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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 原 告 劉捷 被 告 陳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29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上開規定。又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 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2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審簡上 字第29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二 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簡上附民字第129號裁定移送前來,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 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極有可能 使他人在取得前揭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將該金融帳戶利 用於財產犯罪,作為轉手詐欺贓款而製造追查斷點或拖延檢 警追查速度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 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1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 某不詳旅館,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將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而於11 1年12月1日,以LINE暱稱「SIMPLE吳夢涵」向原告佯稱可幫 忙進行普洱茶投資交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 日下午1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3萬9210元至系爭 帳戶。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部分損失 13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本案件中也是受害人,並無幫助詐欺之意圖 ,伊是求職受騙遭軟禁在汽車旅館中始交付上開帳戶的帳號 密碼。伊學歷不高,不知詐騙集團可以利用其帳戶進行詐騙 行為,對於網路銀行的操作也不甚熟悉,係見其他人交付始 一併交付帳戶資料。伊等在本件求職受騙的受害者均已協助 警方指認加害的詐騙集團,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刑事亦受到 重判,應已受到該有的懲罰,且因經濟條件極差,實無餘力 與原告和解負擔民事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附卷可稽(見系爭刑案112年度偵字第13327號卷第17至19、25至27   、31至33頁),已屬有據,且被告因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極有可能使他人將該金融帳戶利用於財產犯罪,作為轉手詐欺贓款而製造追查斷點或拖延檢警追查速度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為助長詐騙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並造成原告之財產法益受損等情,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l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判決確定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20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即為對原告遂行侵權行為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對原告因此蒙受之財產損害183萬9210元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抗辯其係為求職遭騙,且也是本事件之被害人,其並無犯意云云,惟其既不否認確有交付系爭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予他人,又非無智識得對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預見可能性,且此件求職過程與一般求職之情顯然迥異之狀況下被告猶提供帳戶資料,自應認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退步言之,縱無故意,亦係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無論如何均合致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主觀要件,故被告所為因此導致原告之財產受有前揭損害,自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130萬元等情,洵屬有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無確定 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是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見審簡上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亦應允 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又如前述 被告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 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 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3-26

TPDV-114-簡上附民移簡-6-202503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俊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 43號、113年度偵字第85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龔俊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龔俊諺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特殊限制,無需使用他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且無 必要特意委請他人代為收款並用以換購虛擬貨幣,以免徒增 自己財產遭他人侵占之風險,而可預見如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收受、轉匯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他人,可能係分擔 不詳詐騙集團之部分詐騙犯行,並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7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帛橙Y」、「吳夢涵」之成年人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龔俊諺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供給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再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 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帳 戶,復由龔俊諺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一轉匯金額 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對應之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後 ,再依「帛橙Y」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轉匯金額所示之款 項用以換購虛擬貨幣再匯至「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龔俊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中信帳戶及 台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帛橙Y」、「吳夢 涵」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 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 偵查中未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帛橙Y」、「 吳夢涵」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 示犯行雖有數次轉帳之行為,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 較為合理,故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未坦認犯行,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防堵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 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受騙贓款轉 匯至遠東帳戶,並將部分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詐欺集團 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轉交他人,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 ,而使前開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前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 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院卷第57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000元等語(院卷第 55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卷內復無被告 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查如附表一編 號2、3所示受騙款項現仍存放在被告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告 供明在卷(院卷第55頁),是該等款項仍在其實際管領支配 中且未據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洗錢之財物,業經 被告換購虛擬貨幣後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 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駱書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某時,以假貸款之方式詐騙駱書鳳,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0日10時49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①112年7月10日10時57分許 ②112年7月10日10時58分許 ③112年7月10日10時58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9,000元 2 黃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某時,以假貸款之方式詐騙黃淑芬,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0日20時17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7月10日20時23分許 48,500元 3 胡文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4日5時20分許,以假貸款之方式詐騙胡文忠,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0日20時21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7月10日20時25分許 48,5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龔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龔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龔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3-14

KSDM-113-審金訴-1824-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㚬 選任辯護人 徐鼎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彥㚬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可 能作為他人收受、轉匯詐騙犯罪所得使用,且他人轉匯後會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生使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追 訴之效果,竟仍基於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2 時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Dermot」之 人,而「Dermot」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使用本案台新帳戶之權 限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方式詐騙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 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二、林彥㚬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特殊限制,無需使用他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進行交 易,且無必要特意委請他人代為轉匯款項,以免徒增自己財 產遭他人侵占之風險,而可預見如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 受款項並轉匯他人,可能係分擔不詳詐騙集團之部分詐騙犯行 ,並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暱稱「吳夢涵」、「帛澄ㄚ」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林彥㚬於112年7月19日某時,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提供予「吳夢涵」、「帛澄ㄚ」,而「吳夢涵」、「帛 澄ㄚ」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後,即推由集 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該編號所示被害人 ,致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 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內,並由「吳夢涵」、「帛澄ㄚ」指示林彥㚬於附表編號4所 示轉匯時間,在該編號所示轉匯地點,將附表編號4所示轉 匯金額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林彥㚬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院卷第8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143頁),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 第31-33、57-60、85-91、119-123頁),並有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匯款資料(警卷第41、67、93、136頁)、附表所示被 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43-49、69-77、 110-111、137-144頁)、本案台新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警卷第19-20、23-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 ,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 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台新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侵害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就事實二即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 行為,且被告亦有分次轉匯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 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吳 夢涵」、「帛澄ㄚ」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另被告上開所犯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就事實一所示犯行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此部分犯行與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未合,本院自無從依 前揭規定遞減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二即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係 於審理時方坦白承認,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要件有別,爰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復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部分贓款轉匯而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 緝贓款流向之管道,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 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事後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各以38萬 4,000元、3萬9,200元、27萬8,100元、10萬元調解或和解成 立並均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院卷第71-72頁)、 被告匯款單據2紙(院卷第107、10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翁詩淳事務所公證書暨所附和解書2份( 院卷第117-129頁)可佐,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47頁),及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且均賠償完畢業 如前述,頗見悔意,而附表所示被害人復均具狀請求本院給 予被告緩刑,有刑事陳述狀1紙(院卷第73頁)、和解書2紙 (院卷第117、127頁)可憑,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 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等語(院卷第143頁) ,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既已賠償附表所 示被害人完畢,且被告前開賠償金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 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表所示被 害人所匯款項,業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依指示轉匯而 不知去向,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 過苛之結果,爰均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地點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余致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某時,透過精品公司網站設置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余致駿佯稱可成為品牌海外代理人,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用以購買精品出售云云,致余致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6月27日12時59分許 128萬元 2 羅慶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某時,透過暱稱「曉慈」之帳號,發送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嘉琪」之交友連結予羅慶豪,並佯稱投資可快速獲利云云,致羅慶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6月29日11時3分許 3萬9,200元 3 陳宇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透過臉書暱稱「張瓊雅」,發送通訊軟體line暱稱「晚晚」之交友連結予陳宇宏,並佯稱可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致陳宇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6月29日12時43分許 92萬7,000元 4 陳家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發送假貸款簡訊予陳家欣,致陳家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28日14時8分許 4萬元 112年7月28日14時13分許 高雄市鳳山區某處 3萬8,800元 112年7月28日15時22分許 1萬9,400元 112年7月29日10時31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9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9日10時32分許 1萬元 112年7月29日10時35分許 8,200元

2025-01-24

KSDM-113-審金訴-1471-2025012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婕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7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7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婕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 理由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孫婕芸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收 受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7月12日17時24分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帛橙Y」及「吳夢涵」(下分稱「帛橙Y」、 「吳夢涵」)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 或轉帳帳戶內款項,再匯至指定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 指定電子錢包或至超商持指定之繳費代碼繳費,每處理新臺 幣(下同)1萬元,即可收受對價300元,以此方式交付帳戶 使用權。嗣紀冠妃、李依潔等人因遭不實話術誘騙,各自匯 款至本案帳戶,孫婕芸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高雄市路竹區 以前開方式處理帳戶內款項,並獲得6,600元之報酬(所涉 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婕芸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時 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紀冠妃、李依潔於警詢時之陳述,及 被告與「帛橙Y」、「吳夢涵」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等提出 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乃單純移列為 第22條第3項第1款,其構成要件及刑罰之規定均未經修正, 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尚無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前開條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法後 乃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限 制,經綜合全部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相關規定既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併辦部分   聲請意旨雖未論告訴人李依潔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 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42號移送併辦 部分),然此部分僅係增加詐欺被害人之人數,與聲請意旨 所指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期約對價任意提供申 設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錢 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 悔意;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迄今均未與告 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無法修復其行為實際上所造成之損 害;暨被告自述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帛橙Y」 及「吳夢涵」之人,因而獲得6,600元之報酬等節,已如前 述,是該6,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與 告訴人2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嚴維德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2-17

CTDM-113-金簡-535-202412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載金額與方式給付閻 勇仁、戴莉芳。   犯罪事實 一、李玉芳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經當時男朋友林珀宏分享 得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夢涵」、「帛橙Y」所告知代為 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而依其日常生活知識、經驗,可知一 般人均得自行申設金融帳戶或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帳 號使用,且虛擬貨幣購入方式多元,應無將款項存入他人帳 戶再委由他人購買之必要,在可預見林珀宏所分享之上開工 作內容,包含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款使用, 再將匯至該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 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猶為賺取「帛橙Y」所允諾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 交易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猶與林珀宏、「吳夢涵」、「帛 橙Y」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透過林珀宏以LINE將其申辦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合庫帳戶)帳號提供給「帛橙Y」,而「吳夢涵」、「帛橙Y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閻勇仁、戴莉芳施用詐術,致閻勇仁 、戴莉芳各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 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後,李玉芳保留匯入款項之3% 作為報酬與林珀宏平分外,另由李玉芳或林珀宏將其餘款項 轉匯至李玉芳所註冊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 Pro」會員 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轉入「帛 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G3hLdrME1ejM3B6DZ8i9 eayzJGwLLVsZR),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閻勇仁、戴莉芳發覺受騙報案,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閻勇仁、戴莉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李玉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5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 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合庫帳戶,並有將帳號提供給林 珀宏,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是當時男友林珀宏說要操作在臉書看到的買賣虛擬 貨幣工作,因林珀宏的帳戶都不能用,所以借伊的帳戶,林 珀宏說要轉帳時,伊就解鎖行動電話後交給他操作,本案匯 入的款項都是林珀宏以上開方式操作的。偵查中所述是林珀 宏叫伊如此說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初某日,經當時男朋友即證人林珀宏分享 得知LINE暱稱「吳夢涵」、「帛橙Y」所提供代為購買虛擬 貨幣之工作,並有透過證人林珀宏以LINE將其本案合庫帳戶 帳號提供給「帛橙Y」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 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361至363頁),核與證人林珀宏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49至358頁),並有李玉 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李玉芳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李玉芳提出與林珀 宏(Surfer)INSTAGRAM、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33至63頁、第159至255頁,本院卷第53至306頁) ;另遭他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詐及匯款至本案合庫帳 戶之經過,亦經告訴人閻勇仁、戴莉芳於警詢時指述甚明( 見偵卷第96至98頁、第123至125頁),且有閻勇仁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 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戴莉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 棲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網頁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 圖等(見偵卷第89至95頁、第99至101頁、第105至114頁、 第117至121頁、第129至139頁)及上開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 細附卷可佐;再告訴人閻勇仁、戴莉芳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 款項,除保留3%外,其餘款項皆經轉匯至被告所註冊之虛擬 貨幣交易平臺「Bito Pro」會員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轉入「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錢 包地址:TG3hLdrME1ejM3B6DZ8i9eayzJGwLLVsZR)乙情,經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見偵卷第23至28頁、第153至157 頁),復有李玉芳提出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及轉帳明 細擷圖附卷可稽,此等部分事實,均堪可認定。 (二)被告亦有自行將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入指定「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並與證人林珀宏對 半分報酬之行為:  1.證人林珀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大約在112年12月初和被 告認識,113年1月7日左右至113年3月3日住在被告家裡,偵 卷第37頁是我與「吳夢涵」之對話,在臉書上找打工找到「 吳夢涵」,「吳夢涵」有提到「兼職工作是虛擬貨幣的代購 」,就是轉換虛擬貨幣,錢「吳夢涵」會出,我只需要幫他 們把這些錢買好虛擬貨幣後,再把虛擬貨幣轉到他們指定的 地方即可。偵卷第43頁是「帛橙Y」跟我對話,當時我想做 這個(虛擬貨幣),但我的帳戶被警示,我有詢問被告要不 要做,說我想要做這份打工,但我是警示戶無法辦理「Bito Pro」,我也跟被告說這份工作的內容,被告就提供她的資 料給我,所以我才把偵卷第45頁帳號提供給「帛橙Y」,「 帛橙Y」有說報酬是每操作10萬元就獲得3000元,被告知道 我跟「帛橙Y」、「吳夢涵」在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也知 道每操作10萬元可獲得3000元報酬。本院卷第272頁「surfe r」是我,這是被告跟我的對話。被告有幾次提供他的行動 電話給我操作。本院卷第281頁2月5日被告傳950元USTD,是 被告傳給我,是指「Bito Pro」正在轉帳中。「帛橙Y」要 買幣的錢匯到被告的帳戶後,我和被告都有操作再轉到被告 「Bito Pro」的帳戶買幣,被告也知道買賣虛擬貨幣的方式 及流程,我有教過她。報酬我和被告一半一半等語(見本院 卷第349至358頁)。  2.證人林珀宏已證稱有將「吳夢涵」、「帛橙Y」所告知代為 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分享與被告,經被告同意而提供本案合 庫帳戶帳號,被告也知買賣虛擬貨幣之方式及流程,並有操 作將匯到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到被告「Bito Pro」帳戶買 幣之過程,報酬與被告對半分等語明確;參之被告既以自己 名義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 Pro」會員,且前揭其與 證人林珀宏LINE對話紀錄間,亦有互傳電子錢包地址及虛擬 貨幣交易紀錄之訊息,足見證人林珀宏此部分之證述,應屬 真實可信。是以,被告明知證人林珀宏係要從事「吳夢涵」 、「帛橙Y」所告知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仍透過證人 林珀宏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帳號予「帛橙Y」,另由被告或證 人林珀宏將告訴人閻勇仁、戴莉芳遭詐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之款項,轉到被告「Bito Pro」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 「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與證人林珀宏則對半分此 部分報酬等事實,皆可信為真實。 (三)被告應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知成員 已達3人以上:    1.被告知證人林珀宏係於臉書見及兼職廣告,先後與自稱「吳 夢涵」、「帛橙Y」之人聯絡後,對方告知代買虛擬貨幣之 工作及每操作10萬元就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被告即透過證 人林珀宏以LINE將本案合庫帳戶帳號提供予「帛橙Y」,並 由被告或證人林珀宏進行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 行為。然現今社會購買虛擬貨幣並非難事,購買者倘係正常 合法購買,自行在網路上操作即可,若將款項存入不認識之 他人帳戶中,委託他人購買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再支付相 當報酬,不僅須負擔額外之費用,亦徒增款項遭人侵吞之風 險,如此迂迴周折之代購虛擬貨幣方式,實與投資虛擬貨幣 之常態不符且無必要,過程顯有可疑。  2.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 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 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買賣投資 虛擬貨幣,亦可下載各種投資軟體,透過行動電話或電腦操 作之,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至他人帳戶 後,再委請該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其他帳戶。況邇來利用 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 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至他人帳戶, 再委由他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其他帳戶之情形,對於 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 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等節,當應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 不知「帛橙Y」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知其聯絡資料,彼此未 見過面,也不知長相等節,為被告於偵訊時所坦認(見偵卷 第156頁),是被告與「帛橙Y」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堪可認 定;另被告供稱為大學畢業、在家裡幫忙顧店(見本院卷第 363頁),亦自承知道詐欺集團會使用他人帳戶進行轉帳來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電視廣告、新聞報導,金融機構海報廣 告、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宣導不可將自己帳戶提供給不認識 的陌生人使用乙情(見偵卷第363至364頁),足見被告係智 識能力正常,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不自行 購買,卻將款項匯至他人帳戶中,委託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再支付相當報酬之過程,可能係從事不 法活動,當難諉為不知。  3.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 告於透過證人林珀宏將本案合庫帳戶帳號提供與「帛橙Y」 時,已足預見「帛橙Y」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 ,始刻意徵求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要求代購虛擬貨幣後存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然其仍毫不在意「帛橙Y」之人實際從 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猶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作為收 取詐欺贓款使用,並配合將匯至該帳戶內之款項代購虛擬貨 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 觀上確實有與證人林珀宏、「吳夢涵」、「帛橙Y」共同為 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且依其主觀上認知,參與本案行詐 者,除被告自己外,至少有證人林珀宏、「吳夢涵」、「帛 橙Y」,已達3人以上,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 卸責之詞,無可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以本案而 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所示),而 於本院審理時未自白犯罪,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比較上 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修正前、後之規定,自 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本案另皆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惟被告在本案僅係為 提供金融帳戶及將匯至該帳戶內之款項代購虛擬貨幣後存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分工,尚無從認其對行詐者有使用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方式對告訴人閻勇仁、戴莉芳行詐有 所認識或預見,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 所指容有誤會,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本案固無法認定實際將告訴人閻勇仁、戴莉芳匯入本案合庫 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被告所註冊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 Pro」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轉入「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 包之人,究係被告或證人林珀宏,然被告既與證人林珀宏平 分報酬,且對遂行本案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已如前述,則被告對證人林珀宏及其他共犯彼此間可能係 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 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 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證人林珀宏、「吳夢涵」 、「帛橙Y」及其他共同行詐者間,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均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再被告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任意透過證人林珀宏 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帳號予不詳之「帛橙Y」,再由自己或證 人林珀宏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後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處罰,本案且造成告訴人閻勇仁、戴莉芳各至少受有5萬元 、3萬3000元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 係擔任上開工作之角色分工,另其於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已 分與告訴人閻勇仁、戴莉芳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害之 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罪質 相同,犯罪情節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 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誤觸刑典,然已與告訴人閻勇仁、戴莉芳調解成立, 承諾分期賠償損害,業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慮及告訴人 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 告訴人閻勇仁、戴莉芳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 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令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載金額與方式賠償告訴人閻勇仁 、戴莉芳,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 。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與證人林珀宏係以每交易10萬元即可獲得3000元( 即3%)之報酬,且由其2人對分,依此計算,被告就附表一 所示犯行,應各獲得750元、495元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然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閻勇仁2000元,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本件犯行所隱匿之詐騙贓款,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之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如對其沒收本案與其他共 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全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入時間 及金額 轉匯時間 及金額 轉匯虛擬貨幣時間及數量 1 閻勇仁 詐欺者先於臉書刊登「投資轉錢為前提」之假投資貼文,適閻勇仁於112年12月下旬(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中旬)某時許,瀏覽上揭貼文並點擊連結加LINE暱稱「劉雅雯」為好友後,「劉雅雯」即向閻勇仁佯稱:可投資「十全十美香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網站精品賣場賺取報酬云云,致閻勇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李玉芳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3日 14時38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3日 14時43分許 【4萬8500元】 113年2月3日 14時46分許 泰達幣(USDT) 【1536顆】 轉帳至指定電子錢包 2 戴莉芳 詐欺者先於臉書「二手名牌國際精品交流」社團刊登假販售二手背包貼文,適戴莉芳於113年2月3日0時30分許,瀏覽上揭貼文並私訊聯絡後,詐欺者即向戴莉芳佯稱:有現貨可以宅配出售云云,致戴莉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李玉芳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3日 16時29分許 【3萬3000元】 113年2月3日 16時37分許 【3萬2000元】 113年2月3日 16時42分許 泰達幣(USDT) 【1012顆】 轉帳至指定電子錢包 附表二: 編號 應履行內容 1 李玉芳應給付閻勇仁新臺幣2萬5000元,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給付新臺幣2000元,餘款新臺幣2萬3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2 李玉芳應給付戴莉芳新臺幣3萬30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2024-11-26

TCDM-113-金訴-261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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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5、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二、三所示本院113年 度馬簡附民字第32、37號和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補充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記載應 更正為「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犯罪事實欄第18行關於「13萬9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0 萬元」。  ㈢犯罪事實欄第20行關於「5萬67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萬9 200元」。  ㈣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關於「2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0萬 元」。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第5至6行關於「告訴人廖○文提供手機LI NE通話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  ㈥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如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 年;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 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 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 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 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林○郎等8人詐 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廖○松 、韓○維達成和解,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然為建立其正確之法治觀念,使 其牢記本案教訓,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依本院11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32、37號和解筆錄內容,向 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  ㈣被告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幫助洗錢因而獲得合計新臺幣36,56 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其上開應賠償金額已逾此 數,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號                    113年度偵字第326號   被   告 李宜靜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靜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百分之3之利益,於 民國112年11月22日9時12分許,在澎湖縣○○鄉○○村00○00號 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用之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予LINE暱 稱「吳夢涵」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李宜靜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自112年11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由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郎、廖○松、韓○ 維、陳○叡、廖○文、書○雲、吳○緯、王○新等8人(下稱林○郎 等8人)誆稱:可加入投資或網路購物平台操作獲利云云,林 ○郎等8人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18號所示日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元至13萬9000元不等金額至李宜靜上揭臺灣銀行帳戶 內,該些款項陸續由李宜靜先扣除報酬總計5萬6700元及1萬 7360元後,依LINE暱稱「吳夢涵」指示以其向ACE及BitoPro 交易所申用之虛擬錢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對方指定之 電子錢包內,致遭詐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林○郎等8 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郎等8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宜靜固坦承交付其前揭帳戶帳號予不詳之人一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 臉書兼職徵人訊息「可以在家作業,只要有手機及電腦都可 操作,不用寄提款卡、證件、戶頭以及繳交費用」,並說公 司有註冊,絕無詐騙,即加入對方提供line的ID,對方跟我 說他們正在幫公司推廣用戶註冊量及交易量,兼職工作就是 虛擬貨幣代購,要幫公司提升虛擬貨幣成交量,資金是由公 司提供,只要配合派單老師手機線上作業,佣金都是當日現 做現領,有專人會教如何申請及操作BitoPro帳戶,再提供 銀行帳號供匯入公司資金,一開始我覺得僅收錢購幣就有錢 賺有問題,但只叫我提供帳戶,沒有跟我要密碼,也說錢是 公司提供給我,我想說只是提高他們交易所的知名度,我不 知道這樣是幫助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郎等8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並有告訴人林○郎、廖○松、王○新各自提供之手機LINE通話 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韓○維、書○雲、吳○緯 各自提供之手機LINE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 ○叡提供之匯出款項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廖○文提供手機LINE 通話紀錄及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等資料附卷足稽。是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 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等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不法犯罪集團 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類 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 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應有之認 識。職是之故,如遇有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者,不論為買 受或承租,衡情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在供不法使用,以 避免其身分曝光,防止司法警察機關追查。再被告於偵查中 自稱:一開始我覺得僅收錢購幣就有錢賺有問題,但只叫我 提供帳戶,沒有跟我要密碼,也說錢是公司提供給我,我想 說只是提高他們交易所的知名度等語,是以被告為追求私利 ,預見其收款購幣可賺錢之應徵工作有可疑之處,貿然提供 帳戶資料供身分不詳之人匯款使用,再以匯入帳戶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後,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無異於提供帳戶 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竟容任該風險,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李宜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郎 112年12月1日10時44分 13萬9000元 2 廖○松 112年12月4日11時21分 2萬元 3 韓○維 112年11月29日15時58分 10萬元 4 同上 112年12月3日10時15分 10萬元 5 同上 112年12月4日10時22分 10萬元 6 陳○叡 112年11月24日10時5分 2萬元 7 廖○文 112年11月28日12時41分 2萬元 8 書○雲 112年12月1日12時4分 5萬元 9 同上 112年12月1日12時12分 3萬元 10 同上 112年12月1日12時16分 3萬元 11 同上 112年12月6日9時27分 5萬元 12 同上 112年12月6日9時32分 5萬元 13 同上 112年12月6日9時40分 5萬元 14 同上 112年12月6日9時49分 5萬元 15 同上 112年12月6日9時52分 5萬元 16 吳○緯 112年12月3日12時11分 5萬元 17 同上 112年12月3日12時12分 5萬元 18 王○新 112年12月5日12時49分 8萬元 附件二: 和 解 筆 錄 11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韓○維 住○○市○○區○○里○○路0 段○○巷            0弄00號 附民被告  李宜靜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113 年馬簡附民字第32號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 訴訟案件於113 年10月29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和解成立茲記 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陳順輝   書記官:謝淑敏   通 譯:林淑芬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韓○維   被 告:李宜靜   訴訟代理人:劉昱明律師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   國(下同)113 年1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   款8,000 元(最後一期4,000 元)至原告彰化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如遲誤一期不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二、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 上筆錄經當庭交付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始簽名:               原   告 韓○維               被   告 李宜靜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謝淑敏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件三: 和 解 筆 錄 11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廖○松 住○○市○○區○○街00號0樓 被  告  李宜靜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113 年馬簡附民字第37號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 訴訟案件於113 年9 月16日上午10時05分,在本院和解成立茲記 其大要如下: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陳順輝   書記官:謝淑敏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廖○松   被 告:李宜靜   訴訟代理人:劉昱明律師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150,000 元,給付方式為:   自民國113 年10月起至115 年2 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   款8500元,剩餘款項5,500 元於115 年3 月25日前給付,均   匯款至原告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如遲誤   一期不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 上筆錄經當庭交付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始簽名:                 原告:廖○松                 被告:李宜靜                 訴訟代理人:劉昱明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謝淑敏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1-11

MKEM-113-馬金簡-42-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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