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宗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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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危無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危無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宗達於工 作過程起爭執,未能理性溝通,竟推倒、毆打告訴人之犯罪 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右上唇撕裂傷及右肘、右手挫 傷、擦傷之傷勢情形;兼衡其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 害、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徵得原諒,暨其警詢所述智識程度、 生活與經濟情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0號   被   告 危無忌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危無忌於民國113年5月2日10時4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崇吉 二街與崇吉一街中間工地內興建中社會住宅處,因細故與吳 宗達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宗達之頭部 、臉部,並將吳宗達推倒在地,致吳宗達受有右上唇撕裂傷 及右肘、右手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宗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危無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宗達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邵柏 洲骨科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TNDM-114-簡-828-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義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義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政府民國11 2年9月15日府授衛醫字第1120369709號函及送達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黄義秉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 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侵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本 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77號裁定撤銷緩刑並入監執行後,於1 09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7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一 節,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 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矯正簡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茲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 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遵期至 彰化縣政府指定之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竟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經彰化縣政府對其科處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被告仍未前往,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 ,被告所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3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68號   被   告 黄義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黄義秉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侵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77號裁定撤銷緩刑並 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於109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 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黄義秉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 ,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由彰化縣衛生局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於112年9月15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1203 69709號函,通知黄義秉應按時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惟黄義秉無故未到場,彰化縣政府乃於112年10月20日 以府社保護字第1120406951號書函及裁處書,裁罰黄義秉新 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限期應於112年11月15日起,按時 至彰基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彰化縣政府社會處人 員另於112年11月6日電話聯繫黄義秉,告知上述已裁罰1萬 元罰鍰並應按時至彰基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黄 義秉竟基於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屆期仍 不履行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彰化縣政府再於113 年1月23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130030207號函,通知黄義秉應 於113年1月31日起,按時前往彰基醫院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惟黄義秉屆期仍不履行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義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77號裁定、彰化縣政府112年10月20日 府社保護字第1120406951號書函及裁處書、彰化縣政府113 年1月23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030207號函、彰化縣政府社會 處與被告聯繫紀錄、113年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出席紀錄表、彰化縣衛生局113年2月5日彰衛醫字第1 130008152號函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令其限期履行,屆 期仍不履行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0

CHDM-113-簡-1740-2025032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49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吳宗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12,943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3

CHDV-114-司促-2549-2025031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22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債 務 人 吳宗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9,803元,及其中新臺幣 19,209元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4.9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1

CHDV-114-司促-2422-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火盛 選任辯護人 白丞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賴火盛(以下稱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 傷害、對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等犯行,因 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日22時27分許,在彰基急診室第2病床 就醫,護理師甲女在第2病床旁,要求被告以舉手方式進行 肌肉力量測試,過程中被告伸起左手朝甲女揮擊,而揮到甲 女身體並打落甲女右手手持板夾,且甲女所要求被告實行之 肌肉力量測試係為醫療行為,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如前【詳判 決書三㈠、㈡】。再者,甲女於審判中證稱:(所以妳認為被 告是故意這樣子做的?)因為我當下請他手舉起來,他問我 哪隻手,我回答他左手,他先轉頭看了我一眼後,手才揮過 來,所以我覺得他的眼神是故意的等語(原審於113年9月24 日審判筆錄第14頁)。且從原審審判中勘驗筆錄以觀,編號 10:被告躺在病床上,則有左右轉頭、挑眉等之動作;編號 11:被告及其友人則先看向甲女方向,之後被告與其友人對 話,並以右手比畫動作(見圖2-9);編號12:一名穿藍袍 男子至櫃台拿記錄板走向被告等人,並與被告及其友人對話 。被告此時則舉起其左手。之後穿藍袍男子則對被告為評估 ,並與被告友人對話,嗣後則由眼鏡男子在記錄板上簽字。 則被告顯然知悉身處的環境及周遭的人事物,卻仍於甲女要 求以舉手方式進行肌肉力量測試時,蓄意斜上朝甲女身體處 揮擊,造成揮到甲女身體並打落甲女右手手持板夾,被告顯 有傷害及妨害執行醫療業務故意甚明。  ㈡又病歷係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並應依醫療法規定保存,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 且醫師對於傷勢之認定,乃依其專業知識,綜合病人主訴、 表徵觀察、病理檢驗、影像判讀等各項醫療處置後所為之判 斷,並非僅僅聽從病人之單方說法,而診斷證明書又係依病 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製作病歷、診斷證明書之醫師,與被 告、告訴人雙方均無利害關係,衡情當無虛偽記載之可能。 綜合上情,足認卷內之彰基診斷書,要無何悖於常情事理或 不可採信之處,可知告訴人確因被告之攻擊行為,受有胸部 挫傷乙情,堪予認定,是原審認定被告未有傷害或妨害執行 醫療業務之犯意,自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難認 適法。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事由之違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及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 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茲再就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分敘明如下:  ㈠被告於112年12月3日22時27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室 第2病床就醫,護理師即告訴人卷內代號BJ000-H112137(以 下稱告訴人)在第2病床旁,要求被告以舉手方式進行肌肉 力量測試,過程中被告伸起左手朝告訴人揮擊,而揮到告訴 人身體並打落告訴人右手手持板夾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35至142頁),且經原 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 9張附卷可按(原審卷第94至98、121至125頁)。依上開勘 驗結果,被告被推入急診室後,除前開以左手朝告訴人揮擊 之動作外,並無其他暴力之舉動,且除與告訴人及旁邊陪同 其就醫之友人交談外,並無大聲喧嘩、吵鬧之情形,過程大 致平和。且依告訴人及當日陪同被告前往就醫之證人陳○○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第140、146頁),案發時係告訴 人走至第2病床旁,請被告將手舉起來,被告問要舉哪隻手 ,告訴人說左手,被告才將左手往左上方揮擊到甲女等情觀 之,被告係經告訴人要求舉起左手後,才突然出現上開舉起 左手揮擊之動作,然在未有任何阻擋之情形下,並未繼續有 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整個過程亦無出現任何其他暴力行為, 此與一般醫療暴力行為之情形已有所不同,是以被告固然有 上開左手揮擊的動作,然是否具有傷害或妨害執行醫療業務 之犯意,並非無疑,自難僅憑告訴人主觀上認被告係故意為 之,即遽認被告有傷害及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  ㈡又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於案發時確實處於酒醉 之狀態等語(原審卷第144至145頁),且經警於當日23時17 分許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偵 3351號卷第35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酒醉程度確實不輕。 衡以一般人處於酒醉之狀態下,縱然能與旁人對談,惟難免 會產生語言理解力及身體控制力下降之情形,且參以上開勘 驗結果,被告確實僅有出現這一次左手揮擊之動作,又於同 日22時30分許,由一名男性醫師手持記錄板夾走向被告,評 估被告之狀況,被告斯時即往上舉起其左手,可見被告第二 次即有正確理解醫師之指示為左手往上舉之動作而完成評估 (原審卷第98頁),則在告訴人要求被告舉起左手之時,實 不能排除被告係因一時語言理解力及身體控制力下降,而誤 將左手往左上方揮擊到告訴人身體及所持板夾之可能性,自 難依此逕認被告有何傷害或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㈢另依卷附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3351號卷第33 頁),其上固記載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然依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當下會覺得痛,但表面沒有紅腫、破 皮、瘀青等現象,外觀沒有明顯傷勢,在急診外傷科如果沒 有明顯撕裂傷或擦傷可形容的傷勢,基本上只要有外力撞擊 ,都會屬於挫傷等語(原審卷第139、140頁),可見告訴人 固然當時雖有遭被告揮擊到胸部,但外觀上並無明顯傷勢, 且被告係徒手揮擊,時間僅一瞬間,而告訴人當時有穿著外 套,則告訴人是否確實有因被告之瞬間揮擊而成傷,亦非無 疑,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亦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 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火盛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號之3           居彰化縣○○市○○里○○路00○0號(            指定送達處所) 選任辯護人 白丞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火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火盛(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 日22時27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彰化基督教醫院 」(下稱彰基)急診室第2病床就醫,適有該醫院急診室護 理師代號BJ000-H112137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在第2病床旁,因欲對被告進行症狀評估,遂要求被告以舉 手方式進行肌肉力量測試,未料被告竟基於傷害、對於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行為之犯意,伸起左手朝甲女揮 擊並打落甲女右手手持板夾,因而造成甲女受有胸部挫傷之 傷害,而妨害甲女執行醫療業務,因認被告涉犯醫療法第10 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 務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 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指訴 、彰基診斷書、彰基急診室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 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之醫事人員查詢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至彰基急診室就診,護理師 甲女在旁要求被告以舉手方式進行肌肉力量測試,過程中被 告伸起左手朝甲女揮擊並打落甲女右手手持板夾之事實,然 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的意圖,當時我是酒醉, 我是依照醫護人員的指示去做,她叫我舉手我就舉手,沒有 傷害意圖,而且甲女於5個小時之後才去驗傷,那個傷怎麼 驗的出來,不是我造成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 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當時確實是處於酒醉,而且酒 測值0.82狀態下,確實已經到了不醒人事、意識不清的爛醉 程度,在這樣的情況下,甲女請被告做症狀評估,被告在舉 手過程中打到她,從這個畫面短短大概一秒的時間來看,在 當時的時空背景下,被告並無動機去傷害或妨害醫療行為, 更何況證人甲女審理中作證時也有提到其實她是沒有外傷, 不需任何後續處置,在這樣的情況下不符合傷害罪的構成要 件,另外關於妨害醫療行為,必須要有一個強暴的行為,證 人甲女也證述其實本件並無所謂的醫療行為,從被告躺在病 床上推進去只有短暫的由甲女做肌肉力量評估,並無進行後 續的進一步檢測或治療行為,都還沒有進到醫療階段就結束 ,所以我們不認為今天被告手舉起來這樣一個行為有達到強 暴的方式來妨害醫療行為,請審酌刑法的謙抑性及比例原則 來看待確實被告在那個時空背景下,沒有這樣的動機,也確 實沒有傷害的結果,也確實也沒有達到妨害醫療的行為,給 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辯護人雖辯稱甲女當時在對被告進行肌肉力量測試,尚未開 始醫療行為。惟按醫師、護理師均為醫療法所定之醫事人員 ,醫療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 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 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 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述所謂醫療行 為,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 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 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 行為之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4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護理人員執行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 為護理人員業務範圍之一,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甲女正對其進行肌肉力量測 試,以判斷是否有中風徵兆之護理評估,自屬上開醫療業務 、醫療行為之範疇,辯護人此部分尚有所誤解,核先敘明。  ㈡被告於112年12月3日22時27分許,在彰基急診室第2病床就醫 ,護理師甲女在第2病床旁,要求被告以舉手方式進行肌肉 力量測試,過程中被告伸起左手朝甲女揮擊,而揮到甲女身 體並打落甲女右手手持板夾之事實,業經證人甲女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5至142頁),且經本院當庭勘 驗監視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9張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94至98、121至12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㈢然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112年12月3日22時27分許被推入 彰基急診室後,除上開以左手朝甲女揮擊之動作外,並無其 他暴力之舉動,且除與甲女及旁邊陪同其就醫之人交談外, 並無大聲喧嘩、吵鬧之情形,過程大致平和。參以證人甲女 及當日陪同被告前往就醫之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本院卷第140、146頁),案發時係甲女走至第2病床旁, 請被告將手舉起來,被告問要舉哪隻手,甲女說左手,被告 才將左手往左上方揮擊到甲女。則觀察上開過程,被告係經 甲女要求舉起左手後,才突然出現上開揮擊左手之動作,然 在未有任何阻擋之情形下,並未繼續有攻擊甲女之行為,此 外整個過程亦無出現任何其他暴力行為,此與一般醫療暴力 行為之情形已有所不同,足徵被告辯稱是因為甲女要其舉起 左手才有上開動作等語,尚非無據,是以被告固然有上開左 手揮擊的動作,然是否具有傷害或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容非無疑。  ㈣又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當時評估被告之臨床意識為 滿分15分,因為詢問被告姓名及生日,被告可以回答,也可 與被告對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惟依證人甲女、陳○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於案發時確實處於酒醉之狀態 (見本院卷第141、144至145頁),且經警於當日23時17分 許對於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2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35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酒醉程度確實不輕 ,衡以一般人處於酒醉之狀態下,縱然仍能與旁人對談,惟 難免仍會產生語言理解力及身體控制力下降之情形;且參以 上述勘驗結果,被告確實僅有出現這一次左手揮擊之動作, 又於同日22時30分許,由一名男性醫師手持記錄板夾走向被 告,評估被告之狀況,被告斯時即往上舉起其左手,可見被 告第二次即有正確理解醫師之指示為左手往上舉之動作而完 成評估,則在甲女要求被告舉起左手之時,實不能排除被告 一時因語言理解力及身體控制力下降,而誤將左手往左上方 揮擊到甲女身體及所持板夾之可能性,自難依此逕認被告有 何傷害或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㈤另依卷附之甲女彰基診斷書(見偵卷第33頁),其上固然記 載甲女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然依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當下會覺得痛,但表面沒有紅腫、破皮、瘀青等現象 ,外觀沒有明顯傷勢,在急診外科如果沒有明顯撕裂傷或擦 傷可以形容的傷勢,基本上只要有外力撞擊,都是屬於挫傷 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可見甲女固然當時雖有遭被告 揮擊到胸部,但外觀上並無明顯傷勢;且依上開勘驗結果, 被告係徒手揮擊,時間僅一瞬間,且甲女當時有穿著外套, 則甲女是否確實有因被告之揮擊而成傷,亦非無疑,基於罪 疑唯輕原則,此部分亦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上述時、地突然將左手往左上方揮擊到甲 女身體及所持板夾,固有不該,然尚不能排除被告係一時因 酒醉語言理解力及身體控制力下降,而誤將左手往左上方揮 擊到甲女身體及所持板夾之可能性,尚難依此逕認被告有何 傷害或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另甲女是否有因被告之揮 擊而成傷,亦非無疑。是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起訴意旨 所指傷害或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行之程度,本院自 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2025-03-06

TCHM-113-上易-890-2025030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竹三 輔 佐 人 陳惠卿 (即被告之配偶)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17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之緩刑期間,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 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已據其於本院審 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3 頁),且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對除刑以外 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 其刑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 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審理 時為其補充之陳述,及被告之辯護人所為之辯護意旨略以: 丙○○坦承有原判決認定之乘機性交未遂犯行,其於偵查中已 與甲○(即警卷代號00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下稱甲○) 調解成立,且據甲○於113年9月25日具狀表明丙○○已履行買 香菸請鄰里之人之承諾,而獲得甲○之原諒,丙○○並於第二 審審理時表明其係真心想向告訴人甲○道歉,請併為考量其 年歲已大,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乘機 性交未遂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與 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與刑之部分 有關之法律是否適用: (一)被告所為乘機性交未遂犯行,其情節較之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固為刑第 19條第2項所明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提及伊於案發時 因喝酒而酒醉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惟被告於113年4月 4日警詢時已供明伊於案發前只有喝一點、喝一杯米酒而已 等語(見偵5617卷第17頁),堪認被告並未大量飲酒。又依 被告於同日偵訊時供稱:甲○於案發時飲酒後倒在地上,該 處旁邊有交通椎,伊案發時有將甲○之內褲撥拉下來,以手 摸甲○之生殖器外面,當時其陰莖硬不起來等語(見偵5617 卷第97至99頁),復於該日檢察官聲請羈押後之由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陳稱:案發前伊原本與甲○、乙女(即 警卷代號00000-0000000A,下稱乙女)在其住處旁之路邊喝 酒,乙女先離開,後來甲○因喝醉倒在地上,伊有叫甲○,因 甲不醒人事,所以其動手脫甲○的褲子,將甲○之褲子撥拉下 來,以手摸揉甲○之生殖器,其沒有將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 ,後來甲○的媳婦就來了等語(見聲羈卷第12至15頁),足 認被告不惟於行為時尚知利用交通椎遮掩犯行,甚且其於緊 接於案發後之時間,均得以依憑其事發時之記憶,正確供述 其犯罪之處所、行為及其犯行遭告訴人甲○之媳婦發現等情 節,被告前開自白之內容,並與原判決依卷證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互為相符,足認被告當時酒後之精神狀態,並未有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不合 於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退萬步而言,縱使被告於 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有因飲酒而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顯為被告飲酒所自行招致,依 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亦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附此說明。 (三)此外,本院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之乘機性交未遂罪,查 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陳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乘機性交未遂之罪,乃在科刑方面, 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年近70歲,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與人生 閱歷之人,理應知悉兩性往來之分際,竟然趁著告訴人甲○ 酒醉無力反抗之際,著手乘機性交未遂,本件案發地點為公 共場所,時間雖為晚上、但仍有車輛往來,被告公然脫掉告 訴人甲○之褲子著手於性交而未遂,除了侵害告訴人甲○之性 自主決定權外,亦讓告訴人甲○之身體隱私無端受到侵擾, 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又考量被告年歲已高,若判處較重之 刑,無異形同無期徒刑,無助於被告再社會化,且被告   已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註:指彰化縣○○鎮○○○○○000○○鎮○ ○○00號調解書〈見原審卷第63頁,調解條件主要略為被告願 意給付告訴人甲○精神慰撫金新臺幣6萬元,並於調解時當場 給付完畢等〉),並已給付賠償告訴人甲○款項,被告於案發 前未曾有性侵害之前科紀錄,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學歷為國 小肄業,已婚,有4位小孩、1名已經過世,伊與配偶同住, 從事○○○○、○○○,其女兒也會提供生活費等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其於原審坦承部分犯行,並斟酌到庭檢察 官、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本院兼予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係為逞一己私慾,被告上訴本院後,業據告訴人甲○提出 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1頁之已遮影告訴人甲○姓名之影 本,原件置於本院卷第23頁之紙袋內)及於本院審理時(見 本院卷第97頁),表明被告業   於113年9月23日,依其於原審所述,購買香菸請鄰里之人, 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是真心想向 告訴人甲○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等情,認為原判決 之上開量刑,並無不合。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請求 再予從輕量刑,惟其所述前開犯罪後之態度,或已為原判決 科刑時所斟酌、或尚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 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及其輔佐人、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請 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雖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五、(五)中, 固以被告在原審未能面對自己之過錯、未有真摯懺悔之意, 且未取得告訴人甲○之真心原諒等為由,認為不宜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然本院酌以被告上訴本院後,於本院審理時表 明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且據告訴人 甲○向本院明確表示其願意原諒被告(詳如前述),而獲得 告訴人甲○之諒解,是以原審上開考量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之理由,已因其後情事變更而不存在,自得就被告是否適 宜諭知緩刑,重新為妥適之裁量。而按行為人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其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諭知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遺棄罪 之故意犯罪,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0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並與其另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之 刑,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93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提 起上訴後,於87年7月29日由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31 4號駁回上訴確定,其中遺棄罪所處之刑經入監執行後,已 於90年9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故意所 犯之遺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經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 中已與告訴人甲○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且當場履行給付賠 償金額完畢,被告上訴本院後,業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其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復陳稱其係出於真 心想向告訴人甲○道歉,經告訴人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見本院卷第93、97頁)等情,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謹慎自持,及認 有加強其法治觀念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且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倘被告有刑法 第75條第1項所定應撤銷緩刑、或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 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為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等 情形,依法仍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3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CHM-113-侵上訴-133-20250213-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吳宗達即岠冠車業行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陸佰參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50,000元, 到期日113年10月3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3

TCDV-114-司票-944-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玥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玥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玥汝與蕭宜文為舊識,因故發生糾紛,郭玥汝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郭玥汝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6時29分,至 蕭宜文位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之住處外,持自備之不 詳尖鋭物品,刺穿蕭宜文所有停放在住處外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輪,造成前車輪破損,郭玥汝隨即再拿 取現場之塑膠籃,砸向蕭宜文所有設置於上址住處外之監視 器,造成監視器之支架斷裂,以此方式毀損上開物品而致令 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蕭宜文。  ㈡郭玥汝於112年9月11日16時42分,與林小義、賴浤齊一同至 蕭宜文上址住處,以其舊衣物遭蕭宜文回收處理為由,要求 蕭宜文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爭 執過程中,郭玥汝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推打蕭宜文, 造成蕭宜文受有右側眼結膜損傷、右上臂擦傷、雙前臂擦傷 、腹部擦傷、右背擦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玥汝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宜文、證人林小義、賴浤齊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000-000號機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二水進鴻車業行112年7月31日保養維修紀 錄單、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監視器支 架斷裂之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鋁棍照片、告訴人之員林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2次毀損告訴人所有物品之行為,犯罪 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係侵害相同之法益,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處理糾 紛,竟無故毀損告訴人之財物及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物損失及右側眼結膜損傷、右上臂擦傷、雙前臂擦傷 、腹部擦傷、右背擦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 後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願意 認罪,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和解內容無法達 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配偶已經過世,有2名已成年子女,目前家管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上 述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其犯罪態樣,併斟酌其所 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 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㈠所示 郭玥汝犯毀損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如犯罪事實㈡所示 郭玥汝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1-22

CHDM-114-簡-117-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11號 原 告 陳桂英 被 告 鍾其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剷屎官」、「歡袂」)自民 國112年11月4日起至11月6日止,加入Telegram暱稱「秦艾 德」、「白面神」、「JC」、「大三元」、「派阿」、「麻 薯」、「狀元」及「大牛」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聽從「秦艾德」之指 示,前往指定地點,假冒投資公司專員,出面向詐欺被害人 收取現金,再將現金放置在指定地點上繳,每日報酬為新臺 幣(下同)1500元,而以此牟利。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上旬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F acebook)網站,「李金土(阿土伯)」之名義,刊登虛偽 投資廣告。原告於112年9月23日點選該虛偽詐欺廣告,依指 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普誠投資」群組,與暱稱「粘婉柔」 之人建立好友,「粘婉柔」要求原告下載「普誠投資」APP ,並交付現金進行投資。原告遂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11 月3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清水大腸麵線店,交 付現金90萬元。  ㈢被告於112年11月3日上午,接獲「秦艾德」手機Telegram指 示,與「秦艾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2時37分許,前往上 開清水大腸麵線店,假冒「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張鈞 溢」與原告見面,並出示偽造之「張鈞溢」工作證1張(未 扣案)予原告觀看,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現金90萬元予 被告,被告則交付原告偽造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上有偽造之經手人「張鈞溢」簽名1枚、「張鈞溢」 印文2枚、理事長「吳宗達」印文1枚及「普誠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印文1枚)以行使之,表明係該公司派員前往收 取投資款項之意,而以上開手法詐欺取財得手,足以生損害 於原告。被告隨即徒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 餐廳,將現金90萬元放置在2樓廁所垃圾桶內上繳,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於翌日(11月4日),在 不詳地點,取得112年11月3日之報酬1500元。原告嗣因投資 無法出金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查知上情。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90萬元本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上開行為及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下稱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被告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而被告於本件 刑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依其他成員指示於前揭時地假冒上開投資公司專員,持 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原告取款90萬元後,以將90萬元放置 於前揭麥當勞餐廳之方式,將該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等 事實,亦坦承不諱,有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15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第一審卷宗 全卷查明無訛。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 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以上開不法行為共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90萬元,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 日(見附民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90萬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1-22

TCDV-113-金-311-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吉源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吉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吉源自命為臺灣自治政府臨時總統, 其為宣揚臺灣自治政府之政治主張,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2、3月間,由被告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彰 化縣○○鄉○○段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上(伸港鄉烏溪堤防尾堤頂 處),設置「臺灣自治政府主權公告」看板1面,該看板之底 部以水泥固定於堤岸上,並在該看板之兩側綑綁旗幟各1支 (前揭看板、旗幟以下合稱本案看板),以此方式竊佔上揭 國有土地使用。嗣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 局)接獲民眾反應上開堤防處遭設置看板、旗幟,經第三河 川局派員於112年5月24日前往現場豎立公告,限期於112年5 月31日前自行拆(清)除回復原狀未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蔡吉源被訴 竊佔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 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第三河川局人員吳振銓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第三河川局112年6月15 日水三管字第11202066610號函檢附之位置圖及現場照片、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112年8月28日和警分偵字第1120024826號函檢附之現場 說明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指揮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在上開堤防處設置本案看板之事實,然否認涉有 何竊佔犯行,辯稱:中華民國政府不是合法政府,臺灣是美 國之軍事占領地,美國已承認臺灣自治政府為臺灣地區唯一 合法政府,臺灣自治政府乃依軍事占領法,將臺灣21條主要 河川登錄為臺灣自治政府之領土,並豎立主權告示牌及插上 美國國旗、美國軍事占領臺灣旗,宣告擁有臺灣領土主權, 本案是「假」中華民國政府與「合法」臺灣自治政府間之領 土主權爭議,非被告個人行為與假政府間之爭議,上開河川 地既已登錄為臺灣自治政府之合法主權領土,何來竊佔一事 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設立本案看板,嗣經第三河川局人員至現場豎立公告,限 期拆除,惟屆期仍未拆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85至86頁,本 院卷第27、165至166、171頁),核與證人吳振銓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15至117 、120頁)大致相符,並有第三河川局112年6月15日水三管 字第11202066610號函檢附之本案看板位置示意圖1張、本案 看板現場照片4張、公告照片1張、地籍定位資料1紙,及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彰化縣○○ 鄉○○段0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1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 12年8月28日和警分偵字第1120024826號函檢附之現場說明 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19至24、75、77至79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 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 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 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 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 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 ,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 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 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 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 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 ,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 參照)。其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乃規範竊取動產,同條第 2項規範竊佔不動產。基於不動產在物權法上採取登記取得 的公示主義,無法依竊佔行為取得所有權,僅能因而取得利 用與處分之利益,就此而言,竊佔罪所保護的法益,並非所 有權,而是對不動產的占有支配關係,其行為內涵乃違反持 有人意思,破壞或排除他人對不動產的占有,而移轉於自己 或第三人占有之狀態,據此,行為人的侵害行為,自須足以 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使用上的極度困難,始應認為構成竊佔 罪,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 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而難以本罪相繩。查上開堤防用地除 遭被告委由他人設置以本案看板外,別無其他地上物或圍籬 、柵門等圈圍、阻隔設施,現場亦始終呈現不特定人均得自 由出入之開放狀態,且本案看板亦僅為1面平面金屬材質看 板(約高120公分、寬90公分)及2面布面旗幟,有上開第三 河川局函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可見本案看板佔用之面積 對比上開堤防用地之面積而言,佔地極微,顯不足以改變上 開堤防用地之原本用途或排除第三河川局、他人通行及使用 上開堤防用地之可能,難認被告自設置本案看板時起,已將 上開堤防用地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建立新的占有支 配關係,是被告所為,既未達到「排他性」之程度,依照上 開說明,即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竊佔罪相繩 。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委由他人在上開堤防處設置本案看板之 行為,惟該舉動難認已構成刑法之竊佔行為,核與該罪之要 件不符。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5-01-22

CHDM-112-易-117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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