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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世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2日113年度投簡 字第3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1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 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世瑋(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但我想要跟告訴人和解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認其所犯係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並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價值、未能與告訴人詹俊傑達成調 解賠償損害、犯罪手段、動機、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職業為割草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並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況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詹俊傑達成和解以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本院簡上卷第107頁)在卷可參,自無原審未及審 酌之量刑事由,難認有何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情形難謂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就沒收部分,就被告尚未合法發還或賠 償予告訴人詹俊傑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扣案之鐵 棍則因非被告所有而未諭知沒收。是原審判決就沒收部分亦 一併敘明應予沒收及不予沒收之理由,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NTDM-113-簡上-68-20250114-1

最高行政法院

祭祀公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縣張振隆五常 代 表 人 張宗義 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吳世瑋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第1屆管理人及監察人任期於民國102年9月屆滿,期 間雖召開數次派下員大會,因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法成會,原 管理人於107年6月2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第2屆管理人及 監察人,出席人數仍不足而無法成會,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33條規定,以取得派下員同意書之方式進行改選,由原管理 人繼續擔任上訴人之管理人,於107年9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 請核備,經被上訴人以107年9月11日中市民宗字第10700237 81號函(下稱107年9月11日函)備查派下員書面同意書改選管 理委員及監察人一案,嗣上訴人派下員認改選有爭議,提起 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0年8月26日107年度訴字第3541號判決,確認上訴人於107年 9月3日以同意書方式所為推選第2屆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選 舉之決議不成立。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1年8月23日110年度上字第460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 人復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其間,上訴人又以111年6月20日 中市祭法字第009號函(下稱111年6月20日函)檢送同年6月12 日召開之111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派下員大 會會議紀錄)、推選管理委員及監察人同意書清冊(下稱同意 書清冊)申請備查,經被上訴人以111年6月23日中市民宗字 第1110018028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由於上訴人第2 屆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選任及備查事項,派下員間有異議, 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目前仍訴訟繫屬中,上訴人召開旨揭 會議涉及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選任事宜,建議貴法人依前揭 內政部函釋所示,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辦理, 檢還上訴人原件。」上訴人不服,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訴 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1.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以111年6月20日函申報之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 同意書清冊應准予備查。備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撤 銷;2.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以111年6月20日函申報之系爭派下 員大會會議紀錄及同意書清冊事項,應作成准予核發備查文 件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第1屆代表管理人、管理人、管理委員、監察人4年任 期於102年間屆滿後,第1屆代表管理人張宗義於107年6月24 日始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人,由於出席人數 不足致不能成會,乃改以過半數派下員簽章之書面同意書方 式進行改選,經被上訴人以107年9月11日函備查派下員書面 同意書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人,惟上訴人嗣後仍未完成造報 管理人與監察人名冊送被上訴人鈐印及換發法人登記證書, 且上訴人111年3月21日中市祭法字第111001號函載「本法人 曾以107年9月3日……函送本法人管理委員推選同意書已核備 在案,合先敘明。惜尚未推出新任代表管理人之際,突遭部 分有心人士以同意人數未過半,訴請法院撤銷已核備在案之 推選書……」等語,可知於107年間所為改選僅及於派下員行 使同意權之管理委員,迄至111年間仍未由管理委員中推選5 大房之管理人各1名,自亦未由5大房管理人互選代表管理人 1名。從而,張宗義究竟以何身分召開111年6月12日派下員 大會即有爭議,而此等爭議均事涉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結果。 況107年間及111年間亦另有上訴人派下員張克光依上訴人章 程第12條第2項規定檢送連署書,召開派下員大會報請被上 訴人備查之事,為免衍生更多私權爭議,甚至害及第三人之 交易安全,實有待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之必要,是上訴人 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予備查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 相關資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相關文件 准予備查,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函復不予備查,該函非屬行政 處分,且被上訴人所為備查函亦非作成行政處分,無從對之 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則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 決定及被上訴人系爭函,並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准予備查文件 之行政處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按: (一)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㈠祭祀公業法人登記 事項之審查。㈡祭祀公業法人業務之監督及輔導。」第30條 規定:「(第1項)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 召開1次,議決下列事項: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二、選 任管理人、監察人。三、管理人、監察人之工作報告。四、 管理人所擬訂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及業務執 行書。五、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六、其他與派下員權利義 務有關之事項。(第2項)祭祀公業法人應將派下員大會會 議紀錄於會議後30日內,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備查。」第57條規定:「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 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 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 ,得逕向法院起訴。」查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 祭祀公業法人應將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係為供主管機關為事後監督之行政管理措施,非為保障私人 權益而設,並未賦予祭祀公業法人得請求主管機關應為准予 備查之公法上請求權,且主管機關對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 會會議紀錄所為備查與否之觀念通知,對於該祭祀公業法人 派下員大會決議事項是否有效,不生任何影響,其性質並非 行政處分。 (二)經查,依上訴人章程規定,上訴人祭祀公業分5大房,設管 理委員會,5大房各推選同額委員9人共45人擔任管理委員, 各房管理委員各推選1名管理人共5人擔任管理人,再由5名 管理人互選1人為代表管理人,任期均為4年;及上訴人提出 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同意書清冊報請被上訴人備查, 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函不予備查等情,已經原審認定甚明,核 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召開系爭派下 員大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固有將系爭派 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報請被上訴人備查之義務,惟此備查僅係 供被上訴人為事後監督之用,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為准 予備查之公法上權利。又依上述,被上訴人是否准予備查系 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同意書清冊,對於上訴人推選各房 管理委員、監察人之決議是否有效,不生任何影響;且依上 訴人章程規定,5大房推選同額9名管理委員後,尚須由各房 管理委員各推選1名管理人,再由5名管理人互選1人為代表 管理人,則在上訴人未選出代表管理人前,亦不生祭祀公業 條例第38條規定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之問題。至本院108年 度判字第555號判決係涉及祭祀公業法人之財產處分變動事 項,須持憑主管機關就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之備查函文,向 土地登記機關辦理不動產登記;另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62號 判決則涉及祭祀公業條例第19條規定,新任管理人就祭祀公 業管理人之變動申請備查的爭議,均與本件個案情形有別, 無從比附援引。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備位之訴, 理由雖有未洽,但其結論並無不合,原判決應予維持。上訴 意旨仍執詞主張祭祀公業事件涉及登記事項之備查,應屬行 政處分,原判決認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適用法律錯誤;依 內政部99年1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0275號函,祭祀公 業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而為訴訟標的經起訴者, 始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辦理之問題,本件申請 備查事項並未涉訟,原判決以不同屆之107年大會改選涉訟 ,駁回上訴人之訴,有適用法律錯誤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之違法云云,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09

TPAA-112-上-430-20250109-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24號 原 告 司維誠 被 告 吳世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45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0,45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6日4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時 ,因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駛,致碰撞由原告所有並 於路旁靜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而使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36,800元(包含零件費用51,500元、工資費用67,300元 、烤漆費用1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我認為我應負全責沒有問題,上開修復費用如果 扣除折舊的部分我願意賠償。對於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 件費用為5,152元沒有意見,但我出獄回社會上工作後才有 辦法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宏義汽車服 務廠估價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等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調閱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過 失比例均不爭執,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至被告抗辯現無償還能力等語,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其 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尚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且被告 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力償還縱然為真,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 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所辯,尚 難憑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因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 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修理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 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36,800元(包含零 件費用51,500元、工資費用67,300元、烤漆費用18,000元) ,有弘毅汽車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參照卷附 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100 年9月,算至113年4月26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為12 年8月,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152元 (計算式詳附表),加計上開工資費用67,300元、烤漆費用 18,000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90,452元(計算式 :5,152+67,300+18,000=90,452)。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 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 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8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 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 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0,452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 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500×0.369=19,0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500-19,004=32,496 第2年折舊值    32,496×0.369=11,9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496-11,991=20,505 第3年折舊值    20,505×0.369=7,5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505-7,566=12,939 第4年折舊值    12,939×0.369=4,77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939-4,774=8,165 第5年折舊值    8,165×0.369=3,01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165-3,013=5,15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152-0=5,152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5,152-0=5,152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5,152-0=5,152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5,152-0=5,152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5,152-0=5,152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5,152-0=5,152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5,152-0=5,152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5,152-0=5,152

2024-11-14

NTEV-113-投簡-52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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