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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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雅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4行「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 ,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服用 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騎車上路, 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採尿 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高達3,880ng/mL 、51,840ng/mL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證,則本案與前案罪名、行為態樣固然不完全相同,但同 屬因施用毒品所衍生之案件,而被告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 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飯店服務生,為中低 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低收入戶資 料查詢)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HDM-114-交簡-450-20250328-1

原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光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騎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執意騎車上路,則其漠視自身 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以及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HDM-114-原交簡-5-20250328-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90號 原 告 盧靖琳 被 告 陳憲榕 上列被告因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2025-03-25

CHDM-114-附民-190-20250325-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63號 原 告 陳虹伶 被 告 吳仁豪 上列被告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 3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2025-03-25

CHDM-113-附民-763-20250325-1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振富 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95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適用簡易程 序判決之上訴程序中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明定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白振富(下稱上訴人)表示係對原審 判決1.未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以及2.量刑並給予緩刑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第9至13、46頁),是本院第二審僅就原審量刑 部分審理,至於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的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均不在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有於偵審中自白,原審判決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刑。  ㈡上訴人罹患輕度智能障礙,為受輔助宣告人,智慮未深,較 一般健全人顯有差異,本件因遭女網友感情詐欺,致罹法網 ,並未獲取利益,且已與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判處4月 過重,且未諭知緩刑亦有未洽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係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至於上訴人固以上情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然本院查 :  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 之陳述。又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分為犯罪客觀 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犯罪主觀面(如故 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以及犯罪主體面( 犯人與被告為同一之事實),關於犯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 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 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主觀 犯意時,尚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依此可知,自白除對犯罪 客觀面為之外,更重要的事要對犯罪主觀面為之,兩者均不 可或缺,若欠缺其一,即難認符合自白之定義。而在故意、 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唯有端賴被告就之承認 ,可以認定犯罪之主觀要件。因此,若被告主張「沒有」故 意、過失或知情,而是「被騙」者,即難以認定就犯罪主觀 面有何自白存在。本件經細核上訴人於警、偵中之筆錄如附 件所示,可以發現上訴人係就客觀上有交付4個帳戶資料部 分為陳述,然就犯罪主觀層面之問題上,上訴人係表示「我 不知道將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供他人從事違法用途是幫助 犯的行為」等語(如附件編號1;見偵卷一第30頁),並未 就故意、過失、知情等內涵為表述,因此,即難以逕認上訴 人有何對主觀要件自白存在,因而整體而言即不符合自白之 定義。至於上訴意旨謂,辯護人有表示「此部分沒有意見」 等語(如附件編號3;見偵卷三第59頁),欲以之認為屬於 上訴人認罪之答辯。然前已述之,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並不包含辯 護人在內,此其一;況且依卷附資料,辯護人為上開回答後 ,復表示「被告將其華南銀行薪轉帳戶之提款卡也寄給對方 ,該帳戶內原本還有1萬多元,可以證明被告本身也是遭詐 騙之被害人」等語(如附件編號3;見偵卷三第59頁),更顯 並無就主觀要件自白之意思,應屬甚明。是故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尚難憑採。  ⒉至於就一般量刑事由部分,經核原審判決之量刑衡酌欄詳載 「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有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 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 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其帳戶作不 法使用,用以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復與告訴人李建毅、徐浩源成立調解,並取得其等原 諒,有調解筆錄2紙附卷可參;在本案之前並無其他故意犯 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暨其有輕度智能障礙,及本院審 理中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受雇工廠做工,未婚,沒有小 孩,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現與父母親同住,不需要扶養他 人等語,及參考告訴人及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等語,顯已將上訴意旨所主張之從輕 事由均已考量在內。且就何以不給予緩刑部分,亦明言「至 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除與上開2 位告訴人達成調解外,並未與其餘14位被害人、告訴人達成 調解,而填補其等所受損害,是本院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等語,均已詳盡交代理由,上訴意旨此部分僅 屬就原審已將詳酌之事項重複主張,核無可採。  ㈢綜合上述,上訴人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件: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整理 編號 時間、內容及出處 1 113年4月11日下午20:32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7至31頁) 問:你今天因何事至本隊製作筆錄? 答:因為我的銀行帳戶遭警示,所以警察通知我來製作筆   錄。 問:你於何時?何地?發現你的帳戶遭警示? 答:我於事後接獲銀行通報說被警示才知道的。 問:你帳戶因何原因遭列警示帳戶? 答:銀行說有可能是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 問:你遭列警示帳戶之戶名、帳號分別為何? 答:我警示帳戶為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白振   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白   振富、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Q895443戶名白振富、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白振   富。 問:承上,上開帳戶是否為你本人所申請?申請做何用途? 答:是我本人申請,華南銀行是目前工作薪水轉帳用的,臺   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郵局是之前工作薪水轉帳用   的。 問:你名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現於何處? 答:存摺、印章都在我身上,但是帳戶提款卡我有寄出去提   供他人使用。 問:承上,其間是否有將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他人?或   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替他人操作轉帳使用? 答:我只有將帳戶提款卡寄出去提供他人使用。 問:上揭帳戶如何交付他人使用?交付予何人?於何時、何   地交付? 答:我於112年9月7日19時許,在臉書發現交友訊息,隨後   認識一位通訊軟體LINE綽號「陳曉新」的女子,她說她   是香港人,期間我們互相聊天抱有好感,後來她表示要   匯50萬港幣給我,要搬過台灣跟我一起生活,請我聯絡   綽號「張勝豪」的人協助匯款,而「張勝豪」先向我確   認「陳曉新」要匯款給我的事,後來對方表示要我的帳   戶提款卡給他操作使用,我便於於112年9月10日13時30   分,在統一超商和輝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   00號),將我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銀行等提款卡   2張以交貨便方式寄送給對方(密碼則是對方收到卡片   後,使用語音通話跟我索取的),之後又於112年9月14   日17時50分,在統一超商巨林門市(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0樓),將我的華南商業銀行、郵局等提款   卡2張以交貨便方式寄送給對方(密碼則是對方收到卡   片後,使用語音通話跟我索取的)。之後我接獲銀行通   知,那時候才知道被設警示,我才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中正派出所報案。 問:承上,是否知悉「陳曉新」、「張勝豪」其真實年籍資   料?特徵?使用交通工具? 答:我沒見過本人。不知道。 問:你為何將帳戶交付、提供給「張勝豪」使用?有無正當   理由? 答:因為「張勝豪」說我的帳戶金流要審核通過才能匯款進   來。 問:承上,你將帳戶交付「張勝豪」使用,有無與對方期約   或收受對價? 答:沒有。 問:你總共交付、提供幾個帳戶給「張勝豪」使用?分別於   何時、何地交付?所交付之帳戶號碼分別為何? 答:有提供4個給對方使用。第1次於112年9月10日13時30分,在統一超商和輝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將我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銀行等提款卡2張以交貨便方式寄送給對方(密碼則是對方收到卡片後,使用語音通話跟我索取的);第2次於112年9月14日17時50分,在統一超商巨林門市(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0樓),將我的華南商業銀行、郵局等提款卡2張以交貨便方式寄送給對方(密碼則是對方收到卡片後,使用語音通話跟我索取的)。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問:你是否曾因上述行為,最近5年以内經警察機關裁處告   誡過?於何時由何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答:沒有。 問:警方提示你,被害人李建毅等人遭詐騙匯款至你名下臺   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内,你做何解釋? 答:我不清楚對方處何會匯款進來。 問:「張勝豪」有無要求你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該金融帳戶   號碼為何? 答:沒有。 問:「張勝豪」有無要求你設定網路銀行?該帳號、密碼有   無交付? 答:他也有叫我去用網路銀行。但是我沒有依照對方指示去   辦。 問:你有無收取報酬?多久結算一次?你的報酬佔入帳金額   多少比例? 答:我沒有任何獲利。 問:你與「張勝豪」對話紀錄是否留存? 答:我去中正派出所報案時有提供了。 問:你是否有參與此次詐騙行為詐騙被害人? 答:我沒有參與。 問:你是否知悉將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供他人從事違法用   途是幫助犯的行為? 答:我不知道。   2 112年9月23日下午15:50警詢筆錄(偵卷三第201至206頁) 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騙取提款卡?請詳述? 答:我於112年09月07日19時許於住家中(彰化市○○街00   號)使用手機臉書時看到交友訊息,我就點擊進去使用   手機臉書時看到交友訊息,我就點擊進去使用,之後跳   出LINE暱稱「陳曉新」稱要匯款港幣50萬元,給我,之   後介紹我一個LINE暱稱「張勝豪」之人,讓我加好友,   並要求我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要求我寄出我的合作金   庫、台灣銀行、華南銀行、郵局提款卡以便他將款項匯   給我使用,LINE暱稱「張勝豪」之人教我操作ibon輸入   他所給的資料寄出。 問:你是以何種方式將你個人提款卡寄出?何時寄出? 答:我於第一次112年09月10日13時30分許於統一超商和輝   門市(彰化市○○鎮○○路0段○000號)以統一超商交   貨便方式寄出合作金庫銀行、台灣銀行提款卡;第二次   112年09月14日17時50分許於統一超商巨林門市(彰化   市○○路○段000號1樓B1)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   寄出合作華南銀行、郵局銀行提款卡。 問:你是否知道你寄出的提款卡寄往何處?由何人收取?寄   貨交貨便代碼為何? 答:我於112年09月10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寄往   統一超商愛河門市(高雄市○○區○○路0號0樓,收件   人為羅*騫,交貨便代碼為Z00000000000);我於112年0   9月14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寄往統一超商維   雄門市(高雄市○○區○○○號000號),收件人為邱*   維,交貨便代碼為Z0000000000。 問:你是否可以提供當時寄貨的單據給警方? 答:我只有將當時的包裹拍照,單據沒有留存,我將照片提   供給警方。 問:警方檢視你所提供之佐證照片,該寄出人為鄭*煌,取   件人為羅*騫,另一包裹寄出人為鄭*煌,取件人為邱*   維,是否屬實? 答:屬實。 問:上記兩件包裹寄件人均非為你之姓名,你做何解釋? 答:我是依照LINE暱稱「張勝豪」之人教我操作ibon輸入他   所給的資料寄出,所以寄出人皆非使用我本名,對方沒   有跟我說為何要以別人的姓名寄出。 問:你是當初是於何處看見此詐騙訊息?可否提供詐騙網頁   網址? 答:我是在臉書上看到詐騙訊息的,網址已經不存在了。 問:你都是如何與詐騙你之人聯繫?有無對方LINE軟體的ID   及電話號碼? 答:我都使用LINE軟體聯繫,沒有LINE軟體的ID及電話號   碼。 問:你是否知悉LINE暱稱「張勝豪」之人為何人?是否認   識? 答:不知道為何人。不認識對方。 問:你有無提供提款卡密碼給他人?如何提供提款卡密碼? 答:我有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密碼為000000,都是透過LI   NE軟體所提供給LINE暱稱「張勝豪」。 問:你於何時發現自己遭到詐騙? 答:我於112年09月14日12時許有詢問對方是否能將112年09   月10日13時許寄出之合作金庫及台灣銀行銀行卡還給   我,對方稱不行,要將其餘兩張卡寄出後才能同時操   作,所以我後續才於112年09月14日17時許又寄了另外   兩張提款卡給他,後於112年09月18日中午12時許接獲   台灣銀行蔡專員打電話告知我所有之帳戶已被凍結,我   才發現我遭到詐騙,後來我思考後驚覺我所寄出其餘三   家銀行卡也遭到詐騙。 問:你能否提供你與LINE暱稱「張勝豪」之人的LINE對話截   圖給警方? 答:可以。 問:警方檢視你所提:辨LINE對話截圖中,警方發現有LINE   暱稱「張勝豪」有傳送身分證給你,該身分證上之身分   證字號Z000000000為何人?你是否認識?是何關係? 答:不認識。沒有關係。 問:承上,該LINE暱稱「張勝豪」之人是否有與你視訊過?   是否為該身分證上之人? 答:我們只有以LINE軟體使用電話連絡過,並沒有開視訊聊   天,我也不確定是否為身份縴上之人。 問:你是否有收到對方提供的物品或任何款項? 答:我都沒有收到對方給我的款項及物品。 問:你一共寄幾張提款卡?你所寄出卡號與帳號為何? 答:我寄出共4張提款卡。第一張為合作金庫銀行卡,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帳號為:0000000000000 ; 第   二張為台灣銀行銀行卡,卡號因卡片沒有卡號,帳號   為:000000000000;第三張為華南銀行銀行卡,卡號是0   000000000000000,帳號為:000000000000 ;第四張為   郵局銀行卡,卡號因卡片已寄出我無法提供,帳號為:   00000000000000。 問:你在將你名下的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   0)、台灣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華南銀行   (帳號為:000000000000)、郵局(00000000000000)   帳戶提款卡寄出之後,有無申請補發或提領過帳戶內的   款項? 答:我在112年9月18日中午12時許將我台灣銀行、華南銀行提款卡掛失,我於當(18)日18時許下班在將我的合庫銀行卡掛失,後來因為郵局掛失電話無法撥通,後來郵局銀行卡就沒有掛失,這四張銀行卡寄出後就沒辦法再領卡裡面的錢。 問:你將合作金庫銀行、台灣銀行、華南銀行、郵局銀行卡   寄出後,帳戶內是否有任何不明金流進出帳戶? 答:台灣銀行帳戶內於112年09月10日寄出後所有的金流都   非我所為;華南銀行帳戶内於112年09月14日我領出一   筆新台幣8000元後將卡片寄出後所有的金流都非我所   為;郵局已經無法再更新儲薄内容,無法知悉金流;合   作金庫儲簿已經遺失,無法知悉金流。 問:你有無任何損失? 答:我現在損失銀行卡片4張,然後帳戶遭警示,我台銀帳   戶(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内提供給對方前原本   我自己之金額有新台幣13元,現帳戶遭警示後帳戶内還   剩新台幣0元;我華南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帳   戶内提供給對方前原本我自己之金額有新台幣10059   元,現帳戶遭警示後帳戶内還剩新台幣129元;其餘兩   間銀行無法知悉損失,一共損失新台幣9,943元。 3 113年6月26日上午11:14偵訊筆錄(偵卷三第255至259頁) 問: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000-00   00000000000號、華南商銀000-000000000000號、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為你申辦、使   用? 答:是。 問:上開4帳戶之資料是否交予他人?原因?如何提供? 答:是。當時我是要籌措娶老婆的資金-112年9月間,我透   過臉書認識1名女子,我忘記對方的暱稱了。對方說要   匯50萬港幣給我,將近新台幣200萬元,她說這是我要   娶老婆的資金,先保管在我的帳戶裡面。 問:你與對方認識多久? 答:3個多月。 問:你是否知道對方本名、住哪裡? 答:對方說他住在香港。我忘記他的本名了。 問:你們有無見過面? 答:沒有 問:上開4帳戶你以何種方式寄出? 答:該名女子要我加「張先生」的LINE,「張先生」說我有   一筆50萬元港幣要匯進來,請我開通可以讓港幣進來的   網路銀行功能,再請我把帳戶寄出去。我只有寄出提款   卡。 問:就算該名女子真的要匯錢給你,他直接透過網路銀行即   可,為何需要你的提款卡? 答:我剛開戶時沒有開辦網路銀行功能,對方要我寄出提款   卡,說要幫我開通網路銀行。我是寄出提款卡後,詐騙   集團才幫我開通網路銀行。 問:你為何不是自己開通網路銀行功能,而需要別人幫你開通網路銀行功能? 答:(沉默)。 問:學、經歷? 答:大學畢業。出社會工作23年。 問:平時有無接收新聞的習慣? 答:我很少看新聞。 問:是否知悉近來詐騙案件猖獗? 答:(沉默)。 以下訊問辯護人 問:補充? 答:(庭呈彰化地院民事裁定)被告有受輔助宣告,他的薪   資幾乎都因為娶老婆的事情被騙光了,本身思慮不周,   欠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 問:本件被告提供3個以上帳戶,無論有無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故意,均涉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洗錢罪嫌,意   見? 答:此部分沒有意見。 問:補充? 答:被告將其華南銀行薪轉帳戶之提款卡也寄給對方,該帳   戶内原本還有1萬多元,可以證明被告本身也是遭詐騙   之被害人。目前被告帳戶已經由家人保管。

2025-03-25

CHDM-114-金簡上-11-20250325-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沒收違 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0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耀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出 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0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扣案物2包經員警以毒 品藥物快檢試劑初篩,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篩 照片在卷可稽;再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驗結 果認為:2包總毛重0.94公克;抽驗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2384公克等節,有該院113 年3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32號鑑驗書存卷可考,足認以 上扣案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皆屬違禁 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 沒收)。又本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 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 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 ,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5-03-24

CHDM-114-單禁沒-39-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暐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參零壹壹公 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磅秤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鏟管壹 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暐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住所,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有毒品案件遭通緝,於同 年12月3日下午6時45分為警查獲,於警方執行附帶搜索後,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3011公 克)、磅秤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鏟管1支等物;並於 同日下午8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   被告林暐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 11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1年9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7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 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71、131 至132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毒偵卷第81至8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93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見毒偵卷第95頁)、查獲現場及搜索現場照片(見毒 偵卷第77至79頁)、扣案物及初步測試照片(見毒偵卷第79 至80頁)、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毒偵卷第139至141、15 5、159頁)。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2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31200076 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15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13年12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63頁) 。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 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適用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10年 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6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 載被告有上開前案,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且說 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可認對於被告 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前案之各罪與本案所涉犯罪類型均相同,顯見前案徒刑執 行並無顯著成效,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認本案不因 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 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 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 ,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前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獲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 。  ⒉暨其亦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科素行,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⒊惟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 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 癮性。  ⒋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⒌暨其於本院訊問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開大貨車,與太 太月收入新臺幣約9萬元,家中有父母、弟弟、妹妹、太太 ,及2個分別為2歲、3個月的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2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3 1200076號鑑驗書(驗餘淨重3.3011公克;見毒偵卷第157頁 )附卷可證,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該包裝袋已附著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 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磅秤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 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69、 1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CHDM-114-簡-330-202503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杻家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杻家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㈠未曾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次為酒駕初犯 ,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忽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既置己於危險中,又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 而與他人駕駛車輛發生碰撞,造成雙方均受有傷害(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可見其醉態駕駛情節嚴 重、法治觀念薄弱。  ㈢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㈣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製鞋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又本案係在檢察官求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而為判決,且被告 同意檢察官上開求刑宣告之請求,此經記明筆錄(見偵卷第 7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 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CHDM-114-交簡-354-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2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子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子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間有租賃攤 位之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而持鑰匙刮告訴人所有 車輛之車身,造成該車身之烤漆遭毀損,是被告所為殊無足 取。兼衡告訴人證稱其因本案受有新臺幣3萬元之損失,足 見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不小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前於民 國101年間涉犯共同傷害、毀損罪嫌,嗣因該案告訴人撤回 告訴,而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前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則無論被告前案是否有為毀損行為,但被告歷經 前案偵查經驗,已能體會到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重要性,但 被告竟仍犯本案,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觀念 。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攤販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再 參酌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電話 洽辦公務紀錄單)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4

CHDM-114-簡-446-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謝鐘阿扁 代 理 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陳清輝 選任辯護人 邱垂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68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謝鐘阿扁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清輝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法條雖 為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但聲請人即告訴人謝鐘 阿扁雙腿機能已永久喪失,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是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且聲請人在訴訟中 對於證據能力、證據證明力確有參與討論之必要性,並有機 會對於科刑表示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 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 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 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455條 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768號審理中 。嗣公訴人依現存證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 過失致重傷害罪,是以被告被訴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聲請參與訴訟之情形。又聲請人為 本案之被害人,是聲請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再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並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 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 不適當之情形。本案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5-03-24

CHDM-114-聲-9-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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