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774號
原 告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方進興
訴訟代理人 姚智瀚律師
被 告 程智威
昇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盈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
玖仟陸佰柒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必須具備
之程式。依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所示,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
,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
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又訴之追加,
性質上仍為新訴之提起(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
定類似意旨參照)。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
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之徵收,應以
為該追加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復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所明定。再依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
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8,600元本息,又於1
14年2月24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16,6
00元本息,上開訴之追加部分自應補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並應適用系爭規
定徵收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為
訴之追加後共計1,316,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44元
,扣除原告已繳7,270元,尚應補繳9,67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MLDV-113-苗簡-774-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