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吳胡秀鳳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泰佑
上 訴 人 吳亞璇
被上訴人 吳聲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遲延至本院始就被
上訴人之請求權提出時效抗辯,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
,惟時效完成僅屬程序事項,債務人是否援用拒絕給付抗辯
權,是否享受時效完成的利益,或願意拋棄既得利益,則與
公益無直接關係,法律宜尊重當事人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
利益,而單純不行使抗辯權不得解釋為拋棄時效利益,是以
當事人於第一審法院未拋棄其時效利益,僅單純不行使抗辯
權,如否准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時效抗辯,無異法院解
釋當事人已拋棄時效利益而與當事人意思相悖,且此攸關債
務人是否應為給付,如不許提出,對當事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有顯失公平之處,參照前述規定,應准許上訴人提出時效
之抗辯,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17號、94
年度上字第379號、93年度上字第479號、92年度上字第728
號、93年度上易字第911號、94年度上字第257號、92年度勞
上字第9號、92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上訴人吳亞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為吳聲燿之繼承人,吳聲燿於民國
83年3月24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鋁門窗,含安裝共計新臺幣(
下同)141,640元(下稱系爭交易),至112年3月21日吳聲
燿往生,上訴人等3人均無清償意願。爰提起本件訴訟,求
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
聲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1,640元本息。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則該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否認其被繼承人吳聲燿曾於83年3月24
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鋁門窗,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施
作鋁門窗之費用141,640元,其真實性仍須被上訴人詳加立
證說明。再者,縱認吳聲燿曾於83年3月24日向被上訴人訂
購鋁門窗,然自斯時起迄今已達30餘年,又雙方之法律關係
顯為商人間之買賣,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被上訴人之
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等就此為請求權時效消
滅之抗辯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吳聲燿於83年3月24日向其訂購鋁門窗,迄今
仍有價金共計141,640元未給付予被上訴人,吳聲燿已於112
年3月21日死亡,上訴人等為吳聲燿之繼承人,自應給付系
爭價金予被上訴人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
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
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
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
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
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
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
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
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
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
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
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
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
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
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
人自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交易重在鋁門窗安裝之完成,而非在鋁門窗材料財
產權之移轉,應定性為承攬關係,合先敘明。
㈡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
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
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
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事項,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7條第7款、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
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
之,亦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民
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
「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
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㈢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手寫字據、請款單、吳
聲燿除戶謄本及上訴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
17頁、第25至31頁),並有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惟被上訴人自承:
鋁門窗係於83年3月24日施作,當時約定施作完成後1個月要
付款,但吳聲燿並未依約給付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可知系爭鋁門窗工程應係於83年3月間完成,雙方並約定
於1個月後給付報酬,然被上訴人遲至112年12月11日始就該
承攬報酬債權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為憑
(見原審卷第13頁),期間又無符合民法第129條規定之中
斷時效事由,則被上訴人就系爭鋁門窗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
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依同法
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即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故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得拒
絕給付等語,自屬有據。
㈣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
上訴人即得拒絕給付,是縱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尚積欠141,
640元之承攬報酬乙節屬實,本院仍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故就被上訴人與吳聲燿間是否有施作鋁門窗之承攬契約關
係存在及吳聲燿就此是否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等爭
點,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承攬報酬,經上訴人
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因被上訴人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確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41,64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之時效抗辯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SCDV-113-簡上-74-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