議約對象及實際簽署書面契約之人皆為
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約提供服務之內容為上訴人業務範圍,
自係由上訴人受領服務,上訴人並依約給付附表所示服務費
。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要約,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協商確認該契約內容並簽署之,嗣逐期付款,已有承諾
該契約之事實,依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成立於
兩造間。兩造締約時蕭仲欽為上訴人之總經理,依公司法第
8條第2項規定有權代理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蕭仲欽非董事長
,無代理權云云,自無可採。本院既依被上訴人先位主張認
定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備位關於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15條、民法第170條之主張均毋庸再予審究。
㈡系爭契約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以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為法律行為者,應就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通謀為虛偽意
思表示而欠缺效果意思之情事,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稱上
訴人無量產需求,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查
:
⒈觀上訴人員工吳和虔、羅友志104年7月31日電子郵件,羅友
志表示「若得照PO走,八月底若要有合格的20L,勢必需要
在短時間內完成三次試產才能達到我們的要求」等語,吳和
虔則稱「目前先滿足他們材料以及scale up需求」(本院卷
二第157頁),後續104年9月22日電子郵件提及放量結果品
質通過(本院卷二第161頁)、105年1月6日電子郵件並稱「
1/12~1/13安排做放量生產」(本院卷二第167頁)。證人賴
秋燕亦證稱:兩造於105年1月7日以電子郵件聯絡排測試生
產,確認生產工單及生產條件,此為初期合作之測試生產,
目的為確認被上訴人之能力,此非被上訴人不計價之服務(
本院卷一第192、194頁),並有該日電子郵件可參(本院卷
一第172頁)。次查,證人黃志祥證述上訴人員工頻繁至被
上訴人公司進行檢測,並寄放生產原料在被上訴人倉庫內(
本院卷一第386頁),有照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函為
證(本院卷一第73至81、215頁)。證人邱芝瑋亦證稱被上
訴人針對兩造合作案所為檢測項目相當多等語(本院卷二第
25頁),此有電子郵件可佐(本院卷一第156至175頁)。綜
合上情,上訴人欲量產配方,於系爭契約期間安排時程確認
被上訴人生產能力,並為放量生產之規劃,上訴人寄放生產
原料於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確有提供系爭契約約定之檢測
、試量產等服務予上訴人,雙方確有合作研發擴增配方產量
之履約行為,難認兩造虛偽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謂其無量
產需求,主張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無可採。
⒉證人魏涵渝證稱蕭仲欽未依上訴人正常出帳程序付款(本院
卷一第228至235頁),及證人賴秋燕證稱其不知有系爭契約
存在(本院卷一第189頁)等情,至多僅足認蕭仲欽未遵循
公司採購流程、付款政策,或未將締約詳情告知所有員工,
均屬上訴人公司內部管理事項,尚無從推論兩造無訂立系爭
契約之真意。又證人賴秋燕雖證稱:上訴人於104年間與一
些公司共同開發產品應用,尚在測試階段,均未確定量產,
因被上訴人有ICP-MS設備,因此將配方送至被上訴人處進行
陰陽離子規格確認(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惟亦稱:上
訴人未來想請被上訴人生產,因此將小量樣品交由被上訴人
做測試,做原料檢驗及20公升試產,但未到生產階段等語(
本院卷一第191、194頁),已足認上訴人確欲與被上訴人合
作開發大量生產配方,且已進行試量產,是上訴人縱無量產
之迫切需求,亦有量產之規劃。參以賴秋燕自承其未參與系
爭契約之訂立(本院卷一第189頁),其所述關於兩造合作
係由上訴人提供人力、被上訴人提供機器等語(本院卷一第
183頁),僅屬其個人意見或臆測,無法證明系爭契約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
⒊上訴人另以ICP-MS設備於105年間之價值僅新臺幣637萬元,
被上訴人該年度離子檢測費用為每樣本新臺幣500元,系爭
契約約定1年檢測費用高達美金48萬元,為ICP-MS設備價值
之2.41倍,且顯高於依樣本數計算之檢測費用,主張該契約
為蕭仲欽與許銘案共謀掏空上訴人之假交易,又稱系爭契約
第1條C、D款約定之服務應包含在同條A、B款服務內,系爭
契約有低價高報之通謀情事云云。惟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之
主要目的係共同合作研究開發量產配方,已如前述,系爭契
約第1條乃例示兩造合作過程中被上訴人須提供之服務、設
備及人力(詳後述),無從割裂逐一計算其價格,兩造合作
研發之過程固須使用ICP-MS設備及為離子檢測,究非由被上
訴人出租該單一設備或僅提供離子檢測服務,自難僅以上開
設備及檢測服務之價值推論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亦無上訴人所稱重複計價、低價高報或虛列不需要之收費項
目等情事。
⒋上訴人稱其員工羅友志使用系爭契約附件三所示設備,係為
被上訴人進行檢測云云,無非係以證人賴秋燕之證述、電子
郵件等為其論據。惟證人賴秋燕僅稱上訴人曾幫被上訴人做
一些ICP-MS樣品之檢測,並不知該等檢測之前因後果,且不
知何人指派羅友志至被上訴人處協助檢測等語(本院卷一第
183、188至189頁)。次依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黃志祥以
電子郵件向兩造員工表示因被上訴人產出結果須與上訴人標
準做比對,因此在104年8月3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11日進
行3批20公斤生產時,請羅友志到場等語(本院卷二第159頁
),羅友志同年月21日、同年9月22日電子郵件亦說明其須
至被上訴人處討論放量問題,並就放量生產結果進行化學檢
測(本院卷二第161、169頁)。證人邱芝瑋證稱羅友志為兩
造本件合作轉量產之對接窗口,兩造員工會一起從事檢測,
兩造如認檢測數據有問題,會以被上訴人之產品進行檢測以
交叉比對等語(本院卷二第24、27至28頁)。則兩造依系爭
契約合作,在被上訴人處進行生產及試量產,羅友志因而須
至被上訴人公司討論並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生產樣品進行檢測
,亦屬當然,尚無從僅以羅友志至被上訴人處使用機臺,即
謂其係為被上訴人從事檢測工作,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契約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無可採。至系爭契約第1條C款所載
關於有機溶劑之約定,亦為兩造例示研發過程中可能需使用
之材料,上訴人是否使用該溶劑,乃依實際作業情形而定,
自不能以上訴人未消耗有機溶劑,即謂系爭契約為虛假,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蕭仲欽於3.5代線採購案、臺
科大案、RA爐、軟體採購案等上訴人採購合作案中涉犯背信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罪
嫌,對其提起公訴(見原審卷第175至211頁),惟上開事實
尚與兩造締結系爭契約無涉,難以比附援引認兩造無締約真
意。該案與系爭契約相關者為檢察官認定兩造於104年8月間
簽訂系爭契約,蕭仲欽於105年2月間自上訴人帳戶提領133
萬8,000元後,未依該契約給付服務費予被上訴人。然兩造
於本件已不爭執被上訴人收受該款即104年12月之服務費美
金4萬元折合新臺幣133萬8,000元(即附表編號6,詳見本院
卷一第126、245、303、399頁、卷二第138頁)。從而,上
訴人以蕭仲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主張系爭契約亦蕭仲欽為
掏空上訴人公司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純屬臆測,自
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於締約後至105年3月31日前依約提供服務,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未付之105年2月至同年3月服務費美金6萬元:
⒈查,上訴人為擴增配方產量及大量生產,與被上訴人訂立系
爭契約,該契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之服務包括配方
產量擴增之研究與開發、生產、設施租用以及給予波利亞員
工無監管之使用、全職員工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依系爭契
約前言,上訴人為擴展有機半導體材料(OSC)之生產能力
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且「雙方當事人正持續討論有
關在各種領域進行長期業務合作,包括但不限於委託研究與
開發、委託製造與設施租賃,且雙方當事人均欲就有關該等
事項進行協商以達成更加確定之契約」(6195號卷第11、41
頁),且雙方合作目的為量產上訴人之有機半導體材料配方
,上訴人須提供其配方之規格,由被上訴人提供檢測數據並
負責開發量產,有證人黃志祥證述可參(本院卷一第393、3
94頁),可見系爭契約第1條所列服務內容,係兩造為達成
大量生產上訴人配方之目的,預估後續需有此等合作內容而
為之約定。系爭契約第1條A款雖約定被上訴人應開發並完成
附件一中定義之4種配方之擴增方法,惟該契約之附件一內
容為空白,同條B款亦稱上訴人提供之附件二生產時間表為
滾動式預測,對任一方當事人均不具拘束力(見6195號卷第
13、21頁、譯文見同卷第43頁、本院卷一第105、146頁),
可知締約時上訴人尚未提出其欲擴增產量之配方,兩造仍在
嘗試擴增配方產量之方法,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服務內容
係依兩造業務合作之初步規劃而列出之例示合作項目,雙方
依此例示內容持續測試、討論、協商,再依據實際合作情形
訂立後續之契約。次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鑒於恆煦
提供第1條定義之服務,POLYERA應於本備忘錄有效期間支付
恆煦每月費用美金40,000元,恆煦將為此於每月月底開具發
票。雙方當事人同意具體之付款條件將於本案契約中進行協
商」(6195號卷第15、43頁)。從而,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契
約第1條例示之兩造合作項目相關服務,上訴人即有依約給
付每月服務費美金4萬元之義務。
⒉再查,證人賴秋燕證稱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進行原料檢驗及2
0公升試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針對系爭契約,由品保及
生產部門共同負責,成立專案小組,成員包括黃志祥、邱芝
瑋及負責品質檢驗之蘇芸嬋、徐慧軒、負責製程及設備之簡
哲弘、陳文浩等人,並即時報告檢測數據及資訊予上訴人,
經證人邱芝瑋、黃志祥證述綦詳(本院卷二第22、23、28、
29、35頁、卷一第393、394頁),堪認兩造確有合作進行研
究開發配方產量之擴增。上訴人專案小組成員中,邱芝瑋、
簡哲弘、黃志祥、林文福、王逸銘、謝東宏等人均具10年以
上經驗,有證人黃志祥、邱芝瑋證述可憑(本院卷一第391
頁、卷二第21、31頁),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1、136至137頁及個資卷),即已由資
深工程師及具化學背景之工程師等全職員工提供服務。又系
爭契約附件三1.1所列之設備為生產配方時所需設備,上訴
人亦有其中某些設備,但規模較小,經證人賴秋燕證述明確
(本院卷一第184至185頁);上訴人員工頻繁至被上訴人公
司進行檢測及操作機臺,最常使用ICP-MS設備,亦使用其他
設備,兩造合作期間除非有被上訴人其他客戶進行稽核,否
則附件三1.1所列生產設備及廠務設施均專供上訴人使用,
上訴人確使用附件三1.2所示檢測設備進行檢測等情,亦經
證人黃志祥、邱芝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6、388、39
7頁、卷二第25、26、33頁)。綜合上情,兩造締結系爭契
約後,被上訴人以其員工組成專案小組,研究擴增量產上訴
人之配方,並提供該契約附件三所示設備供上訴人使用,已
依約提供服務。上訴人雖以羅友志於104年8月4日電子郵件
稱「我們無法將產品一直佔用在他們的桶槽內」等語,主張
被上訴人未提供專用之生產設備云云。惟觀該封電子郵件可
知,羅友志意在表達須將產品樣品帶回上訴人公司進行品質
驗證(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而非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
提供生產設備,上訴人擷取其片段敘述而為上開主張,自難
採信。
⒊至證人賴秋燕雖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附件二時程生產4
種配方,僅做到20公升之規格,且未達到最終合格標準等語
(本院卷一第186至187頁)。然查,羅友志於104年9月22日
寄送予兩造員工之電子郵件表示「附件為T3002 20公斤,兩
個批次的放量結果,Film QC方面均為Pass。Chemical test
為在Consistent(指被上訴人)做的結果,主要有進行Visc
osity, Water Content,比重及particle等項目,因我們的S
PEC未定義,所以目前處於收集data的階段」(本院卷二第1
61頁),上訴人自承其於該日仍未定義配方規格(本院卷二
第146頁),堪認兩造依系爭契約已開始進行20公升之放量
生產,品質檢驗亦為合格。再者,兩造合作內容須由上訴人
提供其配方,雙方始能就此研發擴增量產,已如前述,依系
爭契約第1條B款文義及證人黃志祥、邱芝瑋之證述(本院卷
一第389、395頁、卷二第32頁),均可知該契約附件二所載
產量僅為預估,可依實際研發及生產狀況調整其時程。證人
邱芝瑋證稱:依雙方合作模式,如上訴人未提供物品、未要
求生產,被上訴人即無法進行作業,本件因上訴人配方不成
熟,僅提供2個配方,且僅交第1種配方由被上訴人進行原料
檢驗,復持續有未送原料或有問題等遲延情形,實無可能依
系爭契約附件二於105年6月底前完成4種配方均600公升之大
量生產,若上訴人提供其配方及訂單,被上訴人可達到系爭
契約附件二所示之產能等語(本院卷二第23、27至32、34頁
),核與系爭契約附件一未記載4種配方之情形,及羅友志
於上揭電子郵件所載內容相符,應堪採信。又賴秋燕於104
年7月30日以電子郵件向羅友志表示:「你給我的資訊是一
次先把一隻配方做完,像這次一個月就用了60L,已經超過
我的預期,其實備料有點吃緊……這次生產的時間也讓我有點
措手不及,因為我一直以為要先做雙方原料檢測手法確認,
結果忽然就是下禮拜一要生產,一定要在今天寄出明天到貨
,禮拜一才能如期生產。這樣太緊張了,如果臨時有一點意
外,Scale up的排程就會delay」等語,羅友志於翌日以電
子郵件中回覆:「因為我們的材料較特殊,加上資料並不齊
全,Consistent不是很願意接受我們的量產要求,才會退而
求其次,先選定一隻For(指配方)以三次試產來建立相關
的process後,才上線正式生產,並不是一次就把幾個月的
量給生產完」(本院卷二第157至158頁),可見系爭契約附
件二所載時程過於緊湊,上訴人不及提供原料及量產資料,
因此僅以1支配方進行試量產;羅友志於上揭電子郵件係說
明兩造合意先建立試產程序再正式生產,上訴人執此郵件謂
兩造有不量產之共識云云,要屬誤會。綜觀上情,兩造以系
爭契約約定合作擴增配方產量,該契約附件二之產量僅為預
估,尚須上訴人提出其欲量產之配方,經研究開發並檢測合
格後,始能依上訴人之需求進行量產,惟兩造開始合作研發
擴增配方產量時,上訴人僅提出1支配方,且遲未定義配方
規格,因此生產時程確有調整,則兩造合作結果雖未達系爭
契約附件二約定之產量,亦難以此逕謂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
旨提供服務。
⒋再查,羅友志因黃志祥與吳和虔請其協助,而於105年3月30
日至同年月31日至出差被上訴人公司進行電位滴定儀參數調
整乙節,有電子郵件可參(本院卷二第181頁),佐以羅友
志為上訴人公司關於系爭契約之聯絡人,須至被上訴人公司
進行檢驗,已如前述,可見兩造於105年3月31日前仍合作從
事實驗。
⒌綜上,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至105年3月31日以前,確由被
上訴人以人力、場地及設備提供服務,從事擴增上訴人配方
產量之研究開發。被上訴人既已依約提供服務,自得依系爭
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之105年2月服務費半數
即美金2萬元、同年月3月服務費美金4萬元,合計美金6萬元
。
㈣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於105年3月31日終止:
⒈依系爭契約前言可知,兩造以該契約為備忘錄,欲於合作後
進一步訂立本案契約(Agreement)。該契約第6.2條並約定
:「本備忘錄於下列情形將視為終止:A.被本案契約取代,
或B.經雙方書面同意終止,或C.經任一方當事人終止,原因
係他方當事人之重大違約,且於非違約當事人發出該違約之
書面通知後30日內未補正」(見6195號卷第11、17、41、45
至47頁)。
⒉查,許銘案於105年3月23日13時6分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公
司員工吳和虔稱:「感謝您今早來訪說明!如早上跟您報告
,因為帳款已延遲甚久,截至今天並為看到貴公司有支付,
本月初恆煦董事會已決議並告知Rick,根據合約,恆煦將於
2016/03/31終止合約,並請諒解我們財物與法務會進行對帳
款嚴重逾期的客戶所採取的標準法律程序」(本院卷一第32
1頁),此封電子郵件所提及之Rick(Rick Vingerelli)於
104年7月初至105年4月間以美國波利亞公司職位在在上訴人
公司工作,從事量產計畫,有證人魏涵渝證述及Rick簡歷可
證(見本院證物卷第135、161頁)。上訴人收受上開電子郵
件後,隨即於同日14時49分許匯付新臺幣194萬5,200元(即
附表編號7,折合美金6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11、317至319
頁)予被上訴人,依證人魏涵渝證述,此時蕭仲欽已離職,
該筆款項為美國波利亞主管指示支付,用以與被上訴人討論
系爭契約後續處理方式(本院卷一第234頁),核與其所提
電子郵件內容相符(本院卷一第313頁)。嗣許銘案於105年
4月6日寄送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菲利浦稻垣(Pilippe Inag
aki)之電子郵件中表示:「So we had some conclusion w
ith Rick that we had to terminate the contract by 3/
31 and come out with a better new agreement with Pol
yera thereafter. But this requires that all AP of Po
lyera to CEMI should be paid by 3/31.」(原審卷第141
頁),以書面向上訴人表示兩造已合意於105年3月31日終止
系爭契約,欲訂立本案契約,並要求上訴人先行付清未付服
務費,菲利浦稻垣則表示希望可遞延至5月15日付款,並對
終止系爭契約乙事回應稱:「I very much hope that we c
an re-establish a long term collaboration in the nea
r future.」(原審卷第143頁)。佐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兩
造於105年4月1日後仍依系爭契約繼續合作,或其於105年4
月至同年6月間依該契約提供服務之證據,堪認上訴人於105
年3月23日給付美金6萬元後,兩造原欲磋商訂立本案契約,
即依系爭契約第6.2條B款約定合意於105年3月31日終止該契
約。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亦未繼續提供服務,則其
依系爭契約第2條、民法第528條、第54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05年4月至同年6月之服務費,均屬無據。被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既屬無據,上訴人就其此部分請求所提出之抵銷抗
辯即毋庸審究,附此說明。
㈤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查上訴人於105年3月23日經被上訴人催告後隨即於同日支付
附表編號7款項,非無支付能力,且兩造於系爭契約在同年
月31日終止前,仍持續合作並由被上訴人提供研發擴增配方
產量之服務,均如前述。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簽訂系
爭契約後有情事變更,且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之情形,其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免付105年2月至3
月之服務費美金6萬元,洵屬無據。
㈥上訴人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
品及產物之代價,規定適用2年短期時效,係因此項代價多
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
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查,系爭契約前言提及被上訴人專
門從事半導體加工材料開發與製造,因考慮擴大其產品種類
及擴展代工製造業務,而與上訴人持續討倫在各種領域進行
長期業務合作,該契約第1條亦提及兩造為擴增上訴人配方
之產量而進行合作,被上訴人提供該條所定之服務(servic
es),提供人力、場地、設備為擴增配方產量之研究開發,
即以該公司人力物力提供勞務獲取報酬,該契約第2條約定
附件二之量產時程對兩造無拘束力,即雙方未約定被上訴人
須完成一定工作始能獲得報酬,核其契約性質應屬委任契約
,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提供服務而給予報酬。被上訴人基於
嘗試擴展產品種類及代工製造業務之目的而締約系爭契約,
其提供予上訴人之服務,尚非日常頻繁之交易,與民法第12
7條第8款所定商人供給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有別。從而,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給付之服務費非屬承攬報
酬或供給商品之代價,上訴人抗辯其請求權罹於民法第127
條所定消滅時效,自無可採。
㈦上訴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查,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至同年3月依系爭契約提供服務,
系爭契約附件二所載生產數量僅為量產之預估,並無拘束力
等節,業據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達成附件二之
量產,主張其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洵屬無據。此外,上訴人
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之給付不合於債之本旨,暨
其因此受有何等損害,其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為抵銷,即無可採。
㈧上訴人反訴主張均為無理由:
兩造合意成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提供人力、場地及設
備,與上訴人合作研究開發擴增配方產量,均如前述。是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受領附表所示服務費美金30萬元即新臺幣
970萬1,585元,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反訴先位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服務費,自屬無據。又上
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未依債之本旨提供服
務,其反訴備位主張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新臺幣939萬8,410元,亦無理由。
㈨末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自起訴時即主
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其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主張兩造依民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成立契約,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
之攻防方法為補充,非為訴之追加變更。其次,上訴人於原
審已主張系爭契約為假交易,其於本院第二審程序稱該契約
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為補充。其於第二審程序另提出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為反
訴備位請求及抵銷抗辯、時效抗辯、情事變更原則等,及被
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10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為主
張,均攸關本件訴訟勝負,如不許兩造提出,顯失公平。是
兩造所提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均合於上開規定而應准許,
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美金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0日(見
新竹地院109年度司促更字第7號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970萬1,585元本息
,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並為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上訴人之
請求應准許部分,及上訴人之反訴請求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
程序就反訴部分追加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為請求,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反訴備位請求既屬無據,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
編號 服務費月份 付款日期 約定付款數額 (美金) 實際付款數額 (新臺幣) 1 104年7月 104年7月20日 40,000 1,242,400 2 104年8月 104年8月31日 40,000 1,302,000 3 104年9月 104年9月30日 40,000 1,318,000 4 104年10月 104年11月9日 40,000 1,295,985 5 104年11月 104年12月9日 40,000 1,260,000 6 104年12月 105年2月1日 40,000 1,338,000 7 105年1月及 105年2月半額 105年3月23日 60,000 1,945,200 合計 300,000 9,701,585
TPHV-112-重上-468-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