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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商訴字第49號 原 告 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OMEGA SA) 法定代理人 Raynald Aeschlimann、 Frédéric Nardin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吳婷婷律師 劉冠均律師 被 告 史書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第00033626、01195040、019448 65號「OMEGA+Ω」商標於網路商店、任何商業文書、廣告、數位 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並應將使用含有上開商標 之標識、廣告及其他行銷物品除去及予以銷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 限公司為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 民事事件。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境內,侵害原告所有之註冊 第00033626號、第01195040號及第01944865號「OMEGA+Ω」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乃依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規定,起 訴請求排除、防止被告侵害系爭商標及賠償損害,是本件應 定性為商標侵權及不公平競爭事件,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 條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規定, 以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商標法所保護 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有專屬管轄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院對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具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準據法。 二、準據法之選定: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市場競爭秩 序因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之行為而受妨害者,其因此所生 之債,依該市場之所在地法;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 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1 項、第27條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侵 害商標與不公平競爭行為妨害我國市場競爭秩序,及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當事人能力:   按公司法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 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 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 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即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 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人格之 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又按有權利 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與我國公司有同 一之權利能力,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本件原告。 四、依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 行前之112年6月29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11頁),應適用 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世界知名之頂級腕錶製造商,自58年起陸續在我國取 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分別指定使用於鐘錶及計時儀器包括 錶及錶之組件等商品及其零售服務等,依法應受商標法保護 。系爭商標使用於鐘錶等商品及服務之信譽已為相關消費者 所普遍認知,經本院107年度行商訴字第53號判決認屬著名 商標。  ㈡被告自112年1月23日起陸續向原告在板橋大遠百百貨公司(下 稱板橋大遠百)專櫃購買「OMEGA」系列手錶,原告適逢母 親節折扣檔期,被告於112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6日先後向原 告購買該系列手錶10只,原告給予其中部分手錶九五折優惠 ,被告以刷卡結帳付款,並要求該專櫃店員以其經營之「史 傳奇娛樂有限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詎被告自112年4月29日 起在「盾牌牙醫史書華」、「邪教教主史伊森」臉書粉絲專 頁及「史醫師團購網」舉辦團購OMEGA手錶活動,未經原告 同意或授權,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於上開臉書網頁, 並宣稱「和瑞士精品160年的OMEGA合作」之不實訊息。被告 上開使用商標之行為,實際上已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被告所 舉辦之系爭團購活動與原告有合作、贊助、授權等類似關係 。被告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顯然已逾越純粹作為商品或服 務本身說明之用意,而以系爭商標字樣作為表彰其商品或服 務來源之標識,客觀上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其商標,構成商標 之使用。  ㈢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被告在臉書網頁上舉辦團購手錶行為 ,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及第70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與視 為侵害商標權。另被告在臉書網頁擅自使用原告系爭商標, 宣稱與原告合作團購不實訊息,攀附原告商譽,榨取原告長 期努力成果,使消費者誤認其與原告間具授權及合作關係, 而向被告購買手錶,獲取轉售商品或刷卡取得紅利點數回饋 利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2項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 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規定,亦違反同法第25 條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規定。為此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及公平交易第 29條、第30條與第31條規定請求排除與防止侵害系爭商標、 損害賠償及將本件勝訴判決啟事刊登被告經營之網站。  ㈣並聲明:   ⒈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系爭「OMEGA+Ω」商標於網 路商店、任何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 路或其他媒介物,並應將使用含有上開商標之標識、廣告 及其他行銷物品除去且予以銷毀。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在其經營之社群網站包括但不限於被告臉書FACEBOO K粉絲專頁「盾牌牙醫史書華」及「邪教教主史伊森」刊 登附件1所示之勝訴啟事及公開置頂連續30日。   ⒋原告願供擔保,就第二項聲明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為原告之VIP客戶,於112年3月底與板橋大遠百內之OMEG A專櫃服務人員及OMEGA臺灣分公司○○○○黃○樺洽談合作方案 ,雙方約定被告得使相關親友及其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團之網 友,以團購之名義透過被告使用VIP優惠折扣向原告購買商 品,此活動非被告擅自舉辦之團購活動。被告於112年4、5 月間多次與OMEGA服務人員接洽,詢問商品款式類別、折扣 價格等相關事宜,並告知其親友及網友欲訂購之商品款式, 請服務人員安排取貨時間,有被告與服務人員112年4、5、7 月間對話紀錄、錄音檔及錄音逐字紀錄可證。  ㈡被告舉辦團購活動,使相關親友以優惠價格購入OMEGA鐘錶, 被告為此活動在其臉書粉絲專頁張貼OMEGA鐘錶照片及商標 圖樣,目的僅係單純作為鐘錶之介紹說明,並表彰團購鐘錶 為原告所製造、販售之正版商品,消費者就團購商品來源為 原告,並無誤認之虞,且被告未將系爭商標標示於其他商品 或服務,被告之行為屬指示性合理使用,應不構成商標法第 68條第1款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㈢被告在其臉書粉絲專頁張貼OMEGA鐘錶照片及系爭商標,係為 表彰鐘錶為原告所製造、販售之正版商品,是消費者觀看照 片及系爭商標後,所認知者仍為原告之商品,不致混淆誤認 商品來源為被告,未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且被告舉辦團 購,消費者購得者均為正版商品,非屬贋品,不致使消費者 對系爭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聯想,且消費者係以兩造合作方 案約定之折扣價格購買,商品之發票皆由原告開立,原告商 品之社會評價亦未因此貶損。是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商標法第 70條第1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態樣。  ㈣被告舉辦團購活動之商品為板橋大遠百專櫃所銷售,消費者 亦係從該專櫃取貨付款,僅係消費者使用被告為OMEGA VIP 客戶的折扣額度而能同享折扣,被告標示系爭商標圖樣係原 告之正版鐘錶,被告自始即稱商品為原告之正版鐘錶,自未 欺騙或隱匿重要事實而使人陷於錯誤,亦無搭便車或攀附原 告產品、商標、品牌及商譽等情,被告未使原告所屬之消費 族群減少而喪失交易機會,而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目的是為維 護市場整體交易秩序,被告顯未具市場影響力,難認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1條及第25條規定。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4頁)  ㈠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㈡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㈢被告於112年4月28日間在其Line群組與臉書網頁上記載與原 告合作舉辦團購OMEGA手錶活動,並在其Line群組與臉書網 頁上使用系爭商標。  ㈣原告於112年5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停止使用系爭商 標及刪除合作之訊息。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605頁 ):  ㈠被告稱與原告達成合作團購銷售手錶之協議,是否成立? ㈡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70條第1款規定主張被告侵 害系爭商標,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被告侵 害系爭商標,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 有理由? 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㈥原告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5、29、30、31條規 定請求排除、防止被告侵害系爭商標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由? 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規定求被告刊登勝訴啟事 ,是否有理由? ㈧如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未與原告達成合作團購銷售手錶協議   ⒈本件兩造是否成立團購合作協議,被告未提出書面證明, 被告認雙方已達成,此為有利於被告事項,應由被告舉證 。其辯稱:被告為原告之VIP客戶,於112年3月底在板橋 大遠百與原告專櫃人員及○○○○黃○樺洽談合作方案,達成 由被告使用其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團以團購名義,透過被告 之VIP優惠折扣向原告購買手錶商品,其不過金流,完全 未賺錢,雙方有合作關係等語,並提出被告於112年4、 5 月間與原告服務人員接洽之對話紀錄、112年7月21日被告 與原告板橋大遠百專櫃服務人員對話錄音及逐字紀錄為證 (被證1至3,見本院卷第183至184、191至199、201至235 頁)。原告則否認與被告洽談合作並同意被告在其臉書使 用系爭商標及宣傳團購之事,並稱:兩造間為單純之一般 買賣關係,原告專櫃店員在取得主管授權範圍內,給予被 告購買部分錶款原訂價百分之五優惠(即九五折)等語( 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   ⒉經查,被告提出之被證1顯示,被告係於112年4、5月間與 原告專櫃人員接洽,被告詢問商品款式類別、折扣價格等 事,而被告引用被證2、3之被告與專櫃代班服務人員對話 紀錄認雙方成立合作方案之內容為:被告提及「方案就是 我是跟他們...等於說我自己一個人開,跟他們開團,然 後用我的名義去購買他們的OMEGA的錶」、被告稱「我們 這樣子賣公司貨,我跟他們合作的模式就是 ..就是我用 我的名義買,反正我不過金流、不過手,所以我完全不賺 錢」,被告並詢問服務人員「你們可以幫我們 ..你們可 以幫我統計一下,我到底幫你們賣了幾支錶嗎?」,服務 人員回覆「對,我現在到底賣了幾支?我自己都搞不清楚 。因為我印象中是這樣子賣起來應該有十幾支。」;隨後 被告表示「好,那我覺得..那我們這個合作案子應該就這 個部分,應該潘先生就最後一支了。」、「好,然後我還 是希望你們跟你們總公司講一下」,服務人員皆允諾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頁)。   ⒊由上開對話紀錄顯示,僅有被告片面表示開團購買手錶, 幫原告銷售手錶,自己並未營利等語,並無原告人員具體 承諾被告在網路上可使用系爭商標及同意被告揪團採購原 告之手錶,且合作之具體內容,例如:被告可否使用系爭 商標、商品如有瑕疵如何處理、被告之分潤及原告由何人 代表約定此合作等細節,均付之闕如。因之,雙方並未達 成由被告以團購方式為原告銷售手錶及使用系爭商標之合 作約定,是被告抗辯其係依據雙方合作方案,有權使用系 爭商標及銷售原告之手錶商品,並不足採。  ㈡被告侵害系爭商標   ⒈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 冊商標之商標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1款定 有明文。如為行銷目的,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 商業文書或廣告,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 媒介物方式為之,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為 商標之使用,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設有規定。   ⒉次按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之商標,有 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 商標法第7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 之虞,指與該著名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同一領域,使用 相同於該著名商標之商標,將會逐漸減弱或分散該著名商 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特徵及吸引力,使該著名商標 在相關消費者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印象,而有 減損商標識別性之可能。   ⒊查被告自103年4月26日起開始經營「盾牌牙醫史書華」, 自110年8月31日經營「邪教教主史伊森」臉書粉絲專頁及 經營「史醫師團購網」推薦及銷售各類商品。被告在上開 臉書粉絲專頁及「史醫師團購網」上,使用相同於原告之 系爭商標,並刊登:「....這次特別團購,史上第一團, 比iPhone PS5要誇張,和瑞士精品160年OMEGA合作..請鎖 定史醫師的團購平台..隨時可能結團,如果沒有錶款也沒 有辦法」等語之廣告,同時連結重製知名人物照片加以合 成,宣稱可取得85折優惠等語(原證5、7、13至15,見本 院卷第47至55、61至72、263至269、479至483頁),因之 ,被告經營上開網頁多年,其使用系爭商標號召網頁粉絲 購買原告之手錶商品,自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被告取得原告同意團購之同意,而被告自始未經原告同意 可在網頁廣告上使用系爭商標,故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規定之侵害商標權行為。   ⒋次查原告之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在上開網頁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商標,將 會逐漸減弱或分散系爭商標指示由原告銷售之單一來源特 徵,使系爭商標在相關消費者心中不能留下單一聯想或獨 特性印象,而有淡化、減弱系爭商標識別性之虞,自構成 商標法第70第1款規定之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   ⒌被告稱其使用系爭商標屬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指示性 合理使用規定,消費者無誤認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虞,無庸 取得原告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575頁)。按商標法第3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 ,表示商品或服務之使用目的,而有使用他人之商標用以 指示該他人之商品或服務之必要者。但其使用結果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適用之。」。所稱符合商業 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指行為人主觀上沒有不正當競 爭或攀附他人商標之意圖,客觀上使用之事證須符合誠實 信用方法,並無不正確或非真實之表示,或意圖影射或攀 附他人商譽而致影響公平競爭秩序之等情形。又依本款但 書規定,使用之結果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 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亦即使用他人商標,必須沒有任何 暗示係由商標權人贊助、保證等關係,行為人應證明其行 為,足以反應他人與行為人間商品或服務之真實及精確關 係。查被告從事網路銷售商品多年,應知銷售他人商標商 品,須取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然被告未與原告達到合 作銷售協議,擅自在其臉書粉絲專頁或網路平台上使用相 同於系爭商標之圖樣及刊登「與瑞士精品160年的OMEGA合 作團購」之廣告,難謂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 ;又有多名消費者以電話或聯絡原告門市專櫃詢問原告是 否授權被告代言行銷、是否有被告所稱85折團購優惠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盾牌牙醫史書華」臉書專頁網友留言列 印資料可證(見原證6,本院卷第57至59頁),由此足認相 關消費者誤認被告與原告有合作、贊助、授權等關係,是 被告使用系爭商標行為,不構成指示性合理使用。被告所 辯,尚不足採。  ㈢被告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   ⒈按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號或其他提供商品或從事交易 之人或團體為公平交易法所稱之事業;又事業不得在商品 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 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 示;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 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 、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 、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公 平交易法第2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⒉次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 文。所稱欺罔,指對於交易相對人,以欺瞞、誤導或隱匿 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所稱 顯失公平,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其 常見類型包括以損害競爭對手為目的之阻礙競爭、榨取他 人努力成果、或使用他事業名稱等相關文字為自身營運宣 傳等方式攀附他人商譽,使人誤認兩者屬同一來源或有一 定關係,以推展自身商品或服務等情(公平交易委員會對 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6點及第7點規定參 照)。      ⒊查被告透過其臉書粉絲專頁及「史醫師團購網」等,提供 銷售各類包括手錶等商品,有原告提出之史醫師團購網截 圖可證(原證13,本院卷第263至265),足認被告係獨立 而繼續從事經濟活動之人,為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1項第3 款所稱「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為受公平交易 法所規範之事業主體。又被告未與原告達成合作團購協議 ,然在網路上刊登「..這次特別團購,史上第一團,比iP hone PS5要誇張,和瑞士精品160年OMEGA合作..」,使不 知情消費者誤認被告與原告確實有團購合作或授權關係, 或誤認向被告購買可以有85折優惠價格,將與商品相關而 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⒋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被告擅自在其臉書網頁刊登與原告 團購合作,致消費者誤認被告已取得原告同意或授權使用 系爭商標,此由證人黃譽樞到庭證述:「我認為是團購, 他(指被告)在Line群組說可以跟OMEGA談一個好價錢。 」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563頁),又被告使用知名人物 及自己照片,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被告為原告品牌代言人, 有原告提出之新聞媒體報導可證(見原證7,本院卷第61 至62頁)。由此足認被告藉此使消費者誤認此團購活動與 原告有關聯,是被告攀附系爭商標,不當取得原告品牌價 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㈣原告得請求排除被告侵害系爭商標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 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 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 要之處置,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擅自在其臉書網頁刊登與原告團購合作,使用系爭 商標,致消費者誤認獲得原告同意或授權銷售OMEGA系列 手錶,而向被告購買,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商 標權,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70條第1款及公平交易 法第21條第1項、第25條規定,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商標 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 告系爭商標,將使用含有系爭商標之標識、廣告及其他行 銷物品除去並予以銷毀,為有理由。  ㈤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同年5月6日,向其購 買10只OMEGA手錶,原價合計3,714,900元,扣除百貨公司 母親節折扣活動,被告實際支付原告3,087,150元,被告 減少支付中間價差627,750元,屬侵害原告商標權所得利 益;又原告不便提出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商標之權利金數額 ,惟被告曾表示其銷售商品抽成傭金為5%,而實務上多數 商標權利金比例為事業淨銷售額5%,其次為10%,多數實 務上商標授權金比例至少10%計算,是以原告所受損害額 為308,715元(3,087,150×10%);又被告係惡意侵害系爭 商標權及攀附原告商譽行銷商品,造成原告公平競爭利益 損失,應賠償不超過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額,即依商標法第 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2款或第4款請法院擇一計算損 害額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酌定三倍懲罰性 損害賠償額即926,145元(308,715×3),原告僅請求50萬 元賠償額等語。   ⒉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事業違反本法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商 標權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 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 利益,或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 金數額為其損害額;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 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 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 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商標法 第7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公平交易法第31條亦分別設 有規定。   ⒊又按原告就商標權不同之計算損害賠償方式,分別提出其 舉證方法,並請求法院擇一計算損害方法,命侵權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不宜限縮權利人之計算損害方法( 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民事訴訟 類第8號參照)。是商標法第71條第1項雖明定商標權人得 就該項所列4款方式擇一計算損害額,如商標權人提出2款 計算方式,法院不宜限縮。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因搭配百貨公司母親節等折扣而所減少支 付中間價差627,750元,並提出發票紀錄及消費明細表為 證(見原證4,本院卷第45至46頁),但板橋大遠百於當 時即提供各消費者折扣,原告在該時期購物,本即可享有 此優惠,是難認此差額為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所得利益。因 之,本件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 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權利金方式之規定計算損害額。依原 告參酌本院109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引用國立清華 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表示大多數商標權利金平 均比例為5%至10%之先例,本件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損害額 以原告提出按商標權利金比例10%計算。是以被告侵害系 爭商標應賠償原告損害額為308,715元(3,087,150×10%=3 08,715)。又原告稱被告之臉書頁有16萬追蹤人數(見本 院卷第541頁),其在市場上具有一定影響力,其未經原 告同意或授權,在臉書粉絲專頁及其「史醫師團購網」使 用原告系爭商標,屬惡意侵害,使原告受公平競爭利益之 損失,應負擔懲罰性損害賠償,爰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酌定三倍懲罰性損害賠償即926,145元(308,71 5×3=926,145),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為有理由。  ㈥被告未侵害原告商譽權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聲稱並刊登與 原告達成團購合作之不實廣告,及使用系爭商標行銷其商 品,榨取原告長期經營OMEGA品牌所獲得之良好商譽,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4 50萬元,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在其 臉書專頁刊登原告勝訴啟事30日等語。   ⒉按商譽權指公司以其優質產品或良好服務、誠信經營等所 形成之無形資產,須透過長期經營所形成,其依附於公司 整體,無法單獨轉讓。商譽權主要組成要素,如品牌知名 度、客戶忠誠度及滿意度、市場地位、管理能力、創新能 力、財務表現、遵守法律及社會責任等,是商譽權具財產 與非財產雙重性質,應受法律保護。   ⒊查原告認為被告在臉書網頁刊登不實廣告,使消費者紛紛 於被告臉書專頁留下負面留言及評價,致原告商譽受損, 亦即以被告在網路上揪團購買OMEGA手錶商品,降低消費 者對該系列手錶品牌高端精品定位認知,進而影響原告商 譽。惟被告在網路上揪團購買,僅提供折扣優惠資訊,此 由證人黃譽樞證述:「我的理解是團購是大量採購價格就 會壓低」等語(見本院卷第564頁)可證,因之,消費者 僅想以較便宜價格參加團購,原告之手錶商品仍為團購成 員評價之精品,被告並未在網路上宣傳或貶低OMEGA手錶 品牌價值,其雖未取得與原告團購合作協議,亦未告知參 加團購成員此訊息,或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中關於真實資訊 提供之規定,然尚不能認構成侵害原告之商譽權。又原告 就其因被告上開行為,有如何影響OMEGA品牌價值、如何 致原告與客戶關係動搖及原告市場地位是否因此而低落等 情,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是原告主張其商譽權受到被告侵 害而請求損害賠償450萬元及將勝訴啟事文刊登被告臉書 網頁,並不足採。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侵害系爭商標之損害賠償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 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起(起訴狀繕本係112年7月18 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在其臉書粉絲專頁及 「史醫師團購網」使用系爭商標,招徠成員,以團購方式自 原告專櫃購得優惠之OMEGA手錶,獲得原告折扣讓利,侵害 原告系爭商標及公平競爭交易利益。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 69條第1項、第2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排除及防 止被告侵害系爭商標,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 第4款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害商標權行為,受有商譽 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 被告賠償450萬元並刊登勝訴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修正前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2025-02-07

IPCV-112-民商訴-49-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郭月庭 訴訟代理人 吳胤如律師 田欣永律師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張偉倩 訴訟代理人 簡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知名網紅即訴外人史書華結褵多年,育有二名子女, 家庭關係和樂,夫妻感情甚佳。詎料,史書華於民國110年 初起,不時以細故責備原告,並以夫妻關係出現問題,要求 原告進行心理諮商及婚姻諮商;原告不疑有他,盡力配合, 以期維繫婚姻。  ㈡詎料,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凌晨查看史書華之Line對話紀錄 ,發現被告以Line名稱「丁醫師」與史書華傳情(原告係於 111年1月31日查看被告與史書華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後, 透過被告Facebook顯示照片、工作及個人資訊,輾轉連結至 被告及其親友姓名,再比對史書華之Line對話紀錄,才確認 「丁醫師」即為被告)。被告與史書華於110年3月15日至3 月21日間除互稱「寶貝」外,被告還傳送「想你」、「愛你 」、「抱」等親密對話,其中被告於110年3月18日表示「醫 師請我驗孕」、「醫師很大聲說你一個月吃兩次事後藥」、 「你很期待有小書華嗎」等語,顯然被告與史書華於一個月 內有兩次以上性行為;於110年3月20日傳訊史書華表示「我 們還要在很多地方聊聊天 喝喝茶 做做愛」、「那這樣沒體 力在山上愛愛」等充滿性暗示之鹹濕用語;最甚者是,於11 0年3月21日傳訊史書華表示「剛剛試用覺得很合」、「我真 的很會口交嗎」、「你明明說你也有射在他們嘴裏」,史書 華回覆「欸 差很多 我現在又好想要你了…」,被告再稱「 好想要你 我也是 我好濕」等語,顯見二人當天至少有以口 交方式為性交。  ㈢原告又於110年12月31日晚間查看史書華電腦上之Line對話紀 錄,發現被告以Line名稱「劉醫師」與史書華談情說愛(原 告係於111年1月31日查看被告與史書華之Messenger對話紀 錄後,透過被告Facebook顯示照片、工作及個人資訊,輾轉 連結至被告及其親友姓名,再比對史書華之Line對話紀錄, 才確認「劉醫師」即為被告)。被告於110年6月14日至7月3 日間,多次傳送「想你」、「Miss you」、「愛你」、「抱 」等親密對話予史書華外,還與史書華互稱寶貝,其中被告 於110年6月21日拍下自己背面裸照傳送給史書華,並於110 年6月29日傳訊史書華稱「只記得我叫你摸我屁屁然後我就 暈倒了」、「喜歡新的小褲嗎」,史書華則回覆「超愛 你 超性感」等語,足證斯時被告與史書華至少有褪去外衣、彼 此坦誠相見行為,二人互動確實逾越正常異性朋友之交往界 線。  ㈣嗣111年1月31日凌晨,原告瞥見史書華手機跳出數則訊息, 原告以為是診所傳來緊急事件,因史書華已睡著,原告便拿 起史書華未上鎖手機查看,發現被告另透過Messenger傳送 親密對話(如「愛你」、「想你」、「抱」、「抱抱」等) 、充滿性暗示之鹹濕文字(如「我們的愛還沒做完」、「瞬 間濕」、「想吃」、「你喜歡在上面是嗎?」等),以及裸 露照片(僅穿著內衣露出乳溝)予史書華,二人亦以男女朋 友、「寶貝」互稱。有甚者,被告與史書華於110年2月27日 晚間相約在板橋希爾頓飯店見面,被告為掩人耳目,先將房 卡留在櫃檯讓史書華自行上樓,深夜孤男寡女共處一室,顯 已超越異性正常交往份際,侵害原告配偶權益甚明。  ㈤被告明知史書華為有配偶之人,竟不顧原告感受,於交往期 間不斷傳送鹹濕訊息及裸照,且自渠等Line訊息以觀,被告 經常於晚間或深夜邀請史書華前往被告家中,並持續邀約史 書華幽會、發生性行為,甚至在原告返回高雄娘家時,要求 史書華不要去找原告,企圖破壞原告家庭,實令原告精神上 受有相當之痛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史書華更為了與被告進一步開展不倫戀情,於112年7 月間上班之際,將原告與史書華共同居住處全部搬空,並將 二名子女直接帶走,讓原告驚嚇不已,不久後原告即收到史 書華提出離婚起訴狀,才驚覺史書華早有離婚預謀,讓原告 心灰意冷而於112年10月4日與史書華調解離婚。  ㈦被告上開所為,已逾越一般異性朋友正常社交之範圍,足以 動搖原告與史書華間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已將原告婚姻關係侵蝕破壞殆盡 ,侵害原告配偶權益甚鉅,讓原告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本院考量被告身為 新北市語言治療師公會第3、4屆理事長,並坐擁二家語言治 療所,在業界頗具名望,收入頗豐,更為有夫之婦,被告應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適當。  ㈧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提出原證2至20指稱為被告與史書華之Messenger對話紀 錄,然原證2至20畫面黑白模糊且對話未有連貫,被告否認 其形式真正;縱形式上為真正,對話一方者暱稱為「Melody Chang」,與被告Facebook暱稱「甲○○」不同,難認為被告 與史書華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又原告提出原證21至33指 稱為被告與史書華之Line對話紀錄,然原證21至33畫面黑白 模糊且對話未有連貫,被告亦否認其形式真正;縱形式上為 真正,對話者一方暱稱為「丁醫師」、「劉醫師」,並非被 告,亦未顯示發話人之身分,顯非被告與史書華之Line對話 紀錄。更何況原告提出之原證28至45,Line訊息截圖畫面邊 緣有異常傾斜角度,背景亦有不明文字或色塊,顯有經剪輯 或切割拼湊而偽造或變造。至上開對話中傳送之照片、提及 被告前夫及未成年子女名字,均曾刊登於被告Facebook或In stagram,且被告與原告皆任職於醫療產業,有諸多共同朋 友,取得容易,無須任何電子資訊技能即能為之。又原告與 史書華於112年前後即有爭訟事件,原告自稱於110年12月30 日至111年1月31日期間知被告與史書華有侵害配偶權等行為 ,卻遲於112年10月4日與史書華調解離婚後始提出本件訴訟 ,其意圖可議。  ㈡況且,上開對話提及之「寶貝」、「男女朋友」、「想你」 、「抱」、「親一下」、「我們的愛還沒做完」、「瞬間濕 」、「想吃」、「你喜歡在上面是嗎?」、「我們還要在很 多地方聊聊天 喝喝茶 做做愛」、「那你吃我嗎」等語,均 常見於普通朋友間為玩笑、黃腔等趣味所為,此由「Melody Chang」曾稱:「好多人叫你老公…」等語可參,已難單憑 該等用語係「Melody Chang」、「丁醫師」、「劉醫師」出 於超越友誼之情愫所述。又該等陳述多來自「Melody Chang 」、「丁醫師」、「劉醫師」單向或主動為之,訊息發話者 多未正面回應提問或僅附和回應,縱使本院認「Melody Cha ng」、「丁醫師」、「劉醫師」對訊息發話者有崇拜、欣賞 之意,亦難認彼此間互有曖昧情愫。再觀「Melody Chang」 曾表示:「你不容易追到她,還是好好修補吧…你還是很愛 她吧?」,訊息發話者亦表示:「我不想讓場面越來越複雜 ,至少暫時不行」、「丁醫師」曾表示:「努力一下,如果 可以就繼續是好事,如果不行就結束也是好事;不用擔心我 們之間的感情,愛人當不成還是能當朋友,找到一個很懂自 己的朋友,也是很幸福的事」等語,足見對話雙方均謹守份 際並無交往關係,充其量是互相關心之朋友。被告否認原告 所主張被告與史書華於110年2月27日在板橋希爾頓飯店碰面 、110年3月21日以口交方式為性交,以及經常與史書華在被 告中家幽會、發生性行為等事實。  ㈢再者,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本屬無據。退步言,縱使本院認為被告與史書華 間之行為已超越一般交友關係,且原告得依前開法律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然被告是否為原告、史書華間婚姻破裂之原因 ,而致原告受有身心受傷疲倦等情,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假設原告所稱史書華自110年初對其態度丕變情節為真, 其成因甚多,難直指被告為其原因。況且,原告自承其身心 俱疲、備極痛苦、壓力甚鉅的原因尚來自工作、未成年子女 、家務、母親重病及離世身後事宜等,亦見原告精神上損害 大部分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  ㈣又原證2至45之對話均發生在110年2月至7月間,原告雖提出 原證46即原證2至45之截圖檔案(含拍攝日期),然原證2至 45並無上下留白、原證46所示照片均僅顯示日期,未顯示拍 攝地點,若以iPhone手機照相,照片顯示會上下留白且會顯 示拍照日期及地點;如下載他人轉傳的照片,僅會顯示儲存 日期,由此可知原證2至45並非原始拍攝、截圖檔案,而應 係下載轉傳。換言之,原告發現原證2至45之時間應早於110 年12月30日,僅嗣後以不明方式(例如再次轉傳下載等)創 造其於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31日期間始知之假象。實 則,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8-18、29-3、34-4、36-5,史書 華之電腦版Line訊息列表依序為「(今天)時間」、「昨天 」、「星期六」,是以原告拍攝日應為星期一;又原證28至 45之最後一個對話日期為110年7月3日星期六,往前回推, 原告應係於110年7月5日星期一拍攝原證28至45。原告主張 原證28至45係於110年12月31日拍攝,然110年12月31日乃係 星期五,史書華之電腦版Line訊息列表應係「(今天)時間 」、「昨天」、「星期三」。此外,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史 書華間對話僅有110年2月8日至2月27日、110年3月15日至11 0年7月3日,完全沒有110年12月間的對話訊息,而110年7月 3日至110年12月相距5個月,期間均無對話亦不合理,由此 可知,原告主張其最早係於110年12月30日始知上開對話, 並不可採。原告遲於112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 ,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案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  ㈤末原告與史書華於112年10月4日調解成立(即本院112年度家 調字第1446號、1950號),原告已拋棄其與史書華在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所受及離婚所生損害賠償,且依文義觀之,並未 約定只消滅史書華一人債務,且史書華業已給付3600萬元, 遠超過於原告於本案之請求金額,故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因該債務業經原告以本院112年度 家調字第1446號、1950號調解筆錄拋棄其請求權而消滅,原 告無從再向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縱使本院認 為原告僅拋棄或免除史書華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配偶權遭侵 害之損害賠償,未及於被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亦應扣除史 書華業經拋棄或免除之部分。  ㈥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 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 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經查:   ⒈被告固否認伊為原證2至45之對話者一方,並否認原證2至4 5之形式上真正。惟:    ⑴就原證2至20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部分,對話方「Melod y Chang」所使用之大頭貼照,與被告所不爭執之Faceb ook個人檔案大頭貼照(見本院卷第31、251頁)相同。 再者,「Melody Chang」曾傳送被告身著細肩帶上衣、 露出乳溝之自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3、34頁),而被告 為專業醫事人員且有相當之社經地位,類同此等私密且 不符被告社會形象之照片,應難為外人所能輕易取得; 加之史書華亦曾傳送上有被告、史書華及另一女子之合 照並稱「我們只有這張合照啊」(見本院卷第92頁), 綜上各情,應可認原證2至20係被告與史書華間之Messe nger對話紀錄且未經偽造、變造。被告雖辯稱其Facebo ok之用戶名稱為「甲○○」,並非「Melody Chang」云云 ,然Facebook之用戶名稱尚非不得更改,且卷附被告Fa cebook個人檔案乃係111年9月15日之紀錄,而原告陳稱 原證2至20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係於111年1月31日翻拍 (見本院卷第306頁),自難以二者用戶名稱不同而否 認同一性。至被告再辯稱原證2至20之對話未有連貫云 云,惟本院考量該等對話內容多為互挑情意、曖昧情愫 之語,縱未如正常對話般之連貫,尚不悖於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亦難執此遽認原證2至20有虛編之處。    ⑵就原證21至45之Line對話紀錄部分, 被告以對話方名稱 為「丁醫師」(原證21至27)或「劉醫師」(原證28至 45)、對話未有連貫、截圖畫面邊緣有異常傾斜角度, 背景亦有不明文字或色塊(原證28至45)等情,否認其 形式上真正。惟Line之預設名稱與顯示名稱不同,預設 名稱乃該帳號用戶自行預設之名稱,而顯示在其他用戶 軟體介面上之顯示名稱,除顯示預設名稱外,亦可由該 用戶自行更改,是以史書華於原證21至27、原證28至45 對話期間(110年3月15日至110年3月21日、110年6月14 日至110年7月3日),分別更改被告之Line名稱為「丁 醫師」或「劉醫師」,非無可能,即無從單以Line名稱 不同而否認其真正。再者,觀諸原證21至27、原證28至 45之對話內容,除互挑情意之語本難有條理邏輯外,尚 無對話不連貫之情,且參雜被告與史書華之生活日常或 工作瑣事,難認虛編。至原證28至45固有截圖常傾斜角 度,背景亦有不明文字或色塊,原告陳稱此乃係因其單 手拿手機拍翻史書華電腦上之Line對話紀錄,角度傾斜 且另開啟其他視窗所致(見本院卷第331頁),核與原 證28至45左下角有電腦版Line之對話框符號(見本院卷 第335至340頁),以及原證28、29、34、36左側有電腦 版Line訊息列表相符(見本院卷第387至390頁),堪信 為真。此外,「丁醫師」於對話中又提及被告前配偶、 未成年子女名字及彼等日常互動(見本院卷第109、115 頁),復無其他事證足以顯示原證21至45之Line對話紀 錄有偽造、變造之情。稽上各情,應可肯認原證21至45 為被告與史書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且未經變造。   ⒉再觀諸被告與史書華之前引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被 告與史書華不但以男女朋友、寶貝互稱,更頻繁互以「好 想聞你」、「想你」、「愛你」、「喜歡你」、「想抱你 」等語調情(詳見本院卷第33、35、39、40、41、42、44 、45、47、56、65、70、71、72、73、80、81、83、86、 87、89、90、105、107、111、113、115、121、122、123 、128、130、131、133、139、145、147、149、167、171 、175、175、182、183、189、191、192、198、199、205 、206、212、215頁),被告甚至主動為煽情、鹹濕之語 :「(史書華之照片)好帥,真的超級帥,瞬間濕」、「 原始本能地渴望得到你,即刻地極度地需要你」、「醫師 請我驗孕,還有內診」、「我們還要在很多地方聊聊天 喝喝茶 做做愛」、「(一天嗎?)那這樣沒體力在山上 愛愛」、「我真的很會口交嗎?你明明說你也有射在她們 嘴裏,表示她們也很厲害啊」、「好想要你,我好濕,可 以安排一天住在外面嗎...拜託」、「只記得我叫你摸我 屁屁,然後我就暈倒了(對)」、「喜歡新的小褲嗎(超 愛)」(見本院卷第42、105、109、115、117、196頁) ,並傳送裸露照片(見本院卷第34、160頁)。被告與史 書華之上開對話,除已逾越一般男女間之正常社交往來分 際外,亦可推知二人至少曾為口交之性行為,均足以破壞 原告與史書華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上開對話僅係普通朋友間為玩笑、黃腔等趣味 所為,或僅表達崇拜、欣賞之意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不符,亦悖於一般人對上開對話之 理解,實不足採。   ⒊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茲審酌原告為物理治療師 ,於112年度有薪資、執行業務、利息、租賃及權利金、 財產交易等所得計130萬4545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財產 總額756萬7283元);被告為語言治療師,112年度有執行 業務、營利、利息等所得計7032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 投資2筆(財產總額267萬4220元)之經濟狀況(見限閱卷 ),併參酌被告與史書華之交往期間(依原告所提證據, 僅得證明彼等交往期間為110年2月8日至110年7月3日)及 交往程度(依原告所提證據,僅得證明彼等至多為口交之 親密行為)、原告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允當。   ⒋被告再抗辯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按「一夫一妻婚 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 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 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 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 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 、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 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 ;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 ,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 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 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仍屬 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以刑法第2 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 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 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 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遂認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 相姦行為處罰規範已然違憲,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 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已不復存。是 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 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 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 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 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㈡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 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 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前揭 情詞辯稱原告應係於110年7月5日即知悉上開侵權事實,並 為時效抗辯。惟查:   ⒈以iPhone手機拍攝照片,有無上下留白(見本院卷第393頁 )、有無顯示拍攝地點(見本院卷第325頁),均因軟體 版本、裝置設定不同而異,被告以此辯稱原證2至45應係 下載轉傳、原告故意創造其於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3 1日期間始知之假象云云,顯屬主觀臆測。   ⒉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8-18、29-3、34-4、36-5左側訊息列表固依序顯示為「(今天)時間」、「昨天」、「星期六」,暫不論史書華之電腦時間設定是否正確(蓋電腦版Line訊息所顯示之日期、時間,將隨電腦時間設定而變動),縱令原告係於「星期一」拍攝原證28至45,然究屬何星期一猶未可知,尚難逕以原證28至45之最後對話日係110年7月3日星期六、原告未取得被告與史書華於110年7月3日至110年12月間之對話紀錄等情,即恣意推論原告拍攝日即係110年7月5日星期一。   ⒊退步言,原告主張伊係於111年1月31日查看被告與史書華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後,透過被告Facebook顯示照片、工作及個人資訊,輾轉連結至被告及其親友姓名,再比對史書華之Line對話紀錄,才確認被告與「丁醫師」、「劉醫師」為同一人。本院審酌原證21至27之「丁醫師」固曾提及被告之前配偶、未成年子女姓名(見本院卷第109、115頁),然無其他可得連結「丁醫師」即為被告之資訊;原證28至45之「劉醫師」,固曾傳送被告之醫事人員證明照片(見本院卷第162頁),然前後對話均為傳送無關連之照片或影片,實非對話當事人可得瞭解該用意,以理性之第三人觀之,亦無法確認「劉醫師」即為被告本人,是以原告主張係於查看原證2至20之被告與史書華Messenger對話紀錄後,始確認被告與「丁醫師」、「劉醫師」為同一人,尚合情理。而被告復未證明原告早於提起本件訴訟之112年12月29日前2年,已取得原證2至20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並已實際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難認其時效抗辯有所憑據,是被告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自無可採。  ㈢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 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 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 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 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使 債權人先將已受免除債務人應行分擔之部分扣除,僅就其殘 餘部分,使其他債務人負其責任。經查:   ⒈原告與史書華於112年10月4日就離婚(含未成年子女親權 酌定、扶養費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在本院調 解處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446號、第1950 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7至352頁)。   ⒉稽之上開調解內容第七項約定:「除上開第六項(即關於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以外,兩造離婚後,登記個人名下財 產各歸其所有,個人之債務各自負擔。任一方均拋棄對他 方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贍養費之請求;且不得再以任何 理由,向他方請求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及離婚所生之 損害賠償」,其中所載「任一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 方請求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及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 ,依一般人之理解,即為原告及史書華均已免除他方在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是原告主張伊並 未拋棄對史書華因侵害配偶權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或請求 權,或免除債務云云,尚無可採。另參酌上開調解內容第 八項有關保密義務第㈠款後段約定:「…。惟就相對人(即 本件原告)若對他人有因侵害配偶權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經私下協議、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者,而由司 法機關公告或第三人揭露者不在此限」,亦可見原告已明 確保留其對侵害配偶權之他人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可能,且 為史書華所同意;況且,上開調解內容之當事人為原告及 史書華,彼等復未明文約定上開調解內容效力及於侵害配 偶權之他人,堪認原告未以上開調解內容第七項約定,拋 棄其對被告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權利,即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被告辯稱原告已拋棄本件損害賠償權利云云, 亦無可採。   ⒊被告與史書華之上開所為,足以破壞原告與史書華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 與史書華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規定,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無證據證明 該二人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故依民法第280條規定, 被告與史書華內部間即應平均分擔義務。本院已認原告就 本件侵害配偶權事實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 為允當,則被告與史書華對原告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擔額 應各為20萬元。原告又已以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446號 、第1950號調解成立筆錄第七項約定,免除史書華對原告 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債務,但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如前所述,揆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史書華應 分擔之20萬元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至史書華應 分擔部分外之金額,仍不免其責任。據此,原告仍得向被 告請求20萬元(計算式:40萬元-20萬元=20萬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見本院卷第23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 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2-06

PCDV-113-訴-17-20250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史書華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上訴人 洪柏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臉書「盾牌牙醫史書華」粉絲專頁(下稱 系爭粉絲專頁)之設立及管理者,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 於系爭粉絲專頁針對「立法委員高嘉瑜公開於其個人臉書貼 文表示上訴人反對快篩、反對血氧機」一事,發表文章(下 稱系爭文章)予以釐清並表達立場。詎被上訴人於同日20時 53分許竟於系爭文章下發表如附表所示留言內容(下稱系爭 留言),並以「垃圾」、「牙醫之恥」及「噁心」等足以貶 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文字,讓瀏覽系爭文章之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被上訴人並非係針 對系爭文章提出合理評論,而係單純發表抨擊上訴人之言論 ,致伊名譽權受到不法侵害,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 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 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認系爭文章對訴外人高嘉瑜之評論不實而 不認同,故發表系爭留言,而為公共議題發聲,為可受公評 之事。伊於系爭粉絲專頁為系爭留言時,觀看之人數並不高 ,而係上訴人自行將系爭留言擷取,並重新發布於系爭粉絲 專頁予以傳播,上訴人顯未因系爭留言遭受精神上痛苦;再 依上訴人之社會地位及財力,其請求之慰撫金額顯然過高, 伊僅為學生而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6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粉絲專頁之設立者及管理者。  ㈡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於系爭粉絲專頁針對「立法委員高嘉 瑜公開於其個人臉書貼文表示上訴人反對快篩、反對血氧機 」一事,發表系爭文章。  ㈢被上訴人於同日20時53分許於系爭文章下發表系爭留言內容 。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留言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 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其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言論自由則為人民之基本權 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 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為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 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二者之重要性難分軒 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保障之平衡。於自願進 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 個人名譽對於言論自由,應有較高程度之退讓,倘行為人 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自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 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惟如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淪 為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可認係以其他刻意詆 毀他人名譽方式而為之,苟其行為已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貶損,無論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仍應認已構 成侵權行為,尚難以被害人係公眾人物應受公評,即謂行 為人對其所為之評論,均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不負賠償 責任。   ⒉經查,高嘉瑜前於111年間九合一選舉結束,因受新聞媒體 採訪發表關於選舉結果之言論,上訴人因而與高嘉瑜於臉 書專頁上分別發表以下言論:    ⑴上訴人以「盾牌牙醫史書華」名稱於高嘉瑜臉書專頁發 表「我口不出惡言,你遭遇劫難時我幫你說話,政策被 攻擊時幫你們澄清,就想問高嘉瑜你的側翼定義?包括 我這種拿真名跟事業在幫你們的老百姓嗎?」等言論, 經高嘉瑜於該則言論下方回應「盾牌牙醫史書華」,內 容略以:「今年而已,當我在為民眾反應台灣快篩和血 氧機價格、規定等諸多不合理問題時,史書華全都振振 有詞反對。全部反對。但在我問政、質詢,堅持要求下 ,衛福部最終同意了民眾進口自用快篩,以解決國內快 篩又貴又缺;衛福部最終也同意了放行唾液快篩,讓台 灣的孩子不用一再受戳鼻之苦;衛福部最終還是放寬了 血氧機相關規定,讓民眾買血氧機從3500元高價起跳能 降至550元。而我在為人民爭取的過程,史書華全都反 對。還好,衛福部最終能聽進民怨。史書華說『在幫你 們的老百姓』,喔,是嗎?」等言論(下稱系爭高嘉瑜 言論),有標題為被點名是側翼!史書華暴怒戰高嘉瑜 之新聞報導暨所附轉載上開臉書專頁內容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7-158頁)。    ⑵嗣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在其系爭粉絲專頁上發表內容 為:「這是我4/29的文章,然後高嘉瑜委員今天回我的 叫做史書華『全部反對』,我都沒出惡言了,爛咖打你我 也聲援你,也呼籲大家不要攻擊你,沒想到立法委員帶 頭抹黑欺負老百姓就是了?」一文,接續張貼上訴人曾 發表之「2022 4/29給高嘉瑜委員」一文,並對系爭高 嘉瑜言論接續發文表示:「昨天你開砲檢討『側翼網軍』 ,今天我問你,你對於側翼的定義,然後你造謠我反對 快篩反對血氧機?『全都振振有詞反對,全都反對』」、 「……選輸不是檢討自己輔選不力……,帶頭檢討非黨員選 民,棒,而且還公然抹黑,超棒,我寫一堆意見叫做『 全部反對』喔,貼給你看什麼叫做全部反對,身為立法 委員直接造謠中傷老百姓」,再於該則貼文下方接續發 表「選輸不是檢討自己輔選不力 帶頭檢討非黨員選民 ,棒,而且還公然抹黑,超棒」、「高委員不但定義了 側翼,還示範了抹黑,了不起」貼文等情,有上訴人提 出系爭粉絲專頁貼文為憑(見原審卷第77-87頁)。    ⑶上訴人又於111年11月29日,於其系爭粉絲專頁貼文發表 系爭文章,內容略以:「藍營幼稚側翼朱學恆……。高嘉 瑜委員的部分我解釋過了,只追求便宜的醫材會造成生 命危險。我特別撰文提醒,卻被說是『全部反對』,身為 輔選人員卻拿選民當戰犯,而且還是用抹黑的方式。比 你的枕頭還噁心。附上我的建議文章(高委員說全部反 對的)」,下方再度貼上「2022 4/29給高嘉瑜委員」 一文後,接續發表內容為:「這個叫做全部反對,明顯 血淋淋的抹黑造謠,自己是戰犯抹黑老百姓?是在哈囉 ?我都還沒找快篩基準度問題,還有寵物用藥問題勒。 底下還附上血氧機正確使用的討論,不是讓你拿來提醒 呼吸,而是提醒你送醫,不過去脈絡的你們只是想攻擊 就算了。立委網軍名人、匿名社團、報社一條龍攻擊, 這就是你們的一條龍打法,但是不好意思喔 沒用」文 字等情,有上訴人提出系爭粉絲專頁發表系爭文章貼文 內容為憑(見原審卷第89-97頁)。   ⒊被上訴人嗣於111年11月29日20時53分許於系爭粉絲專頁之 系爭文章下方發表系爭留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㈢),審酌系爭留言中「笑死整天扯別人後腿到處出征 現在被嘴就要來情緒勒索」,係就上訴人與高嘉瑜間就開 放血氧機與快篩政策論辯、檢討選舉結果等可受公評事項 而為評論,受評論人即上訴人之名譽對比言論自由,固應 有較高程度退讓,然被上訴人進一步使用「你這種垃圾真 的可以下去了、牙醫之恥、看了就噁心」等偏激不堪之文 字,顯與公共事務無關,係對上訴人個人品格進行貶抑之 謾罵,已逾越自由民主健全社會所能忍受言論自由之合法 範圍,且非出於實現自我、溝通意見及監督政治或社會活 動目的,而淪為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難謂為善 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已逾越言 論保障之範疇,客觀上足使上訴人於社會上之個人評價受 到貶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表系爭留言使用垃圾、 牙醫之恥、噁心等之措辭,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應 負賠償責任等語,核屬有據。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張貼系 爭留言後,將系爭留言截圖至系爭粉絲專頁傳播一節,有 系爭粉絲專頁貼文為憑(見原審卷第101-103、107-111頁 ),惟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於網路對外公開 系爭粉絲專頁之系爭文章下發表系爭留言,已足使第三人 知悉該則留言內容,縱上訴人事後再轉傳於系爭粉絲專頁 發文,亦不影響系爭留言內容已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認定 ,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之賠償數額若干為宜?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系爭留言以垃圾、牙醫之恥、噁心等之措辭 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致其名譽受損而受有精神上痛 苦,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上訴人自 陳為大學畢業,為植牙專科醫師,並開設史書華牙醫診所 等語,並提出學位證書、專科醫師證書、臺灣診所網頁資 料為佐(見原審卷第113-118頁),被上訴人自陳現就讀 大學5年級,目前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及兩 造於111年度財產及所得(兩造財產涉及個資不予詳載, 見原審限閱卷),暨被上訴人在系爭粉絲專頁之系爭文章 下發表系爭留言造成之影響程度,及上訴人精神上因系爭 留言包括其事後截圖之傳播,所受痛苦程度等情狀,認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損害賠 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0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除確定部分,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 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附表:  系爭留言內容: 笑死整天扯別人後腿到處出征 現在被嘴就要來情緒勒索 你這種垃圾真的可以下去了 牙醫之恥 看了就噁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5-01-07

TPHV-113-上易-619-2025010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75號 反訴 原告 即本訴被告 郭月庭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反訴 被告 即本訴原告 史書華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30

PCDV-113-重訴-575-202412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24號 原 告 張芷瑩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福聖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桂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葉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葉春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 定,職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福聖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聖公司)之受僱人被告 葉春福於108年11月7日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附掛車號00-00號營業全拖車)營業大貨曳引車執行職務, 沿苗栗縣竹南鎮真如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苗栗縣○○鎮○○里○○00 00號對面之獅山多功能公園前,於停車等候載送同事駕駛之 堆高機之際,其本應注意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且大型車臨 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 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1公尺,當時復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將該車停放在該路段外車道上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 向外車道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 ,原告因而受有上頷骨開放性骨折、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右 手橈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部多處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而原告因葉春福上開不法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醫療費用、 醫療用品、將來必要支出之植牙相關醫療費用、看護費、薪 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機車修繕費、就醫交通費、精神慰 撫金等損害,均已於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352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案件(該判決經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簡 上字第22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原告上訴,全案於112年1 1月24日確定;下通稱前案)向被告請求,惟原告當時因有 全口牙齒重建之療程尚未治療完畢,原告於前案請求後尚有 支出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 )牙齒矯正費用31,650元及眼科追蹤之醫療費用2,780元、 於史書華牙醫診所門診費用2,450元及全口牙齒重建費用1,5 1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21,542元(林口長庚往返交通費15 ,184元、史書華牙醫診所往返交通費6,358元),總計1,574 ,422元之損害,扣除前案已判准將來必要支出之植牙費用40 0,000元,並以與有過失比例40%計算,原告尚得請求704,65 3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前開損害。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6,453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7頁)。 二、被告則以:  ㈠福聖公司陳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業經前案判決確 定,故就預為請求植牙費用部分已經前案判決確定,不得再 為請求;退步言之,本件請求植牙費用亦非必要。再者,原 告本次請求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亦罹於時效,福聖公司 亦不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葉春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福聖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葉春福於108年11月7 日7時1分許,駕車執行職務,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對 面之獅山多功能公園前,違規臨時停車在該路段外車道上,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 外車道駛至,而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而 原告前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於前案起訴被告連帶賠償,前案 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1,841元本息,理由認原告得 請求:①已支出醫療用品4,944元、②將來植牙相關醫療費用4 0萬元、③薪資損失155,580元、④勞動力減損:1,186,718元 、⑤機車修繕費用23,012元、⑥就醫交通費用:94,212元、⑦ 精神慰撫金50萬元、⑧醫療費用266,569元、⑨看護費用14萬 元,以上共計2,771,035元,扣除原告與有過失及已領取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10,780元後,被告尚應連帶給付 原告1,451,841元本息;前案並於112年11月24日確定(原告 對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35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 度簡上字第22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原告之上訴)等情, 有原告所提前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36頁), 並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據原告及福聖公司所不 爭執,而被告葉春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上情自堪認定 。  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 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為該既判力所 遮斷,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是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 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且其原因事實為確定 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即屬就確定終局 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起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126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 知,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 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 為限(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68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前經前案判決確定,自 就該判決之項目金額發生既判力;嗣原告於前案判決後,再 依同一車禍事實所受損害,於本案請求(各次就醫之日期如 本院卷第37頁所示):①至林口長庚牙科就醫之費用共計31, 650元、②至林口長庚眼科就醫之費用共計34,430元、③至史 書華牙醫診所植牙就醫之含健保給付費用2,450元、自費費 用1,516,000元、④至林口長庚就醫交通費用15,184元、⑤至 史書華牙醫診所植牙就醫交通費用6,358元等金額。查:  ⒈原告於前案已就「將來植牙相關醫療費用」總額共計40萬元 起訴請求,而該請求項目本不以當時已實際支出為必要,前 案判決既已認定原告將來植牙所需之醫療費用為40萬元,並 准予原告此部分請求,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 、28頁),故就此將來植牙相關醫療費用之損害,既業經前 案判決確定而生既判力,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之損害再更行 起訴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自應 予以駁回。  ⒉又原告另於本案所起訴因植牙就醫之交通費用、至林口長庚 牙科及眼科就醫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有其所提出之林口 長庚門診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至44頁),核其上開 就醫費用之就醫日期與前案判決就醫費用之就醫日期均不相 同,而非屬同一原因事實,另因植牙就醫之交通費用亦無於 前案請求,自均未據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故此部分之起 訴,應屬合法。  ㈢原告請求之損害有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造成眼睛受傷而於112年3月13日 、113年3月11日至林口長庚眼科就醫,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 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就醫收據為證。然查,系爭車禍發生 日為108年11月7日,而原告迄至109年7月20日因左眼視網膜 剝離至林口長庚眼科就醫進行左眼鞏膜扣環與視網膜冷凍治 療手術後,於同年7月22日出院,足見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 後至視網膜剝離疾患發生時已逾半年,故其視網膜剝離疾患 與系爭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已非無疑,且經本院函詢林口 長庚眼科後,該醫院亦函覆稱:外力撞擊後至發生視網膜剝 離之間隔期間變異大,無從據以回推原告病症與系爭車禍之 關聯性等語,有該醫院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1頁) ,從而,原告視網膜剝離病症與系爭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既 無法證明,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其於上開時間 至林口長庚眼科就醫之支出與系爭車禍有何因果關係,故其 此部分就醫尚屬無據,而其既無法證明至林口長庚眼科就醫 為損害,故其併予請求至眼科就醫之交通費用,亦無理由。 至原告雖陳以其於108年11月住院期間有向整理外科醫師提 及眼睛偶發性看見閃光,醫生有提醒其密切觀察等語,並請 求函調整形外科之病歷或住院之護理紀錄;然查,上開病歷 或記錄縱有原告自訴之記載,亦難以證明原告於本件請求眼 科就醫之損害與系爭車禍有何因果關係;況且,據原告於前 案所提之就醫收據可見,原告於109年7月20日發生視網膜剝 離前,均無至眼科就醫之紀錄,足見在出院後之半年內,原 告並無何眼睛不適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調閱上開病歷,並無 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另原告請求植牙就醫之交通費用、至林口長庚牙科就醫之醫 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有其所提出之林口長庚門診收據及計程 車車資估算網站列印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 ,另植牙就醫之交通費用則以至史書華牙科診所植牙相關就 醫之次數為據,均尚符常情,堪認有據。    ㈣本件原告其餘請求均已罹於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 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 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號民事 意旨判決),故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 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 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 能,已得確定其最終底定狀態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 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 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  ⒉查原告於前案及本件起訴之損害均係基於同一次之系爭車禍 所發生,而原告於系爭車禍受傷後,即知悉其牙齒有缺損, 將來須支出矯正牙齒、植牙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等情事,業 據其於前案所提之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所載「外傷所致牙齒 位移…牙齒脫落…牙齒斷裂…宜…後續矯正植牙手術」及林口長 庚之函文所載「病人陸續於本院進行根管治療、裝置臨時活 動假牙及全口矯治治療,後續尚須進行植牙或製作假牙」等 語,(見前案一審卷㈠第277、501頁)甚明。足見原告在系 爭車禍發生後,就其牙齒受損之侵害之事實已可預見相關連 之後遺損害之可能,且已得確定其最終底定狀態即矯正、植 牙之治療狀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車禍所生牙齒損 害相關等支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以其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系爭車禍於108年11月7日發 生,且原告於109年12月間提起前案訴訟,足見其至少於該 等時間起已知悉其損害,即已知悉牙齒應矯正及何牙齒因此 缺損需植牙,亦知悉賠償義務人即被告,惟迄於113年4月25 日乃就同次侵權事實所生損害再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13頁 起訴狀上之本院戳章),已罹於2年之時效,故原告於本件 所請求與系爭車禍所致牙齒損傷之相關損害,均已罹於時效 。從而,原告請求植牙就醫之交通費用、至林口長庚牙科就 醫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既已罹於時效,並經福聖公司已此 事由抗辯,且本件為連帶債務,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故福聖公司所為時效抗辯,既有利於全體 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 自及於被告葉春福;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部分之 損害,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2-17

MLDV-113-苗簡-424-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書華 選任辯護人 朱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 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PCDM-113-易-1143-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書華 選任辯護人 朱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第 313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妨害信用等罪嫌,依同法第314條 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和 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650號   被   告 史書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書華為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專頁「盾牌牙醫史書華」(下稱 被告粉絲專頁)之管理使用人,文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文 廷公司)則以販售珍珠、金、銀等材質製成之耳環、項鍊、 戒指等飾品為業務範圍,並經營「Elegant珍愛宣言」品牌 ,且管理使用同品牌名稱之臉書粉絲專頁(下稱告訴人粉絲 專頁)。史書華前與文廷公司合作對象陳沂因故素有嫌隙, 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與妨害信用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刊登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在被告粉絲專頁上,發表如 附表所示刊登內容之貼文5則,並檢附如附表所示之刊登圖 片,以與文廷公司商品材質顯然不同之他品牌商品,或以僅 為文廷公司商品零件組成部分之他品牌商品,與文廷公司商 品整體進行比較,宣稱文廷公司商品暴利且品質低劣,以此 指摘傳述不實流言之方式,貶損文廷公司之名譽與信用。 二、案經文廷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書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前與告訴人合作對象陳沂因故素有嫌隙,遂於附表所示刊登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在被告粉絲專頁上,發表如附表所示刊登內容之貼文5則,並檢附如附表所示之刊登圖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文廷公司代表人于文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附表所示刊登內容貼文5則網頁擷取資料 被告於附表所示刊登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在被告粉絲專頁上,發表如附表所示刊登內容之貼文5則,並檢附如附表所示之刊登圖片,以與告訴人商品材質顯然不同之他品牌商品,或以僅為告訴人商品零件組成部分之他品牌商品,與告訴人商品整體進行比較,宣稱告訴人商品暴利且品質低劣之事實。 4 臉書粉絲專頁「陳沂」貼文網頁擷取資料、告訴人官方網站網頁擷取資料、告訴人粉絲專頁貼文網頁擷取資料、告訴人提出之飾品保證卡、告訴人購買他品牌商品之訂購紀錄、他品牌商品與告訴人商品實品比對照片、告訴人商品訂製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被告前與告訴人合作對象陳沂因故素有嫌隙,遂以與告訴人商品材質顯然不同之他品牌商品,或以僅為告訴人商品零件組成部分之他品牌商品,與告訴人商品整體進行比較,指摘傳述告訴人商品暴利且品質低劣之不實流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第313條 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妨害信用等罪嫌。被告發表附表所示刊 登內容貼文5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均在被告 粉絲專頁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名譽與信用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相同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以網際網 路妨害信用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發布時間後某時許, 透過網際網路,在被告粉絲專頁上附表一編號1所示貼文下 方留言處,刊登告訴人商品、他品牌商品、告訴人官方網站 商品資訊等圖片11張,亦涉犯加重誹謗、以網際網路妨害信 用等罪嫌,惟查,觀諸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圖片11張,並無顯 示刊登人使用之社群軟體帳號或暱稱,尚難認定係被告所發 布,又告訴人嗣亦自陳該等圖片實為其他網路使用者刊登等 情,亦有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附卷可參,是實難認定此部分 行為與被告有涉,自難令其擔負相關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應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亦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附表: 編號 刊登時間 刊登內容 刊登圖片 1 112年5月3日1時26分許 聽說淘寶阿姨氣噴噴 然後阿姨的廠商刪圖之後很嗆的說要提告 那我就再放一些些出來好了 阿里巴巴跟淘寶一堆啊 不用再扯什麼那個有沒有拍攝啦 淘寶阿姨的財富自由就是靠你們這些韭菜啊 朋友們 所以知道為什麼淘寶阿姨整天叫我淘寶華了嗎? 先講先贏啊 賣淘寶賺五倍十倍暴利 剛好是她擅長的區款呢 先放這樣 陳沂(按:標註案外人陳沂管理使用帳號) Elegant珍愛宣言(按:標註文廷公司粉絲專頁) 是真的不想理你不想給你蹭流量 但你們可能太得意忘形了 這種小廠商只能跟阿姨合作也是蠻可憐的 我本來不想放太多 不過你們怎麼會想說要嗆我呢? 先這樣了 我滿滿的病人 大家都叫我要去睡覺了 晚安 啾咪 1、告訴人粉絲專頁頁面照片1張 2、告訴人官方網站商品頁面與他品牌商品頁面比對照片1張 3、他品牌商品頁面照片5張 4、告訴人官方網站商品頁面照片2張 5、臉書連結至告訴人商品頁面照片2張 2 112年5月3日3時7分許 再一張 這樣幾倍我都不會算了 財富自由靠韭菜 韭菜還會幫你說話 一個沒有任何專長 只會挑弄是非的人 可以輕鬆財務自由? 果然是快樂冠軍 1、臉書連結至告訴人商品頁面照片1張 2、他品牌商品頁面照片1張 3 112年5月3日10時51分許 當你以為50倍價錢很誇張的時候 告訴你 還有一百五十倍的 飾品我不懂啦 我都買HOF Cartier Omega之類的 但是身為每天看精工的醫師 細小的差異 我還真的看不太出來呢 韭菜們繼續歌頌 CEO冠軍萬歲 你是最棒的 1、臉書連結至告訴人商品「珍珠編織手鍊」頁面照片1張 2、他品牌商品「手鏈扣」頁面照片1張 4 112年5月4日1時8分許 這樣是賺幾倍價差? 銷量輸我三十倍沒關係 利潤186倍 還是贏 財富自由 快樂冠軍 粉絲都當韭菜好開心 對 淘寶有爛貨也有好貨 但不會有人自己賣一天到晚賣淘寶然後抹別人沒做的事情 反正我不賣淘寶就這麼簡單 誰賣誰暴利自己看 人也是 有好人也有爛人 大家晚安 1、臉書連結至告訴人商品「珍珠耳環」頁面照片1張 2、他品牌商品「吊墜」頁面照片1張 5 112年5月6日16時43分許 @陳沂 怎麼不讓我標了 淘寶沂這樣子有沒有很淘寶啊? 賣淘寶80倍賣割韭菜也沒有違法啊 怎麼不出聲了?淘寶代言人欸 按照你以往的態度應該是連發個十篇文章蹭才對啊 怎麼轉移戰場了? 等你提告欸? 1、臉書連結至告訴人商品頁面照片1張 2、他品牌商品頁面照片1張

2024-11-15

PCDM-113-易-1143-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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