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宏偉
劉謦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00號、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甲○○、庚○○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戊○○、丙○○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人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
人),由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百順商行」佯
裝為虛擬貨幣幣商,負責與被害人聯繫、討論虛擬貨幣交易及操
作電子錢包等事宜,以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及指示車手前往向各
該被害人面交取款,並向車手收取贓款上繳等工作(戊○○、丙○○
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而依甲○○、庚○○之知識及一般社
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或超商匯款而
無特別之限制,並預見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為取款後轉交,常
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為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0,0
00元之報酬,基於縱與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依戊○○指示,佯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往與各該被害人面交取款
。嗣戊○○、「阿勇」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己○○、乙○○(下稱乙○○等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交易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款項,分別交付予如附表各編號所對應而前往面交之甲○○、
庚○○,再由其等將領得款項交付予戊○○,並由戊○○以不詳方式層
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庚○○
(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乙○○於警詢及偵訊
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參,應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㈠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2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
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㈡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
2 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
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
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⒋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⒌據上,本案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因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全部犯行,不符合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故其
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本案被告2人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
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被告庚○○於附表編號2所為,各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上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依
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擔任取款車手而
共犯本案犯行,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詐欺所得款項
經輾轉交出,流向難以追查,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惟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能自白犯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所獲取利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甲○○自陳其於本案共獲犯罪所得3萬元、被告庚○○共獲犯
罪所得6萬元(本院卷第48、52頁),該等犯罪所得,業經
被告2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0號、第727
號判決中宣告沒收追徵(本院卷第112至113、148頁),此
部分如再諭知沒收,反而有失衡平,容有過苛之虞,爰類推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被告2人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由其等所提領之詐得款
項,經被告2人領取後已轉交戊○○,再由戊○○轉交與由「阿
勇」指派前來收款之人,該等款項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2人在本案中僅負責面
交取款部分,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2人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車手 證據出處 1 己○○ 112年1月10日17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華德門市 15萬元 丙○○ ⒈告訴人己○○112年1月30日、112年11月19日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900號卷第7至9頁背面)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112年1月10日及16日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2份、購買證明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5張(113年度偵字第3900號卷第17至24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11月12日幣流分析報告(113年度偵字第3900號卷第13至16頁背面) 112年1月16日20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50萬元 甲○○ 2 乙○○ 112年2月7日21時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中和興國店 15萬元 庚○○ ⒈告訴人乙○○112年2月14日、112年9月29日警詢之證述、112年7月6日偵查中之具結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卷第15至17頁、第41至同頁背面、第86至同頁背面)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112年2月14日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46張(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卷第20至同頁背面、第29至34頁、第87至101頁背面) ⒊112年2月14日全家便利超商中和興國店內之監視器書面翻拍照片共4張(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卷第45至同頁背面)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謝濯安之職務報告及所附告訴人乙○○112年2月7日及同年月14日所購買之USDT存放之電子錢包及交易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卷第107至113頁) ⒌上開電子錢包之交易回幣過程圖(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卷第114至115頁) 112年2月14日15時50分許 35萬元
PCDM-113-金訴-2027-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