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原上訴-48-20250331-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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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謝安妮因為詐欺案被判刑,他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主要是覺得量刑太重。他表示已經和告訴人和解,而且自己學歷不高、找工作困難,才會一時糊塗犯案,希望法官能從輕量刑。法院審理後,認為一審判決沒有適用新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因此撤銷原判決,改判謝安妮有期徒刑。但法院也認為,謝安妮明知是假鈔還去騙人,而且之前就有詐欺前科,所以不適用刑法第59條的減刑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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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安妮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3號、第348號、111年 度少連偵緝字第66號、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安妮科刑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安妮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謝安妮(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4、95、11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上訴,自非本案審理範圍;另同案被告彭秀美及檢察官均未上訴,附此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錦雲達成和解,並深 知自己行為不當,且因被告學經歷有限,智識程度較同齡常人較為不足,又欠缺一技之長,在外求職遭遇極大困難,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情堪憫恕;再審酌被告係以使用玩具鈔方式騙取金錢,且騙取2次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0元,總計為2,000元,犯罪手段平和,且告訴人因本案僅受有輕微財產上損失,違反之義務及所生損害均屬有限,未造成對社會秩序嚴重危害,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並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再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9至25、95、111、119至120頁)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再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少年梁○○為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有少年梁○○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48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348卷,第71頁),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知悉梁○○當時未成年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6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緝卷,第37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未滿18歲之少年梁○○共同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1、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少連偵緝卷第37至3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23號卷第7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2、149、154頁;本院卷第118頁),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業已於本院自動繳交,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2、再查本案係因告訴人邱羅琴妹陳錦雲報案後,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及租車公司資料,傳喚證人陳文俞到案說明而查獲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證人陳文俞警詢筆錄可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3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213卷,第3至5頁;少連偵348卷第37至44頁),則本件員警係於被告到案前即已將被告列為查緝對象蒐證調查而握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詐欺犯罪嫌疑,且遍查全卷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未合,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2、查本案被告自陳:我知道那個是假鈔,因為梁○○有說那是假鈔,梁○○表示拿這個去買菸,後來是我去買菸的等語(少連偵緝卷第37至38頁),則被告明知其所持為假鈔仍執意執之騙取告訴人邱羅琴妹陳錦雲之財物,造成其等受有損害,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2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7頁),詎被告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無畏嚴刑之峻厲,鋌而走險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惡性非輕;則綜合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法定最低刑度大幅減輕,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施行,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所為之量刑即有不當;至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以扣案道具鈔票騙取告訴人之財物,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告訴人陳錦雲於本院時表示:我在原審已經跟被告和解了,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被害金額、品行,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入監前均從事餐飲,月收入約3萬2,000元,家裡有四個姐姐,未婚,家裡經濟由我負擔自己的部分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0頁),量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尚有另案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認宜俟被告上開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罪刑部分) 本院主文 1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告訴人邱羅琴妹/1,000元 謝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安妮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告訴人陳錦雲/1,000元 謝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安妮處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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