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同性情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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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玲 選任辯護人 戴煦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秀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 新臺幣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至2行所載不起 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4』號」,更正為『1851』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犯誣告罪 ,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 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 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45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誣告告訴人楊麗鈴誹謗案件, 業經檢察官於112年1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51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誣告犯罪,參照上 開實務見解,仍有刑法第17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誣指告訴人涉嫌誹謗,虛耗偵查資源,並 使告訴人因而為檢警偵查,遭受訟累,所為至屬不該,犯後 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最終於本院坦承所犯,並請求與告訴人 調解,期能獲取告訴人原諒,雖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進行 相關協商,然考量其知錯認錯並願彌補所犯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業已 坦承犯行,並請求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害,若未能達成共 識,亦願公益捐款國庫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緩刑之條 件,並表示其目前為職業軍人,若未獲緩刑宣告,將遭單位 汰除,喪失軍人身分;告訴人則具狀表示其身心飽受煎熬, 無法原諒被告,不願調解,亦不同意給予緩刑機會。本院衡 酌被告與告訴人女兒由同袍發展為同性情侶,因遭告訴人反 對,遂違反軍中規定在外租屋同居,告訴人據實向被告服役 單位陳述上情,卻遭被告誣指涉嫌誹謗,過程中,告訴人除 母女情誼大受影響,亦需面對刑事偵查,所受精神痛苦必然 不輕,然考量本件緩刑宣告與否,攸關被告軍人身分,而誣 告罪所直接侵害者乃國家法益,被告願以賠償告訴人或捐款 國庫方式彌補所犯,均屬適當,告訴人雖無調解意願,但已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受非財產之損害,自能於民事訴 訟程序中獲得計算及填補,而讓被告保有軍人身分,有固定 之工作收入,亦有助於告訴人將來之受償,是認本案仍適宜 為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命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2-07

TNDM-114-簡-265-20250207-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皓宇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皓宇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時20分許,與友人「鄭柏 瑞」在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527號統一超商達昇門市店內, 找「鄭柏瑞」女友之同性情侶林毓旻,因認林毓旻之言詞有 對其嘈諷之意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林 毓旻之臉部及手5、6拳,使林毓旻受有臉部、眼周鈍傷流鼻 血之傷害。案經林毓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以告訴人 林毓旻對其言詞嘈諷,有動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手,打了5 、6拳,告訴人有受傷,有流鼻血等情,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指訴情節甚詳,且有上開統一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之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可稽。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相符,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傷害犯行。事證 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因前 開細故,竟基於傷害犯意,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臉部、手 ,使告訴人受前揭傷害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 為前開自白,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與其 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 育程度記載為高職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其素 行情形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件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2025-01-16

TYDM-114-桃原簡-8-2025011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堃貿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1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529號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基於傷害之犯 意」應更正為「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第12行 「竟接續基於恐嚇之犯意,」應更正為「隨即」,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告訴人丁○○之前配偶,是被 告與告訴人丁○○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毆打、恐嚇告訴人丁○○,屬實施身體 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 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傷 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附此敘明。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丁○○、甲○○分別所為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 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 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行為,其各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另被告分別起 意對不同告訴人所為傷害、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相互尊重及理性溝通,竟徒手傷害,並以駕 車作勢衝撞之方式恐嚇告訴人2人,致其等均受有身體及心 理上之損害,足見其法治觀念及情緒控管能力均非佳,實屬 不該,衡以其終能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 人2人和解並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 萬元、有母親及女兒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依照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 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1號   被   告 丙○○ (略)   選任辯護人 宋建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丁○○前為配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丁○○與甲○○(上2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為同性情侶。丙○○因不滿丁○○未協助照護未 成年子女、前往與甲○○約會見面,竟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2 0時20分許,埋伏在新北市○○區○○街00號萊客停車場(下稱 本案停車場)內,見丁○○、甲○○至本案停車場取車之際,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握拳揮擊丁○○、甲○○臉部,致丁○○受有 左臉鈍挫傷、唇鈍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鼻子鈍傷、右側 眼瞼及眼周圍區城鈍傷合併血腫、頭部鈍傷、右側耳撕裂傷 、口腔黏膜撕裂傷、腦震盪及頸部鈍傷等傷害。嗣丙○○聽聞 丁○○、甲○○報警,竟接續基於恐嚇之犯意,上車並駕駛車輛 加速朝丁○○、甲○○方向駛去,作勢衝撞丁○○、甲○○,行至丁 ○○、甲○○面前始緊急煞車,藉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 舉動恐嚇丁○○、甲○○,致丁○○、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丁○○、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與證人丁○○、甲○○發生肢體衝突,並駕車朝證人丁○○、甲○○方向行駛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揮擊證人丁○○、甲○○,經證人丁○○、甲○○合力制止後,仍未停手,待證人丁○○、甲○○報警後,被告隨即駕駛車輛加速朝證人丁○○、甲○○方向駛去,且該方向與出口方向不同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揮擊證人甲○○左臉,經證人丁○○、甲○○合力制止後,接續揮拳攻擊證人甲○○右臉,待證人丁○○、甲○○報警後,被告隨即駕駛車輛加速朝證人丁○○、甲○○方向駛去,作勢衝撞證人丁○○、甲○○,行至證人丁○○、甲○○面前始緊急煞車等事實。 4 ㈠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2月20日乙種診斷書 ㈡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2月23日乙種診斷書 ㈢證人甲○○112年12月20日傷勢照片 ㈣證人甲○○傷勢復原照片 證明證人丁○○受有左臉鈍挫傷、唇鈍挫傷等傷害;證人甲○○受有鼻子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城鈍傷合併血腫、頭部鈍傷、右側耳撕裂傷、口腔黏膜撕裂傷、腦震盪及頸部鈍傷等傷害之事實。 5 ㈠本案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畫面截圖 ㈡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不斷握拳揮擊證人丁○○、甲○○,證人丁○○、甲○○不斷閃避、制止,被告仍持續揮拳攻擊證人丁○○、甲○○。 ㈡被告上車後,駕駛車輛加速朝證人丁○○、甲○○方向駛去,行至證人丁○○、甲○○面前始緊急煞車,隨即倒車往反方向行駛等事實。 二、核被告就傷害、恐嚇證人丁○○所為,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及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之家庭暴力之恐嚇等罪嫌;就 傷害、恐嚇證人甲○○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惟因前述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並 無傷害及恐嚇之罰則規定,就傷害、恐嚇證人丁○○部分仍僅 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 被告就上開傷害、恐嚇證人丁○○、甲○○等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1-13

PCDM-113-審簡-1270-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 上 訴 人 李宗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3020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3 、3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李宗益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 號2、3、4部分所示之罪刑及其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諭知 沒收部分之判決,就其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改判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轉讓禁藥罪刑,就其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改判論處上訴 人轉讓禁藥罪刑;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3 沒收部分,及其附表一編號4沒收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部 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雖有向張宇翔收取新臺幣(下 同)350元,並為張宇翔施打0.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然該350元僅係幫助施打之費 用,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此觀喬裝幫助施打之員 警與張宇翔商定之幫助施打費用為300元益明,原判決徒憑 張宇翔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片面證述,遽認上訴 人係以35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宇翔,顯屬違法。㈡ 上訴人與游智凱為同性情侶,財務共通,並曾合資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後由上訴人持有,本件之甲基安非他命亦係2人合 資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至臺北永和4號公園購得,業經上訴 人及游智凱分別供、證述屬實,並有上訴人提出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證,原判決未詳加審酌,即逕 以游智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亦屬違法。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固包 括共同正犯,亦包括聚合犯及對向犯(如賄賂或賄選罪之行 賄者與受賄者、販賣毒品罪之販毒者與購毒者)等必要共犯 ,但對向犯之兩方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若 對向犯之兩方均自白者,既係相互獨立而屬不同來源之證據 方法,則其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自可互為彼此之補強佐 證,且對向犯兩方自白經相互利用,倘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即為已足。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訊 時之自白,並以證人即對向犯張宇翔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 之證述、上訴人與張宇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即 對向犯游智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 所示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 據,就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宇翔(原判決事實欄一 、㈠部分)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游智凱(原判決事實欄一 、㈡、㈢部分)等犯罪構成要件中客觀要素之重要部分,業已 有所補強,而可擔保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自 白之真實性,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上訴人之上開自白相互利 用,亦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因而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非僅憑張 宇翔或游智凱之證述為唯一證據,核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 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所辯:其向張宇翔收取之350元僅係施 打費用,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游智凱所施用、持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與游智凱共同出資購得云云,如何不 可採信;游智凱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與 上訴人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如何係屬迴護上訴人之詞,欠缺 可信性;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不予採取;上訴人於原 審再次聲請傳訊證人張宇翔,如何無調查之必要而不予傳訊 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 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未依據卷內資料, 空言指稱其犯罪事實僅有對向犯之片面指述云云,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 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 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上訴人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第一審判決並未論罪(見第一審判決 第6頁),經原判決撤銷而改判有罪,依前開說明,上訴人 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02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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