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國彰

共找到 11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寶 指定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寶犯傾覆現有人所在之火車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黃進寶因與女友分手心情不佳及覺得好玩,竟基於傾覆現有 人所在火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日13時30分許,徒手 將軌道旁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所有 之水泥蓋板7片、水泥凹槽座2座,搬至臺鐵公司鐵路基起31 7.2公里處東正線之單側軌道上(臺南市後壁至新營站間) ,並在旁觀望,等待南下列車通過,適司機員吳國彰駕駛臺 鐵公司南下3201次、現有人所在之區間列車欲前往潮州站, 見狀旋緊急緊韌,然仍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該處,撞擊、 輾過上開水泥蓋板、水泥凹槽座,致該列車主排障器及副排 障器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幸未出軌傾覆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被告黃進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6 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 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35-39頁;本院卷第18、39-40 、68-69、74頁),核與證人即臺鐵公司司機員吳國彰、證 人即臺鐵公司彰化電務段嘉義電務分駐所主任盧溪崧於警詢 中證述(見警卷第6-13頁)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臺鐵公 司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車速表(見警卷第14頁)、內政部警政署 鐵路局高雄分局114年1月1日公共危險案現場圖(見警卷第14 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6張(見警卷第16-23頁)、現場照 片20張(見警卷第24-33頁)、列車受損照片5張(見警卷第34- 36頁)、被告現場模擬照片7張(見警卷第36-39頁)、被告穿 著照片2張(見警卷第40頁)、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新營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43頁)、鐵路警察局高雄分 局新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4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3條第3項、第1項傾覆現有人所在 之火車未遂罪。又被告著手於傾覆現有人所在之火車犯行之 實行,然尚未發生現有人所在之火車傾覆之結果,其行為尚 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 等),以為判斷。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因與女友分手心情不佳及覺得好 玩,即選擇元旦假日、火車乘客眾多之時段,以前揭方式傾 覆現有人所在火車,適吳國彰駕駛臺鐵公司南下3201次、現 有人所在之區間列車,見狀旋緊急緊韌,雖致該列車主排障 器及副排障器受損,然未出軌傾覆而未遂,惟倘火車因此傾 覆,將導致乘客重大傷亡之高度危險,其所為對社會公共安 全之危害重大,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雖可供量刑之參酌,然尚不得遽為酌減其刑 之依據,再參以被告所為犯行經依未遂犯之規定減刑後,有 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降低為2年6月,較之原定最低刑 度已有明顯減輕,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使宣告上開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自無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是辯護人以被告本案造 成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認被告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女友分手心情不佳及覺得好玩,即選擇元 旦假日、火車乘客眾多之時段,以前揭方式傾覆現有人所在 火車,適吳國彰駕駛臺鐵公司南下3201次、現有人所在之區 間列車,見狀旋緊急緊韌,雖致該列車主排障器及副排障器 受損,然未出軌傾覆而未遂,惟倘火車因此傾覆,將導致乘 客重大傷亡之高度危險,其所為對社會公共安全之危害重大 ,應予嚴懲使知警惕;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因此造成人員之傷亡,復有 意願賠償臺鐵公司之損失(見本院卷第39頁),惟臺鐵公司 並無向被告追償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7 、51頁)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素行(見本院卷第85-86頁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 前在高速公路局之外包商從事公路修復、警戒之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需要撫 養無業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7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供 被告本案用以傾覆現有人所在之火車犯行之水泥蓋板7片、 水泥凹槽座2座,係被告在案發地點軌道旁所拾取,並無證 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且證人盧溪崧復已於警詢證述該等 水泥蓋板、水泥凹槽座,係屬臺鐵公司所有(見警卷第12頁 )。是該等水泥蓋板、水泥凹槽座既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 禁物,不符沒收之要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3條第3 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3條: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 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4-訴-128-2025033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陳昱均 相 對 人 英立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珠 相 對 人 吳金燕 相 對 人 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國彰 相 對 人 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1,635,500元,其中之新臺幣3,341,000元,及自民國1 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1,635,500元,到期日113年9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3,341,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3

SLDV-114-司票-413-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國彰之全體繼承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應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第1類登記謄本(全部)。 二、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吳國彰之遺產清冊、國稅局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或完(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除戶謄本正 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並據此補正吳 國彰之全體繼承人之人別資料。(倘全體繼承人中有死亡者 ,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 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三、原告應依更正後被告人數,提出相同份數之起訴狀、補正上 開事項之書狀之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座落地段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土地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 79.05 1分之1

2025-01-24

TNDV-114-訴-66-2025012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77 、1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起,將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住居所供作賭博場所,經營「今彩 539」簽賭站,透過其所設置之傳真機(號碼: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以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小 峯」)等聯繫管道,持續接收不特定賭客之下注簽賭、聚集 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並賺取賭金。其賭博方法係由賭客任 意簽選號碼下注,並可選擇採用「2星、3星、4星」之下注 方式,每注賭資分別為新台幣(下同)72元、63元、82元, 並核對當日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簽 中2星、3星、4星者可分別獲得5,300元、5萬7,000元及70萬 元之彩金,如未中獎,則押注賭金全歸吳明峯贏得,以此方 式聚集賭客陳綠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趙泳城、卓、楊廷 保、吳國彰、盧德恩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以營利。嗣為警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3月21日晚間7時4 8分許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簽單5張、記帳單5張、六合 手冊1本、對獎單3張、標籤紙2張、計算機1臺、手機1支、 傳真機3臺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住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並非本 院所轄。又起訴書記載「被告將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 00弄0號3樓住居所供作賭博場所經營簽賭站…以此方式聚集 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以營利」,行為地亦非本院管轄區域, 卷內亦查無被告於本院轄區內經營、接收簽賭資料之任何證 據。縱使本案係檢察官經住所地於本轄之賭客陳綠煌之先前 供述而循線查獲,然賭博罪為對向犯,非屬廣義共犯關係, 自無相牽連案件可言,本院不因此取得本案被告之管轄權, 是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揆諸首揭說明,於法未 合,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被告住所地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3-審易-2934-2025012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78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英立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珠 相 對 人 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國彰 相 對 人 吳金燕 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5,9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810,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5,940,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2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81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09

SLDV-113-司票-29781-20250109-1

家繼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黃米村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黃妙子 訴訟代理人 何雅音 被 告 汪余金英 訴訟代理人 汪永興 被 告 余秀琴 余金枝 余連生 廖蘭香 余佳燕 余昔容 余怡靜 林阿馨 陳林美珠 林木愿 林清良 陳美珠 林昱助 林妍汝 林寶貴 林南成 林家弘 林思雅 葉碧娥 葉碧琴 葉素如 賴榮松 賴譁瓔 賴素蘭 賴素真 賴素蓮 賴建芳 戴春美 戴建智 戴秀汶 戴晟宇 戴于甄 鍾三井 鍾貴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淑芬 被 告 鍾春滿 訴訟代理人 許漢河 被 告 鍾美蕉 林財發 林秀琴 林金英 林麗蘭 林君怡 林君妮 林君蓉 黃美英 林良哲 林宜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寶琴 被 告 陳秋淵 蔣美玲 陳可嫻 陳可榕 陳彥揚 彭進明 彭金枝 彭雲英 彭淑貞 彭淑娟 鍾惟欽 鍾思音 吳坤泉 吳國彰 吳國華 吳諭紅 郭黃碧子 黃美雅 胡麗惠 胡琬靈 胡思榮 陳志成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宜蘭縣政府 被 告 陳志賢 追加 被告 王月霜 彭燕雲 彭秋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1至7之遺產內容欄內關於「宜 蘭縣五結鄉大吉三路」,均應更正為「宜蘭縣五結鄉大吉三段」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 此非屬爭議事項,僅在判決內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誤寫, 此部分誤寫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自得由本院以 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5-01-07

ILDV-112-家繼訴-4-20250107-3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94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沈明毅 相 對 人 吳國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柒拾玖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八五 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5

PCDV-113-司票-12948-20241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王明宏(王水南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卿(王水南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惠(王水南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 莊舒婷 何心瑜 被 告 王文正(兼王柳枝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世昇 翁羚喬律師 被 告 王麗雪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被 告 王各民 王宗奕 王壽山 王壽海 王榮華 王順聰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李漢殷 被 告 王李金靜 王家振 王君富 王吳秀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被 告 王明清 王詩晴 王駿傑 王秋霞 王瑋琮 王筠紫 王雲格即盧王雲格 王富義 王聖玲 王觀茗 法定代理人 李欽 被 告 吳輝龍 吳秉諺 吳岢潓 吳彩鳳 吳演(王秋球之承受訴訟人) 吳國彰(王秋球之承受訴訟人) 吳沛霖(王秋球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玉(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華(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敏(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凰(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王琇馧(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王端瑛(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王璽爝(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 告 王宗酩(王朝任之承受訴訟人) 王吳秀葉(王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滄化(王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滄傑(王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靜尉(王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玉端(王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慶河 陳淑娟(王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王子榮(王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王湘雲(王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 告 王李銀貴(王在揮之承受訴訟人) 王語葶(王在揮之承受訴訟人) 王巧妏(王在揮之承受訴訟人) 王乃萍(王在揮之承受訴訟人) 王俊傑(王在揮之承受訴訟人)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因送達問題,本院認有必要命 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2-12

CTDV-108-訴-661-20241212-2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2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國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以馨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20

TPDV-113-司消債核-6260-20241120-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王浩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國彰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國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5,137,460元,及自民國1 13年7月31日起至清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1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06

SLDV-113-司促-12322-2024110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