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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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蔡金河 蔡廣諺 蔡介旻 楊秋娟 李泰滸 李佳涔 陳美雲 相 對 人 狄萬來 李林美玉 李雪惠 李虹錦 李雪菁 李伊彬 洪全永 洪錦坤 梁榮國 陳許紅絨 洪林月琴 蕭呈輝(即蕭張錦之繼承人) 蕭龍堯(即蕭張錦之繼承人) 蕭秉康(即蕭張錦之繼承人) 蕭秀美(即蕭張錦之繼承人) 蕭建豐(即蕭張錦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零 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林美玉、李雪惠、李虹錦、李雪菁、李伊彬、洪全永、 洪錦坤、洪林月琴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86號判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李林美玉、李雪惠 、李虹錦、李雪菁、李伊彬、洪全永、洪錦坤、洪林月琴不 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林美玉、李雪惠、李虹錦、李雪菁 、李伊彬、洪全永、洪錦坤、洪林月琴負擔經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44,056元,由相對人負擔,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李林美玉 、李雪惠、李虹錦、李雪菁、李伊彬、洪全永、洪錦坤、洪 林月琴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經最高 法院年113年度台聲字第1280號裁定核定),核屬訴訟程序 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全體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44,056元,又相對人李林美玉、李 雪惠、李虹錦、李雪菁、李伊彬、洪全永、洪錦坤、洪林月 琴另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0,000元,並均應於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3-31

PCDV-114-司聲-4-20250331-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利群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濬永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 訴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凡依本法第18 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濬永國際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訴字第770號 民事判決,為聲請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7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業已終結,爰依法聲請發 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判決書、提存書、確定證明書 等件影本為憑;惟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9月16日所為之11 1年度訴字第770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以為假執行,嗣相 對人濬永國際有限公司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 院裁定駁回上訴,上開事件即於113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之 本案判決已勝訴確定,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提存所取 回本件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3-31

PCDV-114-司聲-114-20250331-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黃孟婷 相 對 人 高可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77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假 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 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為免為 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00,000元,並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7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訴訟上和解,復經聲請人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73號、臺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 777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3年5月2日以高 雄凹仔底郵局第000545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 函暨回執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27日北院英文 查字第1139718257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12月2日南 院揚文字第113005205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 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3-26

PCDV-113-司聲-864-20250326-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三德善會 法定代理人 鍾安住 相 對 人 柯慶龍 柯淑婷 柯高梅卿 柯彥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 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109年 度台聲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 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 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 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 第95號裁定,為供擔保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曾提供擔保金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507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 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 提存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 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3-26

PCDV-114-司聲-211-20250326-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廖美玲即緣夢工作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101年度甲類7第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300,000元 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1107),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12年度全字第27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 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 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 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基隆地院113年度存字第5號、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號 、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08號、112年度全字第273號等相關 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 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國114年3月4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052 425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3月7日基院雅文字第1140 005902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3月12日士院鳴文字第 114701727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3-26

PCDV-113-司聲-384-20250326-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張照璧 相 對 人 李朝雲 李沛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5,75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3-26

PCDV-114-司聲-93-20250326-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鎧銚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佩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 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限期起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 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 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 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 間假扣押事件,經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 准相對人在新台幣(下同)19,904,81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以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 業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此有相對人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起 訴狀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威全能源股份有 限公司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 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限期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3-25

PCDV-113-司聲-997-20250325-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敏 相 對 人 鄭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1,718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 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 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 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 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末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 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 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 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 條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497號判決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 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均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29號判決第一審(除 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 請人負擔;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77%,餘由 相對人負擔。兩造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第1953號判決駁回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 新台幣(下同)25,442,152元本息之訴,及請求再給付之上訴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 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經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64號判決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減縮、確定 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 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467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另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依法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 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相對 人迄未提出,從而本件依法得僅就聲請人聲請之部分為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惟相對人仍得就其部分另行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9,328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27,616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563,424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第一審扣除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用為438,955元〈計算式:549,328元-(549,328元×48,785,400元÷61,052,217元)=438,955元〉。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之部分,關於相對人上訴之32,911,400元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48,242元〈計算式:(438,955元+530元)×32,911,400元÷48,785,400元÷2=148,242元〉。 三、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四、聲請人所支出之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確定部分外)關於相對人上訴之25,442,152元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73,476元(計算式:563,424元×25,442,152元÷41,316,152元÷2=173,476元)。 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21,718元(計算式:148,242元+173,476元=321,718元)。

2025-03-21

PCDV-113-司聲-879-20250321-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7號 被 告 兆展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被告與原告賴秋溱(原名賴沛晴)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及股 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2 年度救字第6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賴秋溱(原名賴沛晴)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 及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以112年 度救字第60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 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44號判決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 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 元,有本院112年度補字第469號裁定附卷可參。上開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3-21

PCDV-114-司他-7-20250321-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信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光珽 相 對 人 楊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974,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 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 遵鈞院108年度聲字第3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提 供新臺幣(下同)2,974,000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3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聲請人前函請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依法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0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 ,是相對人並未因本件停止執行而受有任何損害,應供擔保 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民事判 決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又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雖相對人有提出因停止 執行而受有損害賠償之損害賠償等訴訟,然上開訴訟經敗訴 確定,應認相對人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 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109年度 存字第34號之提存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3-21

PCDV-113-司聲-100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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