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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承花 選任辯護人 吳君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余承花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余承花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給予緩刑 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3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之範圍,對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不在上訴之範 圍,先予以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 進行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 後述),合先敘明。   貳、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 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 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0時48 分許,在統一超商冠廷門市,將其所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日期,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致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㈠本案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同法第20條之說明: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被告 為瘖啞人,且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須仰賴手語翻譯始能溝通,亦有被告各次筆錄及通譯結 文附卷可佐,應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㈡本案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有 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均否認犯罪(見偵卷第 14頁,原審卷第295頁),至本院始坦承犯行,並不符合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自無從予以減刑 ,附此敘明。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  ⒉被告雖於本院坦承本案之犯行,並與經傳喚到庭之告訴人江 昊榮、被害人蕭輔奇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143頁),然被告於 偵訊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且其經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20條 減輕其刑後,本件已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 應予以憫恕之情狀,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 疑慮。從而,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一併說 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經傳 喚到庭之告訴人江昊榮、被害人蕭輔奇達成和解,且已履行 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20條規定 減輕其刑,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 任何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 良好,惟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 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 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 社會信賴,且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 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或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 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 集團使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於 警詢及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電路板技 術員之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月及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之罰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 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四、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 事實及理由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核其量 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雖自陳上訴後已坦 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然本院 認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已屬從輕量刑,是本院經與本案其 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 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從而,原判 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等節,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因一 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惟被告終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被 害人江昊榮、蕭輔奇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且 其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見本院 卷第135頁),本院衡酌被告犯後確有盡力填補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具體表現,而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另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 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 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 克盡責任,珍惜法律所賦予重新之機會,自省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4-上訴-749-202503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承花 選任辯護人 吳君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承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承花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 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 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 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0時 48分許,在統一超商冠廷門市,將其所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 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後,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 來源。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余承花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52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其所有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 書看到家庭代工的廣告,對方請我將金融卡寄給對方,要用 裡面的錢去買材料。我在文字上閱讀和寫作能力不佳,我跟 對方也只能用簡短的文字溝通,對方的長句子往往也需要用 猜測才能瞭解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受 詐騙集團縝密之說詞所惑,深信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確係為 購買個人所需之代工材料,屬正常之家庭代工作業流程,主 觀上並無任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並未因 提供本案帳戶而於本案中獲得任何對價及報酬,反而承擔損 失本案帳戶內餘額及無法再使用本案帳戶之結果。又被告 為第2類、第3類身心障礙,天性單純,查證能力較弱,易相 信他人,復考量被告缺乏聽覺能力與言語能力,接觸資訊較 一般人困難,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工作經驗多屬勞動性質 ,就被告本身判斷事理之能力與程度而言,不應以吾等客觀 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苛求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 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不法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後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 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 變更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代工入職申請書各1份、附表「證據名稱」欄 所示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所申辦 本案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犯罪之工具,進而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⒊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 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 供使用,方符常情;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 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工具,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 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 卡之人持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 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況利用他人 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 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 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已年滿40歲,且被告為國中畢業,又自陳自16歲開始工 作,曾從事包裝作業員、印刷廠工作、電子零件作業員工作 ,應知如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他人,有可能遭不詳 之人作為犯罪及洗錢使用等,且依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曾於寄出本案提款卡前,向詐欺集團成 員表示「剛才我跟家人說關於兼職家庭代工的事情,不過他 們懷疑是碰到詐騙集團,用電腦查詢妳那邊公司後來在查不 到的公司名稱」、「我以前都有碰過二次被詐騙集團騙錢, 然後也被家人挨罵」(見本院卷第134、137頁),足認以被告 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其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對於金 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為他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應有認識,堪以認定。  ⒋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我沒有跟對方有見過面, 不認識對方。提供密碼給對方,是對方用LINE跟我說要購買 材料等語(見偵卷第13【背面】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做過包裝作業員、印刷廠工作、電子零件作業員,都是在 工廠裡面做。之前工作都沒有需要提供金融卡給公司,這次 是對方說要把工作相關的錢放到裡面,所以我就相信了。是 會擔心把提款卡交出去被別人拿去用,但那時已經寄出去了 ,我那時有失眠睡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可見依被 告過去之工作經驗,均毋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公司。而其 與暱稱「王之岑」之人聯繫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兩人根本 素不相識,毫無信賴關係可言,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在在顯示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甚有可能 成為詐欺之人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 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以博取工作機會之僥倖心理,自 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及供作洗錢之用,亦與本意 無違」之態度。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與暱稱「王之岑」 之人之對話記錄,被告除提及上述「懷疑是碰到詐騙集團」 等語外,更曾表示「朋友剛找我聊,已跟她說明過兼職家庭 代工的事情,其實她還說做家庭代工這樣不可能賺了那麼多 錢,怕我提款卡給公司被當人頭帳戶」、「剛才幾個人擔心 我的提款卡恐怕會被當人頭帳戶,借用名字」,並傳送「注 意!網求職家庭代工女險遭騙提款卡」之影片(見本院卷第15 5、174頁),縱被告天生聾啞,然依上述對話內容可知,被 告並非毫無判斷事理之能力,與暱稱「王之岑」之人對答與 常人無異,亦明確知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恐遭他人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且家庭代工材料既係公司出資購買,則購買材 料本身顯無使用被告所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必要,依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自難諉為不知,可見被告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無從採信。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 過有期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 限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7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被告 為瘖啞人,且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須 仰賴手語翻譯始能溝通,亦有被告各次筆錄及通譯結文附卷 可佐,應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輕 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 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 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 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 深告訴人或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或被害人遭 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 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電路板技術員之生活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294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之辯護人固向法院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按緩刑為法院 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 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從實質上加以客 觀判斷,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與必要性之要求。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與個人 財物所造成危害,均非屬輕微,且其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 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 ,獲得其諒解,本院認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尚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 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匯款 至被告本案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經 認定如前,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 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條、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江昊榮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3日某時發送簡訊與江昊榮聯繫,佯稱可辦理貸款,致江昊榮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7日13時21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江昊榮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12頁) 2.手機簡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網頁截圖114張。(警卷第18【背面】-34頁) 2 告訴人 林冠宇 林冠宇於113年3月17日某時,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租屋廣告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以競標方式出租,需預付訂金,致林冠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7日14時25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5-35【背面】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臉書網頁截圖、翻拍照片14張。(警卷第39-44頁) 3 告訴人 陳禹瑄 陳禹瑄於113年3月15日某時,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租屋廣告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屋,致陳禹瑄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7日13時41分許 7,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禹瑄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0-51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臉書網頁、通訊軟體頭貼、對話紀錄截圖19張。(警卷第51【背面】-53【背面】頁) 4 告訴人 陳恩萱 陳恩萱於113年3月17日0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租屋廣告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屋,致陳恩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7日14時4分許 7,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恩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1-62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張。(警卷第67-69頁) 5 告訴人 楊筑涵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1時30分許與楊筑涵聯繫,佯稱欲購買楊筑涵所售商品失敗,嗣再假冒7-1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對楊筑涵佯稱:需認證帳號及身份才能在平台交易買賣云云,致楊筑涵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7日13時54分許 4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筑涵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3【背面】-74頁) 2.通訊軟體頭貼、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手機通聯紀錄截圖10張。(警卷第79【背面】-81頁) 6 被害人 蕭輔奇 蕭輔奇於113年3月17日15時30分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租屋廣告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租屋,致蕭輔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7日16時5分許 14,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蕭輔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4-85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臉書網頁、通訊軟體頭貼、對話紀錄截圖19張。(警卷第89-92【背面】頁) 7 告訴人 賴韋岑 賴韋岑於113年3月17日某時,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租屋廣告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屋,致賴韋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7日15時47分許 1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賴韋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7、98【背面】頁) 2.通訊軟體頭貼、對話紀錄、臉書網頁、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0張。(警卷第100【背面】-101【背面】頁)

2024-12-26

ILDM-113-訴-581-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2號 原 告 薛玲香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被 告 曾亞君 訴訟代理人 吳君婷律師 被 告 王錦榮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即被告王錦榮(下逕稱其名)於民國88 年3月間結婚,育有1兒1女。於100年間,原告偶然得悉被告 曾亞君(下逕稱其名,與王錦榮合稱被告)與王錦榮為婚外男 女交往關係,經三方多次溝通協調,曾亞君並於100年11月7 日立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保證不再與王錦榮有任何 形式(包括見面、簡訊、mail)之往來,若違反則願付原告 精神損害金1000萬元。詎料,原告嗣後竟偶然瞥見王錦榮手 機螢幕於101年3月26日跳出1則訊息通知,訊息內容為「可 是想你」,發訊者為「曾小君」,可見王錦榮、曾亞君長期 以來藕斷絲連,仍持續有聯繫,以手機訊息傳達情愫,互有 聯絡;又原告於與王錦榮同住林口區期間,偶然發現曾亞君 亦同住在林口區,其住處與王錦榮之住處僅相隔一條街,可 見曾亞君簽署系爭切結書後,仍未避嫌,與王錦榮生活於相 同生活圈;且查系爭房屋於106年以前並無貸款,曾亞君突 於112年5月17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先後申貸新臺幣(下同) 700餘萬元及200餘萬元,彼時適逢王錦榮離家期間,可認貸 款資金之流向與後續償還貸款來源與王錦榮有關,勾稽前述 王錦榮手機內署名「曾小君」所發送之訊息內容,可知被告 二人間仍有不正當之婚外來往關係,嚴重侵害原告婚姻和諧 及完整性,被告自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夫妻間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 莫大痛苦,亦屬情節重大,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曾亞君亦違反系爭切結書,原告併予請 求曾亞君賠償違約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條第1、3項及系爭切結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曾亞君、王錦榮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曾亞君應再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關於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曾亞君則以:曾亞君否認有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再為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行為;又原告主張曾亞君居住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與王錦榮之住處僅相 隔一條街道,仍與王錦榮生活於同一生活圈,未予避嫌云云 ,惟系爭房屋於曾亞君於購買時,正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擔任護理師,系爭房屋 距離林口長庚醫院僅11分鐘之車程,曾亞君在工作地點附近 購置房產,依社會通念應無不合理之處。自不能以原告之任 意臆想拼湊式主張,即認原告之配偶權遭致侵害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王錦榮則以:王錦榮對於原告起訴指摘侵害配偶權之事實, 全部否認;原告以曾亞君同住在林口區即推論王錦榮與曾亞 君間存在不正當之婚外往來關係,係原告毫無根據、極度誇 張之臆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與王錦榮為夫妻,於88年3月間結婚,婚後育有2 名子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另 主張被告二人於原告與王錦榮婚姻關係持續中,發生前述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且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厥為:原告以被告有不正當婚外往來之事實,致其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由,訴請被告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原告以曾亞君違反系爭切結書 為由,訴請曾亞君賠償違約金200萬元,是否有理?茲論述 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 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 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 因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 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 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 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 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 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 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 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於曾亞君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之101年3 月26日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因而侵害其配偶權而情節重 大等情,無非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小君」之人傳送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主要憑據(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經查: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所 明定。而本件被告均已否認原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 截圖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66、70頁),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均未提出其他客觀可供採認之證 據以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亦未明白交待其來源出處,是 徒憑上開業經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之對話截圖,要難作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不得以該對話截圖之內容,而謂該 對話係存於被告二人之間,逕而推論其等於100年11月7日 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仍有不正當之婚外來往關係致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事實。   ⒉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向電信業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 被告之手機號碼之通聯紀錄資料,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曾 亞君任職期間登記之手機號碼,以取得曾亞君使用之手機 號碼進而供調閱通聯紀錄資料、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曾與 曾亞君共事之其他同事年籍資料,以利將來傳喚作證,欲 證明LINE暱稱「曾小君」之人即為曾亞君之情,欲證明被 告二人間有無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致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 實等情,惟查:    ⑴當事人於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 、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 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 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此為摸索證明,依我國民事 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予以禁止,否則即違背民 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原告並未就該等證據與 爭點事實間有何具體關聯為具體之說明,核係無法充分 掌握其主張之必要事實與證據,企圖藉由大量搜集被告 之個人資料從中獲取新事實或新證據,藉以支撐其主張 為真。則其聲請本院向電信業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調閱被告之手機號碼之通聯紀錄資料,乃屬對於證據方 法未有明確記載之摸索證明,應予禁止。    ⑵原告另聲請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曾亞君任職期間登記之 手機號碼,以取得曾亞君使用之手機號碼進而供調閱通 聯紀錄資料部分,惟如上所述,本院既已認定原告聲請 調閱曾亞君手機號碼之通聯紀錄資料,係屬不容允許之 摸索證明,自不容原告此更為間接之聲請調查證據請求 。    ⑶再原告聲請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曾與曾亞君共事之其他 同事年籍資料,以利將來傳喚作證,欲證明LINE暱稱「 曾小君」之人即為曾亞君,然LINE暱稱「曾小君」之人 傳送之對話紀錄,業經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且原告未 具體指出係如何取得系爭對話紀錄、系爭對話紀錄又與 被告有何直接關聯性,在未建立系爭對話紀錄與被告相 關可能聯結之前提下,自不容原告以空泛推測、意見之 詞,試圖於審理過程中,藉由摸索證明之方式,聲請調 查,是本院認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   綜上,本院衡酌本件被告之隱私保護、真實發現之必須性、 原告程序之正當利益存在與否及避免摸索證明等因素,認原 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聲明並不合法,而無調查之必要。    ㈢又原告主張曾亞君居住之系爭房屋位在林口區,地址距離其 與王錦榮位在林口區之住處僅相隔一條街,可見曾亞君於簽 署系爭切結書後,仍王錦榮生活於相同圈,而有不正當之婚 外來往關係云云。經查,曾亞君固不爭執系爭房屋為其所有 ,惟否認有何與王錦榮往來之情,稱其於購買系爭房屋時, 係因任職在林口長庚醫院擔任護理師,系爭房屋距離任職醫 院車程僅11分鐘,慮及上下班通勤時間及距離購入系爭房屋 ,並無違反常理,並提出google地圖截圖1份(見本院113年 度店司補字第406號卷第51頁)可憑。是顯難以曾亞君居住之 系爭房屋地點與王錦榮住處相隔不遠之客觀事實,即遽以推 斷被告二人仍有聯絡,甚至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而有不正 當往來之行為;至原告又以曾亞君貸款時點適逢王錦榮離家 期間,認系爭房屋貸款資金之流向與後續償還貸款來源與王 錦榮有所關云云,然經本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調閱系爭房屋貸款之撥款金流及還款 資金來源,觀諸國泰世華銀行函覆內容,可見曾亞君貸款資 金791萬元,皆入帳至曾亞君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貸款資金還款方式亦按月自曾亞君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動扣款等情,此有國泰世華銀行中區授 信作業中心113年6月6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30000207號函1 份(見本院限閱卷)附卷可參。顯見曾亞君購入系爭房屋之貸 款資金與王錦榮並無關聯,原告亦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 據以佐其言,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㈣又曾亞君已於108年2月22日自林口長庚醫院離職之事實,業 據曾亞君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113年9月16日離職證明書1份( 見本院卷第61頁)為證,堪認曾亞君否認辯稱其無與王錦榮 繼續在醫院內共事、互動之可能等語,並非無由;加之原告 除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外,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被告二人猶 有聯絡、往來之情,是原告所稱前揭情事之內容,均無從認 定與被告對其之具體侵害行為有何關連,而無從佐證原告主 張被告長期以來藕斷絲連致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及違反系爭切結書一事可採。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二人間存有原告所 指述之逾越一般朋友往來分際交往等事實。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0萬 元本息,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訴請曾亞君給付違約金200 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13

TPDV-113-訴-2752-202412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09號 原 告 廣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睿 訴訟代理人 吳君婷律師 被 告 大同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東欽 訴訟代理人 何瑞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大同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淑秋, 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 人已變更為謝東欽,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查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12年3月21日簽訂大同莊園社區112年度委任綜合管理 維護服務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 定,原告提供被告社區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被告社區及 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及環境維護作業等工作。 契約有效期間為: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合先敘 明。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及派駐人員加班費共新臺幣(下同 )156,615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委任管理服務費用含 稅金額新台幣610,600元……前述費用乙方應於當月二十五日 前將請款單及發票送達甲方,甲方應於次月十日前(遇假日 則順延至次工作日)電匯至乙方銀行帳戶….或通知乙方派員 收取乙方抬頭且禁止背書轉讓之即期票據……。」;次按系爭 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約定:「針對乙方派駐甲方 現場服務人員出勤與休假,甲乙雙方均同意依照勞基法及本 契約及其附件規範辦理,……(三)國定假日:依照主管機關 每年公告之國定假日及彈性放假日進行休假,如因社區會議 、活動或緊急狀況處理之必要時得挪移休假,或由甲方另行 支付超時加班費用、(五)特別休假:以上派駐甲方標的物 之服務人員,甲方同意依照勞基法在本標的物任滿六個月後 ,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特別休假部分,在不影響 現場運作工作為原則,應依規定向乙方申請排定,人員依勞 基法請特休假時乙方不另行派代。如乙方派駐服務人員在到 任標的物前已有年資,必須給予特休假時,由乙方自行負責 處理與甲方無涉。」、另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5款針對環 保清潔人員之特別休假約定:「以上派駐甲方標的物之服務 人員,甲方同意依照勞基法在本標的物任滿六個月後,依勞 基法之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特別休假部分,在不影響現場運 作工作為原則,應預依規定向乙方申請排定,人員依勞基法 請特休假時乙方不另行派代。如乙方派駐服務人員在到任標 的物前已有年資,必須給予特休假時,由乙方自行負責處理 與甲方無涉。」;復按勞動部108年03月04日勞動條2字第10 80130118號函說明:「……三、次查總統、副總統、各類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民投票日(以下簡稱投票日),業 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指定為應放假日,凡具有投票權且 該日有工作義務之勞工應放假1日,工資照給……雇主徵得勞 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加給該 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四、(二)……至投 票日當日,於『原約定之正常工作時段』出勤,應依其工作時 數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詳參附件1:勞動 部108年03月04日勞動條2字第1080130118號函說明三、四之 內容)。  ⒉經查,原告依約為被告提供上開服務,並已於同年3月25日前 將前述應收取款項之發票交付予被告,被告本應於同年4月1 0日前給付所有服務費用,然被告卻以原告於人員特別休假 時未另行指派代理人員為由,苛扣112年4月份至12月份之服 務費用新102,515元、113年1月份之服務費用19,289元及113 年3月份服務費用27,499元,然原告派駐於被告社區之服務 人員,如派駐服務人員已任職滿六個月,依據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申請特別休假時,業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6條兩造約定派 駐人員特別休假不另行指派代理人員之規定,被告亦應支付 派駐人員費用,不得苛扣,被告任意苛扣,顯已違反系爭契 約之約定。  ⒊再查,原告派駐至被告社區服務之人員於選舉日(即113年1 月13日)並未休假,故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點國定 假日之約定及勞動部108年03月04日勞動條2字第1080130118 號函之內容,原告派遣之人員於選舉日工作之薪資費用7,31 2元亦應由被告支付。  ⒋綜上所陳,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156,615元【計算式:102,51 5元+19,289+27,499元+7,312元=156,615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⒈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因可歸責甲方事由之終止契 約:甲方無故違反第五條之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 方,經乙方定期催告(以函件和派員方式)仍未於十日內繳 交者,以違約論。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 人員外,並得請求相當一個月服務費百分之二十作為違約賠 償,及支付法定週年利率之遲延給付利息。」  ⒉經查,原告於被告苛扣服務費用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13 年4月24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遭苛扣之費用共156,615元(詳 參原證2,律師函之內容參照),被告並已於113年4月24日 收受(詳參原證3,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內容參照) ,惟被告至今仍未給付之,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之規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即122, 120元。  ㈣綜上所陳,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149,303元及派駐人員加 班費7,312元、違約金122,120元,共計278,735元。爰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8 ,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並未與被告合意變更關於契約中特休之約定,由被告訴 訟代理人與原告員工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被迫開立113年1 月前之折讓單,實因若不開立折讓單予被告,被告不願意支 付服務費用,而被告每月應支付之服務費用,總額高達104 萬5300元,對原告造成極大之困擾,祈請鈞院鑒察。  ⒈爰兩造於112年3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此契約為「大同莊園 社區民國112年度委任駐衛保全暨綜合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 」(詳參原證4)之一部份,「大同莊園社區民國112年度駐 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保全契約)為日丰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日丰公司)與被告所簽訂,而日丰公司與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同為劉明睿,依據原證4之服務契約內容,系爭 契約第五條約定被告每月需給付原告610,600元,而依據保 全契約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需給付原告434,700元, 每月總金額為104萬5,300元,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為被告大同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時任之 財務委員,向原告之工作人員表示,若不開立折讓單,則不 願意支付前揭服務費用。此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調解時提供 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其與原告員工之line對話記錄可證,被 告訴訟代理人向原告員工表示:「但是…目前委員有不同聲 音…對於給不給特休…」(詳參原證5,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原 告員工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再依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提供 予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另一張其與原告員工(物業經理)之li ne對話內容亦可看出,原告員工向被告管委會之委員說明: 「…3.有關12月份物業服務費請款單缺折讓單部分以補齊於 請款單上,再麻煩財委與監委幫忙用印。….」(詳參原證6 ,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提供原告員工line對話截圖內容參照) ,即若原告未提供折讓單,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實不願於請款 單上用印,被告主張兩造另行就特休有合意無庸給付特休期 間之服務費用,而無須依據原合約第十六條之約定處理,實 與事實未符,且若兩造就此部分已達成合意,則何以原告拒 絕出具113年3月份之折讓單,祈請鈞院鑒察。  ⒊又原告每月均需給付員工薪資及勞健保等各種人事成本之費 用,並兢兢業業經營公司,可獲得之利潤極低,被告簽署服 務契約後,又任意片面解釋契約內容,並苛扣本應支付之特 休期間服務費用。而若原告不開立折讓單予被告,被告單月 若未支付服務費用,金額恐高達近104萬5,300元(每個月會 因原告員工是否有請事病假而有部分扣減金額),將造成原 告負擔極大之財務壓力,被告以開立折讓單作為是否給付服 務費用之前提,實屬無據,原告實係迫於無奈,方開立折讓 單予被告,僅求被告能於兩造約定給付服務費用之時間,按 時支付,被告惡意曲解為兩造已達成合意無庸給付特休期間 之服務費用,原告甚感無奈。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於系爭契約期間,原告於112年6月份有多次於派駐人員請特 休假後未指派代理人員,被告向原告反應後,經雙方協商原 告同意扣減未派人員時數之服務費,並開立折讓單予被告用 印(被證1:112年6月份折讓證明單)。嗣原告之派駐人員 於112年7月、9月、10月、11月、12月,及113年1月均有請 特別休假且原告未另派代理,經被告提出後,原告均如同11 2年6月份之方式處理,同意被告扣款並開立折讓單予被告用 印(被證2:112年7月、9月、10月、11月、12月,及113年1 月份折讓證明單),而於113年3月份之費用扣減,原被告業 已依照往例,提出支出傳票、請假明細予原告提出扣款,然 原告因當時被告已表明不再續約而拒絕開立折讓單(被證3 :113年3月份支出傳票、人員請假明細表)。  ㈡基上,顯兩造間就原告派駐人員請特休假後之處理方式,並 未依照本案契約原本約定處理,而係另達成合意,約定雖原 告可不派駐代班人員,然被告得無用給付人員請假期間之服 務費用,且據折讓單所示,此合意業經雙方於合約期間持續 遵照履行,縱原本案契約約定之處理方式以服務滿六月為界 有所不同,然原告於112年10月服務滿六月後,仍未有反對 之意思表示,持續依照兩造之新合意同意被告扣減款項,顯 本案契約本案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第5款之 約定已由兩造間新合意所取代,且縱113年3月份之扣款原告 藉故不願開立折讓單,然此部被告係依新合意並檢附請假明 細提出扣款,故縱原告未開立折讓單明示同意扣款,被告之 扣款應仍屬有據。據此,原告依本案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 給付112年12月、113年1月、113年3月份扣減之服務費合計 共149,303元顯屬無據。  ㈢再查,縱 鈞院認兩造間並未有達成上開新合意(僅為假設, 下同),被告每月扣減之款項均係提出該月派駐人員請假明 細予原告後,經原告確認無誤後開立折讓單所同意,而就11 3年1月13日投票日之加班費用,被告並有向原告提出欲扣減 該部款項,而原告已開立折讓單同意之(被證4:113年2月1 日折讓單)。基此,原告既已同意被告扣減上開服務費及加 班費共156,615元,顯已拋棄該部費用之請求權,而不得再 以本訴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部款項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扣減之款項均係依照兩造間之合意,且經 原告同意扣減,故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扣減之款項顯屬無 據。又被告所為之扣減未違反本案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2,120元亦屬無據。  ㈤就原告於113年9月18日所提民事準備狀,謹提出說明如下:  ⒈於本案契約期間,原告多次於派駐人員請特休假後未依契約 指派代理人員,造成被告社區諸多事務延宕,被告之第四屆 管委員於112年9月1日上任 (任期一年)便因原告派駐現場人 員的不足影響運作於1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反應(詳被證5: 第4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截圖內容參照),原告派駐於社區 之主管高經理告知契約內有載明,即本案契約第16條第1項 第5款針對物業服務人員及第16條第2項第5款之特休假約定 :「(五)特別休假:以上派駐甲方標的物之服務人員,甲方 同意依照勞基法在本標的物任滿六個月後,依勞基法之規定 給予特別休假。特別休假部分,在不影響現場運作工作為原 則……。如乙方派駐服務人員在到任標的物前己有年資,必須 給予特休假時,由乙方自行負擔處理與甲方無涉。」故依本 案契約規定,被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才需依契約負擔於本 案契約期間任滿六個月之物業及清潔人員3天之特休假。故 原告之物業及清潔人員於契約期間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9 月30日之特休,依本案契約規定應為原告自行負擔處理與被 告無涉。原告任意片面解釋契約內容,憑藉被告對原告之信 任,逕行將其員工於本案契約期間到任前已有之年資強迫被 告承擔。  ⒉被告(第4屆財委許雅嵐與何瑞娟)與原告之員工陳信如於112 年12月5日在被告社區宴會廳針對契約特休異議進行開會, 取得共識並於當天建立Line方便日後結算特休退款一事。被 告律師於112年7月26日調解庭現場表達不知原告已與被告對 於特休達成合意之事,被告現場即出示LINE對話內容(被證6 : 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員工陳信如Line對話截圖內容參照 ) 並同意原告律師翻拍與其當事人再次進行確認。然原告逕 行截取部份內容惡意曲解佐證表達原告開立折讓單是被迫一 事,實屬與事實未符。被告甚感無奈。  ⒊原證5中被告訴訟代理人向原告員工表示:「但是..目前委員 有不同聲音..對於給不給特休」實因被告之管委會成員依大 同莊園社區住戶規約由社區住戶推舉共計15名,並非被告訴 訟代理人1名即可做出任何決議。本案契約每月支付高達104 萬5300元之服務費依契約之附件四(現場人員保障薪資)詳列 服務費涵蓋勞基法下之相關成本 (如全民健保、勞工保險、 勞退提撥、給薪休假);另公會或內政部提供之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範本並未與原告有在契約 中加上第16條特休之規定。故部份委員不同意本案契約提及 之特休規定。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溝通協調始取得委員過半之 認可,依照本案契約規定自112年10月1日起任滿六個月之物 業及清潔人員給予3天之特休假。故112年10月至112年12月 物業及清潔人員安排的特休共計27天次, 其由23天次為合約 同意之特休, 並未進行扣款。(被證7:112年10月至112年12 月班表) 。超過合約特休約定之4天次, 原告合意扣款並依 相關稅法規定提供折讓單於每月廠商請款單告被告進行請款 作業。  ⒋原告於民事準備狀依原證5及原證6 (被告訴訟代理人提供原 告員工Line對話截圖) 主張若原告未提供折讓單,被告之訴 訟代理人實不願於請款單上用印。被告社區付款作業依管委 會規章需8位委員用印(主委、副主委、A/B/C棟各棟各一名 財委、監委共計8位), 且依規定社區費用支出需提供相關憑 證並與付款金額一致,並非被告訴訟代理人一名用印即可。 原證5中被告訴訟代理人代理人向原告員工表示:「都先蓋 了,希望下個月可扣回。」此為112年12月10日訊息回覆原 告11月份服務費請款漏列保全扣款4,000元事由,在考量原 告每月財務壓力情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原告請款作業有瑕 疵情況下仍善意同意先用印11月份服務費請款並委請原告於 下個月調整;另原證6中原告員工的對話僅為社區未決事務 的一般提醒。同時,原告財務秘書於113年1月4日繕製之廠 商請款單已將與被告達成合意應返還之特休超休費用計入並 主動扣除之(被證8:113年1月4日由原告財務秘書繕製之廠 商請款單),並無未提供折讓單,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實不願 於請款單上用印一事。原告逕行截取部份內容惡意曲解為原 告開立折讓單是被迫一事,實屬與事實不符。  ⒌原告於113年3月1日開立3月服務費發票後,原告於案場之財 務秘書執意完成財務報表至113年3月15日後便不再作業,被 告甚感無奈故而委請113年4月1日接手之皇家物業公司依原 告提供之3月出勤表按原告於服務期間之做法結算以利被告 可儘早依本案契約給付3月服務費予原告,然原告因未能於 被告社區取得續約一事深感不滿,進而不願開立113年3月服 務費扣減項目之折讓單。原告依3月未開立折讓單一事惡意 推翻之前己與被告對於特休達成之合意。被告甚感無奈。  ⒍綜上所陳,被告系依本案契約規定並與原告合意進行扣款共 計149,303元。原告主張無理,祈請 鈞院鑒察。  ⒎113年1月13日之加班費7,312元請求,選舉日並非國定假日, 且原告員工為排班制,此案契約關係為委任關係,被告並無 責任承擔原告對員工於勞基法上之義務。被告於113年1月11 日向原告提出異議,並取得原告員工高經理回覆「抱歉財委 ,我有跟公司確認過了,依紅字計算。我修正」同意修改11 3年1月班表,移除選舉日之休假。(被證9: 被告訴訟代理人 與原告員工高世祥Line對話截圖內容參照)故被告無需支付 上開加班費。祈請 鈞院鑒察。  ⒏原告請求依契約第13條第3項因可歸責甲方事由之終止契約, 進行請求一個月服務費百分之二十作為違約賠償,即122,12 2元違約金,原告請求並無依據,因本案契約之終止歸責於 因為本案契約到期無續約。且被告所扣減之款項均依照本案 契約並經兩造之合意為之,扣減之款項為原告依其出勤記錄 計算,並於每月之廠商請款單附上扣減款項之折讓單後向被 告進行請款作業。扣減之款項是因原告違反本案契約人員出 勤之規定並非被告無故逕行單方扣款。祈請 鈞院鑒察。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勞動部國108年03 月04日勞動條2字第1080130118號函、達文西個資暨高科技 法律事務所113年4月24日113年達君字第00000000-000號律 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 員工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提供原告員工line 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以及被 告並未給付原告服務費用149,303元及派駐人員加班費7,312 元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被告有給付之義務,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被告給付服務費用、派 駐人員加班費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㈠查,依被告提出之112年6月、7月、9月、10月、11月、12月 ,及113年1月、2月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其中退貨或折讓內容欄之品名欄、退出或折讓金額(不含 稅之進貨額)欄、營業稅額攔分別記載:「管理服務費、20 ,905、1,045」、「管理服務費、4,000、200」、「保全服 務費、2,151、108」、「管理服務費、11,850、593」、「 管理服務費、2,887、144」、「保全服務費、627、31」、 「管理服務費、7,405、370」、「管理服務費、10,218、5, 161」、「保全服務費、4,000、200」、「管理服務費、22, 100、1,105」、「管理服務費、7,847、392」,有上開營業 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13年3月份支出傳票、 人員請假明細表附卷可參,原告對於有開立上開折讓單並無 爭執,是原告於被告給付上開期間服務費及加班費時未即時 提出異議,顯已知悉並同意被告社區扣除罰款金額,遲至11 3年4 月24日始以達文西個資暨高科技法律事務所113年4月2 4日113年達君字第0000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被告給付上開 期間之扣款,足認原告派駐之管理維護人員於上開月份確有 執勤缺失等情事,原告於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服務費及加班 費時,已同意被告之扣款,是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原告自 不得再事爭執請求。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 旨參照)。原告另主張係被告社區財務委員以原告若不開立 折讓單予被告,被告即不願意支付服務費用,原告係被迫開 立折讓單之情事,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惟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係原告員工向被告委員說明 :「…3.有關12月份物業服務費請款單缺折讓單部分以補齊 於請款單上,再麻煩財委與監委幫忙用印。….」等語,並無 法證明原告所稱被迫開立折讓證明單之事實為真,故其主張 殊難採信。是兩造既有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 5款及同條第2項第5款之約定,原告並同意被告主張扣抵服 務費及加班費而開立折讓證明單,則原告事後再訴訟請求已 折讓之金額,實屬無據。  ㈢再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因可歸責甲方事由之終止 契約:甲方無故違反第五條之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 乙方,經乙方定期催告(以函件和派員方式)仍未於十日內 繳交者,以違約論。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 駐人員外,並得請求相當一個月服務費百分之二十作為違約 賠償,及支付法定週年利率之遲延給付利息。」,然如前所 述,被告係依兩造合意及原告所開立之折讓單扣減服務費用 及加班費,則系爭契約終止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是原 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亦與條文約定意旨 不合,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8, 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2-11

PCEV-113-板簡-200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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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46號 原 告 黃朝元 被 告 穆春香 薛喬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君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租○○市○○○路00號、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經營○○店23年,被告穆春香、薛喬玲繼承後,因○○○○之 交通建設,將租金由每月新台幣(下同)2間12萬元,調漲 至每月2間14萬元,並強迫第2年再調至每月2間16萬元,其 於112年初不接受調漲,被告不管其苦撐3年疫情及○○○○期間 之交通不便,○○店生意慘淡經營,逼迫112年4月清空點交, 其因無法立即找到新店面,延後49日始搬遷完畢,被告竟加 罰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共45萬7,333元,實則,半年 短期租約無效,被告應返還12萬元溢收租金(【70,000-60, 000】×2×6=120,000)、32萬1,333元因環境造成搬遷延期而 收取之違約金(【140,000÷30×49×2{被告實際收取之價金} 】-【120,000÷30×〈49-15《通常應有半個月搬遷期》〉{被告實 際收取之價金}】、因不當收取高額押租金所生孳息8,299元 (500,000-60,000×2×2×5%×233/365=8,299)。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4萬9,632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返還12萬元溢收租金部分,違反契約嚴 守原則,請求返還因環境造成搬遷延期而收取之違約金部分 ,違反兩造於112年4月14日所簽訂之半年期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之約定,均無理由。再者,系爭房屋 為營業用房屋,不受土地法第97條房屋租金最高限額、第99 條房屋租金擔保金之限制,原告請求返還因不當收取高額押 租金所生孳息部分,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是否有效:     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 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 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  ⒉兩造不爭執其等間簽訂系爭租約,原告雖主張有被強迫簽訂 之情,但並未言及被告或其代理人有以何種不法危害之言語 或舉動加諸之情形,已難逕認所指之「強迫」即屬上開法文 所規範之「脅迫」。況即使認原告有被脅迫簽訂系爭租約之 情形,但原告不否認系爭租約係如被告所辯,於102年4月14 日簽訂(系爭租約第2頁被告2人收受原告支票簽名處所註記 之日期相同,見本院卷第47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可撤 銷訂約意思表示之除斥時間,至1年後之103年4月14日即終 止,但原告並未表示其有撤銷簽訂系爭租約之作為,更未提 出相關之證據以證明,則當難認系爭租約之效力有所瑕疵, 系爭租約至今有效存在,應可認定。  ㈡原告請求返還溢收租金12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房屋之租金原為2間12萬元,簽訂系爭租 約後調漲為每月2間14萬元,而如上所述,系爭租約至今仍 有效存在,則簽訂系爭租後被告2人每月多收之2萬元租金, 係依約收取,難認屬不法溢收,原告當不得請求返還此12萬 元租金。  ㈢原告請求返還因環境造成搬遷延期而收取之違約金32萬1,333 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租約第14條第1、3項記載:「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 應即結算租金及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 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 出租人並遷出戶籍及登記」、「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 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 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 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 返還為止」(見本院卷第51頁)。  ⒉原告不爭執因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仍將調漲租金,兩造因 而無法續訂新租約,則堪認被告已明示不以系爭租約之條件 ,將系爭房屋不定期限繼續出租於原告。原告復不爭執其請 求返還之因環境造成搬遷延期而收取之違約金32萬1,333元 ,即係依上開租約之約定,扣減原訂租金所算出,但如上所 述,系爭租約至今仍有效存在,則被告2人自押租金中扣收 不還上開款項之所為,堪認合於兩造間上開租約之約定,原 告之扣收不還有法律上依據,原告當不得請求返還此部分款 項。  ㈣原告請求返還因不當收取高額押租金所生孳息8,299元有無理 由:  ⒈人民之生存權、財產權應受保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所 有權人之不動產出租收益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租金及擔保 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受憲法第15條之保障 ,除有憲法第23條及國民經濟等基本國策之需要外,不應以 立法限制。但人民之生存權亦同受憲法之保障,而居住乃人 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財產權及生存權兩種 憲法基本人權衝突時,自應衡量生存權屬於生命法益,應優 於財產法益,而保障財產權之目的,乃在維持生存,生存權 優先於財產權之保障,故供居住使用之房屋租賃,基於貫徹 憲法保障生存權之意旨,自得以立法加以管制。至營業用房 屋,承租人係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與人民 安居之基本需求即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限制之必要 。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最高額及同法第99條擔保金之 規定,旨在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 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此觀之土地法第97條、第99 條之立法意旨自明。承租人有能力承租房屋營業以獲取利潤 ,多非經濟上之弱者,所承租之房屋,亦非供居住安身之用 ,即與生存權之保障無涉,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不包括供 營業用使用之房屋,為本院現持之見解,土地法第99條擔保 金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尤以供營業使用房屋租賃之 擔保金,重在擔保租賃契約之履行,其擔保金之多寡,常因 租賃房屋之價值及承租人營業之風險而有不同,更應回歸契 約自由之原則,不應以特別法加以限制,故土地法第99條就 擔保金之規定,亦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租賃,以 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 民事判決亦者可資參照。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即係以土地法第99條為主要 依據(見本院卷第17頁起訴狀所載),但原告自承其承租系 爭房屋係作為經營○○店使用,核屬營業用,依上所示,系爭 租約應並無土地法第99條之適用,則應認原告亦不得請求被 告返還此部分款項。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 不應准許,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再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03

KSEV-113-雄簡-2046-20241203-1

北他
臺北簡易庭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他字第40號 原 告 翁啟峰 訴訟代理人 林心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鍾輝榮 訴訟代理人 吳君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北 訴字第17號),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583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第二審訴訟繫屬中,得 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 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 420條之1第2項規定,移付調解時,訴訟停止進行,調解成 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繼續進行。故其本質 仍為訴訟案件,不生聲請調解費問題。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參照 )。 二、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北訴字第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 北救字第1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 案。嗣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 ,餘由原告負擔。」,而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 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經移付調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移調字第151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該造當 事人負擔,無須對造當事人負擔,故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起訴之原告繳納。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 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而查原告起訴時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38,301元,嗣擴張變更為2,048 ,585元,裁判費即為21,295元,依第一審判決所諭知由原告 負擔45%,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583元 (=21,295元×45%),並依首揭說明,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1-21

TPEV-113-北他-40-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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