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俊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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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全美戲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漢 被上 訴 人 吳俊誠 訴訟代理人 吳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裁定限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 125元,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8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臺南簡易庭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1至173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3-13

TNEV-113-南勞簡-59-20250313-4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培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12

TPDV-114-司消債核-179-20250212-1

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全美戲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俊誠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9,988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 費7,125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2-06

TNEV-113-南勞簡-59-20250206-3

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59號 原 告 吳俊誠 訴訟代理人 吳宗哲 被 告 全美戲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98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9,98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為家族企業,原由父親吳義垣擔任負責人,其後由 原告之大哥即吳俊漢擔任負責人,原告自退伍後即任職於被 告公司迄今,被告公司自原告父親至大哥吳俊漢擔任負責人 期間,均給付原告每月新臺幣(下同)47,500元之薪資。嗣於 民國112年6、7月間,被告積欠原告2個月薪資即95,000元未 給付,兩造經法院以112年度南勞小專調字第53號調解成立 後,被告公司雖有如數給付112年6、7月薪資,但並未如勞 動調解筆錄第二項內容,另與原告議定勞動契約,且其後亦 未按月給付原告薪資,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2年8月至11 3年3月,共計8個月薪資3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原為被告公司員工,113年9月間夥同訴外人吳宗哲、吳 幸娟、林泱瀚、林芸孜、林淑惠等意圖以顏振發事件之假訊 息陸續在網路新聞、通訊媒體散佈於眾,故意指摘及傳述足 以毀損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吳俊漢之名譽及權益,已違反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2款、第6款之規定,被告 公司據此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㈡原告自112年8月至113年9月間之薪資給付,係以按時計薪, 依原告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經扣減每月692元勞健保費自 付額後,被告公司於113年12月4日匯款支付原告40,672元; 如僅計算112年8月至113年3月期間,原告工作時數共164小 時,以每小時183元計算,給付之工資應為30,012元。由父 親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時,不知父親給付原告多少薪資。吳 俊漢擔任法定代理人後,被告公司每月給付原告約45,000元 之紅利,與薪資無關。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   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業已變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按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是以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 地位,雇主得依其企業經營、人事管理需求,提出勞動契約 之條件,而勞工亦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 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勞雇雙 方於勞動契約成立後,就契約工資及工時數額等約定內容, 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翻異。再者,工資及工時 為勞動契約之核心,依前開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是以影響工資變動即屬勞動契約之 變更,雇主如欲變更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資數額,或工資計 算方式(按時計薪),或調整工時(全職改部分工時)等致降低 工資數額時,該工資之調降或調降之要件、程序,應由勞資 雙方事前商議決定後,始得為之,不得任由雇主片面扣減。  1.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吳義垣或吳俊漢擔任法定代理人時,被 告公司均給付每月47,500元之工資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因被告公司於112年6月間,未給 付工資為由,向本院聲請勞動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勞 小專調字第53號(下稱另案勞動調解事件)雙方達成「一、相 對人(即被告公司)願於民國112年9月5日給付聲請人(即原告 )112年6、7月薪資共新臺幣95,000元,前開款項以匯款方式 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二、兩造願於庭後另行簽定勞 動契約,聲請人願依勞動契約履行勞務給付義務,相對人即 願意給付聲請人後續薪資。…」之調解合意,而調解成立等 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勞動調解筆錄(見113年度司促字第7901 號卷第13、15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宗核閱無 核。參酌被告法定代理人吳俊漢亦自陳,自97年擔任負責人 起,迄原告提起另案勞動調解事件前,每月給付原告約45,0 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告公司於另案勞動調解 事件前,每月確有給付原告約45,000元之事實無訛。  2.被告法定代理人吳俊漢雖抗辯,其擔任負責人期間,每月給 付原告4萬餘元係屬紅利,與薪資無關,另案勞動調解事件 是基於兄弟情誼,及調解委員之勸說,才同意給付云云。惟 查,依另案勞動調解事件調解內容明確記載,被告公司於前 開調解事件給付原告之95,000元,係屬112年6、7月份之薪 資,並非紅利。再者,依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以 按時計薪,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為證, 足證被告亦未否認,兩造間確有勞動契約存在。參酌被告公 司於另案勞動調解事件前,除每月給付原告4萬餘元外,並 未有另行給付原告薪資之款項,益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 約定被告公司每月給付47,500元之工資。被告抗辯,前開給 付係屬紅利,與薪資無關云云,自無可採。  3.被告另抗辯,疫情之後,被告公司經營困難,依公司薪資規 定,原告不可能每月領取47,500元之薪資云云。然查,兩造 勞動契約原約定,被告公司每月應給付原告47,500元工資, 業經認定如上,且依首開說明,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後 ,就工資及工時數額等約定內容,勞雇雙方應受其拘束,雇 主如欲變更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資數額,或工資計算方式( 按時計薪),或調整工時(全職改部分工時)等致降低工資數 額時,應由勞資雙方事前商議決定後,始得為之,不得任由 雇主片面決斷。況兩造於另案勞動調解事件曾合意,於該調 解事件後另簽定勞動契約,聲請人願依勞動契約履行勞務給 付義務,相對人即願意給付聲請人後續薪資等語,惟前開勞 動契約變動內容,尚未經兩造商議,並達成合意,則被告公 司以公司經營困難等事由,片面變更勞動契約之薪資條件, 改以按時計薪,依法無據,並無可採。  ㈡復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依兩造成立之勞動契約,被告公司應按月給付 原告47,500元工資,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8月 至113年3月期間之工資為380,000元(計算式:47500元×8月= 380000元),惟被告公司片面改以按時計薪方式後,逕自扣 發薪資,就上開期間僅給付原告30,012元(見本院卷第34頁)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9,988元(計算式:000000-000 00=349988),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9, 9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含被告 抗辯於113年9月間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乙節),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 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又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13

TNEV-113-南勞簡-59-20241213-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印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吳俊漢 被上訴人 全家建材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 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 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 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 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可知關於公司之登 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 要件,並非生效要件。是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 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68年台上字第2337 號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其因不服被上訴人所為 負責人及印鑑章變更登記,已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113 年度訴字第434號行政訴訟(下稱系爭行政訴訟),並向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113年度他字第1391號偵查案件(下 稱系爭偵查案件)之告訴,本件訴訟應以系爭行政訴訟及偵 查案件之結果為據,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待系爭行 政訴訟及偵查案件終結後再進行等語(本院卷第119頁)。 然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刑事告訴狀, 可知上訴人提起系爭行政訴訟,係以訴外人臺南市政府就被 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29日申請之負責人及印鑑章變更登記 ,僅做書面形式審查而未嚴格審查,影響上訴人權益為由, 不服臺南市政府113年4月16日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起訴請求撤銷臺南市政府之訴願決定及處分;上訴人所提 出之系爭偵查案件告訴,則係以吳俊誠、吳宗哲明知被上訴 人之董事長為上訴人,卻故意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 變更負責人及公司印章等節為由,對吳俊誠、吳宗哲提出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告訴(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惟本件 被上訴人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件所示經濟部94年1月18日經授 中字第00000000000號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第一頁左上角所 示印文為「全家建材百貨有限公司」之印鑑章(下稱系爭印 鑑),法院所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印 鑑所有權人,及上訴人是否仍有合法權源持有系爭印鑑。又 被上訴人之新任董事長吳宗哲如係經合法選任,則自其就任 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負責人或公司印 鑑章後始生效力。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13年2、3月間, 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負責人及印鑑章登記,所提起系爭行政 訴訟及偵查案件,自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件並無在系 爭行政訴訟及偵查案件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必 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有限公司,依公司章程規定置有 董事3人,分別為訴外人吳俊誠、吳宗哲及上訴人。上訴人 原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因職務而管領使用系爭印鑑。因 被上訴人3名董事中之2名董事吳俊誠、吳宗哲,於113年2月 20日同意推選改由吳宗哲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並已辦理 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變更及公司印鑑變更登記完畢,上訴人已 非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並無理由繼續持有系爭印鑑,經被上 訴人多次催討返還,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印鑑等語。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68年間創立,94年1月18日變更登 記後,股東為上訴人、吳俊誠、吳宗哲及吳義垣(即上訴人 、吳俊誠、吳宗哲之父),上訴人並經股東同意推選為被上 訴人之董事長。股東吳義垣於109年9月13日死亡後,其所持 有之股份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已另案提起分割遺產訴 訟,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分割遺產 事件審理中,被上訴人之股東尚未確定,自無從重新選任董 事。又依被上訴人之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公 司重要事項應經全體股東同意行之,吳俊誠、吳宗哲私相授 受,偽造董事推選董事長同意書,逕行變更公司董事長為吳 宗哲,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上訴人已提起系爭行政訴訟及偵 查案件,請求撤銷該次董事長變更登記。另系爭印鑑為上訴 人出資刻印,為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已辦理公司印鑑變 更登記,系爭印鑑對被上訴人已無作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鑑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吳俊誠、吳宗哲為兄弟關係,吳義垣為其三人之父 親。  ㈡被上訴人於68年10月18日經設立登記。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8 日經變更登記後之股東為上訴人、吳俊誠、吳宗哲、吳義垣 ,董事為上訴人、吳俊誠、吳宗哲,董事長為上訴人(補字 卷第19至39頁、本院卷第47至62頁)。該次變更登記被上訴 人所有公司印鑑章所留存之印文,如補字卷第19頁(即本院 卷第61頁)左上方所示。  ㈢吳義垣於109年9月13日死亡(原審卷第37頁)。  ㈣吳俊誠、吳宗哲於113年2月20日,同意推選改由吳宗哲擔任 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吳宗哲於113年2月29日以被上訴人代表 人之身分,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被上訴人之變更登記,申請事 項為改推公司董事長為吳宗哲、公司印鑑變更之變更登記, 經臺南市政府於113年3月4日,以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准許。該次變更登記後,被上訴人之董事仍為上訴人、吳 俊誠、吳宗哲,董事長則變更為吳宗哲(原審卷第23至45頁 、本院卷第63至95頁)。該次變更登記被上訴人所有公司印 鑑章所留存之印文,如原審卷第27頁(即本院卷第67頁)左 上方所示。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 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 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 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之現行公司法第10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該次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載述:考量實務上,或有誤認須於章程載明董事長姓名 ,致董事長變更時須進行修正章程之程序,徒增困擾,爰修 正為章程僅需載明董事長1人,毋庸載明董事長姓名等語, 俾免除萬年董事長之弊。益見公司法修正時,已揭櫫董事長 之變更或解任,應依變更或解任事實發生時之規定定之。倘 公司章程未規定,則依事實發生時之法律。如章程未就董事 長之解任為規定,現行公司法雖無明文,惟參之第108條第1 項後段規定: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賦予董 事以過半數同意方式互選董事長之權限,解釋上,基於同一 方法,由董事以過半數同意方式解任董事長,應屬合理。且 有限公司無董事會之設置,上開過半數同意,不拘泥何種方 式,自無須以召集會議或變更章程之程序為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8日經變更登記後,股東為上訴人 、吳俊誠、吳宗哲、吳義垣,董事為上訴人、吳俊誠、吳宗 哲,董事長為上訴人,吳俊誠、吳宗哲於113年2月20日,同 意推選改由吳宗哲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吳宗哲於113年2 月29日以被上訴人代表人之身分,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 記,申請事項為改推董事長為吳宗哲、公司印鑑變更之變更 登記,經臺南市政府於113年3月4日,以府經商字第0000000 0000號函准許,該次變更登記後,被上訴人之董事仍為上訴 人、吳俊誠、吳宗哲,董事長則變更為吳宗哲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㈣)。足見被上訴人已於113年2月 20日,經3位董事之過半數即吳俊誠、吳宗哲2位董事之同意 ,改選吳宗哲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股東吳義垣於109年9月13日死亡後 ,其所有股份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之股東目前尚未 確定,無從重新選任董事,又依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公司 重要事項應經全體股東同意行之,吳俊誠、吳宗哲私相授受 ,偽造董事推選董事長同意書,逕行變更公司董事長為吳宗 哲,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上訴人已提起系爭行政訴訟及刑事 案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印鑑並無理由云云。然查:   ⒈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本公司置董事三人,由董事三人之 中推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公司一切業務。 」,有系爭章程附卷可參(補字卷第23至25頁),足認依 據系爭章程規定,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應由董事三人之中 推選一人擔任。惟觀諸該章程,並無關於董事長變更或解 任之規定,依前所述及系爭章程第15條規定:「本章程未 盡事宜,悉依照公司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此時即 應依變更或解任事實發生時之法律規定定之。又依前揭說 明,現行公司法關於董事長之解任雖無明文,惟參之公司 法第108條第1項後段規定「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互選之」,賦予董事以過半數同意方式互選董事長之權限 ,解釋上,基於同一方法,自得由董事以過半數同意方式 解任董事長,且有限公司並無董事會之設置,上開過半數 同意,不拘泥何種方式,無須以召集會議或變更章程之程 序為之。   ⒉又被上訴人之董事吳俊誠、吳宗哲已於113年2月20日簽立 「推選董事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推選吳 宗哲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有系爭同意書附卷可稽(補 字卷第31頁),吳俊誠並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董事長原 來是上訴人,113年2月變更為吳宗哲,我是推舉吳宗哲當 董事長,有開董事會,我與吳宗哲有面對面開會,開會前 有知會上訴人,但他拒絕出席,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蓋章 是我親自所為等語(原審卷第52至54頁),益證吳俊誠、 吳宗哲已於113年2月20日,以董事過半數同意方式,將被 上訴人之原董事長即上訴人解任,並改推選由吳宗哲擔任 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且依前開說明,有限公司並無董事會 之設置,過半數同意不拘泥何種方式,無須以召集會議或 變更章程之程序為之,是縱然上開變更被上訴人董事長之 程序未以召集會議或變更章程之方式為之,其變更被上訴 人董事長之程序仍屬合法。上訴人辯稱吳俊誠、吳宗哲並 未開會,2人私相授受談話即變更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係 屬違法云云,尚非可採。   ⒊系爭章程第8條固規定:「本公司重要事項經全體股東同意 行之。」,然參諸前述系爭章程第9條關於被上訴人之董 事長係由董事3人之中推選1人擔任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 之董事長係由董事互選產生,則董事長之解任或變更,自 無由適用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須由全體股東同意始得為 之之理,足認被上訴人董事長之解任或變更,並非系爭章 程第8條規定適用之範圍,自無需經由被上訴人全體股東 之同意,始得為董事長之解任或變更。又吳義垣於被上訴 人94年1月18日變更登記後,雖為被上訴人之股東,然非 被上訴人之董事(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董事長之解 任或變更既無需經由全體股東之同意,則吳義垣於109年9 月13日死亡,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董事吳俊誠、吳宗哲於 113年2月20日合法推選吳宗哲為被上訴人董事長之效力。 上訴人辯稱於吳義垣死亡後,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 被上訴人不得改選董事長,吳俊誠、吳宗哲變更被上訴人 之董事長為吳宗哲,係違反公司法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 求返還系爭印鑑云云,難認有據。   ㈣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印鑑係其於65年間花錢請他人所刻 ,使用45年,其為系爭印鑑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於113 年3月4日已辦理變更新印鑑完畢,原印鑑作廢,已無印鑑 效力,公司營運不受影響,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然查:    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故債務人於審判上所為之承認( 自認),一經對於債權人表示之後,即生拘束之效力, 不得隨意撤銷。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 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訴訟上所 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 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 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 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上訴人雖於本院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辯稱系爭印鑑係其於65年間花錢請 他人所刻,使用45年,其為所有權人等語(本院卷第13 1頁),然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中,經 本院詢問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印鑑係被上訴人所有,現 由上訴人持有,有何意見時,已陳明沒有意見等語(本 院卷第103頁),且在上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中 ,上訴人對於將「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8日經變更登記 後之股東為上訴人、吳俊誠、吳宗哲、吳義垣,董事為 上訴人、吳俊誠、吳宗哲,董事長為上訴人(補字卷第 19至39頁、本院卷第47至62頁)。該次變更登記『被上 訴人所有公司印鑑章』所留存之印文,如補字卷第19頁 (即本院卷第61頁)左上方所示。」列為不爭執事項( 即不爭執事項㈡),亦表示無意見,有上開準備及言詞 辯論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128 頁),可知上訴人先前就系爭印鑑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 實已為自認,其嗣後改稱系爭印鑑為其所有云云,應屬 撤銷自認,自應符合前開法律之規定。惟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上開所辯,主張系爭印鑑係屬於被上訴人所有的 公司章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足認上訴人撤銷自認 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上訴人就系爭印鑑為其所有之 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據此,上訴人未能證明 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而撤銷自認,本院不得為與其自認之 事實相反之認定,仍應認系爭印鑑為被上訴人所有。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董事 吳俊誠、吳宗哲已於113年2月20日,以董事過半數同意 方式,將被上訴人之原董事長即上訴人解任,並改推選 由吳宗哲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其等變更被上訴人董 事長之程序係屬合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 之董事長職務,既經合法解任,兩造間董事長委任關係 已不存在,上訴人自無繼續持有系爭印鑑之合法權源,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印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縱被上訴人業 經臺南市政府於113年3月4日准許辦理公司印鑑之變更 登記(不爭執事項㈣),系爭印鑑現已無表彰被上訴人 對外行文之意義,然系爭印鑑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物,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印鑑,即為權利之合法行使,而有受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尚非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已為公司印鑑章之變更登記,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 利保護必要云云,洵非可採。    ⒊至上訴人所提出於113年4月22日寄發與臺南市政府之函 文,僅係記載上訴人單方面向臺南市政府主張被上訴人 所為改推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未符合法令,請求撤銷變更 登記之行政處分(原審卷第39頁),另上訴人所提出寄 發與吳俊誠、吳宗哲之存證信函,則僅係上訴人對於吳 宗哲寄發記載有吳俊誠、吳宗哲已同意由吳宗哲擔任被 上訴人之董事長,並請求上訴人回覆「推選董事長同意 書」之存證信函(補字卷第29至39頁),表達依據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出具之證明書,被上訴人登記之董事長為 上訴人之意(原審卷第43至45頁),均難據以認定上訴 人就系爭印鑑仍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又被上訴人依據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鑑 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則被上訴人另依委任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鑑之部分,即無再予審認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印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而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通知吳俊誠到庭訊問,以 證明吳俊誠有收受其所寄發如原審卷第43頁之存證信函(本 院卷第106頁),並聲請調取被上訴人向國稅局變更法定代 理人之登記資料,以證明被上訴人董事長為偽造,做非法營 運等情(本院卷第130頁)。然吳俊誠有無收受上開存證信 函、以及被上訴人是否有向國稅局為變更法定代理人之登記 ,與上訴人是否就系爭印鑑仍有合法占有權源、是否就系爭 印鑑負返還與被上訴人之義務等情,尚屬無涉,上訴人上開 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10

TNHV-113-上-203-20241210-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號 113年度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吳家慶 吳林美蓮 相 對 人 葉主營 吳龍昇 吳俊誠 吳俊吉 吳承翰 吳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家慶應給付聲請人吳林美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26,60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主營應給付聲請人吳林美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48,18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判決確定(原審法院及 案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號),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亦即葉主營負擔6/18,吳家慶 負擔1/3,吳龍昇、吳俊誠、吳俊吉、吳承翰、吳林美蓮、 吳俊華連帶負擔1/3)。聲請人吳家慶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2,1 87元、土地勘查複丈費9,400元。聲請人吳林美蓮預納第二 審裁判費18,28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4,700元、估價費100,0 0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地政 規費徵收聯單及台灣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影本可參 。上開聲請人吳家慶預納訴訟費用共計21,587元,吳林美蓮 預納訴訟費用共計122,980元,合計144,567元,兩造互為抵 銷後,吳家慶應給付聲請人吳林美蓮訴訟費用26,602元(計 算式:144,567/3- 21,587 =26,602),相對人葉主營應給付 聲請人吳林美蓮訴訟費用48,189元(計算式:144,567*6/18= 48,189),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於本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吳林美蓮 與相對人吳龍昇、吳俊誠、吳俊吉、吳承翰、吳俊華連帶負 擔48,189元部分,業由聲請人吳林美蓮預納在案,至相對人 吳龍昇、吳俊誠、吳俊吉、吳承翰、吳俊華與聲請人吳林美 蓮相互間如何分擔債務,屬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之問題,非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並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16

CYDV-113-司聲-21-20241016-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號 113年度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吳家慶 吳林美蓮 相 對 人 葉主營 吳龍昇 吳俊誠 吳俊吉 吳承翰 吳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家慶應給付聲請人吳林美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26,60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主營應給付聲請人吳林美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48,18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判決確定(原審法院及 案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號),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亦即葉主營負擔6/18,吳家慶 負擔1/3,吳龍昇、吳俊誠、吳俊吉、吳承翰、吳林美蓮、 吳俊華連帶負擔1/3)。聲請人吳家慶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2,1 87元、土地勘查複丈費9,400元。聲請人吳林美蓮預納第二 審裁判費18,28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4,700元、估價費100,0 0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地政 規費徵收聯單及台灣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影本可參 。上開聲請人吳家慶預納訴訟費用共計21,587元,吳林美蓮 預納訴訟費用共計122,980元,合計144,567元,兩造互為抵 銷後,吳家慶應給付聲請人吳林美蓮訴訟費用26,602元(計 算式:144,567/3- 21,587 =26,602),相對人葉主營應給付 聲請人吳林美蓮訴訟費用48,189元(計算式:144,567*6/18= 48,189),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於本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吳林美蓮 與相對人吳龍昇、吳俊誠、吳俊吉、吳承翰、吳俊華連帶負 擔48,189元部分,業由聲請人吳林美蓮預納在案,至相對人 吳龍昇、吳俊誠、吳俊吉、吳承翰、吳俊華與聲請人吳林美 蓮相互間如何分擔債務,屬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之問題,非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並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16

CYDV-113-司聲-28-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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