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79號
原 告 李政諺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黃柏尹律師
被 告 張英麗
訴訟代理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000,000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
之2第1項規定在案,而該規定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
,係指其附帶請求與主請求間有主從、依附關係者而言(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9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認之訴
應以原告起訴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
費。如提起確認買賣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起訴時買賣標的物之交易價額為準,而非以該買
賣契約價金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訴主張因躁症發作,在無法
控制自己行為之精神錯亂時,經由永慶不動產高雄美術明誠
加盟店業務即訴外人劉佳豪之居間仲介,而於113年7月19日
當日看屋後旋交付斡旋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同日
即與被告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9
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
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為13,000,000元。原告嗣於113年8月2日、1
3日分別匯款1,200,000元、1,300,000元至合泰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之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
專戶,下稱履保專戶)在案,惟因原告簽約、給付價金均係
處於精神錯亂中所為,系爭契約自始無效;退步言,縱非無
效,因仲介係趁原告輕率下使原告簽立超高價金之系爭契約
,原告承買系爭房地後仍須斥鉅資將違建拆除,依當時顯失
公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主張系爭契約應予撤銷。
而系爭契約為自始無效或經撤銷時,被告享有自履保專戶受
領買賣價金之擔保利益即喪失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該不當得利,先位聲
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7月19日所簽立系
爭契約無效,㈡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履保專戶之
款項2,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㈠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於113年7月19日所簽立系爭契約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同意
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履保專戶之款項2,6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查就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
契約無效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市
場交易價額為斷,原告雖提出與系爭房地鄰近之門牌號碼高
雄市○鎮區○○○巷00○0號、高雄市○鎮區○○○巷00○0號建物及其
坐落土地之不動產交易資料,其交易價格分別為每坪210,00
0元、287,000元,然觀諸原告所提前開交易資料,其建物型
態為公寓,與系爭房地建物型態為透天厝有別,是尚難援引
上開實價查詢資料作為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又
系爭房地已於113年11月20日以13,000,000元出售,依此作
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有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故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值應為13,000,000元,是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3,000,000元,另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同意原
告向合泰公司之履保專戶領取已付價金部分,因該請求權是
否存在,係以系爭契約是否無效為前提,與第1項請求間具
依存關係,自不併算其價額,則就先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3,000,000元;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
的價額,亦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定之,核
定為13,000,000元,另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與第1項請求間
同具依存關係,自不併算其價額,則備位聲明之請求,訴訟
標的價額亦核定為13,000,000元。又因原告先位與備位之訴
相互間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
定,應擇高核定為1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40
0元,原告已足額繳納,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KSDV-113-審重訴-27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