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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蓋 有」更正為「印有」、第9行「放置於附近不詳公園之廁所 內」補充為「放置於附近不詳公園之廁所內,供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收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旻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本案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供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收取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 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 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未繳回犯罪所得),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所示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 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 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 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 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蠟筆小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 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 作為量刑參酌,惟被告尚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故無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 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假冒投資公 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 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為38 萬5,000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黃 郁惠調解成立,但目前在監尚無能力給付,並參酌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食品加工業,月薪約2萬5,0 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交付偽造「收款收據單」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諭知沒收。至於該偽造之「收款收據單」,因已交付予告訴 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2,0 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76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 經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15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975號),有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 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偽造之印文、署押 偽造「收款收據單」上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及「李永仁」署押(簽名)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58號   被   告 黃晴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慕寧律師   被   告 吳旻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              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晴於民國112年11月初;吳旻哲於112年11月30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蠟筆小新 」、「不倒」、「風雨」、「小娘娘」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晴、吳旻哲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 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黃晴、吳旻哲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0月間不詳時間,以LINE暱 稱「施昇輝」、「許靜雯」及「楊佳瑋」之帳號,向黃郁惠 佯稱可透過「第一證券」APP投資獲利,致黃郁惠陷於錯誤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不詳時間及1 12年12月1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分別面交新臺幣(下同)80萬元、38萬5,000元之投資款項 。  ㈠嗣「不倒」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前不詳時間,傳送列印QR C ode予黃晴,指示黃晴前往列印偽造並蓋有「第一證券」印 文之收據,再由黃晴於前開收據上以偽造之「朱茵琪」印章 蓋上「朱茵琪」之印文,同時簽上「朱茵琪」之署名。接著 指示黃晴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不詳時間,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樓向黃郁惠收取詐欺款項,黃晴在清點黃郁惠 所交付之80萬元現金後,黃晴便交付以「第一證券」、「朱 茵琪」名義製作之收據予黃郁惠收執而行使之,黃晴再依「 不倒」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附近不詳巷子內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 ,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黃晴 並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  ㈡又「蠟筆小新」於112年12月1日20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傳 送列印QR Code予吳旻哲,指示吳旻哲前往列印偽造並蓋有 「第一證券」印文之收據,再由吳旻哲於前開收據簽上「李 永仁」之署名。接著指示吳旻哲於112年12月1日20時30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向黃郁惠收取詐欺款項 ,吳旻哲在清點黃郁惠所交付之38萬5,000元現金後,吳旻 哲便交付以「第一證券」、「李永仁」名義製作之收據予黃 郁惠收執而行使之,吳旻哲再依「蠟筆小新」指示將所收款 項悉數放置於附近不詳公園之廁所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 之調查、發現,吳旻哲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郁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2年11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不倒」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第一證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帶至附近不詳巷子內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獲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被告吳旻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2年11月3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蠟筆小新」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38萬5,000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第一證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放置於附近不詳公園之廁所內後離去,並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黃郁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分別交付80萬元、38萬5,000元予被告黃晴、吳旻哲,被告黃晴、吳旻哲到場後均有交付收據之事實。 ㈣ 1、112年11月10日第一證券收據照片1張 2、112年12月1日第一證券收據照片1張 1、偽造之112年11月10日第一證券收據上印有「第一證券」、「朱茵琪」印文及簽有「朱茵琪」署名各1枚之事實。 2、偽造之112年12月1日第一證券收據上印有「第一證券」印文及簽有「李永仁」署名各1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晴、吳旻哲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 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黃晴、吳旻哲犯行所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黃晴、吳旻哲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黃晴、吳旻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又被告黃晴、吳旻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 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併此敘明。被告黃晴、吳旻哲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黃晴、吳旻哲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112年11月10日、112年12 月1日第一證券收據上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2枚、「朱茵 琪」印文1枚及「朱茵琪」、「李永仁」署名各1枚,以及未 扣案之「朱茵琪」印章1個,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 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 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 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就被 告黃晴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被告吳旻哲所有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PDM-114-審訴-51-2025032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友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友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何友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HNAHN 光」、「阿海婆阿香」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4日 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An gel Annie」之帳號與陳俊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ABN CHA NG的APP匯款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俊志陷於錯誤, 於113年5月2日下午5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隨後由何友諒依「AHNAHN 光」、「阿海婆阿香」指示,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同(12)日下午6時27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000號臺北永吉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後,再依指示 將款項及連同本案帳戶提款卡一併放置於某處道路邊,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友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28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7頁、第67至69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7至89頁),並有本案帳戶、告訴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告訴人與「Angel Annie」間之對話紀錄截圖2份及被告提領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33頁、第91至227頁、第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 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 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 ,且增訂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審 酌應否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並已自動繳交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頁),是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有減 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AHNAHN 光」、「阿海婆阿香」及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 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並已自動 繳交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前已敘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如前述 ,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 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未能深思熟慮,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內提領款項之車手,而以上開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製造 犯罪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致使告 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 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 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 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 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 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 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先 前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須扶養2名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徵之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參與詐騙集團迄今拿到3,000至5,000元的 車錢等語(見偵卷第16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本案 只有拿到500至700元不等之車錢乙情(見本院卷第29頁) ,而卷內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數額之事證,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從 事本案犯行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為500元,且被告已繳交上 開犯罪所得,迭經論述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 後放置在指定地點,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 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DM-113-審訴-2964-202503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 7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飛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附表「提款金額」欄 補充「(不含手續費)」之記載外,並將該欄位編號2所載 之金額均扣除新臺幣(下同)5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 飛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6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承獲有提領金額2%之報酬(即本案提款總額13 萬元×2%=2,600元),屬其本案所得財物,惟其於審理中自 述並無能力繳回,既未自動繳交,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 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減輕後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貝貝」、「TT」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告訴人張惠琪、彭微婷所匯款項所為多次提款之行為 ,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 罪即足。  ⒊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既無自動 繳交本案全部所得,業如前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從事詐欺提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 ,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 受損失(被告當庭表示現無賠償能力)之態度,兼衡被告審 理程序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現在監 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50頁),暨 被告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位高低、 獲利有無、告訴人2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 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3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 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免重 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600元,業如前述,雖未扣案,然既 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 僅係負責提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 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 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張惠琪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林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彭微婷(及本判決更正)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林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74號   被   告 林飛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飛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貝爺」、「TT」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提 領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林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張惠琪、彭微婷,致張惠琪、彭微婷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指定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內。林飛經「貝爺」指示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 示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 依「貝爺」指示將提領之新臺幣(下同)13萬10元及本案郵 局帳戶提款卡帶至不詳地點交予「TT」,並獲得提領總額2% 之報酬,共2,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案經張惠琪、彭微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張惠琪、彭微婷受騙款項,於提領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TT」,並獲得提領總額2%報酬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惠琪、彭微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等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張惠琪、彭微婷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張惠琪、彭微婷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並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將款項領出之事實。 ㈣ ATM及現場監視器照片8張 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將詐欺款項領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 ,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 以數罪。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張惠琪 假網拍賣場認證 113年5月15日21時12分許 4萬元9,989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5月15日21時20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113年5月15日21時13分許 4萬元9,989 113年5月15日21時21分許 4萬元 2 彭微婷 假網拍賣場認證 113年5月15日21時54分許 2萬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5月15日21時59分許 2萬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松祐門市」 113年5月15日22時0分許 1萬5元

2025-03-26

TPDM-113-審訴-2620-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ONG KOK LOONG(中文姓名:梁國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4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ONG KOK L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LEONG KOK LOONG可預見依不具信任關係之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向毫無信任關係之人收受款項而可從中獲取報酬,極有可能係為 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 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於 民國114年1月17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馬成功」、「HERO Z」、「客戶專員—洪浩宇」、「盛安 幣匯」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LEONG KOK LOONG擔任收取詐 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燁華」 、「沈妙彤」、「夢婉」之帳號,向李振華佯稱可透過「DAYPPX 」網站投資獲利,致李振華陷於錯誤,陸續自113年11月20日起 至114年1月2日止,透過匯款或面交之方式將投資款項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嗣因無法順利出金,李振華始悉受騙(無證據證明LE ONG KOK LOON參與此部分犯行)。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客 戶專員—洪浩宇」仍不斷向李振華佯稱須繼續儲值投資款項,帳 戶始不會遭凍結等語,李振華察覺有異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盛安幣匯」相約於114年1月17日12時30分許,在 臺北市信義區(地址詳卷)住處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之投資款項,LEONG KOK LOONG則依「HERO Z」之指示於114年1 月17日12時30分許,前往上址向李振華收取詐欺款項,LEONG KO K LOONG到場後欲向李振華收取詐欺款項時,即遭現場埋伏之警 員當場逮捕而不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LEONG KOK LOONG(下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 並不包含證人即告訴人李振華(下以姓名稱之)於警詢中之 陳述,惟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部分,因被告 與檢察官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2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否認有 參與犯罪組織,並辯稱:其亦係被騙才至案發地向李振華取 款,並非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1月17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馬成功」、「HERO Z」之人取得聯繫,並得知可以來臺 打工收受款項,每收1次可取得報酬2,000元,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於被告抵臺後之某日凌晨聯繫並有提供工作機與被告 ,被告並將護照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燁華 」、「沈妙彤」、「夢婉」之帳號,向李振華佯稱可透過「 DAYPPX」網站投資獲利,致李振華陷於錯誤,陸續自113年1 1月20日起至114年1月2日止,透過匯款或面交之方式將投資 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嗣因無法順利出金,李振華始悉受 騙。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仍不斷向李振華佯稱須繼續儲 值投資款項,帳戶始不會遭凍結等語,李振華察覺有異遂配 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客戶專員—洪浩宇」、 「盛安幣匯」相約於114年1月17日12時30分許在李振華之住 處內,交付30萬元之投資款項,被告則依「HERO Z」之指示 於114年1月17日12時30分許,前往上址向李振華收取詐欺款 項,被告到場後欲向李振華收取詐欺款項時,即遭現場埋伏 之警員當場逮捕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在案,核與李振華之指 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84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25-28頁、第29-32頁)大致相符,並有李振華與「 客戶專員—洪浩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李振華與「盛安 幣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59-61頁)、扣案物 品照片(偵字卷第55、56頁)、被告手機採證資料(偵字卷 第57-59頁)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 定。  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偵字卷第160頁;本院 卷第60頁),核與李振華之指訴(偵字卷第25-28頁、第29- 32頁)大致相符,並有李振華與「客戶專員—洪浩宇」之LIN E對話紀錄擷圖、李振華與「盛安幣匯」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偵字卷第59-61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字卷第55、56 頁)、被告手機採證資料(偵字卷第57-59頁)等件在卷可 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雖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然查:  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 稱「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的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的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是集多人之力的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餘40歲,被告自陳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行開業從事電腦買賣、維修事業,堪認係具有相當工作、 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悉一般人均可以透過金融機構為匯款, 本無庸委由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取領金錢再轉交與第三人,尤 以涉及高額款項之代收轉,即使自己不便辦理,為杜絕風險 ,也會交由關係緊密而有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代為處理,可見 一般人均會合理預見此種轉交款項之行為,多涉及不法金錢 之移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遂行、取得詐得款項之犯行,且 詐欺集團有前開㈢⒈所述之多人分工集團情形,被告難以推 諉不知。況被告自陳與暱稱「馬成功」、「HERO Z」之人聯 繫,此2人並非同一人,且對於報酬高和需要繳交護照有所 懷疑等語(本院卷第20頁、第57、58頁),參以本案詐欺集 團尚須先於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 別透過通訊軟體佯以投資專員及幣商等角色與李振華聯繫之 方式施用詐術,成員間各司其職,末由被告向李振華取款, 倘取款成功再將款項交與其他人,從而,綜觀整體犯罪樣態 ,顯非一人可獨立完成,堪信本案共犯已達3人以上,且被 告對於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 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有所預見,猶容任參與之,亦堪 認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競合: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㈢共犯:   被告與「馬成功」、「HERO Z」、「客戶專員—洪浩宇」、 「盛安幣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如後述其尚查無獲有 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未遂: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 友人債務,竟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並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 然仍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有相當貢獻程度,幸告訴人機警而 未有損害等情,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 犯罪情狀外,審酌被告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後態度尚可,然就否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欠缺作為有利於 被告之審酌因素。被告前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 之減輕空間。又其自陳高中畢業、與配偶及胞姐同住、從事 電腦買賣及維修工作月收入馬來西亞幣5,000至6,000元、無 人需要扶養(本院卷第63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 況,參以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於114年1月15日入境,至多僅 可合法停留中華民國境內30日。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停 留權源,其在我國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受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犯罪情節,未來仍可能對我國治安造 成影響,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本院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且曾 用於聯繫共犯向本案告訴人取款,堪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偵查檢察官另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 般洗錢未遂罪嫌。惟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 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 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 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 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 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 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 標準。本件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客戶專員—洪浩宇」、「盛 安幣匯」對李振華施用詐術之後,由被告前往欲收取款項, 然因李振華已經報警,故未取得款項,是並無任何與取款、 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 已經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此 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原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有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SE,白色)壹支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扣案物品照片(偵字卷第55頁) 2 行動電話(廠牌:OPPO G35,深藍色)壹支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扣案物品照片(偵字卷第56頁)

2025-03-25

TPDM-114-訴-205-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瀚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含包裝 袋壹只,驗餘淨重為17.7582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時間「113年 3月16日20時許前不詳時間」更正為「113年3月16日20時許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本案之查獲經過為,被告駕駛車輛經警攔查,被告主動將隨 身包包內之毒品交付予員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可佐,故被告應符合自首 之要件。  ㈢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交友軟體上之不明網友, 並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年籍、住居門牌、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上游 情形,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 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竟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 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後,確認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17.7582公克),有該中心113年 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為證(見毒偵字卷第11 7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扣案物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6號   被   告 林信瀚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20時許前不詳時間,在交友軟體GRINDR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以新臺幣2萬元購入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再依該網友指示於113年3月16日20時許前往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附近不詳巷子內,拿取該網友放置於該處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林信瀚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路2段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經林信瀚同意搜索,於林信瀚隨身包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22公克,淨重:17.77公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758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2025-03-25

TPDM-114-簡-560-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郁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1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郁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郁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實現犯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79號   被   告 方郁清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郁清於民國113年7月8日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 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工人持工具將陳瑋 齡設置之木門鋸開,造成該木門上出現破洞,致使木門喪失 防盜及遮蔽之功能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瑋齡。 二、案經陳瑋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郁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瑋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木 門毀損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0

TPDM-114-簡-760-20250320-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正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 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正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所 載向告訴人何香蘭施用詐術之日期更正為「113年『1』月16日 」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童正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8、52、54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   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 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 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 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 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 ,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 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彼得」及不詳收水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 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 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擔任面交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 損害,實難寬貸,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失之態度(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述有意願賠償,但要等 出監後賠償,分期每月1萬元等語),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領有輕度身 障手冊(第1類,被告當庭自述是記憶力、學習能力及認知 能力較差)、須扶養妹妹跟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原訴字卷 第48、55頁),暨詐欺款項(被告經手款項)甚鉅、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85頁, 審原訴字卷第48、52、54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 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偵、審時均堅稱當天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 85頁,審原訴字卷第48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 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 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 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 ,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惟查,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 犯罪組織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34號起訴,於113年4月12日繫 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先繫屬案件),經該院以113年 度審原訴字第25號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本案則於同 年11月8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既繫屬 在後,自無庸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此部分與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因被告 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查無 出於事實認定某部分罪嫌不足之情形,而係因法律適用(想 像競合)所致不得重複裁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 範意旨所稱不得改行簡式程序之情形有間(立法理由及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參照),為求訴訟 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程序均無 異議,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31號   被   告 童正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正文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彼得」 、「林婉瑩」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 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 害人面交詐欺款項。童正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暱稱「林婉瑩」、「投資 指南VIP38」、「金滿億認證幣商」、「逍遙幣所」、「MTO OEX交易所吳建弘」之帳號,於113年6月16日中午不詳時間 ,向何香蘭佯稱可透過「MTOOEX」APP投資虛擬貨幣(USDT )獲利,致何香蘭陷於錯誤,下載該APP後,向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表示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43萬9,550元之USDT ,並相約於113年1月16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路易莎—景美SOHO門市」交付款項。童正文經「彼得」 指示,於113年1月16日15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路易莎—景美SOHO門市」,向何香蘭收取143萬9,5 50元,待收得款項後,再依「彼得」指示於同日16時16分許 ,將款項帶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雙城街17巷巷口,將 款項放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之白色行李袋內,再 將該白色行李袋交予該不詳成員,而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 造金流查緝之斷點。嗣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何香蘭佯稱須 再支付手續費始能自MTOOEX APP內出金,何香蘭始知受騙, 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香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童正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彼得」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景美SOHO門市」向告訴人收取143萬9,550元款項,事後再依「彼得」指示將款項帶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雙城街17巷口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何香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143萬9,550元予被告之事實。 ㈢ 現場監視器照片9張 被告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童正文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何香蘭收取 143萬9,550元之款項,惟始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 並不知道該款項係詐欺款項,亦未曾懷疑過與不法犯行有關 等語。惟查,我國現今銀行匯款制度如此發達,若非需要由 被告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 薪資聘請被告專門從事收取款項之工作。再觀諸被告在收取 款項後經「彼得」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 路與雙城街17巷巷口,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在交款過程中 ,該不詳之人先將白色行李袋交給被告,隨即往前走遠離被 告,被告則在後方將款項裝入白色行李袋內,再上前將白色 行李袋交予不詳之人,過程中均未有任何交談,此有現場監 視器照片6張在卷可佐。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無法確定當 天交付款項之人確為「彼得」等語。故若被告收取的係合法 款項,則該不詳之人何需在被告交付款項時,刻意迴避,裝 作與被告不認識,且被告亦應在交付款項前確認對方之身分 ,否則怎會可能輕易將公司款項交予不認識之人。是認被告 前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本案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 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又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2025-03-19

TPDM-113-審原訴-137-20250319-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玫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72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玫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 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 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同時於 現場扣得蘇玫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S E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 0000)、鋐林投資公司工作證2張、鋐林投資公司存款收據 單1份、鋐林投資公司操作協議書2份、新昇投資公司工作證 1張及現金2,400元。」更正為「於蘇玫蓁處扣得如本院附表 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玫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又按 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持偽造之存款收據單1紙及偽造之不實工作證特種文 書,向陳盛暉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存款收據單交予 陳盛暉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 員,向陳盛暉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該公司,依上該規定及 說明,被告所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㈡被告共同偽造「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於收據上、 偽造「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欽倚」印文各1枚於 操作協議書上,進而行使交付,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衝天跑」、「飛鏢」及「小 夫」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始坦白承認,本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 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素行、本件犯行尚未生實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表示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 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 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於 判決確定1年6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 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 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在緩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 。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2至5、7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收據及操作協議 書既均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扣案如本院 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新昇投資工作證1張 2 鋐林投資公司工作證2張 3 鋐林投資公司存款收據單1份 4 鋐林投資公司操作協議書1份 5 鋐林投資公司操作協議書1份 6 現金新臺幣2,400元 7 iPhone SE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8 假鈔新臺幣60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67號   被   告 蘇玫蓁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玫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加入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衝天跑」、「飛鏢」及「小夫」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蘇玫蓁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蘇 玫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9月12日某時,以「謝士英退休教師」之帳號在FACEBOOK 上發布股票投資廣告,適員警陳盛暉於執行網路巡邏之際見 聞該投資廣告,點擊該廣告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建立 聯繫,並依對方指示與LINE暱稱「謝士英@」、「林芯語」 之人加成為好友,並加入LINE名稱「林芯語智慧選股」之群 組內。隨後於同年10月13日,LINE暱稱「清鋐居士」之人即 在群組內發起「豐收之道」投資方案,與「林芯語」一同在 群組內佯稱「與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在12月初之前 賺到380%」等語,使群組內成員誤信可透過鋐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並在群組內提供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APP註冊連結供群組成員註冊,陳盛暉遂依指示點擊前 開連結後與LINE暱稱「鋐林─客服中心」之人成為好友,並 註冊為鋐林投資之會員,並於113年10月20日不詳時間假冒 「范家陽」之身分,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相約於同年月21日 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儲值款項。嗣「衝天跑」於113年10月21日10時13分許前不 詳時間,傳送列印QR Code予蘇玫蓁,指示蘇玫蓁前往列印 偽造之「鋐林投資、姓名:蘇玫蓁」工作證、蓋有「鋐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蓋有「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施欽倚」印文之操作協議書後,再由蘇玫蓁在前開 收據上蓋上「蘇玫蓁」之印文。接著指示蘇玫蓁於113年10 月21日10時1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號向陳盛暉收取 詐欺款項,蘇玫蓁到場後先向陳盛暉出示以「鋐林投資」、 「蘇玫蓁」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陳盛暉 所交付之60萬元現金後,蘇玫蓁便交付以「鋐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名義製作之收據及「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施欽倚」名義製作之操作協議書予陳盛暉收執而行使之,待 蘇玫蓁收款完畢離開現場後,經現場埋伏之警員一路尾隨至 臺北市○○區○○街00號,見蘇玫蓁欲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時,即時上前逮捕,致蘇玫蓁所犯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不遂,惟該名收水成員卻乘隙駕車逃逸 。同時於現場扣得蘇玫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 iPhone SE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 000000000000)、鋐林投資公司工作證2張、鋐林投資公司 存款收據單1份、鋐林投資公司操作協議書2份、新昇投資公 司工作證1張及現金2,4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1、被告蘇玫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與「衝天跑」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7張 3、被告與「飛鏢」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9張 4、被告與「小夫」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9張 5、被告與「幣商4(臨時)」群組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張 1、坦承於113年10月1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衝天跑」指示前往向陳盛暉收取6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鋐林投資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及操作協議書予陳盛暉,最後於收款完畢要交款予收水車手時,遭埋伏警方逮捕之事實。 ㈡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2月2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33052730號函及函附之職務報告1份 2、「謝士英退休教師」發布之FACEBOOK廣告頁面擷圖4張 3、陳盛暉與「謝士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4、陳盛暉與「林芯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 5、陳盛暉與「鋐林─客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 6、陳盛暉與「林芯語智慧選股」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1張 警員陳盛暉本案誘捕被告之過程,被告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不遂之事實。 ㈢ 1、現場監視器照片擷圖8張 2、現場照片2張 被告於前開時、地前往向陳盛暉收取詐欺款項,並於交款予收水車手之際遭現場埋伏警員逮捕之事實。 ㈣ 1、存款收據單翻拍照片1張 2、鋐林投資操作協議書翻拍照片2張 3、鋐林投資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1、偽造之收據上印有「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事實。 2、偽造之操作協議書上印有「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欽倚」印文各1枚之事實。 3、偽造之工作證印有「鋐林投資」、「蘇玫蓁」字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併此敘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三、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鋐林投資公司工作證2張、鋐林投 資公司存款收據單1份、鋐林投資公司操作協議書2份,均係 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鋐林投資公司存款收 據單上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鋐林投 資操作協議書上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欽 倚」印文各1枚,因該收據及操作協議書業經聲請宣告沒收 如前,故不就該偽造之印文另行聲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新 昇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係供被告另案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 並無直接關聯,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DM-114-審原訴-10-202503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 0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77 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 表甲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  ⒊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得減輕 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始得減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審理時自 陳本案報酬為1萬元,並與告訴人己○、戊○○調解後先行依約 賠償1萬元,已相當於前開報酬,則被告既已未保有所得且 實際賠償,應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無異,應從寬認定合於現 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以周全維護被告權益。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 ,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度為「5年以下」,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未滿」為重,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且實際賠償 告訴人己○、戊○○之金額已等同於所受所得,應寬認合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到庭告訴人己○、戊○○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並依約分期賠償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3萬2,000元、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9至5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己○、戊○○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中,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反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支付所示賠償金。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陳本案報酬為1萬元,然被告於本院賠 償告訴人之金額已等同於報酬,業如前述,如再予沒收或追 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 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之角色,並 非主謀者,既未經手贓款,被告現更未實際支配,況本案贓 款均層層轉出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洗錢財物 無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期限及賠償內容 1.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己○2萬6,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3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3,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卷及調解筆錄)。 2.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戊○○4萬4,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3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卷及調解筆錄)。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06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將金融帳戶交予真 實身分不明之成年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掌控而用於掩飾或隱 匿因詐欺等犯罪之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1時55分 許,透過LINE將甲○○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暱稱 「林宜璇」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誘騙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致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 1層帳戶後,再轉入甲○○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接著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入附表 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第3層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己○、戊○○、丁○○、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2年8月14日11時55分許,透過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暱稱「林宜璇」之人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丙○○與「Abigail(婷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8張 3、告訴人丙○○與「AI財經阮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3張 4、告訴人丙○○與「特助—程玉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4張 告訴人丙○○遭本案詐欺集團投資詐騙,因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己○遭本案詐欺集團投資詐騙,因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之事實。 ㈣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戊○○與「財經—一路發—阮慕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3、告訴人戊○○與「安妮Anne」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4、告訴人戊○○與「Fanc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告訴人戊○○遭本案詐欺集團投資詐騙,因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之事實。 ㈤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丁○○與「Joanne」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 告訴人丁○○遭本案詐欺集團投資詐騙,因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之事實。 ㈥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乙○○與「陳乃蜜」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3、告訴人乙○○與「Abigail」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2張 告訴人乙○○遭本案詐欺集團投資詐騙,因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5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之事實。 ㈦ 1、被告與「林宜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05張 2、被告與「邱銘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1張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前,知悉提供後就可任人使用本案帳戶,並知悉新聞曾報導過人頭帳戶之事實。 ㈧ 1、林炎龍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後,遭轉入本案帳戶內,隨即又遭轉出至附表所示第3層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與密碼交付予「林宜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 行,辯稱:伊係上網應徵摺紙盒工作,對方向伊借用本案帳 戶以轉薪水給其餘應徵此工作之人,伊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等語。惟查,觀諸被告與「林宜 璇」之LINE對話內容,當「林宜璇」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被告有向「林宜璇」表示若是交 出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同對方可以任意使用該帳戶, 且亦表示先前有看過人頭帳戶之相關新聞,因而有疑慮等語 ,此有被告與「林宜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05張在卷可 佐。顯見被告可認知到交付帳戶與他人恐遭他人作為不法利 用,仍姑且一試,以僥倖心態為之,主觀上難認無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衡以被告係正常智識,具備 工作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對於「林宜璇」、「邱銘楓」 係何人亦毫不知情,卻在此種情況下,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供對方使用,是以,依上情得以證明被告具不 確定故意,足認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 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 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 ,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數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 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1層匯款時間 第1層匯款金額 第1層帳戶 第2層匯款時間 第2層匯款金額 第2層帳戶 第3層匯款時間 第3層匯款金額 第3層帳戶 1 丙○○ 投資詐騙 112年8月22日9時59分 10萬元 林炎龍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2日10時50分 28萬8,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2日10時52分 106萬元 巨展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2日10時9分 1萬元 2 己○ 投資詐騙 112年8月22日10時20分 6萬元 林炎龍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戊○○ 投資詐騙 112年8月22日11時51分 10萬元 林炎龍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2日12時10分 10萬1,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2日12時13分 43萬元 巨展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丁○○ 投資詐騙 112年8月23日9時44分 3萬5,000元 林炎龍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3日10時32分 3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3日10時34分 100萬元 東霖公關顧問有限公司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乙○○ 投資詐騙 112年8月23日9時50分 4萬6,000元 林炎龍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18

TPDM-114-審簡-359-2025031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昇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5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昇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壹張(含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印文各壹枚、「陳竑睿」印文、 署名各壹枚)、偽造「陳竑睿」印章壹個,及未扣案洗錢財物新 臺幣陸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5行:高昇瑋即依暱稱「工藤新一」指示,利用 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陳竑睿」印章1個,並至便利商店 列印「工藤新一」所傳送收款公司欄蓋有偽造「銓寶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收訖章印處蓋有偽造「銓寶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印文之「銓寶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2、第1頁第20行:高昇瑋佯裝為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押運 人員,向張均嫚收取現金30萬元儲值款後,即在偽造銓寶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下方押 運人員核鑒章印處欄偽造「陳竑睿」署名,並蓋用所偽造 「陳竑睿」印章印文後即交與張均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竑睿、張均嫚。   3、第2頁第4行: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 所得去向、所在,妨礙及危害國家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43號)。分述 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 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 ;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 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 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 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 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 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 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 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 罪,雖查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構成 要件之情形,但告訴人張均嫚遭詐欺之財物合計達新臺幣 1140萬4931元,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核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加重要件情形相符,依該規 定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被告本件行為後所制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由行政院訂定外,其餘條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 列至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有關自白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 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不論依修 正前後規定均適用自白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 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吸收關係:    被告本件犯行,依指示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員偽造「陳竑睿 」印章,並在所列印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 印文、「陳竑睿」署名及印文部分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陳竑睿」印章部分,為間 接正犯。 (五)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縱未全程參與詐欺告訴 人之犯行,但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同時依指示偽造印章 、印列偽造上開存款憑證,佯裝為投資公司所派出押運人 員,並偽造署名、印文,而收取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投資 儲值款項後,依指示攜至指定地點藏放方式轉交上手等所 為,為本件犯罪計劃中部分行為,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目的,而與暱稱 「工藤新一」、收取詐欺款,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詐欺犯罪等犯行,且被告否認 獲有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卷內無事證可認被 告獲有報酬,核與上述規定相符,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因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未 論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但依上開說明,仍應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事由,併此說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 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正常交易秩序及社 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失,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 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就本件犯行參與分工行為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係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 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 修正後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 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 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 犯行偽造「陳竑睿」印章1個,並列印偽造「銓寶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並在該偽 造存款憑證上蓋用偽造「陳竑睿」印文後交予告訴人收執 ,以為取信,並順利收取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儲值金等節 ,如前所述,則被告所持偽造「陳竑睿」印章1個及「銓 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 張等均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爰依上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存款憑證內有關偽造「銓寶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 收訖章」、「陳竑睿」印文各1枚,及偽造「陳竑睿」署 名1枚部分,均因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經諭知沒收而包含在 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為30萬元,    並構成洗錢罪,則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金額為30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僅擔任面交車手,將所收取款項依指示放置指定隱密處所方式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被告並非本件犯行之出謀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所取得財物者,且本件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因此,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與本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乃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且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犯罪之規模、未查獲有報酬等節,暨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因認洗錢之財物之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6萬元,而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本件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56號   被   告 高昇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昇暐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工藤新一」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高昇暐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241號提起公訴)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 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高昇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帳號於113年3月初 某日向張均嫚佯稱加入「大e通精靈APP」後可儲值投資股票 獲利等語,致張均嫚陷於錯誤,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 儲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相約於113年3月5日17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龍陣二號公園」交付款項。高昇暐 於113年3月5日前不詳時間,經「工藤新一」指示先前往便利 商店列印偽造並蓋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用印之收據 ,並由高昇暐在前開偽造之收據上簽署「陳竑睿」之署押, 及用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陳竑睿」印章用印。再經「工藤 新一」指示於113年3月5日17時34分許,前往「龍陣二號公 園」,向張均嫚收取30萬元之詐欺款項,同時交付以「銓寶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竑睿」名義製作之收據予張均嫚 收執而行使之,高昇暐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松山火 車站附近之不詳車輛旁邊後離去。 二、案經張均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高昇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工藤新一」指示前往「龍陣二號公園」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放置在松山火車站附近之不詳車輛旁邊後離去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均嫚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30萬元予被告,被告到場後有交付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㈢ 現場監視器照片4張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㈣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照片1張 偽造之收據上印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竑睿」署押及印文各1枚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7日刑紋字第1136094291號鑑定書1份 於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驗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昇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 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 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併此敘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陳竑睿」印章1個,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 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竑睿」署押 及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於本案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被告交予 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PDM-113-審訴-2552-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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