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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應更正為:「晚 上7時20分許」、第8行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晚上8時2 6分許測得…」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被告素行尚可,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因此肇事,無視政府宣 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0號   被   告 彭建凱 男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彭建凱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夜間8時26分許,明知渠稍早在 新竹縣○○市○○○路000號帝王食補竹北店,飲用台灣金牌啤酒 3杯(約400CC)及食用燒酒雞若干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途經新竹縣○○ 鄉○○村○○路00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由古銘富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測得彭建凱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古銘富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13年1 1月6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6 73-LA)、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Z000000000)、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含車 損)10張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彭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2025-03-28

CPEM-113-竹北交簡-311-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義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宗義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守法觀念淡薄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業經被害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警卷頁29),暨其於警 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本案所竊之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78號   被   告 林宗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義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0時13分許,騎乘電動代步車, 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廖勇富所有放置在上址之 啤酒及可樂等物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取他人財物犯意,徒手竊取台灣金牌啤酒(330毫升,24 入)4箱,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復承前竊取他人財物之 犯意,於同日3時35分許返回上址,接續徒手竊取台灣金牌 啤酒(330毫升,24入)及可口可樂(2公升,6入)各1箱, 並已將上開物品搬置於前開電動代步車上而得手。嗣經廖勇 富發現上情前往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以現行犯逮 捕林宗義,且當場扣得台灣金牌啤酒(330毫升,24入)及 可口可樂(2公升,6入)各1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勇富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上址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1 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 所示犯行,是在密接時間,於同一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之同類 型物品,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均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爰均不聲 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TNDM-114-簡-765-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晚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晚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貨架上」更正 為「冰箱內」、第4行「台灣金牌啤酒」更正為「金牌台灣 啤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陶晚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金牌台灣啤酒1罐,業已合法發還,此有贓物認 領領據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20號   被   告 陶晚良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6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晚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2月9日9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 便利超商鑫都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由該店店長江勝倚 管領之台灣金牌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37元),得手後藏放 在其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超商外,旋為該店長江勝 倚發現攔阻並報警查獲,當場起出上揭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江勝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陶晚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江勝倚於警詢之陳述。 (三)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影像畫面截圖6張、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 據1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2025-01-06

TPDM-113-簡-4651-20250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台灣金牌啤酒貳箱及百威啤酒貳箱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志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53號、以104年度易字 第509號、104年度簡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 、4月、4月、4月、4月、4月、4月、3月、3月、4月確定, 嗣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7年8月7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 ,尚餘殘刑3月2日待執行(下稱甲案);復因竊盜及施用毒 品案件,分別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712號、108年度 訴字第91號、107年度訴字第1339號、108年度訴字第28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8月、8月、8月、9月確定,嗣 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 件,分別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62號、108年度簡字 第1049號、108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10月確定,嗣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 乙及丙三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 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於112年11月22日出監 ),其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節,業據本院補充如前, 並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及 裁定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相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大部分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 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 、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 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 ,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具狀稱:施用毒品案件有誤差等語,然經本院 核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如前開所述確有施 用毒品之前科,並與竊盜前科合併定期應執行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述並 不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己利,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 重他人財產權,實有非是;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 段及情節,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台灣金牌啤酒2箱及百威啤酒2箱,未據扣案, 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13號   被   告 邱志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昇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1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 心湖內保生店,乘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台 灣金牌啤酒、百威啤酒各2箱,合計價值新臺幣2,952元,得 手後先搬至推車,並推至該店門口處,再伺機將之搬至其機 車置放後騎車逃逸。嗣該店店長林月晴發現上開商品遭竊, 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月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志昇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月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遭竊商品明細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 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故被 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不到1年,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又被告所犯之前 案與本案罪名、情節相似,其犯案之動機亦不足取,顯見被 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 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是被告本案所犯竊盜 罪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未扣 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4-12-16

CTDM-113-簡-286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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