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力安

共找到 29 筆結果(第 1-10 筆)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張明敏 訴訟代理人 林勁律師 被 告 王冠翔 吳力安 許祐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87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柒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 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而該當事人於受合法 通知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他造當 事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查被告 吳力安、許祐嘉前於法務部○○○○○○○○○○○寄押中,經本院將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囑託該監 所長官向其等為送達,其等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在監所內親 自簽收上開言詞辯論通知書,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 67頁、第71頁),是被告吳力安、許祐嘉已經合法通知,惟 被告吳力安在本院檢送之當事人出庭意見調查表詢問到庭意 願,勾選「本人無意願被提解到庭,亦不欲委任訴訟代理人 到庭答辯」並簽名、用印,而將上開調查表提出予本院(見 本院卷第69至70頁),而被告許祐嘉則具狀表示自願放棄出 庭(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 告吳力安、許祐嘉到庭,也未安排視訊方式開庭,而被告吳 力安、許祐嘉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 被告王冠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以下合稱被告等 3人)與訴外人謝宥宏於110年2月至3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謝宥宏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傳達指示予被告等3人,並 向其等收取詐欺款項;而被告王冠翔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 「收簿」、「車手」、「收水」等工作,負責收取帳戶供被 害人匯入款項、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收取車手所提領 之款項,並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吳力安、許祐嘉則係 擔任「收簿」、「車手」等工作,負責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俞 祥麟帳戶(由被告吳力安、許祐嘉收購),並依指示提領被 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被告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轉匯 、提領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貨幣、地下匯兌或現 金等方式朋分款項,以此等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原告因受有新臺幣(下同)1,277萬元之損害 ,被告等3人所為顯係不法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3人詐欺取財致其受有損害1,277 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等3人於警詢、偵查及刑事第一審審 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王道商業銀行函所 檢附俞祥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所檢附之被告王冠翔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函所 檢附之淘富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附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5、1323號刑事卷宗可稽 ,經本院調閱該等電子卷宗查對無訛(含偵查卷宗),而被 告等3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依前揭證據調查結 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欺 騙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等3人則分別為附表 所示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等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 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1,277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給 付1,277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轉帳第一層帳戶時間 詐欺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 第二層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金額 自第二層帳戶提領/轉匯人 轉匯第三層帳戶時間 第三層帳戶 轉匯第三層帳戶金額 自第三層帳戶提領/轉匯人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地點 提領/轉匯金額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款金額 收款人 110年4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林雨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4日下午2時23分許 620,000元 余祥麟王道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由被告吳力安、許祐嘉收購) 110年6月4日下午2時23分後某時許 不詳 819,000元 不詳 無 無 無 無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110年6月9日上午1時24分許 2,000,000元 淘富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日上午1時52分許 被告王冠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988,800元 被告王冠翔提領 無 無 無 無 110年6月10日下午2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 3,300,000元 110年6月11日上午11時許 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橋下 8,300,000元 謝宥宏 110年6月9日中午12時11分許 1,000,000元 511,088元 無 無 無 無 110年6月11日上午9時22分許 2,000,000元 110年6月11日上午10時14分許 1,999,680元 無 無 無 無 110年6月11日上午10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簡易型分行) 5,000,000元 110年6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 1,744,900元 110年6月11日上午10時16分許 1,255,000元 110年6月16日上午11時26分許 1,000,000元 110年6月16日上午11時36分許 1,357,580元 無 無 無 無 110年6月16日下午1時17分許 3,000,000元 110年6月16日下午3時許 8,000,000元 110年6月16日下午1時52分許 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 5,000,000元 110年6月16日下午2時25分許 200,000元 110年6月16日下午2時43分許 1,688,670元 無 無 無 無 110年6月17日下午2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5,000,000元 110年6月17日下午4時許 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橋下 9,700,000元 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4分許 1,000,000元 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14分許 1,995,310元 無 無 無 無 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 3,000,000元 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32分後某時許 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橋下 8,000,000元 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16分許 1,647,800元 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 5,000,000元 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19分許 1,345,940元 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34分許 2,000,000元 110年6月23日下午4時12分許 1,856,930元 無 無 無 無 110年6月24日中午12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 3,500,000元 110年6月24日下午3時許,被告王冠翔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橋下將6,200,000元交予謝宥宏,剩餘款項1,000,000元則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7,200,000元 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36分許 1,000,000元 110年6月23日晚上9時5分許 665,800元 110年6月24日下午1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 2,000,000元 110年6月24日上午9時42分許 1,950,000元 110年6月24日上午10時44分許 1,956,370元 110年6月24日下午1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 1,700,000元

2025-03-31

TPDV-114-重訴-192-202503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55號 原 告 黃玉芬 張季紅 被 告 吳力安 黃唯恩 許祐嘉 上列被告等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505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HM-114-附民-255-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力安 黃唯恩 許祐嘉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96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86號、112年度偵字第94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唯恩、許祐嘉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黃唯恩、許祐嘉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本院 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吳力安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被告吳力安、黃唯恩、許祐嘉(下合稱被告3人)分 別犯原判決附表甲、乙、丙所示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另 諭知被告吳力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檢察官、被告3人均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檢察官 係就原判決諭知被告吳力安無罪部分上訴,嗣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期日以言詞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381頁),被告3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各罪之「刑之部分」上 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沒收部 分亦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77、316頁),嗣於本院審理期日 雖提出刑事答辯狀,被告吳力安、許祐嘉部分載有請求以一 罪論罪,被告黃唯恩部分載有請求改判不受理或幫助犯,然 經本院再予詢明釐清被告3人上訴範圍,則均仍稱對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沒收部分亦未上訴( 見本院卷第382頁),且經本院於辯論時,當庭告以因被告3 人就量刑上訴,請檢察官、被告等就量刑辯論之旨,被告3 人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與已製作審判筆錄上記載不同之上 訴範圍,是本案上訴範圍自應以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期日經言詞一貫明示陳述僅就量刑上訴之旨為據。即本 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3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 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 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3人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3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力安:被告吳力安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陳曉霖達成和解,希望能再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減輕量 刑等語。 ㈡、被告黃唯恩:被告黃唯恩係因結交男友,不慎遭詐欺集團利 用,本案為初犯,犯罪情節並無特別惡性,犯後已有悔意, 家中尚有幼子需照顧,也願意跟被害人和解,請依刑法第57 條、第59條酌減其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㈢、被告許祐嘉:被告許祐嘉上訴後已改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陳曉霖達成和解,且有意願再與其他被害人和解,請審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態度及已有悔意,且家境困苦,有一名未 成年小孩及年邁父親,現已50多歲,身體狀況不佳,依刑法 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原審就被告3人所犯 依想像競合犯論罪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均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罪,本案被告3人 均僅就量刑上訴,已如前述,是原審之事實認定及論罪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則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併 同論罪部分,整體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查,被告吳力安、黃 唯恩2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罪(吳 力安部分:偵字第9406號卷第177頁、原審訴字卷三第234頁 、本院卷第392至393頁;黃唯恩部分:偵字第6958號卷一第 123、126至128頁、偵字第6958號卷四第46頁、原審訴字卷 三第234頁、本院卷第393頁),被告許祐嘉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本院卷第393頁),固均合於前揭自白減刑規定 ,然因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被告3人所為各次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故僅於被告3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罪量 刑時,併予審酌前開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事由。 ㈡、被告3人所犯「特殊」洗錢犯行部分,原審均依被告3人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論罪,基 於同上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則關於此部分犯行自白之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自應併同論罪部分,整體適用被告3人行為 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查,被告吳力安、黃唯恩2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 承所犯特殊洗錢罪(吳力安部分:偵字第9406號卷第177頁 、原審訴字卷三第234頁、本院卷第392至393頁;黃唯恩部 分:偵字第6958號卷一第123、126至128頁、偵字第6958號 卷四第46頁、原審訴字卷三第234頁、本院卷第393頁),被 告許祐嘉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393頁),均 合於前揭自白減刑規定,是就被告3人所犯特殊洗錢罪部分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3人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黃唯恩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乙編號1至7 所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又依原審之事實認定,被告黃唯恩 並未獲得犯罪所得或報酬,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可言,是 應認被告黃唯恩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本條項之減刑規定係於被告黃 唯恩行為後方新增,然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按具有內 國法效力)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 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 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 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 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 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是本案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 黃唯恩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乙編號1至7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 吳力安雖於偵審均自白如原判決認定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 然迄未自動繳回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且於本院陳明沒有辦 法繳回(見本院卷第394頁),被告許祐嘉於原審否認此部 分犯罪,是其2人均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減刑規定,併此指明。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經查,詐欺集團犯罪為當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 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3人加入詐欺集團,分工擔 任取簿、層轉詐欺贓款或提領贓款交予上手等工作,為詐欺 集團對於本件被害人實施詐術騙取財物後,最終能取得犯罪 所得之不可或缺環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 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至被告3人所稱犯後態度,家庭情況 等,僅須於法定刑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量刑審酌即足;又 所犯特殊洗錢罪部分,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且本 案尚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堪認均 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故本案被告3人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      四、被告3人上訴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吳力安上訴部分)        1.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吳力安如原判決附表甲所示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審酌被告吳力安正值青壯年,非無工作能力 賺取所需,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分 工,侵害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並將詐得及其他來 源不明之款項層轉上游,隱匿款項金流,以躲避檢警追查, 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甚鉅,所為均應非難。衡以被告吳力安 犯後坦然承認犯罪,願正視自身過錯,復有前述修正前洗錢 法第16條第2項應衡酌評價之減刑事由,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吳力安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臨時工,月 入新臺幣(下同)2、3萬元,無須扶養家人等生活狀況(見 原審訴字卷三第235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分工之程度、被害人數及受害金額、 洗錢數額、所獲報酬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力安量處如原判 決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有期徒刑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 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 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 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2.被告吳力安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然按量刑輕重,屬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被告吳力安雖於本院與 告訴人陳曉霖達成和解,有卷附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 249至250頁)可稽,但自陳並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分期賠償( 見本院卷第393頁),此部分並經告訴人陳曉霖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393頁),是此部分和解但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 之事實,無從動搖原審量刑,此外,被告吳力安迄未能與其 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且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 量刑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原審量刑基礎既未變動,且原審 量刑並無不當,已如前述,自應予以維持,被告吳力安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被告黃唯恩、許祐嘉部分)        1.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黃唯恩、許祐嘉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以:被告許祐嘉於本院已坦承 所犯一般洗錢罪、特殊洗錢罪,合於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原審未及適用, 乃未適用該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量刑部分即無從維持;被告黃唯恩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即 原判決附表乙編號1至7部分),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時因法律尚未 公布,乃未適用減刑,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黃唯恩 就所犯特殊洗錢罪部分,除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外,行為 分擔角色較輕,原審量處之刑,略嫌較重。是原判決關於被 告黃唯恩、許祐嘉2人量刑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其2人 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黃唯恩、許祐嘉2人刑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唯恩、許祐嘉2人均 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近利或因受男友 影響,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 卻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分工方式,共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 及洗錢犯行,雖被告黃唯恩、許祐嘉2人分擔犯行屬犯行一 環,但究非詐欺集團核心人員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犯 行致使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 之危害程度,被告黃唯恩一貫坦承犯行,被告許祐嘉於本院 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承 認,僅爭執量刑,有助於案件及早確定,並樽節司法資源, 又其2人雖與告訴人陳曉霖達成和解,但並未依約履行和解 調解,且其2人雖稱有意願與其他被害人和解,但未獲同意 ,迄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黃唯恩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市場工作,月入約2萬多元 ,須扶養兩名幼子;被告許祐嘉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就業於環保公司,月入約3萬元,現在監,家裡之人 無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4頁),及被告黃唯 恩、許祐嘉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再衡以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 減刑規定,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量處6月 以下之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3人所犯數罪仍得上訴,且其等均另涉有其他詐欺、洗 錢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與本案被告所犯之各 罪,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3 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等之權益 ,爰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㈣、被告黃唯恩請求諭知緩刑,然其因另犯洗錢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74號判處有期徒刑,112年9月 12日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不符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得諭知緩刑之要件,其請求諭知緩刑,於法不 合,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到黃政揚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黃唯恩、許祐嘉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所處之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黃唯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祐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唯恩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祐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黃唯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祐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唯恩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祐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黃唯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祐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唯恩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祐嘉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黃唯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祐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唯恩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祐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黃唯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祐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唯恩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祐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黃唯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祐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唯恩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祐嘉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黃唯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祐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唯恩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祐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原判決事實欄二、(二) 黃唯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祐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唯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祐嘉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3-06

TPHM-113-上訴-5050-202503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程 吳力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 81、2025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煒程、吳力安因詐欺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惟因認 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依上開規定命再開辯論,特此裁 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2-28

SCDM-113-易-555-20250228-2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吳力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6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力安有如原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各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 知。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證人伍家伶、嚴為聖、梁家祥之證詞,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匯款申請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梁家祥另案扣案筆記本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 前述各犯行等情,並敘明何以認定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欺 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上訴人與嚴為聖、梁家祥、鄒漢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就前述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等旨之理由。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所為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非僅憑梁家祥 、嚴為聖之供述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上訴意旨泛謂其與嚴為聖、梁家祥、鄒漢忠僅係一起施 用毒品之友人,並無參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亦無共同犯罪 ,更無招募他人加入該集團。嚴為聖、梁家祥所述乃挾怨報復, 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僅憑其等所言,別無補強證據即為其不利 之認定,於法有違云云,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同意鄒漢忠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未曾聲請傳喚鄒漢忠到庭行交互詰問暨對質,且原判決並未引用鄒漢忠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憑證。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以鄒漢忠警詢之供述作為證據,且對其歷審聲請詰問鄒漢忠並對質,未加置理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如前所述,並非專以鄒漢忠之證詞為主要證據,縱原審未傳喚鄒漢忠到庭行交互詰問,未盡周妥,然除去鄒漢忠之證詞,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 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亦難認有何違反證據法則可言。又上訴係對於下級審法院之判決不服,請求其上級審法院予以糾正之司法救濟制度。本院所審理者為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第二審判決,而非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第一審判決。從而,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未依其聲請傳喚證人云云,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625-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力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0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吳力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原審審理後,認本案除系爭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申辦 人即證人郭恬汝之證述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郭恬汝確實 有將本案帳戶交付被告使用,且郭恬汝之證述亦有瑕疵可指 而難信為真實。是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認已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洗錢等犯行,本 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而對被告為無罪之 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業據證人郭恬汝、巫世瑋於偵訊中具結 證述在卷,況證人郭恬汝無任何誣賴被告或偽造虛假之LINE 對話紀錄之動機,原審認定顯有違誤,認事用法未洽,應予 撤銷等語。  三、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證人郭恬汝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證人巫世瑋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祐嘉於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賴筱薇於警詢時之證述、郭 恬汝所提出並稱係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 銀轉帳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認定本案除證人 郭恬汝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郭恬汝確實有將本案帳 戶交付被告使用,且郭恬汝之證述亦有瑕疵可指而難信為真 實,難以遽認被告有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故本件檢察官所 舉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  ㈢且查  ⒈證人郭恬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因為有投資虛擬貨 幣要跟我借帳戶,當下我也沒有問他說為什麼不用自己的帳 戶,我當時想說我有多的帳戶就把本案帳戶借給他用,並於 110年某時在西門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的帳號密碼都交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向其他人 收購帳戶使用。我要將上開資料交給被告的時候,巫世瑋有 跟我一起過去找被告,我也有跟巫世瑋說我要把本案帳戶資 料交給被告的原因等語;於偵查中則供稱:被告當時是說他 自己的帳戶之前借女友使用,被他女友變成警示帳戶,所以 才要跟我借帳戶,我身邊也有一些綽號叫小影、思思、童魅 睫的女生有把金融帳戶交給被告使用,所以我才覺得很安心 等語。證人郭恬汝就被告為何需向自己借用帳戶,及被告是 否有另外使用其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為其親身經歷事項,前後 所述竟有不一,何者所述為真?所述是否真實?均值存疑。   況證人巫世瑋於偵查中係證稱:我是事後才知道郭恬汝將本 案帳戶交給被告使用,我叫郭恬汝不要交出本案帳戶,郭恬 汝是已經將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後才告訴我,我知道後就叫郭 恬汝把本案帳戶拿回來等語,亦與證人郭恬汝於原審證稱證 人巫世瑋於事前即知悉其要將本案帳戶交給被告使用,並與 之一起交付被告等情不符。此外,證人許祐嘉亦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111年7月15日我被警察抓,是被告報案的,被告要 害我,我就害他,所以後來我有收本子的案子都會講是被告 收的,不是被告收的我也都說是他收的,反正我都亂講。我 在監的時候有寫信給郭恬汝、巫世瑋他們,我就叫所有我認 識的人有案子都咬被告,後來郭恬汝有到監所跟我會面,也 有跟我說他的本子的事情有講被告了等語,與被告所辯是許 祐嘉要郭恬汝指證本案帳戶與被告有關等情相符。而證人郭 恬汝交出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 犯嫌,亦經檢警機關列為被告,於偵訊時係基於被告身分受 詢問而為上開供述,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緣由本有避重就 輕或為片面陳述之動機,而其證述之內容又有上開瑕疵,且 被告否認證人郭恬汝所述之理由亦有許祐嘉之證述可佐,自 難以證人郭恬汝之瑕疵指述、或證人郭恬汝、巫世瑋間相互 矛盾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⒉另證人郭恬汝雖曾提出與LINE暱稱「阿安」之對話紀錄擷圖,然被告否認其為該暱稱「阿安」之人,且證人郭恬汝自承已無從提出原始對話紀錄以供驗真,更稱其或許有改過被告的LINE名稱等語,益臻證人郭恬汝上揭所提出之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無從認定確為被告與之對談之原始資料,當無從引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或作為郭恬汝指訴之補強證據。  ㈣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 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 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 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並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力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力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力安可預見將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為 轉帳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 國110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向另案被告郭恬汝商借郭恬汝 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後,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濤」,向告 訴人賴筱薇佯稱:在manulif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 可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21日匯款新臺 幣5,000元至另案被告黃富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旋遭轉帳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人郭恬汝、巫世瑋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郭恬汝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 銀轉帳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郭恬汝從來沒 有把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給我過,是證人許祐嘉要郭恬汝 這樣講的,我跟許祐嘉因房租問題交惡,所以許祐嘉才會叫 郭恬汝說這件事我做的,有很多件案子他們都這樣講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1頁)。 四、經查: (一)郭恬汝證稱係將本案帳戶交付被告使用等情,難信為真實 :   1.郭恬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因為有投資虛擬貨幣 要跟我借帳戶,當下我也沒有問他說為什麼不用自己的帳 戶,我當時想說我有多的帳戶就把本案帳戶借給他用,並 於110年某時在西門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都交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向 其他人收購帳戶使用。我要將上開資料交給被告的時候, 巫世瑋有跟我一起過去找被告,我也有跟巫世瑋說我要把 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被告的原因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2 至93、95、99至100頁);於偵查中則供稱:被告當時是 說他自己的帳戶之前借女友使用,被他女友變成警示帳戶 ,所以才要跟我借帳戶,我身邊也有一些綽號叫小影、思 思、童魅睫的女生有把金融帳戶交給被告使用,所以我才 覺得很安心等語(見偵字第8460號卷第53至54頁)。經比 較郭恬汝上開陳述,其就被告為何需向自己借用帳戶,及 被告是否有另外使用其他人之金融帳戶等情,前後已有不 一。且依郭恬汝於偵查中之供述,此等事項與郭恬汝願意 出借本案帳戶供被告使用有關,如郭恬汝於偵查中所述屬 實,遺忘該等事實之可能性應較低,則郭恬汝於本院證述 與偵查中有上開不一致之處,其所述是否為真實,即有疑 問。   2.又巫世瑋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事後才知道郭恬汝將本案帳 戶交給被告使用,我叫郭恬汝不要交出本案帳戶,郭恬汝 是已經將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後才告訴我,我知道後就叫郭 恬汝把本案帳戶拿回來等語(見偵字第8460號卷第75至76 頁),亦與郭恬汝於本院證稱巫世瑋於事前即知悉郭恬汝 要將本案帳戶交給被告使用,並與郭恬汝一起將本案帳戶 資料當面交付被告等情不符。   3.許祐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7月15日我被警察抓,是 被告報案的,被告要害我,我就害他,所以後來我有收本 子的案子都會講是被告收的,不是被告收的我也都說是他 收的,反正我都亂講。我在監的時候有寫信給郭恬汝、巫 世瑋他們,我就叫所有我認識的人有案子都咬被告,後來 郭恬汝有到監所跟我會面,也有跟我說他的本子的事情有 講被告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6至89頁),與被告辯 稱是許祐嘉要郭恬汝指證本案帳戶與被告有關等情相符, 被告上開抗辯尚非無據。   4.再者,郭恬汝交出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等犯嫌,亦經檢警機關列為被告,於偵訊時係基 於被告身分受詢問而為上開供述,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 緣由本有避重就輕或為片面陳述之動機,而其證述之內容 又有上開瑕疵,且被告否認郭恬汝所述之理由亦有許祐嘉 之證述可佐,自難認郭恬汝所述為可採。 (二)郭恬汝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亦難作為郭恬汝證述之補強證 據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1.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 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 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 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 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體 LINE對話內容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 。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 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 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 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 ,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 ,未經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證據唯有通過驗真 ,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而驗真之調查方式,非 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 證據資為認定。易言之,得以對於系爭證據資料有親身經 驗,或相關知識之人作證(例如銀行消費借貸部門經理, 可以證明與借貸有關電腦資料為真;執行搜索扣押時,在 場之執法人員可以證明該複製品係列印自搜索現場取得之 電磁紀錄);或以通過驗真之其他證據為驗真(例如藉由 經過驗真之電子郵件,證明其他電子郵件亦為被告撰寫或 寄出);或者於電磁紀錄內容有其獨特之特徵、內容、結 構或外觀時,佐以其他證據亦可通過驗真(例如電子郵件 之作者熟知被告生活上之各種細節,或所述之內容與被告 在其他場合陳述之內容相同等,亦可用以證明該郵件係被 告撰寫之依據)等方式查明。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 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 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 懷疑之程度,只需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 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郭恬汝雖另提出與「阿安」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 第31、32頁),然被告辯稱:這個對話紀錄是偽造的,我 的LINE從來沒有用過「阿安」這個暱稱,只有用過「隨風 而逝」或是「黃泉路上等」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 102頁),被告既否認該對話紀錄擷圖為真正,上開對話 紀錄擷圖即須經驗真,方得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 又郭恬汝現已不能提出手機內之上開對話紀錄,經郭恬汝 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1頁),本院自無 法透過勘驗原始對話紀錄之方式辨明該對話紀錄擷圖是否 為真正。再郭恬汝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上開對話紀錄擷 圖「阿安」的暱稱是被告本來的暱稱,我沒有自己改過, 我不知道被告有用過「黃泉路上等」的暱稱等語(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101頁),而於被告為上開抗辯後,郭恬汝又 改稱:我可能有改過被告的LINE名稱等語(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102頁),可認郭恬汝亦不能明確回應被告對於上開 對話紀錄擷圖之質疑,難僅以郭恬汝之證述即認定該對話 紀錄為真實。而以LINE的功能而言,對方顯示於己方手機 之暱稱可由己方編輯,且該對話紀錄擷圖顯示之頭像圖片 亦不具有獨一無二可與被告當然連結之識別性,則此份LI NE對話紀錄擷圖形式上無法等同於原始資料,也無原始證 據可資比對,即無從引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 據或作為郭恬汝指訴之補強證據。 (三)基此,除郭恬汝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郭恬汝確實 有將本案帳戶交付被告使用,且郭恬汝之證述亦有上開瑕 疵而難信為真實,實難遽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 洗錢罪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2025-02-26

TPHM-113-上訴-6204-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15號 原 告 劉玲宜 被 告 吳力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2-10

PCDV-113-訴-3815-2025021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吳力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0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40、1741、32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 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 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 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 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羈押或另案在 監執行中之被告,茍係經由監獄或看守所提出上訴書狀,即 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同法第 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 之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吳力安因加重詐欺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 後,業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將判決正本囑託上訴人另案執行 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長 官送達,由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有第一審 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之翌 日即113年5月23日起算,至113年6月11日(非紀念日或其他 休息日)24時屆滿,上訴人遲至113年6月13日始向臺北分監 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狀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原判決以上訴人之上訴逾期, 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 三、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法院更正其判決書所載案號,致上訴 人有所質疑。而上訴人於113年6月11日要寄發訴狀時,臺北 分監愛三舍(下稱愛三舍)視同作業人員以其隔日要被配業 至工廠,不讓其寄發訴狀,6月12日其被配業至工廠時已近 中午,超過寄發時間,才會遲至6月13日寄發訴狀,此屬臨 時突發不可抗情狀。其所涉犯本案刑期總計有期徒刑14年, 希能重新調查,給予較為妥適之裁判等語。 四、惟查,本院就上訴意旨主張之情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經該所函復以:收容人謝○特及陳○奇分別自113年2月 20日、同年4月19日起擔任愛三舍視同作業人員,均陳稱上 訴人於愛三舍收容期間,其等並無阻擋上訴人寄發相關狀紙 等語(檢附該2人陳述書)。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突發不可抗 情狀致其延遲上訴之情。至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上 訴逾期,駁回其上訴,究有何違背法令,亦未依據卷內資料 ,而為指摘。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178-20250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力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11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力安之罪刑(不含沒收)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力安犯如附表甲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沒收部分)駁回。 事 實 一、吳力安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前不久某時許,與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力安擔任「取簿 手」,先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向劉恆甫( 所涉幫助洗錢犯行,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收購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再以每帳戶5萬 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資料售予某甲使用,吳力安將其中2 萬元作為自己報酬,其餘款項則交予劉恆甫。嗣由不詳詐欺 犯罪者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 附表一所示之劉玲宜、劉復釗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 一所示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內,再由不詳詐 欺犯罪者將款項轉至不詳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劉玲宜、劉復釗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同)吳力安,就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劉恆甫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出售他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劉恆甫是自 己把帳戶資料賣出去,我沒有跟他收購,他的證述不實在; 劉恆甫原本跟我有財務糾紛,我忘記是哪一年,他出監所時 有跟我借錢,好像是6千元,我曾經因為這筆錢有跟他爭執 ,我在新北市○○區劉恆甫之前住處打過他,我認為劉恆甫是 挾怨報復;我在檢察事務官開庭時承認我有跟劉恆甫收簿子 ,是因為我那時候另案羈押禁見,我為了想要表現良好,以 求交保,所以檢察事務官問我,我都承認,但我當時陳述不 實在等語。經查:  (一)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於如附表一編號1、2(下稱各編號)所 示之時間,以如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法,分別向劉玲宜、劉 復釗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分別匯款如各 編號所示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內,再由不詳 詐欺犯罪者將上開帳戶內款項轉至不詳之人頭帳戶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玲宜、劉復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 如附表二書證欄位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向劉恆甫收取第一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供某甲使 用: 證人劉恆甫於警詢時供稱:我的將來銀行帳戶在被告手上,於111年5月底、6月初時,被告說要跟我借帳戶,所以我將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借給他,過沒幾天被告說要跟我買將來銀行帳戶,我答應了,後來帳戶被凍結,我也找不到被告,原本他說要給我3萬元或5萬元的酬勞,但只有先給我5千元等語(偵卷一第4至5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原本用要一起開公司為由跟我借將來銀行帳戶,過沒幾天就說要跟我買帳戶,沒有跟我說原因,我總共賣給被告2個帳戶,分別是第一銀行帳戶與將來銀行帳戶,總共8萬元,他一開始有給我5千元,也有抵掉我之前欠他的5千元,我因為賣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已經判刑了等語(原審卷第113至120頁),其前後所述過程,大致相符。衡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因為我之前自己的帳戶被騙走,所以有去研究買賣帳戶,發現原來買賣帳戶那麼好賺,我有於111年5月間向劉恆甫收取第一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印象中是劉恆甫說想賣帳戶,我即在飛機(Telegram)群組上幫他物色,後來有找到比較高價錢的人,一個帳戶大約賣了5、6萬元,所以我跟劉恆甫收取帳戶後幫他拿去賣,我大概抽取2萬元佣金,剩下大約8萬元就給劉恆甫了等語(偵22292卷第21頁);復於原審113年3月18日準備程序供稱:劉恆甫之前有找我說要賣存摺,他確實有拿起訴書所載的這兩本帳戶資料來給我,我那時候有在收本子,收本子在網路上找價錢高一點的轉賣出去,應該就是賣給詐欺集團,我在地檢署所說的都是實話等語(金訴卷第62、63頁),與劉恆甫前述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合,是劉恆甫之指證堪認真實。被告嗣後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詞,改稱:劉恆甫原本跟我有財務糾紛,我忘記是哪一年,他出所的時候有跟我借一筆錢,好像是6千元,我曾經因為這筆錢有跟他爭執,我在○○他之前住處打過他,我認為他是挾怨報復云云,然與劉恆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出所後,是交帳戶前4、5個月或4個月左右,有跟被告借5千元,但我跟被告沒有因為這個金錢關係,而處得不好,我跟被告之間沒有重大恩怨情仇或過節等語(金訴卷第114、120頁),及被告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113年3月18日準備程序供述有向劉恆甫收取帳戶資料,並轉售他人等情,均不相合;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本我不知道劉恆甫咬我,是(法院)開庭的時候我才知道他咬我,事後判決書下來我後來去回想,那會不會是因為那件事情,所以他挾怨報復等語,顯見被告供述劉恆甫向其借錢遭其毆打,因此挾怨報復乙節,僅係臆測之詞;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劉恆甫向被告借錢遭其毆打,因此挾怨報復乙節為真,則被告於原審、本院所述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不實在,劉恆甫是挾怨報復、誣陷被告等節,自難遽信。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辯稱:未向劉恆甫收購帳戶交付他人,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不實在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 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 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 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 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 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 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 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 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向劉恆甫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售予某甲,使該等帳戶 資料得作為其與某甲之詐欺犯罪工具所用等節,業如前述, 被告實為擔任「取簿手」無疑,則被告既擔任「取簿手」工 作,揆諸前開說明,已分擔實行詐欺犯罪中部分行為,而屬 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 罪之結果,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不詳詐 欺犯罪者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因有使用被告收取劉恆甫之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 之用,應同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 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 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 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 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 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 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 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 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 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 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 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 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 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 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 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 ,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 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 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依上開所述事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而 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該款項即為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 ,且由不詳詐欺犯罪者將上開帳戶內款項轉至不詳之人頭帳 戶,而被告自陳於飛機(Telegram)群組與甲男聯繫外並無 任何聯絡方式,被告亦不知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其後之流向 ,則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轉至 不詳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轉交款項予不認識之人,層層傳 遞,顯可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 而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辯稱:劉恆甫是自己把帳戶 賣出去,我沒有跟他收購,劉恆甫的證述不實在云云,要無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 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 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論罪法條,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 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查告訴人劉玲宜、劉復釗均是透過 通訊軟體與不詳詐欺犯罪者聯繫,並未實際接觸,不能證明 為不同人別,且被告所述情節,可知其除與甲男有聯絡之外 ,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尚知悉或接觸甲男以外其他本案詐 欺犯罪者,其對於實際上是否尚有第三人共犯本案,尚無所 認知,依卷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自非得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認被告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乙節,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三)被告與某甲等詐欺犯罪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犯罪行為局部重合,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 (四)被告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一般洗錢等犯行,分別侵 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其犯罪 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 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所 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 ,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 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 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因為我之前自己的帳戶 被騙走,所以有去研究買賣帳戶,發現原來買賣帳戶那麼好 賺,我有於111年5月間向劉恆甫收取第一銀行帳戶、將來銀 行帳戶,印象中是劉恆甫說想賣帳戶,我即在飛機(Telegr am)群組上幫他物色,後來有找到比較高價錢的人,一個帳 戶大約賣了5萬元、6萬元,所以我跟劉恆甫收取帳戶後幫他 拿去賣,我大概抽取2萬元佣金,剩下大約8萬元就給劉恆甫 了等語,被告雖供述:(收取劉恆甫帳戶部分,涉及詐欺、 洗錢犯行是否坦承?)我承認幫助,因為我沒有參與詐欺、 洗錢行為等語(偵22292卷第21頁),惟被告就其向劉恆甫 收取帳戶後幫他拿去賣,並從中抽取2萬元報酬等主要構成 要件事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承認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依上述說明,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 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是被告既曾經於偵查中一度自白 ,縱事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仍與前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三、撤銷改判(罪刑部分)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洗錢(尚犯詐 欺取財)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洗錢等犯罪,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已如前述 ,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審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之罪刑部分(不含沒收)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 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其依據,應併予撤銷。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負責收購 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 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 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 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須扶養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 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以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否認犯行,其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就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詳 如附表甲「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部分(沒收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之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 收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說明:⑴被告因販賣本案帳戶資料 而獲得2萬元之報酬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屬實(偵222 92卷第21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款項,業經不詳詐欺犯罪 者領出,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 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 自無從宣告沒收該款項。經核原判決就沒收之認定與諭知未 扣案犯罪所得2萬元沒收、追徵部分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 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 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 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 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各罪均為一般洗錢(均 尚犯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被告上 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6月20日前不久某時許起至同年6月2 1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 ,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 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對於所犯各 罪於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犯罪所得非鉅 及科罰金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爰就被告經本院撤銷改判各罪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事實 本院宣告刑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吳力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玲宜受詐欺金額100萬元。 2 附表一編號2 吳力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復釗受詐欺金額20萬元。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玲宜 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3月8日上午8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麗芬」、「陳欣怡」,向劉玲宜佯稱:申購新股有中籤云云,致劉玲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6月20日中午12時47分許 100萬元 2 劉復釗 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3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婷」、「客服經理-夢夢」,向劉復釗佯稱:可參加台股主力帳戶共同獲利云云,致劉復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21日上午11時15分許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劉玲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230卷第9至11頁) 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230卷第13頁反面至15頁)、對話記錄截圖及遭詐騙過程說明、永豐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記錄截圖、詐欺投資網頁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230卷第17至21、29至32、37頁) 2 附表一編號2 劉復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15613第6至7頁) 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613卷第14至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投資網頁截圖、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劉復釗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5613卷第18、21、27至28、53至54頁反面、55至67頁)

2025-02-05

TPHM-113-上訴-6783-20250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84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呂理聰 即被告 (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92、63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42、31933、48763 、619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53、3354、3355、3357、3359、 3360、3361、3362、3363、3364、3365號,追加起訴:112年度 偵字第60659、63219、68623、78010號,113年度偵字第8471號 )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2編號4 (即附表8編號5)、附表8所定執行刑及附表4 、5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 被訴附表2編號4(即附表8編號5)部分,免訴。 附表4、5公訴不受理部分,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即附表8編號1至4)駁回。 附表8編號2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事實 一、呂理聰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前,將蔡世傳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吳力安(另案)以附表1所示方 式,詐欺于為崧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隨即遭轉匯 於永豐帳戶,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 二、呂理聰另與吳力安、許祐嘉(均另案)等詐欺集團,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由呂理聰提供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給吳力安;由詐欺集團以附表2編號1至3之詐欺手法,詐 欺范秀琴等人,致范秀琴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2編 號1至3所示帳戶;呂理聰依吳力安指示提款並轉交吳力安及 許祐嘉,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呂理聰對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有附表3各 項證據可憑。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詐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台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未經檢察官舉證獲有犯罪所得,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339條第1項 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一)犯罪事實一:   1、被告所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2、檢察官並未舉證此部分之行為人確定是3人以上,起訴書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犯罪事實二:   1、被告所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3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共同實行附表2編號1犯行,范秀琴遭詐欺而多次匯款, 應論以接續犯,1罪。 3、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此部分之3罪,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部分之洗錢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列為量刑審酌。 (三)被告與吳力安;被告與吳力安、許祐嘉及詐欺集團,就犯罪 事實一、二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所犯上述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即附表1及附表2編號1至3[即附表8編號1至4]) 部分:      原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案紀錄、所生損 害、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8編號1至4所 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無違法 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附表8編號5 即附表2編號4)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判決。此項原則,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倘法院就曾經判決 確定之同一案件,更為實體上之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   二、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吳力安、許祐嘉及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元大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吳力安,由詐欺集團以附表2編號4方式 ,詐欺陳偉立,致陳偉立陷於錯誤,匯款於元大帳戶,被告 再依吳力安指示領款轉交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經查: (一)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確有 於該日提款的事實。現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交付元大帳戶, 幫助吳力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程度。 (二)被告於111年1月13日許,將元大帳戶交予不詳詐欺行為人實 行附表6、7犯行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另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162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112年8月22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被告上訴,於桃園地院113年度金 簡上字第47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於113年9月20日確定(下稱 前案)有上述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三)附表2編號4,被告提供元大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同一案件,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拘束。原判 決未及審查,予以論罪科刑,此部分應予撤銷,依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 四、附表2編號4既經撤銷而判決免訴,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與附表 8編號2至4宣告之執行刑,即失其依據,應撤銷改判。審酌 附表8編號2至4犯行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檢察官 並未就此等部分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5項所示。 叁、撤銷發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自110年12月底某日,與另案被告吳 力安、許祐嘉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 其元大帳戶及華南帳戶予吳力安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詐 欺集團實行附表4、5犯行,詐欺曾雯婉等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匯款,再由被告依吳力安指示於111年1月17日13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臨櫃提領華 南帳戶185萬元;111年1月18日15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元大銀行西門分行,臨櫃提領元大帳戶150萬元,隨 即在上述銀行門口將存簿及領得款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原審依詐欺帳戶先進先出原則及被告將華南帳戶、元大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欺集團,致附表6、7洪文愉等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於上述帳戶,被告涉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 之犯罪事實,已經前案審理,因認附表4、5之犯罪事實與前 案之犯罪事實是相同之同一案件,認定檢察官重行起訴而判 決公訴不受理。經查: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其罪數計算應以被詐 騙人數、詐欺次數,決定其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545號裁判參照)。 (二)附表4、5之被詐騙人與前案被詐騙人不同。檢察官上訴指稱 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誤,有理由,應予撤銷,發回原審另 為適法裁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 于為崧 詐欺行為人於110年11月中旬,以電話向于為崧佯稱可以APP系統投資獲利,傳送簡訊邀于為崧加LINE群組,帶領于為崧操作穆迪MoodyS的APP,致于為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2日12時37分許 3000元 薛冠榮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2日13時17分許 2萬1000元 永豐帳戶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4 蔡滄淳 詐欺行為人於110年11月中旬,傳送簡訊佯稱可投資獲利邀蔡滄淳加LINE群組,帶領蔡滄淳操作穆迪專業版APP,致蔡滄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3日14時22分許 3000元 薛冠榮000-00000000000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3日14時38分許 3萬3000元 永豐帳戶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5 蔡政宏 詐欺行為人於110年11月某日,傳送簡訊邀蔡政宏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帶領蔡政宏操作穆迪APP,致蔡政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4日10時47分許 3000元 薛冠榮000-00000000000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4日14時41分許 24萬500元 永豐帳戶 附表2: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5 范秀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13時許,加范秀琴之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並帶領范秀琴操作鴻宸APP,致范秀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7日10時6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111年1月17日13時30分許 185萬元 臺北市○○區○○○路 000號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111年1月17日10時46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111年1月18日9時55分許 5萬元 元大帳戶 111年1月18日15時29分許 15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西門分行 111年1月18日10時3分許 5萬元 元大帳戶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3 鄭臻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以電話向鄭臻灃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邀鄭臻灃加LINE,引導鄭臻灃操作鴻宸投資網頁,致鄭臻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8日11時27分許 25萬元 元大帳戶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石麗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16時39分許,簡訊邀石麗娟加LINE群組,佯稱至鴻宸之網站註冊投資可獲利,致石麗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8日12時5分許 100萬元 元大帳戶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8 陳偉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簡訊邀陳偉立加LINE,佯稱有專人協助可投資獲利,致陳偉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9日9時57分許 20萬元 元大帳戶 - - - 附表3:證據 編號 對應之附表及編號               證         據 1 附表1編號1 1.于為崧警詢陳述(士林地檢偵字第20499號卷第25至26頁) 2.于為崧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假冒投資網站截圖、報案資料(士林地檢偵字第20499號卷第33至37、53至63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113年4月19日函、薛冠榮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592卷第19至29頁)永豐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偵字第20499號卷第41至52頁) 2 附表1編號2 1.蔡滄淳警詢陳述(士林地檢偵字第11189號卷第11至12頁) 2.蔡滄淳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報案資料(士林地檢偵字第11189號卷第15至21、31  、39至41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思源分行113年4月15日函暨、薛冠榮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592卷第33至37頁)永豐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偵字第11189號卷第43至55頁) 3 附表1編號3 1.蔡政宏警詢陳述(士林地檢偵字第10217號卷第11至12頁) 2.蔡政宏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士林地檢偵字第10217號卷第13至23頁) 3.薛冠榮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偵字第10217號卷第27至30頁)永豐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偵字第10217號卷第31至44頁) 4 附表2編號1 1.范秀琴警詢陳述(偵字第44181號卷第11至14頁) 2.范秀琴提供之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偵字第44181號卷第18、26至27、31、35至46頁) 3.華南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4181號卷第48至53頁)元大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7899號卷第10至13頁) 4.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金訴592卷第40頁) 5 附表2編號2 1.鄭臻灃警詢陳述(偵字第31933號卷第5至9頁) 2.鄭臻灃報案資料(偵字第31933號卷第11、23頁) 3.元大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7899號卷第10至13頁) 4.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金訴592卷第40頁) 6 附表2編號3 1.石麗娟警詢陳述(士林地檢偵字第23233號卷第9至11頁) 2.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報案資料(士林地檢偵字第23233號卷第21至31頁) 3.元大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7899號卷第10至13頁) 4.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金訴592卷第40頁) 7 附表2編號4 1.陳偉立警詢陳述(偵字第47899號卷第30頁正、反面)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報案資料(偵字第47899號卷第31至32、36、38至39頁) 3.元大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7899號卷第10至13頁) 附表4: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曾雯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12時38分許,以電話向曾雯婉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傳送簡訊邀曾雯婉加LINE群組,帶領曾雯婉操作穆迪專業版APP,致曾雯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3日16時58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55號 (111年度偵字第50050號)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高龍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前,簡訊佯稱可投資獲利並邀高龍助加LINE群組,告知高龍助投資交易策略,致高龍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2日14時7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57號 (111年度偵字第47618號)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高燕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中旬,電話邀高燕君加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帶領高燕君操作Moodys Words APP,致高燕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1日12時5分許 20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60號 (111年度偵字第45561號)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劉德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某日,在LINE廣告投資理財,劉德穩點選廣告加LINE,詐欺集團成員邀劉德穩加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劉德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1日14時56分許 12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60號 (111年度偵字第45561號)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黃淑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16時20分許,簡訊邀黃淑鈴加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帶領黃淑鈴操作Moodys words APP,致黃淑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2日23時32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62號 (111年度偵字第47901號) 111年1月13日0時35分許 7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62號 (111年度偵字第47901號)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林淨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初,邀林淨業加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林淨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3日17時7分許 50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63號 (111年度偵字第53353號)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吳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加吳斌之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帶領吳斌操作穆迪APP,致吳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3日13時25分許 1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64號 (111年度偵字第62167號)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吳秀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邀吳秀靜加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帶領吳秀靜操作穆迪APP,致吳秀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3日15時33分許 326萬元 元大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65號 (112年度偵字第2753號)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林雲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 18時許,以LINE向林雲祥佯稱股票投資績效,邀林雲祥加LINE群組,帶領林雲祥操作穆迪投資平台上APP,致林雲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2日11時15分許 2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1842號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黃俞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 10時26分許,以電話向黃俞淵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簡訊邀黃俞淵加LINE群組,自稱是穆迪投信公司,可以低價方式購買股票,致黃俞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4日8時44分許 30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1922號 附表5: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報告機關 偵查案號 1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邱徐金蓮 110年12月30日 假投資 ①111年1月13日12時1分許 ②111年1月13日12時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1年1月17日13時30分許 185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112年度偵字第60659號 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李玉寶 110年12月1日 假投資 ①111年1月13日12時28分許 ②111年1月13日12時29分許 ①10萬元 ②6萬3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63219號 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劉文祥 110年12月22日 假投資 111年1月13日14時7分許 16萬3000元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68623號 4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黃泓諭 110年10月中旬 假投資 ①111年1月11日12時19分許 ②111年1月11日12時32分許 ①2萬5000元 ②2萬9000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112年度偵字第78010號 5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馮雲萍 110年12月間 假投資 ①111年1月13日17時8分許 ②111年1月13日17時9分許 ①4萬元 ②4萬元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8471號 附表6: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52號判決附件一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洪文愉 假投資 111年1月13日上午10時51分 5萬元 備註:無。 附表7: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52號判決附件二 、三併辦意旨書 編號 姓名 詐欺時間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前案判決附件二 趙筱莉 111年1月13日前 詐欺集團向趙筱莉佯稱可用「穆迪」APP投資股票以獲利,致趙筱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3日15時51分許 19萬7000元 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937號 2 前案判決附件三 蔡寶珠 110年11月18日起 該詐欺集團以LINE向蔡寶珠佯稱可用「穆迪」APP投資股票以獲利,致蔡寶珠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1月12日10時23分許 100萬元 元大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16號 3 前案判決附件三 魏秀鳳 110年11月24日起 詐欺集團以LINE向魏秀鳳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魏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無摺存款。 111年1月13日11時59分許 17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17號 附表8: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判決主文 1 一 呂理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上訴駁回。 2 二(附表2編號1) 呂理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3 二(附表2編號2) 呂理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4 二(附表2編號3) 呂理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上訴駁回。 5 二(附表2編號4) 呂理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原判決撤銷。 此部分免訴。

2025-01-16

TPHM-113-上訴-5684-2025011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