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4
案號
NTDM-113-簡上-68-202501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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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世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2日113年度投簡 字第3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1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 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世瑋(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但我想要跟告訴人和解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認其所犯係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價值、未能與告訴人詹俊傑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犯罪手段、動機、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割草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並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況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詹俊傑達成和解以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簡上卷第107頁)在卷可參,自無原審未及審酌之量刑事由,難認有何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情形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就沒收部分,就被告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詹俊傑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扣案之鐵棍則因非被告所有而未諭知沒收。是原審判決就沒收部分亦一併敘明應予沒收及不予沒收之理由,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