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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44號 自 訴 人 陳光禹 自訴代理人 吳宜平律師 被 告 陳鐵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鐵城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立牌、如附表一 編號二所示喪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鐵城為陳光禹之連襟,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 之旁系姻親關係。陳鐵城前曾與陳光禹有訴訟糾紛,心生不 滿,其另案所涉妨害名譽案件於民國112年11月2日經本院以 112年度自字第49、54、60、61號判決認犯加重誹謗罪,共2 罪,各處拘役30日後(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 易字第178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認犯加重誹謗罪,共2罪, 各處拘役55日確定),竟另竟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單 一犯意,接續於113年1月15日至同年6月3日間,於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時間,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0 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外,分別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方式,散佈及指謫傳述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不實內容,並 辱罵陳光禹,足以毀損其名譽。 二、案經陳光禹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自卷二第55至57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陳鐵城固坦承於113年1月15日至同年6月3日間,於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在本案房屋外,分別以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方式,發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言論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針對自訴 人陳光禹,我罵的都是陳宏達,自訴人、陳宏達都沒有住在 本案房屋,我沒有犯意,我只是在尋求我心中的平衡,你可 以罵我,難道我不能去你家罵你嗎,這應該跟自訴人沒有關 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15日至同年6月3日間,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時間,在本案房屋外,分別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 發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言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在卷(見自卷二第54頁),並有本案房屋監視器畫面光 碟暨截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自卷一第263至2 97頁、自卷二第55、65至66頁),並經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言論涉及加重誹謗部分  1.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 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 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 傳述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言論內容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並非涇渭分 明,言論可能係以事實陳述為基礎所為之評論,抑或者為意 見表達同時夾雜特定事實,是於判斷言論為事實陳述或意見 表達時,應分別於表意人及閱聽人之角度,將該言論之前後 文整體觀察,亦應考量該言論著重之點為何,進而認定該言 論係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以避免將於社會通念上認屬單一 言論之內容過度切割而將各片段之言論適用不同之審查標準 。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立牌(下稱本案立牌)、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喪服(下稱本案喪服)所載文字之內容( 見自卷一第264、269、271、275頁),可知本案立牌固係先 以陳宏達為對象,但隨即指摘自訴人侵吞被告之股份、透過 陳宏達多次提報被告為流氓、利用司法對被告迫害、濫權栽 贓被告、操弄司法;本案喪服則指稱自訴人利用陳宏達為司 法黑手,致被告受追訴組織犯罪之迫害。是本案立牌、本案 喪服已具體說明自訴人侵吞被告之股份,卻利用陳宏達對被 告發動「提報流氓」、「濫權栽贓」、「操弄司法」、「司 法迫害」之行為,並以前述情節為其言論之主要內容,再以 此為基礎,控訴自訴人利用陳宏達之行為係「婊子生的狗雜 種,縮頭烏龜」、「司法黑手狗雜種」(涉及公然侮辱部分 詳後述),既係以對被告「侵占股份」、「提報流氓」、「 濫權栽贓」、「操弄司法」、「司法迫害」之事為其言論之 核心,而非僅屬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故應認本案立牌、 本案喪服所載之文字言論應屬事實陳述,則與意見表達無涉 。  2.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 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 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 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 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 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 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 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 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意旨參照),其中判決理由載敘:至於 表意人事前查證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意人 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對此 ,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 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 、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經查:  ①觀諸本案立牌、本案喪服所載文字之內容(見自卷一第264、 269、271、275頁),係具體指摘自訴人侵吞被告之股份, 卻利用陳宏達對被告發動「提報流氓」、「濫權栽贓」、「 操弄司法」、「司法迫害」之行為,而所謂「侵吞」、「濫 權栽贓」、「操弄司法」、「司法迫害」一詞,分別指自訴 人以不正方法取得應歸屬於被告之股份、利用身為檢察官之 陳宏達以違背法令之方式透過不當司法手段追殺被告之意涵 ,是本案立牌、本案喪服即係描述自訴人於以違法手段奪取 應屬於被告之股份後,再透過陳宏達濫用其職務權限以不正 司法手段對被告迫害,形同表示自訴人取得股份有予以道德 非難之處甚至違反刑事法律之情事,卻再透過陳宏達之檢察 官職務權限惡整被告,故被告前開指摘文字內容有貶損自訴 人之名譽甚明,且被告身著本案喪服以及將本案立牌立於本 案房屋前,該處為車水馬龍之街道旁,不定時有行人行經、 車輛駛過,均可見聞本案喪服、本案立牌上所載之文字(見 自卷一第265、272頁),足見被告確實有以文字散布於眾之 意圖,則應判斷者即為本案立牌、本案喪服所指摘自訴人侵 吞被告之股份,卻利用陳宏達有對被告「提報流氓」、「濫 權栽贓」、「操弄司法」、「司法迫害」之行為是否為真實 或被告有盡其應盡之合理查證義務。  ②參照自訴人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民事 判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 09年度上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3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992號刑事判決(見自 卷一第19至150頁),除可知被告與自訴人間長期存在糾紛 ,並涉及多件民事、刑事訴訟外,其中就自訴人侵吞被告股 份乙事,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民事判 決(見自卷一第29至30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61號刑 事判決(見自卷一第52至53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 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見自卷一第86至87頁)、本院109年 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見自卷一第112至113頁)、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992號刑事判決(見自卷一第133至134 頁),均以被告與自訴人於98年9月19日簽立確認書之內容 、支票、匯款憑證等客觀證據,認定為與事實顯然不符之陳 述,並基於此事實判命被告賠償自訴人所受之損害,或對被 告論罪科刑而課予刑事責任,可見被告所指摘自訴人侵吞被 告股份乙事最早於109年間即經法院認定與事實相悖,惟被 告仍自109年起持續不間斷於大庭廣眾之下以文字指摘自訴 人侵吞其股份,甚至利用其親屬即陳宏達濫用職務權限不當 利用司法程序惡整被告,更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言論作成 期間前,已受法院多次認定該等言論內容已超越言論自由之 保障界限而應課予刑罰,且依卷內其他證據,亦無法作為證 明自訴人確實侵吞被告之股份,甚至利用陳宏達對被告發動 「提報流氓」、「濫權栽贓」、「操弄司法」、「司法迫害 」等行為之憑據,則難認被告透過本案立牌、本案喪服所發 表之事實陳述為真實。  ③又被告未具體說明其發表本案貼文是否有其他支持之依據, 自非單純屬錯誤解讀資料,而係於完全缺乏適當、可信之憑 據下,即任意為本案立牌、本案喪服所示之言論,難認已盡 其應盡之查證義務。被告固自陳以本案立牌、本案喪服發表 本案貼文之目的,係因陳宏達在媒體上罵我是惡人,說我霸 凌百姓、商家,要求百姓踴躍檢舉我,並將我繩之以法還給 社會一個公道,希望馬上把我抓起來等語,核其所陳述之內 容,係因被告之胞弟陳宏達具有檢察官之身分,而較一般人 能接近、使用司法,並以此聯想自訴人因其與被告之股權糾 紛,利用陳宏達之職權而對被告遂行司法迫害,或沾有些許 公共利益之色彩,然其言論之核心係批判自訴人自身或利用 陳宏達有違背法令之行為,既以非屬公眾人物之自訴人為指 摘對象,自與公共利益較無關聯,而無名譽權之保障程度應 有所退讓之問題。又被告除前開所列舉之法院判決外,於11 2年11月間經本院112年度自字第49、54、60、61號刑事判決 認其發表與本案立牌所載內容相似之言論犯加重誹謗罪,共 2罪,並各處拘役30日,當事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撤銷 原判決,並認被告犯加重誹謗罪,共2罪,各處拘役55日確 定(見自卷一第189至211頁),是被告在歷經多次法院判決 確認其所發表之言論嚴重侵害自訴人名譽權之情況下,以本 案立牌、本案喪服之方式發表言論時,應可注意到該言論將 嚴重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卻仍執意作成全然不實之事實陳述 ,顯然未考量該言論對於自訴人社會評價之貶損,實已超脫 憲法對於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且被告係於公開場合發表 屬不實陳述之前開言論,在現今網際網路資訊流通快速之時 代,見聞之人除親自見聞外,尚可能透過拍攝照片、錄製影 片、傳送訊息轉知他人該等言論,使非實際在場且不清楚被 告與自訴人間糾紛之人在未掌握來龍去脈之情形下,即對於 自訴人產生非法侵占股份、利用陳宏達對被告進行司法迫害 之印象,亦因網際網路之資訊四處流竄難以根除,將使自訴 人於日後無法揮去「侵占股份」、「提報流氓」、「濫權栽 贓」、「操弄司法」、「司法迫害」之標籤,堪認被告主觀 上確有加重誹謗之犯意,及客觀上有以本案立牌、本案喪服 發表不實言論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行為。  ㈢、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言論涉及公然侮辱部分  ①又按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 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 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 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 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 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 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 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 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觀諸本案立牌、本案喪服之全文內容(見自卷一第264、269 、271、275頁),可知本案立牌中除前述不實陳述之言論外 ,尚載有「婊子你胞兄」、「混蛋王八蛋」、「婊子生的狗 雜種」、「縮頭烏龜」、「司法黑手狗雜種」等字詞。再參 照被告於113年6月3日口述言論之內容(內容詳如附表二編 號29所示,下稱113年6月3日口述言論,見自卷二第66頁) ,可知被告於113年6月3日6時14分許,在本案房屋外口頭稱 「沒懶趴、幹你娘、俗辣仔、幹!你敢來嗎?他媽的,專做 一些他媽的見不得人丟臉的下三濫!」等語句。是被告公然 在不特定人均可往來行經之本案房屋外,以本案立牌、本案 喪服、113年6月3日口述言論對於自訴人所稱「婊子你胞兄 」、「混蛋王八蛋」、「婊子生的狗雜種」、「縮頭烏龜」 、「司法黑手狗雜種、「沒懶趴、幹你娘、俗辣仔、幹!… 他媽的,專做一些他媽的見不得人丟臉的下三濫!」等詞語 ,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實屬相當粗鄙、惡劣,極度貶抑自訴 人之人格尊嚴,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審酌上 開表意脈絡,被告在歷經多次民事、刑事訴訟程序,並經法 院判決多次認定其對自訴人發表之言論確實嚴重毀損自訴人 之名譽後,仍本於其所認知且與真實有所出入之同一緣由任 意對自訴人發表前開侮辱性言論,已屬無端出言侮辱、故意 貶損自訴人名譽。再者,被告作成前開言語之時間將近5個 月之久,且係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侮辱,更針對自 訴人之人格有關之事項予以貶低、羞辱,不但足認被告係故 意貶損自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更因而貶損他人之平 等主體地位,甚至強烈否定自訴人之人格尊嚴。因此,被告 以前開侮辱性言論公然貶損自訴人之名譽,足認被告所為已 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要件甚明。   ㈣、至於被告辯稱我沒有針對自訴人,我罵的都是陳宏達,自訴 人、陳宏達都沒有住在本案房屋,我沒有犯意,我只是在尋 求我心中的平衡,你可以罵我,難道我不能去你家罵你嗎, 這應該跟自訴人沒有關係等語。惟查,本案立牌既係於稱呼 「陳宏達主任檢察官」後,隨即指稱「婊子你胞兄」,且被 告向來之行為及言論均係將自訴人與陳宏達相互連結作為共 同體而為其言論指摘之對象,則其所發表之言論即有同時針 對自訴人之意思。又查,本案房屋是否確實為自訴人居所, 無礙於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有構成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犯行之 認定,且被告確實有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及客觀 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與自訴人有連襟關係,其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自訴人所為本件之犯行,自屬家庭 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自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說明,應予補充(惟不影 響本案事實認定及構成要件之法律適用,附此敘明)。 ㈡、就被告所為,係以公然以不雅語詞謾罵自訴人,又散佈文字 誹謗自訴人名譽,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㈢、被告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密接時間內,本於其對於自訴 人之不滿,於不特定人足以共見共聞之本案房屋,多次發表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侮辱及與事實不符之文字內容及口述言 論,貶損自訴人人格及名譽,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均係侵 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僅依憑自身對於事物 之解讀而認其遭自訴人欺侮,對自訴人心生不滿,不思克制 情緒及理性處事,將起初較為單純之民事糾紛不斷拉升至須 追究刑事責任之層次,使雙方間爭執更趨複雜,在歷經多次 訴訟程序,甚至執行數次刑罰後,仍堅持己見反覆傳述不實 言論及侮辱詞語於大眾,嚴重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法治觀念。再兼衡被告自始至 終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參酌被告迄今未能與 自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自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本案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自卷二第6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件加重誹謗、公然侮辱所 用,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4月19日6時24分許,頭綁冥紙與立香 至本案房屋外,面向本案房屋抖動身軀,再取下頭上所綁立 香,四度作勢以立香扎刺小人,接著撕下小人四肢塞入下水 道內,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名譽。㈡於113年5月31日6時5分 許,在本案房屋外,對自訴人揚言「加倍、十倍、百倍奉還 」、「不要有一天壞運氣內,不一定你們都有好運」等語, 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經查,被告在本案房屋外,先於113年4月19日6時24分許以 立香扎刺小人及撕下小人四肢塞入下水道、復於113年5月31 日6時5分許稱「加倍、十倍、百倍奉還」、「不要有一天壞 運氣內,不一定你們都有好運」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 ,確實令人不快,然核其行為、言論之內容,並非以侮辱之 字眼貶低自訴人人格,亦未有以惡意評論、不實陳述貶損自 訴人名譽之情形,自難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相繩。因此,就上開部分本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 之被告公然侮辱、加重誹謗行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載有文字之內容 備註 1 立牌 陳宏達主任檢察官:婊子你胞兄侵吞我股份東窗事發、向你諮詢後多次提報我組織犯罪治平流氓、恐嚇取財幕後黑手是不是你,混蛋王八蛋利用司法對我迫害、我的律師陳佳瑤是不是你同期上下床好友、安排檢察官徐名駒你胞兄陳光禹及連姓王姓林姓等刑警討論提報我的案情,濫權栽贓無中生有我抗議數百次,操弄司法不敢面對我、婊子生的狗雜種,縮頭烏龜。(前開文字上方橫列13個「干」字) 立牌外觀及樣式如自卷一第264頁所示 2 喪服 前方右側載有「司法黑手狗雜種」之文字、前方左側載有「組織犯罪受迫害」之文字、後方載有「還我公道」之文字、於多處載有「干」字 喪服外觀及樣式如自卷一第269、271、275頁所示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方式及言論內容 1 113年1月15日 8時2分許 被告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立牌及身著載有多個「干」字之黃衣,指摘自訴人侵吞股份,並利用陳宏達檢察官、徐名駒檢察官等執法人員對其迫害 2 113年1月17日 7時43分許 同上 3 113年1月18日 7時56分許 同上 4 113年1月25日 7時56分許 同上 5 113年2月6日 8時9分許 被告身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喪服,指摘自訴人利用特權操弄司法,對其迫害 6 113年2月15日 8時13分許 同上 7 113年2月26日 8時20分許 同上 8 113年2月29日 8時20分許 同上 9 113年3月4日 8時23分許 同上 10 113年3月6日 8時27分許 同上 11 113年3月8日 8時14分許 同上 12 113年3月15日 8時39分許 同上 13 113年3月22日 8時13分許 同上 14 113年4月12日 6時14分許 同上 15 113年4月19日 6時24分許 同上 16 113年4月23日 6時24分許 同上 17 113年4月26日 6時16分許 同上 18 113年4月29日 6時12分許 同上 19 113年4月30日 6時18分許 同上 20 113年5月1日 6時54分許 同上 21 113年5月8日 6時5分許 同上 22 113年5月10日 6時23分許 同上 23 113年5月14日 6時14分許 同上 24 113年5月15日 6時18分許 同上 25 113年5月17日 6時8分許 同上 26 113年5月22日 6時18分許 同上 27 113年5月24日 6時18分許 同上 28 113年5月31日 6時5分許 被告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立牌及穿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喪服,指摘自訴人侵吞股份,並利用陳宏達檢察官、徐名駒檢察官等執法人員對其迫害 29 113年6月3日 6時14分許 被告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立牌及穿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喪服,指摘自訴人侵吞股份,並利用陳宏達檢察官、徐名駒檢察官等執法人員對其迫害,又稱「當我沒看到,我會常常來給你捧場,你放心啦!」、「意志堅強,小鼻子小眼睛,我是被你,嚇大的?媽的!幼稚!」、「被你他媽的嚇大的!」、「剛開始,還沒有啦!嚇死人,小鼻子小眼睛他媽的,小雞肚腸,你放心!他媽的我抓到你絕對會加倍奉還!幹!我就常常來找你再試試看,你弄我,我不會弄你?你當我吃菜的!當我吃素的唷?命都不要了還有什麼怕你,媽的丟臉!老子敢來啦你去告我啊!沒懶趴、幹你娘、俗辣仔、幹!你敢來嗎?他媽的,專做一些他媽的見不得人丟臉的下三濫!」

2025-02-24

TPDM-113-自-44-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01號 原 告 賴成家 訴訟代理人 吳宜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珮姍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82,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2-31

TPDV-113-補-3001-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雅裕 林家楷 再審被告 呂邱玉美 邱鶴壽 邱志成 邱綠雲 邱錦雲 邱培修 邱雅琳 陳邱玉珍 邱明仁 邱如雪 游邱如芬 邱佳蕙 邱敏蕙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宜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5月14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確定判決聲明不服 之方法,受勝訴判決確定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再審之訴 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再字第8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本於代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代 位債務人邱志堅請求就再審被告與邱志堅之被繼承人邱創來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66號 民事判決准予分割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並據 以完成系爭遺產之分別共有登記。惟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4 月19日接獲再審被告邱佳蕙提供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被繼承 人邱創來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移轉證明書 ,始知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有誤,邱創來之各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三所示,唯恐損及再審被告及邱志堅之 持分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 與邱志堅就被繼承人邱創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 再審被告與邱志堅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三、經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業 經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原告之請求,且分割方法與再審原告 於該案主張者並無二致,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67至70頁)。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既係受勝訴判決之一方 ,其提起再審之訴,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一: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  段 小段  地號 桃園市 八德區 興豐 2404 13.05     全部 桃園市 八德區 興豐 2406 213.10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⒈ 呂邱玉美  8分之1 ⒉ 邱鶴壽  8分之1 ⒊ 陳邱玉珍  8分之1 ⒋ 邱明仁  8分之1 ⒌ 邱如雪  8分之1 ⒍ 游邱如芬  8分之1 ⒎ 邱志成 40分之1 ⒏ 邱綠雲 40分之1 ⒐ 邱志堅 40分之1 ⒑ 邱錦雲 40分之1 ⒒ 邱培修 80分之1 ⒓ 邱雅琳 80分之1 ⒔ 邱佳蕙 16分之1 ⒕ 邱敏蕙 16分之1 以下空白。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⒈ 呂邱玉美  9分之1 ⒉ 邱鶴壽  9分之1 ⒊ 陳邱玉珍 45分之6 ⒋ 邱明仁 45分之6 ⒌ 邱如雪 45分之6 ⒍ 游邱如芬 45分之6 ⒎ 邱志成 45分之1 ⒏ 邱綠雲 45分之1 ⒐ 邱志堅 45分之1 ⒑ 邱錦雲 45分之1 ⒒ 邱培修 90分之1 ⒓ 邱雅琳 90分之1 ⒔ 邱佳蕙 15分之1 ⒕ 邱敏蕙 15分之1 以下空白。

2024-11-25

TYDV-112-再-2-2024112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1號 原 告 許人信 訴訟代理人 吳宜平律師 被 告 黃清潭 黃清河 黃清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請查報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 、面積約略多少?拆除費用預估?+〔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40萬5688元〕,而核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勿遮掩)、及地籍圖謄本影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 圖示放大)。 四、以地籍圖謄本之影本,繪製大約被占用位置,並標示出被告 等各地上物等位置。 五、本院111年訴字第972號民事判決第二項主文,已判令被告等 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則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需修改否?  起訴狀第5頁計算面積究係2409㎡?或290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0-15

CHDV-113-補-691-20241015-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587號 原 告 陳光文 訴訟代理人 吳宜平律師 被 告 陳鐵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行為貶損原告 之社會評價,致其名譽遭貶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附表項次1至3行為,我並不是針對原告 ,也沒有寫原告姓名,我只是在那打瞌睡,我是要針對害我 的人而已;附表項次4至10就是針對原告,是原告害我被上 銬,我有去我不否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判斷:  ㈠觀諸附表項次1至3,被告以以披麻帶孝之裝扮,並持記載「 無德行醫、特權造假 下流、卑鄙、必有報應、必有因果」 等語之掛滿金紙之立牌至原告經營之光文診所前,雖未提及 原告姓名,但原告既為醫師,被告於診所前以無德行醫等用 語佇立,已足使客觀第三人得以連結至原告個人,使原告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堪予認定。 又附表項次4至10,被告並不否認針對原告,則被告以迫害 栽贓、卑鄙下流等語,原告名譽自受有損害,亦堪認定。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 情節,被害人所受身體權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經查,原告因 上開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名譽權受侵害,必然受有相當 之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之故意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教 育程度及經濟狀況(本院個資卷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表及財產所得查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項次 時間 侵權行為態樣 證據 1. 113年1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至11時10分許 以披麻帶孝之裝扮,並持記載「無德行醫、特權造假 下流、卑鄙、必有報應、必有因果」等語之掛滿金紙之立牌至光文診所前。 本院卷第47頁正反、第77頁至第81頁 2. 113年1月31日上午9時45分許至11時30分許 以披麻帶孝之裝扮,並持記載「無德行醫、特權造假 下流、卑鄙、必有報應、必有因果」等語之掛滿金紙之立牌至光文診所前。 本院卷第48頁正、第77頁至第81頁 3. 113年2月2日上午9時許至11時許 以披麻帶孝之裝扮,並持記載「無德行醫、特權造假 下流、卑鄙、必有報應、必有因果」等語之掛滿金紙之立牌至光文診所前。 本院卷第48頁反、第78頁至第79頁、第82頁至第84頁 4. 113年2月19日上午9時許至11時許 身著寫有「干干干干還我公道」之喪服,出示載有「迫害栽贓、卑鄙下流、橫禍疾病、因果報應一定到」、「司法濫權、天理不容、禍延子孫、四、五、六狼狽為奸」等字之海報,至光文診所外。 本院卷第49頁正反 5. 113年2月23日上午9時許至11時許 身著寫有「干干干干還我公道」之喪服,出示載有「迫害栽贓、卑鄙下流、橫禍疾病、因果報應一定到」、「司法濫權、天理不容、禍延子孫、四、五、六狼狽為奸」等字之海報,至光文診所外。 本院卷第50頁正反 6. 113年2月26日上午9時許至11時許 身著寫有「干干干干還我公道」之喪服,出示載有「迫害栽贓、卑鄙下流、橫禍疾病、因果報應一定到」、「司法濫權、天理不容、禍延子孫、四、五、六狼狽為奸」等字之海報,至光文診所外。 本院卷第51頁正 7. 113年2月29日上午9時許至11時許 身著寫有「干干干干還我公道」之喪服,出示載有「迫害栽贓、卑鄙下流、橫禍疾病、因果報應一定到」、「司法濫權、天理不容、禍延子孫、四、五、六狼狽為奸」等字之海報,至光文診所外。 本院卷第51頁反至第52頁正 8. 113年3月4日上午9時許至11時許 身著寫有「干干干干還我公道」之喪服,出示載有「迫害栽贓、卑鄙下流、橫禍疾病、因果報應一定到」、「司法濫權、天理不容、禍延子孫、四、五、六狼狽為奸」等字之海報,至光文診所外。 本院卷第52頁反 9. 113年3月8日上午9時許至11時許 身著寫有「干干干干還我公道」之喪服,至光文診所外。 本院卷第53頁正反 10. 113年3月11日上午9時許至11時許 身著寫有「干干干干還我公道」之喪服,出示載有「狗仗人勢、狼狽為奸、懦弱無能」、「道貌岸然、天理不容、喪盡天良」、「迫害栽贓、卑鄙下流、橫禍疾病、因果報應一定到」等字之海報,至光文診所外。 本院卷第54頁正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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