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玥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玥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玥汝與蕭宜文為舊識,因故發生糾紛,郭玥汝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郭玥汝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6時29分,至
蕭宜文位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之住處外,持自備之不
詳尖鋭物品,刺穿蕭宜文所有停放在住處外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輪,造成前車輪破損,郭玥汝隨即再拿
取現場之塑膠籃,砸向蕭宜文所有設置於上址住處外之監視
器,造成監視器之支架斷裂,以此方式毀損上開物品而致令
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蕭宜文。
㈡郭玥汝於112年9月11日16時42分,與林小義、賴浤齊一同至
蕭宜文上址住處,以其舊衣物遭蕭宜文回收處理為由,要求
蕭宜文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爭
執過程中,郭玥汝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推打蕭宜文,
造成蕭宜文受有右側眼結膜損傷、右上臂擦傷、雙前臂擦傷
、腹部擦傷、右背擦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玥汝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宜文、證人林小義、賴浤齊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000-000號機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二水進鴻車業行112年7月31日保養維修紀
錄單、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監視器支
架斷裂之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鋁棍照片、告訴人之員林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2次毀損告訴人所有物品之行為,犯罪
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係侵害相同之法益,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處理糾
紛,竟無故毀損告訴人之財物及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物損失及右側眼結膜損傷、右上臂擦傷、雙前臂擦傷
、腹部擦傷、右背擦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
後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願意
認罪,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和解內容無法達
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配偶已經過世,有2名已成年子女,目前家管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上
述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其犯罪態樣,併斟酌其所
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
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㈠所示 郭玥汝犯毀損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如犯罪事實㈡所示 郭玥汝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CHDM-114-簡-117-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