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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48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郁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4行「陳郁翔遂 與陳柏志、朱寶寅(2人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 人資料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294號審理中)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 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郁翔 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朱寶寅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用途係偽 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 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郁翔遂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無證據證明陳郁翔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蒐集該等個人 資料之用途係偽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 (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8行「(部分同 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照片檔案、金融卡照片檔案)」之記載,應補充為「(部分 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照片檔案、金融卡照片檔案、汽車駕駛執照照片檔案)」 。 (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至第26行「與前開『 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等檔案,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224人。」之記 載,應更正為「與前開『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示含 彰化縣轄內之蔡伯昌等226人之229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等檔案,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蔡伯昌等226人。」。 (四)以本判決之附表,取代追加起訴書之附表。     (五)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7 715號補充理由書所附自『总』資料夾列印出之『蕭國盛』、『陳 冠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郁翔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非法利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侵 害渠等之權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被告非法利用如附表編號228、229所示被害人蕭國盛、陳冠 男之個人資料部分,與追加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非法利用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損害該等被害人之權益,所為實應予 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身體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得新臺幣200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並無任 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姓名 1 蔡奉凌 2 蔡召香 3 陳玟君(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玫君) 4 陳嬿伊(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5 陳逸展 6 蘇新樟 7 鄭名軒 8 方智民 9 蘇孝剛 10 連坤羽 11 王書聖 12 王心潔 13 王奕捷 14 王怡絜 15 王婕(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 王羚湘(已更名為王禹茜) 17 葉國富(已更名為葉子逸) 18 周世隆 19 劉育愷(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0 呂忠義 21 呂欣怡 22 朱婉瑜(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3 江冠賢 24 江家輝 25 江聖惟(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6 許文傑 27 許哲霖 28 許毓芬 29 齊育琳 30 何嘉祥 31 何文傑 32 何勇翔(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33 余金燕 34 余品儒 35 吳劼豫 36 吳坤霖 37 吳奇杰 38 吳晉瑋 39 吳佩芳(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0 呂穎曈(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呂穎瞳)(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41 宋蓮池 42 張喬志 43 張子逢(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4 張華麟 45 張羽萱 46 張凱詠(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7 張簡子琪 48 張瀞之 49 李柏叡 50 李秋潔 51 李祖豪 52 楊坤玄 53 楊嘉哲 54 楊順福(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55 楊鵬翰(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56 沈孟臻 57 卓恩中 58 周杰叡 59 周佩玲 60 周芳馨 61 林正祐 62 林韋呈 63 林佳蓉 64 林尚瑋(已更名為林雍凱) 65 林明慧 66 林杰翰 67 林煒修(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68 林家國 69 林靖佳 70 林智豊(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豐」) 71 林惠茹 72 林鋒霖(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73 歐陽正一(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74 羅澔傑 75 邱笠閔 76 陳詠鋅 77 陳柏彰 78 陳孝彣(同時含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正面照片檔) 79 陳秀雲 80 陳建霖 81 陳奇煜 82 陳冠宇 83 陳庭萱 84 陳楙淳(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85 陳逸珊 86 陳源輝 87 陳瑞恩 88 陳德美(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89 陳懿廷 90 姚宇謙 91 姚良義 92 姚其儒 93 姜學明 94 施政呈 95 施進坤 96 柳建霖 97 洪人治 98 洪巧玲(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99 洪達 100 洪宥霖(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1 洪益晨 102 洪菱嬬(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3 鄭緯綸 104 鄭聰陞(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5 鄭凱玟 106 凌岱慈 107 秦可欣 108 翁煒翔 109 蘇文乾 110 蘇建安 111 高慶華 112 高褕傑 113 張耀天 114 梁文力 115 許修維(已更名為許維明) 116 許斯潔 117 陳裕民 118 陳嘉佑 119 陳嘉明(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120 黃奕翔 121 黃賢政 122 黃鑑興 123 黃奕程(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亦程) 124 王奕捷 125 黃士峯 126 黃宥勝(已更名為黃銘秦) 127 黃鼎翔 128 傅銘祥 129 彭姿綺(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0 曾啓敏 131 曾懷萱(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2 曾柏林(同時含有金融卡照片檔) 133 曾德民 134 温昱翔(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溫昱翔)(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5 游筑安 136 鍾言斌 137 馮千夏(原名為編號138馮慧珊) 138 馮慧珊(已更名為編號137馮千夏)(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 139 黃竑瑋 140 黃昱仁 141 黃俐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俐文) 142 黃啓國(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啟國) 143 黃麒財 144 吳建緯 145 李佳恩 146 陳芝琴 147 陳亮君 148 顧鎧育(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顧凱育) 149 陳雅玲 150 郭佳明 151 李柏辰 152 宋有民 153 周博然 154 陳則均 155 李俊毅 156 王泰淯 157 陳彥甫(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158 賴泓佑(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159 張秉宏 160 吳宜蓉 161 楊秉叡(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2 温小紅(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溫小紅) 163 温麗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潘麗娟) 164 葉秀男(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5 詹智龍 166 賴宇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賴宇竼)(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7 廖堉橙 168 廖淑芬(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9 管國偉 170 蕭允棟 171 潘柏宇 172 蔣囷祐(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173 蔡睿展 174 蔡媞安 175 蔡伃晴 176 蔡伯昌 177 鄭百軒 178 鄭惟仁 179 顏光明 180 盧詠澤 181 藍仁宏 182 蕭偊翔 183 賴又寧(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84 戴易為 185 戴智軒 186 戴嘉宏 187 謝秉川 188 謝順吉 189 魏榮辰 190 羅璽 191 林雅惠 192 徐耀偉 193 盧建宗 194 向富豪 195 李俊緯 196 邱均彥 197 許家瑋 198 辜裕申 199 潘如靜 200 汪怡妏 201 林宗誠 202 邱科元 203 温捷晰 204 賴佳儀 205 林語萱 206 王鴻均 207 蔡岡樹 208 吳亞璇 209 林慶瑋 210 高立洋 211 徐銘鴻(已更名為徐龍玠) 212 黃琮勝 213 盧亮福 214 陳茂誠 215 鄧淇鴻 216 陳政隆 217 高立洋 218 牛豫鵬(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219 周士凱 220 陳俊廷 221 曾文宗 222 莊立生 223 蔡啟明 224 張榮展 225 陳永貴 226 黃承志 227 楊阿輝(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228 蕭國盛  229 陳冠男 備註: 1、編號137、138部分,馮千夏原名馮慧珊,「总」資料夾內同時存有改名後「馮千夏」(資料夾名稱:「馮千夏」)及改名前「馮慧珊」(資料夾名稱:「馮慧珊-馮千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馮慧珊」部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係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同時拍攝,「馮千夏」部分僅有國民身分證)。 2、編號210、217部分,陳郁翔使用「薛吉丸」帳號傳送零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時,提供了高立洋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背景相同但景深不同。 3、編號13、124部分,「总」資料夾內存有王奕捷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資料夾名稱分別為:「王亦捷」、「黄亦捷 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27號   被   告 陳郁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08號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4號(祥股) 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翔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 烊」內,見陳柏志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 時,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ID:@qqowjsj771)之帳號 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即於112年10月16日晚 間9時55分許,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 之帳號傳送訊息聯繫陳柏志,2人約定陳柏志以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代價向陳郁翔購買約200組不知情之人之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陳郁翔遂與陳柏志、朱寶寅(2人 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部分,現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4號審理中)共同意圖 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郁翔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朱寶 寅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用途係偽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 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 由陳郁翔先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以Telegram傳送內含近2 00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 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照片檔案、金融卡 照片檔案)之「总」資料夾壓縮檔予陳柏志後,由朱寶寅於 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81號統一 超商福真門市內,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00元予陳郁 翔,陳郁翔復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翌日即112年10月17 日凌晨5時3分許,陸續以Telegram傳送零星不知情之人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 反面照片檔案),與前開「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 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足生損害於 如附表所示224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前揭個人資料予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事實。 2 被告遭另案扣押之手機數位鑑識結果1份 被告遭另案扣押之手機內查得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予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事實。 3 「金大发」與「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另案被告陳柏志使用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向被告所使用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且經被告提供該等照片檔案後詢問用途,另案被告陳柏志答稱係使用在連署活動中,並稱其上層另有其他共犯之事實。 4 另案被告陳柏志遭另案扣押之手機內檔案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均下載至另案被告陳柏志遭另案扣押之手機中之事實。 5 另案被告朱寶寅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 另案被告朱寶寅使用之Telegram帳號暱稱為「Family」,且與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間有對話紀錄之事實。 6 統一超商福真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另案被告朱寶寅於上開時間,在統一超商福真門市內,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7 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對話紀錄截圖、警務員113年4月10日職務報告(內含另案被告陳柏志手機鑑識內容截圖)各1份 另案被告陳柏志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時,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在Telegram群組「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烊」內,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嗣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在該群組內回應另案被告陳柏志;另案被告陳柏志另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10時43分許,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在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內,傳送以1張10元之代價大量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嗣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在該群組內回應另案被告陳柏志等事實。 8 「共計查獲227組之身分證資料(包括『总』資料夾內之照片及對話紀錄內零星傳送之照片)」清單1份、「总」資料夾檔案光碟1片 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予另案被告陳柏志之個人資料為如附表所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柏志、朱寶寅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未扣案之2,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犯罪事實,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112 年度選偵字第10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94號(祥股)審理中之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 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認本案有追 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及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姓名 1 蔡奉凌 2 蔡召香 3 陳玫君 4 陳嬿伊 5 陳逸展 6 蘇新樟 7 鄭名軒 8 方智民 9 蘇孝剛 10 連坤羽 11 王書聖 12 王心潔 13 王奕捷 14 王怡絜 15 王婕 16 王禹茜(原名王羚湘,連署書使用原名王羚湘) 17 葉子逸(原名葉國富,連署書使用原名葉國富) 18 周世隆 19 劉育愷 20 呂忠義 21 呂欣怡 22 朱婉瑜 23 江冠賢 24 江家輝 25 江聖惟 26 許文傑 27 許哲霖 28 許毓芬 29 齊育琳 30 何嘉祥 31 何文傑 32 何勇翔 33 余金燕 34 余品儒 35 吳劼豫 36 吳坤霖 37 吳奇杰 38 吳晉瑋 39 吳佩芳 40 呂穎瞳 41 宋蓮池 42 張喬志 43 張子逢 44 張華麟 45 張羽萱 46 張凱詠 47 張簡子琪 48 張瀞之 49 李柏叡 50 李秋潔 51 李祖豪 52 楊坤玄 53 楊嘉哲 54 楊順福 55 楊鵬翰 56 沈孟臻 57 卓恩中 58 周杰叡 59 周佩玲 60 周芳馨 61 林正祐 62 林韋呈 63 林佳蓉 64 林雍凱(原名林尚瑋,連署書使用原名林尚瑋) 65 林明慧 66 林杰翰 67 林煒修 68 林家國 69 林靖佳 70 林智豐 71 林惠茹 72 林鋒霖 73 歐陽正一 74 羅澔傑 75 邱笠閔 76 陳詠鋅 77 陳柏彰 78 陳孝彣 79 陳秀雲 80 陳建霖 81 陳奇煜 82 陳冠宇 83 陳庭萱 84 陳楙淳 85 陳逸珊 86 陳源輝 87 陳瑞恩 88 陳德美 89 陳懿廷 90 姚宇謙 91 姚良義 92 姚其儒 93 姜學明 94 施政呈 95 施進坤 96 柳建霖 97 洪人治 98 洪巧玲 99 洪達 100 洪宥霖 101 洪益晨 102 洪菱嬬 103 鄭緯綸 104 鄭聰陞 105 鄭凱玟 106 凌岱慈 107 秦可欣 108 翁煒翔 109 蘇文乾 110 蘇建安 111 高慶華 112 高褕傑 113 張耀天 114 梁文力 115 許維明(原名許修維,連署書使用原名許修維) 116 許斯潔 117 陳裕民 118 陳嘉佑 119 陳嘉明 120 黃奕翔 121 黃賢政 122 黃鑑興 123 黃亦程 124 王奕捷 125 黃士峯 126 黃銘秦(原名黃宥勝,連署書使用原名黃宥勝) 127 黄鼎翔 128 傅銘祥 129 彭姿绮 130 曾啓敏 131 曾懷萱 132 曾柏林 133 曾德民 134 溫昱翔 135 游筑安 136 鍾言斌 137 馮千夏(原名馮慧珊,連署書使用馮千夏) 138 馮慧珊(現已改名馮千夏) 139 黃竑瑋 140 黃昱仁 141 黃俐文 142 黃啟國 143 黃麒財 144 吳建緯 145 李佳恩 146 陳芝琴 147 陳亮君 148 顧凱育 149 陳雅玲 150 郭佳明 151 李柏辰 152 宋有民 153 周博然 154 陳則均 155 李俊毅 156 王泰淯 157 陳彥甫 158 賴泓佑 159 張秉宏 160 吳宜蓉 161 楊秉叡 162 溫小紅 163 潘麗娟 164 葉秀男 165 詹智龍 166 賴宇竼 167 廖堉橙 168 廖淑芬 169 管國偉 170 蕭允棟 171 潘柏宇 172 蔣囷祐 173 蔡睿展 174 蔡媞安 175 蔡伃晴 176 蔡伯昌 177 鄭百軒 178 鄭惟仁 179 顏光明 180 盧詠澤 181 藍仁宏 182 蕭偊翔 183 賴又寧 184 戴易為 185 戴智軒 186 戴嘉宏 187 謝秉川 188 謝順吉 189 魏榮辰 190 羅璽 191 林雅惠 192 徐耀偉 193 盧建宗 194 向富豪 195 李俊緯 196 邱均彥 197 許家瑋 198 辜裕申 199 潘如靜 200 汪怡妏 201 林宗誠 202 邱科元 203 温捷晰 204 賴佳儀 205 林語萱 206 王鴻均 207 蔡岡樹 208 吳亞璇 209 林慶瑋 210 高立洋 211 徐龍玠(原名徐銘鴻,連署書使用原名徐銘鴻) 212 黃琮勝 213 盧亮福 214 陳茂誠 215 鄧淇鴻 216 陳政隆 217 高立洋 218 牛豫鵬 219 周士凱 220 陳俊廷 221 曾文宗 222 莊立生 223 蔡啟明 224 張榮展 225 陳永貴 226 黃承志 227 楊阿輝 備註: 1、編號137、138部分,馮千夏原名馮慧珊,「总」資料夾內同時存有改名後「馮千夏」(資料夾名稱:「馮千夏」)及改名前「馮慧珊」(資料夾名稱:「馮慧珊-馮千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馮慧珊」部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係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同時拍攝,「馮千夏」部分僅有國民身分證)。 2、編號210、217部分,「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以Telegram傳送零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時,提供了高立洋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背景相同但景深不同。 3、編號13、124部分,「总」資料夾內存有王奕捷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資料夾名稱分別為:「王亦捷」、「黄亦捷 过」)。

2025-03-28

CHDM-114-簡-315-20250328-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徐定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宜蓉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8萬4976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萬96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1-16

TCDV-112-家財訴-42-20250116-2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吳宜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4月29日經提示未 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1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2年11月24日 54,000元 48,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29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1-16

CYDV-114-司票-117-20250116-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1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宇凡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宜蓉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49號)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間明 知MEI投資為未經許可之收受存款行為,仍對伊推薦該活動 ,偽稱MEI會員帳號投資新臺幣(下同)52萬4,000元,可逐 月獲得企業分紅,5至10年後可取回500多萬元云云,與伊約 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致伊誤信為真,於107年5月5日交 付104萬8,000元現金,由上訴人代操投資,兩造間成立委任 契約。伊於同年9月6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投資,上訴人允諾 承接伊投資並返還上開投資款,惟經催告迄未履行,其處理 委任事務顯有過失,致伊受有104萬8,000元之損害。如認兩 造間無約定轉讓MEI會員合意之存在,伊既表示終止委任投 資契約,上訴人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投資款之利益。擇一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227條 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 4萬8,000元本息。  ㈡兩造與訴外人陳虹茹於106年9月間合夥成立一凡企業社,在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經營EFAN美髮店(即一凡髮藝, 下稱美髮店),伊以購置藥水、沖水椅、鏡桌椅、毛巾、捲 子等價值共92萬1,072元器具之方式出資,上訴人則以負責 店面裝潢之方式出資,並由其保管運用美髮店每月營收約40 至90萬元。該店於108年8月5日結束營業,經訴外人即上訴 人聘任之會計梁家迻清算後,告知可返還伊出資及紅利共67 萬元,惟迄未返還。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699條 規定,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67萬元本息。  ㈢上訴人另於108年5月30日向伊借款3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同 年6月13日,復經雙方合意延至同年月20日清償,嗣經多次 催告,上訴人仍未還款,至同年11月16日始簽發並交付票面 金額30萬、本票號碼CH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 擔保,迄未清償該借款。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30萬元本息等語。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1萬8,000元 本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㈣於本院聲明: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⒉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71萬8,000元,及自112年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僅分享MEI分享投資資訊予被上訴人,無詐欺行為,被上訴 人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兩造 間無委任投資契約,伊僅交付被上訴人投資金額予MEI,未 允諾承接被上訴人之投資或返還其投資款項,縱認有委任契 約,惟伊未受報酬,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㈡伊為創立美髮店而出資620萬元,被上訴人僅提供藥水及3張 洗髮椅等價值20餘萬元之器具為合夥事業出資,美髮店結束 營業時為虧損,梁家迻未攤提裝潢費列帳,致誤算被上訴人 得分配67萬元,實則該合夥無盈餘或紅利可分配。  ㈢被上訴人應共同分擔美髮店虧損,其交付30萬元以支付美髮 店員工薪資及結束營業之相關費用,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合 意,系爭本票亦非借款之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㈣於本院聲明: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 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附帶上訴答辯聲明:⑴附帶上訴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MEI投資款104萬8,000元部分:  ⒈查,兩造於106年9月21日設立合夥商號一凡企業社,在臺北 市○○區○○路00巷0號1樓經營美髮店;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分 享MEI投資資訊,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5日交付104萬8,000元 現金予上訴人以投資MEI,嗣MEI於同年11月不再受理退單等 情,有對話紀錄截圖、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53至57、61、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100頁 、本院卷第150頁),首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因上訴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遭 誘騙而給付投資款,並委任上訴人操作投資,得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或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云云。惟被上訴人自承 其於107年7月間前往與MEI合作之醫美診所諮詢(原審卷第4 5、205頁),且觀兩造經營之美髮店、相關活動等現場照片 及廣告頁面,可知該店曾與MEI配合舉辦活動(原審卷第35 至39、231、237、239、245頁),美髮店帳戶內亦有多筆ME I經營者即巨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台灣美家優品電子商務 有限公司存入之款項(原審卷第343頁)。證人梁家迻並證 稱:MEI會員至美髮店剪燙染,係以點數結帳,再由美髮店 向MEI會計請款,被上訴人就MEI點數完全知情,被上訴人女 友逸瑄亦協助其管理MEI帳號等語(原審卷第210頁)。且查 ,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9日曾以訊息詢問梁家迻「現在mei的 點數可以刷嗎」等語(本院卷第65頁)。綜合上情,被上訴 人曾使用MEI提供之醫美諮詢服務,且為美髮店合夥人,實 際參與店內事務,該店與MEI有商業上合作,MEI會員在該店 可持點數消費,被上訴人之女友實際管理、操作其MEI帳號 ,被上訴人就MEI投資內容、運作機制並無不知之理,縱自 上訴人處獲悉MEI投資資訊,亦係本於自己之評估考量而決 定投入金額及項目,再經由上訴人交付投資款至MEI,難認 係遭上訴人欺罔所致。至奕璦國際有限公司、巨曜國際開發 有限公司雖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而 予裁處罰鍰,惟無證據可認上訴人與此2公司之經營有何關 聯,或以不實資訊欺騙被上訴人,自難憑此推論上訴人有誘 騙被上訴人投資之侵權行為,或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行為。  ⒊再查,107年9月6日被上訴人傳送訊息向上訴人稱「記得幫我 退單,Mei的,退現金」,上訴人表示「請逸瑄處理,會幫 你退,放心」,嗣傳送內含「醫美退單或是退換保健配套期 限已過,即日起不可再收」等文字之截圖予被上訴人,另被 上訴人於108年3月4日詢問「請問啥時可以拿錢去還款呢」 時,上訴人回稱「我的錢還沒有回來,到月底會有一筆,我 在給你,Mei吃下來的配套等於是我拿錢買回來,壓力比較 重,公司只給幣,不給錢,所以我壓力很重,公司給產品去 馬來西亞用醫美,所有我自己要想辦法變現」等語,被上訴 人又於108年12月29日詢問「請問mei我入單104萬多的證明 收據我什麼時候可以拿到呢」,上訴人則問「你的名字當時 是用逸宣?」等情,有對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61至65、17 1頁、本院卷第167至171頁)。從而,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 間欲辦理MEI退單未果,依雙方於108年3月4日對話脈絡,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索取還款所需資金,上訴人表示其因將「ME I吃下來」而金錢壓力沉重,即上訴人僅稱其因處理MEI事務 而資金困窘難以立即還款,並非與被上訴人達成由上訴人承 接MEI會員資格或投資份額之合意,況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 29日仍欲取得其MEI出資證明,堪認斯時其仍認為自己有MEI 之投資額。綜觀上述對話,被上訴人雖曾表示退出MEI投資 之意,惟兩造並未合意由上訴人承接其投資額或成立返還投 資款之契約。再參諸被上訴人曾使用MEI醫美諮詢服務,可 見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投資MEI之款項交付MEI經營者,縱被 上訴人於107年9月6日表示終止委託上訴人處理MEI投資事務 ,上訴人亦未取得被上訴人投資款之利益,被上訴人自不得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款。  ⒋至被上訴人雖以其於108年11月4日對話中陳稱「Mei的事……10 4多萬,公司最後要給我60幾萬、借款30萬總共也200萬了」 等語,上訴人未表反對,並稱「我會先處理借款30,在來一 凡,然後是腰果,最後才是mei」等語,及證人趙郁菁證稱 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200餘萬元等語,主張上訴人所應返還 者即為上開投資款104萬8,000元及合夥款項67萬元、借款30 萬元云云。然查,證人趙郁菁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 上訴人投資MEI之金額約200多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他字第1423號卷第211頁),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 主張不符,趙郁菁並自承其不清楚被上訴人投資美髮店之詳 情,顯見其不甚明瞭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自難憑其證言認 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上開各項債務。被上訴人於上開LI NE對話未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該「總共200萬」之款項,上訴 人亦未表同意返還該款,且雙方均未言及如何處理MEI,暨 處理關於MEI之何項問題,自難遽認兩造有委任投資契約或 返還投資款之約定,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 人另主張其因上訴人代為操作MEI帳戶不當而受有損害云云 ,然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何不當操作之行為,難認其處理受託 事務有過失,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⒌綜上,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提供何等不實資訊,或與MEI 經營者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亦無法證明上 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行為,復無法證明依委任契約、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兩造間之約定,應由上訴人返還投資款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第544條等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4萬8,000元,均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髮店出資額及盈餘67萬元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以購置藥水及相關器具作為美髮店之出資,一 凡企業社於108年8月5日歇業,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為憑( 原審卷第9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50頁),堪 信真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美髮店結束營業後得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 利益合計67萬元乙節,係以梁家迻對其所為之陳述為論據。 查,證人梁家迻雖證稱其曾告知被上訴人得分紅67萬元等語 ,惟亦明確證述:當時疏未算入裝潢費600萬元,如攤提該 款,及美髮店之管銷成本如租金及材料成本等,該店為虧損 而無賸餘財產,嗣後業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解釋等語(原審卷 第209、21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23號 卷第142頁),自難僅以梁家迻誤算之結果,即認美髮店於 清償合夥債務後,尚有賸餘財產得返還被上訴人之出資或分 配利益。又被上訴人所提與梁家迻對話中之圖片模糊不清, 上載可獲分紅之人為Shane、Irene(見原審卷第355、381頁 、本院卷第65至69頁),並非被上訴人之英文名Ego,且被 上訴人稱該項分紅為「按季分紅」,並非就合夥賸餘財產可 得分配之利益,自難據此認美髮店尚有可分配之賸餘財產。 再查,美髮店帳戶於結束營業日即108年8月5日之存款餘額 僅1萬976元,有交易明細可查(原審卷第343頁),參以上 訴人於兩造對話間曾提及店面到期後仍有薪水、客人預購款 等待付款項(見原審卷第167頁對話紀錄),證人梁家迻亦 稱其以其他款項墊支美髮店員工薪資(原審卷第212頁), 考量美髮店歇業後尚可能有該店水電費、租金、貨款、人事 費用及歸還店面等事宜待處理,則上訴人主張結算後為虧損 狀態,自非全無可能。末查,兩造均無法提出美髮店之帳冊 或結算資料,證人梁家迻稱其未保存該帳目(原審卷第209 頁),上訴人並稱已銷毀之(原審卷第104頁),是本件並 無證據足認美髮店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債務後尚有賸餘得返還 出資或分配利益,則兩造關於各自出資額之爭執即毋庸再予 論究。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美髮店有賸餘財產,亦無從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審酌情況定其得請 求給付出資額及盈餘之數額,附此說明。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挪用美髮店款項致生虧損乙節,僅舉 上訴人於對話紀錄中稱「這次是我沒處理好」等語為證(原 審卷第81頁),惟上訴人否認挪用美髮店款項,並稱上開對 話係兩造計算MEI會員消費款之過程(原審卷第103頁),被 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美髮店何等款項遭挪用,尚難僅 憑此片段陳述即認上訴人挪用合夥財產,被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30萬元部分:  ⒈查,上訴人於108年11月16日簽發面額3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 被上訴人,有該本票可證(原審卷第8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51頁)。其次,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30日 對上訴人稱:「我跟倆個同學借,只有30。」上訴人回應: 「好,利息15000,匯款還是現金?」被上訴人則稱:「現 金」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嗣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8日 、同年10月31日、109年3月5日多次詢問是否可以拿到錢, 之後復催問「借款30萬」之事,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回稱 「週四給,在多補一點利息可以嗎?」又於同年11月4日稱 「我會先處理借款30,在來一凡」等語(見原審卷第85、16 1、169頁)。綜觀上述對話內容,被上訴人確有交付30萬元 現金予上訴人,並約定上訴人應返還該款並給付1萬5,000元 利息,嗣經被上訴人催索,上訴人亦再次允諾處理借款,兩 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30萬元本息,洵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稱其於美髮店結束營業時,向同為股東之被上訴人 調款給付員工薪資而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借款云云。然查, 兩造於108年5月31日達成消費借貸合意,業經認定如前,系 爭本票並非於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時所簽發,上訴人無可能 於108年5月31日即預知美髮店將於同年8月5日結束營業及欠 發薪資,並預先向被上訴人支用該款;而美髮店帳戶於108 年5月31日之存款餘額達99萬5,811元(見原審卷第343頁) ,足以支付員工薪資,上訴人應係基於其他資金需求而向被 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以簽發在後之系爭本票辯稱被上訴人交 付之30萬元非屬借款云云,與事證相違,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 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 之請求(即駁回171萬8,000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 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 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2-31

TPHV-113-金上-19-20241231-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2號 原 告 徐定騰 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被 告 吳宜蓉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壹萬伍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壹萬零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1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後兩造於110年5月5日協 議離婚,本件自應以110年5月5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基 準日。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及債務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二所示 ,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165萬9594.5元;被告之婚後 財產、債務詳如附表三、四所示,剩餘財產為417萬4288.5 元。 (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於扣除兩造婚前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18萬9813元後已無餘額,應以0元計之。另兩造前約 定共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8(即如附表三編號13至15)所 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被 告以安全感為由,要求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原告因而 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並持續以轉帳至被告帳戶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二編號3、4( 即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系爭房地貸款(下稱系爭房貸 ),是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分別以716萬5000元計入 兩造婚後財產;系爭房貸亦為兩造應共同承擔之債務,而應 分別以317萬3450元、13萬5791.5元計入兩造之婚後債務。 又兩造先前為購買系爭房地,共同向原告之母甲○○借款3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而分別以150 萬元元計入兩造之婚後債務。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 餘財產差額5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婚後財產、債務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二編號2所示 ,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於110年4月29日存款餘額為11 萬2273元之存款,原告卻於110年5月5日離婚前刻意轉出, 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應追加計算如附表三所示 之款項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另被告之婚後財產、債務詳如附 表三、四編號2、3所示,其中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應為7565元。 (二)原告雖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並共同負擔系爭房貸、系爭 借款,惟系爭房地實為被告所有,被告亦單獨繳納系爭房貸 ,且系爭借款為甲○○贈與原告。至兩造所簽立兩願離婚書( 下稱系爭協議)上雖記載「共同持有」,惟此係因兩造為免 離婚一事影響未成年子女,約定同居於系爭房地內各自生活 ,並共同撫養未成年子女,原告擔心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 被告限制原告之使用權,而以前開記載保障原告使用系爭房 地之權源。且原告所按月支付之4萬元係包含未成年子女教 育費及全家之生活開銷,實非由原告全額支付系爭房貸,原 告支付系爭房貸亦係因兩造當時仍有同居意願,原告知悉被 告經濟壓力甚鉅,而自願分擔,無從以此反證原告為系爭房 地所有權人,是系爭協議亦未約定系爭房地出租、出售所得 如何分配。另原告自承未與甲○○約定清償期及利息,難認係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自承系爭借款乃作為購屋頭期款 和裝潢費以及家電購買,而父母贈與子女金錢購屋成家本屬 社會上常態,原告長年未清償系爭借款,顯屬原告因本件訴 訟所製造之債務。此外,甲○○證稱借款對象為「兩造」,縱 認系爭借款非屬對原告之贈與,亦應認屬兩造共同之婚後債 務。 (三)原告對於婚姻、家庭毫無協力,無論家事勞動或子女照顧養 育,都由被告盡力完成,而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惟 係供兩造共同家庭生活所用,被告亦從未向原告請求給付租 金,被告始為對整體家庭生活、經濟有盡到努力之人,原告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 定,應免除原告之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1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 夫妻財產制,後兩造於110年5月5日協議離婚,應以該日為 計算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等情,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 造之夫妻財產制,原告請求計算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 額進行分配,即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 1至3、5至8、二所示等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 二編號2所示婚後財產、債務並無爭執,惟辯稱:原告尚有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婚後財產,而系爭房地、房貸、借款 均非屬原告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另應追加計算如附表三 所示之款項為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二編號2所示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117至121 、185、219頁),堪以採信。   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原告所投保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險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為17萬727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惟該 保險於101年6月14日即兩造婚前之保險準備金為18萬9813元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壽字第1130011692 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637頁),是扣除非屬婚後財 產部分後,前開保險並無可計為婚後財產之保單價值,自難 認屬原告之婚後財產,是被告辯稱應將17萬7275元計入原告 之婚後財產,尚與卷證有違,難以憑採。  ⒊如附表一編號6至8、二編號2、3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為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兩造並應共同負擔系爭房貸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 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 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 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 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 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 契約類似。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 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家事訴 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 定。原告就此固提出系爭協議、原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參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卷二131至169頁),系爭協議第 3條第2項並約定「兩方共同持有」之系爭房地如要出售或出 租,需同時取得兩方之同意方可出售或出租等語。惟兩造於 離婚後原本同住於系爭房地,後原告因故搬離,被告並將系 爭房地出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於協議離婚時顯 係以繼續共同居住為前提,佐以系爭協議第3條第4項約定兩 造不得將交往對象帶回系爭房地乙節,則兩造既未約定系爭 房地出租、出售所得之分配方式,系爭房地出售、出租須取 得兩造同意,係因財產歸屬之考量,或係因涉及兩造與未成 年子女2人共同生活改變之考量,原因即不一而足,觀之被 告嗣後係自行處分系爭房地,顯見被告確實享有系爭房地完 整之使用、處分權,已與借名登記契約中,出名者僅為名義 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 及處分權之情形不符,被告是否僅為出名人,即非無疑。且 兩造既原為夫妻,渠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共營家庭生活之 需求,不論是由原告負擔價金購屋而贈與被告一部或全部、 原告負擔價金購屋惟借名登記予被告、原告贈與被告購屋所 應清償之貸款等,各種可能所在多有,渠等間就系爭房地、 系爭房貸究構成何種法律關係實無從一概而論,原告所提出 交易明細,至多亦僅足認定原告於110年6月6日至112年4月1 2日間曾按月轉帳1萬5000元至4萬元不等之金額至被告所申 設帳戶內,尚無從憑此遽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 係,且應共同負擔系爭房貸。此外,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其他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其有此部分婚後財產及婚後債 務,實乏所據,難以憑採。  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前向甲○○借得系爭借款,兩造分別應計入150萬元 之婚後債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 於本院陳稱:當時係被告一直跟甲○○說想要買房,當時伊不 知道此事,後來被告和甲○○談好後,告知伊甲○○可以先借兩 造300萬元,甲○○因此才會拿頭份的房子去貸款300萬元等語 (參本院卷二第92至95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 :兩造當時和伊一起住在頭份,但每天要通勤到后里,被告 向伊表示,原告經常需要加班,這樣開車回來很危險,所以 被告想要買房子,但沒有頭期款,問伊和伊先生是否可支援 等語,伊表示自己也還有貸款,可以先幫忙墊款,但不是贈 與,當時被告也同意。伊要兩造先去看房子,伊則去確認自 己的房子是否能再貸款,並問原告想法如何,原告問伊會不 會太辛苦,伊說伊可以幫忙,但不是贈送,原告向伊道謝, 並表示兩造有錢時會儘量還,被告也是這樣對伊說,後來銀 行通知伊頂多可以再貸款300萬元,伊就貸款300萬元,除了 支付系爭房地相關款項外,裝潢和家電費用都是原告告訴伊 需要多少錢,伊再匯款給原告,而兩造迄今並未還款等情大 致相符(參本院卷二第95至101頁),並有匯款申請書、繳 款通知書、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57至73頁), 堪認兩造確實為購買系爭房地而共同向甲○○借款300萬元, 是原告主張應就兩造婚後債務分別列計150萬元,即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甲○○係贈與系爭借款,惟顯與前開卷證有違, 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 。  ⒌如附表三所示部分:    被告辯稱如附表三所示款項應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等 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觀之原告所申設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參本院卷二第473頁),原 告固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轉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惟 金額分別僅1000元至2萬元不等,合計亦僅3萬3000元,相較 原告之薪資水準及社會一般家庭生活支出,原告主張係供生 活花用,實與常情無違,且與該帳戶平時轉出數額、頻率等 互核結果,亦未見有何異常,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其徒以原告於基準日前之全部交易遽認原告係為減少 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財產,顯屬速斷,不足憑採 。  ⒍是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 、5、二編號1、2所示,原告之婚後債務大於婚後財產,其 剩餘財產淨額即為0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分別詳如附表三、 四所示,惟其中系爭房地之價值應認定為2分之1即716萬500 0元,系爭房貸亦應認定為2分之1即317萬3450元、13萬5791 .5元等情,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所示婚後財產 並無爭執,惟辯稱: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應為7565元,另被告婚後債務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系爭 借款為甲○○所贈與等語。  ⒈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2所示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123至127 、186頁),堪以採信。   ⒉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 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30119046號函所檢附契約資料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一第633頁),應堪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 ,尚與卷證有違,無足憑採。  ⒊如附表三編號13至15、四編號2、3所示部分:   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系爭房貸亦屬被告個人之婚後債務等 情,業據前開認定;而系爭房地於基準日價值為1433萬元, 系爭房貸於基準日之餘額為634萬6900元、271萬1583元,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123、129、186至187頁), 自應依此計算被告此部分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原告前揭 主張,尚無足採。  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   兩造為購買系爭房地,共同向甲○○借款300萬元,且於基準 日前尚未償還等情,業據前開認定,自應將系爭借款之2分 之1即150萬元計入被告之婚後債務,被告否認有該筆婚後債 務,亦不足採。  ⒌是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合計為1614萬8530元,婚後債務 合計為811萬8483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803萬47元(計算式 :1614萬8530元-811萬8483元=803萬47元)。 (四)據此,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803萬47元 。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401萬5024元【計算式:(8 03萬47元-0元)÷2=401萬50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401萬5024元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再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 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 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 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 原告對家庭生活之維持幾無協力,惟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主要 來源之財產即系爭房地為兩造向甲○○共同借款所購買,業據 前述,實難認兩造對於被告此部分婚後財產之取得有貢獻不 相當之情,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無從認兩造 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此部 分辯解,尚無可採。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家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參本院卷一第47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01萬5024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基準日價值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1萬8273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188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1萬3982元 4 中華郵政安家定期還本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7萬7275元 5 全球人壽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5萬1393元 6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433萬元 7 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 8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務名稱 基準日餘額 1 積欠甲○○之消費借貸債務 150萬元 2 積欠吳永義之消費借貸債務 78萬元 3 臺灣土地銀行房屋貸款 317萬3450元 4 臺灣土地銀行房屋貸款 13萬5791.5元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價值 1 郵局帳戶存款 57萬328元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5669元 3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款 18萬714元 4 中華郵政簡易人壽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快樂寶貝還本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1萬9440元 5 中華郵政簡易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號快樂寶貝還本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1萬2541元 6 中華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4萬2137元 7 合作金庫人壽超幸福貸定期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7萬6948元 8 全球人壽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萬90元 9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355元 10 國泰人壽鑫彩終生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355元 11 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1萬8953元 12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38萬元 13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433萬元 14 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5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附表四:(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務名稱 基準日餘額 1 積欠甲○○之消費借貸債務 150萬元 2 臺灣土地銀行房屋貸款 634萬6900元 3 臺灣土地銀行房屋貸款 27萬1583元 附表五:(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0年5月3日 1萬元 2 2萬元 3 3000元 4 110年5月4日 1000元

2024-12-18

TCDV-112-家財訴-42-2024121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87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宜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04,508元,其中之新臺幣36,12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4 ,508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6,12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09

SLDV-113-司票-27872-2024120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04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品辛即吳宜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捌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宜蓉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06日止累計24,680元正未給 付,其中23,567元為消費款;1,113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 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 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 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04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567元 吳宜蓉 自民國113年10月0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29

PCDV-113-司促-3104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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