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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73號 原 告 楊忠如 即反訴被告 原 告 楊成表 陳依貞 高鈺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戴竹吟律師 被 告 黃英齡 即反訴原告 被 告 劉國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穎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8日下午3時30分, 在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臺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於同年月17日就被告劉國源來函函覆(見本院卷第46 1頁),故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3-31

TPDV-113-訴-2873-202503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59號 原 告 張純泰 林士程 陳書賢 葉文龍 陳俊玄 陳建興 陳文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吳榮庭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 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0條、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北市政府所在地分別位於臺北市 中正區、新北市板橋區,有被告網站資料可稽,是本件被告 事務所、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首開民事訴訟 法第20條本文規定,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 惟原告依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為附表一所示請求內容 之聲明,均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首開規定,應專屬附表 二所示土地所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請求內容(民國) 第一項 (確認之訴) 確認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及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第二項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11所示土地,依附表二分割方式欄所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 第三項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於81年5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及88年12月2日以接管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第四項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土地,於81年5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及88年8月6日以接管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第五項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土地,於81年5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及100年2月25日以接管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附表二: 編號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暫編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1) 55.31 90分之60 自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 2 暫編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2) 101.97 90分之60 3 暫編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2) 13.88 90分之60 自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 4 暫編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1) 114.34 90分之60 自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 5 暫編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2) 105.33 90分之60 6 暫編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3) 176 90分之60 7 暫編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4) 182.4 90分之60 8 暫編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1) 6 90分之60 自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 9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50.28 90分之60 - 10 暫編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1) 176.66 90分之60 自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 11 暫編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2) 67.78 90分之60

2025-03-27

TPDV-114-重訴-359-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金德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4,9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0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4,9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7條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 卡消費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524,984元(含本金499,612元、循環利息25,372元)及 附表所示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 條款2份、信用卡申請書、112年1月至113年9月、114年1月 信用卡消費明細、112年1月、113年10月至113年12月信用卡 帳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71至123、135至149、 159至169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 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 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 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 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524,984元 499,612元 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5-03-26

TPDV-114-訴-995-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潘俐君 被 告 葉彥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9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9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2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 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每月調整 之指數利率加年利率8.03%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670,904元及附 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出匯款交 易明細3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各2份、歷史指數利率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5、57至79 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 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 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 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670,904元 同左 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9.64 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2025-03-26

TPDV-114-訴-607-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朱青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29號公示催告。 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2-MX-0441764-6 1 181

2025-03-26

TPDV-114-除-531-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被 告 高賢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5,8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8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卡友貸款借款 契約書(一次撥付型適用)第8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3、87 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後,具狀變 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5,871元,並就利息、違約 金部分變更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經核原告所為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64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 7.29%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迄今尚積欠原告555,871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貸款借 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適用)、交易明細查詢各2份、存戶 交易明細、顧客信用查詢、(歷史)放款利率查詢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43至87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 ,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 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 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 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555,871元 同左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8.5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025-03-26

TPDV-114-訴-1082-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35號 114年3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承謨 被 告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許心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於民國101年5月出廠、廠牌國瑞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油電混合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分別於附表所示維修時間、系爭車輛行駛里程數,至訴外人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汽車公司)C13苗栗服務 廠(下稱苗栗服務廠)維修,因電池故障經苗栗服務廠建議 更換電池,並於附表所示更換時間,更換附表編號1至3所示 電池(下分別稱A、B、C電池,合稱系爭電池)。被告為日 本豐田汽車公司(下稱日本豐田公司)在臺灣之獨家總代理 商,竟故意將故障之全新電池收回,抽除並更換電池芯,作 成劣質之再生電池販賣予消費者,以此背於善良風俗方式, 致原告所更換之電池於使用期限內故障,侵害原告就系爭電 池之使用權限;被告故意、過失提供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系爭電池,致原告於111年8月8日 支出36,125元更換再生HV電池,日後亦須支出85,000元更換 全新HV電池,合計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21,125 元、非財產上損害478,875元(即財產上損害5倍之懲罰性違 約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合計共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分別自日本豐田公司進口A電池、向訴外人 皓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皓恆公司)購入B、C電池,再 將系爭電池提供予桃苗汽車公司,被告非系爭電池之製造商 ,亦未提供原告更換系爭電池之服務。原告未舉證系爭電池 品質低劣,復未舉證被告行為與系爭車輛電池之更換歷程有 何關聯、原告受有何損害、系爭電池與原告所受損害有何因 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38、188頁): ㈠、原告前於103年9月24日,向訴外人宏康汽車有限公司購買系 爭車輛(見本院卷第77頁、個資卷)。 ㈡、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維修時間,至苗栗服務廠維修系爭車輛 ,因電池故障經苗栗服務廠建議更換電池,並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更換時間、系爭車輛行駛里程數,更換A、B、C電池 ,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則未依建議更換電池。 ㈢、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苗栗服務廠更換之A、B、C 電池,均係被告提供予苗栗服務廠,其中A電池係自日本豐 田公司進口,B、C電池則係被告向皓恆公司購入。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有無提供劣質之系爭電池予原告?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 ㈢、原告得否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提供劣質之系爭電池予原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告雖主張被告回收故 障電池,抽除並更換電池芯,作成劣質再生電池販賣予消費 者,致原告更換之電池於使用期限內故障云云,並以被告11 4年3月20日民事答辯㈡狀自承配合日本豐田公司政策,回收 內含污染物之高壓電池等語為據。惟回收高壓電池與製造高 壓電池不同,尚難僅憑被告陳稱有回收高壓電池之情,遽認 原告所更換之系爭電池係被告回收之污染電池,或被告提供 予苗栗服務廠之電池為劣質電池;桃苗汽車公司亦函覆本院 其僅依被告規定將維修汰換之HV電池損品送回,不清楚被告 後續如何處理等情,有桃苗汽車公司114年3月13日民事陳報 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頁),被告復一再否認有製造 高壓電池或提供之系爭電池有瑕疵,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 製造劣質再生電池提供苗栗服務廠予原告更換之侵權行為, 即應負舉證責任。  2.參以原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維修時間,經電腦檢診後確認有 故障代碼P0A80(更換複合動力電池組),按流程檢驗判定 為HV電池故障,建議更換HV電池,因尚於新車保固期內而更 換全新HV電池;原告復於附表編號2所示維修時間,經電腦 檢診後判定無故障代碼,按流程檢驗判定為分電池損壞,影 響HV電池作動,建議更換HV電池,因已過保固期,經原告同 意,自費更換HV再生電池;再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混合 動力系統故障燈亮,判斷問題為輔助電瓶老化、電瓶液滲出 ,經測試後充電不良,建議更換HV專用電池,因在保固期內 ,故更換再生HV電池;復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混合動力 系統故障燈亮,經電腦診後判定為P0A80-123,按檢驗流程 判定為HV電池故障,建議更換HV專用電池,經原告表示暫不 處理而未更換等節,有桃苗汽車公司114年2月20日民事陳報 狀所附維修情形表及苗栗服務廠工作傳票可稽(見本院卷第 101、107至127頁),足見原告於105年10月間更換全新HV電 池後,間隔近6年(即111年)始因分電池故障而更換再生HV 電池,次年(112年)因輔助電瓶老化、電瓶液滲出而再次 更換再生HV電池,再隔年(113年)則因HV電池故障經維修 廠建議更換。  3.又觀諸原告於111年、112年間更換HV電池之苗栗服務廠工作 傳票,111年8月1日工作傳票之顧客需求欄記載:「客戶敘 述-久未入廠,檢查油電混合系統,外廠說HV電池線路瑕疵 ,…」,檢診說明欄記載:「…HV濾網阻塞清潔、散熱鼓風機 清潔、分電池檢查16.60v」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112 年9月26日工作傳票之檢診說明欄記載:「現象:外出救援 。問題:電瓶老化。結果:充電後測試不良、建議更換HV專 用電瓶」,待修建議欄記載:「…輔助電瓶老化、電瓶液滲 出建議立即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堪認原告於1 11年間久未入廠保養系爭車輛,且HV電池冷卻系統濾網未定 期清潔,112年間則有輔助電瓶老化致充電不良之情。而關 於一般全新電池與再生HV電池之使用年限,因車輛使用環境 、時間、溫度及駕駛習慣而有所差異,無法一概而論,無法 確認全新與再生HV電池間使用年限之差異、系爭車輛更換系 爭電池之原因是否與電池品質相關,或系爭車輛更換HV電池 時間是否過於頻繁或異常等節,亦有桃苗汽車公司114年3月 13日民事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71頁),則綜合前開原 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維修及保養習慣,尚難逕認系爭車輛 於附表所示時間須更換電池,必然係因被告提供予苗栗服務 廠之系爭電池為劣質電池所致。  4.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製造劣質再生電池提供苗栗服務 廠予原告更換之侵權行為,復未為其他任何舉證,依前開民 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故 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製造劣質再生電池提供予原告之侵權行 為事實。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具備主觀可歸責性、行為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 害,且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 告有製造劣質再生電池提供予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使用 權限,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 況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就系爭電池之使用權限,至多僅係純 粹經濟上損失,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故意,原告主張 之侵害經核亦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列舉之具體化人格 權或人格法益之侵害(參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不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 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 1條前段設有規範。  2.又於消費者因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依 消保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賠償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 ,得受填補之損害,包括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且該 非財產上損害額為計算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之基礎(參 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大法庭裁定)。再消 保法第7條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責任之舉證責任,應依一般原 則及消保法規定定之,即被害人應舉證「商品流通進入市場 」、「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受侵害」、「權益侵害與商 品欠缺安全性有因果關係」;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之1 第1項規定,則應舉證「商品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新北市:王慕華 ,110年,頁733)。本件被告固不爭執有提供系爭電池予苗 栗服務廠,惟原告就其有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權受侵害 之情,以及其所受侵害與系爭電池不符合當時科技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間具有因果關係等節,未盡舉證之責,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自不得以被告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同 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亦無從以該條項 請求賠償之數額為基礎,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懲罰性賠償金。 六、結論:   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提供劣質系爭電池予原告之侵權行為事 實,且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就系爭電池之使用權限,至多僅 係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具有故意;原告主張 之侵害亦非具體化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之侵害,不得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又原告未舉證其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權 受侵害、該侵害與系爭電池不符合當時科技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間具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維修時間 (民國) 更換電池 證據頁碼 更換時間 (民國) 系爭車輛行駛里程數(公里) 更換項目 更換費用 (新臺幣) 1 105年10月26日 105年10月26日 106,572 全新HV電池 0元(保固範圍) 本院卷第115頁 2 111年8月1日 111年8月8日 230,271 再生HV電池 32,007元 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3 112年9月23日 112年9月27日 254,758 再生HV電池 0元(保固範圍) 本院卷第121至125頁 4 113年10月24日 未更換 274,883 建議更換HV電池 未更換 本院卷第127頁

2025-03-26

TPDV-113-訴-7035-202503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丁台英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育妡 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7月9日本 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陳育妡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丁台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丁台英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丁台英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台英(下稱丁台英)主張:伊將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育妡(下稱陳育妡),租金每月新臺 幣(下同)15,000元,管理費1,540元,合計16,540元,擔 保金為3萬元,租期至民國111年1月17日止。嗣租期屆滿, 陳育妡尚欠1個月租金未付,抵扣擔保金後,剩餘擔保金12, 960元,尚應扣除陳育妡未繳之106年1月管理費1,540元、11 0年1月調整租金500元、電視視訊盒1,500元。嗣丁台英進入 系爭房屋發現浴室百葉窗、浴室紗窗、馬桶蓋、流理台大理 石、水槽四周大理石被敲壞,經告知陳育妡,其表示要以剩 餘擔保金賠償。系爭房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壞,共計修繕 費用105,025元。又丁台英為處理索賠事宜,同時要照護年 邁罹患中度失智症、骨折、行動不便的母親,身心俱疲,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總計205,025元,爰依兩造間租賃 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育妡賠償205,025元,及 其中191,1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13,900元 自113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陳育妡答辯略以:兩造於111年1月17日點交房屋,丁台英已 檢查床板及床墊、椅子、洗衣機、廚房,其雖提出浴室百葉 窗紗窗不見要求賠償,然未能舉證百葉窗、紗窗係遭陳育妡 破壞,陳育妡無賠償義務,陳育妡於原審表示願意給付百葉 窗2,000元、紗窗4,000元維修費用之前提係法院認定陳育妡 有賠償義務,且縱認陳育妡應賠償,亦無替換新品之義務, 其賠償數額應扣除折舊。又陳育妡依租約交付2個月租金額 之擔保金3萬元,經抵扣最後1個月租金後,尚餘12,960元, 爰請求與丁台英可請求之賠償數額抵銷。此外,丁台英並未 提出系爭房屋出租時原狀照片,不得僅憑其指述之房屋現況 ,認定陳育妡有刻意刮損、破壞如附表所示屋內各處,丁台 英對陳育妡所提毀棄損壞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三、原審為丁台英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陳育妡應給付 丁台英6,000元,及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丁台英其餘請求,並就丁台英勝訴 部分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對於原審判 決不利之部分各自上訴,丁台英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後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陳育妡應再給付丁台英199 ,025元,及其中185,1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 3,900元自113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陳育妡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另陳育妡之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陳育妡之部分廢棄;㈡前開 廢棄部分,丁台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丁台英之答辯聲明為 :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約於111年1月17日屆滿,陳育妡 給付予丁台英之擔保金,尚餘12,960元未返還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之爭點為:丁台英請求陳育妡賠償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損 害105,025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陳育妡抗辯 伊以擔保金12,96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兩造間110年1月18日至111年1月17日間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第5條第4項約定:「乙方應於租約終止時將房 屋回復原狀並遷讓交還,所謂交還是指與甲方完成屋況及設 備點交手續,如擅自搬走未與甲方完成點交手續則願負一切 法律及賠償責任。」第6條約定:「房屋設備修繕:乙方負 擔之情況:房客及其關係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所產生 損壞、滅失者。」第8條第4項約定:「要負責回復原狀照現 況返還。琉璃台牆壁保持清潔,不可炊。」有系爭租約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135-137頁)。陳育妡於111年1月17日已 點交系爭房屋返還丁台英,為兩造所不爭,丁台英主張陳育 妡有損壞系爭房屋之情事,依系爭租約前揭約定,應由丁台 英負舉證之責,證明陳育妡交還房屋之屋況與出租予陳育妡 時之屋況不同而有所損壞。  ㈡丁台英所舉之證據,包括估價單6紙(見原審卷第27-29頁、 第33頁、第147頁、第411頁)、系爭房屋內設備遭毀損照片 108張(見原審卷第179-249頁)、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13 5-137頁)、統一發票及收據(見原審卷第31頁),固可證 明系爭房屋內部有毀損,及丁台英有修繕房屋之事實,惟丁 台英提出之系爭房屋遭毀損照片108張均無照相日期,無從 證明上開毀損係陳育妡居住於系爭房屋時所造成。佐以丁台 英於111年1月17日即與信義房屋公司簽署信義房屋租賃仲介 委託書,委託該公司仲介系爭房屋出租事宜,該公司仲介人 員郁至傑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數張系爭房屋狀況照片 予丁台英,有委託書、LINE通訊紀錄可查(見原審卷第165- 171頁),而郁至傑所拍攝之系爭房屋狀況照片,係櫥櫃有 損傷之照片,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照片,則陳育妡點交房屋時 之狀況,是否如丁台英所提出之108張照片所示,即非無疑 。丁台英亦自承其所拍攝之100張照片係111年9月4日母親過 世後回到租屋處所拍攝(見原審卷第123頁),斯時距陳育 妡點交返還系爭房屋已有8個月之久,難認丁台英所拍攝照 片所示之情形即陳育妡點交房屋時之狀況。況如系爭房屋11 1年1月17日之狀況如丁台英所提出108張照片所示髒污及毀 損情形,信義房屋公司仲介人員並未拍攝照片告知丁台英, 且如系爭房屋狀況不佳仲介人員是否願為丁台英仲介房屋出 租事宜,顯係有疑。  ㈢陳育妡於111年1月17日出具文書1紙,記載:「今日房內尚未 復原狀,需修理,費用押金扣除同意支付」,有該紙文書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3頁),又兩造均不爭執陳育妡尚有1 個月押金12,960元作為擔保(見本院卷第82頁),是111年1 月17日兩造就陳育妡未取回之押金12,960元應係協議用以回 復系爭房屋原狀。再丁台英於111年1月18日傳送訊息予陳育 妡稱:「陳小姐:壁紙的刮傷,席夢思的汙漬(下一位房客 怎租)床桌腳損壞,浴室蓮蓬頭水槽等床底還留大堆垃圾, 妳忽忙(應係匆忙)來去趕著走,我在想簽初約1/12讓妳延 1/18起租這些年我們相處不算壞,也默默讓妳扣抵押金讓妳 方便,妳我彼此現處境都知,一,二我能給之方便都盡量, 為何今日搬家這樣呢?」等語,陳育妡則未回覆,嗣丁台英 於111年1月31日傳送「2022虎年大吉」、「好運屬於你」之 照片予陳育妡,陳育妡則回傳「新年快樂」圖示,兩造就房 屋一事即無任何對話紀錄,有LINE通訊紀錄可憑(見原審卷 第173頁),則依兩造前開對話內容,系爭房屋點交後,如 有回復原狀之必要,即由陳育妡前開押金12,960元支付。丁 台英迄同年10月前就系爭房屋修繕費用一情,均未向陳育妡 有何表示,無從認系爭房屋因陳育妡毀損而應支付修繕費用 100,525元。再丁台英僅提出修繕房屋之估價單6紙,並無實 際支出修繕費用之收據,有收據之金額僅百葉窗2,000元、 停車場發票150元、不明處所項目之發票175元,共計2,325 元(見原審卷第31頁),並未逾陳育妡供以回復原狀之押金 12,960元,且上開統一發票、收據時間為112年3月間(見原 審卷第31頁),已逾陳育妡交還房屋1年以上,丁台英提出 之估價單6紙日期分別為112年12月9日、112年11月13日、11 2年12月14日、112年12月15日、112年11月25日、113年5月2 8日(見原審卷第27-29頁、第33頁、第147頁、第411頁), 離陳育妡退租之111年1月17日,最少已1年10個月,顯難依 此推認該等修繕之費用應由陳育妡負擔。  ㈣丁台英另主張陳育妡剩餘擔保金12,960元尚應扣除陳育妡未 繳之106年1月管理費1,540元、110年1月調整租金500元、電 視視訊盒1,500元,惟陳育妡否認伊未繳106年1月管理費1,5 40元及丁台英有提供電視視訊盒。查系爭契約第8條特約事 項之設備固記載有電視1台,惟並無機上盒或視訊盒之記載 ,有系爭契約可憑(見原審卷第137頁),無從認丁台英提 供陳育妡系爭房屋之設備包括電視視訊盒,丁台英提出之「 中華電信106年1月至4月市話/寬頻搭配HDTV/投影機專案文 書1紙」(見原審卷第35頁)亦無從證明其出租系爭房屋予 陳育妡時,有提供視訊盒予陳育妡一事,從而,丁台英主張 陳育妡之擔保金12,690元業經扣除,無可採信。  ㈤綜上,丁台英主張陳育妡毀損系爭房屋,應賠償修繕房屋費 用105,025元,並無可採。丁台英另主張陳育妡所為侵權行 為,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云云,惟丁台英既無從證明陳育妡 有為侵權行為,且依丁台英主張陳育妡所為侵權行為係侵害 其所有房屋之完整性,與人格法益無關,並無民法第195條 所稱非財產上損害可言。從而,丁台英請求陳育妡賠償修繕 房屋費用105,025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丁台 英請求既無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陳育妡所為抵銷抗辯為何認 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丁台英依系爭租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陳育妡給付205,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命陳育妡給付6,000元本息部分,容有未洽,陳育妡 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 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駁回丁台英請求1 99,025元部分,並無不當,丁台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丁台英上訴為無理由,陳育妡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相關證據索引 1 整修 68,000元 原審卷第145頁、第185-191頁、第201-203頁、第233頁 2 電動按摩浴缸、檢查費 7,200元 原審卷第147頁、第237-245頁 3 電動按摩泥座 6,000元 原審卷第144-145頁 4 床頭櫃 2,200元 原審卷第213頁 5 馬桶蓋 2,900元 原審卷第149頁、第239頁 6 堵塞水管修繕、停車費、零件 2,500元、150元、175元 原審卷第151頁 7 百葉窗 2,000元 原審卷第151頁 以上合計91,125元 原審卷第129頁 8 修補及更新工程(書桌電視櫃塑膠保護貼、席夢思床清潔、床板刮痕落漆補漆、大門沙發窗簾、大門敲擊痕跡修補、沙發椅破洞換椅套、窗簾破洞換新、床頭櫃前磁磚浴室流理台破洞修補、浴室百葉窗軌道換新、浴室蓮蓬頭漏水更換、熱水器開關修補、流理檯面牆壁修補) 13,900元 原審卷第145頁、第167-171頁、第179-183頁、第191-199頁、第207-211頁、第215-227頁、第235頁、第411頁 合計 105,025元

2025-03-26

TPDV-113-簡上-496-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鄭哲銘 被 告 林錫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6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 ,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有明文。查, 兩造就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卡部分,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為 憑(見本院卷第17頁),其餘部分兩造雖未約定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亦未因民事訴訟法關於普通審判籍、特 別審判籍、專屬管轄、合意管轄等規定取得管轄權,惟原告 既對被告提起客觀合併之訴,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 定,本院就原告所提其餘部分之訴亦取得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 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依約定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被 告應依約定書第9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給付遲延利息 ,迄今被告尚積欠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㈡、 被告於94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約定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95年11月24日止,尚積欠 新臺幣8,138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且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被告應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 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 、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 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簿查詢、信用卡帳 戶查詢、94年8月至95年7月信用卡帳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41、99至145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 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 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 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 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 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現金卡 138,492元 同左 自95年7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信用卡 8,138元 同左 自95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合計 146,630元

2025-03-26

TPDV-114-訴-530-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許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99號公示催告。 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3NX415526 4 1 9

2025-03-25

TPDV-114-除-50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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