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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停車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2號 原 告 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被 告 羅宇婷 林宜陵 陳曉帆 均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何生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關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規 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瓊芬,嗣於本件訴訟程 序進行中,原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遞次改選主任委員為陳義 文、温明白,温明白復為辭任,而新任法定代理人雖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然因原告前已出具 委任書,委任龍其祥為訴訟代理人並賦予特別代理權進行訴 訟(見本院卷一第23頁),依上開說明,訴訟程序不當然停 止,本院仍得進行言詞辯論及裁判。 二、次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以羅宇婷、林宜陵、陳曉帆等 3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羅宇婷就坐落新竹市 ○○段0000○號(以下省略市段,逕稱建號)建物地下1層如附 圖(惟其起訴狀未檢附附圖)所示編號10號之空間範圍無約 定專用權,並應將該空間騰空後返還原告新竹小城公寓大廈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確認被告林宜陵就3169建號建物地 下1層如附圖所示編號20號之空間範圍無約定專用權,並應 將該空間騰空後返還原告新竹小城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㈢、確認被告陳曉帆就3169建號建物地下1層如附圖所示 編號8號之空間範圍無約定專用權,並應將該空間騰空後返 還原告新竹小城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 11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追加 均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鈴公司)為被告,並迭經更 正其聲明請求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最終乃確認 其聲明如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87頁)。經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 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在之新竹小城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建商大頂 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頂美公司)於民國83年間(下 同)起造系爭大廈時,原設計規劃277個法定停車位,即地 下一樓(下稱B1)43個停車位,地下二樓(下稱B2)234個 停車位,並均登記在3115建號之內,於向系爭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出售1個車位時,即移轉3115建號一定持分、交付停車 位使用證明書予買受人,並登記於停車位分管契約書之中。 另將3169建號作為系爭大廈位於B1、B2之消防、防空避難、 電器設施之共有建物,分別登記於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建物 之下。惟大頂美公司竟自行於B2增設7個停車位出售,並於8 7年5月間向原告移交系爭大廈公有設施時,將B1的5個來賓 停車位及B2之所有法定停車位先行造冊點交給原告管理,B1 法定停車位約定專用權則歸屬大頂美公司所有, 因分管協 議不以書面為必要,故大頂美公司將Bl、B2公設移交原告時 ,停車位分管協議即告確定,亦即B2之停車位約定使用權配 置係依原證二之分管協議書所載,而B1除車庫型及來賓車位 外,均為斯時大頂美公司所有之3115建號下配置之法定停車 位。嗣大頂美公司將B1部分的停車位持分移轉至社區内住戶 名下之區分所有建物内,因前述區分所有建物經法院拍賣後 雖含有停車位所有權持分在主建物附屬之共有部份持分內, 卻因無法證明其有「特定」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致拍定人 尚需另向大頂美公司購買特定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並取得 大頂美公司所核發之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方得使用停車位 。按此可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如有系爭社區之約定專 用法定停車位者,即須具備2要件,一為取得相當於停車位 面積之持分,二為就特定停車位取得停車位使用證明書。 ㈡、嗣訴外人大祈有限公司(下稱大祈公司)於99年7月間由法院 拍賣取得3115建號,亦因此取得3115建號所配置之法定停車 位所有權持分,惟因法院拍賣不點交而無從取得相對應之法 定停車位約定專用權,方與原告協商而取得B1的22個法定停 車位書面分管協議,餘則交由原告點交給前開已向大頂美公 司購買停車位約定專用權的住戶。大祈公司另於100年間將3 115建號辦公室用途部份變更登記為自設42個停車位使用, 同時將3115建號下配置之3169建號747/10000持分,移轉678 /10000至其所有之2872建號之下,僅餘69/10000於3115建號 下,而後再以2872號建物主張其大公持分應有相當26個停車 位(計算式:678÷26≒26)為由,訴請原告交付所管理的5個 來賓停車位,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大祈 公司敗訴確定,嗣原告為利於管理,便於107年6月間就B1停 車位分管資料加以整理後,作成原證九即「3169號B1停車位 分管資料」以為管理之參考。細繹原證九資料可知料,所有 因法拍取得區分所有權之主建物,其附屬之3169建號均有法 定停車位持分,惟因法拍不點交停車位,拍定人即再向大祈 公司購買特定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並未再移轉3169建號之 26/10000停車位持分。復由大祈公司將上開21個法定停車位 出售時,即會移轉2872建號下之3169建號的26/10000停車位 持分與買受人,然由2872建號建物有5個以上之停車位所有 權持分卻僅有1個停車位,及大頂美公司佔用系爭大廈共有 共用之法定空地以自行增設停車位等節可知,法定停車位的 大公持分已不能當然表彰法定停車位的權利範圍,且縱所有 主建物配屬相當於停車位之所有權持分,亦無從當然證明即 有特定停車位專用權存在,尚應以該區分所有建物是否有表 彰停車位產權之持分、分管契約狀況、有無停車位使用證明 書等,綜合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㈢、就各被告分述如下:  ⒈被告均鈴公司經法院拍賣取得311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 ○○街00巷00000號1樓)後,亦未向大祈公司另行購買特定車 位之專用權,卻以其建物配屬之3169建號有法定停車位持分 為由,強行占用B1編號8之空地停車,並授意給被告陳曉帆 使用迄今。然查就B1編號7停車位旁編號8空間,並無樓梯直 通地面層,且與地下室共用電力而無獨立之電表,亦無專用 之鐵捲門與共用部分加以區隔,復有地下室共用之自動消防 設施位於其中,係顯然並非獨立之車庫庫位,實應為消防空 間。且查大頂美公司昔將該空地後方之出入口封閉,並在前 方裝設一鐵捲門,將之做儲藏室使用,在移交B1公設給原告 時,復刻意未點交該範圍,然並不因此而改變共有共用之性 質,是被告均鈴公司、陳曉帆自應返還該共用部份予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  ⒉被告羅宇婷於107年間向法院以拍賣取得3119建號(即門牌號 碼新竹市○○○街00巷00000號2樓)後,並未向大祈公司另行 購買特定車位之專用權,卻以其建物配屬之3169建號有法定 停車位持分為由,於109年間以管委會公告宣稱B1編號10號 停車位專用權有爭議,嗣即強行占用該停車位迄今拒不歸還 。  ⒊被告林宜陵為303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0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依3035建號附屬之3169建號持分,僅 有提供消防避難、電器設備等應分擔之共有共用部分,並無 相當於表彰停車位所有權之持分,且亦無B1編號20約定專用 之停車位證明,竟無權占用上開空間範圍,自有侵害其他住 戶之權利。 ㈣、查公寓大廈之住戶倘無法證明其有特定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 ,卻占有特定之共同使用部分,排除其他人使用權,即屬違 反共同使用部分之通常使用方法,管理委員會即得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本 件被告以渠等法拍取得之建物大公持分較高為由,擅自占用 B1編號8、10、20之空間範圍主張係其專用停車位,洵無理 由。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管理維護共 用部份係原告職權事項,故對上開事項有「固有訴訟實施權 」之「法定訴訟擔當」,當無待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之授權即得提起本件訴訟,是被告辯稱原告並無當事人適 格云云,自屬無據。 ㈤、綜上,爰聲明:  ⒈確認被告陳曉帆、均鈴公司就3169建號建物B1、如附圖藍色A 部分所示之空間範圍無約定專用權,並應將該空間騰空後返 還原告新竹小城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⒉確認被告羅宇婷就3169建號建物B1、如附圖藍色B部分所示之 空間範圍無約定專用權,並應將該空間騰空後返還原告新竹 小城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⒊確認被告林宜陵就3169建號建物B1、如附圖藍色C部分所示之 空間範圍無約定專用權,並應將該空間騰空後返還原告新竹 小城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曉帆之答辯:      伊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非原告主張B1編號8號 空間所停放車輛之所有權人,僅係經被告均鈴公司同意而使 用其所有之3117建號建物及車輛之人。而B1編號8號空間之 前手為大頂美公司,且3117建號附屬之3169建號持分有萬分 之26以上,並配置有8A、8B等2個停車位。被告均鈴公司既 自訴外人大頂美公司處取得3117建號之所有權,當應就B1編 號8號空間有約定專用權。又原告應就其主張大頂美公司於 起造時係將系爭大廈全部法定停車位空間均登記在3115建號 內,及所有B1、B2停車位內之車輛,均有取得大頂美公司之 核發之停車位使用證書,及B1編號8號空間為消防空間等節 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㈡、被告均鈴公司之答辯:  ⒈管委會起訴需基於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始得為之,而 按系爭社區規約第54條明確規定,原告需經全體管委會成員 達3分之2以上決議通過,方能對住戶主動提起訴訟。惟原告 提起本訴均未提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或符合上開 規定之管委會決議提起本訴之文件,其起訴自難謂適法。  ⒉由原告所提原證四即系爭社區地下一樓停車位分管確認簽名 表可知,系爭社區B1編號8號停車位專用權之原權利人即為 大頂美公司,且明確載明大頂美公司斯時持有之3169建號持 分顯有包含8A、8B之停車位。嗣伊經法院拍賣取得原為大頂 美公司所有之3117建號及該建號所附屬之3169建號38/10000 持分,復以斯時系爭大廈僅剩B1編號8、10號二個法定停車 位可供選位等節均無爭議,則伊於被告羅宇婷選擇B1編號10 號後,伊應得確定有B1編號8號停車位專用權至明。  ⒊大頂美公司起造時,並未將系爭大廈之法定停車位全部登記 在3115號建物內,又大祈公司取得之3115建號原係作辦公室 使用,嗣變更登記為自設42個停車位使用,大祈公司就3115 建號配置之3169建號則經判決確定為21個法定停車位,是原 告主張系爭大廈B1停車位均設於3115建號內云云,顯已錯誤 。且系爭大廈B1、B2停放之車輛,亦非均向大頂美公司取得 停車位專用權,且亦非都有停車位使用證書。系爭社區停車 位除車庫型車位、來賓車位、3115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約 定專用外,其餘均為共用之公共設施,及B1編號8號並非停 車位、應係消防空間等情,亦均為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 情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 ㈢、被告羅宇婷之答辯:  ⒈3169建號於B1部分本身即含有法定停車空間,且原盡為大頂 美公司所持有,且大頂美公司於102年間即有參與系爭社區 分管契約之簽訂等情,顯見大頂美公司對3169建號於B1之法 定停車位已有約定專用權。嗣大頂美公司名下財產於95年至 107年間遭法院拍賣完畢,當時透過法院拍賣取得含有3169 建號持分之拍定人,均已各自陸續將車輛停放在B1之停車位 ,而伊係於107年間經法拍取得原為大頂美公司所有之3119 建號,該建號下確附有3169建號之30/10000持分,而伊取得 上開產權時,3169建號於B1僅剩編號8、10號及另一無法停 車之編號20號空間,伊乃將車輛停放至B1編號10號停車位, 並經原告通知繳納停車位清潔費使用迄今已逾4年半,顯見 伊確有繼受取得大頂美公司之1個停車位之所有權持分及約 定專用權。而原告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惟僅對最後2個含停車位持分之住戶提起本件 訴訟,顯無理由,況原告亦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當 不具當事人適格等語置辯。  ⒉同被告均鈴公司答辯第2點。 ㈣、被告林宜陵之答辯:   伊自搬入系爭社區即使用B1編號20號車位迄今,且由原證四 可知,大祈公司並未曾接管過B1編號20號車位,是原告請求 沒有理由等語。 ㈤、綜上,被告答辯聲明均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被告無得主張之實體上權利,且無得對被告起訴之訴 訟實施權,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之規定,請 求如其訴之聲明所載:  1.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權人 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 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 利能力,自與區權人之自然人具有完全權利能力者,並不相 同。而公寓大廈管委會之訴訟當事人能力與權利能力,為不 同法律概念意義,內容亦異,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8條第1項有當事人能力。惟有當事人能力,並非即可因此 取得原屬區權人之實體上權利。另民法第 767 條有關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其權利人為物之所有權人。管委會苟非區權 人,無所有權存在,則區權人對無權占用人本於該條或同法 第821條之權利行使,當非管委會對無權占有人所得據以主 張之實體權利。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 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 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固已賦予管委會就上開規定事項 ,得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惟管委會僅在其職務範圍內, 依規約約定或區權會決議,或基於權利義務主體即公寓大廈 區權人之授權,本於任意訴訟擔當法理,對他人提出訴訟, 使判決效果直接歸屬於區權人。基此,管委會以自己名義為 訴訟行為,應就其有訴訟實施權之原因,提出證據資料證明 ,法院亦應就訴訟擔當之實施權有無為實質認定,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可資參照。  2.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 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住戶對共用部 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 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9款、第9條第2、4項規定甚明。又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6條明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之執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 般改良、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等共13項職務。原告 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其僅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職務 範圍」,執行決議事項及系爭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並得對違 反之住戶向法院起訴。  3.原告並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廈並無所有權 ,其對無權占有系爭大廈共有部分之人,自無得主張之實體 上權利。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等並不具有約定專用權 之停車位或系爭大廈之法定空地,並請求其等騰空返還給系 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語,顯並無涉及系爭大廈共有部 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而本件前經被告等數度 具狀請求原告應提出當事人適格之證明文件,或已按系爭社 區規約之規定取得3分之2以上系爭社區管委會委員同意提起 本訴之決議,原告均未據實提出,復經本院當庭再請原告提 出其確具本件訴訟實施權之證據資料,原告具狀陳稱被告等 就系爭大廈共用部分未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使用, 原告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本身即為「固有訴訟實施權」之「法定訴訟擔當」,而無 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28、456-4 57頁)。然查,原告前已具狀明確陳明,系爭大廈B1除車庫 型及來賓車位外,其餘均原為大頂美公司所有之3115建號下 配置之法定停車位等語,亦陳明被告等就3169建號建物B1附 圖藍色A、B、C部分所示之空間係作停車位使用,顯見並無 違反所指空間設置之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至明,是其主張具 上開事項之「固有訴訟實施權」,即無所據。況原告既聲明 主張被告等應遷讓騰空返還上開占用空間予系爭社區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則原告顯係據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對被告等 主張實體上之權利。而原告迄未舉證其依實體法上權利義務 主體(即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亦未提出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符合系爭社區規約第54條之管 委會決議,以證明其確得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進而請求 確認被告等就附圖藍色A、B、C部分所示之空間範圍之約定 專用權、要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 即無從本於任意訴訟擔當法理,對被告等起訴,使判決效果 直接歸屬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至明,是原告本件所請, 當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縱認原告有訴訟實施權,原告訴請返還3169建號建物B1附圖 藍色A、B、C部分予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B1編號8 號並非停車位云云,惟按原告所提原證四即系爭大廈地下一 樓停車位分管確認簽名表,及原證七、八即系爭大廈地下一 層平面圖節錄,均已足證明B1編號8號停車位為法定停車位 ,原告未提任何具體事證主張該空間實為系爭大廈之消防空 間云云,即難採信,又原告復稱該空間並無樓梯直通地面層 、亦無獨立之電表、且有系爭社區之消防設施於其後等情, 亦均無礙於B1編號8號停車位為「一般」法定停車位之認定 ,合先陳明。又原告未提任何具體事證主張附圖藍色C部分 所示之空間為系爭大廈之共用部份,被告林宜陵竟無權占用 上開空間停放車輛云云,惟按被告林宜陵所有之3035建號謄 本所載(見本院卷一第71-72頁),該建號為地上2層、地下 1層之建物,地下1層面積為52.4平方公尺,本院復參酌原告 所提附圖藍色C部分所示之空間明確載明為「貯藏室」、被 告林宜陵當庭陳稱大廈電梯沒有辦法通到該儲藏室,儲藏室 只能從3035建號內走進去,停車場並沒有通路可以走進去, 原告當庭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頁)等情,顯見該 空間實為被告林宜陵所有3035建號之地下一層空間,是原告 主張該空間為系爭大廈之共用部份云云,即難採信。  ⒉原告另主張大頂美公司將3169建號超劃停車位,致系爭大廈 停車位之總面積已超出原核定法定停車位之總面積,自已佔 用系爭社區之其他法定空地(按應指共有部份),而有侵害 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又縱被告羅宇婷、均鈴 公司所有主建物即3119、3117建號下均有附屬3169建號26/1 0000持分以上,亦無足表徵其等有系爭大廈之停車位所有權 持分云云,被告既就原告前開主張予以否認,原告即應就此 負舉證責任。而本院復參酌原告所提原證九即3169號B1停車 位分管資料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21-225頁),及原告前於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1號案件所陳,可知3169建號為系爭大 廈之法定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若原無停車位持分而向大祈 公司購買一個一般停車位者,即會增加3169建號26/10000持 分等情,復衡酌原告所提卷附資料,至多僅得證明大頂美公 司未依原規劃停車位數量劃定停車格,惟尚未能佐證系爭大 廈現有停車位之總面積確已超出原核定法定停車位之總面積 ,且原告亦迄未提任何具體資料足堪佐證被告羅宇婷、均鈴 公司所有之3119、3117建號所附屬之3169建號並不包含系爭 大廈之停車位持分,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難為本院採信。  ⒊次按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 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 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 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 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 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 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 示。是以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公寓 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或各承購戶間約定 ,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共有人間對 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 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 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 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 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有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19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參照。復 按,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項規定,區分 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 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可知公寓大廈之 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 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 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 ,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 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 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 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於本件數度具狀陳明系爭大廈B1 除車庫型及來賓車位外,原均為大頂美公司所有之3115建號 下配置之法定停車位,且大頂美公司於87年5月間移交系爭 大廈Bl、B2之公有設施予原告時,系爭大廈法定停車位分管 協議即告確定,亦即B1除車庫型及來賓停車位有外,均為斯 時大頂美公司所有之3115建號下配置之法定停車位(即3115 建號附屬之共有部份3169建號),亦即系爭大廈B1公用部份 僅限來賓車位(車庫型車位並非公設),並已移交原告管理 ,其餘法定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則均歸屬大頂美公司所有。 嗣大頂美公司將B1部分的停車位持分移轉至系爭社區區分所 有建物内進行銷售,而被告羅宇婷、均鈴公司係分別經法院 拍賣取得原為大頂美公司所有之3119、3117建號,其下附屬 之共有部份均含3169建號26/10000持分以上,並已長期使用 Bl編號10、8號法定停車位、且於原告通知下長期繳納上開 停車位之管理清潔費用等節,有被告所提3119、3117建號建 物謄本、異動索引及管理費收據原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90-91、103-10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則參酌上開實務見解、原告於本件之上開陳述及其前於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1號民事案件之主張,應足推認大頂美 公司已將法定停車位之持分配置於主建物之下,並已代區分 所有權人訂立分管契約,被告等縱形式上無分管契約之書面 存在,惟已繼受取得停車位之所有權,並就特定之車位享有 專用權,又因其等已有長期使用Bl編號10、8號法定停車位 ,且原告亦長期通知3119、3117建號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 羅宇婷、均鈴公司繳交系爭停車位之清潔管理費用等之事實 ,則堪認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對於其等使用上開停車 位互相容忍,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當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而共同協議上開停車位得由3119 、3117建號之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應堪認定。  ⒋綜上,縱原告具本件訴訟之訴訟實施權,亦因其就B1編號8號 空間非為法定停車位,附圖藍色C部分為系爭社區共用部份 、B1編號8、10、20號停車位有占用系爭大廈共用部份等節 均無從舉證證明,而難以採信。而被告羅宇婷就B1編號10號 法定停車位、被告均鈴公司就B1編號8號法定停車位有本於 默示分管契約使用上開停車位之權利,被告陳曉帆係經被告 均鈴公司同意使用B1編號8號法定停車位,被告林宜陵係基 於3035建號所有權人使用附圖藍色C部分所示之空間等情, 均已如前述,要難認有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 規定之情事,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 求被告3169建號建物B1附圖藍色A、B、C部分予系爭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自3169建號建物B1附圖藍色A、B、C部分撤離,並騰 空返還予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28

SCDV-112-訴-802-202503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43號 原 告 郭月秀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育文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李嘉泰律師 李蕙珊律師 複代理人 葉昱廷律師 被 告 滕俊諺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 被 告 古年文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 (現法務部○○○○○○○○○○○執 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42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 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60 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達緯、滕俊諺應就前項給付於137萬0,015元及各被告 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與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 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負連帶給付責任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 、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連帶負擔。被告張達緯 、滕俊諺就其中百分之14與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 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負連帶給付 責任。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96萬元為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 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 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如以960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13萬7,000元為被告張達緯、滕俊諺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達緯、滕俊諺如以137萬0,0 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因被告曾元已因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 50萬元在案,而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曾元 之請求,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無庸審究此部分。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 (一)原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一)原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9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三、本件被告吳宏章、洪楷楙、黃智群、吳家佑在監執行中,經 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被 告鄭品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 哲鋐(更名林育文,以下援用原名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 、江詠綺、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杜順興、林子綺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 、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張達緯、滕 俊諺、古年文、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原名吳 囿穎,以下逕稱吳碩瑍)(以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姓名) 參與吳宏章發起並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集 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 不詳姓名人員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如 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如附表一所示 透過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提領等方式將原告匯 款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96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達緯: (一)由本件刑事判決書附表七及附表七之一編號第26號表格可知 ,原告於112年3月2日起至112年4月12日止陸續匯款多筆金 額,惟上開匯款除112年4月11日所匯款200萬元外,其餘皆 並未逐層轉入與被告於本件刑事部分相關之聯邦商業銀行( 下稱聯邦銀行)下之皇后投資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下稱聯邦8916帳戶)、年文實業社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下稱聯邦8843帳戶)、或景安投資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聯邦8924帳戶),亦非皆自與 被告於本件刑事部分有關之聯邦銀行臺北、通化或忠孝分行 提領,可知該等部分匯款與被告無涉。 (二)且本件被告並無詐欺犯意,遲至112年4月6日晚間與刑事被 告邱彥傑等人聚餐,本件刑事判決亦認自112年4月7日起, 被告始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將112年4月6日以前遭提領 之部分為無罪認定,是以本件原告於112年4月6日前所匯款 項,與被告均無關連。 (三)被告於112年4月6日與被告吳宏章等人聚餐,惟遭受被告吳 宏章等人欺騙,誤認渠等為合法經營虛擬貨幣之幣商,實不 知被告吳宏章等人涉及詐欺或其他犯罪,是以被告並無與其 他被告,一同詐欺原告、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四)解除聯邦8916帳戶、聯邦8843帳戶、聯邦8924帳戶控管並非 被告指示,係因為客戶有提相關憑證或單據,而由被告與刑 事證人薛宇承討論後,由證人薛宇承依其銀行職權認定可否 放行,而非被告配合被告吳宏章等人之詐欺集團而指示之, 是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五)對於本件系爭帳戶之開戶均係由行員按照一般正常流程進行 開戶,被告並未給予任何指示也未參與;又被告亦同意先將 聯邦8843帳戶、聯邦8924帳戶均設為自轉戶,並請行員向總 行確認交易合法後,始予放行;且有關帳戶解除控管,客戶 有無提供相關單據及憑證,均係由銀行行員按其職權進行認 定,被告並未介入或給予指示,以上事實皆有證人證述可證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滕俊諺: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空泛,全然未敘明被告於何時、何 地、以何方式造成原告有如何之具體財產上損害;復未敘明 請求權基礎,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如未能補正,敬請鈞院 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就對被告係基於何請求權基礎及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涉之構成要件事實盡舉證之責。原告固引用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其主張之依 據,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無推定實質證據力可言,自 無從以原告引用起訴書所載內容,率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況 本件刑事案件尚由刑事法院另案審理中,原告自不得徒憑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為據。 (三)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 ,係被告為聯邦銀行理財專員,在112年4月7日「後」以電 話通知洗錢集團人員應到聯邦銀行何家分行取款、或陪同取 款等行為,然觀諸編號26所載原告受騙款項除第4筆外,原 告所受金錢損失之過程或係發生在112年4月6日「前」、抑 或原告匯出款項後經層層轉匯所涉及之最末層銀行帳戶(第 三層或第四層)並非聯邦銀行帳戶,則原告所受上開金錢損 失與被告並無關聯,被告並未參與,自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四)至編號26所載原告第4筆受騙款項即112年4月11日匯款200萬 元部分,最末層帳戶固係聯邦銀行皇后投資商行、年文實業 社帳戶,惟縱若原告起訴事實全部援用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 一審判決書所載事實,被告所為僅係單純以電話通知洗錢集 團成員可以到何家分行取款或陪同取款等行為,然洗錢集團 成員是否得順利取款端視聯邦銀行內部對於洗錢防制等相關 措施是否完善為斷。換言之,被告基於替分行增加業績之考 量,在客戶前往取款時,出現於現場向客戶打招呼或陪同在 場等行為實屬常見,並無從使洗錢集團成員能順利提領款項 ,倘若聯邦銀行落實內部風險控管機制,洗錢集團成員即無 法提領款項,是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金錢損失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所受金錢損失係因聯邦銀行未完善建立認識客戶 及客戶身分持續審查作業、未完善建立交易監控機制、未完 善建立可疑交易審查程序等內部控制疏失所導致。 (五)佐以本案斯時承辦取款業務之聯邦銀行忠孝分行行員顏承誌 於偵查中之陳述,可佐證被告就聯邦銀行本身之異常交易模 式風險評估、放款、設控、解控、通報總行、交易審查等洗 錢防制系統全無控制權限,被告實際上亦無干預聯邦銀行風 險控管流程,則被告單純以電話通知客戶可以到何家分行取 款或陪同取款等行為,與原告所受金錢損失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 (六)退步言,觀諸編號26「非供述」欄位所載原告第4筆受騙之2 00萬元,係於112年4月11日經原告匯入第一銀行興榮行號帳 戶(第一層帳戶),於同日經轉匯139萬元、100萬元至聯邦銀 行晶綵公司帳戶(第二層帳戶,按刑事一審判決記載1,390,0 15、1,000,015中之15元係轉帳手續費),再於同日經轉匯13 7萬元至臺灣銀行勝鴻公司(第三層帳戶,按刑事一審判決記 載1,370,015中之15元係轉帳手續費),最終方轉匯至聯邦銀 行皇后投資商行、年文實業社帳戶(第四層帳戶),則原告受 騙款項中僅有137萬轉入聯邦銀行皇后投資商行、年文實業 社帳戶,其餘金額既未轉入聯邦銀行皇后投資商行、年文實 業社帳戶,亦非自聯邦銀行帳戶取款,自亦與被告無關而欠 缺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毋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鄭品辰: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到場時所為聲明、陳述如下:被告於112年4月10日才 透過朋友介紹去皇城美容中心上班,擔任服務生工作,而認 識洪楷楙,他教我說可以賺一點利潤去做投資精品買賣,所 以我完全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我所從事的事情是在皇城 美容中心有擔任服務生跟投資精品買賣。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吳碩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實,對於銀行帳號的轉 匯款或是公司行號負責人的部分,是由於張澄郁本人所創立 的詐欺集團從我手中騙取公司行號帳戶,已經涉嫌將空頭公 司過戶到我名下,在過程中,迫使我擔任負責人,幫忙轉匯 詐騙款項,盜用我私人的手機及網路銀行去做轉匯的事情。 上開刑事判決目前上訴於高院中,且被告認為連帶賠償不太 符合比例原則。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 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杜順興、林子 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 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 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 告主張其受有960萬元損害,為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致,揆 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二、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 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下稱 吳宏章等11人)賠償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起訴之事實即系爭刑案判決書所載被告犯罪事 實(見本院卷一第15、209頁),則依系爭刑案判決書記載, 吳宏章於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件詐欺集團,而原告為 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七及附表七之一編號26(下稱編號26)所 示之被害人,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6 至417頁)。是以參與編號26犯罪事實之人,即為共同侵害原 告權利之行為人,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經查,參與編號26 犯罪事實之人為被告吳宏章(見本院卷一第522頁)、洪楷楙( 見本院卷一第524頁)、林哲鋐(見本院卷一第525頁)、邱彥 傑(見本院卷一第527頁)、吳李仁(見本院卷一第528頁)、黃 智群(見本院卷一第530頁)、張謹安(見本院卷一第531頁)、 黎佩玲(見本院卷一第532頁)、張達緯(見本院卷第533頁)、 滕俊諺(見本院卷第534頁)、古年文(見本院卷第534頁)等1 1人。 (二)被告張謹安、古年文均可預見無正當理由擔任虛設行號負責 人,並將所申設之公司行號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 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 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 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刑案判決附 表四編號10、12所示時間成立如各編號所示公司行號,張謹 安、古年文並分別將各編號所示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洪楷楙以 轉交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 (三)被告洪楷楙於111年5月間、林哲鋐、吳李仁、黃智群於111 年6月至8月間、邱彥傑於112年1月至2月間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林哲鋐則提升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基於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黎佩玲為皇后投資商行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325 頁),其於112年2月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將皇后投資商行 之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張謹安為景安投 資商行負責人(112年4月7日改由不知情之王睿彬承接為負責 人,見本院卷一第218頁刑事判決書所載),竟基於縱使他人 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其成立之景安投資商行之銀行帳 戶資料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嗣並提升前開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負責提領款項。吳宏章即與林哲鋐、吳李仁、洪 楷楙、邱彥傑、黃智群、黎佩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哲 鋐協助吳宏章以TELEGRAM暱稱「白先生」、「白4.0」、「 白老爺」與老總詐欺集團聯繫而指揮該詐欺集團將如系爭刑 案判決書附表七及附表七之一所示款項轉匯各帳戶之安排; 吳李仁藉洪楷楙以不詳方式使黎佩玲、張謹安、古年文 申 辦或承接刑案附表四所示編號9、10、12所示虛設公司行號 擔任負責人,黃智群則另使潘正雄、邱彥傑承接如刑案附表 四編號6、7所示虛設公司負責人,並取得各編號所示金融帳 戶,黃智群、黎佩玲、張謹安、古年文並分別提供銀行帳戶 之金融資料交予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由吳李仁安排洪楷楙 、邱彥傑或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帶同黃智群、黎佩玲、 張謹安、古年文前往銀行提款或層轉附表一所示款項,並以 前開方式掩飾或隱匿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匯款去向之事實,致 原告受有960萬元之損害。 (四)張達緯於112年4月間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聯邦銀行 通化分行經理,滕俊諺於112年4月間則為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1樓之聯邦銀行忠孝分行理財專員,張達緯 與滕俊諺均明知身為銀行從業人員,應恪遵「金融機構防制 洗錢辦法」、「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防杜人頭帳戶範本」、「銀行防制 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 」、「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態樣」、「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態樣簡稱對照表」等防制洗錢等法令規範,對於有「同一帳 戶一定期間內現金存、提大額款項」、「開戶後立即有大額 款項匯入又迅速移轉」、「客戶每筆存、提金額相當且相距 不久並達大額款項」等情形者,即為疑似洗錢之高風險客戶 ,應依「非警示機制通報帳戶(自轉戶)處理程序」,將帳戶 予以設控為自轉戶。詎張達緯與滕俊諺於112年4月6日17時3 0分許,應邱彥傑之邀請,而與吳宏章、吳李仁、邱彥傑等 人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AGUSTO奧古斯托餐廳餐敘,明知 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 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亦知悉利用虛設行號 設立人頭帳戶、以現金鉅額買賣虛擬貨幣者,極有可能利用 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如因此提高 每日提款額度、解除風控、不予審查保證提領等違反法令之 行為,將供詐欺集團取得不法款項,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 罪重要環節,竟基於收受不正利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張達緯 、滕俊諺與吳宏章、邱彥傑等人約定報酬以協助吳宏章水商 集團得以違反防制洗錢等法令規範及方便得順利於聯邦銀行 各分行提領大額贓款,而於刑案判決附表九編號4至12吳宏 章水商集團以前開方式臨櫃提領款項時,由張達緯指示不知 情之行員薛宇承、張怡君協助提款並規避高風險帳戶通報流 程而未予通報,而使吳宏章水商集團得順利提領如刑案判決 附表七編號78、132、146所示被害人款項;滕俊諺則於分行 提款金額受限時,告知吳宏章水商集團至何分行提領款項, 並利用同事間信任及情誼,以電話通知或陪同領款之方式, 指定車手至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向不知情之行員張晴媛、顏 承誌、翁子傑提領款項,或至聯邦銀行臺北分行,向不知情 之行員余淑銘提領款項,而使吳宏章水商集團得順利提領如 刑案判決附表七編號17、26、83、118、131、133、134、13 5、136、139、140、145、149、151、157、158、159、160 、161、162、165、167、172、182、183、189、190、191所 示被害人款項。張達緯、滕俊諺嗣分別自吳宏章水商集團取 得205,000元、192,500元作為其報酬。嗣被告吳宏章等11人 並均經刑案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判處罪刑在案等 情,有系爭刑案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 證核閱屬實。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 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等人,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被告張達緯、滕俊諺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張達緯、滕俊諺就其等收受吳宏章水商集團交付報酬205,000、192,500之不當利益而犯銀行法第127條第1項前段、第35條之銀行職員收受不當利益罪均於刑案認罪,復有證人張達緯、滕俊諺、邱彥傑於刑案之證詞在卷可憑。 2、又被告張達緯、滕俊諺於112年4月6日17時30分許,有應邱 彥傑之邀請,而與吳宏章、吳李仁、邱彥傑等人於新北市○○ 區○○街00號之AGUSTO奧古斯托餐廳餐敘,有講好協助提領大 額款項後將給予報酬,嗣於刑案判決附表九編號4至12吳宏 章水商集團分別臨櫃提領款項時,張達緯有指示行員薛宇承 、張怡君協助提款並規避高風險帳戶通報流程而未予通報, 使吳宏章水商集團得順利提領刑案判決如附表七編號78、13 2、146所示被害人款項;滕俊諺則於分行提款金額受限時, 告知吳宏章水商集團至何分行提領款項,並利用同事間信任 及情誼,以電話通知或陪同領款之方式,指定車手至聯邦銀 行忠孝分行,向不知情之行員張晴媛、顏承誌、翁子傑提領 款項,或至聯邦銀行臺北分行,向不知情之行員余淑銘提領 款項,而使吳宏章水商集團得順利提領刑案判決如附表七編 號17、26、83、118、131、133、134、135、136、139、140 、145、149、151、157、158、159、160、161、162、165、 167、172、182、183、189、190、191所示被害人款項等節 ,有證人吳宏章、邱彥傑、薛宇承於刑案審理時之證詞可憑 ,並有刑案判決附表七編號17、26、78、83、118、131、13 2、133、134、135、136、139、140、145、146、149、151 、157、158、159、160、161、162、165、167、172、182、 183、189、190、191「供述」及「非供述」所示證據附卷足 稽,且經被告張達緯、滕俊諺於刑案審理時坦認上情,是就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3、被告滕俊諺於刑案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如果投資公司專門是 做虛擬貨幣之操作買賣,如能提出相關證明,確認金錢來源 沒有問題,不會因此無法臨櫃提款,吳宏章等人成立之景安 商行、皇后商行及年文實業社不是從事投資工作,而他們登 記投資精品或其他業務,而以前開不實名義領款,在聯邦銀 行是不允許,就此部分也是我與張達緯沒有做到的,張達緯 身為經理應該知道這件事是不容許的,就我所知公司行號不 是用他們經營的營業細目作為領錢理由,有可能涉及洗錢問 題,吳宏章當天飯局有表示他們無法控制所有的錢都是乾淨 的,所以才需要很快把錢領出來,後來邱彥傑有跟我、張達 緯表示如果協助提領款項可以分得利潤等詞。亦與證人邱彥 傑於刑案審理時證稱我有告訴張達緯、滕俊諺協助提款會給 報酬,後來交付報酬給張達緯、滕俊諺他們也沒有返還等詞 相符。 4、是被告張達緯於前開餐敘中已得知悉被告吳宏章等人利用人 頭公司帳戶而以不實名義及虛假資金來源證明所欲提領大額 款項,其資金來源自有涉及不法,否則依一般合法正當公司 經營者,倘為合法資金來源,自毋庸假借上開名義及虛偽證 明臨櫃提領大額款項,被告張達緯為聯邦銀行通化分行之經 理,負責掌管銀行所有業務,並具多年銀行工作之經驗,亦 熟知銀行身具防止詐欺集團利用銀行端進行不法款項洗錢之 防制重要功能,對上開事項自不能推諉為不知;何況被告張 達緯於偵查中業已供承我知道銀行對疑似洗錢帳戶要實施風 控,異常交易要進行通報,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之現金存 、提款交易累計達50萬元以上,除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 易紀錄憑證,仍需向法務部調查局為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 以匿名、假名、人頭、虛設行號開設帳戶符合異常申報情形 ,本案並非在合法範圍內之交易,邱彥傑拿本案前開皇后、 景安及年文商行之人頭公司帳戶頻繁提領巨額款項,款項金 流來源不明,且曾被行員薛宇承認定有異常交易,或遭設定 為自轉戶,有符合防制洗錢注意事項所列之疑似洗錢表徵交 易,我有請薛宇承問總行可否解除,如果可以解除我們就幫 忙解除自轉戶設定,前開領款沒有合乎規定、異常狀況亦未 解除,我是因為收了邱彥傑他們給的錢,所以有無視風控規 定,將警示帳戶或自轉戶解除,放水讓他們順利將巨額款項 領走,我承認我有協助吳宏章等人領錢等詞。顯見被告張達 緯確實係因收受被告吳宏章等人之不當利益,無視相關防制 洗錢之規定、協助提款並規避高風險帳戶通報流程而未予通 報甚明。是依前開事證,被告張達緯確有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5、被告滕俊諺於刑案審理時已自承吳宏章等人成立之景安商行 、皇后商行及年文實業社不是從事投資工作,而他們登記投 資精品或其他業務,而以前開不實名義及單據領款,有可能 涉及洗錢問題,吳宏章當天飯局有表示他們無法控制所有的 錢都是乾淨的,所以才需要很快把錢領出來,後來邱彥傑有 跟我、張達緯表示如果協助提領款項可以分得利潤等詞,足 見被告滕俊諺於前開餐敘時,已得知悉被告吳宏章等人之資 金來源尚非合法,且詐欺集團為控制並使詐得贓款得在其掌 握中,透過人頭帳戶及車手在贓款匯入後迅速轉匯過程中最 末再交由車手前往銀行臨櫃提領現金以鞏固詐欺所得係詐欺 集團慣用之犯罪手法,被告滕俊諺為銀行從業人員,在被告 吳宏章等人欲以前開不法方式尋求被告滕俊諺、張達緯等人 協助提領款項時,就此部分自無從推諉其全然不知與詐欺贓 款相關,被告滕俊諺顯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無疑。 6、基此,被告張達緯辯稱其遭受被告吳宏章等人欺騙,誤認渠 等為合法經營虛擬貨幣之幣商,實不知被告吳宏章等人涉及 詐欺或其他犯罪,亦未與其他被告,一同詐欺、侵害原告財 產權之故意或過失。被告滕俊諺辯稱原告未指出被告造成原 告有如何之具體財產上損害及被告單純以電話通知客戶可以 到何家分行取款或陪同取款等行為,與原告所受金錢損失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均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張達緯、滕俊諺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為多少: 1、依前所述,被告張達緯、滕俊諺係於112年4月6日17時30分 許,應邱彥傑之邀請,而與吳宏章、吳李仁、邱彥傑等人餐 敘,在此之前被告張達緯、滕俊諺尚未加入該詐欺集團,則 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所受詐騙之時間係在112年4 月6日之前,此部分之損害與被告2人無涉。附表一編號5、6 所詐騙之時間雖係112年4月12日,然原告匯出款項之帳戶及 其後經層層轉匯所涉及之最末層銀行帳戶(第三層或第四層) 並非聯邦銀行帳戶,則原告所受上開金錢損失亦與被告張達 緯、滕俊諺並無關聯。 2、其次,觀諸附表一編號4原告受騙金額200萬元部分(見本院 卷一第371頁),係於112年4月11日經原告匯入第一銀行興榮 行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於同日轉匯139萬0,015元、100萬0 ,015元至聯邦銀行晶綵公司帳戶(第二層帳戶),再於同日轉 匯137萬0,015元至臺灣銀行勝鴻公司(第三層帳戶),最終轉 匯至聯邦銀行皇后投資商行帳戶及年文實業社帳戶(第四層 帳戶),則原告受騙款項中僅有137萬0,015元轉入聯邦商業 銀行皇后投資商行帳戶及年文實業社帳戶,其餘金額並未轉 入聯邦銀行帳戶,亦非自聯邦銀行帳戶取款,應與被告張達 緯、滕俊諺無關而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張達緯、滕俊 諺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應為137萬0,015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 、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應連帶賠償 960萬元;被告張達緯、滕俊諺就上開金額應於137萬0,015 元本息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   三、原告請求被告江詠綺、吳家佑、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 吳碩瑍(下稱江詠綺等6人)賠償部分: (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指稱被告江詠綺等6人與其他被告、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共同或幫助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因彼等共同侵權 行為受有財産上損害,江詠綺等6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 須對原告同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告江詠綺等6人於本 案刑事判決中,固有參與詐騙其他被害人之行為而遭判處罪 刑在案,惟其等對原告被詐騙部分並未參與,難謂對原告被 詐騙部分有所認知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遂行詐 欺犯行,應不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原告主張其等 亦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僅表示引用刑事卷 證作為本件證據,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本院審酌本件 刑事案卷中之事證,被告江詠綺等6人雖就吳宏章水商集團 所為之詐欺行為在犯罪的不同階段有不同程度之參與或幫助 行為,惟就本件原告遭詐騙960萬元部分,經刑事偵審調查 之結果,均無法認定被告江詠綺等6人有涉及詐騙原告部分 之犯行。是原告引用刑事卷證作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舉證,尚 難以證明被告江詠綺等6人有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是原告 請求被告江詠綺等6人亦應賠償其遭詐騙所損失之金額,難 認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吳宏章等11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 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 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 玲、古年文應連帶給付原告960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 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 求被告張達緯、滕俊諺就其中137萬0,015元應與被告吳宏章 、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 佩玲、古年文負連帶給付責任,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張達緯、滕俊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 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1頁) 編號 原告匯款時間 原告匯款金額 (新台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1 112年3月2日 10時42分 3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林俊雄)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張祥泰)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雄傑公司 000-000000000000(黃俊凱) 2 112年3月3日 9時15分 3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林俊雄)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張祥泰)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卡咘公司)邱彥傑於112年3月3日9時44分提領2,000,000 無 3 112年3月21日 9時42分 2,5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鑫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雄傑公司 000-00000000000(昆听貿易) 無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景安投資商行)張謹安提領2,000,000 000-000000000000(高振惟) 000-00000000000000(朱子傑) 4 112年4月11日 14時8分 2,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興榮行號)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綵生技)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勝鴻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皇后投資商行)黎佩玲提領4,000,000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年文 實業社)古年文提領2,000,000 5 112年4月12日 9時59分 2,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興榮行號)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允和工程行)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卡咘公司)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皇后投資商行)黎佩玲提領2,000,000 000-00000000000000(朱子傑) 6 112年4月12日 10時8分 2,5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興榮行號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允和工程行)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卡咘公司) 同上 總計 96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 遲延利息起算日 卷證頁碼 1 吳宏章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7日 附民卷第189頁 2 洪楷楙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7日 附民卷第193頁 3 林哲鋐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7日 附民卷第191頁 4 邱彥傑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7日 附民卷第201頁 5 吳李仁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7日 附民卷第217頁 6 黃智群 112年12月8日 (寄存加十日) 112年12月19日 附民卷第205頁 7 張謹安 112年12月7日 112年12月8日 附民卷第207頁 8 黎佩玲 112年12月8日 (寄存加十日) 112年12月19日 附民卷第209頁 9 張達緯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7日 附民卷第213頁 10 滕俊諺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7日 附民卷第215頁 11 古年文 112年12月8日 (寄存加十日) 112年12月19日 附民卷第219頁

2025-03-27

PCDV-113-金-443-202503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61號 原 告 葉允翔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張語涵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馬簡字第1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執其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並經該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 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 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即有確認之利益,其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起,因發現被告有對其不忠之外遇情 事,罹患重度憂鬱症,須定期至臺中國軍803醫院精神科定 期就診。112年6月15日上午,兩造於電話中爭吵後,原告前 往住宿之「豐原綠自助民宿」(下稱系爭民宿)欲尋短,原 告國軍同袍即訴外人吳佳育獲悉後前往制止,並擔心原告尋 短而留下看顧。詎料,被告於當日夥同多名姓名不詳之徵信 社人員闖入原告與吳佳育住宿之系爭民宿,數人圍堵在房間 門口,餘者將原告及吳佳育團團包圍,並使其等困在狹小之 房間內,迫使原告無法離開,且徵信社人員手持手機及攝影 裝置對原告及吳佳育一直拍照及錄影,甚至恫嚇原告及吳佳 育倘當日不處理,就絕對不會讓原告及吳佳育離開系爭民宿 一步,並誣陷原告與吳佳育之行為係違反軍中兩性營規及不 當情感關係,揚言要將上情告知原告之家人、朋友及軍中同 袍,讓原告無地自容,且欲提供所拍攝之照片及影片給軍方 單位,企圖讓原告被懲處而失去軍職等語,以要讓原告失去 軍職工作、名譽、婚姻等語威脅,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要求 原告必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和解金,並簽立協議 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保密條款和解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及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50萬元之系爭本票。被 告與多名徵信社人員利用人數優勢,對原告施以強暴、脅迫 之方式,壓制原告之行動自由及表意自由,並故意以不法危 害之言語及舉動,致使原告強烈感受其生命、身體及名譽遭 受威脅而心生畏懼,原告受制於多人強勢主導地位之急迫情 勢與精神壓力,並陷於意志薄弱之窘境下所為之簽立系爭和 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難期健全無瑕疵,足見被告所 為顯然係以詐欺、脅迫之手段,致原告為簽立系爭和解書及 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 銷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㈡退步言之,法院如認為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請求撤銷 其所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為無理由,原告 因此對被告負有50萬元之債務,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與 吳佳育於112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切結書,明定兩造均不得有 洩漏當日照片、影片等行為,並約定若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保 密條款之情事,即應負擔160萬元整之民事精神賠償。系爭 切結書目的本係為了要求三方對當日狀況完全保密,約定保 證不洩漏當日狀況、保全原告工作,然被告於簽訂系爭切結 書後,於112年9月4日撥打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並 洩漏當日照片予國軍單位,致原告受有遭「不適服現役」退 伍、婚姻破裂、名譽受損等損失,另被告亦多次向原告之雙 親控訴其與他人外遇云云,亦已洩漏應保密事項予一方之親 屬,故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第2條及第3條保密條 款之約定,故原告依照系爭切結書對被告有160萬元損害賠 償之債權,與原告應負擔之系爭本票債務主張抵銷,則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故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及利息債權亦不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金額,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112年6月14日、15日被告發現原告與吳佳育相約於系爭民宿 偷情,請徵信社人員陪同至系爭民宿與吳佳育、原告商談離 婚及損害賠償等事宜,惟過程中絕無脅迫等不法情事,兩造 及吳佳育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下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 與系爭本票。依被告提供事發當日之錄影檔案所示,並無原 告所主張徵信社人員等將門口堵住、不讓原告離開之狀況, 反倒係徵信社人員關心原告,一再詢問其等是否要在系爭民 宿談或是至警察局談?倘原告自認於該狀況下係遭受脅迫, 自可選擇至警察局,或係使用手機求救,惟原告均未為此等 行為,顯見其行動自由未受壓制。再觀諸當日影音檔案內容 ,徵信社人員A男所述,均係說明被告於法律上之權利,難 謂有何不法之惡害通知。又商談過程中,原告與吳佳育雖分 隔不同房間,惟可看出兩個房間是對開的狀態,房間門並沒 有關起來,顯見應係原告擔心若至警察局,則原告與吳佳育 之姦情將遭被告發現,故出於自由意志下選擇不去警察局至 明,原告空言主張其行動及意思均遭受壓制云云,自不足採 。另原告與吳佳育均為國軍人員,怎有可能受制未經訓練之 徵信社人員壓制行動自由,顯見其等行動自由及意思均未遭 受壓制,且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後,均不見有任何報警行為 ,顯見原告上開主張僅係臨訟杜撰,不足採憑。  ㈡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條款內容,第3條是在規範第2條之不得 洩漏的對象範圍,即三方均不得於朋友、親屬間洩漏影片、 錄音、照片等。換言之,若三方認「不可將本件婚外情事實 告知予所有人」,則實無須再以手寫之方式備註第3條之部 分,僅有第2條即可達不可告知任何人之目的。基此,三方 既以手寫之方式補上第3條,顯見三方均認定系爭切結書保 密義務範圍僅限三方之朋友與親屬,自不包括國家、上司, 若非三方之朋友與親屬,自不在保密範圍內,是以被告並未 違反系爭切結書,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並以該160萬 元債權主張抵銷及請求被告給付均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於105年11月5日結婚,於112年10月18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於同年11月8日辦理離婚登記,原告與 吳佳育於112年6月14日同宿於系爭民宿之一間房間。被告於 同年6月15日7時許,偕同徵信社人員進入系爭民宿,兩造及 吳佳育三方共同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系爭和解書 約定原告與吳佳育於112年6月15日在系爭民宿發生通姦及妨 害家庭行為,原告願支付被告50萬元精神賠償,且原告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於112年9月4日撥 打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申訴原告與吳佳育涉不當 情感關係乙節,並提供上開112年6月15日的相關照片予國防 部人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 字第61號裁定、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 9-21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訴字第 1號卷證資料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至原告 另主張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係被告以詐欺、脅迫之 手段下所為之意思表示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主張遭受脅迫而請求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 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㈡系爭切結書之保密義務對象範圍 是否限於「三方之朋友與親屬」?被告之申訴檢舉行為是有 違系爭切結書?若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之精神賠 償,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 斷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遭受脅迫而請求撤銷 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如相對人或第三 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 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 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又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其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是遭到被告及徵信 社人員之脅迫所為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 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院審酌113年度虎訴字第1號 勘驗筆錄,參以被告所提供其與徵信社人員於112年6月15日 進入系爭民宿房間之錄影檔案光碟內容,互核相符,是被告 與徵信社人員當日進入原告與吳佳育同宿之房間後,徵信社 人員A女即告以「我們要在這裡談還是說要去警察局談?」 、「還是我們去警察局好不好?」,徵信社人員A男也稱「 啊我問你們喔,你們現在要叫警察來還是要好好說?」、「 …啊你們要去警察局談還是要在這裡好好談?」(見本案卷 第123-124頁),其後因兩造洽談離婚條件期間,A男也曾表 示「所以我現在報警叫警察過來」,原告則表示「也不用報 警,我們就法律處理,我們就可以先離開的」,且在商談過 程中兩間房間均是敞開,可互為看見對方房間內之情形,期 間原告也曾自行走至原告所在之對面房間內查看原告等情, 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2頁),並有 系爭民宿房間之錄影檔案光碟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頁) 。依上開光碟內容,並未見有原告想要離開該場所而遭被告 或徵信社人員阻止離開之情形,亦無原告所指數人堵在房間 門口,迫使原告無法離開,或禁止原告離開現場之情形,反 而是徵信社人員多次詢問原告是否要到警察局商談?甚至A 男曾說過要報警叫警察過來,卻為原告所拒絕。足見其仍有 行動及意思自由。復參酌吳佳育到庭證述:當天簽完系爭和 解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後,原告有自己開車帶我到臺 中803醫院,徵信社人員就跟著原告的車到領錢的地方等語 (見本案卷第85-86頁),可認當天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原告與吳佳育在系爭民宿有妨害家庭行為侵害被告 配偶權而簽發,以作為被告損害賠償債權之擔保。倘若原告 與吳佳育當天在系爭民宿之行動及意思自由是受到壓制的話 ,其等大可趁此機會自行駕車離去或向警方報案,但原告卻 未如此為之,且更於領取金錢10萬元後親自交付被告,顯見 原告之行動及意思仍屬自由。是原告主張其行動及意思自由 遭到壓制或脅迫一情,洵非可採。  ⒊從而,原告並無法證明其確係遭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 系爭本票,則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撤銷簽 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即屬無據 。   ㈡系爭切結書之保密義務對象範圍是否限於「三方之朋友與親 屬」?被告之申訴檢舉行為是有違系爭切結書?若有,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之精神賠償,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抵 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兩造與吳佳育共三方於112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其中 第2條約定「三方事後不得有洩漏影片、錄音、照片過程內 容暴力行為,若經查證違反保密條款,屬妨害秘密\名譽, 願放棄法律追訴權,並接受民事精神賠償壹佰陸拾萬元止」 、第3條則約定「三方不得於朋友、親屬之間耳語、洩漏」 。被告雖抗辯上開第3條是在規範第2條之不得洩漏的對象範 圍,即保密義務對象範圍只限於「三方之朋友與親屬」云云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依上開約定內容觀之,第3條約定 並未明文是在規範第2條之洩漏對象。又參酌兩造與吳佳育 均為職業軍人,軍方對於所屬軍人之名譽、紀律及操守要求 甚高,且證人吳佳育到庭亦證述:簽訂系爭切結書是怕他們 將這件事情講出去,我怕他們將這件事情透露給第三人,怕 讓我沒有工作,他們也保證我簽立之後等於解決這件事情, 不會影響工作及家人,要我用錢解決等語(見本案卷第87頁 ),足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應是在於要求雙方保守原告與吳 佳育間之婚外情秘密,不得洩漏予第三人知悉,以避免影響 原告之日後生活及職業,倘若該第2條約定不得洩漏之對象 只限於朋友及親屬,則一旦軍方管理階層獲悉此事而介入調 查,原告之朋友及親屬也必然會因此而有所知悉,如此一來 顯然也無法達到對朋友及親屬保守秘密之目的,故被告上開 所為抗辯並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於112年9月4日撥打國防 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並洩漏原告與吳佳育婚外情之照片 予國軍單位,致原告及吳佳育均受有記大過兩次懲罰,並經 軍方核定「不適服現役」而退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被告既將原告與吳佳育之婚外情相關照片提供予國 軍單位,顯然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第2條保密條款之約定,自 應依該條款約定對原告給付損害賠償。  ⒊系爭切結書約定之違約賠償160萬元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以違約金係當事人 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 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 而生賠償總額預定。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契約 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 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亦即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⑵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三方事後不得有洩漏影片、錄音、照 片過程內容暴力行為,若經查證違反保密條款,屬妨害秘密 \名譽,願放棄法律追訴權,並接受民事精神賠償壹佰陸拾 萬元止」,依其內容並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 0條第2項規定,即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故該約定 160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審酌原告實際所受之積極損 害及消極損害。又被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第2條關於保密條款 之違約賠償金額乃現場徵信社人員依其從業經驗及專業知識 所提供意見一情,參酌系爭切結書係事先以電腦打字打好, 並在現場手寫約定賠償金額,堪信為真實。而本院審酌兩造 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應在於對外保守原告與吳佳育間之婚 外情秘密,以維護兩造及之聲譽及工作,避免影響原告及吳 佳育日後之生活及工作,是若被告能遵守系爭切結書之保密 約定,原告應當不致於會被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懲處兩大過 ,並被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不適服現役」而勒令退伍,又 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之行為,致受有每年年 薪至少70萬元及尚有9年年資可服役共損失至少630萬元,然 原告自軍方退伍後,其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以獲取報酬,且原 告與吳佳育往來親密,已破壞被告之家庭婚姻生活、侵害被 告之配偶權在先,其後吳佳育又未能依系爭和解書約定給付 精神賠償金,且倘若雙方未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 被告本即可依所蒐集之證據資料,依法向原告提起訴訟求償 ,則原告與吳佳育之婚外情也必然為其等任職之軍方單位所 知悉,故倘若雙方未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要保有其軍職身 分及軍方工作所得,亦顯有困難,經衡酌上開客觀事實、被 告實為原告與吳佳育間婚外情之被害人、原告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其違約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於60萬元內,並未過當,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此金額部分,則難認有據。  ⒋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4條第1項、第3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 ,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 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70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 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 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 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 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稽諸民法第339條之立法理由謂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與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 必不許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等語可知,因故意 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與其他債務之本質不同,為避免當 事人之一方(即加害人)因他方(即被害人)對其已負有他 項債務未清償,而故意對他方製造侵權行為,並以對他方為 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主張與他方對其已負有之他項債務 相互抵銷,致因一方故意為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他方無法 獲得賠償。若許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他方負擔賠償債務之一 方,得以他方對其已負有之他項債務相互抵銷,對因一方故 意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他方,顯有不利。故立法者為保護被 害人之利益,特設前開規定,禁止故意為侵權行為之加害人 ,不得就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被害人所負擔之債務主張抵銷 。是參酌民法第339條之立法目的,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 方式,將該規定所禁止加害人不得主張抵銷之債務,應以加 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前,被害人對其已負有之他項債務為限 。至被害人於侵權行為後,對加害人另負之他項債務,應不 在禁止抵銷之列。(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49號民 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應對被告負擔系爭本票之金錢債務 ,而被告應對原告負上開違約金金錢債務,兩者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且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違約金債務是 在原告侵權行為之後所生,依上開說明,應無民法第339條 之適用,不在禁止抵銷之列。是原告以此主張抵銷,自屬有 據。  ⒌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 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 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 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 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 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 之,民法第321至323條、第335條第1項、第342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是於113年1月25日提出民事起訴狀主張以其 違約債權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為抵銷,其抵銷之意思表示 並於4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案卷第23頁),而系爭本 票計算至112年9月4日(被告違約洩漏原告與吳佳育間婚外 情之時間)之本息金額為505,260元【計算式:500,000×(1 +(6%×64÷365))≒505,26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對原 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違約債權60萬元互為 抵銷後,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已無債權存 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一: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12年6月22日 50萬元 112年6月22日 112年6月22日 WG0000000

2025-03-21

TCEV-113-中簡-1661-2025032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吳佳育(原名吳佳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599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應係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誤載,下稱萬泰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自民國95年11月 2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2,599元,經萬泰商銀 將此債權轉讓給原告,幾經催討被告清償未果,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2條第1、2項規定,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2,599元,及自95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除原告撤回部分外,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21

CYEV-113-嘉簡-1003-202502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諮詢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來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福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華得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宗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育伸 訴 訟代理 人 吳佳育律師 李嘉泰律師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王相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諮詢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3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李華得代表上訴 人來福公司委任被上訴人協助出售系爭引擎,約定出售成功 即給付約定之報酬。被上訴人已協助系爭引擎成功出售,來 福公司尚欠報酬美金158萬元未付。又李華得另以未於我國 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Lai Luxembourg S.A.名義,與 被上訴人合意由該外國公司併存承擔來福公司之債務,依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9 條、第377條規定,李華得應自負併存債務承擔之責任。從 而,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關係及上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 不真正連帶給付美金158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上-267-2025021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原 告 黃素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李嘉泰律師 李蕙珊律師 被 告 陳俊銘 陳堯仁 高麗玲 張敏俊 高永良 高麗雯 高香梅 高月琴 高麗慎 陳堯坤 陳麗玲 陳林菊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複 代理人 洪郁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俊銘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18.56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 被告陳堯仁、被告陳堯坤、被告陳麗玲、被告陳林菊枝應將如附 圖編號B所示建物(面積17.6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 B所示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高麗玲、被告高永良、被告高麗雯、被告高香梅、被告高月 琴、被告高麗慎應將如附圖編號C所示建物(面積16.15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 被告張敏俊應將如附圖編號D所示建物(面積11.55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如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俊銘負擔29%,被告陳堯仁、被告陳堯坤、被 告陳麗玲、被告陳林菊枝負擔28%,被告高麗玲、被告高永良、 被告高麗雯、被告高香梅、被告高月琴、被告高麗慎負擔25%, 餘由被告張敏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73,000元為被告陳俊銘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俊銘以新臺幣2,3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34,000元為被告陳堯仁、被告陳堯 坤、被告陳麗玲、被告陳林菊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 堯仁、被告陳堯坤、被告陳麗玲、被告陳林菊枝以新臺幣2,202, 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2,000元為被告高麗玲、被告高永 良、被告高麗雯、被告高香梅、被告高月琴、被告高麗慎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高麗玲、被告高永良、被告高麗雯、 被告高香梅、被告高月琴、被告高麗慎以新臺幣2,018,75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1,000元為被告張敏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敏俊以新臺幣1,443,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 項、第821條規定聲明:㈠被告陳俊銘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12年9月1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 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約16.51平方公尺,正確位置及面積依 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陳堯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 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建物(面積約15.67平方公尺,正 確位置及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高麗玲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D所示建物(面積約13. 99平方公尺,正確位置及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 被告張敏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E所示 建物(面積約13.15平方公尺,正確位置及面積依地政機關 測量結果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嗣追加被告高永良、高麗雯、高香梅、高月 琴、高麗慎、陳堯坤、陳麗玲及陳林菊枝為被告(見本院卷 第125至126頁),並變更聲明為:㈠陳俊銘應將如附圖編號A 所示建物(面積18.5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陳堯仁、陳堯坤、陳麗 玲、陳林菊枝應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面積17.62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㈢高麗玲、高永良、高麗雯、高香梅、高月琴、高麗慎 應將如附圖編號C所示建物(面積16.15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張敏俊 應將如附圖編號D所示建物(面積11.55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 第190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 1/4,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 記建物(下分稱系爭62號建物、系爭64號建物、系爭68號建 物、系爭70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序 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事實上處分權人」欄所示,然如附表編號 ㈠至㈣「事實上處分權人」欄所示被告未得原告及其他土地共 有人同意,即依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 所示土地,因而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原告自得 分別請求被告拆除其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並返還該部分 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 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陳俊銘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18.56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 陳堯仁、陳堯坤、陳麗玲、陳林菊枝應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 建物(面積17.6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高麗玲、高永良、高麗雯、 高香梅、高月琴、高麗慎應將如附圖編號C所示建物(面積1 6.1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㈣張敏俊應將如附圖編號D所示建物(面積11 .5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起建人於興建時均已與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於系爭租約所定租賃期間屆滿後未為反對之意思,系爭租約 已轉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退步言之,系爭建物自53年興建 完成至今已達60年之久,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未主張被告 及其祖先為無權占有,足認兩造祖先間已存在默示使用借貸 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 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民法第820條、 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 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1/4, 而系爭62號建物、系爭64號建物、系爭68號建物、系爭70號 建物依序占有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土地,且系爭62號 建物、系爭64號建物、系爭68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序如 附表編號㈠至㈢「事實上處分權人」欄所示等事實,有系爭土 地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2月16日新北稅 店二字第1135434953號函附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6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36082157號函 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31日店測數 字第7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圖面)在卷可稽( 見店司補卷第15頁;本院卷第25至41、181至18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另主張系爭70號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人為張敏俊等語,查系爭70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為張敏俊乙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2月16日新北 稅店二字第1135434953號函附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為憑(見 本院卷第43頁),張敏俊亦不爭執其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確屬可採。 至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第一 類謄本,其上記載該建物所有權人為陳再城、主要建材為土 造、坐落土地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 231頁),然系爭70號建物建材為混凝土、磚製一節,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69頁),且系爭70號建物坐 落土地為系爭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事實, 亦有系爭圖面可證(見本院卷第183頁),基此觀之,足認 前揭第一類謄本所載建物並非本件所涉系爭70號建物,是以 ,系爭7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張敏俊,亦堪認定。   ㈢經查,被告雖辯以:兩造租先間存在系爭租約等語,然就系 爭租約原先約定之起訖日、租金數額等事實,被告均未能具 體陳明,已難認被告所辯系爭租約確實存在,又就被告或其 祖先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內、屆滿後有無給付租金等情,被 告亦全未能提出證據,自難認被告就系爭租約確實存在之事 實盡其舉證之責,是被告空言辯稱存在系爭租約,自非可採 。次查,被告另辯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歷有年所,然 原告及其祖先均未主張被告及其祖先為無權占有,可認兩造 間存在默示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等語,然按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 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單純之沉默並不等同於默示之意思表示,必單純 之沉默因當事人間基於特別之關係,已足判斷當事人主觀上 有此效果意思,或依照社會通常觀念,此單純沉默本身即屬 某種法律效果之表意,始能將單純之沉默解為同於默示之意 思表示。則原告或其祖先縱未為反對之表示,其斯時之不作 為僅係單純沈默,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此單純沈默即屬某種法 律效果之表意,依前述說明,無從逕謂原告或其祖先有默示 同意其與被告或其祖先間就系爭建物存在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  ㈣從而,兩造間既未存在系爭租約、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被告 復未能舉證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正當權源,原告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 別請求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事實上處分權人」欄所示之被告拆 除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建物,並騰空遷讓返還該部分土地予 原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事實上處分權人 ㈠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陳俊銘 ㈡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陳堯仁、陳堯坤、陳麗玲、陳林菊枝 ㈢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高麗玲、高永良、高麗雯、高香梅、高月琴、高麗慎 ㈣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張敏俊 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31日店測數 字第7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12

TPDV-113-重訴-119-20250212-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0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吳佳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9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21,299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釋明文件:欠費催繳函影本、欠費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2-11

PCDV-114-司促-3408-2025021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黃素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李嘉泰律師 李蕙珊律師 被 告 林松柏 林文宗 林文榮 林登科 林戰東 林子淵 林文賢 王玉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郁雅律師 複代 理 人 詹德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松柏、林文宗、林文榮、林登科、林戰東、林子淵、 林文賢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B所示之增建物(面積51.32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之平 台及遮雨棚(面積3.6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王玉鈴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D所示之增建物(面積26.0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松柏、林文宗、林文榮、林登科、林戰東 、林子淵、林文賢負擔50%、被告王玉鈴負擔24%。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8萬元為被告林松柏、林文 宗、林文榮、林登科、林戰東、林子淵、林文賢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松柏、林文宗、林文榮、林登科、林戰 東、林子淵、林文賢如以新臺幣68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8萬元為被告王玉鈴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玉鈴如以新臺幣32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聲明載為:㈠被告林松柏、林文宗、林文榮、林 登科、林戰東、林子淵、林文賢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26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8月30日店 測數字第121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F所示之建物及工作 物(面積約7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王玉鈴應將坐 落系爭1126地號土地上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G所示之 建物及工作物(面積約36.3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原 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更 正聲明為:㈠被告林松柏、林文宗、林文榮、林登科、林戰 東、林子淵、林文賢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11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區地政 事務所113年5月29日店測數字第731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 示之增建物(面積0.43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1126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增建物(面積51.32 平方公尺)、編 號C所示之平台及遮雨棚(面積3.6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王玉 鈴應將系爭11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增建物(面 積26.0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原告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1115、11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松柏、 林文宗、林文榮、林登科、林戰東、林子淵、林文賢為其上 36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72號房 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1)、被告王玉鈴為其上 36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76號房 屋)之所有人。因72號房屋之增建物、平台及遮雨棚無權占 用系爭1115、112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各0 .43平方公尺、51.32平方公尺、3.63平方公尺,另76號房屋 之增建物亦無權占用系爭112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 積26.02平方公尺,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為此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將占用土地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林松柏、林子淵、林文宗、林文榮、林文賢、林登科、 林戰東應將坐落系爭11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增 建物(面積0.43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1126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B所示之增建物(面積51.32 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 之平台及遮雨棚(面積3.6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王玉鈴應將系爭11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增建 物(面積26.0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72、76號房屋興建時已取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12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林松柏、林 文宗、林文榮、林登科、林戰東、林子淵、林文賢為72號房 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1,被告王玉鈴為76號房屋 之所有人,被告房屋之增建物、平台、遮雨棚等占用系爭11 26地號土地,範圍如附圖編號B、C、D所示之事實,業據提 出系爭112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72號及76號房屋建物登記謄 本為證(本院113年度店司補字第10號卷第13至59、73、75 頁),復經本院會同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13年6月14日至現場 勘驗屬實,並囑託新店地政事務所測繪在案,有本院113年6 月14日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提出之測量當日所 攝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5至48、53至60、65頁)在卷足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其興建72及76號房屋時有得到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等語置辯,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以長 久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即推認被告占有系爭1126地號土地 有合法權源。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既不能舉證其有何占有系 爭1126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當屬無權占有至明,則原告本 於系爭1126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松柏、林文宗、林文榮、林 登科、林戰東、林子淵、林文賢拆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增 建物(面積51.32 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之平台及遮雨棚 (面積3.63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王玉鈴拆除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增建物(面積26.02平 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應屬有據。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林松柏、林文宗、林文榮 、林登科、林戰東、林子淵、林文賢就72號房屋為公同共有 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 請求其等拆屋還地,惟依72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顯示其等 為分別共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㈣至於原告另主張其為系爭11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林松 柏、林文宗、林文榮、林登科、林戰東、林子淵、林文賢所 有72號房屋之增建物占用系爭1115地號土地,範圍如附圖編 號A所示等語,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1115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林松柏、林文宗、林文榮、林登 科、林戰東、林子淵、林文賢將系爭11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所示之增建物(面積0.4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松柏、林文宗、林文榮、林登科、林戰東 、林子淵、林文賢所有之72號房屋增建物、平台及遮雨棚、 被告王玉鈴所有之76號房屋增建物對於系爭1126地號土地並 無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松柏、林文宗、林文榮、林登科、林戰 東、林子淵、林文賢應將系爭11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增建物(面積51.32 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之平台 及遮雨棚(面積3.63平方公尺)拆除,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王玉鈴將系爭11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D所示之增建物(面積26.0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 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2-10

TPDV-113-重訴-131-20250210-1

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字第7號 原 告 阮惠琨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哲鋐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李嘉泰律師 李蕙珊律師 滕俊諺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517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宏章、黃智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各被 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宏章、邱彥傑、黃智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 ,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宏章、黃智群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 由被告吳宏章、邱彥傑、黃智群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元為被告吳宏章、黃智群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宏章、黃智群如以新臺幣2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5,000元為被告吳宏章、邱 彥傑、黃智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宏章、邱彥傑 、黃智群如以新臺幣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附民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7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 為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鄭品辰、林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吳宏章水商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12年4月10日各將新臺 幣(下同)20萬元、55萬元分別匯入維宏鐵件企業社設於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再各轉匯入勝鴻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勝鴻公司)設於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卡咘數位投資有限公( 下稱卡咘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 75萬元之損害,被告為吳宏璋水商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 受損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賠償原告7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達緯則以:   爭執原告被詐騙經過。原告受詐騙而匯入二筆款項至臺灣銀 行,並沒有匯入聯邦銀行,對於原告所主張第一筆款項部分 ,就匯款時間及刑事判決書附表均與被告張達緯無關。對於 第二筆款項部分,對於刑事判決書附表所列歷程帳戶交易明 細,無法證明原告所匯款項確實有進入與被告有關之聯邦銀 行帳戶,原告所匯款項,有可能留在第一層或第二層帳戶, 或匯到與被告有關之聯邦銀行帳戶以外之銀行帳戶,因此原 告第二筆款項之損失,難認與被告張達緯有相當因果關係。 刑事判決所認被告張達緯有構成犯罪的部分,並不包含原告 的部分,被告張達緯不是原告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之共同行 為人。被告張達緯並不知悉被告吳宏章等人通過聯邦銀行帳 戶的金錢是不合法的,是詐騙來的,被告張達緯都有要求行 員依照規定處理開戶或提領現金,並無故意或過失,也無參 與被告吳宏章等人之侵權行為。被告張達緯對於原告沒有侵 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滕俊諺則以:從交易紀錄來看,原告所匯款項可能留存 在第二層帳戶,或早已經轉匯到飛客國際、高振惟及朱子傑 等人頭帳戶,既然非必然與聯邦帳戶有關,原告所受損失與 被告滕俊諺無法建立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並 未認定原告所匯款項有流入聯邦銀行帳戶。再者,依起訴書 所載被告滕俊諺所為犯罪事實,實際上無從影響原告所匯款 項是否會被洗錢集團人員提領,依當時承辦取款業務之行員 於刑事程序證稱被告滕俊諺完全未干涉任何洗錢防制及提款 之流程,原告所匯款項遭提領原因是因聯邦銀行內控存在嚴 重疏失所致,因此,單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滕俊諺所為犯罪事 實來看,也跟原告所受損失無法建立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鄭品辰則以:伊與跟原告被詐騙的情形沒有關連等語  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供擔保後免假執行。  ㈣吳碩瑍即吳囿穎(以下逕稱吳碩瑍):伊是被朋友利用伊的 公司名義去詐騙被害人,對於被害人被詐騙得情形,伊都不 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 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 、林子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末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就事實理由迄未記載明確(見本院112年度附 民字第2517號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事實理由引用 本院112年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以下稱系爭刑案判決 )之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二第47頁), 則依系爭刑案檢察官起訴書記載關於本件侵權行為之人(即 犯罪行為人)為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七之共同被告,原告則 為系爭刑案判決書記載之附表七編號第126號之被害人,有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5至205頁、第15至24頁、第209至535頁)基此, 原告主張被告吳宏章所成立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加 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遂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28日、112年4月10日各將新臺 幣(下同)20萬元、55萬元分別匯入維宏鐵件企業社設於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再各轉匯入勝鴻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卡咘公司設於第一上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 有75萬元之損害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被告吳宏章於系爭刑案就上開事實,於系爭刑案院審理時認 罪,被告邱彥傑為卡咘公司負責人,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 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並可預見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 項,再轉交予他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以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卡咘公司設 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吳 宏章水商集團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 匯款依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28日、11 2年4月10日各將20萬元、55萬元分別匯入維宏鐵件企業社設 於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再各轉匯入勝鴻資訊有限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被告黃智群負責提款之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 附卷可稽,則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受侵害,原告所 受之75萬元之財產權即金錢損害,自屬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且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吳宏章 、被告邱彥傑(就原告匯入卡咘公司20萬元部分)、被告黃 智群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被 告吳宏章、被告邱彥傑、被告黃智群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認,復有前開事證在卷可佐,自堪信原告前述 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被告吳宏章、邱彥傑、黃智群所為行 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利益之侵權 行為,上開被告吳宏章、邱彥傑、黃智群自應負侵權行為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吳宏章、被告邱彥傑、被 告黃智群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數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就被告邱彥傑 請求金額逾匯入被告邱彥傑提供之帳戶部分,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被告邱彥傑有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損害,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  ㈣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稱 被告滕俊諺、被告張達緯沆瀣一氣,共同為侵權行為侵害原 告,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張謹安、被告黎佩 玲、被告林哲鋐、被告洪楷楙、被告吳李仁、被告吳家佑、 被告古年文、被告曾元、被告鄭品辰、被告杜順興、被告林 子綺、被告江詠綺、被告吳家佑、被告滕俊諺、被告張達緯 、被告吳碩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告張達緯於112年4月間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聯邦 商業銀行通化分行(下稱聯邦銀行通化分行)經理,被告滕 俊諺於112年4月間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之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理財專員,於112年4月6日17時3 0分許,應被告邱彥傑之邀請,而與被告吳宏章、吳李仁、 邱彥傑等人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AGUSTO奧古斯托餐廳餐 敘,與吳宏章、邱彥傑等人約定報酬以協助吳宏章水商集團 得以違反防制洗錢等法令規範及方便得順利於聯邦銀行各分 行提領大額贓款,惟被告張達緯、被告滕俊諺所參與實施之 犯罪行為並未包括原告受侵害之部分,即被告張達緯、被告 滕俊諺使被告吳宏章之詐欺集團得順利提領部分為系爭刑案 判決附表七編號17、26、83、118、131、133、134、135、1 36、139、140、145、149、151、157、158、159、160、161 、162、165、167、172、182、183、189、190、191所示被 害人款項。故被告滕俊諺、被告張達緯與被告吳宏章詐欺集 團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為系爭刑事判 決附表七編號17、26、78、83、118、131、132、133、134 、135、136、139、140、145、146、149、151、157、158、 159、160、161、162、165、167、172、182、183、189、19 0、191所示匯至聯邦銀行帳戶部分,被告滕俊諺、被告張達 緯參與實施協助提領轉匯。則原告於112年3月28日、112年4 月10日受被告吳宏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20萬元、 55萬元各匯入維宏鐵件企業社設於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各轉匯入勝鴻 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卡咘公司設於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係由被告黃智群提 領,原告未舉證被告滕俊彥、被告張達緯有協助被告吳宏章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匯入之上開款項,自無從僅以目 前原告所提事證,逕認被告滕俊諺、被告張達緯有何其他不 法侵權行為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滕俊諺、被告張達緯應就被 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2.如前所述,原告係以系爭刑案起訴書、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為本件訴訟之事實理由,則系爭刑案判決書並未記載被告 張謹安、被告黎佩玲、被告林哲鋐、被告洪楷楙、被告吳李 仁、被告吳家佑、被告古年文、被告曾元、被告鄭品辰、被 告杜順興、被告林子綺、被告江詠綺、被告吳家佑有參與原 告部分,則原告未舉證被告被告張謹安、被告黎佩玲、被告 林哲鋐、被告洪楷楙、被告吳李仁、被告吳家佑、被告古年 文、被告曾元、被告鄭品辰、被告杜順興、被告林子綺、被 告江詠綺、被告吳家佑有協助被告吳宏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原告匯入之上開款項,自無從僅以目前原告所提事證, 逕認被告張謹安、被告黎佩玲、被告林哲鋐、被告洪楷楙、 被告吳李仁、被告吳家佑、被告古年文、被告曾元、被告鄭 品辰、被告杜順興、被告林子綺、被告江詠綺、被告吳家佑 有何其他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張謹安、被 告黎佩玲、被告林哲鋐、被告洪楷楙、被告吳李仁、被告吳 家佑、被告古年文、被告曾元、被告鄭品辰、被告杜順興、 被告林子綺、被告江詠綺、被告吳家佑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3.關於被告吳碩瑍擔任虛設公司行號負責人,再取得銀行帳戶 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則以網路銀行轉帳轉移贓款 ,被告吳碩瑍並於111年9月12日15時40分許,由至銀行臨櫃 匯款及提款,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及被告吳碩瑍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另將勤澤永豐銀行 帳戶交付其他詐欺集團使用,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吳 碩瑍於提領或轉匯贓款,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事實,雖經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吳碩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 ,惟被告吳碩瑍所為侵權行為如附表一所示並未侵害原告之 權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205 頁),原告請求被告吳碩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為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 告請求被告吳宏章、邱彥傑、黃智群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黃 智群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宏章 、邱彥傑、黃智群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 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 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15至205頁) 編號 本院112年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及112年度偵字第23385、2158、4701、15624、24533、35800、46747、48596、48597、48598、48599、48600、48601、48602、50099、50100號及112年度偵字第46159、68701、65875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1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4、47、48、52、60、62、63、附表六編號1至5、11所示部分。 2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3、56、59、61、附表六編號10所示部分。 3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0、55、57、附表六編號7至9所示部分。 4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8、49、51、54。 5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部分。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起訴書送達日期 遲延利息計算始日 遲延利息計算終日 卷證  1 吳宏璋 112年12月15日 112年12月16日 清償日 見附民卷卷第頁 2 邱彥傑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15日 清償日 見附民卷卷第25頁 3 黃智群 112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 112年12月29日 清償日 見附民卷卷第29頁

2025-02-07

PCDV-113-原金-7-20250207-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育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 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佳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佳育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上午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斗南鎮中昌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斗南鎮中昌街與中興路交岔路口前時 ,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未劃設車 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 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通 過上開交岔路口,適陳沈碧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交 岔路,亦疏未注意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 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沈碧花受有右側頭皮撕裂傷 、疑似顱內出血、疑似胸腹內出血、疑似右手骨折、右髖及 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到院前即呼吸心跳停止,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同日上午9時33分許,因肋骨骨折併頭部外傷引起多 重器官外傷性損害而不治死亡。   二、程序部分:   被告吳佳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83、88、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滿於警詢、偵訊時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35至38頁、第101至103頁、調偵續卷第37至39頁、第61至6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45至4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113至135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4月11日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見調偵續卷第71至9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5月28日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見調偵續卷第119至121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資料各1份(見相驗卷第41至43頁)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1張、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現場照片19張(見相驗卷第73至9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調查 等節,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卷第53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陳沈碧花 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 ,應予非難,惟念其為肇事次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 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已經賠償完畢等情,有雲林縣虎 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20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被告前 無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劣;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 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 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再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 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05

ULDM-113-交訴-94-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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