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玲
選任辯護人 戴煦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秀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
新臺幣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至2行所載不起
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4』號」,更正為『1851』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犯誣告罪
,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
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
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45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誣告告訴人楊麗鈴誹謗案件,
業經檢察官於112年1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51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誣告犯罪,參照上
開實務見解,仍有刑法第17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誣指告訴人涉嫌誹謗,虛耗偵查資源,並
使告訴人因而為檢警偵查,遭受訟累,所為至屬不該,犯後
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最終於本院坦承所犯,並請求與告訴人
調解,期能獲取告訴人原諒,雖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進行
相關協商,然考量其知錯認錯並願彌補所犯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業已
坦承犯行,並請求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害,若未能達成共
識,亦願公益捐款國庫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緩刑之條
件,並表示其目前為職業軍人,若未獲緩刑宣告,將遭單位
汰除,喪失軍人身分;告訴人則具狀表示其身心飽受煎熬,
無法原諒被告,不願調解,亦不同意給予緩刑機會。本院衡
酌被告與告訴人女兒由同袍發展為同性情侶,因遭告訴人反
對,遂違反軍中規定在外租屋同居,告訴人據實向被告服役
單位陳述上情,卻遭被告誣指涉嫌誹謗,過程中,告訴人除
母女情誼大受影響,亦需面對刑事偵查,所受精神痛苦必然
不輕,然考量本件緩刑宣告與否,攸關被告軍人身分,而誣
告罪所直接侵害者乃國家法益,被告願以賠償告訴人或捐款
國庫方式彌補所犯,均屬適當,告訴人雖無調解意願,但已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受非財產之損害,自能於民事訴
訟程序中獲得計算及填補,而讓被告保有軍人身分,有固定
之工作收入,亦有助於告訴人將來之受償,是認本案仍適宜
為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命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TNDM-114-簡-265-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