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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思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3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思懿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1時許」更正為「11時23分許」、證據清單編號3「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補充、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7幀、扣案物品照片2幀」;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盧思懿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庫存檢核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額及均已發還告訴人,所受損害應有 所減輕、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犯行,惟迄未獲告訴人 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訊問中自陳大學肄業、現在 餐飲業打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34號   被   告 盧思懿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思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30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屈臣氏陽 明門市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已發還),得手後 即離去,嗣因該店店長吳咏欣發現,隨即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吳咏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思懿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拆封過部分商品,且有將拆封過之包裝盒放在陳列架上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咏欣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發現附表所示之物品遭被告竊取經過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業經發還予告訴人一情,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1 「優倍多男性強健複方膠囊60粒」1瓶 2 「絲蘊瞬效蓋白噴霧-深棕色120ml」1瓶 3 「杜蕾斯依蘭依蘭調情2合1按摩情趣」1個 4 「強力施美藥膏30GM」1個 5 「OZIO蜂王乳凝露EX75g」1瓶 6 「歐治鼻舒敏抗過敏鼻噴劑120次」1瓶 7 「Za卸粧蜜100ml」1瓶 8 「大裕消炎止痛膜衣錠400豪克」1盒 9 「歐治鼻海水鼻用噴霧器50ml」1瓶 10 「妮維雅男士止汗爽身乳膏Pro升級」1瓶 11 「妮維雅男士止汗爽身乳膏Pro升級」1瓶 12 「DHC維他命B群(90日份)」1袋 13 「2.75綺芙莉彩色月拋隱形眼鏡」1盒 14 「2.75粉紅娜娜彩色日拋隱形眼鏡2」1盒 15 「2.75粉紅娜娜彩色日拋隱形眼鏡2」1盒 16 「2.75-OPT綺想世界每月拋棄式彩色」2盒 17 「-3.00綺芙莉彩色月拋隱形眼鏡」1盒 18 「<贈品>絲滑柔嫩修護護手霜75ml」1瓶, 19 「IMMEME我愛唇欲水光唇釉06浪」1個 20 「CEZANNE眉毛定型液033」1個 21 「CEZANNE魔髮定型膏107-00」1個 22 「INTEGRATE星綻光空氣飾底乳亮顏」1個 23 「IMMEME我愛光透柔焦蜜粉餅」1個 24 「IMMEME我愛唇欲水光唇釉03意」1個 25 「婦潔緊實水潤凝露50ml」1瓶 26 「INTEGRATE2inl繪型持色眉筆NBR67」1支 27 「理膚寶水B5+全面修復霜(升級版)」1個 28 「CANMAKE持久眉毛定型液031-01」2瓶 29 「渡邊維他命B群糖衣錠120粒裝」1袋 30 「媚點美肌修色粧前乳(橘)」1瓶 31 「含春大麻熱浪迷情水溶性潤滑液15」1瓶 32 「YuskinI止癢乳膏65g」1個 33 「樂敦舒視齡眼藥水20ml」1瓶 34 「參天清涼眼藥水12ml」1瓶 35 「IE光透素裸顏蜜粉餅蕊盒組」1組 36 「妮維雅安心舒緩水潤霜300ml」1瓶 37 「黑玫瑰氨基酸保濕洗卸慕絲」1個

2025-01-24

PCDM-114-審簡-121-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64號 原 告 進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東輝 原 告 賴劉和音 吳咏欣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溫明白 被 告 林瓊芬 高嘉宏 林嫦玲 鄭雅齡 陳義文 楊素霞 姚俊煌 袁怡萍 林永誠 陳建偉 黃姿菁 孫麗華 洪國成 楊文志 陳國立 廖淑卿 謝敏玲 林慧津 黃彥銘 王俊盛 劉晏綾 前列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龍其祥律師 被 告 鄭玥玲 蔡書宜 許明宗 莊昀軒 白乃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7萬1,87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 別有明文規定。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復為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著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民事訴之變更聲請暨補充理 由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進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進益公司)3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進益公 司395萬3,669元、給付原告賴劉和音18萬3,135元及給付原 告吳咏欣7萬5,29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㈢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進益公司17 0萬912元、原告賴劉和音8萬996元及吳咏欣8萬996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㈣ 被告應自114年2月1日起,迄拆除新竹市○○段0000○號(門牌 號碼:新竹市○○○街00巷00000號地下1樓之4)建物之公共管 線、電箱及監視器等公共設施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進益公 司13萬7,022元、原告賴劉和音6,522元,及吳詠欣6,522元 等情,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原告上 開聲明第一項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第二項及第 三項為依據不當得利請求,又上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涉及 如附表所示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期間請求之金 額係屬分別請求,惟上開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涉及113年1月 19日(註:原告誤載為112年1月19日)至113年10月31日期間 之請求金額則從高請求,另上開聲明第四項請求金額應為每 月15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36 0萬元,加計原告聲明第二項合計請求金額421萬2,097元(計 算式:395萬3,669元+18萬3,135元+7萬5,293元=421萬2,097 元),及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月3 1日止以每月15萬元計算之金額合計45萬元(計算式:15萬元 x3=45萬元),暨原告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應自114年2月1日 起迄拆除新竹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 0000號地下1樓之4)建物之公共管線、電箱及監視器等公共 設施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15萬元不當得利之收入總數,以 十年計算為1,800萬元【計算式:(15萬元x12個月x10年)=1, 800萬元】,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為2,626萬2, 097元【計算式:(360萬元+421萬2,097元+45萬元+1,800萬 元)=2,626萬2,097元】,依臺灣高等法院發布自114年1月1 日發生效力之提高民事訴訟費用徵收額數標準,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6萬1,676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萬3,869元、4 萬4,253元及2萬1,681元後,尚應補繳17萬1,873元【計算式 :(26萬1,676元-2萬3,869元-4萬4,253元-2萬1,681元=17萬 1,873元】。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 繳變更之訴裁判費17萬1,87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

2025-01-23

SCDV-113-訴-1164-20250123-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886號 原 告 李永宏 訴訟代理人 陳志輝 被 告 吳詠欣 訴訟代理人 白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調解成立,應再開言詞辯論,俾便原 告聲請退還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03

TCEV-113-中簡-1886-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36號 抗 告 人 吳咏欣 相 對 人 張文龍 張邦栓 張淵源 張曾素蓮 張佩貞 蔡張秀琴 鄭欽忠 鄭欽誠 鄭雅方 鄭辰威 鄭辰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18927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前持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張文龍以次3人、張文龍以 次5人、蔡張秀琴、鄭欽忠以次5人分別拆除系爭確定判決附 圖編號b、c、d、e部分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 將各該占用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抗告人(其餘 與本件無關之聲請及判決範圍不予贅述)。嗣抗告人就執行 法院否准其請求拆除系爭土地範圍內水電瓦斯、電信網路及 有線電視線路內管(錶後管)或內部線路、瓦斯及水電錶頭 、排水管、招牌鐵架、自製電錶鐵箱等標的(下稱系爭標的 )部分聲明異議,經承辦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92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 其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猶有未服,提起抗告。抗 告意旨略以:系爭標的均係相對人所有或可控制、決定者, 屬系爭確定判決判命拆除之系爭地上物範圍,自應准予拆除 ,並符系爭確定判決判命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旨,原裁定維持 原處分,認系爭確定判決僅判命拆除遮雨棚,顯有違誤等語 。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 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同 法第100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 屋之效力,且該執行名義既命債務人返還土地予債權人,復 因債務人在其上所建造之地上物無法與土地分離而獨立存在 ,是命債務人返還土地確定判決執行力之客觀範圍,除債務 人於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在該土地上所建造而 有處分權之地上物外,尚包括債務人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新建造之地上物在內。亦即確定終局判決之執 行名義係命債務人返還土地者,其執行力概及於強制執行時 債務人在該土地上有處分權之地上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 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非不得依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 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加以認定(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至五項係命相對人分別將其之系爭地 上物拆除,各將該地上物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抗告人,而 觀諸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⒋記載「原告(即抗告人)主張 系爭…遮雨棚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d、e 部分,…拆除系爭遮雨棚應無重大困難或不利益。從而,原 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張文龍、張淵源及張 邦栓將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被告 張曾素蓮、張文龍、張淵源、張邦栓、張佩貞等將附圖c所 示面積10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被告蔡張秀琴將附圖d所 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被告鄭欽忠、鄭欽誠、鄭 雅方、鄭辰威、鄭辰志將附圖e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遮雨 棚拆除,並分別將各自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復於附圖編號b、c、d、e備註為「遮雨棚」,互核系爭 確定判決之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全文,可知其判決主文第二 至五項前段判命拆除之系爭地上物範圍僅指「遮雨棚」,而 不包含系爭標的。  ㈡惟抗告人同據前開判決主文第二至五項後段判命「返還土地 」之宣示聲請強制執行,並主張系爭標的均屬相對人所有或 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 執行時系爭標的之種類、外觀、抗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 資料,加以形式審查相對人就系爭標的是否具事實上處分權 ,以明本件執行力是否及於系爭標的。本件執行法院未為形 式審查認定,遽以系爭確定判決未就系爭標的所有權歸屬、 占用範圍及面積進行認定及測量,系爭標的並非判命拆除範 圍為由,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嫌速斷,原裁定逕 予維持,亦有未洽。茲審酌前開事項之調查宜由執行法院為 之,再據其結果另為處置,爰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發回 執行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應加以形式審查系爭確定判決就返還土 地之宣示,其執行力是否及於系爭標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 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 由,爰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發回執行法院更為適當之處 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2-31

TPHV-113-抗-1536-2024123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交付簿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 上 訴 人 吳咏欣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劉柏逸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義文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05號),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新竹 小城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得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系爭社區文件。被上訴 人現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文件,上訴人得 以閱覽、影印方式請求查閱,已足以保障其資訊知悉權;至 其請求閱覽其餘民國83至86年、98至105年之系爭社區文件 (下稱附表1所示範圍以外之文件),期間橫跨近20年,系 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復係每年改選一次,被上訴人抗辯因系 爭社區並未制訂文件保存相關規範、人事更替及存放空間等 因素,其並未持有附表1所示範圍以外之文件,尚無違常情 ,應堪採信。上訴人復不能證明附表1所示範圍以外之文件 現尚存在並由被上訴人持有,其請求被上訴人提出供其閱覽 、影印、拍攝,即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 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273-20241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64號 原 告 進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東輝 原 告 賴劉和音 吳咏欣 被 告 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義文 被 告 林瓊芬 高嘉宏 鄭玥玲 林嫦玲 鄭雅齡 陳義文 楊素霞 姚俊煌 袁怡萍 林永誠 蔡書宜 陳建偉 黃姿菁 孫麗華 洪國成 楊文志 陳國立 廖淑卿 許明宗 謝敏玲 莊昀軒 白乃元 林慧津 黃彥銘 王俊盛 劉晏綾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則 原告本件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則依原告主張本院核計訴訟標的金 額如附表所示3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62萬500元【計算式:( 202萬5,000元+218萬5,500+141萬元)=562萬500】,再加計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421萬2,097元自110年9月16日至起訴前1 日113年10月14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金額為64萬8,548元 ,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60萬元自111年1月1日 起至起訴前1日113年10月14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金額為5 0萬1,639元,核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77萬687元【計算式:56 2萬500+64萬8,548+50萬1,639)=677萬68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萬8,12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萬3,869元,尚應補繳44,25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 編號 請求原因 期 間 110/9/16至111/10/31 111/11/1至113/1/18 113/1/19至113/10/31 1 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計算式:(30-16+1)/30+27+18/31)個月x15萬元=421萬2,097元 x 2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x 計算式:(2x12)個月x15萬元/月=360萬元 3 本院認定訴訟標的金額 110/9/16至111/10/31期間共計1年1月15日,以每月15萬元計算金額為202萬5,000元 【計算式:15萬x(12+1+15/30)】 111/11/1至113/1/18期間共計1年2月17日,以每月15萬元計算金額為218萬5,500元【計算式:15萬x(12+2+17/30】 113/1/19至113/10/31期間共計9月12日,以每月15萬元計算金額為141萬元【計算式:15萬x(9+12/30】

2024-11-07

SCDV-113-訴-116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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