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5號
原 告 吳秀瑩
送達代收人 吳國成
被 告 周沛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編號臺中市○區○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而系爭房
屋課稅現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61,60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36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TCDV-113-補-1515-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