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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原 告 林晉志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吳弘鵬律師 吳奕萱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何昆哲 陳啟聰 被 告 蔡紅菱 蔡承翰 蔡迦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憲 被 告 徐蘇冬 蘇萬發 蘇月英 陳蘇菊 蘇榮富 蘇正義 蘇阿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如附表一(見本院 卷第11頁至12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徐蘇冬、蘇萬發 、蘇月英、陳蘇菊、蘇榮富、蘇正義、蘇阿梅為被告,並變 更聲明如附表二(見本院卷第309頁至313頁),與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蘇月英、陳蘇菊、蘇阿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李月桂(民國82年5月15日死亡,即被告蔡紅菱 、蔡承翰、蔡迦如之被繼承人,前開被告下逕稱姓名)於62 年間出售重測前三重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予 蘇吳含笑(101年12月8日死亡,即被告徐蘇冬、蘇萬發、蘇 月英、陳蘇菊、蘇榮富、蘇正義、蘇阿梅之被繼承人,前開 被告下逕稱姓名),蘇吳含笑則於74年5月25日再將前開土 地出售予原告之父林朝宏,林朝宏過世後則由唯一繼承人即 原告繼承前開土地,然因李月桂僅將三重市○○○段○○○段000○ 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蘇吳含笑;三重市○○○段○○○段000○0地 號土地即現今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則因蘇吳含笑未給付完畢系爭土地之價額,故李月桂 不願陪同蘇吳含笑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朝宏,林 朝宏無奈下僅能答應與李月桂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或信託契約關係,81年至111年2月間皆由林朝宏及原告出租 、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現系爭土地遭被告新北市政府(下逕 稱新北市政府)違法徵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並請求新北市政府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又因系 爭土地已達給付不能之狀態,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 蔡紅菱、蔡承翰、蔡迦如(備位聲明一);或徐蘇冬、蘇萬 發、蘇月英、陳蘇菊、蘇榮富、蘇正義、蘇阿梅(備位聲明 二)賠償因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所致原告所受損害 新臺幣(下同)758萬2,498元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 二、被告部分  ㈠徐蘇冬、蘇萬發、蘇月英、蘇榮富、蘇正義則以:均不認識 李月桂,亦不知原告所起訴之本件事實,從未見過李月桂及 蘇吳含笑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蔡紅菱、蔡承翰、蔡迦如則以:否認原告提出之李月桂與蘇 吳含笑之買賣契約形式上真正,且該契約僅為債之效力,不 得對抗第三人,又原告所提林朝宏與蘇吳含笑、蘇水連間之 買賣契約書標的為重測前三重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與系爭土地無關。又蘇吳含笑與李月桂間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並未完成,且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 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新北市政府則以:系爭土地係於81年2月24日,由改制前三重 市於81年間因徵收原始取得所有權,100年間新北市升格直 轄市後由新北市繼受三重市之權利義務,是新北市現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縱使原告主張上開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為 真,仍僅為債之關係,不得以此對抗新北市政府。又原告未 舉證其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再者,系爭土地於徵 收後即已作為道路使用,原告如何將之出租予第三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陳蘇菊、蘇阿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繼承人蘇吳含笑於101年12月8日死亡,繼承人即徐 蘇冬、蘇萬發、蘇月英、陳蘇菊、蘇榮富、蘇正義、蘇阿梅 ;被繼承人李月桂於82年5月15日死亡,繼承人即蔡紅菱、 蔡承翰、蔡迦如,此有前開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至62頁、 第189頁、第239頁至257頁、第261頁至265頁)。三重市公 所於81年間辦理徵收系爭土地即重測前三重市○○○段○○○段00 0○0地號土地,81年2月24日以徵收為登記原因登記在三重市 名下,100年改制後由新北市政府接管系爭土地,並於100年 3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新北市政府所有, 徵收前之所有權人為李月桂。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異 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三重地政事務所11 3年1月30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136151665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 簿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第93頁、第97頁、第10 3頁至105頁、第229頁至232頁)。又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 做為道路使用,此有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95頁)。前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8頁至3 59頁),應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確認之訴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先位聲明, 自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 記。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亦為民法第758條 第1項、土地法第37條第1項、第43條所明定。而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所有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 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人,繼受林朝宏與李月 桂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194頁、第355頁) ,然為蔡紅菱、蔡承翰、蔡迦如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此負 舉證之責。經查,依原告所提蘇吳含笑與李月桂間就三重市 ○○○○○○段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見 本院卷第17頁至19頁),雖據原告當庭提出契約原本(見本 院卷第357頁),然前開契約僅得證明蘇吳含笑與李月桂曾 就三重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 約,而依原告所提林朝宏與蘇吳含笑、蘇水連間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上載之買賣標的僅有三重市○○○段○○○段000○0地 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1頁至27頁),顯見與系爭土地無關, 是依原告所提事證自無從證明林朝宏與李月桂間曾就系爭土 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實際上自81年至111年2月間係由林朝 宏及原告出租予訴外人林金兩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第3 96頁),惟查,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 則其是否有權出租系爭土地,已屬有疑。又依原告所提其與 林金兩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396頁至397頁,細譯原 告與林金兩之對話內容係針對原告之母親出租予林金兩之不 動產,林金兩亦未陳述其所承租之不動產即為系爭土地,再 者,系爭土地業於81年2月24日經政府徵收作為道路使用, 如何租予他人使用收益?是原告所稱將系爭土地租予林金兩 乙節是否可信,實有可議,是原告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 說,本院自無從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未證 明其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證明其有權出租系爭土 地,則原告聲請調閱三重區公所徵收文件及聲請傳喚林金兩 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360頁、第401頁、第415頁),均無 調查之必要。  3.又原告雖援引有關信託關係之相關實務見解,並稱除主張借 名登記關係外亦一併主張信託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 、第356頁)。惟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 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 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規定參照 );而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 之所有人,其就信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倘 其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僅對委託人或受益人負契約 責任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至借名登記,在借 名關係存續中,出名人就借名之財產並無處分權,而由借名 人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二者並不相同。當事人間所成立 之法律行為(契約),究係信託或借名登記,應依具體之事 實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參照),則 就本件究有何信託關係之事實存在,則未見原告具體說明,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4.基上,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確認之訴請求如附表二之先位聲明所 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土地既非原告所有,亦與原告無關,已如前述,則李月 桂或蘇吳含笑本無移轉系爭土地予林朝宏及原告之義務,自 無庸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請求李月桂之繼承人即蔡紅菱、蔡承翰、蔡迦如等3 人賠償原告之損害即系爭土地價格758萬2,498元;蘇吳含笑 之繼承人即徐蘇冬、蘇萬發、蘇月英、陳蘇菊、蘇榮富、蘇 正義、蘇阿梅等7人賠償原告之損害即系爭土地價格758萬2, 498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第226條第1項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先位 聲明、備位聲明一、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備位聲 明一、二部分既均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再開準備程序請求傳喚林金兩到庭作證, 惟此部分並無調查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自亦無 再開準備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一:原告起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頁至12頁) 先位聲明: 一、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如起訴狀附件一面積42.2 7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00年3月14日經新北市政府養護工 程處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該筆土地758萬2,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原告變更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09頁至313頁)  先位聲明: 一、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件一面積42.27平方 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00年3月14日經新北市 政府養護工程處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一: 一、被告蔡紅菱、蔡承翰、蔡迦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萬2,498 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二: 一、被告徐蘇冬、蘇萬發、蘇月英、陳蘇菊、蘇榮富、蘇正義、 蘇阿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萬2,498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追加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3-19

PCDV-112-重訴-632-202503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數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6號 原 告 吳奕萱即金源工程行 原 告 許芳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數額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7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5-03-07

ULDV-114-訴-156-2025030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29號 原 告 優泉小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柏毅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萱 被 告 余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石源,本件訴訟繫屬後迭經變更 後為吳柏毅,有基隆市七堵區公所民國113年11月20日函可 佐,並經吳柏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優泉小鎮社區(系爭社區)依法於110年9月24日經決 議成立,並於110年12月27日取得報備證明之管理委員會, 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17條規定,得按房屋總坪數向區分所 有權人按月收取管理費。被告為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前開管理規約,應繳納每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250元 ,詎被告均未繳納,積欠自111年4月至113年3月止,共24期 管理費5萬4,000元(計算式:2,250元×24=5萬4,000元), 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一期客戶各項費用明細表」所繳納 之「5個月管理費3萬4,800元」,係由建商(即訴外人楓林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建商)而非原告所收取;且系 爭社區在110年10月前是由系爭建商管理,而系爭建商迄未 與原告交接公共基金,原告係在110年9月24日經決議成立、 110年12月27日取得報備證明後,決議自111年4月起向住戶 收取管理費用,故原告請求給付之管理費係自111年4月起算 ,並未涵蓋被告主張已預繳之部分。 二、被告曾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被告前於107年 11月29日向系爭建商購買系爭房屋時,曾向其預納3萬4,800 元管理費,因此被告應僅欠繳1萬9,200元之管理費(計算式 :5萬4,000元-3萬4,800元=1萬9,200元),對原告其餘主張 並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嗣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 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1年內之管理維護 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 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 其他收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 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本文、第18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管 理規約應繳納每月管理費2,25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 登記第三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七堵 區公所准予備查函、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揆諸前開規定,原 告即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管理規約,請求被告 給付每月2,250元之管理費。 ㈢、被告固辯稱其自111年4月至113年3月止所欠繳之管理費,應 扣除其先前交予系爭建商之3萬4,800元等語,並提出一期客 戶各項費用明細表(上載「5個月管理費3萬4,800元」,見 本院卷第123頁)為證。然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給付之對象 為系爭建商,上開「5個月管理費」亦可能為系爭建商就其 代管期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所收之管理維護費 用,尚無法證明被告得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繼續免除對原 告給付管理費之義務。況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10 年9月24日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即原告)並訂定社區管理 規約後,原告自111年4月(7個月後)始依管理規約向被告 請求給付每月2,250元管理費,是原告主張其請求給付管理 費之期間與被告主張已預繳之部分無涉,實非無稽,則被告 前開所辯,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管理 規約第1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管理費及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 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18

KLDV-113-基小-1929-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儒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3、5115、1727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 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品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玖 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品儒於民國112年5月間因見聞投資廣告,而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為「子瑄」之人(下稱「子瑄」,其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子瑄」傳送訊息詢問是否欲參與 投資,吳品儒拒絕後,「子瑄」復於112年5月16日詢問吳品 儒有無應徵會計助理之意願,並表明工作內容為接收款項、 回帳,薪資為收款金額之2%至5%,吳品儒應允從事前開工作 後,即與「子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可協助投資 獲利之詐術,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附表一編號1、2、3所 示第一層帳戶為吳品儒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嗣由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使用人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第二層帳戶【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款項係由吳品儒 依「子瑄」指示所轉匯或提領,附表一編號4、5、6、7、8 、9所示第二層帳戶為吳品儒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再由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第二層帳戶之使用人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第三層帳戶(附表一編號4、5、6、7、8、9所示款項係 由吳品儒依「子瑄」指示所轉匯),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 ,並製造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亭竹、周思妤、張桂禎、彭逸筑、許雅卿、何欣怡、 陳毓荏、吳奕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 207至212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吳品儒固坦承其曾與「子瑄」聯繫,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可協助投資獲利之詐術,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附 表一編號1、2、3所示第一層帳戶為合作金庫帳戶),嗣由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使用人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第二層帳戶(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款項係由 被告依「子瑄」指示所轉匯或提領,附表一編號4、5、6、7 、8、9所示第二層帳戶為玉山銀行帳戶),再由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第二層帳戶之使用人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第三層帳戶(附表一編號4、5、6、7、8、9所示款項係由被 告依「子瑄」指示所轉匯),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辯稱:「子瑄」告訴我投資的報酬率很高,我猶豫 所以沒有參加,「子瑄」告訴我另一個職務叫會計助理,跟 我說職務內容是提供帳戶,我就依指示提供資料,我沒有去 確認過,並沒有說關於洗錢或犯法的事情,「子瑄」提供給 我的四個帳戶都說是廠商,我只要收款跟匯款就好,我當時 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詐欺集團 一開始是要騙被告投資,發現被告沒有錢,轉而拐騙被告去 當會計助理,還向被告謊稱要被告接受廠商款項、轉帳,並 洗腦被告帳戶凍結是因為銀行系統異常,還謊稱有律師團隊 可以協助被告處理,才使被告相信是屬於會計的工作。被告 僅從事過一般行政工作,並無接觸會計、財務,其工作經驗 十分薄弱,而本案詐欺集團不斷透過閒聊之方式取得被告之 信任,被告僅為一被害人,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曾與「子瑄」聯繫,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可協助投資 獲利之詐術,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附表一編號1、2、3所示 第一層帳戶為合作金庫帳戶),嗣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第一 層帳戶之使用人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第二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款項係由被告依「子瑄」指示所 轉匯,附表一編號4、5、6、7、8、9所示第二層帳戶為玉山 銀行帳戶),再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第二層帳戶之使用人依 指示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第三層帳戶(附表一編號4、5 、6、7、8、9所示款項係由被告依「子瑄」指示所轉匯)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訴卷第207頁)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共犯呂寬柔、陳佳惠、李宜臻、林俊羽於警詢 之證述大致相符(偵1153卷第15至19、21至27、29至31頁、 偵17279卷11至13、33至35頁、偵5115卷第117至121、123至 128、163至169、269至274、297至300、421至424、521至52 3、586至587、601至602頁),並有合作金庫帳戶及玉山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子瑄」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 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匯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偵1153卷第39至115、135至193 、211至218、279至285、305至308、349至351頁、偵17279 卷第15至31、37至54、432至448、537至584、588至591、61 3至621頁、訴卷第25至31、33至135、151至158頁),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參照被告所提供其與「子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 偵5115卷第44至48頁),顯示被告於112年5月20日即有詢問 「沒轉出?」、「會是什麼原因?」等語,「子瑄」則回覆 「跟姊姊應該沒關係,應該會計那邊收款額度滿了,我請會 計確認一下」等語;子瑄於112年5月22日詢問被告「姊姊, 明天有空跑一趟銀行嗎?跟會計綁定約定帳戶,這樣一個月 轉帳額度就會增加,然後就可以再多派單給你,綁定約定帳 戶不用多久時間,你這個月剩下30萬非約定轉帳額度,如果 有綁約定就還會有100~200萬可以轉帳喔,單量就可以增加 」等語,被告稱:「直接跟銀行說綁約定就好了嗎?」等語 ,「子瑄」則稱:「對喔,他一定會問你這誰,你認識嗎之 類的,姊姊就說朋友,平常有金錢往來,你不想要用到非約 定額度,才會要辦理約定,就自己不用搞得作賊心虛一樣就 好,因為現在銀行機制比較嚴格,所以一定會問你」等語, 被告則回應「好」等語;被告於112年5月23日向「子瑄」稱 「辦理完成,真的問了不少問題,問說是要做什麼,是什麼 關係,為什麼會需要金錢來往,問我是做什麼工作的,說要 留意什麼的,還問20萬額度為何不夠」等語,可知被告在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子瑄」交涉過程中,顯然於一開始即理 解帳戶匯款金額受到非約定轉帳帳戶之額度限制,並在「子 瑄」之要求下,前往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子瑄」 並同時教學被告於面對行員詢問約定轉帳帳戶之對象、目的 、用途時,應回覆「朋友」、「平常有金錢往來」、「不想 要用到非約定額度」等語,並叮嚀被告「不要搞得作賊心虛 」等語,而被告於回應「好」後,確實依照指示前往辦理設 定約帳轉帳帳戶,並於辦理完成後向「子瑄」回報並敘述確 實遭行員詢問問題,足見被告在「子瑄」之指示、教學、指 導下,即以與現實情況不符之回答應對銀行人員本於防詐騙 、洗錢機制所為之問題詢問,甚至被「子瑄」交代「不要搞 得作賊心虛」等語,堪認被告於該時已可預見任憑他人指示 將自身所使用之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以此作為收受、 轉出金錢款項之犯罪工具極有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甚明 。 ㈢、再細繹被告所提供其與「子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偵5115卷第52、54至57、59至60、63、67至68、75至77、 91、96頁),顯示「子瑄」於112年5月24日向被告稱「前一 個會計可以收款的額度滿了,只是看姊姊要不要換一間銀行 ,說不定比較不會被問」等語,被告則稱「明天就再跑一趟 玉山」等語;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向「子瑄」回報「辦好了 ,明日開通」等語;被告於112年5月26日向「子瑄」稱「為 何餘額不足?帳戶有錢啊,沒辦法轉欸,怪了,顯示餘額不 足」等語,「子瑄」則稱「姐姐可以問清楚嗎,不這樣我不 知道怎麼跟會計說,了解清楚到底什麼原因」等語;被告於 112年5月27日向「子瑄」稱「打給客服響了都10分鐘了,全 部都在忙線中,超傻眼,昨天打到今天欸,終於問到,是因 為中國信託某一筆會過來被發現異常,所以暫時被凍結,這 部分會這幾天回覆電話跟我,客服是這樣說的」、「那被凍 結的那些錢,我隨時跟你回報狀況」等語;被告又於112年5 月29日向「子瑄」稱「剛才又有發信給玉山客服,請玉山處 理凍結的錢,這樣沒下文,也處理得太草率」等語;被告於 112年5月31日向「子瑄」稱「凍結的2.8這筆有可能是對方 帳戶有問題,可能需要麻煩跟中國信託聯絡凍結資金才會盡 快解除,玉山專員有特別詢問匯款轉帳是什麼關係,為何有 金錢來往,如想盡快解開凍結資金,必須從中國信託聯繫處 理才會快」、「早上才跟玉山專員通過電話再次確認過的說 」、「轉不出去也轉不進來」、「被玉山設定成帳戶安全機 制,最快要明天才知道結果」、「原因是因為這個月大筆金 額轉進轉出所造成,玉山跟中國信託兩家銀行會這樣做是因 為猜疑是詐騙手法,才有這個安全機制,現在銀行對詐騙的 防禦機制比較嚴格,沒有人報案,只說猜疑是詐騙,所以鎖 了我的帳戶跟凍結資金」等語;被告於112年6月2日向「子 瑄」稱「轉帳系統有安全防護機制,上次客服也有說過,轉 帳金額大或頻繁都有可能智能機制開始,打電話給客服人員 應該就可以了,抓太嚴格造成困擾,還是玉山匯另一個帳戶 呢」等語;被告於112年6月7日向「子瑄」稱「被扣住的金 額可能要看從哪家銀行匯過來的,需要麻煩問客服,這問題 最近很常發生,銀行專員說是防詐騙機制,因為昨天我又遇 到,搞得很麻煩,客服又不好聯絡,我的國泰世華也被扣住 」等語;被告於112年6月8日向「子瑄」稱「主要原因是對 方匯款帳戶有問題。玉山專員建議我跑一趟開戶的玉山銀行 去了解詳情,你那邊也需要進行,主要原因專員有說了,是 對方匯過來的問題才會開啟防詐騙機制,看對方帳戶是哪家 銀行,也可以查詢哪一筆有問題吧,玉山專員查到的是對方 有問題」等語,被告於112年6月13日向「子瑄」稱「正在銀 行綁定帳戶,在匯款,遇到問題先跟你說一下,剛在玉山銀 行行員告訴我,現在綁定帳戶變嚴格,看我之前匯款紀錄來 看不建議再綁定其他帳戶,再加上匯款來往的帳戶是有被通 報有問題的帳戶」、「行員建議我不要綁,要我跟帳戶人確 認好沒問題,會比較不會被銀行設控,還有強調之前匯款帳 戶有被通報過,是銀行系統顯示有問題的,上次幫約定,時 間太近的關係,玉山是說銀行系統是連通的,別的帳戶被通 報,都會看得到,她連幫我約定都不辦」、「今天玉山行員 有說帳戶有被通報」等語;「子瑄」於112年6月20日向被告 稱「買幣流程如下,買筆款會匯給姊姊,然後姊姊領出來, 跟幣商約時間、地點,幣商就會過來找姊姊,然後姐姐給錢 ,幣商給幣,姐姐再轉給我們幣就OK,很簡單」等語;被告 於112年6月22日向「子瑄」稱「跟你說件事,被凍結,我明 早需要去趟銀行,剛才要領才發現沒辦法領,看網銀才知道 被凍結,其實也是因為政府亂搞,銀行執行而已,增加銀行 行員工作量,真的蠻煩人的,影響一堆人,這樣真的好麻煩 」等語,可知被告依「子瑄」指示收受及轉匯款項過程中, 不斷遭遇被通報帳戶異常、款項遭凍結、銀行猜疑為詐騙手 法而被設定成帳戶安全機制、行員建議不要綁定約定帳戶, 然被告在不同銀行人員提醒以及帳戶安全機制發動之情況下 ,全然無視防詐騙、洗錢之機制,一味信賴素未謀面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即「子瑄」,甚至在無法順利從自身帳戶匯出 款項後,仍全盤相信「子瑄」之說詞,而以收受之款項再行 轉出至指定帳戶或提領轉購置虛擬貨幣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足徵被告前開全然漠視政府機關、金融機構之措施及機 制之行為,除與常情有違外,更顯現被告已可體認其依「子 瑄」指示使用合作金庫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與詐騙、 盜用、人頭帳戶有所關聯,堪認被告已有預見以帳戶收受來 路不明之款項、依不明人士指示匯出款項或購置虛擬貨幣與 詐欺、洗錢犯罪高度相關,卻仍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以合作金庫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收取詐欺被害人所交付之 款項,再遵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以匯出前開款項及購買虛 擬貨幣,藉此賺取以前開款項百分之2至5計算之報酬,足證 被告在知悉「子瑄」有涉犯詐欺或洗錢犯罪高度可能之情況 下,為以單純、輕鬆方式賺取並貪圖報酬進而鋌而走險,堪 認被告與「子瑄」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基本都是做服務業,學歷為高 職美容美髮科,一開始「子瑄」叫我投資,因為我沒有錢, 「子瑄」才提出會計助理的工作給我,「子瑄」跟我說工作 內容是收款、轉帳,我沒有跟「子瑄」見到面,我沒有跟「 子瑄」確認過是哪一家公司,也沒有確認過廠商是哪一家公 司,我的工作內容就是提供銀行帳戶配合「子瑄」來做出款 、入款的事情,沒有月薪,報酬就是出款的2%到5%等語(見 訴卷第219至220頁),再衡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33歲(見 訴卷第15頁),可知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屬智識程度正 常之人,實可預見前述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收受來 路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以匯出前開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極 高機率涉犯詐欺、洗錢犯罪,且以其工作經驗觀之,應可理 解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或購置虛擬貨幣之簡單工作竟可輕鬆 獲取以經手款項百分之2至5計算之報酬必然係違法之事,且 其確實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涉過程,遭銀行防詐騙、洗 錢機制多次介入提醒可能涉及詐騙及洗錢犯罪,被告前往銀 行辦理業務時亦經銀行人員不斷提及是否屬詐騙而有違法之 風險,仍在不顧法律責任、甘冒犯罪追訴之情況下任憑本案 詐欺集團指示收款、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在在顯示被告確 實與「子瑄」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㈤、被告雖辯稱:「子瑄」告訴我投資的報酬率很高,我猶豫所 以沒有參加,「子瑄」告訴我另一個職務叫會計助理,跟我 說職務內容是提供帳戶,我就依指示提供資料,我沒有去確 認過,並沒有說關於洗錢或犯法的事情,「子瑄」提供給我 的四個帳戶都說是廠商,我只要收款跟匯款就好,我當時沒 有想那麼多等語。惟查,被告與「子瑄」素未謀面,且在未 親自實體接觸「子瑄」或與其視訊通話確認其等虛實之情況 下,實無機會或可能與「子瑄」建立任何信賴關係,尚難僅 因對方單方陳述,逕信款項來源、謹遵指示出款、購買虛擬 貨幣均屬合法之理,實係被告為賺取報酬保持僥倖之心態而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受不明款項、匯出該等款項、甚 至購置虛擬貨幣,且被告確實與「子瑄」有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辯稱其無 主觀犯意等語,實不可採。 ㈥、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本案詐欺集團一開始是要騙被告投資 ,發現被告沒有錢,轉而拐騙被告去當會計助理,還向被告 謊稱要被告接受廠商款項、轉帳,並洗腦被告帳戶凍結是因 為銀行系統異常,還謊稱有律師團隊可以協助被告處理,才 使被告相信是屬於會計的工作。被告僅從事過一般行政工作 ,並無接觸會計、財務,其工作經驗十分薄弱,而本案詐欺 集團不斷透過閒聊之方式取得被告之信任,被告僅為一被害 人,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被告既多次經 金融機構所設定之帳戶安全防護機制提醒可能涉及詐欺或洗 錢犯罪,即可認定被告確實知悉前開行為有觸犯國家法律並 背負刑事責任之偌大風險,然其卻一味信賴陌生人即「子瑄 」所為之單方保證,實係因得以單純、輕鬆、不費力之方式 即單純收款並匯出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進而獲得高額報酬, 旋即選擇甘冒風險而任意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指示為本案犯行 ,自應就此負擔相應之法律責任,且被告確實與「子瑄」有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則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再查,辯護人固為被告 辯護稱「子瑄」謊稱有律師團隊可以協助被告處理,才使被 告相信是屬於會計的工作等語,惟觀諸參照被告所提供其與 「子瑄」之對話紀錄(見偵5115卷第60頁),顯示「子瑄」 於112年5月31日向被告稱「如果不行,團隊這邊都有律師團 隊,因為防詐有機制,我們可以認同,但是並不是詐就扣住 我們的血汗錢,團隊律師團,一定會採取法律行動的」等語 ,可知「子瑄」係於112年5月31日始向被告提及有律師團隊 可以協助被告處理,此時均在被告遭銀行人員詢問辦理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之對象、目的、用途(112年5月23日)、被告 向「子瑄」稱「帳戶有錢啊,沒辦法轉欸,怪了,顯示餘額 不足」等語(112年5月26日)、被告向「子瑄」稱「終於問 到,是因為中國信託某一筆金額匯過來被發現異常。所以暫 時被凍結」等語(112年5月27日)、被告向「子瑄」稱「剛 才又有發信給玉山客服,請玉山處理凍結的錢」等語(112 年5月29日)之後,足見被告於辯護人所謂本案詐欺集團謊 稱有律師團隊可以協助被告處理前,實已多次完全漠視銀行 為防止詐騙、洗錢犯罪之具體措施,被告自非僅憑本案詐欺 集團有向被告保證有律師可以協助之說詞,進而信賴其從事 之工作為合法行為,而係為輕鬆賺取高額報酬而聽從指示收 取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匯出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則辯護人此 部分辯護意旨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 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因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 為5年(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法定 刑上限為7年,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2項罪名,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與「子瑄」共犯上開各罪,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又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 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 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9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起訴時,已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張桂禎遭詐欺取 財、洗錢部分提起公訴,嗣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320號 再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移送併辦,此與原起訴事實核屬 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予以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子 瑄」作為收取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使用,並 依指示自合作金庫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匯出前開贓款至指定 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 ,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 又被告於偵查、審理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 度不佳,且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而絲毫未填補告訴人或被害人因本件犯罪所受之損害。另審 酌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行政人員,月 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尚須扶養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9罪為整體 評價,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是於112年5月22日起至112 年6月26日止之期間內所犯,且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之類型 相同等各項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收取之報酬係以轉出款項之2%至5%計算等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訴卷第221頁),又被告所匯 出或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合計155萬3,000元(計算式: 5萬元+40萬元+31萬元+20萬元+14萬元+1萬9,000元+9萬元+1 萬7,000元+2萬元+6萬元+1萬元+10萬5,000元+12萬2,000元+ 1萬元=155萬3,000元),以2%計算,則被告所取得之報酬即 為3萬1,060元(計算式:155萬3,000元×0.02=3萬1,060元) ,是前開報酬既屬犯罪所得,並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論斷。觀諸前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 可知,前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 沒收,而須返還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 ,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 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 沒收。經查,本案贓款合計161萬3,000元,雖曾經手被告, 均屬洗錢之財物,然前開贓款最終經被告以匯出款項或購買 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非屬於 被告,又未能查獲,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5月間因見聞投資廣告,而與「 子瑄」聯繫,「子瑄」傳送訊息詢問是否欲參與投資,被告 拒絕後,「子瑄」復於112年5月16日詢問被告有無應徵會計 助理之意願,並表明工作內容為接收款項、回帳,薪資為收 款金額之2%至5%,被告應允從事前開工作後,即與「子瑄」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可協助投資獲利之詐術,詐欺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第一 層帳戶,嗣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使用人依指示 匯款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第二層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匯款 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第三層帳戶,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 並製造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查,觀諸李玉心於中華郵政所開設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訴卷第29頁),可知告訴人許雅卿於11 2年5月31日20時26分許匯款4萬元至李玉心於中華郵政所開 設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於20時36分許跨行轉出 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該帳戶 並非起訴書所指合作金庫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持有或使用,則此部分款項之 流動是否與被告有關,即屬有疑。又查,參照李宜臻於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訴卷第57頁),可知告訴人何欣怡於112年5月24日14時22 分許匯款2萬元至李宜臻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設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隨即於14時53分許跨行轉出至中華郵政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該帳戶並非起訴書所指合作金 庫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帳戶為被告所 申辦、持有或使用,則此部分款項之流動是否與被告有關, 自非無疑。再查,觀諸林俊羽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開設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 明細、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153卷第217頁、偵1 7279卷第53頁、訴卷第37頁),可知告訴人陳毓荏於112年5 月24日20時21分許匯款2萬3,000元、於112年5月25日17時46 分許匯款10萬元至林俊羽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開設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隨即轉出,但並非轉至起訴書所指 合作金庫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前開款項 轉往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持有或使用,則此部分款項之流 動是否與被告有關,亦屬有疑。復查,參照林俊羽於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 1153卷第217頁、偵17279卷第53頁、訴卷第37頁),可知告 訴人吳奕萱於112年5月26日16時48分許匯款1萬元至林俊羽 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 隨即於同日17時47分許轉出,但並非轉至起訴書所指合作金 庫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前開款項轉往之 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持有或使用,則此部分款項之流動是否 與被告有關,顯屬有疑。因此,卷內既無任何事證可證附表 二所示款項與被告所使用之合作金庫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有 關之事實,就此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被告共同詐欺、洗錢行為部分(即附 表一編號6、7、8、9所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2年5月間因見聞投資廣告,而與 「子瑄」聯繫,「子瑄」傳送訊息詢問是否欲參與投資,被 告拒絕後,「子瑄」復於112年5月16日詢問被告有無應徵會 計助理之意願,並表明工作內容為接收款項、回帳,薪資為 收款金額之2%至5%,被告應允從事前開工作後,即與「子瑄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可協助投資獲利之詐術,詐 欺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第 一層帳戶,嗣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使用人依指 示匯款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第二層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匯 款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第三層帳戶,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 ,並製造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 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王曼妮、蔡雨鈞、吳妍珊、張子奇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所提供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明細、附表三所示各該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參照林俊羽於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陳佳惠於國泰世華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於中華郵政所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偵1153卷第217頁、偵5115卷第181、187頁、偵172 79卷第53頁、訴卷第37至38頁),可知告訴人王曼妮於112 年5月24日21時45分許匯款1萬元、告訴人蔡雨鈞於112年6月 1日16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俊羽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開 設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吳妍珊於112年5月29 日20時50分許匯款7萬元、告訴人張子奇於112年6月7日16時 48分許匯款2萬元至陳佳惠於國泰世華銀行所開設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張子奇於112年6月7日12時3分許匯 款3萬元、112年6月7日16時27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佳惠於中 華郵政所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均隨即轉出,但 並非轉至起訴書所指合作金庫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前開款項轉往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持有或使用 ,則此部分款項之流動是否與被告有關,顯屬有疑。因此, 本院即無從形成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款項與被告所用以為本案 詐欺集團收款、匯款、購買虛擬貨幣等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之合作金庫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有關之確信,自無從遽認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就附表三各編號告訴人部分之詐欺、 洗錢犯行。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就附表三各編號告訴人部分 之詐欺、洗錢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 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據首 揭說明及判決先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偵查起訴,檢察官林達移送併辦,檢察官楊 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曹靜宜 ⑴112年6月19日17時44分匯款10萬元 ⑵112年6月19日17時44分匯款10萬元 ⑶112年6月20日00時04分匯款8萬3,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被告分別於 ⑴112年6月19日17時48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6月19日20時0分匯款40萬元(含非本案被害人匯款之金額) 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亭竹 ⑴112年6月19日19時56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6月19日19時56分匯款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3 周思妤 ⑴112年6月17日19時27分匯款10萬元 ⑵112年6月17日19時28分匯款10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被告於112年6月17日19時43分匯款31萬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非本案被害人匯款之金額) ⑶112年6月19日12時29分匯款10萬元 ⑷112年6月19日12時30分匯款10萬元 被告於112年6月19日13時27分匯款20萬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112年6月20日12時22分匯款10萬元 ⑹112年6月20日12時24分匯款8萬元 ⑺112年6月20日12時27分匯款3,000元 被告分別於 ⑴112年6月21日22時27分至22時50分提領2萬元共7次(含曹靜宜匯款之8萬3,000元) ⑵112年6月22日15時52分匯款1萬9,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2年6月26日20時43分至20時45分提領3萬元共3次 ⑷112年6月26日20時46分提領1萬7,000元 4 張桂禎 112年6月6日16時51分匯款1萬元 傅靖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傅靖浩於112年6月6日17時04分匯款2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6月6日17時07分匯款2萬元至廖婉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彭逸筑 112年6月6日16時53分匯款1萬元 傅靖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許雅卿 ⑴112年5月30日21時24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5月30日21時25分匯款1萬元 李玉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玉心分別於 ⑴112年5月30日21時55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5月30日22時06分匯款1萬元 至玉山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5月30日22時27分匯款6萬元至陳佳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何欣怡 112年5月22日15時11分匯款8萬元 李宜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宜臻分別於 ⑴112年5月22日15時41分匯款10萬元 ⑵112年5月22日15時42分匯款3萬元 至玉山銀行帳戶 被告分別於 ⑴112年5月22日15時41分匯款10萬5,000元至呂寬柔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 ⑵112年5月23日18時06分匯款12萬2,000元至呂寬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非本案被害人匯款之金額) 8 陳毓荏 112年5月22日15時19分匯款5萬元 9 吳奕萱 112年6月2日16時38分匯款1萬元 林俊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俊羽於112年6月2日16時46分匯款1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6月2日16時50分匯款1萬元至廖婉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許雅卿 假投資 112年5月31日 4萬元 李玉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帳戶或玉山銀行帳戶 呂寬柔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何欣怡 假投資 112年5月24日 2萬元 李宜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帳戶或玉山銀行帳戶 3 陳毓荏 假投資 112年5月24日 112年5月25日 2萬3,000元 10萬元 林俊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帳戶或玉山銀行帳戶 4 吳奕萱 假投資 112年5月26日 1萬元 林俊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帳戶或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三(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王曼妮 假投資 112年5月24日 1萬元 林俊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帳戶或玉山銀行帳戶 呂寬柔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雨鈞 假投資 112年6月1日 5萬元 林俊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帳戶或玉山銀行帳戶 3 吳妍珊 假投資 112年5月29日 7萬元 陳佳惠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帳戶或玉山銀行帳戶 4 張子奇 假投資 112年6月7日 8萬元 陳佳惠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帳戶或玉山銀行帳戶

2025-02-17

TPDM-113-訴-1250-20250217-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21號 原 告 吳奕萱 被 告 許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3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 既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 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因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許芳維向訴外人小蔡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訴外人小蔡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拿現金至原告家中,但訴外人許芳維不在家,訴外人小蔡便 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若不開票則不給原告錢,小蔡說之 後可以請訴外人許芳維另外簽發本票交給訴外人小蔡,將系 爭本票取回。原告不認識訴外人小蔡或被告,係受被告及訴 外人小蔡威脅方簽發系爭本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我朋友小蔡即訴外人蔡宇辰交給被告 的,因訴外人蔡宇辰積欠被告500,000元,故將系爭本票交 給被告,被告並不清楚原告與訴外人蔡宇辰間的事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8頁)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㈡兩造並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原告所 簽發(見本院卷第48頁),是系爭本票並無偽造、變造之情 事,首堪認定。  ㈡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 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 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 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 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 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受訴外人小蔡及 被告脅迫之事為訴外人小蔡告知原告若不簽發系爭本票則不 會交付金錢,惟原告自承向訴外人小蔡借款之人係訴外人許 芳維,並非原告,是訴外人小蔡本沒有交付金錢予原告之義 務,原告亦沒有收受金錢之必要。而原告亦稱因為原告沒有 借錢,因此訴外人小蔡可以直接請訴外人許芳維返家簽發本 票,不需要原告簽發,是原告清楚自己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 義務。原告復自承於本件114年1月16日言詞期日係首次見到 被告,而訴外人小蔡於113年8月20日前往原告住處時係單獨 前往且並無攜帶任何武器(見本院卷第48、49頁),是依原 告描述之簽發系爭本票過程,被告並不在場,且訴外人小蔡 並無聚集人手或持足以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器具等可能 使他人心生畏怖之行為,而原告亦知道自己與訴外人小蔡間 並無消費借貸契約或其他金錢往來,原告並無簽發系爭本票 予訴外人小蔡之義務,原告應係基於其自由意志簽發系爭本 票。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受他人脅迫之相關證據資料,難認系 爭本票係原告受他人脅迫之下所簽發,是原告自應就系爭本 票負票據上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1 吳奕萱 CH532289 113年8月20日 500,000元 113年8月26日

2025-02-06

PKEV-113-港簡-221-2025020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語蘋 選任辯護人 王明一律師 (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浚氶 選任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79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浚氶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浚承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浚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為如附表所示之 事項。 其他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陳語蘋犯偽造有價證券共2罪、李浚氶犯偽造有價證券 1罪,分別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被告2人均明示只就原判決 量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52至153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 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  ㈠被告陳語蘋上訴意旨略以:陳語蘋因積欠高利貸無力清償, 致犯本案,事後主動自首,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本案實屬 情輕法重,原審僅依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未再依同法第59 條酌減其刑,量刑尚嫌過重。陳語蘋犯罪所得因分給共犯李 浚承新臺幣(下同)50萬元,實際僅獲取200萬元,原審諭知 沒收追徵230萬元,亦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㈡被告李浚氶上訴意旨則以:李浚氶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犯後態度良好,另須扶養高齡93歲老母,原判決 量刑顯屬過重。又李浚氶已賠付和解金部分,亦無沒收追徵 之必要,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量刑時 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亦 未濫用裁量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駁回部分(陳語蘋之宣告刑、定執行刑、沒收追徵犯罪所 得,及李浚氶之宣告刑部分):   ⒈被告陳語蘋於本案先後2次偽造本票,嗣又因另案偽造本票經 判處罪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6號),足認為 慣犯,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本案偽 造有價證券2罪,經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更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形,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而不得邀該條酌減其刑之 寬典。  ⒉被告陳語蘋、李浚氶於第二審分別以150萬元、100萬元,均 與被害人李世強成立調解,惟陳語蘋因另案入監執行,迄未 賠償分文;李浚氶雖依約分期給付,累計賠付4萬8千元,僅 佔和解總額4.8%微小比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 錄及李浚氶提出匯款單據可參(本院卷第119至122、161、18 3、241、247、266頁),均難認原量刑基礎有何變動,而無 由從輕改判。   ⒊被告陳語蘋先後詐取被害人李世強出借150萬元、100萬元, 其中150萬元由陳語蘋全數受領,並用以清償債務,已據陳 語蘋供承在卷(原審卷第300至301頁),應認該150萬元全部 為陳語蘋之犯罪所得。另100萬元由陳語蘋於借款當日先向 被害人收取現金40萬元,餘款嗣以匯款方式取得等情,亦據 陳語蘋供陳明確(原審卷第305頁)。其中現金40萬元部分, 被告陳語蘋、李浚氶均稱於取得當日進行分配(原審卷第305 頁),惟陳語蘋聲稱「將其中20萬元分給李浚氶」;李浚氶 則稱「伊拿不到20萬但超過15萬元」(原審卷第305至306頁) ,雙方各執一詞,均未提出佐證以實其說,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而平均分擔,認其2人各自取得20萬元。至於其餘款項 部分,陳語蘋雖稱其收到匯錢後,有匯出一半給李浚氶云云 ,惟李浚氶堅稱並無此部分匯款(原審卷第305頁),陳語蘋 則始終未能提出匯款證明,不足以認定陳語蘋確有分給李浚 氶此部分款項,應認均由陳語蘋取得,亦即該100萬元部分 ,陳語蘋之犯罪所得應為80萬元。陳語蘋前後2次犯罪所得 ,共計230萬元(150萬元+80萬元),上訴意旨稱其犯罪所得 僅200萬元,顯非可採。  ⒋原判決就被告陳語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共2罪、李浚氶所犯偽 造有價證券1罪,各依刑法第62條、第59條規定減刑,並審 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資金,竟單獨或共同冒用吳耀文身 分證,偽造本票及借據,向被害人李世強詐取前述借款,致 李世強受有財產損害,復使吳耀文無端陷於票據追索責任風 險,破壞票據信用及社會交易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 兼衡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各自於原審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分 工情節、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宣告刑,並綜合考量陳語蘋所犯2罪之罪質類似,時 間相近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加重原 則,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並諭知沒收追徵陳語 蘋犯罪所得230萬元。本院經核原判決適用或不適用減刑規 定,均無違誤,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未逾處 斷刑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性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重;沒收追徵陳語蘋之犯 罪所得之金額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陳語蘋、李浚氶各 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陳語蘋宣告刑、定執行刑、沒 收追徵及李浚氶宣告刑為不當,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撤銷改判部分(李浚氶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依原判決認定,被告 李浚氶分得犯罪所得20萬元,惟李浚氶於第二審已與被害人 李世強以100萬元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每月1萬2千元 ),依其提出之匯款證明,已累計賠付4萬8千元,此部分犯 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述規定,自不應再諭 知沒收追徵。  ⒉李浚氶原犯罪所得20萬元經扣除已賠付和解金4萬8千元後, 僅應沒收追徵犯罪所得15萬2千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 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20萬元,容有未洽,李浚氶此部分上 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李浚氶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20萬元部分撤銷改判。 四、併宣告附條件緩刑(李浚氶部分):  ㈠被告李浚氶雖曾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 惟於97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仍符合緩刑規定要件。其因 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以100萬元 成立調解,並依約分期賠付中(已賠付4萬8千元),調解筆錄 記載被害人願意宥恕李浚氶,並請求法院對其宣告附條件之 緩刑,頗見悔意,經此次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及 支付金錢賠償之代價,如再命其依調解內容分期賠償餘款, 並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應足使其警惕,而不再犯。復 可藉由緩刑附條件之法律效果(命分期賠償部分得作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如未按期給付而情節重大時得撤銷緩刑), 以保障被害人實際獲得金錢賠償而填補損害。本院因認前述 對於李浚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向被害人 支付100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附表所載),及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按期履行 前述緩刑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 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㈡被告陳語蘋經判處逾2年有期徒刑,復因另案入監執行中,不 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五、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偽造本票、署押等 其他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同案被告吳奕萱另經原審諭知 無罪確定,均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李浚氶緩刑附條件): 編號 緩刑附條件 1 被告李浚氶應向被害人李世強(台立當舖負責人)支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為: ㈠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壹萬貳仟元,至清償完畢日為止。前述分期給付款項,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述款項均匯入被害人指定之第一銀行十全分行帳戶(戶名李世強,帳號000-00-000000號)。 2 被告李浚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備註: ⑴編號1所示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給付部分不得重複請求)。 ⑵被告如違反前述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06

KSHM-113-上訴-615-20250206-1

司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鄒慶龍 相 對 人 許芳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芳維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與第三人吳奕萱即金源工程行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 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之抵押 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5月2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聲請人執有相 對人許芳維、第三人吳奕萱即金源工程行於112年5月22日共 同簽發到期日為113年9月2日、面額為7,150,000元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清償等語,爰 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 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許芳維、第三人吳奕萱即金 源工程行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渠等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 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95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麥寮鄉 安西 126 1491 全部 002 雲林縣 麥寮鄉 安西 127 1492 全部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2025-02-03

ULDV-113-司拍-95-202502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4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奕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吳奕萱向債權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22日止累計506,645 元正未給付,其中496,235元為消費款;10,410元為利息;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利息。㈡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34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00元 吳奕萱 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495235元 吳奕萱 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

2025-01-23

TCDV-114-司促-2344-20250123-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郭珠珍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王鈞浩 關 係 人 王文中 關 係 人 元美子 關 係 人 吳奕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收養丙○○(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願收養其配偶乙○○ 與關係人甲○○所生子女丙○○為養子,又被收養人配偶同意本 件收養,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 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⒈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⒉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 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 民法第1076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 父、被收養人配偶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 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8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 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之生母即關係人甲○○經本院二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 ,且經郭淑華到庭陳述:「(司法事務官:與丁○○有何關係 ?)我與丁○○是姊妹關係,我是丁○○的姊姊,於民國78年間 ,丁○○與丙○○與乙○○全家都住在我家樓上,後來丙○○的奶奶 在凹子底買了一棟房子,他們全家又搬到那邊,後來因為婆 媳的關係,所以他們全家又搬到建國三路447號4樓,我妹婿 乙○○後來穩定收入後,就在富國路29號13樓買房,並全家搬 至該處所。我皆與他們全家有往來聯繫,丁○○十分用心在照 顧丙○○,將其視如己出。我從未見過丙○○之生母來找過他們 ,故亦未拿過扶養費、生活物資予丙○○,連一次都沒有會面 過。…」;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到庭陳述:「(司法事務官: 原因為何?)同意原因為希望在法律上可以為收養人負照顧 責任。我從我有記憶開始以來就是收養人在照顧我,所以我 都稱呼收養人為媽媽,我與生母沒有什麼互動,我自己的印 象與生母見面不超過三次,我都稱呼生母為台北媽媽。與生 母見面一次見面是我國中的時候、第二次是爺爺過世的時候 、第三次是退伍的時候有去中國大陸與生母見面,此次見面 時間不超過一個禮拜。第二次見面的時候只看到生母來弔念 ,生母也沒有特別找我。我與另外兩位親生手足(姐姐) 只 有偶爾會聯絡,大姊以前是跟生母同住,二姊是與爺爺奶奶 同住(生父那邊) 。就我的印象中生母並未給付扶養費,只 有見面時有帶我去吃東西。生母也沒有參與過我結婚的相關 事宜。」;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到庭陳述:「(司法事務 官:同意出養原因為何?)被收養人從小即是收養人照顧長 大的,被收養人出生以後經 保母照顧半年後,即是收養人 照顧迄今。就我印象中生母僅 來探視過被收養人一次,即 我父親(被收養人爺爺)出殯那 天。被收養人生母從未拿 過被收養人之扶養費給我,反而是 我都有寄錢予被收養人 生母,因為我大女兒與其生母同住, 所以我這邊會不定時 的寄扶養費予被收養人生母。」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16日 非訟事件筆錄、本院114年1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顯見被 收養人與其生母甲○○間多年未連繫互動,情感依附及連結關 係早已消失,足認被收養人生母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本件收養自毋庸得其同意。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被收養人亦認同收養人 之母職角色,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 係等情狀,認聲請人即收養人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為養子 ,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人丁○○聲請認可收養被收養人丙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 生父母、被收養人配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 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5-01-22

KSYV-113-司養聲-186-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數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吳奕萱即金源工程行 許芳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473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請求 確認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土地上,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200, 000元(債權額比例為全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設定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2,267,080元【計 算式:(1,491㎡+1,492㎡)760元=2,267,080元】,是依前 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 為準,為2,267,0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5-01-14

ULDV-113-補-458-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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