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國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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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語(編號005) 陳怡君(編號008) 葉宜芷(編號010) 陳卉楠(編號011) 陳柏宏(編號013) 吳雲祥(編號015) 林詠翔(編號016) 王浩(編號018) 施育豪(編號021) 楊峻驊(編號022) 黃守斌(編號023) 林子宸(編號024) 朱晉葦(編號030) 劉旭翔(編號031)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被 告 陳鴻宇(編號036) 卓彥甫(編號039) 葉育誠(編號041) 江冠陞(編號046) 甘天佑(編號051) 張玉臨(編號053) 張凱傑(編號055) 白尊毅(編號058) 鄭祥喆(編號059) 張于倢(編號062) 梁文師(編號066) 吳國誠(編號067) 陳育融(編號070) 陳敔方(編號079)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被 告 黃羽駿(編號080) 陳冠茗(編號081) 陳俊廷(編號086) 林瑋晟(編號088)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曾泊諭(編號090) 鄭俊奇(編號091) 張友崴(編號093) 王幸豐(編號095) 潘劭育(編號097) 陳家祥(編號10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第38772號、第40206號、第40576號、第41341號、第4192 9號、第42964號、第42980號、第48139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1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恩語(編號005)、陳怡君(編號008)、葉宜芷(編號010) 、陳卉楠(編號011)、陳柏宏(編號013)、吳雲祥(編號015 )、林詠翔(編號016)、王浩(編號018)、施育豪(編號021 )、楊峻驊(編號022)、黃守斌(編號023)、林子宸(編號02 4)、朱晉葦(編號030)、劉旭翔(編號031)、陳鴻宇(編號0 36)、卓彥甫(編號039)、葉育誠(編號041)、江冠陞(編號 046)、甘天佑(編號051)、張玉臨(編號053)、張凱傑(編 號055)、白尊毅(編號058)、鄭祥喆(編號059)、張于倢( 編號062)、梁文師(編號066)、吳國誠(編號067)、陳育融 (編號070)、陳敔方(編號079)、黃羽駿(編號080)、陳冠 茗(編號081)、陳俊廷(編號086)、林瑋晟(編號088)、曾 泊諭(編號090)、鄭俊奇(編號091)、張友崴(編號093)、 王幸豐(編號095)、潘劭育(編號097)、陳家祥(編號103) 均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又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的保全程序,並不是要確 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有關 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 必要性的審酌,不需要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 法則,而只需要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 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存 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 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 行。 二、經查,被告劉恩語(編號005)、陳怡君(編號008)、葉宜 芷(編號010)、陳卉楠(編號011)、陳柏宏(編號013) 、吳雲祥(編號015)、林詠翔(編號016)、王浩(編號01 8)、施育豪(編號021)、楊峻驊(編號022)、黃守斌( 編號023)、林子宸(編號024)、朱晉葦(編號030)、劉 旭翔(編號031)、陳鴻宇(編號036)、卓彥甫(編號039 )、葉育誠(編號041)、江冠陞(編號046)、甘天佑(編 號051)、張玉臨(編號053)、張凱傑(編號055)、白尊 毅(編號058)、鄭祥喆(編號059)、張于倢(編號062) 、梁文師(編號066)、吳國誠(編號067)、陳育融(編號 070)、陳敔方(編號079)、黃羽駿(編號080)、陳冠茗 (編號081)、陳俊廷(編號086)、林瑋晟(編號088)、 曾泊諭(編號090)、鄭俊奇(編號091)、張友崴(編號09 3)、王幸豐(編號095)、潘劭育(編號097)、陳家祥( 編號103)【下合稱被告38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38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8人 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38人所涉上開犯罪 之刑責均非輕微,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 本人性,實有誘發其等逃亡以逃避日後審判、執行的高度可 能,又其等係於境外從事詐騙,顯有能力與管道前往國外, 且被告陳家祥(編號103)及前經本院審結之部分同案被告 ,或已於相近日期出境前往柬埔寨、澳門等地,有其等之入 出境資料附卷可稽,或正申辦護照中,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民國114年3月14日函存卷可佐,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8人 有逃亡之虞。又本院審酌本案機房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 ,屬跨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 非微,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實有確保被告38人接受 後續審判、執行程序的必要。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綜 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居住及 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為確保 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被告38人自114年3月27日起,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3-原金訴-170-20250327-6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即 陳報人 法務部○○○○○○○○ 被 告 劉楚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6 9號),經本院裁定羈押,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先行對 被告施用戒具,並於實施後即時陳報本院,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陳報人陳報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先行對劉楚營施 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即受施用人(下稱被告)劉楚營於民國114年3月20日8時17分許,在法務部○○○○○○○○○○○○○○○○)一舍3房出拳打編號0087號吳國誠頭部三下,認其行為有暴行之虞,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自斯時起對其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迄同日9時12分許,即解開戒具即手銬1付,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羈押法第18條第1、2、4、6項規定:(第1項)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第2項)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4項)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6項)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罪嫌罪、被告坦承犯行,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是被告現經本院羈押中,依前揭規定,彰化看守所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後,自應向本院陳報核准。  ㈡被告於114年3月20日8時17分許,在彰化看守所房內,有暴力之虞,經彰化看守所對其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等情,有彰化看守所114年3月25日彰所戒字第11408000380號函暨檢送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與同房室友發生肢體衝突,非立時制止,無以避免被告有暴力行為之虞,而具急迫之情形。再彰化看守所自114年3月20日8時17分許起至同日9時12分止之期間內,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期間未達1小時,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無違比例原則,是彰化看守所依前揭規定於114年3月20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3-27

CHDM-114-聲-349-20250327-1

東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東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吳國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22日以信警偵字第11400047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國誠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吳國誠違法之事實如下︰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4日0時17分許。  ㈡地點︰臺東縣○○市○○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民眾拉扯,並朝不詳民眾 及據報到場處理糾紛之員警丟擲塑膠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刑案現場照片3張、員警密錄器及民眾錄影光碟1片。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 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違序行為,應予以裁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於到場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對員警施以 丟擲塑膠椅此等顯然不當之行動,所為自應非難;惟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行為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5條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3-07

TTDM-114-東秩-2-2025030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78號 聲 請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吳國誠 吳育慶 黃一月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960,000元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6

TCDV-114-司票-1778-2025022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31號 原 告 林注進 林格名 被 告 吳國誠 陳嬿伊 吳真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林注進 、林格名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各新臺幣 (下同)6萬5,746元、6萬8,518元,上開裁定於民國113年8 月23日分別送達原告林注進、林格名,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 可憑,惟原告逾期均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附卷可參,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06

PCDV-113-重訴-731-20241106-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922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添棟、蔣郁瑤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吳國誠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南山、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等債權,而上開第三 人公司均位於台北市,此有債權人陳報之第三人公司資料在 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 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2024-10-28

PCDV-113-司執-169224-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會員大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吳典兼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上訴人 臺南市第93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吳武龍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侯信逸律師 連彬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3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1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類推適 用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2 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嗣於上訴後 ,先、備位聲明互換,因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 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 重劃區內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為土地登記簿所載土 地所有權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 獎重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係被上訴人之會員,提起本件 訴訟,即有權利保護必要,並無權利濫用情事。又系爭會員 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即重劃會或理事長)所召集,違反章 程第15條及獎重辦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 56條規定,所為之決議不成立。且被上訴人提出連署書日期 欄位均為空白,應為無效連署,連署書請求對象係重劃會並 非理事會,連署書亦未交理事會收受,被上訴人理事長以連 署會員請求函召開系爭會員大會,違反獎重辦法第12條第1 、2項及章程第15條規定;又110年8月25日開會通知單載明 討論案由㈠「修正重劃會章程」,並未在召集事由列舉並附 上究竟如何修正章程之說明及附件,違反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172條第5項之規定,系爭會員大會存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及 章程之瑕疵。另各議案以包裹表決之方式進行決議,違反會 議規範第17條第1項第5款,在理事選票上會員編號112吳鑫 、232蘇賣雄之勾選欄標註解任理事字樣,則違反人民團體 選舉罷免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系爭會員大會亦存有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之瑕疵,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決議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先位訴請 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之判決,備位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無會員身分,且重劃區內土地已分 配確定,並完成所有權登記,提起本件訴訟已無權利保護必 要,且屬權利濫用。又連署會員27人請求重劃會協助召開會 員大會,不論係由連署會員27人或理事長所召集,均屬有召 集權人,並無決議不成立。另上訴人之受託人吳國誠有出席 會議,並未當場提出異議,不得提起撤銷決議之訴;開會通 知並已載明需決議事項,與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之6項議案相 同,已合於獎重辦法第7條第1、3項規定,並無類推適用公 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之必要;系爭會員大會僅係將6項議案 設計列印於同一張議案表決單,投票權人可對各議案分別為 同意與否之表示,並無包裹表決之問題;其為非法人團體, 並無人民團體法之適用,理事選舉亦無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 法規定之適用,在理事選票上註記「解任理事」文字,亦無 決議方法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之瑕 疵可言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⒉備位聲明:系爭決 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會員即訴外人陳慶漳於110年3月2日檢具申請召開 會員大會連署書,向被上訴人理事會請求於文到後15日召開 會員大會,因被上訴人理事會於請求提出後15日內未為召開 之通知,陳慶漳乃於110年4月1日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申請 自行召開會員大會,經臺南市政府以110年4月6日府地劃字 第1100233044號函許可。地主連署代表:吳武龍、陳慶漳於 110年4月23日發開會通知單,定110年6月4日上午9時30分召 開第二次會員大會,嗣於110年5月28日通知會員因疫情擴大 ,延期舉辦第二次會員大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9至133頁 )。  ㈡陳慶漳於110年5月18日發函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調閱重劃區內 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及稅籍地址,經臺南市政府以110年5月 20日府地劃字第1100581439號函覆因事涉個人資料保護,請 陳慶漳逕洽各該主管機關(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1頁)。  ㈢被上訴人理事會於110年8月11日召開第34次理事會議,於會 中討論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案,提案表決單之表決結果為: 四名理事(吳武龍、蕭瑞、陳靜芳、陳靜枝)同意由理事會 或陳慶漳召開會員大會,二名理事(吳鑫、蘇賣雄)不同意 由理事會或陳慶漳召開會員大會,一名理事(黃筱婷)未勾 選是否同意召開(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6至146頁)。  ㈣陳慶漳於110年8月13日隨文檢附臺南市政府110年4月6日府地 劃字第1100233044號函,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協助代為召開第 二次會員大會(見本院卷第177頁)。  ㈤被上訴人110年8月25日第二次會員大會(即系爭會員大會) 開會通知單之說明載稱「一、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 地重劃辦法第7條及第12、13條規定辦理。二、開會時間:1 10年10月29日(星期五)上午9時30分。三、開會地點:東 東宴會式場-華平囍嫁館2樓東嬿廳及東妍廳(台南市○○區○○ 路000號)。四、討論案由:㈠修正重劃會章程。㈡解任理監 事及補選新任理監事。㈢土地登記事宜。」文末記載「臺南 市第九十三期海前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長:吳武龍 」並蓋有重劃會及吳武龍之印章。  ㈥被上訴人在110年10月29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並就會議紀錄 提案一至六所示之提案作成決議(即系爭決議),內容如原 審補字卷第67至70頁系爭重劃會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所載 (上訴人主張上開決議有不成立或得撤銷之事由如爭點所載 )。  ㈦上訴人在系爭重劃會於100年12月6日土地分配公告期滿之日 係重劃區内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上 訴人於原因發生日期106年12月11日、登記原因拍賣、登記 日期107年1月24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而非土 地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5頁)。  ㈧系爭會員大會會員出席可計算面積統計表、會員簽到表之記 載,吳典兼之本人簽名、受託人簽名欄位均為空白;吳鑫委 託李明峯律師、吳典家委託吳國誠出席,李明峯律師、吳國 誠均有出席。(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3、125、127、132、13 7、145、325頁)。  ㈨被上訴人於系爭會員大會當日發給之選票,其中會員編號112 吳鑫、232蘇賣雄之勾選欄均標註「解任理事」(見原審補 字卷第65頁)。  ㈩上訴人本人於原審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並未授 權任何人代理其至系爭會員大會開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5 0頁)。  系爭重劃區內土地已完成重劃分配,並經安南地政事務所於1 12年12月13日辦畢重劃後土地登記,換發土地所有權狀,被 上訴人並於113年1月9日辦理重劃後土地交接作業(見本院 卷第219至233頁)。  上訴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之111年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有無權利濫用?  ㈡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會員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即重劃會或 理事長)所召集,違反章程第15條及獎重辦法第1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 議不成立,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有下列瑕疵存在,有無理由? 上訴人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決議後之三個 月內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  ⒈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違反章程第15條及獎重辦法第12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⒉110年8月25日開會通知單提案一未列舉附上說明主要內容之 文件而做成決議,違反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 。  ⒊決議方法:⑴議案包裹表決,違反會議規範第17條第1項第5款 ,⑵選票上註記解任字樣,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0 條第3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必要,且無權利濫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次按土 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 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重劃會之會員大會,有通過 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 書等權責(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獎重辦法第3條、第13條 第2項規定參照),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及最高 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 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是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於決議後3個月內向法 院提起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之訴,使已發生效力之決議依判決 而使之無效,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向 法院提起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已非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 重劃已完成並登記完成,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是否不成立或 撤銷,均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云云。然查上訴人於90年3月22日因贈與而取得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519 ,104年3月26日仍持有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93,於107年1 月24日始以拍賣為原因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紫霞 (原審補字卷第28、30、31頁,不爭執事項㈦),上訴人於 系爭重劃會在100年12月6日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滿之日仍為 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依獎重辦法第3條第2項但書 規定,上訴人現雖已非重劃區内土地所有權人,惟仍為重劃 會依法取得資格之當然會員,此係法律強制規定,不得由任 何人排除其會員資格,亦不因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意 旨,其會員人數及土地面積不列入表決權計算而影響其會員 資格。又上訴人原為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曾委託台灣先進 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先進公司)辦理重劃業務 公司,雙方並於95年7月17日簽訂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合 約書(原審訴字卷一第271至272頁),其中第1條約定,上 訴人持有參與重劃土地總面積642.77平方公尺,台灣先進公 司於辦理重劃後所分配比例不得少於57%,約360.38平方公 尺;且依第6條第3項約定,台灣先進公司應於97年12月底前 完成自辦重劃之作業,若無法於上述時限内完成,雙方雖得 協議延長,但應補足上訴人延長期間依重劃後分得土地面積 計算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新臺幣50元整之違約金。又本件重 劃區平均負擔比例為49%,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網頁可稽( 原審訴字卷一第273頁),是本件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雖經法 院拍賣而由廖紫霞拍定,但對於前述重劃分配比例51%之土 地及違約金,仍屬於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若 勝訴,則吳鑫、黃筱婷、蘇賣雄等人仍為重劃會理事,自可 在理事會辦理或督促重劃業務進行,並遵守被上訴人承諾及 前揭合約書之拘束力,若以重劃分配比例51%計算,上訴人 自可獲得原重劃面積約33平方公尺(360.38平方公尺-642.7 7平方公尺×51%=32.5673),及逾期違約金之利益,而有財 產權受保護之必要存在,故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與否之 爭議,涉及上訴人會員權之行使是否受決議拘束,及前開財 產權,該爭議自系爭決議作成時起延續至今,縱重劃案已完 成,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自有影響上訴人權利之情形 ,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決議有不成立之事由,上訴人可透過確 認之訴,除去上訴人私法上地位之不安定狀態,應認為具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上訴人有無對台灣先進公司提 起損害賠償訴訟,並不影響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仍有確認利益 存在。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應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構 成權利濫用云云。惟查,上訴人既為系爭重劃會之會員,其 對系爭決議是否不成立或有得撤銷之事由,先位提起確認系 爭決議不成立之訴及備位提起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之訴,乃其 權利之合法行使,於法自無不合,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是被上訴人上述所辯,乃無可採。  ⒋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係具 重劃會會員身分惟已無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取得重劃 區內土地之他所有權人,認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取得權利,聲 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其行使會員權利,而該裁定以其 所指本案判決究係指何訴訟案件,迄今不明,聲請人於原審 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時,均已將其原在重劃區內土地移轉登 記予案外人,而欠缺為本件假處分之權利保護要件,而廢棄 原審准為假處分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 審假處分之聲請,非謂已無重劃區土地之會員, 一律無提 起任何訴訟請求之權利保護必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抗辯 ,尚無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必要,且無權利濫用 之情事,應堪認定。  ㈡系爭會員大會所為系爭決議,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而不成立 :  ⒈按「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二、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會員大會之召開,除依章程規定外,得經全體會員 10分之1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0分之1以 上連署,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開。前 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開之通知時,會員得報 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獎重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 、第1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理事會之權責如下 :一、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理事對於前項各款之 決議,應有理事4分之3以上親自出席,出席理事3分之2以上 同意行之,不得委託他人代為出席。」、「會員大會召開之 條件及程序:本會第一次會員大會由本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 會召集之;其後各次會員大會由理事、監事會召集之,並得 經全體會員10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 面積10分之1以上連署,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 理事會召開。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開之通 知時,會員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章程第1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審補字卷第41 、42頁)。由上可知,系爭會員大會以理事會召集為原則, 少數會員以書面請求理事會召開而理事會不為召開,會員報 請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開,係為補理事會不足之例外。是 若會員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因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 關,不能認有會員大會存在,形式上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 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召開會議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其所為 之決議,乃屬不成立。  ⒉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會 員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即重劃會或理事長所召集,非全體連 署會員27人所召開,違反獎重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章 程第15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系爭決議應不成 立等情,此係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決議具備 合法成立要件之事實,即系爭會員大會係由有召集權人召集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  ⑴系爭會員大會原則應由理事會召開,或於全體會員10分之1以 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0分之1以上連署以 書面請求理事會召開而召開,或會員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 召開,業如前述。本件會員陳慶漳於110年3月2日以書面方 式併同會員連署書(連署已達全體會員10分之1以上且其所 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0分之1以上),記明提議事 項及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於前項請求提 出後已逾15日內不為召開會員大會之通知,陳慶漳乃於110 年4月1日代表連署會員27人發函報經臺南市政府許可自行召 開會員大會,有陳慶漳110年4月1日函、申請召開會員大會 連署書及簽收單、土地清冊為證(原審訴字卷二第13至28頁 ),並經臺南市政府審核後,以臺南市政府110年4月6日府 地劃字第1100233044號函知許可自行召開會員大會(原審訴 字卷二第29頁),核其過程並無違法之處,且亦經主管機關 核實無訛。  ⑵上訴人雖主張: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提供之連署書,均有筆跡 相同之「110年3月2日」日期記載,惟被上訴人所提出連署 書日期欄位空白,應為無效連署;且連署書為重劃會用印簽 收,連署會員連署書請求對象為重劃會並非理事會,連署書 更未交理事會收受,理事長吳武雄參與連署,再以理事長身 分收受連署書,召集程序曲折迂迴,系爭會員大會係無召集 權人即重劃會或理事長所召集云云。然查:①上開會員連署 均經連署會員同意,並連署請由被上訴人理事會召開會員大 會,理事會逾15日不召開,並由連署會員報經臺南市政府審 核函知許可自行召開在案,業如前述,難認連署書有何瑕疵 ;又連署會員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依獎重辦法第12條 第1、2項及章程第7條規定,會員僅須通知「理事會」已足 ,而理事會乃重劃會內部機關,且重劃會之合法法定代理人 即理事長,連署會員請求函經由理事長吳武龍簽收,有簽收 單為證(原審訴字卷二第14頁),連署會員27人請求理事會 召開會員大會之意思表示確實到達於理事會(由理事長代受 意思表示),已合法通知重劃會「理事會」,至為灼然。再 依系爭重劃會110年8月11日召開第34次理事會議,提案討論 連署會員27人請求理事會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事宜,七名理 事均出席,提案表決單有由理事會籌備召開及連署會員自行 籌備召開二提案,僅同意者未達表決權數,而不為同意召開 會員大會之決議,有第34次理事會會議記錄、簽到簿、提案 表決單為證(原審訴字卷一第319至329頁),被上訴人不得 再執此否認連署會員27人自行召開會員大會之合法性。②另 連署會員27人於報經主管機關自行召開會員大會後,係以地 主連署代表:吳武龍、陳慶漳名義,於110年4月23日製作發 送110年6月4日第2次會員大會開會通知書,並於說明一載明 依獎重辦法第7、12、13條及臺南市政府110年4月6日函辦理 ,討論案由則為修正重劃會章程、解任理監事及補選新任理 監事、土地登記事宜,有開會通知書可稽(原審訴字卷一第 367頁),嗣因疫情嚴峻,地主連署代表:吳武龍、陳慶漳 於110年5月28日發函原訂上開於110年6月4日召開第2次會員 大會延期舉辦,俟疫情緩和後,再另行通知舉辦,有延期開 會通知可稽(原審訴字卷一第133頁);陳慶漳再於110年8 月13日代表連署會員27人函請重劃會協助代為召開會員大會 ,有陳慶漳110年8月13日函可稽(原審訴字卷二第31頁), 系爭重劃會遂於110年8月25日製作發送110年10月29日第2次 會員大會開會通知單(原審訴字卷二第33至34頁),該通知 單文末雖記載「臺南市第九十三期海前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 劃會理事長:吳武龍」,並蓋有重劃會及吳武龍之印章,惟 上開通知單已於說明一記載:「一、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7條及第12、13條規定辦理。」,並載 明「附件:委託書乙張(若已事先繳交委託書給連署人者, 本次通知不再另附委託書)」,討論案由亦與110年6月4日 第2次會員大會通知單之記載完全相同,且理事長吳武龍亦 為連署之會員之一,可認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人仍為包含陳 慶漳、吳武雄在內之連署會員27人,僅委由系爭重劃會協助 代為發送開會通知單而已,並非理事長所召集至明。③至證 人李佳璋(即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指派列席者)雖於另案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61號證稱:這次會員大會通 知是由重劃會發出的公文,我的看法理事會與重劃會相同, 可能實體人員是理事會成員,對外發文都是重劃會,蓋理事 長印章例外才是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召開,公文開會的主體 是重劃會,法規並無連署會員授權重劃會召開會員大會之規 定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4頁),與前開本院依前開卷證所 為認定不同,其證言並不拘束本院,附此說明。故系爭會員 大會並非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其所為之系爭決議,具備 合法成立之要件,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屬無據。  ⒋依上,連署會員27人已合法連署並依法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 大會,理事會於15日不召開會員大會,報經臺南市政府准許 自行召開會員大會,連署會員27人自為系爭會員大會之合法 召集權人,嗣陳慶漳代表連署會員27人請求重劃會協助召開 會員大會,理事長吳武龍繼而召開理事會,因理事會未達表 決權數而無法由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再由連署會員27人請 求重劃會協助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實則召集權人仍為連署會 員27人,並非重劃會或理事長,是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 及決議均為合法成立。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係無召集權人所 召集,違反獎重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章程第15條規定   ,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並未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並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未當場表示異議之情形:   查依系爭會員大會之會員簽到表觀之(原審訴字卷二第15頁 ),上訴人並未有本人或代理人簽到,上訴人提出之委託書 (原審補字卷第45至4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75頁),雖分 別有委託吳國誠及吳鑫,惟上訴人本人及其代理人均無人出 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本人或其有代理人代理出席,復未能 舉證證明之,難認有上訴人有出席系爭會員大會,是無出席 而未到場異議之情形,堪可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 當場表示異議,依禁反言之法理,自不得迄今方為爭執系爭 會員大會決議效力云云,應無可採。  ⒉系爭會員大會並無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瑕疵:   上訴人主張:連署會員所為應為無效連署,連署會員與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武龍迂回曲折之召集程序,違反獎重辦法 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章程第15條規定云云。經查,系爭會 員大會是陳慶漳等連署會員27人由陳慶漳代表於110年3月2 日以書面方式併同會員連署書,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 逾15日不為召開,報經臺南市政府函知許可自行召開,核其 過程並無違法之處,且亦經主管機關核實無訛,業如前述。 且理事長吳武龍雖亦為連署會員之一,惟其亦為重劃會之法 定代理人,連署會員請求函既經理事長吳武龍簽收,則連署 會員27人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之意思表示確實到達於理 事會(由理事長代受意思表示),已合法通知重劃會「理事 會」,再由陳慶漳代表連署會員27人函請重劃會協助代為召 開,重劃會協助發送開會通知單,實際係由連署會員27人召 開系爭會員大會,核屬合法召集,亦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 系爭會員大會有前述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瑕疵云云, 自屬無據。  ⒊系爭會員大會開會通知單記載討論案由㈠「修正重劃會章程」 ,未附上修正章程之說明及附件,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2條 第5項規定,雖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事實,然非屬重大且 於決議無影響,應駁回上訴人撤銷系爭決議之請求:  ⑴按現行民法第56條第1項係於71年1月4日參考瑞士民法第75條 及我國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明定總會之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 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而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 增訂第189條之1揭示法院受理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如發現 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 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 東之權益。上開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既參考公司法第1 89條規定修正而來,基於相類情形應為相同處理原則,於法 院受理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時,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 之1規定,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 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 兼顧大多數社員之權益。重劃會會員大會作成決議,與社團 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依上說 明,並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重劃會會員大會 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 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亦得駁回其請求。  ⑵次按「舉辦會員大會,應通知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各項通 知應以書面掛號交寄並取得回執或由專人送達簽收」、「…… 會員大會之通知,應載明會議事由,並於會議召開期日30日 前為之。」、「會員大會召開時其開會通知應以掛號信函寄 發或專人送達簽收,並應函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 獎重辦法第7條第1、3項、章程第8條定有明文。由上可知, 有關系爭重劃會會員大會通知內容之記載,僅需載明會議事 由,即與上述規定無違。則系爭會員大會110年8月25日開會 通知單,其上既已載明系爭會員大會需決議事項即討論案由 :「㈠修正重劃會章程。㈡解任理監事及補選新任理監事。㈢ 土地登記事宜。」,其內容亦與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之6項議 案完全相同(原審訴字卷一第131、155頁),雖系爭重劃會 修改章程,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應在召集事 由中列舉並說明主要內容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系爭 會員大會開會通知未於討論案由㈠「修正重劃會章程」列舉 並附上如何修正章程之說明及附件,其系爭會員大會有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之事實,固可認定,然因獎重辦法及章程未有 此事項規定,且該次會議修正重劃會章程,係為配合108年4 月9日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修正而為之章程修正,會員 對本次章程修正並無受突襲而可能致有損害之情形,認通知 未列舉附上章程修改對照表等說明及文件,其召集程序雖有 瑕疵,然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故上訴人以此事由訴請 撤銷系爭決議,本院亦應駁回其請求。  ⒋系爭會員大會並無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瑕疵:  ⑴議案包裹表決:   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將附表編號一至六所有議案,以 一張表決單包裹表決之方式進行決議,違反會議規範第17條 第1項第5款云云。惟查:①按「主席之任務如下:……㈤依序將 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並宣布表決結果。」,會議規範第17 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然所謂包裹表決,係指無法對個別 項目進行同意或不同意,不是全部同意,就是全部不同意, 不能逐一為意思表示,如得就個別議案分別表示同意,即非 包裹式表決。②查系爭會員大會之議案表決單,雖係將案由 一:重劃會章程修改案、案由二:土地登記事宜案、案由三 :解任吳鑫理事案、案由四:解任黃筱婷理事案、案由五: 解任蘇賣雄理事案、案由六:選任理事與候補理事案,依序 列印在一張表決單上,然各投票權人對於6項議案皆可分別 為「同意」、「不同意」欄位之勾選,而得實質個別對各議 案為同意或不同意之表示,有系爭會員大會議案表決單可稽 (原審訴字卷二第342至491頁),並非包裹表決;且案由六 :選任理事與候補理事案,其次序在案由三至五之解任理事 案後,且未限制案由六:選任理事與候補理事案對註記解任 理事之投票,無陷於不確定理事已否解任之資訊缺乏狀態問 題;另依系爭會員大會開會過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觀之( 原審補字卷第47、49至60頁),A男即大會司儀雖稱:「今 天個別提案是做包裹式的說明跟包裹式的提案,所以表決單 ,每位會員手邊上都有一個牛皮紙袋,牛皮紙袋都有一份所 謂的表決單,還有一個理事的投票單。」等語(原審補字卷 第55頁),惟其僅係為表達所有待表決議案均列在同一張紙 上,並非6項議案僅能為同一之意思表示,且議案表決單已 設計每位會員均得對其不同議案逐項勾選其意見,業如前述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係採包裹表決,實質上為一次 表決,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云云,乃屬無據。  ⑵選票上註記解任字樣:    上訴人主張:在理事選票上會員編號112吳鑫、編號232蘇賣 雄之「勾選欄」標註「解任理事」字樣,違反人民團體選舉 罷免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云云。經查 :按「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第66條規定訂定之」,人民團體 選舉罷免辦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 種:一、職業團體。二、社會團體。三、政治團體。」、「 職業團體係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濟 建設為目的,由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 員組成之團體。」、「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 、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 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政治團體係以共 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 與為目的,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人民團體法第 4、35、39、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重劃會係非法人 團體,並非人民團體法所指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或政治團 體,其理、監事及理事長之選舉應無前述人民團體選舉罷免 辦法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理事選票上編號11 2吳鑫、編號232蘇賣雄之「勾選欄」標註「解任理事」字樣 ,核係於選票夾寫任何文字或在姓名下註記區別,違反人民 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系爭決議違反法令云 云,核屬無據。  ⒌依上,系爭會員大會既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其所為決議即無得撤銷之情形,上訴人備位訴請撤銷系 爭決議,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先位之訴請求 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之訴請求判決撤銷系爭決議,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17

TNHV-112-上-131-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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