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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前置協商調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吳威宏(原名:吳信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清理債務,爰聲請本件調解。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 調解,仍屬民事訴訟法之調解。該調解程序係債務人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之前置程序,並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無依 同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問題。是債務人依消債 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其程序及效力, 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此有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 第1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 末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 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月間曾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 於同年2月11日在本院調解時,最大金融機構王道商業銀行 以金融機構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133萬8,426元,提出分 102期,年利率10%,每月付款1萬9,531元之方案,但聲請人 表示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  2.次查,債務人踐行前開前置程序後,因調解不成立後,已可 直接向本院聲請更生清算,卻重複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且 債權人清冊內容與前開完全相同,不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  3.另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每月收入 約6萬元,支出約6萬餘元,入不敷出,顯無能力負擔前次最 大金融機構王道商業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     4.是以,依據前揭規定,本件非屬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置調 解,且顯無調解成立之望,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5-03-20

KSDV-114-司消債調-150-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兆宏 選任辯護人 馮韋凱律師 被 告 施均諺 何鈞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潘宣頤律師 王姿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120、44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兆宏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81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達幣 貳拾肆萬肆仟捌佰零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施均諺犯如附表三編號39至8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39至81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何鈞豪犯如附表三編號8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81罪刑 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附件2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 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   事 實 一、鄭兆宏(綽號「馬克」,Telegram暱稱「八兩斤」、「櫻木 花道」、「天蓬大元帥」)自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起,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路易十三」、「葡萄 王」、「首座」等人,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鄭兆宏即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卡商」 ,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及負 責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運作,並於112年12月間某日, 依「路易十三」指示,至新北市○○區○○○街○○○○號」、新北 市中和區某處、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基隆市某處,取得數位 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即DMT節費器,俗 稱「貓池」,下稱DMT設備)共5台,於112年12月11日至新 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於113年1月27日、113年2月26 日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取得DMT設備共9台後,於113年 2月下旬某日,將部分DMT設備交由張嘉哲、楊邵銓(2人所 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另行判決)分別於如附件1所示時間 ,架設在如附件1所示地址,並由張嘉哲、楊邵銓負責上卡 、退卡、測試門號人頭卡、儲值及依指示更換門號人頭卡。 鄭兆宏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7居所,負責登入 DMT設備之後台管理介面(ETMS系統,即整合VOS軟交換系統 ,並可同時查看DMT設備運作情形之程式)管理電信訊號轉 接事宜。113年4月間,鄭兆宏依「路易十三」指示添加卡池 設備(SIM POOL),以此中轉電信訊號,再透過網路連線至 既有DMT設備發射電信訊號藉此降低機房與人員同時被緝獲 風險,鄭兆宏因而指示張嘉哲、楊邵銓將卡池設備裝設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6樓3室(下稱卡池機房),施均諺(Tel egram暱稱「粉色珍珠陰蒂」、「麻辣蔡桃貴」)、何鈞豪 (Telegram暱稱「浣熊暴走」)則分別於113年4月29日、11 3年6月3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在卡池機房依指示儲值或抽換SIM卡。其等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合作之共犯詐欺集團成員將話務機 房發送之語音訊號先行傳輸至ETMS系統,連結本案DMT設備 轉為一般電信訊號,透由公眾交換電話網路傳輸予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而以如附表一所示方法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或交付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財物(鄭兆宏相關為附表一編號1至81所示部 分,施均諺相關為附表一編號39至81所示部分,何鈞豪相關 為附表一編號81所示部分)。鄭兆宏因此獲利泰達幣(USDT )24萬4,801枚,施均諺則每週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報酬。嗣經員警持搜索票至鄭兆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8樓之7居所、如附件1編號5、6、8所示地點搜索,當場扣 得上開設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秋儀、趙昱嵐、黃文政、黃桂霖、林政郡、戴德全、 邱聖雄、劉瀚文、羅濟森、吳信翰、康芷榕、黃玉青、梁芸 蓁、洪子瑋、林昇皇、林金生、羅正達、謝燕鳳、高承維、 朱雪慈、林玉春、洪翊菲、莊豐昌、張翠英、張鳳蘋、王玲 芳、鍾進芳、李順芳、鄭昱微、周玉蓮、溫怡瑾、吳鴻瀛、 林子檸、孫曉玲、鄭健和、曹美艷、黃子千、廖美智、江青 燕、李文銘、朱晉德、林志紘、謝昌宏、簡莉彤、陳志峯、 許慈敏、狄運亨、卓進星、謝琬甄、陳登科、呂秀勳、馬婭 義、葉敏香、賴佩姍、吳倫文、陳哲炯、張至咊、涂成和、 陳致穎、林志勳、馮寶央、王瑜禪、吳姿穎、鄭玉娌、洪尉 喬、李佳容、楊安琪、顏美玲、鍾成駿、陳皇甫、蕭勝瑋、 洪金全、林韋廷、呂玉蓮、范運爵、劉錦翰、黃同喜、陳俊 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何鈞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何鈞 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兆宏(本院卷三第412至413、41 8頁)、施均諺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三第418至419 頁)、 被告何鈞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五第101頁,本院卷 一第99頁,本院卷二第107頁,本院卷三第413至414頁)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嘉哲(偵卷三第119至135頁 ,本院卷三第43至58頁)、楊邵銓(偵卷三第139至155頁, 本院卷三第30至43頁)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 如附表二編號1至81人證欄位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蒐證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31至64、 161至169、379至383頁,偵卷二第95至99、231至241頁,偵 卷五第137至138頁,偵卷七第245至255、298至305頁)、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31至145、313至319、321 至333、335至352頁,偵卷七第211至243頁)、如附表二編 號1至81書證欄位所示文書、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偵卷 一第65至68、297至303頁,偵卷二第25至28、191至194、21 5至218頁,偵卷五第25至28頁)、機房地點、租賃期間一覽 表(偵卷三第463頁)、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偵卷五第157至 169頁)、門號通訊紀錄、行動上網歷程(偵卷六第41至52 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函及所附代 碼繳費資料(偵卷六第53至55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4月18日函及所附預付卡門號儲值記錄、用戶基本資 料(偵卷六第56至65頁)、113年3月20日函及所附門號0000 000000儲值記錄(偵卷六第67至69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單(偵卷七第95、105、137頁)、鄭兆宏虛擬貨幣錢包 交易明細(偵卷七第209頁)、鄭兆宏筆電內檔案列印資料 (偵卷三第323頁,偵卷五第45頁,偵卷七第257至259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何鈞豪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 兆宏、施均諺、何鈞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何鈞豪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 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 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鄭兆宏、施均諺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 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 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鄭兆宏、施均諺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被告鄭兆宏、施均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鄭兆宏、施均 諺就此部分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法律說明: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 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 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鄭兆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施均諺如附表 一編號60所示犯行、何鈞豪如附表一編號81所示犯行均係於 113年8月2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 23日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 鄭兆宏、施均諺、何鈞豪均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 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其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鄭兆宏、施均諺、 何鈞豪本案分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0、81所示加重詐欺 犯行,屬其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等指揮犯罪組織、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罪名: 1、核被告鄭兆宏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施均諺如附表一 編號60所為,被告何鈞豪如附表一編號81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鄭兆 宏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核被告鄭兆宏如附表一編號2至81所為,被告施均諺如附表 一編號39至59、61至8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何鈞豪與同案被告張嘉哲、楊邵銓、 「路易十三」、「葡萄王」、「首座」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1、查被告鄭兆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指揮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施均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60所示,被告何鈞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 ,且其等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 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鄭兆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施均諺、何鈞豪)。 2、被告鄭兆宏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1所示犯行,被告施均諺就 如附表一編號39至81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 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何鈞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 難認被告何鈞豪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施均諺、何鈞豪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坦 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施均諺、何鈞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施均諺、何鈞豪就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鄭兆宏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添購DMT設備、卡池 設備後,指示詐欺集團成員架設相關設備、上卡、退卡、測 試門號人頭卡、儲值及更換門號人頭卡,其則負責登入DMT 設備之後台管理介面管理電信訊號轉接事宜;被告施均諺、 何鈞豪參與詐欺集團,負責在卡池機房依指示儲值或抽換SI M卡,供詐欺集團得以使用難以追蹤之門號詐欺告訴人、被 害人,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並透過上開 設備降低機房與人員同時被緝獲風險,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 阻,及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 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鄭兆宏、施均諺迄至本院最 後一次審理期日始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何鈞豪犯後坦承犯行 (被告施均諺、何鈞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有如前述),其等與部分告訴人經本院調解 成立(尚未開始履行調解條件),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考( 詳附表三所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鄭兆宏在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核心、主導之角色,而被告施均諺、何鈞豪僅係聽命於 上游成員之指示儲值或抽換SIM卡,且被告何鈞豪之參與時 間尚短;復斟酌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何鈞豪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被 害人所受損失、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何鈞豪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41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 以被告鄭兆宏、施均諺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分別係自112年7、8月間、113年4月29日至113年6月間為 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 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鄭兆宏、 施均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鄭兆宏、施均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等情綜合判斷,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緩刑宣告及條件: 1、查被告何鈞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何鈞豪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俊華經本院調解成立,有如前述 ,告訴人陳俊華表示同意給予被告何鈞豪緩刑機會,有前揭 調解筆錄可查,堪認被告何鈞豪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被告何鈞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何鈞豪緩刑3 年,以勵自新。 2、另斟酌被告何鈞豪雖與告訴人陳俊華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 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 件,及促使被告何鈞豪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 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何鈞豪應依附 件2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對告訴人陳俊華支付損害賠償, 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 又倘被告何鈞豪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鄭兆宏犯本案詐欺 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一第26至27頁, 偵卷三第295至296、366頁,本院卷一第206頁),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4、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施均諺、何鈞豪犯本案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偵卷二第184 至186、209、211頁),核屬供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何鈞 豪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另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 法理由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 ,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 扣除成本,亦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係採總額沒收原則,不 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 2、查被告鄭兆宏因本案獲得泰達幣(USDT)24萬4,801枚之報 酬一節,經其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08頁),並有其虛擬 貨幣錢包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卷七第209頁),為被告鄭 兆宏之犯罪所得,且依上開說明無庸扣除成本,其尚未實際 賠付告訴人、被害人,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查被告施均諺每週獲取1萬元之報酬一節,經其供述在卷( 本院卷一第9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兆宏之證述大致 相符(偵卷三第371頁,本院卷三第67頁),據此計算其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113年4月29日至113年6月11日為警 查獲時止,共完整5週,計算式:1萬元*5週=5萬元),此為 被告施均諺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賠付告訴人、被害人, 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4、查被告何鈞豪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等語(偵卷三第 189頁,本院卷一第100頁),而依現存卷內證據,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何鈞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本 案即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㈢、至如附表四編號6至8所示之物,被告鄭兆宏供稱與本案無關 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鈞豪於113年5月16日起即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參與如附表一編號62至80所示犯行。因認被告何鈞 豪另涉犯如附表一編號62至8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被告何鈞豪辯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時間是113年5月下 旬,正式工作是113年6月3日,我沒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62 至80所示犯行等語。 肆、經查,觀以被告何鈞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 網歷程查詢資料(本院卷二第371至395頁),可知被告何鈞 豪於113年5月31日前之基地台位置大多在臺中市清水區或臺 中市梧棲區,迄至113年5月31日晚上8時42分許基地台位置 出現在新北市鶯歌區、蘆洲區後,於113年6月3日始出現在 其遭查獲之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3室附近,此節與同案 被告鄭兆宏(暱稱「八兩斤」)將被告何鈞豪(暱稱「浣熊 爆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群組(3隻雞頭)之時間即113年 6月3日相合,有被告何鈞豪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本院卷一第321頁)可參,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兆 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3年6月的時候多了被告何鈞豪等語 (本院卷三第68頁)大致相符,是被告何鈞豪辯稱其係於11 3年6月3日開始工作等語,並非無據。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資 佐證被告何鈞豪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62至80所示犯行,難認 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何鈞豪有關。 伍、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何鈞豪有參與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2至80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何鈞豪有何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應認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何鈞豪犯 罪,自應為被告何鈞豪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PCDM-113-訴-734-20250318-7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3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拓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家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 03號、第36504號、第36505號、第40526號、第40529號)及移送 併辦(桃園地檢署11年度偵緝字第2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齊拓茗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陳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行動 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齊拓茗(綽號「齊哥」)、陳家興(綽號「K金」)與吳力 安(綽號「安哥」、暱稱LV)、方辰修、吳信翰、柯明偉、 謝佩軒(綽號「娃娃」)(吳力安、方辰修、吳信翰、柯明 偉、謝佩軒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共組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齊拓茗、陳家興與吳力安、吳信翰、柯明偉、謝佩軒、方辰 修併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佩軒於民國112年9月9日前 某時許,自陳冠升(非本件起訴範圍)認識欲出售人頭帳戶 之彭政翰(非本件起訴範圍)給齊拓茗認識,唯恐遭到查緝 ,謝佩軒即將彭政翰帶往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處,再由齊 拓茗指揮方辰修、吳信翰、柯明偉等人自112年9月9日至9月 22日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至9之處輪流看管彭政翰, 避免其逃匿,並指揮陳家興偕同彭政翰補辦其所申辦之合作 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金融卡,補 辦完畢後,彭政翰隨即將合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齊拓 茗,齊拓茗再於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前往珂曼旅 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與吳力安將合庫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轉交予綽號「維維」之成年男子為首之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之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於附 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手段,致王郁舜陷於錯誤 ,遂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起訴書 誤為5萬元,經檢察官於113年2月1日審理中更正)至合庫帳 戶,綽號「維維」之成年男子隨即指揮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持合庫帳戶提領上開款項,惟因輸入密碼錯誤,致合庫帳 戶金融卡遭鎖卡使詐騙款項則因故未領取,致未生掩飾、隱 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而未遂。 ㈡、齊拓茗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 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附表二所 示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齊拓茗隨即受吳力安指示, 指派方辰修前往附表二所示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方辰修領 取後,再將之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之用。嗣附 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郁舜、陳玉凌、王美娟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 被告同意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陳家興、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用以認定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3號卷【下稱訴緝字卷】第3 60、37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力安、吳信翰、柯明 偉、謝佩軒、方辰修、證人彭政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見112年度偵字第36503號卷【下稱甲卷】第13至14、17至20 、311至313、475至481頁、112年度偵字第36504號卷【下稱 乙卷】第13至14、33至38、219至221、237至251、335至337 、343至347、351至353頁、112年度偵字第40529號卷【下稱 戊卷】第7至12、17至18、109至113頁、112年度偵字第4052 6號卷【下稱丁卷】第7至11、17至20、47至52、53至61、14 5至151、159至164頁、112年度他字第9094號卷【下稱他卷 】第73至77、95至102、109至110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 地點屋主謝承璋、證人即被告齊拓茗友人吳文賓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見甲卷第43至45、53至57、93至94、101至106 、297至301、305至308頁)、告訴人王郁舜、陳玉凌、王美 娟於警詢中指訴(見甲卷第287至289、281至283、301至305 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郁舜匯款交易單據2 張、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員警蔡宗學職務報告暨密錄器畫面 截圖2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力安與方辰修之對話內容、附 表一所示編號1至6號之地點內及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等件(見 甲卷第25至26、260至282、295、463至465頁、乙卷第271、 273至275、355至363頁、他卷第83至93頁)、告訴人陳玉凌 、王美娟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截圖(見乙卷第 291至294、311至329頁)、被告齊拓茗前往領取包裹之對話 內容截圖、統一便利商店貨態查詢系統頁面2份(查詢代碼 :Z00000000000、Z00000000000)(見甲卷第246至253頁、 乙卷第288至290、3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 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未逾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新增訂詐欺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 為後增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予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 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 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只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應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於本案繫屬前,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18506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0號),故被 告2人與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人員,與上開起訴之詐欺集團 人員有所重複,堪信為同一詐欺集團,被告2人本案所犯, 僅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應不再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之罪,首先說明。  ㈡被告齊拓茗部分:  1.核被告齊拓茗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齊拓茗、 陳家興、共同被告吳力安、謝佩軒、吳信翰、柯明偉、方辰 修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犯 洗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齊拓茗就本案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以上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齊拓茗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齊拓茗、共同被告吳力安、方辰修及 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3.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故就行為人犯該罪 之罪數,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齊拓茗就 上開事實一㈠㈡犯行,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所示之 罪,告訴人各不相同,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故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齊拓茗已著手於洗錢犯罪之 實行,惟因詐騙集團成員輸入人頭帳戶之密碼錯誤,致提款 卡遭到鎖卡,未能領取人頭帳戶內之贓款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齊拓茗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涉有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然 本案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5.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被告齊拓茗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 ,加入詐騙集團,遂行洗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齊拓茗犯後坦認犯行,兼 衡被告齊拓茗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齊拓茗如附表二、 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6.沒收:   被告齊拓茗扣案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內有人頭帳戶被害人遭控制之照片(見甲卷第63至69頁),應認係供被告齊拓茗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廠牌三星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齊拓茗所有,然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等語(訴緝63卷第378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陳家興部分:  1.核被告陳家興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陳家興、齊拓茗 、共同被告吳力安、吳信翰、柯明偉、謝佩軒、方辰修、及 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所犯洗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陳家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以上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陳家興已著手於洗錢犯罪之 實行,惟因詐騙集團成員輸入人頭帳戶之密碼錯誤,致提款 卡遭到鎖卡,未能領取人頭帳戶內之贓款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家興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涉有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然 本案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3.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被告陳家興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 ,加入詐騙集團,遂行洗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陳家興犯後坦認犯行,兼 衡被告陳家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陳家興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4.沒收:   被告陳家興扣案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經被告陳家興自承為其所有,並用以與被告齊拓茗聯絡(訴 1446卷二第152頁),應認係供被告陳家興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等語(訴緝63卷第 378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佩蓉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明哲、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地址 1 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14 2 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4樓 3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 4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5 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之3 6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48 7 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8 臺北市○○區○○街0號3樓 9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即帳戶所有人) 詐欺方式 寄出帳戶時間、地點(民國) 寄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主文 1 陳玉凌 於抖音社團刊登家庭代工貼文佯稱徵求做髮夾之家庭代工人員 112年9月9日下午2時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松鑽門市 齊拓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王美娟 於抖音社團刊登家庭代工貼文佯稱徵求家庭代工人員 112年9月9日下午5時24分許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便利商店京復門市 齊拓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事由 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王郁舜 於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王郁舜友人致電給王郁舜,並佯以需錢孔急為由,要求王郁舜匯款,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合庫帳戶 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57分、5時59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 (起訴書漏列同日下午5點57分許匯款5萬元,經檢察官於113年2月1日審理中更正) 齊拓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1-09

TPDM-113-訴緝-63-20250109-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3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拓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家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 03號、第36504號、第36505號、第40526號、第40529號)及移送 併辦(桃園地檢署11年度偵緝字第2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齊拓茗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陳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行動 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齊拓茗(綽號「齊哥」)、陳家興(綽號「K金」)與吳力 安(綽號「安哥」、暱稱LV)、方辰修、吳信翰、柯明偉、 謝佩軒(綽號「娃娃」)(吳力安、方辰修、吳信翰、柯明 偉、謝佩軒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共組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齊拓茗、陳家興與吳力安、吳信翰、柯明偉、謝佩軒、方辰 修併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佩軒於民國112年9月9日前 某時許,自陳冠升(非本件起訴範圍)認識欲出售人頭帳戶 之彭政翰(非本件起訴範圍)給齊拓茗認識,唯恐遭到查緝 ,謝佩軒即將彭政翰帶往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處,再由齊 拓茗指揮方辰修、吳信翰、柯明偉等人自112年9月9日至9月 22日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至9之處輪流看管彭政翰, 避免其逃匿,並指揮陳家興偕同彭政翰補辦其所申辦之合作 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金融卡,補 辦完畢後,彭政翰隨即將合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齊拓 茗,齊拓茗再於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前往珂曼旅 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與吳力安將合庫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轉交予綽號「維維」之成年男子為首之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之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於附 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手段,致王郁舜陷於錯誤 ,遂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起訴書 誤為5萬元,經檢察官於113年2月1日審理中更正)至合庫帳 戶,綽號「維維」之成年男子隨即指揮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持合庫帳戶提領上開款項,惟因輸入密碼錯誤,致合庫帳 戶金融卡遭鎖卡使詐騙款項則因故未領取,致未生掩飾、隱 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而未遂。 ㈡、齊拓茗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 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附表二所 示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齊拓茗隨即受吳力安指示, 指派方辰修前往附表二所示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方辰修領 取後,再將之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之用。嗣附 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郁舜、陳玉凌、王美娟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 被告同意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陳家興、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用以認定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3號卷【下稱訴緝字卷】第3 60、37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力安、吳信翰、柯明 偉、謝佩軒、方辰修、證人彭政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見112年度偵字第36503號卷【下稱甲卷】第13至14、17至20 、311至313、475至481頁、112年度偵字第36504號卷【下稱 乙卷】第13至14、33至38、219至221、237至251、335至337 、343至347、351至353頁、112年度偵字第40529號卷【下稱 戊卷】第7至12、17至18、109至113頁、112年度偵字第4052 6號卷【下稱丁卷】第7至11、17至20、47至52、53至61、14 5至151、159至164頁、112年度他字第9094號卷【下稱他卷 】第73至77、95至102、109至110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 地點屋主謝承璋、證人即被告齊拓茗友人吳文賓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見甲卷第43至45、53至57、93至94、101至106 、297至301、305至308頁)、告訴人王郁舜、陳玉凌、王美 娟於警詢中指訴(見甲卷第287至289、281至283、301至305 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郁舜匯款交易單據2 張、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員警蔡宗學職務報告暨密錄器畫面 截圖2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力安與方辰修之對話內容、附 表一所示編號1至6號之地點內及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等件(見 甲卷第25至26、260至282、295、463至465頁、乙卷第271、 273至275、355至363頁、他卷第83至93頁)、告訴人陳玉凌 、王美娟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截圖(見乙卷第 291至294、311至329頁)、被告齊拓茗前往領取包裹之對話 內容截圖、統一便利商店貨態查詢系統頁面2份(查詢代碼 :Z00000000000、Z00000000000)(見甲卷第246至253頁、 乙卷第288至290、3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 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未逾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新增訂詐欺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 為後增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予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 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 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只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應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於本案繫屬前,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18506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0號),故被 告2人與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人員,與上開起訴之詐欺集團 人員有所重複,堪信為同一詐欺集團,被告2人本案所犯, 僅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應不再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之罪,首先說明。  ㈡被告齊拓茗部分:  1.核被告齊拓茗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齊拓茗、 陳家興、共同被告吳力安、謝佩軒、吳信翰、柯明偉、方辰 修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犯 洗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齊拓茗就本案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以上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齊拓茗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齊拓茗、共同被告吳力安、方辰修及 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3.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故就行為人犯該罪 之罪數,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齊拓茗就 上開事實一㈠㈡犯行,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所示之 罪,告訴人各不相同,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故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齊拓茗已著手於洗錢犯罪之 實行,惟因詐騙集團成員輸入人頭帳戶之密碼錯誤,致提款 卡遭到鎖卡,未能領取人頭帳戶內之贓款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齊拓茗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涉有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然 本案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5.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被告齊拓茗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 ,加入詐騙集團,遂行洗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齊拓茗犯後坦認犯行,兼 衡被告齊拓茗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齊拓茗如附表二、 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6.沒收:   被告齊拓茗扣案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內有人頭帳戶被害人遭控制之照片(見甲卷第63至69頁), 應認係供被告齊拓茗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廠牌三星行動電話1支,雖 為被告齊拓茗所有,然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 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等語 (訴緝63卷第378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獲得報酬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陳家興部分:  1.核被告陳家興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陳家興、齊拓茗 、共同被告吳力安、吳信翰、柯明偉、謝佩軒、方辰修、及 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所犯洗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陳家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以上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陳家興已著手於洗錢犯罪之 實行,惟因詐騙集團成員輸入人頭帳戶之密碼錯誤,致提款 卡遭到鎖卡,未能領取人頭帳戶內之贓款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家興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涉有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然 本案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3.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被告陳家興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 ,加入詐騙集團,遂行洗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陳家興犯後坦認犯行,兼 衡被告陳家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陳家興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4.沒收:   被告陳家興扣案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經被告陳家興自承為其所有,並用以與被告齊拓茗聯絡(訴 1446卷二第152頁),應認係供被告陳家興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等語(訴緝63卷第 378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佩蓉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明哲、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地址 1 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14 2 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4樓 3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 4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5 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之3 6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48 7 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8 臺北市○○區○○街0號3樓 9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即帳戶所有人) 詐欺方式 寄出帳戶時間、地點(民國) 寄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主文 1 陳玉凌 於抖音社團刊登家庭代工貼文佯稱徵求做髮夾之家庭代工人員 112年9月9日下午2時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松鑽門市 齊拓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王美娟 於抖音社團刊登家庭代工貼文佯稱徵求家庭代工人員 112年9月9日下午5時24分許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便利商店京復門市 齊拓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事由 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王郁舜 於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王郁舜友人致電給王郁舜,並佯以需錢孔急為由,要求王郁舜匯款,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合庫帳戶 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57分、5時59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 (起訴書漏列同日下午5點57分許匯款5萬元,經檢察官於113年2月1日審理中更正) 齊拓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1-09

TPDM-113-訴緝-64-20250109-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世松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所宣示之判 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10行應補充「及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字第8346號)」;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第三頁「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應更 正為「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附件部分補 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46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如附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主文欄漏載「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惟判 決內已審酌上開卷證資料,且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則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 就主文欄部分顯係漏載,此僅屬文字漏寫之顯然錯誤,且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346號   被   告 馮世松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信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5 6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馮世松於民國113年6月間,參加吳信翰(由警方另案偵辦)、姓 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李俊霖」、網路暱稱「Jackson(虛擬貨幣 到府服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馮世松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 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工作。馮世松、吳信翰、「李 俊霖」、「Jackson(虛擬貨幣到府服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0日起,在臉書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惠 芬詐稱:購買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及面交現金以投資云云,致 林惠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26日14時33分許,在新北市 萬里區林惠芬居處(住址詳卷),與面交車手馮世松見面,詐欺 集團成員將等值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之泰達幣(USDT),存 入「李俊霖」所指定、林惠芬實際上無法控制之電子錢包接收地 址,虛偽製造等值105萬元之泰達幣已交付完成之假象,致林惠 芬陷於錯誤,交付105萬元現金予馮世松,馮世松旋遠赴至桃園 市桃園區春日路與園二街路口,扣除6000元報酬將剩餘104萬400 0元現金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女性成員,數日後,吳 信翰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大潤發店後方空地,再給付6000元報 酬與馮世松,其因而共取得1萬2000元報酬。嗣林惠芬發覺有異 ,報警調閱監視器,為警持拘票於113年8月8日12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馮世松住處,查獲馮世松,扣得工作 手機3支及犯罪所得3萬元現金。案經林惠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馮世松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惠芬之指訴。 (三)扣案之工作手機3支及3萬元現金。 (四)告訴人林惠芬提供之金山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手寫 交易明細、臉書網頁、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詐騙網頁資料各1份。 (五)監視錄影照片1份。 (六)車籍資料、被告親屬關係圖各1份。 (七)Google Map地圖列印資料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馮世松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8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信 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 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3

KLDM-113-金訴-566-20241223-2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玉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謝玉瑩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 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被告所為犯行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 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 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 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 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及洗錢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 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之必要。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 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 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正犯詐欺及洗錢所用之物,惟 上開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作犯罪使用,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9號   被   告 謝玉瑩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一路61巷11之13              號             居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一路61巷11之13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玉瑩前於民國98年間,已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98年 度偵字第290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月2月,上訴 後,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於99年7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 累犯),當已知悉若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將可供不法犯 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 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故意,於112年12月15日,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七堵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基隆七堵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吳信翰、 吳致穎施用詐術,致吳信翰、吳致穎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謝玉瑩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吳信翰 、吳致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信翰、吳致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謝玉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提供之與「晴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坦承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2 (1)告訴人吳信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吳信翰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存戶交易明細影本2張 證明告訴人吳信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吳致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吳致穎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吳致穎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吳信翰、吳致穎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本署98年度偵字第29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曾因寄交銀行帳戶提款卡予他人涉犯詐欺罪嫌,為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玉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信翰 112年12月18日 假冒學校總務處人員向吳信翰佯稱:欲採購垃圾桶1批,需先支付訂金予合作廠商云云,使吳信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9日16時40分許、 16時42分許、 16時48分許、 16時51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 吳致穎 112年12月19日 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吳致穎佯稱:下訂商品後帳戶遭凍結,需進行資金驗證云云,使吳致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9日17時48分許 2萬5,123元

2024-11-11

KLDM-113-基金簡-140-20241111-1

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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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世松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6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馮世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犯罪所用之物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amsong Galaxy A32)沒 收。 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吳信翰在新北市中和 區景平路大潤發店後方空地,再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 元報酬與馮世松,其因而共取得1萬2,000元報酬」應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世松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核本次修正後,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 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新法應較有利於被告。基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明文,本件即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吳信翰、真實姓名不詳網路暱稱「李俊霖」、「Jacks on(虛擬貨幣到府服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爰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 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告訴人收取詐 欺所得款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所為誠值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擔任者係 收取款項之車手,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 度為大學畢業,曾從事自媒體業,家中有父母、姐姐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已就未扣案之 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及追徵(詳如下述),暨依比例原則衡量 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 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 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ong)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IPHONE、HU AWEI)被告稱為其個人使用、現金3萬元為其從事司機的薪 資及存款,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 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 財物即所提領之現金105萬元雖未扣案,然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皆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本件被告自稱取得報酬6,000元,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唯本件已就被告洗錢標的105萬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如再對 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65號   被   告 馮世松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世松於民國113年6月間,參加吳信翰(由警方另案偵辦) 、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李俊霖」、網路暱稱「Jackson( 虛擬貨幣到府服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馮世松擔 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 工作。馮世松、吳信翰、「李俊霖」、「Jackson(虛擬貨幣 到府服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 3年6月10日起,在臉書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惠芬詐稱:購 買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及面交現金以投資云云,致林惠芬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26日14時33分許,在新北市萬 里區林惠芬居處(住址詳卷),與面交車手馮世松見面,詐 欺集團成員將等值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之泰達幣(USDT ),存入「李俊霖」所指定、林惠芬實際上無法控制之電子 錢包接收地址,虛偽製造等值105萬元之泰達幣已交付完成 之假象,致林惠芬陷於錯誤,交付105萬元現金予馮世松, 馮世松旋遠赴至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園二街路口,扣除60 00元報酬將剩餘104萬4000元現金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女性成員,數日後,吳信翰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大 潤發店後方空地,再給付6000元報酬與馮世松,其因而共取 得1萬2000元報酬。嗣林惠芬發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器, 為警持拘票於113年8月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3樓馮世松住處,查獲馮世松,扣得工作手機3支及犯 罪所得3萬元現金。 二、案經林惠芬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馮世松於警詢、偵訊、羈押法官訊問中及113年9月23日陳報狀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惠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同上。 3 扣案之工作手機3支及3萬元現金 同上。 4 告訴人林惠芬提供之金山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手寫交易明細、臉書網頁、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詐騙網頁資料各1份 同上。 5 監視錄影照片1份 同上。 6 車籍資料、被告親屬關係圖各1份 被告馮世松駕駛其母韓貴蓮名下之自小客車,從事本件詐騙取款工作之事實。 7 Google Map地圖列印資料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 與吳信翰、「李俊霖」、「Jackson(虛擬貨幣到府服務)」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且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 告扣案之工作手機3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含本件 犯罪所得1萬2000元及向其他被害人取款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7

KLDM-113-金訴-566-202411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參參公克)及玻璃球壹支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信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1197、1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113年7月間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於法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衡酌 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 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 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案 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 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銷燬。扣案玻璃球1支,經以臺灣尖端生技公司檢驗試劑初 步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 頁),足認上開玻璃球確含微量難予析離秤重之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聲請意旨聲請以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容有未洽。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48號   被   告 吳信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信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簡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 197、1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某 停車場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7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安樂街與朝陽街二 段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未施用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淨重0.1公克)、玻璃球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暨毒品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玻璃球1支及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該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1公克,驗餘淨重0.09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支,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TYDM-113-桃簡-2597-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峻庭 選任辯護人 林淑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0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峻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物沒收。   事 實 楊峻庭與吳信翰(吳信翰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 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有罪),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峻庭透過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為聯繫工具,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前某時, 以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E世代」,在Twitter留言版公開張貼 「新教材已到貨 上課了同學們」等內容,散布販賣大麻之訊息 ,以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適有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 上開販毒訊息,遂喬裝為買家與楊峻庭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 同)1萬元購買大麻1包(淨重4.9501公克,驗餘淨重4.8769公克) 之共識,雙方並相約於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信義公園內進行 交易,楊峻庭旋即聯繫吳信翰前往上開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嗣 於110年10月18日20時許,吳信翰前往上址,隨即交付大麻1包 予警員,並向警員收取1萬元(已返還警員),立刻遭埋伏之警員 逮捕而未遂,當場扣得大麻1包、手機1支,再循線查獲楊峻庭 ,並扣得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而查悉上情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因檢辯與被告均不爭執本案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或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03頁),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爰不再就證據能力加以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峻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203頁),核與證人即喬裝為買家並查獲共犯吳信翰之警員 陳俊錋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10至117頁)。此 外,亦有卷附如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證據 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綜合上開補強 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 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 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 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 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 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法條 競合後不另論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二)被告與吳信翰間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均已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再依法遞減之。   (三)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後在偵審中均坦 承犯行,顯見頗有悔意,又被告年紀甚輕,衡情應係一時失 慮而犯本案,況本案係屬於警方以「釣魚」的方式破案而未 遂;本院再三審酌,認為倘科以前述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 期徒刑2年6月,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之。 四、科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他人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得,而販賣上述第 二級毒品大麻給他人未遂,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 ,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 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於犯罪後業能坦承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毒數量 ,並衡酌其前因犯洗錢罪,經法院於112年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07至208頁);暨其係高中肄業,從事業務,月收入 約4至6萬元,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大麻1包(淨重4.9501公克、驗 餘淨重4.8769公克)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第二級毒品 ,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夾鍊袋1個,因其上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XR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20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峻庭於警詢(見偵字卷第23至29頁)、偵查中(見偵字卷第201至211頁)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楊峻庭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Twitter留言版公開張貼「新教材已到貨 上課了同學們」等內容,散布販賣大麻之訊息,並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聯繫,再由另案被告吳信翰前往上址交易等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信翰於 警詢(見偵字卷第73至95頁)及偵查中(見偵字卷第61至67頁)之證述 佐證被告與吳信翰共同販賣大麻之事實。 3 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123至12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TWITWTT推特暨交易現場錄音譯文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WECHAT微信暨交易現場錄音譯文表(以上見他字卷第57至82頁,偵字卷第155至19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吳信翰-見他字卷第83至8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見偵字卷第35至3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624號、第43759號起訴書(吳信翰-見他字卷第129至13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見偵字卷第219至225頁)、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7至10頁)、吳信翰提供之事證照片(見他字卷第45至48頁)、刑案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53至82頁) 佐證被告與吳信翰共同販賣大麻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他字2329號卷第49頁) 扣案之大麻1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事 實;重量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 1 包 毛重5.4729公克、淨重4.9501公克、驗餘淨重4.8769公克;毒品成分鑑定書見附表一編號4。 2 iphoneXR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0847號卷第39頁

2024-10-30

PCDM-112-訴-784-2024103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846號 債 權 人 徐唯晉 債 務 人 吳信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壹仟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PCDV-113-司促-2884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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