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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孟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孟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孟杰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7日裁判確定前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相 關事項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情,有本 院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普通 竊盜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且2次犯罪時間僅相距6日等總體情狀,以及刑罰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 則暨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因素,乃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18日3時47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 113年12月10日 同左 114年1月7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24日1時14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36號 113年12月11日 同左 114年1月10日

2025-03-27

CTDM-114-聲-227-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諺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中) 吳孟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昆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孟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吳昆諺與吳孟杰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3年3月24日1時1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路 邊,趁四下無人之際,由吳孟杰持自製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 ,竊取胡桂華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1輛,得手後旋即由吳昆諺駕駛該車搭載吳孟杰離去, 嗣於使用後將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棄置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旁工地(已發還胡桂華)。嗣胡桂華發覺車輛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吳昆諺於警詢之供述 ,辯稱:是吳孟杰行竊云云」應更正為「被告吳昆諺於警詢 之自白」;另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吳孟杰於警詢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辨稱:是吳昆諺偷 的,吳昆諺說這是他朋友的車,是他發動的云云。惟查,被 告2人於上開時間,一同坐計程車再步行,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對面路旁停放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旁,被告2人並將 上開自用小客車開走駛離該處,嗣於使用後將上開竊得之自 用小客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工地等情,分別據 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附卷 可稽;又被告吳昆諺於警詢時供稱:這輛車是我和吳孟杰2 個人偷的,我們一起找目標,就在三民路路邊看到這台車, 印象中該車副駕駛座車門沒鎖,由吳孟杰進入該車,我看到 他拿鑰匙去轉電門就發動了,然後吳孟杰叫我開車,他坐副 駕,我們一起開車離開;我沒有偷車的技術,坐計程車前往 是要製造斷點等語;另觀諸被告2人於深夜時分,搭乘計程 車又再步行前往上開地點,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該處,嗣 又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隨意棄置上址工地,則依生活經驗及事 理常態,該車顯非被告吳昆諺友人之車甚明,被告吳孟杰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2人顯有不法所 有竊盜意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故被告吳孟杰上開 所辯,自不足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吳孟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 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 權調查審認,惟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 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具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取財,分工行竊,其等之動機實無可取,惟手段尚稱平 和;並審酌被告2人得手自用小客車1輛,已由告訴人胡桂華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其等所致危害有所減輕 ;兼考量被告2人均有犯罪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被告吳 孟杰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衡酌被告吳昆諺坦承犯行及被告吳孟 杰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自所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如警卷所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為其等之 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吳孟杰持以犯本件竊盜之自製鑰匙1把,固為被告吳孟 杰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吳孟杰 所有,且非屬違禁物,因價值低微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76號   被   告 吳昆諺 (年籍詳卷)         吳孟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27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昆諺與吳孟杰於113年3月24日1時14分許,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吳昆諺搭乘計程車、 吳孟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 高雄市仁武區文安一街某處,待吳孟杰將A車停放該處後, 二人復共同搭乘車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趁四 下無人之際,先由吳孟杰徒手開啟胡桂華所有、停放於該處 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進入車 內,以持自製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B車,得手後旋即由 吳昆諺搭載吳孟杰離去,並於使用後將B車棄置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旁工地,最後由吳孟杰駕駛A車搭載吳昆諺離 去。嗣胡桂華發覺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胡桂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昆諺於警詢之供述,辯稱:是吳孟杰行竊云云。  ㈡被告吳孟杰於警詢之供述,辯稱:是吳昆諺行竊云云。  ㈢告訴人胡桂華於警詢之指訴、調查筆錄。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尋獲照片、警方蒐證照片。  ㈤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吳昆諺與吳孟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二人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孟杰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2-11

CTDM-113-簡-2136-2024121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杰 吳昆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55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昆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孟杰於民國113年3月18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吳昆諺,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3時47分許,將上開自小客車停 在高雄市鳳山區八德路與文英路口,由吳孟杰下車,徒手開 啟蕭雅文停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 座車門,並以車上所尋獲類似鑰匙之不詳物品發動車輛,再 由吳昆諺駕駛蕭雅文所有之上開車輛離去而得手,吳孟杰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緊隨其後離去,後將蕭雅 文所有之上開車輛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觀音山平 面停車場。嗣蕭雅文發現車輛被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 於前開停車場內扣得蕭雅文所有之上開車輛(已發還蕭雅文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孟杰、吳昆諺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79、83、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雅文於警詢中 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查獲照片、刑案勘查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 訴意旨雖以被告吳孟杰於偵查時之供述,認被告吳孟杰係 以車上尋獲足供兇器使用的T字型板手竊取車輛,被告2人 涉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然為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被告吳孟杰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是用很像鑰匙扁扁的東西啟動車輛,這東西很小,像鑰匙 一樣,沒有殺傷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卷內復無任 何客觀事證可認被告吳孟杰係持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板 手犯案,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2人係以類似 鑰匙之不詳物品行竊,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被告2人 就前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共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所竊車輛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見警卷第55頁)附卷可稽,兼衡其等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2人所竊之車輛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業見上述,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KSDM-113-審易-1793-202412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孟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後段補充「嗣吳 孟杰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 、地點,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吳孟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 名肇事人姓名、地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 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依調解筆錄給 付款項,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43號   被   告 吳孟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杰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起駛,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並迴轉駛入對向車道時,本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左後方有黃 清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快車道 同向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黃清煌因此受有左 腕部橈腕骨關節脫臼、左手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清煌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孟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二) 告訴人黃清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四) 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 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 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迴轉,致發生 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29

KSDM-113-交簡-228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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