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V-114-上易-75-202503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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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李翰鳴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宇峰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古茜文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陳瑩樺於民國111年5月2日結婚,上訴人明知陳瑩樺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同年10月26日相約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破壞伊與陳瑩樺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於包養網認識陳瑩樺,陳瑩樺並未告知其 係有配偶之人,陳瑩樺向伊索取金錢,復對伊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可見其立場偏頗,其證言不足採信,伊亦未收到上訴人傳送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頁):    ㈠被上訴人與陳瑩樺於111年5月2日結婚。  ㈡上訴人與陳瑩樺於包養網認識,於111年10月間見面並一起用 餐,於同年月26日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元?茲 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是否有據?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他方配偶自得依上開規定,對不誠實之配偶與該第三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陳瑩樺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1年10月26日相約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陳瑩樺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5-31頁)。又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前,曾透過陳瑩樺手機以LINE傳送系爭訊息給上訴人,表示:「我是她老公,你再找她,我告你」,系爭訊息顯示上訴人已讀等情,有系爭訊息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1頁),證人陳瑩樺復於原審到庭證述:「我們(證人、上訴人)是在交友網站(包養網)上認識,大概是2年前的9、10月的時候認識。雙方有互相介紹自己,我在介紹自己的時候,有先跟上訴人說我是已婚身分,上訴人還是想要繼續跟我約會,都有持續在問要不要吃飯之類的。後來我們碰了2次面,第1次見面我們是只有吃飯,是10月初的時候,……後來被上訴人有拿我手機跟上訴人說,他是我先生,請他不要再來找我,上訴人已讀完之後,我忘記上訴人說什麼了,但是我跟上訴人還是有約第2次見面,就是前年10月26日那次。那次是晚餐的時間坐上他的車,上訴人有點生氣問我那個對話是我先生跟他的對話嗎?他在車上跟我說不怕我先生來告他,他會請很好的律師。我先生好像有在LINE上面叫他不要再來找我,如果再來找我的話要告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2頁),其證言核與系爭訊息內容相符,且上訴人就其有於前開時間與陳瑩樺相約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開所為破壞伊與陳瑩樺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伊不知陳瑩樺係有配偶之人,陳瑩樺向伊索 取金錢,復對伊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可見其立場偏頗,其證言不足採信,伊亦未收到系爭訊息云云。經查:  ⑴觀之上訴人與陳瑩樺之對話,陳瑩樺於111年10月27日向上訴 人表示:「謝謝你昨天帶給我的美好,跟你在一起的時光真的很快樂,還有好多地方想跟你一起去(平常晚上不要傳訊息給我,感謝)」,上訴人於同日轉帳3萬元予陳瑩樺,並於同年月28日回覆:「昨天太忙」、「沒空回太多」、「我也很謝謝有妳陪我,我很開心,想每天好好服務妳」(見原審卷第27、33頁)。可見雙方於發生性行為後,初時互動尚佳,上訴人轉帳3萬元予陳瑩樺係出於自願。又陳瑩樺對上訴人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207-209頁),然前開案件僅係審究上訴人是否涉犯妨害性自主罪,並無判斷上訴人是否知悉陳瑩樺為有配偶之人,自難遽謂證人陳瑩樺關此之證言不可採信。  ⑵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其與陳瑩樺LINE對話紀錄(下稱 系爭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5-31頁)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經核系爭對話紀錄與系爭訊息畫面左邊顯示之帳號名稱、使用照片相同,均為上訴人,其頁面、貼圖則均為陳瑩樺手機頁面、貼圖,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訊息為其使用陳瑩樺手機傳送予上訴人等語,應值採信。且觀之系爭訊息前文,上訴人係先詢問陳瑩樺:「妳白天要幹嘛」等語,被上訴人始傳送系爭訊息,其後雖無對話紀錄,然證人陳瑩樺證述:「我跟上訴人之間的對話紀錄,在10月26日之前的,我都刪除了,10月26日發生的訊息沒有刪掉,還有保留」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核與系爭對話紀錄之時間均在111年10月26日以後,亦屬相符,可見系爭訊息雖無後文,然係因陳瑩樺刪除所致。參以上訴人、陳瑩樺嗣後交惡,上訴人自不可能再詢問陳瑩樺:「妳白天要幹嘛」等語,益見系爭訊息為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6日前所傳送,上訴人係明知陳瑩樺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性行為。  ⑶至被上訴人、證人陳瑩樺就系爭對話傳送時間,分別陳稱為1 11年9月以前、同年10月間(見原審卷第102、147頁),固屬有異,然因該時迄今已歷相當時日,其二人不復記憶而有不同陳述,與常情無違。況其等所述之時間,均係於同年10月26日上訴人、陳瑩樺發生性行為之前,自無礙於上訴人已知悉陳瑩樺為有配偶之人之認定。故上訴人抗辯伊並不知悉陳瑩樺為有配偶之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云云,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⒉查,上訴人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男女正常交往之範圍 ,並達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既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陳瑩樺、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日結婚,兩造自111年至113年之財產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73、79-83、99-116、137-165頁),並斟酌上訴人侵害行為之期間、態樣,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6萬元,尚屬允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見原審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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