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宇峰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李翰鳴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宇峰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古茜文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陳瑩樺於民國111年5月2日結婚,上訴人明知陳瑩樺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同年10月26日相約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破壞伊與陳瑩樺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於包養網認識陳瑩樺,陳瑩樺並未告知其 係有配偶之人,陳瑩樺向伊索取金錢,復對伊提起妨害性自 主告訴,可見其立場偏頗,其證言不足採信,伊亦未收到上 訴人傳送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 未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頁):    ㈠被上訴人與陳瑩樺於111年5月2日結婚。  ㈡上訴人與陳瑩樺於包養網認識,於111年10月間見面並一起用 餐,於同年月26日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元?茲 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是否有據?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所明定。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 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 幸福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他方配偶自得依上開規定 ,對不誠實之配偶與該第三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陳瑩樺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1年10月26日相約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陳瑩樺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5-31頁)。又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前,曾透過陳瑩樺手機以LINE傳送系爭訊息給上訴人,表示:「我是她老公,你再找她,我告你」,系爭訊息顯示上訴人已讀等情,有系爭訊息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1頁),證人陳瑩樺復於原審到庭證述:「我們(證人、上訴人)是在交友網站(包養網)上認識,大概是2年前的9、10月的時候認識。雙方有互相介紹自己,我在介紹自己的時候,有先跟上訴人說我是已婚身分,上訴人還是想要繼續跟我約會,都有持續在問要不要吃飯之類的。後來我們碰了2次面,第1次見面我們是只有吃飯,是10月初的時候,……後來被上訴人有拿我手機跟上訴人說,他是我先生,請他不要再來找我,上訴人已讀完之後,我忘記上訴人說什麼了,但是我跟上訴人還是有約第2次見面,就是前年10月26日那次。那次是晚餐的時間坐上他的車,上訴人有點生氣問我那個對話是我先生跟他的對話嗎?他在車上跟我說不怕我先生來告他,他會請很好的律師。我先生好像有在LINE上面叫他不要再來找我,如果再來找我的話要告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2頁),其證言核與系爭訊息內容相符,且上訴人就其有於前開時間與陳瑩樺相約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開所為破壞伊與陳瑩樺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伊不知陳瑩樺係有配偶之人,陳瑩樺向伊索 取金錢,復對伊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可見其立場偏頗,其 證言不足採信,伊亦未收到系爭訊息云云。經查:  ⑴觀之上訴人與陳瑩樺之對話,陳瑩樺於111年10月27日向上訴 人表示:「謝謝你昨天帶給我的美好,跟你在一起的時光真 的很快樂,還有好多地方想跟你一起去(平常晚上不要傳訊 息給我,感謝)」,上訴人於同日轉帳3萬元予陳瑩樺,並 於同年月28日回覆:「昨天太忙」、「沒空回太多」、「我 也很謝謝有妳陪我,我很開心,想每天好好服務妳」(見原 審卷第27、33頁)。可見雙方於發生性行為後,初時互動尚 佳,上訴人轉帳3萬元予陳瑩樺係出於自願。又陳瑩樺對上 訴人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5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20 7-209頁),然前開案件僅係審究上訴人是否涉犯妨害性自 主罪,並無判斷上訴人是否知悉陳瑩樺為有配偶之人,自難 遽謂證人陳瑩樺關此之證言不可採信。  ⑵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其與陳瑩樺LINE對話紀錄(下稱 系爭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5-31頁)之形式真正,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80頁),經核系爭對話紀錄與系爭訊息畫 面左邊顯示之帳號名稱、使用照片相同,均為上訴人,其頁 面、貼圖則均為陳瑩樺手機頁面、貼圖,則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訊息為其使用陳瑩樺手機傳送予上訴人等語,應值採信。 且觀之系爭訊息前文,上訴人係先詢問陳瑩樺:「妳白天要 幹嘛」等語,被上訴人始傳送系爭訊息,其後雖無對話紀錄 ,然證人陳瑩樺證述:「我跟上訴人之間的對話紀錄,在10 月26日之前的,我都刪除了,10月26日發生的訊息沒有刪掉 ,還有保留」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核與系爭對話紀 錄之時間均在111年10月26日以後,亦屬相符,可見系爭訊 息雖無後文,然係因陳瑩樺刪除所致。參以上訴人、陳瑩樺 嗣後交惡,上訴人自不可能再詢問陳瑩樺:「妳白天要幹嘛 」等語,益見系爭訊息為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6日前所傳送 ,上訴人係明知陳瑩樺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性行為。  ⑶至被上訴人、證人陳瑩樺就系爭對話傳送時間,分別陳稱為1 11年9月以前、同年10月間(見原審卷第102、147頁),固 屬有異,然因該時迄今已歷相當時日,其二人不復記憶而有 不同陳述,與常情無違。況其等所述之時間,均係於同年10 月26日上訴人、陳瑩樺發生性行為之前,自無礙於上訴人已 知悉陳瑩樺為有配偶之人之認定。故上訴人抗辯伊並不知悉 陳瑩樺為有配偶之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云云,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⒉查,上訴人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男女正常交往之範圍 ,並達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既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 害且情節重大,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陳瑩樺、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日結婚,兩造自111年至11 3年之財產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73、79-83、99-116、137-165頁 ),並斟酌上訴人侵害行為之期間、態樣,造成被上訴人精 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6萬元,尚屬允 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見原審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元,及自113年4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5-03-25

TPHV-114-上易-75-20250325-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宇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錫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20

CCEV-113-潮小-536-20250120-2

潮小
潮州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36號 原 告 吳宇峰 被 告 蔡錫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於新竹租屋臉書社團看見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How How Ciou」發佈之貼文,佯以 :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雅婷」(ID:eui19 47)聯絡方式,先交付兩個月租屋訂金使能租屋等語,伊因 而依指示於同月18日下午3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2, 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蔡錫詠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發現遭 詐騙,而系爭款項已匯入系爭帳戶,被告無法律上的原因受 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略以:伊受中國廠商委託,將客人款項暫時匯入系爭帳 戶,伊再轉匯予中國廠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乙節,業有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68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5-18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 」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 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 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 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 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 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 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 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 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原告所主張,其係因受臉書暱稱「How How Ciou」 及Line暱稱「雅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誘騙,而將系爭款項 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 。倘原告與詐欺集團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前開說明,原 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 利益,不得逕向被告主張。再者,系爭款項於112年3月18日 下午3時32分匯入系爭帳戶,旋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轉出之節 ,有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考(偵卷第13頁),要難認被 告實際上受有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 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26

CCEV-113-潮小-536-20241226-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278號 原 告 吳宇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錫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0-16

CCEV-113-潮補-1278-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