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茹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385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電子支付(起訴書誤為「第三方支付」)帳戶之用
途與金融機構帳戶相似,均有「轉帳」、「儲值」、「提領
」的功能;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生活歷練,應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
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遭利用來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仍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將其申辦如附表壹所示3個電子支
付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
NE」上暱稱「小金」(無證據證明該人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
人或該集團有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附表壹所示之3個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貳編號一至五「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
附表貳「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己○○等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貳「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將如「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匯)
入「受款帳戶」欄所示之乙○○所有電子支付帳戶內,再遭詐
騙集團成員轉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己
○○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戊○○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丙○○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分別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程序,均自白不諱(參見113年度偵字5222號卷第10至11
頁、第246頁;本院卷第93頁至99頁),與被害(告訴)人
等人警詢指述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訊息紀錄、交易
明細及附表壹所示電子支付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等書
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茲比較如下: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4、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
行,是所為均符合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規定。
5、查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
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未領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後自
白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如依照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適用修
正前自白減輕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適用修正後自白減輕規定,量
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其全部
結果比較及一體適用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輕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
附表壹所示電子支付帳戶帳號,並不能與向告訴人施以詐術
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附表壹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
供3個電子支付帳戶,同時使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被害
人(告訴人)己○○等5人受騙(同種競合);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異種競合
),均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起訴書誤繕
為第22之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
戶罪,惟此係以帳戶提供者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等前置犯
罪為前提,始有適用,是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認,惟此部分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92頁),併
予說明。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認罪,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之帳
號、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
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悔過,
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犯後,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之機會,經本院傳喚本案被害人到庭,被告一一與到庭之被
害人調解成立,並當庭賠償被害人要求之金額,而履行完畢
(詳見本院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113年12月25日準備及
審判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1頁、第93頁、第99至1
00頁、第103至107頁);被害人等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從輕量處,是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與到庭被害人調解成立,
被害人損害獲得賠償,暨被告與被害人均不相識、素無過節
,被告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學歷
(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自陳家庭經濟(勉持)及職
業(餐飲業)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或受有何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素行良
好,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又被告因欲貸款、一時考慮不週
,致輕率提供自己電子支付帳戶資料給不相識之人,犯後已
知悔悟,並積極與被害人等人尋求調解,且當庭履行給付各
被害人索要之賠償金額,被害人等人已獲滿足,均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參本院113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同年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1
頁、第99至100頁);可見被告對本次經歷已有深刻體認,
對其所為深感歉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過程,已受到教
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八)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1、本件被害人等人所轉匯入附表壹所示電子支付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他人轉出,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
,故就本件洗錢之財物,不對被告諭知沒收。
2、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提供附表壹所示帳戶有獲取報酬,是不能
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3、附表壹所示電子支付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詐騙
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
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
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第三方支付帳戶 一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愛金卡帳戶) 二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卡通帳戶) 三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下稱街口帳戶)
附表貳(依轉帳【匯款】時間先後排序)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轉帳 (匯款) 時間 轉帳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受 款 帳 戶 備註 一 己○○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語桐」,向己○○佯稱:付費加入交友網站會員,並繼續完成任務(匯錢),方能交友,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11月20日下午6時45分許 12,000元 一卡通帳戶 1.113年度偵字第 6385號併辦意旨 書 2.以7,200元調解 成立 二 戊○○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需付費加入網站「戀人」成為會員方可交友,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11月21日 下午4時許 30,000元 一卡通帳戶 1.起訴書附表編號 2 2.以15,000元調解 成立 三 丁○○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珍」者,向丁○○佯稱:需付費加入交友網站成為會員,並繼續完成任務(匯錢)方能交友,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11月21日下午4時15分許 20,000元 一卡通帳戶 1.起訴書附表編號 4 2.以16,200元調解 成立 112年11月21日 下午9時27分許 7,000元 四 甲○○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珍」者,向甲○○佯稱:需付費加入交友網站會員,並繼續完成任務(匯錢)方能交友,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11月23日 下午7時15分許 30,000元 愛金卡帳戶 1.起訴書附表編號 1 2.以20,000元調解 成立 五 丙○○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需付費加入交友網站會員,並繼續完成任務(匯錢)方能交友,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11月23日下午8時23分許 9,000元 街口帳戶 1.起訴書附表編號 3 2.被害人經2 次傳 喚均未到庭,故 無法進行和(調) 解(非被告不願 賠償)。 112年11月23日下午10時55分許 25,000元
KLDM-113-金訴-450-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