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置協商調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吳威宏(原名:吳信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清理債務,爰聲請本件調解。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
調解,仍屬民事訴訟法之調解。該調解程序係債務人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之前置程序,並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無依
同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問題。是債務人依消債
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其程序及效力,
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此有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
第1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
末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
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月間曾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
於同年2月11日在本院調解時,最大金融機構王道商業銀行
以金融機構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133萬8,426元,提出分
102期,年利率10%,每月付款1萬9,531元之方案,但聲請人
表示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
2.次查,債務人踐行前開前置程序後,因調解不成立後,已可
直接向本院聲請更生清算,卻重複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且
債權人清冊內容與前開完全相同,不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
3.另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每月收入
約6萬元,支出約6萬餘元,入不敷出,顯無能力負擔前次最
大金融機構王道商業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
4.是以,依據前揭規定,本件非屬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置調
解,且顯無調解成立之望,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KSDV-114-司消債調-150-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